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5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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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56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7號解釋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56年1月6日
司法院釋字第5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45年1月6日

解釋爭點

拋棄繼承生代位繼承問題?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84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40、1176 條 ( 19.12.26 )

解釋文[编辑]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代位繼承,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來文所稱某甲之養女乙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惟該養女乙及其出嫁之女如合法拋棄其繼承權時,其子既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得繼承某甲之遺產。

相關附件[编辑]

行政院函[编辑]

一、據臺灣省政府呈請釋示養子女所生之子女可否繼承承領其母之養父所
  承領之公地疑義一案
二、查本案涉及民法上養子女之子女可否享有代位繼承權之法律問題按養
  子女之子女可否享有代位繼承權民法繼承編尚乏明文可資依據僅於民
  法第一一四二條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規定養子女繼承順序
  之效力又民法第一一四零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
  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是養子
  女之子女可否享有代位繼承權胥視其與養子女之養父母是否有直系血
  親卑親屬之關係以為斷第參照貴院院字第一三八二號解釋民法第一一
  四零條所謂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者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為限養子女之
  子女對於養子女之養父母既非直系血親卑親屬當然不得適用該條文之
  規定觀之養子女之子女與養子女之養父母既非直系血親關係其無代位
  繼承權至為明顯惟依貴院院字第二七四七號解釋民法第一零七七條所
  謂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九條所謂嗣子女與其
  所後父母之關係皆指親屬關係而言婚生子女與其父母之親屬關係為直
  系血親關係養子女或嗣子女與其養父母或所後父母之親屬關係依上開
  各條規定既與婚生子女與其父母之親屬關相同自亦為直系血親關係及
  院解字第三零零四號解釋養父母係養子女直系血親尊親屬養父母之血
  親亦即為養子女之血親觀之養子女與養父母既具有直接血親關係則養
  子女之子女可自亦為養子女之養父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此為法學上所
  稱之擬制血親其可享有代位繼承權似屬應無疑義綜上所述養子女可否
  享有代位繼承權貴院前後解釋不盡相同適用時不免發生疑義且均係行
  憲前之解釋
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行憲前司法院所
  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認為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四
  條之規定本案養子女之子女可否享有代位繼承權函請查照再行統一解
  釋見復為荷

原抄附臺灣省政府呈[编辑]

一、據本省苗栗縣政府(四四)栗府地四字第一三一八一號呈為承領公地
  農戶詹阿喜死亡無配偶遺有養女詹平妺一人亦無配偶惟已生有二女四
  男(戶籍稱謂欄註為被繼承人之孫)該詹平妹及已出嫁之女二人願被
  繼承人所承領土地之繼承權拋棄由詹平妹所生之子詹德龍等四人申請
  繼承究應由詹平妹繼承抑或由其養女所生之子詹德龍等四人繼承承領
  請釋復等情
二、查養子女之子女對於養子女之養父母非直系血親卑親屬(司法院二十
  四年院字第一三八二號解釋)本案法定繼承人詹平妺為被繼承人詹阿
  喜之養女該詹平妹既已拋棄繼承擬由其非婚生之子繼承可否依民法第
  一零六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而援用鈞院四十四年四月九日四
  十四臺內字第二二七三號令規定由詹德龍等四人繼承承領不無疑義
三、理合呈請核釋示遵
四、副本抄發苗栗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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