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組織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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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90年10月31日(非現行條文)
2001年10月31日
2001年11月21日
公布於民國90年11月21日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4640 號令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公布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464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16 日施行中華民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內字第07468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廢止10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6811號令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條例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掌理事項)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以下簡稱本廠)承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之命,掌理全國警察槍械及車輛之下列事項:
  一、武器維修及零件配製、教育彈藥之裝製事項。
  二、車輛之保養、修護等事項。
  三、巡迴各警察機關輔導檢修武器、車輛等事項。

第三條 (分課辦事)

  本廠設三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四條 (廠長、副廠長之職權)

  本廠置廠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綜理廠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廠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襄助廠務。

第五條 (人員編制)

  本廠置課長三人,警正,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八職等;技士九人,課員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保防管理員一人,警佐或警正;技佐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八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警察機械修理廠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六條 (人事管理員之設置)

  本廠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七條 (會計員之設置)

  本廠置會計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八條 (職務職系)

  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九條 (辦事細則)

  本廠辦事細則,由本廠擬訂,層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十條 (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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