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民國49年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跳转到: 导航, 搜索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民國43年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民國49年3月11日(非現行條文)
國民大會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民國55年2月→→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8 日 制定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9 年 3 月 11 日 修正第32之1條
中華民國 49 年 3 月 11 日公布
Flag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svg PD-icon.svg

以下中華民國憲法相關作品,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天壇憲草
中華民國約法
曹錕憲法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之議訂


中華民國憲法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茲依照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程序,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如左:

  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程序之限制。

  前項緊急處分,立法院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程序,變更或廢止之。

  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不受憲法第四十七條連任一次之限制。

  國民大會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於國民大會第三次會議閉會後,設置機構,研擬辦法,連同有關修改憲法各案,由總統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討論之。

  國民大會臨時會,由第三任總統,於任期內適當時期召集之。

  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由總統宣告之。

  臨時條款之修訂或廢止,由國民大會決定之。


PD-icon.svg Flag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svg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