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民國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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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民國37年4月18日(非現行條文)
國民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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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8 日 制定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0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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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茲依照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程序,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如左:

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助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三十九或四十三條所規定程序之限制。

前項緊急處分,立法院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款第二款規定之程序,變更或廢止之。

動員戡亂期之終止,由總統宣告,或由立法院咨請總統宣告之。

第一屆國民大會,應由總統至遲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召集臨時會,討論有關修改憲法各案。如屆時動員戡亂時期,尚未依前項規定,宣告終止,國民大會臨時會,應決定臨時條款應否延長或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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