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福利法 (民國6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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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福利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62年1月25日(非現行條文)
1973年1月25日
1973年2月8日
公布於民國62年2月8日
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620 號令
兒童福利法 (民國82年)

中華民國 62 年 1 月 25 日 制定30條
中華民國 62 年 2 月 8 日公布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62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0 條
中華民國 82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54條
中華民國 82 年 2 月 5 日公布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0475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4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26條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40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2, 3, 6, 7, 9, 22至24, 26, 31, 32, 35, 46條
刪除第8條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14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470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6、7、9、22~24、26、31、32、35、46 條條文;並刪除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7, 25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5170號令修正公布第 17、2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21 日 廢止54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0572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章 總則[编辑]

第一條

  為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促進兒童正常發育,保障兒童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兒童,係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第三條

  家庭應負保育兒童之責任。
  各級政府及有關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家庭,維護兒童身心健康,對於需要指導、管教、保護、身心矯治與殘障重建之兒童,應提供社會服務與設施。

第四條

  兒童應使其成長於親生家庭,其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而致兒童無法生活者,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由直轄市或縣(市)兒童福利主管機關許可後,採家庭寄養或家庭型態之機關教養方式,妥予安置。
  前項受寄養之家庭或機關,須提供必要之服務,使被安置之兒童於適當時機仍得返回其家庭。

第五條

  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左列事項:
  一、兒童福利立法之研擬事項。
  二、地方兒童福利行政之監督與指導事項。
  三、兒童福利工作之研究與實驗事項。
  四、兒童福利事業之策劃與獎助事項。
  五、兒童心理衛生及犯罪預防之計畫事項。
  六、特殊兒童輔導及殘障兒童重建之計畫事項。
  七、兒童福利專業人才之訓練事項。
  八、兒童福利服務設施標準之審核事項。
  九、國際兒童福利業務之聯繫與合作事項。
  十、其他全國性兒童福利之策劃、督導事項。

第七條

  省(市)主管機關掌理左列事項:
  一、縣(市)以下兒童福利行政之監督與指導事項。
  二、兒童及其父母、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提供必要服務之策劃事項。
  三、兒童之心理衛生之推行事項。
  四、特殊兒童輔導及殘障兒童重建之實施事項。
  五、兒童福利行政及業務人員之訓練事項。
  六、兒童福利服務設施之檢查、監督事項。
  七、其他全省(市)性之兒童福利事項。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左列事項:
  一、兒童福利設施之籌辦事項。
  二、托兒設施保育人員訓練之舉辦事項。
  三、兒童社會服務個案集中管理事項。
  四、兒童狀況之調查、統計、分析及其指導事項。
  五、勸導並協助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事項。
  六、兒童福利設施之監督事項。
  七、其他全直轄市、縣(市)性之兒童保護事項。

第九條

  為協助有關兒童福利事項,中央、省(市)、縣(市)得聘請有關單位及專家、學者分別設立兒童福利促進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條

  政府應培養兒童福利專業人才,對於兒童福利行政及業務人員,應定期舉行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第十一條

  私立兒童福利機構之設立,應予獎勵;其設置標準與立案程序,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二條

  中央及省(市)、縣(市)各級政府應按年編列兒童福利預算,並得動用社會福利基金。

第二章 福利設施[编辑]

第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左列兒童福利措施:
  一、協助產前衛生及婦嬰衛生之推行。
  二、對於不適宜在其親生家庭內教養之兒童,予以適當之安置。
  三、對於棄嬰及無依兒童,予以適當之安置。
  四、對於無力撫育其十四歲以下之子女者,予以家庭補助。
  五、其他兒童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第十四條

  前條第四款之家庭補助,以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父母因失業、疾病或其他不可抗拒之原因,無力維持子女生活者。
  二、父母一人死亡,其直系血親無力撫育者。
  三、父母雙亡,其親屬願代為撫養,而無經濟能力者。
  四、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其生母自行撫育,而無經濟能力者。

第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創辦或獎助左列兒童福利設施:
  一、托兒所。
  二、兒童樂園。
  三、兒童、孕婦醫院。
  四、兒童社會問題諮詢所。
  五、兒童康樂中心。
  六、其他兒童福利設施。

第十六條

  省(市)及縣(市)政府為收容不適於收養或寄養之無依兒童,及身心有重大缺陷不適宜於家庭撫養之兒童,應創辦或獎助籌設左列兒童福利設施:
  一、育幼院。
  二、育嬰院。
  三、教養院。
  四、低能兒童教養院。
  五、傷殘兒童重建院。
  六、精神病兒童保育院。
  七、其他兒童教養處所。

第十七條

  前二條各項設施之設置標準,由省(市)政府訂定,報內政部備案。

第三章 保護[编辑]

第十八條

  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虐待兒童,摧殘其身心。
  二、利用兒童從事妨害健康之危險性特技表演。
  三、利用畸形兒童供人參觀。
  四、利用兒童行乞。
  五、供應兒童閱讀有礙身心之電影、照片、出版物。
  六、剝奪兒童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婚嫁。
  八、拐騙、買賣兒童,或以兒童為擔保之行為。
  九、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十九條

  養父母對養子女有前條之行為者,其利害關係人或兒童福利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第二十條

  養父母對養子女或父母對婚生子女不得任其從事不正當之職業或行為。

第二十一條

  養父母對養子女或父母對婚生子女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利害關係人或兒童福利主管機關聲請該管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虐待。
  二、惡意遺棄。
  三、押賣與他人。
  四、強迫從事不正當之職業或行為。
  五、其他濫用親權行為。
  養父母或父母有前項所列各款情事,致養子女或婚生子女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急迫及重大之危難者,得逕由兒童福利主管機關予該兒童以適當之保護與安置。

第二十二條

  政府為維護兒童身心健康,得限制兒童出入特定之場所、吸煙、飲酒或其他不正當行為。

第二十三條

  棄嬰及無依兒童,應由兒童福利機構予以安置。

第二十四條

  政府對特殊及身心不健全之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特殊保育。

第四章 罰則[编辑]

第二十五條

  養父母對養子女犯妨害風化罪、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傷害罪、遺棄罪、妨害自由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二十七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五章 附則[编辑]

第二十八條

  在少年福利法未公布前,本法於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暫準用之。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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