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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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天壇憲草
民國元年三月十一日公佈。原文沒有標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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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天壇憲草
中華民國約法
曹錕憲法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五五憲草

中華民國憲法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目录

[编辑]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中華民國由中華人民組織之。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中華民國領土為二十二行省、內外蒙古、西藏、青海。

第四條 中華民國以參議院、臨時大總統、國務員、法院行使其統治權。

[编辑] 第二章 人民

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一律平等,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區別。

第六條 人民得享有左列各項之自由權。

一 人民之身體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 人民有保有財產及營業之自由。
四 人民有言論、著作、刊行及集會結社之自由。
五 人民有書信秘密之自由。
六 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
七 人民有信教之自由。

第七條 人民有請願於議會之權。

第八條 人民有陳訴於行政官署之權。

第九條 人民有訴訟於法院受其審判之權。

第十條 人民對於官吏違法損害權利之行為,有陳訴於平政院之權。

第十一條 人民有應任官考試之權。

第十二條 人民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

第十三條 人民依法律有納稅之義務。

第十四條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義務。

第十五條 本章所載民之權利,有認為增進公益、維持治安或非常緊急必要時,得依法律限制之。

[编辑] 第三章 參議院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之立法權以參議院行之。

第十七條 參議院以第十八條所定各地方選派之參議員組織之。

第十八條 參議員每行省、內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選派五人;青海選派一人。其選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參議院會議時每參議員有一表決權。

第十九條 參議院之職權如左︰

一 議決一切法律案。
二 議決臨時政府之豫算決算。
三 議決全國之稅法幣制及度量衡之準則。
四 議決公債之募集及國庫有負擔之契約。
五 承諾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四十條事件。
六 答覆臨時政府諮詢事件。
七 受理人民之請願。
八 得以關於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見建議於政府。
九 得提出質問書於國務員,並要求其出席答覆。
十 得咨請臨時政府查辦官吏納賄違法事件。
十一 參議院對於臨時大總統認為有謀叛行為時,得以總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員四分三以上之可決彈劾之。
十二 參議院對於國務員認為失職或違法時,得以總員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彈劾之。

第二十條 參議院得自行集會開會閉會。

第二十一條 參議院之會議須公開之。但有國務員之要求或出席參議員過半數之可決者,得秘密之。

第二十二條 參議院議決事件咨由臨時大總統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條 臨時大總統對於參議院議決事件,如否認時,得於咨達後十日內聲明理由,咨院覆議。但參議院對於覆議事件,如有到會參議員三分二以上仍執前議時,仍照第二十二條辦理。

第二十四條 參議院議長由參議員用記名投票法互選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

第二十五條 參議院參議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

第二十六條 參議院參議員除現行犯及關於內亂外患之犯罪外,會期中非得本院許可,不得逮捕。

第二十七條 參議院法由參議院自定之。

第二十八條 參議院以國會成立之日解散。其職權由國會行之。

[编辑] 第四章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

第二十九條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由參議院選舉之。以總員四分三以上出席得票滿投票總數三分二以上者為當選。

第三十條 臨時大總統代表臨時政府,總攬政務,公布法律。

第三十一條 臨時大總統為執行法律或基於法律之委任,得發布命令並得使發布之。

第三十二條 臨時大總統統帥全國海陸軍隊。

第三十三條 臨時大總統得制定官制官規,但須提交參議院議決。

第三十四條 臨時大總統任免文武職員,但任命國務員及外交大使公使須得參議院之同意。

第三十五條 臨時大總統經參議院之同意,得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

第三十六條 臨時大總統得依法律宣告戒嚴。

第三十七條 臨時大總統代表全國接受外國之大使、公使。

第三十八條 臨時大總統得提出法律案於參議院。

第三十九條 臨時大總統得頒給勳章並其他榮典。

第四十條 臨時大總統得宣告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但大赦須經參議院之同意。

第四十一條 臨時大總統受參議院彈劾後,由最高法院全院審判官互選九人組織特別法庭審判之。

第四十二條 臨時副總統於臨時大總統因故去職,或不能視事時得代行其職權。

[编辑] 第五章 國務員

第四十三條 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均稱為國務員。

第四十四條 國務員輔佐臨時大總統負其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國務員於臨時大總統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發布命令時須副署之。

第四十六條 國務員及其委員得於參議院出席及發言。

第四十七條 國務員受參議院彈劾後,臨時大總統應免其職。但得交參議院覆議一次。

[编辑] 第六章 法院

第四十八條 法院以臨時大總統及司法總長分別任命之法官組織之。法院之編制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條 法院依法律審判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但關於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別訴訟,別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條 法院之審判須公開之。但有認為妨害安寧秩序者得秘密之。

第五十一條 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上級官廳之干涉。

第五十二條 法官在任中不得減俸或轉職。非依法律受刑罰宣告或應免職之懲戒處分,不得解職。懲戒條規以法律定之。

[编辑]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約法施行後限十個月內,由臨時大總統召集國會。其國會之組織及選舉法由參議院定之。

第五十四條 中華民國之憲法由國會制定。憲法未施行以前,本約法之效力與憲法等。

第五十五條 本約法由參議院參議員三分二以上,或臨時大總統之提議,經參議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員四分三之可決得增修之。

第五十六條 本約法自公布之日施行。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於本約法施行之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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