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23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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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234號 釋字第235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236號

解釋字號[编辑]

釋字第 235 號

解釋日期[编辑]

民國 78年3月17日

解釋爭點[编辑]

省(市)審計處辦理所屬機關之審計違憲?

資料來源[编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四)第 112 頁司法院公報 第 31 卷 4 期 4-5 頁

解釋文[编辑]

  中華民國憲法採五權分立制度,審計權乃屬監察權之範圍,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此觀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十三款規定自明。隸屬於監察院之審計部於省(市)設審計處,並依審計法第五條辦理各該省(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與憲法並無牴觸。

理由書[编辑]

  中華民國憲法採五權分立制度,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而依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此觀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十三款規定自明。監察院為行使審計權設審計部,掌理監察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審計事項,審計權既屬於中央權限,審計部組織法第十四條規定:審計部於各省(市)設審計處,掌理各該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審計事項。審計法第五條並規定:各省(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省(市)審計處辦理之,均為建立隸屬於中央之統一審計體系,以監督各省(市)預算之執行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憲法第一百十一條係指憲法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十條未列舉之事項而言,審計權憲法已明定屬於中央之權限,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又中央在地方設置之審計機關,與地方民意機關行使審議決算之審核報告職權時之關係,依決算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應另以法律定之,僅在法律未制定前,準用現行決算法之規定而已,主管機關應在適當時期訂定地方決算法律,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相關附件[编辑]


抄台北市議會聲請書 (77)11.15 議(法)字第四七四八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關於審計法第五條規定有無違反憲法第一百十一條「‧‧‧其事物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之規定,本會布適用上發生疑義,謹請鈞院惠轉大法官會議解釋,俾便遵循,並杜爭議。
說 明:
一、查憲法第十章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規定,特就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力與建制,予以保障,以防中央立法之侵害。而審計法第五條規定:「各省(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物之審計由各該審計處辦理之‧‧‧。」依該法規定,目前台北市政府財物之審計工作由台北市審計處為之;惟台北市審計處隸屬中央之審計部,其行使之審計權乃屬中央審計權之一部,如此似巳違反前述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精神。蓋中央審計權與地方審計權應予區分,地方審計權應由地方政府所設之機關獨立審計方符憲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目由隸屬中央審計部之台北市審計處負責台北市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之財物審計,是否牴觸憲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適用上發生疑義,爰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函請鈞院解釋,以杜爭議。
二、本件係依據本會第五屆第六次定期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議員臨時提案之議決事項辦理。
三、檢附前述議員臨時提案影本乙份。
議長 張建邦

相關法條[编辑]

中華民國憲法 第 90、107 條 ( 36.12.25 )
審計法 第 5 條 ( 61.05.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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