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20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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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206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207號解釋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1986年7月18日
司法院釋字第208號解釋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0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5年7月18日

解釋爭點

省市議員、議長,得兼私校校長?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三)第 123 頁司法院公報 第 28 卷 8 期 1-2 頁

解釋文[编辑]

  民意代表可否兼任他職,須視憲法或與憲法不相牴觸之法規有無禁止規定,或該項職務之性質與民意代表之職權是否相容而定。私立學校校(院)長責重事繁,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校(院)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院)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旨在健全校務以謀教育事業之發展;省及院轄市議會議員、議長自不得兼任之。其在本解釋公布前已兼任者,應於兩項職務中辭去一項職務。

理由書[编辑]

  民意代表可否兼任他職,須視憲法或與憲法不相牴觸之法規有無禁止規定,或該項職務之性質與民意代表之職權是否相容而定。本院釋字第十五號解釋: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國民大會代表;釋字第七十五號解釋:國民大會代表非不得兼任官吏;釋字第三十號解釋: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但非謂官吏以外任何職務即得兼任,仍須視其職務之性質與立法委員職務是否相容,性質不相容之職務,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均係本於斯旨。
  私立學校(院)負有作育人才之重任,其校(院)長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據法令綜理校(院)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責重事繁,非專心從事,難以克盡厥職,為防止兼任其他職務,有礙本身職務之執行,同條第三項遂明定:「校(院)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院)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旨在健全校務以謀教育事業之正常發展。
  省(市)議會議員,參照本院釋字第十四號解釋之意旨,均為民意代表,其職權除議決省(市)單行法規、省(市)預算、省(市)財產之處分及審議省(市)決算等事項外,並須聽取省(市)政府之施政報告及提出質詢,其擔任議長者,尚須綜理會務及主持會議,職責尤為繁重,若再兼任私立學校校(院)長,不僅分心旁騖,影響校務,且易致權責混淆,二者有其不相容之處,故省(市)議會議員、議長,自不得兼任之。
  其在本解釋公布前已兼任者,應於兩項職務中辭去其一項職務。
院長 黃少谷

相關附件[编辑]


抄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發出
(75)台教字第四七二八號
正 本:司法院
副 本:教育部
主 旨:省及院轄市議會議員,議長能否擔任私立學校校(院)長,衡酌貴院大法官會議有關解釋,似有疑義,請轉請貴院大法官會議賜予解釋惠復。
說 明:
一、教育部本 年一月三十日台(75)人字第○四二八二號函略以:關於立法委員及省縣市議員可否兼任私立學校校(院)長問題,本部曾於四十八年以台(48)中字第一○○四五號令解釋公私立學校校長不得兼任立法委員。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十五號解釋「……制憲當時,並無限制國民大會代表兼任官吏之意,故國民大會代表非不得兼任官吏。」則非官吏自得兼任,故國民大會代表擔任私立學校校(院)長,並未加以限制。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號解釋,立法委員兼任官吏以外之職務,而該職務並非與立法委員職務不相容者,亦不在限制之列。省(市)議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四號解釋「自法人員之屬於議事機關者,如省縣議會議員,亦為民意代表……」,則省(市)議會議員、議長能否擔任私立學校校(院),衡諸私立學校校(院)長既非官吏,且僅受教育部之監督,與議員、議長職務又並非不相容。至於私立學校法及大學法雖有大學校(院)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院)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之規定,然私立大學校(院)長擔任國民大會代表、高普考試典試委員、大學入學考試試務委員會委員、各級選舉委員會委員、各種社會團體學術團體理、監事、各公營事業機構非專任董、監事等,事實上有其必要,故依例向不在所稱期任他職之列。本此,私立大學校(院)長於當選省及院轄市議會議員、議長後,應否辭去其私立大學校(院)長之職務,衡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有關解釋,顯有疑義。謹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核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予以解釋。
二、按教育部來函所述意見,合於貴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對於本會議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爰函請惠予解釋。
院長 俞 國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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