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計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2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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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計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25年) 主計人員任用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26年2月26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6年(1937年)2月26日
中華民國26年(1937年)3月9日
公布於民國26年3月9日
主計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28年)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2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3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6 年 2 月 26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26 年 3 月 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8 年 4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28 年 5 月 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9 年 8 月 30 日 修正第6, 7條
中華民國 29 年 9 月 1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2 月 22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0 年 12 月 15 日 廢止20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

第一條

  主計人員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計人員,謂辦理歲計、會計或統計之主計官、會計人員及統計人員。

第三條

  會計長、會計主任、會計員為主辦會計人員,統計長、統計主任、統計員為主辦統計人員,餘為會計或統計佐理人員。
  主辦人員之等級,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佐理人員分薦任職、委任職。

第四條

  主計官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各按其關於歲計、會計、統計之學歷、經歷分別任用之。
  一、現任或曾任主計官經銓敘合格者。
  二、現任或曾任會計長或統計長一年以上經銓敘合格者。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修主計學科畢業,並在各官署曾任與簡任職相當之會計或統計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修主計學科畢業,並在公營事業機關主辦與簡任職相當之會計或統計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充任專任教授,講授主計學科五年以上,並於主計學術有特殊之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第五條

  會計長或統計長,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各按其關於歲計、會計、統計之學歷、經歷,分別任用之。
  一、現任或曾任會計長或統計長,經銓敘合格者。
  二、現任或曾任簡任職之會計或統計職務一年以上,經銓敘合格者。
  三、現任或曾任最高級薦任職之會計或統計職務三年以上,經銓敘合格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修主計學科畢業,並在各官署曾任簡任職相當之會計或統計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修主計學科畢業,並在公營事業機關主辦與簡任職相當之會計或統計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六、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充任專任教授,講授主計學科四年以上,並於主計學術有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第六條

  會計主任或統計主任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各按其關於歲計、會計、統計之學歷、經歷分別任用之。
  一、經高等考試會計或統計人員考試及格,或與高等考試相當之特種會計或統計人員考試及格,並在各級政府主計機關或各機關之辦理主計部分組織實習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現任或曾任會計主任或統計主任經銓敘合格者。
  三、現任或曾任薦任職之會計或統計職務一年以上,經銓敘合格者。
  四、現任或曾任最高級委任職之會計或統計職務三年以上,經銓敘合格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專修主計學科畢業,並在各官署曾任與薦任職相當之會計或統計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六、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專修主計學科畢業,並在公營事業機關曾任與薦任職相當之會計或統計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七、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主計學科三年以上,並於主計學術有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八、領有會計師證書並繼續執行會計師業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

第七條

  會計員或統計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各按其關於歲計、會計、統計之學歷、經歷分別任用之。
  一、經普通考試會計或統計人員考試及格,或與普通考試相當之特種會計或統計人員考試及格,並在各級政府主計機關或各機關之辦理主計部分組織實習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現任或曾任會計員或統計員經銓敘合格者。
  三、現任或曾任委任職之會計或統計職務一年以上經銓敘合格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專修主計學科畢業,並在各官署曾任與委任職相當之會計或統計職務二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專修主計學科畢業,並在公營事業機關曾任與委任職相當之會計或統計職務二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第八條

  薦任職會計、統計佐理人員之任用資格適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九條

  委任職會計、統計佐理人員之任用資格適用第七條之規定。

第十條

  現充各級政府主計機關,或各機關主計部分組織之僱員,繼續服務五年以上而成績優良現支最高薪額者,亦得任為低級委任職會計、統計佐理人員。

第十一條

  簡任職主計人員之任用,由國民政府交銓敘部審查合格後任命之,薦任職主計人員之任命,由國民政府主計處送銓敘部審查合格後呈薦之。
  中央政府各機關及省政府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政府主計機關委任職主計人員之任用,由國民政府主計處送銓敘部審查合格後,委任之。
  省政府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及縣市政府主計機關委任職主計人員之任用,由省政府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政府主計機關呈請國民政府主計處送銓敘部審查合格後委任之。
  縣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委任職主計人員之任用,由各該政府主計機關呈請省政府主計機關送銓敘機關審查合格後委任之,並轉呈國民政府主計處備案。

第十二條

  委任職主計人員之職務有一定期間者,得由各主管機關分別規定任用期限,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程序委任之,期滿解職,並轉報銓敘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委任職主計人員經依法任用後,如調任其他機關之同官等主計職務時,得免送銓銓機關審查,但仍應報請查核登記。

第十四條

  公營事業機關主計人員之任用,其名稱、等級與簡任、薦任、委任職相當者,得適用第五條至第十條之規定。

第十五條

  主計人員之官等官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比較所在政府或機關所定俸給標準定之。

第十六條

  主計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受懲戒處分刑事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或各機關舉辦基本國勢調查或各項普查抽查試查臨時所需統計調查人員,其任用資格得於各該統計方案內定之,不受本條例之限制。

第十八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

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銓敘部會同國民政府主計處定之。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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