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3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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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38號 釋字第39號
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0號

解釋字號[编辑]

釋字第 39 號

解釋日期[编辑]

民國 43年8月27日

解釋爭點[编辑]

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有否時效規定之適用?

資料來源[编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63 頁

解釋文[编辑]

  依法應予發還當事人各種案款,經傳案及限期通告後仍無人具領者,依本院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固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惟此項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提存法既未設有規定,自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限制。

相關附件[编辑]

附行政院咨一件[编辑]

  據司法行政部本年一月四日京(三六)呈(參)字第五號呈稱據湖北
高等法院三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代電稱查關於依法應予發還當事人具領之
刑事案件繳納之保證金及民事繳案各種款項經傳案及限期通知後迄無人具
領應如何處置一案疑義經奉鈞部本年十一月十一日京訓會字第六八六三號
訓令飭知以司法院本年十月二日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不能作為司法收
入繳解國庫仍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等因自應遵照查依是項解釋所謂應由
法院保管如地方法院已成立提存所似可包括得地方法院附設之提存所保管
之其保管期間似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規定之限制實行方覺便利惟未奉明示未敢擅擬理合電請鈞部鑒賜核示以便
轉令遵照等情到部事關適用法律疑義理合呈請鈞院鑒核轉送司法院解釋俾
便飭遵等情據此案關適用法律疑義相應咨請查照解釋見復以便飭遵為荷

相關法條[编辑]

司法院院解字第3239號解釋
民法 第 125 條 ( 19.12.26 )
民事訴訟法 第 104 條 ( 34.12.26 )
提存法 第 11 條 ( 26.01.07 )
刑事訴訟法 第 119 條 ( 34.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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