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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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84年10月12日(非現行條文)
1995年10月12日
1995年11月8日
公布於民國84年11月8日

中華民國 84 年 10 月 12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1 月 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756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廢止17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3941號令

第一條 (設立依據)

  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隸屬關係)

  本會隸屬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置主任委員一人及委員十六人,除主任委員外,其名額分配如左:
  一、專家四人,其中三人為專任。
  二、勞方代表六人。
  三、資方代表四人。
  四、政府代表二人。
  前項第一款之委員,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遴聘財務專家二人、社會保險及法律專家各一人擔任之,其餘委員分別洽請有關機關團體遴送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聘任。

第三條 (主任委員之派免)

  本會主任委員,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派免。

第四條 (委員之任期)

  本會委員,除專任委員外,其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異動而更替。

第五條 (掌理事項)

  本會掌理事項如左:
  一、保險年度計畫及年度總報告之審議事項。
  二、保險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保險基金保管之審核及其運用之審議事項。
  四、保險業務之檢查及考核事項。
  五、保險重要業務之審議事項。
  六、保險財務帳務之檢查及考核事項。
  七、保險爭議之審議事項。
  八、保險法規及業務興革之研究建議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保險業務監理事項。
  本會執行前項規定掌理事項時,除第七款爭議審議審定書由主任委員逕予核定外,其他各款經決議事項,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辦或函請勞工保險局辦理。

第六條 (各組室之設置)

  本會設左列各組、室:
  一、業務監理組。
  二、財務監理組。
  三、爭議審議組。
  四、秘書室。

第七條 (人員編制)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組主任三人,由專任委員兼任;室主任一人,由主任秘書兼任;並置專門委員一人、研究員二人、秘書一人、稽核一人、專員五人、組員四人、辦事員四人、助理員二人、雇員二人,由主任委員派免之。

第八條 (人事管理員之設置)

  本會置人事管理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九條 (會計員之設置)

  本會置會計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十條 (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機構辦理)

  本會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

第十一條 (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之設置)

  本會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除本會爭議審議組主任為當然委員,並為會議主席外,其他委員由主任委員遴聘專家兼任之,任期二年,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委員之資格及聘任方式,於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中定之。

第十二條 (委員會之召開及主席之產生)

  本會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得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或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十三條 (委員會之出席委員人數及決議程序)

  本會開會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其中勞方代表、資方代表、政府機關代表及專家委員應至少各有一人以上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贊成與反對人數相等時,取決於主席。有關議案須事前審查者,得舉行審查會審查之。

第十四條 (勞保局人員列席備詢)

  本會開會時,得函請勞工保險局主管人員列席。

第十五條 (經費來源)

  本會所需經費應編列預算,在政府撥付辦理勞工保險之經費項下開支。

第十六條 (辦事細則)

  本會之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七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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