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13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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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131號 釋字第132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33號

解釋字號[编辑]

釋字第 132 號

解釋日期[编辑]

民國 61年2月21日

解釋爭點[编辑]

清償提存人取回提存物,適用一般時效?

資料來源[编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327 頁

解釋文[编辑]

  本院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所謂之提存,不包括債務人為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所為之清償提存在內。惟清償提存人如依法得取回其提存物時,自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理由書[编辑]

  本院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係就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之適用疑義,而為解釋,其所稱「依法應予發還當事人各種案款」及「此項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當僅指保管提存而言,並不包括債務人為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所為之清償提存在內,此參照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所稱:「應發還當事人具領之刑事案件繳納之保證金及民事繳案各種款項,仍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等語,更屬明顯。惟清償提存人如有提存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得取回其提存物之情形時,其行使取回請求權之期間,提存法既無特別規定,自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適用。至於聲請機關原函謂清償提存後之通知,非提存之生效要件,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十年期間,應自提存之翌日起算等語,與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見解上並無歧異,亦難認為係對本院第三十九號解釋發生疑義,該部分無庸解釋,併予指明。

意見書[编辑]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學燈
一 關於解釋文
(一)首句「司法院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所稱之提存」,除已將「司法」二字改為「本」字外,關於「所稱之提存」之一語,仍待修改,否則極易引起外間之批評,因行政院來文明謂第三十九號解釋所稱「提存物」,用語原無錯誤。該號解釋內別無「提存」二字,何來「所稱」之提存?(按於會後得悉,議事錄已將「所稱」改為「所謂」,雖較含渾,仍覺未安。)
(二)次句「不包括債務人為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所為之清償提存在內」,在解釋文內提及清償提存,似可不必引述條文番號及其內容,其詳可於理由書內加以說明。茲如引用條文,尤不可就條文內容予以變更。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係規定「清償人」為債權人所為之提存,其提存不以債務人為限。第三人為清償人時(參照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亦得為債權人提存之。是以清償提存之提存人,非必為債務人,而債務人亦非必即為提存人。法律明文不稱「債務人」,原有特別之用意。雖來文僅稱債務人而不日清償人,然於解釋文內引用條文,仍不宜就條文之用語予以變更。
(三)解釋文如用開文句,既已斷言第三十九號解釋不包括清償提存在內,則應到此為止,以下不得再就清償提存有所闡釋。否則即不得謂非超出應受理之範圍,因其已非屬於第三十九號解釋之疑義。本件如就來文全部解答或予附帶說明,似應以來文(二)所稱適用第三十九號解釋,發生不同見解為重要之依據。其意蓋指清償提存既有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則前開解釋所稱取回提存物云云,似不適用於清償提存,因此第三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間如何起算,亦連帶發生問題。似此均係適用第三十九號解釋所發生之疑義。必須本此立論,始可為全部解答之依據。棧文最後就所稱「提存物」設問,實與所問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可否以消滅時效尚未完全為理由請求返還,屬於同一用意之同一問題。此觀來文(三)以乙說為當,乙說第三十九號解釋「所謂提存物」,乃指保管應發還當事人之案款而言,「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乃指清償提存而言」,析述無疑,其用意至為明顯。故解釋文仍須針對此部份之來文,依據第七三二次審查會所通過之原則酌定文字為宜。
二 關於解釋理由書
(一)謹按對於解釋理由書文字方面之意見,前已迭有陳述。撮其要者,如第三十九號解釋並無「所稱之提存」,「保管提存」四字,非法律上之用語,「當僅指保管提存而言」一句,有待斟酌;引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應稱「清償人」而非「債務人」;節錄第三二三九號解釋之文句,不宜用一引號;引提存法之條文,宜將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併引;來文所問十年期間如何起算一節,為來文(二)所稱適用第三十九號解釋時發生不同見解之重點,不應避而不提。各種理由,不再複贅。茲就立論重要之原則,前己陳述者,再就其中摘陳數點於左。
(二)來文引泰國民法第三六七條之規定相互參證,實為以訛傳訛之誤。前依據泰國法曹協會於一九六九年印行之泰國司法,查得泰英對照之泰國民法典,曾請同仁參考,並於第七三二次審查會有所報告。其第三六七條係關於契約之規定,原與提存無關。清償提存係規定於第三三一條至第三三九條,並無歸屬國庫之規定。其第三三九條規定債權人之權利消滅之期間自受提存之通知起算。債權人之權利消減後,如債務人前已拋棄其取回權時,仍得取回之。比較之德國民法第三八二條,除期間之長短各有其理由外,(非如我國民法第三三○條為任意所設之規定)其他意旨完全相同。關於期間之起算,我國參與起草民法之學者於其著作內稱引德國民法第三八二條,比較我國民法及提存法,謂「通知為必具之程序,其結果當無大異」云云。按我國民法之起草,關於繼受外來之提存等制度,以潚源於德、日、瑞士等國法律為多。關於德國民法,日本民法,提存法,瑞士債務法等有關清償提存之規定,實應資為重要之參考,前於第七三二次審查會一併有所報告。各該法律之原文,自該次會議起,每次均攜會備查。如需參考,自可隨時檢閱。
(三)來文(一)以引號引用最高法院四十七年來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查非該號判例之原文。前於第七三○次及第七三二次審查會迭有報告及建議。現在既無原送機關之補充說明,惟有於理由書內略以一語提及,以免來文附隨解釋文公布後,再有以訛傳訛之誤會。(四)本院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之本文,不在此次討論之列,茲不具論。惟所謂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應受消滅時效規定之限制,如詳言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自須提存物之取回,有待提存人行使其請求權,而後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起,始有時效規定之適用。非如一般人之想像,不問任何提存,亦不問任何情形,只須一經提存,即當然開始時效期間之進行。本院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前段所稱各種案款,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係承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所稱應發還當事人具領之刑事案件繳納之保證金及民事繳案各種款項,經傳案及限期通告,無人具領,不能作為司法收入,繳解國庫,仍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者而言。後段係對聲請機關來文所問如由地方法院附設之提存所保管者,就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而為解釋,謂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限制。按該條只應就發生「請求權」時,並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可行使其請求權時,始有其適用。本件解釋理由書內如引用釋字第三十九號及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原文,宜儘量予以對照敘述,庶可謹嚴其界限,以免發生誤解誤用之流弊。
(五)按清償提存之制度,原為便利債務人依誠實信用之本旨清償其債務而設,亦所以便利債權人得向提存所隨時受領其清償。債權債務,純屬於私權之範圍。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雖其遲延責任及危險負擔等,因提存而發生移轉之效力,但此仍為私權法律關係之變動,就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整體言之,除應負擔提存,拍賣或出賣等費用外,其原有之權利,應不因提存而受有減損。否則如為當事人發見提存有與其不利之情形,除別有用意外,提存制度即無利用及存在之價值。其於人民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尤不足以鼓勵其依照誠實信用之本旨。我國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歸屬國庫之規定,無非以債務人既願債權人受領其清償,而債權人又怠於行使或放棄其權利,提存物久無歸屬,因而定其歸屬而已。逾於此者,本不得對於人民原有之私權有所侵奪。依照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立法者與司法者同有密切注意之職責。本件涉及提存制度之本質及人民權利之保障,關係匪輕。命意遣詞,允宜審慎。前於六十年十二月十日所擬之解釋文及本年一月七日所擬之解釋理由書,即係本於以上各點之原則求其一貫。現雖已承採納其一部,仍願不憚煩瀆,再供一言。請與其他所擬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各自獨立,提供考慮。不必採其一部,湊合成章。否則為維持立論之完整,自可連同本件說明,請以不同意見書公布之。
三 附所擬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一)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本非指清償提存而言。惟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如依法得取回其提存物時,自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按「如依法得取回其提存物時」亦可改為「如得行使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時」)
(二) 解釋理由書
本院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前段所稱「依法應予發還當事人各種案款」,係承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所稱應發還當事人具領之刑事案件繳納之保證金及民事繳案各種款項,經傳案及限期通告,無人具領,仍應由法院保管,設去發還者而言。後段解釋「此項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係對聲請機關來文所問如由地方法院附設之提存所保管者,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限制。此就提存所所為保管之提存而為解釋,本非指清償人為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所為之清償提存而言。惟清償提存之提存人亦非不得行使其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此徵諸提存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就一般提存,設有取回提存物及提存無效等規定,清償提存同應有其適用,尤屬明顯。此於提存人可行使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時,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自仍有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至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十年期間,係專為債權人不行使權利而設,參照同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提存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應自提存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來文所引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關於期間之起算一節,查非判例之原文,併予說明。

相關附件[编辑]


一 據司法行政部本年四月二十二日台(59)呈民字第二八七五號呈略以:
(一)查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關於此一規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認為「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甲為清償乙之債務而提存,提存後即生消滅債務之效力,不因有無送達提存通知書而有所有不同。縱提存所不能送達提存通知書,債權人領取提存物之十年時效期間,亦應自提存之翌日起算。設債權人因未收受通知致受損害,亦係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問題。不能因有無送達而影響時效之進行。」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九號則謂「依法應予發還當事人各種案款,經傳案及限期通告後仍無人具領者,依本院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固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惟此項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提存法既未設有規定,自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限制」。
(二)茲對上開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之適用,發生下述兩種不同見解:
甲說: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既經上開解釋,認為有民法第一二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十年期間,即應解為時效期間,無論是否清償提存,均自債權人收受提存通知後起算。乙說:上開解釋所請「提存物」,乃指由法院保管,應依法發還當事人之各種案款而言。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乃指清償提存而言。清償提存,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該條既規定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應歸屬於國庫,自無於歸屬國庫後再允提存人請求返還之餘地。該十年期間,乃法定期間,非自債權人受提存通知之送達時起算。
(三)以上兩說,依下述理由,似以乙說為當。
(1)依提存法第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提存所應將提存通知書送交債權人。債權人未收到提存通知書,事實上,亦無從行使領取提存物之權利。就此而論,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十年期間,雖宜解為自提存所送達提存通知書之翌日起算。惟提存人所書提存物受取人之住址,查無其人,或遷移新址不明,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提存所通知提存人查報提存物受取人住所或聲請公示送達,而提存置之不理時,(提存金額小於公示送達費用時,提存人均不顠聲請公示送達)則此此十年期間,勢將無從起算,使提存物權利之歸屬,永遠陷於不確定狀態。
(2)若提存人於辦理提存後逾十年,仍得以返還請求權未因時效消滅,並以其提存係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而聲請取回其提存物,則已歸屬國庫之物,提存人均可利用此一規定取回,流弊之大,不言可喻。
(3)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此類事件,既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提存通知書自無送達之對象,則十年之期間將永無起算之日。
(4)如提存物受取人住所在大陸或其他不能對之行公示送達之處所,十年期間,亦將無從起算。
(四)按提存,係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提存所之行為,提存如屬合法,債之關係即行消滅,故提存後之通知,非提存之生效要件,設若債權人因未收受通知致受損害,亦係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問題,不能因提存通知書是否送達而影響法定期間之進行。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十年期間自應解為法定期間,並且提存之翌日起算,此就最高法院上述判例及學者史尚寬(債法總論第七九九頁)歐陽經宇(民法債編通則實務第三五五頁),胡長清(民法債編總論第五七三頁),洪文瀾(民法債編通則釋義第四一六頁)等見解,及泰國民法第三六七條之規定相互參證,甚為明顯。
(五)司法院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所稱「提存物」是否包括債務人為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所為之提存,即清償提存在內,以及清償提存,提存於提存十年後,可否以消滅時效尚未完成為理由請求返還,以及清償提存之十年期間,究應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抑自提存通知書送達後起算,涉及該號解釋之適用範圍,究應如何解釋,呈請鑒核示遵,或依釋字第十八號及二十七號解釋,函請司法院予以釋明俾便遵行等情。
二 查司法行政部所呈案關貴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九號之適用疑義,茲依釋字第十八號及第二十七號債權人,函請查照惠提大法官會議解釋並見復為荷。

相關法條[编辑]

民法 第 125326 條 ( 19.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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