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法 (民國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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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 (民國3年) 國籍法
立法於民國18年1月2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8年(1929年)1月29日
中華民國18年(1929年)2月5日
公布於民國18年2月5日
國籍法 (民國89年)

中華民國 元 年 11 月 19 日 公布22條
中華民國 3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22條

中華民國 18 年 1 月 29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18 年 2 月 5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公布2.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3292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 日 修正第20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3.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89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3至6, 15條
刪除第21條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5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15 條條文;並刪除第 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10, 20條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27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16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3, 4, 9, 11, 19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00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9、11、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60030976號公告第 10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列屬「蒙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停止辦理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 3, 11, 23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11、23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14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第一章 固有國籍[编辑]

第一條

  左列各人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生時父為中國人者。
  二、生於父死後,其父死時為中國人者。
  三、父無可考或無國籍,其母為中國人者。
  四、生於中國地,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第二章 國籍之取得[编辑]

第二條

  外國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一、為中國人妻者。但依其本國法保留國籍者,不在此限。
  二、父為中國人,經其父認知者。
  三、父無可考或未認知,母為中國人,經其母認知者。
  四、為中國人之養子者。
  五、歸化者。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內政部許可得歸化。
  呈請歸化者,非具備左列各款條件,內政部不得為前項之許可:
  一、繼續五年以上,在中國有住所者。
  二、年滿二十歲以上,依中國法及其本國法為有能力者。
  三、品行端正者。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者。
  無國籍人歸化時,前項第二款之條件,專以中國法定之。

第四條

  左列各款之外國人,現於中國有住所者,雖未經繼續五年以上,亦得歸化:
  一、父或母曾為中國人者。
  二、妻曾為中國人者。
  三、生於中國地者。
  四、曾在中國有居所繼續十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第二、第三款之外國人,非繼續三年以上在中國有居所者,不得歸化。但第三款之外國人,其父或母生於中國地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外國人現於中國有住所其父或母為中國人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條件,亦得歸化。

第六條

  外國人有殊勳於中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條件,亦得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須經國民政府核准。

第七條

  歸化須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自公布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八條

  歸化人之妻,及依其本國法未成年之子,隨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但妻或未成年之子,其本國法有反對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依第二條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及隨同歸化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妻及子,不得任左列各款公職:
  一、國民政府委員、各院院長、各部部長、及委員會委員長。
  二、立法院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監察委員。
  三、全權大使、公使。
  四、海陸空軍將官。
  五、各省區政府委員。
  六、各特別市市長。
  七、各級地方自治職員。
  前項限制,依第六條規定歸化者,自取得國籍日起滿五年後,其他自取得國籍日起滿十年後,內政部得呈請國民政府解除之。

第三章 國籍之喪失[编辑]

第十條

  中國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為外國人妻,自請脫離國籍,經內政部許可者。
  二、父為外國人,經其父認知者。
  三、父無可考或未認知,母為外國人經其母認知者。
  依前項第二、第三款規定喪失國籍者,以依中國法未成年或非中國人之妻為限。

第十一條

  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經內政部之許可,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但以年滿二十歲以上,依中國法有能力者為限。

第十二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內政部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
  一、屆服兵役年齡,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者。
  二、現服兵役者。
  三、現任中國文武官職者。

第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雖合於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仍不喪失國籍:
  一、為刑事嫌疑人或被告人。
  二、受刑之宣告執行未終結者。
  三、為民事被告人。
  四、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
  六、有滯納租稅或受滯納租稅處分未終結者。

第十四條

  喪失國籍者,喪失非中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喪失國籍人,在喪失國籍前,已享有前項權利者,若喪失國籍後一年以內,不讓與中國人時,其權利歸屬於國庫。

第四章 國籍之回復[编辑]

第十五條

  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喪失國籍者,婚姻關係消滅後,經內政部之許可,得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第十六條

  依第十一條之規定,喪失國籍者,若於中國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二項第三、第四款條件時,經內政部許可,得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但歸化人及隨同取得國籍之妻及子喪失國籍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第八條規定,於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情形準用之。

第十八條

  回復國籍人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以內,不得任第九條第一項各款公職。

第五章 附則[编辑]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條例另定之。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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