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3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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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编辑]

釋字第 35 號

解釋日期[编辑]

民國 43年6月14日

解釋爭點[编辑]

行政機關處罰鍰之公文書得為強執法執行名義?

資料來源[编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58 頁

解釋文[编辑]

  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之公文書,如法律定有送由法院強制執行或得移送法院辦理者,自得認為同法第四條第六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否則不能逕據以為強制執行。

相關附件[编辑]

附行政院函一件[编辑]

一、據內政部呈稱 (一) 准臺灣省政府函略以 (1) 據臺中縣政府呈以醫
  師黃搏扶未經領有開業執照亦未加入公會擅自行醫且為人墜胎致死案
  經移送地方法院檢察處提起公訴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至其違
  反醫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部份前經通知科銀元一五○元之罰鍰迭經通
  知迄未遵繳爰經照省令移送法院辦理茲接臺中地方法院復以醫師法第
  二十六條所載係衛生主管官署對違反者之行政懲處不得作為執行名義
  所請強制執行於法尚非有據查醫法師第二十六條所訂罰鍰為行政處罰
  被罰人抗不繳納應如何辦理請核示 (2) 查違反醫師法科處罰鍰抗不
  繳納經勸諭催告無效者據本府衛生處簽以前經轉奉內政部 (四一) 內
  衛字第二○七四八號令示查違反醫師法科處罰鍰抗不繳納經勸諭催告
  無效者可依照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直接強制處分經呈奉行政院
  四十一年九月一日 (四一) 內字第四九○九號令准照辦並經刊載四十
  一年秋字第七十四期省府公報 (3) 茲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
  第十六號解釋強制執行法施行後強制執行僅得由法院為之行政官署依
  法科處之罰鍰除依法移送法院辦理外不得逕就抗不繳納者之財產而為
  強制執行本院院解字第三三○八號解釋 (即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鍰
  或類似罰鍰之罰金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不得就人民財產強制執行) 仍應
  適用 (見法令月刊第四卷第六期) (4) 復查醫師法關於罰鍰並無移
  送法院執行之規定如移送法院辦理於法尚乏依據似與大法官會議解釋
  有牴觸之處由於上列原因致處理上有所疑義與困難 (5) 函請查照賜
  復以憑辦理 (二) 本案醫師黃搏扶抗不繳納罰鍰經勸諭催告無效依照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行政官署既不得逕就抗不繳納者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醫師法又無移送法院執行之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似難適
  用究應如何處理請核示
二、按現行有關行政事項之法律其中規定罰鍰者甚多且大抵均無移送法院
  執行之明文規定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亦復如此行政官署既不得就被罰人
  之財產以直接強制執行又不得移送法院以為執行因之被罰人每多抗不
  繳納罰鍰玩忽法令影響政令之推行及政府之威信甚巨而行政執行法之
  修改牽涉問題頗多原非短期所能蕆事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該款規定似極富有彈性則關於
  現行行政事項之法律如有科處罰鍰之規定雖並未明定移送法院執行而
  行政機關已依法科處罰鍰者似即得以該項科處罰鍰之公文書為強制執
  行名義移請法院執行此於強制執行法似並非無據而於行政法令之貫澈
  及行政效率之促進則裨助實多本案關於醫師法罰鍰之執行問題亦即可
  予以解決惟此與貴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十六號解釋意旨未盡相符
  且關係法院之職權範圍須經貴院解釋後始有依據
三、上述意見是否允當函請查核見復為荷

相關法條[编辑]

行政執行法 第 4 條 ( 36.11.11 )
強制執行法 第 4 條第6款 ( 37.1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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