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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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室訓令
英皇制誥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作者: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
1990年4月4日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发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公布 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草案)

目录

[编辑] 序言

香港自古以來就是中國的領土,一八四○年鴉片戰爭以後被英國佔領。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英兩國政府簽署了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從而實現了長期以來中國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願望。

為了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榮和穩定,並考慮到香港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國家決定,在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並按照“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方針,不在香港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國家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已由中國政府在中英聯合聲明中予以闡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特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以保障國家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的實施。

[编辑]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第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第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組成。

第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障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第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

第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有財產權。

第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管理、使用、開發、出租或批給個人、法人或團體使用或開發,其收入全歸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支配。

第八條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語文。

第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除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國徽外,還可使用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和區徽。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區旗是五星花蕊的紫荊花紅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區徽,中間是五星花蕊的紫荊花,周圍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英文“香港”。

第十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

[编辑] 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第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三條
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在香港設立機構處理外交事務。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

第十四條
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防務。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治安。
中央人民政府派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軍隊不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地方事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必要時,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
駐軍人員除須遵守全國性的法律外,還須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駐軍費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負擔。

第十五條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任命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行政機關的主要官員。

第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自行處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事務。

第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後,如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該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另有規定外,無溯及力。

第十八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於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布或立法實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布戰爭狀態或因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發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中央人民政府可發布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第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上述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行政長官在發出證明文件前,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

第二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享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權力。

第二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依法參與國家事務的管理。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確定的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香港選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如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機構,須徵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意並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辦理批准手續,其中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定居的人數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徵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可在北京設立辦事機構。

第二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

[编辑]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簡稱香港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
(一)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
(二)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
(三) 第(一)、(二)兩項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四)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國籍的人;
(五)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第(四)項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滿二十一周歲的子女;
(六) 第(一)至(五)項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人。
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和有資格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取得載明其居留權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香港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為:有資格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取得香港居民身分證,但沒有居留權的人。

第二十五條
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二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二十七條
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第二十八條
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監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體、剝奪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對居民施行酷刑、任意或非法剝奪居民的生命。

第二十九條
香港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三十條
香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關機關依照法律程序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第三十一條
香港居民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遷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自由。香港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效旅行證件的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離開香港特別行政區,無須特別批准。

第三十二條
香港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開傳教和舉行、參加宗教活動的自由。

第三十三條
香港居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

第三十四條
香港居民有進行學術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

第三十五條
香港居民有權得到秘密法律諮詢、向法院提起訴訟、選擇律師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在法庭上為其代理和獲得司法補救。
香港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香港居民有依法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勞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七條
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八條
香港居民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

第三十九條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

第四十條
“新界”原居民的合法傳統權益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保護。

第四十一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的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規定的香港居民的權利和自由。

第四十二條
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的義務。

[编辑]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编辑]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

第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四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
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

第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第四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须廉洁奉公、尽忠职守。
行政长官就任时应向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申报财产,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
(一) 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二) 负责执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它法律;
(三) 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
  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四) 决定政府政策和发布行政命令;
(五) 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员: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员职务;
(六) 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
(七) 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职人员;
(八) 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九) 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它事务;
(十) 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
(十一) 根据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决定政府官员或其它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属下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
(十二) 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
(十三) 处理请愿、申诉事项。

第四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它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
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行政长官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

第五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拒绝批准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行政长官可向立法会申请临时拨款。如果由于立法会已被解散而不能批准拨款,行政长官可在选出新的立法会前的一段时期内,按上一财政年度的开支标准,批准临时短期拨款。

第五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
(一) 因严重疾病或其它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二) 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
(三) 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它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第五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
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行政长官缺位期间的职务代理,依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第五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行政会议成员的任期应不超过委任他的行政长官的任期。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成员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行政长官认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士列席会议。

第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由行政长官主持。
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附属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但人事任免、纪律制裁和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除外。
行政长官如不采纳行政会议多数成员的意见,应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案。

第五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廉政公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五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审计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

[编辑]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

第六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

第六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要官员由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六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 制定并执行政策;
(二) 管理各项行政事务;
(三) 办理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
(四) 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
(五) 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
(六) 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并代表政府发言。

第六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必须遵守法律,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

第六十五条
原由行政机关设立諮詢组织的制度继续保留。

[编辑]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六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第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也可以当选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 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
立法会产生的具体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由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规定。

第六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除第一届任期为两年外,每届任期四年。

第七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经行政长官依本法规定解散,须于三个月内依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重行选举产生。

第七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七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会议;
(二) 决定议程,政府提出的议案须优先列入议程;
(三) 决定开会时间;
(四) 在休会期间可召开特别会议;
(五) 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召开紧急会议;
(六) 立法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七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
(二) 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
(三) 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
(四) 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
(五) 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
(六) 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
(七) 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八) 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
(九) 如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十) 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

第七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共开支或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者,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

第七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全体议员的二分之一。
立法会议事规则由立法会自行制定,但不得与本法相抵触。

第七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第七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的会议上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出席会议时和赴会途中不受逮捕。

第七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由立法会主席宣告其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一) 因严重疾病或其它情况无力履行职务;
(二) 未得到立法会主席的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者;
(三) 丧失或放弃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分;
(四) 接受政府的委任而出任公务人员;
(五) 破产或经法庭裁定偿还债务而不履行;
(六)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并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解除其职务;
(七) 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而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谴责。

[编辑]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八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

第八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它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
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

第八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它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第八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照本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判案件,其它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

第八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十六条
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

第八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保留原在香港适用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

第八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它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第八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任命不少于五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

第九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除本法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外,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以外的其它司法人员原有的任免制度继续保持。

第九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和其它司法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并可从其它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

第九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任职的法官和其它司法人员均可留用,其年资予以保留,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
对退休或符合规定离职的法官和其它司法人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退休或离职者,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按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应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贴和福利费。

第九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参照原在香港实行的办法,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的律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工作和执业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它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第九十六条
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与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编辑] 第五节 区域组织

第九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设立非政权性的区域组织,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就有关地区管理和其它事务的諮詢,或负责提供文化、康乐、环境生等服务。

第九十八条
区域组织的职权和组成方法由法律规定。

[编辑] 第六节 公务人员

第九十九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各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必须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法第一百零一条对外籍公务人员另有规定者或法律规定某一职级以下者不在此限。
公务人员必须尽忠职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

第一百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政府各部门,包括警察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均可留用,其年资予以保留,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

第一百零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任用原香港公务人员中的或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英籍和其它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各级公务人员,但下列各职级的官员必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还可聘请英籍和其它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顾问,必要时并可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聘请合格人员担任政府部门的专门和技术职务。上述外籍人士只能以个人身分受聘,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

第一百零二条
对退休或符合规定离职的公务人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退休或符合规定离职的公务人员,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按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应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贴和福利费。

第一百零三条
公务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资格、经验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升,香港原有关于公务人员的招聘、雇用、考核、纪律、培训和管理的制度,包括负责公务人员的任用、薪金、服务条件的专门机构,除有关给予外籍人员特权待遇的规定外,予以保留。

第一百零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它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编辑] 第五章 经济

[编辑] 第一节 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

第一百零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用私人和法人财产时被征用财产的所有人得到补偿的权利。
征用财产的补偿应相当于该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可自由兑换,不得无故迟延支付。
企业所有权和外来投资均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
中央人民政府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

第一百零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预算以量入为出为原则,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并与本地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

第一百零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
香港特别行政区参照原在香港实行的低税政策,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宽免和其它税务事项。

第一百零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适当的经济和法律环境,以保持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

第一百一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货币金融制度由法律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保障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经营自由,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一百一十一条
港元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货币,继续流通。
港币的发行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港币的发行须有百分之百的准备金。港币的发行制度和准备金制度,由法律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确知港币的发行基础健全和发行安排符合保持港币稳定的目的的条件下,可授权指定银行根据法定权限发行或继续发行港币。

第一百一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外管制政策。港币自由兑换。继续开放外汇、黄金、证券、期货等市场。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障资金的流动和进出自由。

第一百一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外汇基金,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管理和支配,主要用于调节港元汇价。

第一百一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自由港地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征收关税。

第一百一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自由贸易政策,保障货物、无形财产和资本的流动自由。

第一百一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议》、关于国际纺织品贸易安排等有关国际组织和国际贸易协议,包括优惠贸易安排。
香港特别行政区所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继续有效的出口配额、关税优惠和达成的其它类似安排,全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

第一百一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当时的产地规则,可对产品签发产地来源证。

第一百一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经济和法律环境,鼓励各项投资、技术进步并开发新兴产业。

第一百一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制定适当政策,促进和协调制造业、商业、旅游业、房地产业、运输业、公用事业、服务性行业、渔农业等各行业的发展,并注意环境保护。

[编辑] 第二节 土地契约

第一百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批出、决定、或续期的超越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有关的一切权利,均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继续予以承认和保护。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从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批出的,或原没有续期权利而获得续期的,超出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而不超过二○四七年六月三十日的一切土地契约,承租人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不补地价,但需每年缴纳相当于当日该土地应课差饷租值百分之三的租金。此后,随应课差饷租值的改变而调整租金。

第一百二十二条
原旧批约地段、乡村屋地、丁屋地和类似的农村土地,如该土地在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的承租人,或在该日以后批出的丁屋地承租人,其父系为一八九八年在香港的原有乡村居民,只要该土地的承租人仍为该人或其合法父系继承人,原定租金维持不变。

第一百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后满期而没有续期权利的土地契约,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法律和政策处理。

[编辑] 第三节 航 运

第一百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航运经营和管理体制,包括有关海员的管理制度。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规定在航运方面的具体职能和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继续进行船舶登记,并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以“中国香港”的名义颁发有关证件。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外国军用船只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外,其它船舶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出其港口。

第一百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私营航运及与航运有关的企业和私营集装箱码头,可继续自由经营。

[编辑] 第四节 民用航空

第一百二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提供条件和采取措施,以保持香港的国际和区域航空中心的地位。

第一百二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实行原在香港实行的民用航空管理制度,并按中央人民政府关于飞机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规定,设置自己的飞机登记册。
外国国家航空器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

第一百三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负责民用航空的日常业务和技术管理,包括机场管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飞行情报区内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和履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区域性航行规划程序所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央人民政府经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作出安排,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它航空公司,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它地区之间的往返航班。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凡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它地区同其它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航班,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同其它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它地区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协议,由中央人民政府签订。
中央人民政府在签订本条第一款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议时,应考虑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情况和经济利益,并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
中央人民政府在同外国政府商谈有关本条第一款所指航班的安排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中央人民政府具体授权可:
(一) 续签或修改原有的民用航空运输协议和协议;
(二) 谈判签订新的民用航空运输协议,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提供航线,以及过境和技术停降权利;
(三) 同没有签订民用航空运输协议的外国或地区谈判签订临时协议。
不涉及往返、经停中国内地而只往返、经停香港的定期航班,均由本条所指的民用航空运输协议或临时协议予以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一) 同其它当局商谈并签订有关执行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议和临时协议的各项安排;
(二) 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签发执照;
(三) 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议和临时协议指定航空公司;
(四) 对外国航空公司除往返、经停中国内地的航班以外的其它航班签发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与民用航空有关的行业,可继续经营。

[编辑]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原有教育制度的基础上,自行制定有关教育的发展和改进的政策,包括教育体制和管理、教学语言、经费分配、考试制度、学位制度和承认学历等政策。
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兴办各种教育事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各类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并享有学术自由,可继续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招聘教职员和选用教材。宗教组织所办的学校可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
学生享有选择院校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求学的自由。

第一百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发展中西医药和促进医疗生服务的政策。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提供各种医疗生服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科学技术政策,以法律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成果、专利和发明创造。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确定适用于香港的各类科学、技术标准和规格。

第一百四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以法律保护作者在文学艺术创作中所获得的成果和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限制宗教信仰自由,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不限制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没有抵触的宗教活动。
宗教组织依法享有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继承以及接受资助的权利。财产方面的原有权益仍予保持和保护。
宗教组织可按原有办法继续兴办宗教院校、其它学校、医院和福利机构以及提供其它社会服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和教徒可与其它地方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和发展关系。

第一百四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保留原有的专业制度的基础上,自行制定有关评审各种专业的执业资格的办法。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取得专业和执业资格者,可依据有关规定和专业守则保留原有的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继续承认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承认的专业和专业团体,所承认的专业团体可自行审核和颁授专业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并諮詢有关方面的意见,承认新的专业和专业团体。

第一百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体育政策。民间体育团体可依法继续存在和发展。

第一百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对教育、医疗生、文化、艺术、康乐、体育、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机构的资助政策。原在香港各资助机构任职的人员均可根据原有制度继续受聘。

第一百四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原有社会福利制度的基础上,根据经济条件和社会需要,自行制定其发展、改进的政策。

第一百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从事社会服务的志愿团体在不抵触法律的情况下可自行决定其服务方式。

第一百四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有关劳工的法律和政策。

第一百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专业、医疗生、劳工、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同内地相应的团体和组织的关系,应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

第一百四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专业、医疗生、劳工、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可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国际的有关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各该团体和组织可根据需要冠用“中国香港”的名义,参与有关活动。

[编辑] 第七章 对外事务

第一百五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代表,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的成員,參加由中央人民政府進行的同香港特別行政區直接有關的外交談判。

第一百五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遊、文化、體育等領域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單獨地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簽訂和履行有關協議。

第一百五十二條
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適當領域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派遣代表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團的成員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關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允許的身份參加,並以「中國香港」的名義發表意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參加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已參加而香港也以某種形式參加了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採取必要措施使香港特別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保持在這些組織中的地位。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而香港已以某種形式參加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根據需要使香港特別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參加這些組織。

第一百五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國際協議,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情況和需要,在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據需要授權或協助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作出適當安排,使其他有關國際協議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百五十四條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依照法律給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中國公民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旅行證件。上述護照和證件,前往各國和各地區有效,並載明持有人有返回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權利。
對世界各國或各地區的人入境、逗留和離境,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實行出入境管制。

第一百五十五條
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各國或各地區締結互免簽證協議。

第一百五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根據需要在外國設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經濟和貿易機構,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第一百五十七條
外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領事機構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機構,須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已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香港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予保留。
尚未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香港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根據情況允許保留或改為半官方機構。
尚未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承認的國家,只能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民間機構。

[编辑]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一百五十八條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第一百五十九條
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本法的修改提案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修改議案,須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分之二多數、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同意後,交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團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
本法的修改議案在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議程前,先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研究並提出意見。
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

[编辑]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在香港原有法律下有效的文件、证件、契约和权利义务,在不抵触本法的前提下继续有效,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承认和保护。

[编辑] 附件

[编辑] 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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