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職業訓練局組織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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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職業訓練局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70年1月9日(非現行條文)
1981年1月9日
1981年1月21日
公布於民國70年1月21日
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0463 號令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組織條例 (民國76年)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9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21 日公布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0463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76 年 6 月 30 日 修正前[內政部職業訓練局組織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76 年 7 月 13 日公布總統(76)華總(一)義字第 2497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76 年 7 月 17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27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197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廢止16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3941號令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組織法第七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內政部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輔導之綜合規劃及推動事項。
  二、關於民營事業對外招訓之職業訓練機構審查及立案事項。
  三、關於職業訓練經費之籌措及核議事項。
  四、關於職業訓練機構之輔導及辦理績效之評鑑事項。
  五、關於職業訓練、技能檢定與就業輔導專業人員之資格甄審及職業訓練師之發證事項。
  六、關於職業訓練規範、課程標準及教材之研訂、審查事項。
  七、關於技能檢定之實施、督導及統一發證事項。
  八、關於分區、分業技能競賽之輔導,全國技能競賽之舉辦及參加國際技能競賽事項。
  九、其他有關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及就業輔導事項。

第三條

  本局設五組,分掌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四條

  本局設秘書室,辦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議事、編印及不屬於各組事項。

第五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綜理局務;副局長一人或二人,襄理局務,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第六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五人,專門委員四人至六人,職位均列第八至第十二職等;副組長五人,職位列第七至第十一職等;秘書二人至三人,技正十四人至二十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六人,職位得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科長十四人至二十人,室主任一人,編審二人至四人,專員六人至十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技士二十四人至三十四人。科員十人至二十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十二人,科員七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辦事員四人至八人,職位列第三或第四職等;書記五人至七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七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及會計事項。
  會計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本局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統計事項。
  統計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附設辦理職業訓練機構及技能檢定委員會。
  前項辦理職業訓練機構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技能檢定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十一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職系說明書,就工業工程、機械工程、電機工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車輛工程、一般工程、化學、紡織工程、企業管理、工業行政、經建行政、社會行政、勞工行政、員工訓練、法制、人事行政、會計、統計、一般行政管理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二條

  本局對外公文以內政部名義行之。但關於左列事項得由局行文:
  一、依照部定辦法督導進行事項。
  二、曾經報部核准事項。

第十三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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