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23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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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238號 釋字第239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240號

解釋字號[编辑]

釋字第 239 號

解釋日期[编辑]

民國 78年5月12日

解釋爭點[编辑]

改制後高雄市適用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

資料來源[编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四)第 147 頁司法院公報 第 31 卷 6 期 4-5 頁

解釋文[编辑]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七日公布施行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係以當時包括高雄市在內之台灣省所屬各縣市為施行區域,此項法律施行區域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應繼續適用於改制後之高雄市。

理由書[编辑]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七日公布施行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係以當時包括高雄市在內之台灣省所屬各縣市為施行區域,高雄市於六十八年七月一日改制為直轄市後,此項法律施行區域並未改變,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上開條例仍適用於改制後之高雄市。行政院台六十八內字第六○○八號函發布之「高雄市改制後中央及地方法令規章適用及整理原則」,其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中央法令冠有「台灣省區」、「台灣省內」、「台灣省」名稱者,於改制後之高雄市繼續適用,就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而言,符合該條例之立法原意,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五條亦無違背,惟因行政區域變更,致法規名稱與施行區域不符者,宜由有關機關從速依法檢討修正,俾名實相符,併此指明。

意見書[编辑]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鄭健才
一 程序方面
(一)本件高雄市議會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不應適用於改制後之高雄市,與行政院之見解有異,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前段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巳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本院為「統一解釋」。惟該第七條尚設有但書規定:「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關於上開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所定之菸酒專賣事項,其處理有屬於行政機關之職權者,如菸酒產製,運銷之核准是;有屬於民意機關之職權者,如專賣預算之審議是;有屬於司法機關之職權者,如違反專賣規定之刑事處罰是。其不屬於民意機關之職權者,民意機關固無從表示與他機關不同之見解;即屬於民意機關之職權者,民意機關亦自得本於自主原則而逕自議決之。高雄市議會係民意機關,倘認芋種菸酒專賣事項係屬其審議職權範圍而為某種議決,依高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三十條規定,高雄市政府僅得執行或送請覆議,別無彼此見解不同有待統一之可言。至此項議決是否有高雄市議會組織規程第三十八條所定,市議會議決之事項,與憲法或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之問題,則係另一可能發生之爭議,與本件非關議決是否無效之爭議者無涉。
(二)高雄市議會來函所載之另一理由,係謂行政院六十八年函頒之「高雄市改制後中央及地方法令規章適用及整理原則」,乃屬行政命令。其中規定凡法規冠有「臺灣省區」、「臺灣省內」、「臺灣省」等之名稱者,於改制後高雄市繼續適用;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五條「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發生效力。」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查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並未設有「命令與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者,由司法院解釋之」之規定,此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除於第一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外,又於第二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者,由司法院解釋之」者有明顯之不同;不能謂非「有意排除」。因之,司法院大法官會義法第三條、第四條所定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之事項,並不包括「命令有無牴觸法律」之事項。其第七條則專就統一解釋而為規定,有如前述;更無可將「行政命令」轉化為「見解」之餘地。觀該條所定「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一語自明。雖謂大法官行使解釋權,其權源乃直接的來自憲法,而非間接的來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然大法官會議自己作成之釋字第一五五號解釋,其理由書亦有命令有無牴觸法律,一予解釋之有關說明。必待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發生時始予解釋,可謂巳成定論。而本件則不涉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問題。
(三)美國建國之初,華盛頓總統於一七九三年以二十九項法律問題,提請最高法院解釋,而為最高法院所拒。此非僅含最高司法機關不應為其他機關之「法律顧問」之意;亦最高司法機關對於其他機關之職權應有之尊重。本院釋字第二號解釋:「至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其他疑義(按指「與憲法牴觸」以外之疑義)時,則有適用職權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皆應自行研究,而為適用,殊無計其聲請司法院解釋之理由。」亦有相同意義。此項解釋迄今並未變更。高雄市議會若以前述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可否適用於高雄市有疑義而聲請解釋(見來函主旨欄所載),自屬不合。
(四)是無論從何一角度觀察,本件聲請解釋,皆應不受理。
二 實體方面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五條所謂施行區域之特定,究以行政主體之特定為準,抑以地理範圍之特定為準,尚難一概而論。若以前者為準,則同一行政主體所轄之區域,不論有無擴大或縮小,皆為施行區域。若以後者為準,則在同一地理範圍內,不論行政主體有無變動,皆為施行區域。本件通過之解釋文,純以後者為準。設有原地理範圍以外之區域,併入臺灣省轄區時,如何解決施行區域之特定問題,將有邏輯上之困擾。

相關附件[编辑]


抄高雄市議會函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
七十八高市會法字第○七九五號
主旨:為「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可否適用高雄市一案,依法聲請貴院大法官會議惠予統一解釋,以澈底落實民主憲政體制,請卓鑒核。
說明:
一 本件為本會林議員壽山提案,經本會於 78.01.19 第二屆第十三次臨時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決議同意聲請 貴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在案。
二 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依行政院於民國六十八年以(68)台內字第六○○八號函所頒「高雄市改制後,中央及地方法令規章適用及整理原則」(係行政命令)之規定對於冠有「臺灣省區」、「臺灣省內」、「臺灣省」等之名稱者,於改制後高雄市繼續適用。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五條「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之規定互相牴觸,顯然係以「非法定名稱」之命令牴觸法律。上開行政院函頒之原則(行政命令)對於「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所持適用改制後高雄市之見解,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 依據 貴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巳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本件本會對於上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適用地區與行政院之見解互異,依法聲請 貴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
四 附本會林議員壽山提案暨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高雄市改制後中央及地方法令規章適用及整理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影本各一份,請參考。

相關法條[编辑]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72 條 ( 36.12.25 )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5 條 ( 59.08.31 )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第 1 條 ( 44.0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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