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9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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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89號 釋字第90號
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91號

解釋字號[编辑]

釋字第 90 號

解釋日期[编辑]

民國 50年4月26日

解釋爭點[编辑]

憲法上「現行犯」意涵?逮捕權人?犯瀆職罪收受之賄賂屬贓物?

資料來源[编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149 頁

解釋文[编辑]

一、憲法上所謂現行犯係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現行犯,及同條第三項以現行犯論者而言。

二、遇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所定情形,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不以有偵查權人未曾發覺之犯罪為限。

三、犯瀆職罪收受之賄賂,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之贓物。賄賂如為通貨,依一般觀察可認為因犯罪所得,而其持有並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亦有上述條款之適用。

理由書[编辑]

  (一)憲法第八條既有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之明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其第二項復謂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而其第三項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為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為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是憲法第八條所稱之現行犯,係包括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以現行犯論者在內,憲法其他各條所稱之現行犯其涵義亦同,殊難謂為應將以現行犯論者排除在外,蓋在憲法上要不容有兩種不同意義之現行犯並存。(二)案件在偵查中如發覺其他犯罪之人,固得依法傳拘,但遇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所定情形,則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不以有偵查權人未曾發覺之犯罪為限,因該條規定旨在防止犯人逃亡、湮滅罪證,並未設有此項限制。(三)犯瀆職罪收受之賄賂,雖非刑法贓物罪之贓物,但係因犯罪所得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之贓物,賄賂如為通貨,原有代替物之性質,若依一般觀察可認為因犯罪所得而其持有並顯可疑為犯罪人者,自亦有上述條款之適用。

相關附件[编辑]

附監察院函一件[编辑]

  一、查憲法第三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條分別規定國民代表立法
委員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其所屬機關之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但關於所
謂現行犯之意義本院茲有疑問如下(一)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又查前大理院民國十年
統字第一六四七號解釋「議員買票賣票固可成立收賄行賄等罪惟必須在實
施要求期純收受或行求等行為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方可為現行犯」是憲
法各該條所規定之現行犯自係指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而言但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又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
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
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此項以現行犯論之準現行犯其情形既有別於現行
犯是否即可認為憲法上各該條之現行犯現有正反甲乙二說甲說謂憲法各該
條均明定限於「現行犯」則揆諸憲法特別保障民意代表身體自由之立法精
神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之法諺與前述大理院判例之主旨
暨刑事訴訟法公佈施行在先憲法制定在後既未將以「現行犯論」併列自不
能認為憲法上各該條之「現行犯」係兼指「現行犯」及以「現行犯論」者
乙說謂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既規定其一二款之情形「以現行犯論
」自應視為憲法上各該條所規定之「現行犯」(二)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
條第三項之「以現行犯論」其情形雖與第二項之「現行犯」不同但既係以
現行犯論則於適用時自不能捨棄現行犯之原有意義而任意斷章取義即其正
確解釋應就全條文觀察實係指「犯罪嫌疑人雖在行為中或實施後未被即時
發覺而因某種規定情形之下顯可據以認為某某為共同犯罪嫌疑人可否不適
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傳喚拘提等程序即以其持有可認為犯罪證據之物而
依照憲法上關於現行犯之規定逕予逮捕不須經過其所屬機關之許可(三)
刑法上所謂「贓物」係指因犯對於財產權之罪所得之財物如係持有瀆職罪
之賄款或僅係持有並非行賄時之原款而係通常之財物是否可認為刑事訴訟
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贓物(即贓款)即可不問其犯罪偵查經過情
形如何逕認為係憲法上各該條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二、以上各點係屬適
用憲法發生之疑義相應函請查照解釋見復為荷

相關法條[编辑]

中華民國憲法 第 8、33、74、102 條 ( 36.12.25 )
刑事訴訟法 第 88 條 ( 34.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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