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國護照條例 (民國3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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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國護照條例
立法於民國33年6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44年6月28日
1944年7月22日
公布於民國33年7月22日
出國護照條例 (民國41年)

中華民國 33 年 6 月 28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33 年 7 月 22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41 年 2 月 19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41 年 3 月 3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56 年 6 月 30 日 修正前[出國護照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56 年 7 月 10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8 條
(原名稱:出國護照條例;新名稱:護照條例)
中華民國 78 年 6 月 9 日 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78 年 6 月 23 日公布4.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 3267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1, 4, 9, 11, 13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1 日公布5.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126 號令修正公布第 1、 4、 9、11 及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全文27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6.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1834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2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全文37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104006726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增訂第35之1條
修正第4, 16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4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6 條條文;並增訂第 3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112103779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護照由外交部製定頒發之。

第二條

  護照分外交護照、官員護照、普通護照三種。

第三條

  外交護照適用於左列人員。
  一、國民政府五院院長、副院長、及其眷屬。
  二、國民政府派往外國之文武官員,負有外交性質之任務者,及其眷屬。
  三、外交官、領事官、及其眷屬暨隨從。
  四、外交公文專差。

第四條

  官員護照適用於前條規定以外之中央及地方各政府機關因公派往各國之人員,及其眷屬。

第五條

  普通護照適用於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以外之本國人民。

第六條

  外交護照官員護照向外交部領取,普通護照向外交部或外交部指定之政府機關或駐外使領館領取。

第七條

  護照用三聯式,以正聯給領照人收執,其由駐外使領館或指定之發照機關發給者,以一聯報外交部備核,一聯存發照機關查考。

第八條

  請領官員護照及普通護照者,應繳護照費,其數額由外交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並應依照印花稅法之規定繳納印花稅費,外交護照免繳各費,學生或工人護照或由本國甲地至乙地經過鄰國之過境護照,其照費減半繳納。

第九條

  請領護照者應先填具請領護照事項表,附同最近半身照片三張,其請領普通護照者,並應由保證人出具保證書證明領照人身份及本國國籍,送請發照機關核准。
  經商:應由當地商會或華僑團體或銀行或殷實商號出具保證書。
  作工:應由當地工會或華僑團體出具保證書。
  留學:應將教育部留學證書呈驗,並由當地銀行或殷實商號出具保證書。
  遊歷:應由當地殷實商號或銀行出具保證書。
  外人機關聘用或雇用前往外國服務者,應呈驗聘僱合同,經查照機關核定後,再由本國般實商號出具特種保證書。
  上述各項保證書,均應蓋用保證機關戳記,並由負責人簽名蓋章,此項負責人限於中國國籍,地址如有更改時,應通知發照機關。
  發照機關因地域或特殊情勢關係,對於本條所定出具保證書之條件有增減之必要時,得請准外交部隨時核定之。

第十條

  領照人到達目的地時,應向當地或附近本國使領館呈驗護照,免費登記。

第十一條

  外交護照官員護照,自發給之日起,其有效期間為一年,如任務未舉,應在期滿以前,請當地或附近本國使領館呈准外交部予以延期,任務完畢,應即向外交部繳銷。
  駐外使領人員外交護照之期效及每次延期之期效得為三年。
  普通護照,自發給之日起,其有效期間為三年,如欲繼續使用,應在期滿以前,向國內外發照機關請求延期。
  延期每次有效期間為一年,其起訖日期以期滿之日起算。
  官員護照或普通護照延期,應繳簽證費,其數額由外交部定之,外交護照免繳簽證費。

第十二條

  持照人所領護照,如有遺失或損壞,應向發照機關補領或換領新照,並繳納費稅,遺失護照應由領照人取具證明書,損壞護照應將原照呈驗註銷,方得換領新照。

第十三條

  持照人於同國後再行出國,或在一國改往他國,如護照尚未滿期,得請求國內外發照機關核准加簽,繳納簽證費,無庸另領新照。

第十四條

  發照機關不得於本條例規定之費用外,另收他費。

第十五條

  國內外發照機關所收護照等費,依法匯解國庫,並應按月填具報解表,連同護照副聯,呈送外交部查核。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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