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48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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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485號 釋字第486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87號

解釋字號[编辑]

釋字第 486 號

解釋日期[编辑]

民國 88年6月11日

解釋爭點[编辑]

商標法就有其他團體名稱之商標圖樣之註冊要件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编辑]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7 期 7-17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291 號 5-18 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十三)第 299-218 頁

解釋文[编辑]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救濟。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為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前段所稱「其他團體」,係指自然人及法人以外其他無權利能力之團體而言,其立法目的係在一定限度內保護該團體之人格權及財產上利益。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固均為憲法保護之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商標法上開規定,商標圖樣,有其他團體之名稱,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目的在於保護各該團體之名稱不受侵害,並兼有保護消費者之作用,與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理由書[编辑]

  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乃現代法治國家之主要任務,凡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救濟。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為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前段所稱「其他團體」,係指於自然人及法人以外其他無權利能力之團體而言,其立法目的係在一定限度內保護該團體之人格權及財產上利益。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當然為憲法保護之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係由多數人為特定之目的所組織,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支配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並以團體名義為法律行為,在性質上,具有與法人相同之實體與組織,並具有自主之意思能力而為實質之單一體,且脫離各該構成員而存在,固屬該法所稱之「其他團體」。至其他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之團體,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為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前段規定:商標圖樣,有其他團體之名稱,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旨在保護各該團體之名稱不受侵害,並兼有保護消費者之作用,與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申請註冊之商標,因尚未經核准註冊,固未取得商標專用權,然商標註冊申請所生之權利,得移轉於他人,為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以該項權利,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應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權利主體自得以該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為由,依法請求救濟。至公司籌備處是否屬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為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稱之「其他團體」,則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視具體情形而定,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相關附件[编辑]

抄太○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娟)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請求解釋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八三號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
              九五九號確定判決適用舊商標法第六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規定之解釋及該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牴觸憲
              法。
          貳、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程序部分:
              依據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
              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
              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茲第三人對
              聲請人依商標法之規定申請之服務標章異議,經行政法院以確定判決
              認定原處分機關所作第三人之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無不當,致聲請人
              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自由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按所謂「適用法律與命令
              」,係指除法律命令之文字外,亦包含判例及有關對法律或命令之解
              釋,蓋如因法令解釋不完備或不當而致適用法令違憲者,應認亦係法
              令牴觸憲法,司法院釋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即同此意旨。
          二、實體部分:
              緣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六日以「萬○ COSMOS 」服務標章及「
              萬○ C.B. 」為上開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
              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類之保險營業,經准列為第四九五
              四八號及四九五五八號審定服務標章在案。嗣關係人萬○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以該公司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核准設立,故以聲請人業
              經審定之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以商標圖樣
              有他法人名稱未得他法人承諾而申請商標註冊之情形,對之提出異議
              。經中央標準局審查,略以關係人之公司成立在聲請人申請服務標章
              之後,而以八十年四月八日中台異字第八○○三一九號服務標章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關係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
              經行政院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訴字第四一四二一號再訴願
              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嗣中央標準局重新審查而以八十一年
              八月十四日中台異字第八一○○六七號異議審定書仍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關係人公司不服,又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而
              再經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二年度判
              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其理由
              略以關係人之公司核准設立登記雖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但其
              公司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准予籌設,成
              立「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應認該籌備處係屬「非法人團
              體」,故聲請人之商標註冊係有違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之有「其他團體名稱」未得他團體承諾而申請商標註冊之情形。中
              央標準局乃重新審查,以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中台異字第八二一一六
              五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重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經濟部以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經(八三)訴六○○九二二號訴
              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訴願,亦經行政院於八十三
              年九月二日以台八十三訴字第三三七八○號決定書駁回再訴願,惟聲
              請人實難甘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
              七八三號判決駁回行政訴訟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又對該判決提起再
              審,仍遭該院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九五九號判決駁回。
          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
              之保障。」憲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開行政法院八十三年
              度判字第二七八三號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九五九號確定判決適用舊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有其他團體名稱未得他團體承諾不得
              申請註冊之規定,於聲請人之服務標章註冊案件,已使聲請人於憲法
              上保障之自由、權利遭受侵害,致生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
              條保障人民基本權規定之疑義。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聲請人聲請釋憲之對象有二:
          一、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以無權利能力之「其他團體」名
              稱限制人民以該名稱商標或服務標章之圖樣申請商標註冊,有違憲法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情形:
          (一)按憲法第二十二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所謂之其他自由、權利,涵
                蓋甚廣,諸如肖像權、姓名權、著作權、商標權等均包括在內。又
                人民之自由、權利,依憲法第二十三條「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
                法律限制之。」之規定,故法律應僅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而
                又認有必要時,始得對人民之自由、權利等加以限制。另查為保障
                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因此有商標
                法之制定,以於合理範圍內限制人民之商標專用權,惟商標法之規
                定及其解釋,仍不得超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界限,否則即構成侵害
                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自由、權利而牴觸憲法。
          (二)按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商標圖樣,有他人之
                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未得其承諾
                者,不得申請註冊。該條款之規定本應在保障人民之姓名權(在自
                然人稱之為「姓名」,在法人稱之為「名稱」),易言之,應係為
                保護屬於私法益之人格權而設,然其中有關「其他團體名稱」保護
                之規定,則顯有牴觸憲法。蓋姓名權為人格權內容之一部,唯有權
                利能力之權利主體始得享有,若非具權利能力者,則不得享有。法
                律上所承認之權利主體,僅自然人與法人兩種(史尚寬著「民法總
                論」第七十一頁參照),是姓名權之享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唯自然人以及法人始得享有。至商號之名稱,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
                八條之規定,則特別受有保護。又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
                六五號判例謂:「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
                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
                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
                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依最高法院判例所明示,非法人團
                體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不得享有實體法上之權利,人格權既為民
                法所規定之權利,非法人團體自亦不得享有,至為明顯。是故,為
                人格權內容一部之「姓名權」,無實體上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理
                當不得享有。再按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商標
                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
                名,而未得其承諾者,該商標圖樣不得申請註冊。然如前所述,非
                法人團體並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無法享有人格權,而舊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竟為保護「其他團體」之名稱而使商標不
                得以該名稱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之圖樣,顯然使商標之申請人受不
                得享有姓名權保護之「其他團體」名稱之限制,自有妨害商標申請
                權人之自由、權利,而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合理限制人民自由、權
                利之範圍。職是,本條款有關「其他團體」名稱之規定,不當侵害
                人民於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自牴觸憲法,實有違憲之情
                形。行政法院上開二確定判決未見及此,遽認聲請人服務標章註冊
                之申請(服務標章依同法準用商標之規定)未得其他團體承諾,不
                得准予註冊云云,其適用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其
                他團體」之規定,亦已侵害聲請人之申請服務標章之自由及權利,
                顯然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立法精神。
          二、縱認為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之「其他團體」之規
              定不違憲,但該「其他團體」亦應解釋為「公益團體」而不包括營利
              團體在內:按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之「其他團體
              」之規定縱不違憲,但在解釋上該「其他團體」應指「公益團體」,
              而不包括營利性之團體,不應解釋為無分公益或營利團體均包括在內
              。上開行政法院二確定判決擴張解釋營利性之非法人團體亦為該條款
              所指之其他團體,顯然牴觸憲法,蓋以:
          (一)自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法條規定內容觀之,該條款
                本文規定為:「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
                名稱或姓名,未得其承諾者」,但書則規定:「商號或法人營業範
                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同類者,不
                在此限。」以本文與但書前後對照,本文規定應得承諾者有五,即
                姓名權所有人、肖像權所有人、法人、商號及其他團體,而但書所
                定應區分商品是否為同一或同類,則僅限於法人及商號二者,並不
                及於肖像權所有人、姓名權所有人及其他團體三者,其理由為何?
                按肖像權所有人、姓名權所有人,均為自然人(法人、商號、團體
                無肖像,故無肖像權,法人、商號、團體使用「名稱」表彰,自然
                人則以「姓名」稱之),自然人非營利之商業主體,故無所謂「商
                品」可言,因之但書中對之即無區分商品是否為同一或同類之必要
                。法條本文中對應得承諾者定為五者,然但書中對應區分商品是否
                為同一或同類者,既僅有法人或著名商號,而不及於本文中之「肖
                像權所有人」、「姓名權所有人」及「其他團體」,顯然係「其他
                團體」云云,應係指無商品之非營利團體而不包括有商品之營利團
                體,在服務標章則應指無營利服務之非營利團體而不包括營利服務
                之營利團體,易言之,「其他團體」應限於公益團體。蓋若營利團
                體亦包括在內,因但書中須區分商品非同一或同類者,並不包括「
                其他團體」,故若謂營利團體亦為本文所指之「其他團體」,則如
                申請註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與該營利團體之名稱相同,縱申請註冊
                之商標或服務標章與該營利團體之營業範圍並非同一亦非同類,商
                標申請人亦應獲其承諾始可獲准註冊,此豈非「營利團體名稱」之
                受商標法保護,反較法人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為優厚?按公司及
                商號名稱均應依法登記,「團體」之名稱則否,法律何厚團體而薄
                法人、商號?況商標法該條款對商號之名稱並非一概保護,而須以
                「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始克保障,如「團體名稱」毫不受限制,
                豈可謂合?因之,如擴張解釋「其他團體」包括營利團體在內,顯
                已超越合理限制人民得以圖樣申請商標專用權之權利與自由,與憲
                法規定有所牴觸。
          (二)又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四項對於公司名稱之使用定有規定為:「公
                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查公司法所以特別對無實體上權利
                能力之政府機關及公益團體,為保護其姓名權之規定,實係為防範
                公司以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欺罔公眾
                ,是以,特別立法加以明文保護;況公司法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
                ,對於法人與自然人以外之團體名稱之保護,亦僅限於公益團體,
                而不及於其他營利性之團體。又於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六條亦規定:
                「商業之名稱,得以其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但不得使用易
                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此項規定
                與公司法上開規定均係基於同一理由。由以上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
                之規定可知公司或商號之名稱不得使用「團體」之名稱,唯限於「
                公益團體」,並不包括營利性質之團體,此種限制係為維護社會秩
                序而不得不然,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精神。按商標或服務標章亦
                唯商業即營利團體始可申請註冊,其係以標章用於營利之表彰,與
                公司及商號之名稱用於表彰商業主體者,並無二致,何以後者使用
                之名稱禁止使用公益團體之名稱,而前者之標章則除公益團體外,
                尚包括營利團體?
          (三)又日本商標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與表示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或其
                機構,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共團體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之
                著名標章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不得申請為商標註冊(附件)。其所
                稱之「團體」亦唯公共團體,不包括營利團體。我國與日本商標法
                制相同,亦可為參考。
          (四)上開二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行政訴訟,其理由為公司籌備處為非法
                人團體(為營利團體之籌備處),與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規定之「其他團體」相同,因之據該條款「其他團體」之規
                定為判決,此不僅使不受法律保障其姓名權之無權利能力人之名稱
                妨礙他人使用同一名稱為商標或服務標章之權利自由,而其判決將
                該「其他團體」解釋包括營利團體,致聲請人申請之服務標章不能
                取得註冊,自屬侵害聲請人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自由。對此既有疑
                義,自有聲請釋憲之必要。為此懇請鈞院惠予進行違憲審查,而為
                適當之解釋,以保人權。
          肆、所附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一、中央標準局中台異字第八○○三一九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影本。
          二、中央標準局中台異字第八一○○六七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影本。
          三、中央標準局中台異字第八二一一六五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影本。
          四、經濟部經(八三)訴六○○九二二號訴願決定書影本。
          五、行政院台八十三訴字第三三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書影本。
          六、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八三號判決影本。
          七、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影本。
          八、日本商標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影本。
          九、委任書乙份。
                此  致
          司  法  院
          聲  請  人:太○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許○娟
          代  理  人:董安丹律師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  六: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八三號
              原      告  太○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  ○  娟
              訴訟代理人  董  安  丹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
          台八十三訴字第三三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六日以「萬○ COSMOS 」服務標章,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類保險之營業申請註冊,經被告審
          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四九五四八號服務標章。嗣關係人萬○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當時商標法第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關係
          人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訴字第四一四二一號
          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
          處分機關重為審查,仍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關係人提起訴願、再訴願,
          均遭駁回,訴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遂又重為審查,以關係人於系爭服務標章申
          請註冊時,雖未取得法人資格,惟已具有「其他團體」之資格,原告未得
          其承諾,逕以之作為系爭服務標章之圖樣申請註冊,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
          法第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乃將系爭第四
          九五四八號「萬○ COSMOS 」服務標章之審定撤銷,其聯合第四九五五八
          號「萬○ C.B. 」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一併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二一一
          六五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關係人「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雖經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
          管會」)核准籌組證券公司屬實,但此僅係關係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
          管會核准關係人以「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開始籌組公司而
          已,關係人公司當時尚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設立成立公司,而原告太○保險
          代理人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申請註冊系爭服務標章之時,關係人
          公司既尚未依公司法規定以「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設立登記而
          取得法人資格,其名稱即非「公司名稱」,當無拘束他人之效力。二、次
          查原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均以關係人為非法人團體而認定
          相當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中之「其他團體」,其見解實有
          可議。蓋以細察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立法意旨,無非以肖
          像、姓名及名稱,均屬「人格權」,基於「人格權」不得任意侵犯之法理
          ,未經承諾,自不得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惟查人格權之享有依民法規
          定僅限於有權利能力之主體即自然人及法人所得享有。至其他團體或商號
          ,則須有特別法明文賦予其權利能力,否則無法作為權利主體而享有人格
          權。至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雖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惟該條規定僅係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
          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
          。三、就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以觀,所指「其他團體」
          應係指「非營利團體」,「營利團體」應不包括在內:蓋若營利團體亦包
          括在內,因但書中須區分商品非同一或同類者,並不包括「其他團體」,
          故若謂營利團體亦為本文所指之「其他團體」,則如申請註冊之商標與該
          營利團體之名稱相同,縱申請註冊之商標與該營利團體之營業範圍並非同
          一亦非同類,商標申請人亦應獲其承諾,始可獲准註冊,此豈非營利團體
          名稱之受商標法保護,反較法人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為優厚?按公司及
          商號均應依法登記,「團體」之名稱則否,法律何厚團體而薄法人、商號
          ?況商標法該條款對商號之名稱並非一概保護,而須以「全國著名之商號
          名稱」始克保障,如「團體名稱」毫不受限,豈可謂合?日本商標法第三
          條之規定與我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相若,而日本商標法第四條所云
          之「團體」均係指國家、地方團體或公益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此或可供參考。四、公司籌備處為籌設公司而暫時成立之過渡性質之組織
          ,並不具人格,如以此暫時存續之「團體」即可阻他人欲永續使用之商標
          註冊,實非合理。尤有甚者,公司籌備處之成立至為簡單,僅須數人有成
          立公司之合致即可,若認公司籌備處為商標法所指之「團體」,有心阻擾
          他人商標註冊者,當可以商標公報中他人公告之商標作為其公司籌備處之
          名稱,甚可倒填其公司籌備處之成立時日(蓋籌備處之成立僅須股東意思
          合致而無須何等程序,已如前述),以使他人非付代價不能獲其承諾,此
          實易致訛財之弊而使欲正當使用商標之人於耗心力設計、申請註冊之商標
          不能獲保障。商標法對「團體」之解釋果如此,實不免浮濫矣。五、或有
          謂關係人之公司籌備處雖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特許
          准予設立,故與一般公司籌備處之草率設立有異而不可同論。然查財政部
          證券管理委員會之特許僅係特許其可成立公司,對該公司之名稱並無如公
          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對公司名稱、商號名稱有賦予名稱保護之效力。關係人
          之更名,至為簡易,故若為此主張,當乏所據。況公司籌備處是否為商標
          法該條款所稱之團體,應就其本身性質而論,非可因其籌備處之是否須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特許而異其結論,易言之,若認公司籌備處為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團體,則凡公司籌備處均應一體同視而不論
          其是否業經特許也。六、退百萬步言之,縱認關係人之名稱為團體名稱,
          而原告之審定服務標章與關係人之「團體名稱」二者所指定使用之營業並
          不類似,並無造成混淆之虞。原告之審定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保險業務
          ,而關係人所營之業務則為「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及「在
          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雖二者在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類之「銀行及保險」類別,但在一般人之客觀判
          斷上,其應非類似。按依公司法之規定,對同類業務之公司禁止使用相同
          或類似之名稱(公司法第十八條參照),公司主管機關之經濟部為此於其
          編印之「公司名稱暨所營事業法令解釋彙編」中對是否為同類業務亦定有
          「公司所營事業舉例」,其中「產物保險代理業」與「證券金融事業」分
          別為第十五類及第十七類。由公司主管機關之此一分類亦可知經營保險代
          理或證券買賣之公司,其公司名稱縱屬相同或類似,尚非法之所禁,遑論
          於「服務標章」與「公司名稱」本為法律上所保護之不同之權利?七、尤
          有進者,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為解決實務上長久以還對商品是否為類似所
          致之困擾,於八十三年五月所出版之「商標及服務標章註冊申請之類似商
          品及服務之參考資料」中,將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商品及第二十
          五條之服務依其類似與否而區分為「類似組群」以為審查商品或服務類似
          與否之標準,其中「保險業務」與「證券業務」雖同列為該細則第二十五
          條第三類中,但不屬於「類似組群」。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此一資料雖僅
          供作參考,但因該局為主管單位,熟於主管事務,其所作類似與否之判斷
          標準,當深具參考價值。況一般而言,社會一般人之觀點或寬鬆不一,而
          中央標準局因係核駁主管機關,為免未來易致糾紛,其所作之標準,多較
          為嚴格,稍有疑義,即認係類似,是其認「保險業務」與「證券業務」非
          屬類似業務,自無不可採之理由。八、查本件關係人即異議人為「萬○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機關則係以「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之「團體名稱」與原告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萬○」二字相同而認為關係
          人之異議成立,此顯於法理不合。蓋既認關係人為「公司」,竟又以非為
          公司之「其他團體」名稱相同為異議成立之理由,該關係人「公司」與該
          「團體」間究有何關聯而得由公司主張團體名稱之權利?況「萬○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於「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成立時,即應不復存在,其「團體名稱」於關係人異議時已歸烏有,焉
          可以此已不存在之「團體名稱」為由而認異議成立?至「萬○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人名稱,因其法人設立係在原告申請服務標章之後,自不得
          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而異議,併予敘明。九、再按
          本件關係人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理由為原告之審定服務標章「萬
          泰」二字與關係人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萬○」二字相同而依七十八年之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提出異議,然被告機關竟以原告服務標
          章「萬○」二字與「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團體名稱」相同
          而認其異議成立,顯係就關係人所未異議之事實、理由而為認定,況以法
          人名稱或團體名稱為異議,本為不同之事實,關係人於異議時既未以團體
          名稱為由異議,縱事後改以團體名稱為異議理由,亦屬異議之追加而為法
          所不許。綜上理由,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
          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
          人營業範圍內之營業,與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所指定之營業非同一或同類
          者,不在此限,為本件服務標章審定時商標法第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明定。又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營業,與申請註
          冊之服務標章所指定之營業是否為同一或同類之認定,應以該商號或法人
          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查
          本件系爭審定第四九五四八號「萬○ COSMOS 」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
          萬○」,與關係人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萬○」相同,
          又前者所指定使用之保險業務,與後者公司執照所營事業項目中之第一項
          「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及第二項「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
          有價證券」等業務,復屬同類營業。雖關係人之公司執照核准設立登記日
          期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已在系爭服務標章七十九年八月六日申請註冊
          日之後,惟關係人早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申請設立萬○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經營證券經紀商業務,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同年十二月六日許可
          准予籌設,成立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此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
          會(七八)台財證(二)第一八○一九號函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三
          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二四號
          判例所示,自屬非法人之團體,即與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
          「其他團體」相當,則關係人於本件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時,雖未取得
          法人資格,然已具有「其他團體」之資格,凡此業經大院以八十二年度判
          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意旨指明,本件原告未徵得關係人之承諾,逕以中文
          「萬○」二字作為服務標章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之
          適用。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依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
          ,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
          姓名,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之營業範圍與申請註
          冊之服務標章所指定之營業非同一或同類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民國
          七十九年八月六日以「萬○ COSMOS 」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類保險之營業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
          審定第四九五四八號服務標章。嗣關係人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服
          務標章有違當時商標法第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
          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關係人向經濟部提
          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訴字第四一四二一號再訴願決定將
          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審查,仍為異
          議不成立之審定。關係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訴經本院八十二
          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
          告遂又重為審查,以系爭審定第四九五四八號「萬○ COSMOS 」服務標章
          圖樣上之中文萬○,與關係人名稱特取部分萬○相同,且系爭服務標章係
          指定使用於保險業務,與關係人之公司執照所營事業項目中第一項「在集
          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及第二項「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有價證
          券」等業務,屬同類營業;又關係人核准設立登記日期七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固在系爭服務標章七十九年八月六日申請註冊之後,惟關係人早
          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即申請設立經營證券經紀商業務,經財政部證券管
          理委員會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准予籌設,成立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8)台財證(二)字第一八○一九號函可稽
          ,自屬非法人之團體,即與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其他團體」相當。從而關係人於系爭服務標
          章申請註冊時,雖未取得法人資格,惟已具有「其他團體」之資格,原告
          未得其承諾,逕以之作為系爭服務標章之圖樣申請註冊,有違異議審定時
          商標法第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乃將系爭
          第四九五四八號「萬○ COSMOS 」服務標章之審定撤銷,其聯合第四九五
          五八號「萬○ C.B  」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一併撤銷。查系爭審定第四九五
          四八號「萬○ COSMOS 」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萬○,與關係人之特取名
          稱相同,而關係人之營業範圍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在其營
          業處所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與系爭服務標章所指定之保險營業復屬同類,
          為原告所不否認,自有首開法條之適用,原告主張,依經濟部編印之「公
          司名稱暨所營事業法令」解釋彙編中「公司所營事業舉例」,「產物保險
          代理業」與「證券金融事業」並非同類業務,又依被告八十三年五月出版
          之「商標及服務標章註冊申請之類似商品及服務之參考資料」中,「保險
          業務」與「證券業務」亦不屬於類似組群,並無混淆之虞,是系爭服務標
          章圖樣上之中文萬○縱與關係人之特取名稱相同,於法亦非有違,核與首
          開法律規定不合,難謂有理由。次查關係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雖在七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惟早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已有發起人申請籌設萬○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證券經紀商業務,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同年
          十二月六日准予籌設,成立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自屬非法人之
          團體,即與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其他團體相當,則系爭服
          務標章申請註冊時,關係人已具有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而有前開法條之適
          用,業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論明,原告未得其承諾,
          逕以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即難謂合。原告主張,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
          冊時,關係人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其名稱即非公司名稱,應無拘束他
          人之效力云云,核屬誤解本件受保護者,乃關係人公司籌設階段以非法人
          團體資格所使用之名稱,並非關係人之公司名稱。再查非法人團體經法律
          明文規定者,得享有權利能力,為原告起訴意旨二、所是認,前開法律即
          為是項特別規定,惟原告似有未明。又原告主張,前開法律規定之「其他
          團體」,參酌日本相關法律規定,應指「非營利團體」,「營利團體」不
          包括在內,既與我國前開法條之文義不合,復無合理之區分依據,自無足
          採。至「營利團體」適用前開法律規定時,應準用該條但書規定,審查其
          營業範圍與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所指定之營業是否同一或同類,乃法條之
          合理解釋,並不發生其保護較法人或商號為優之問題,自不待言。而「營
          利團體」是否得適用前開法律,是否產生弊端,應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
          既不得以推測為之,而原告主張凡公司籌備處均應援例視為前開法律規定
          之「其他團體」亦無足採。末查本件關係人公司名稱之保護,應及於該公
          司籌設階段以非法人團體資格所使用之相同名稱,業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
          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意旨指明,是關係人以公司名稱或團體名稱為異議,
          難謂其審查範圍有何不同,自無異議之追加可言。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相關法條[编辑]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2 條 ( 36.12.25 )
商標法 (民國86年)·商標法 第 37、38 條 ( 86.0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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