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民國91年立法92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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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民國88年)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立法於民國91年12月31日(現行條文)
2002年12月31日
2003年1月22日
公布於民國92年1月22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1670號令
有效期:民國92年(2003年)1月24日至今

中華民國 88 年 5 月 11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12436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2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16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規範外國護照之簽證,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原則)

  外國護照之簽證,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外國護照)

  本條例所稱外國護照,指由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或自治政府核發,且為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承認或接受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

第四條 (簽證)

  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

第五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但駐外館處受理居留簽證之申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核發。

第六條 (簽證之法律效力)

  持外國護照者,應持憑有效之簽證來我國。但外交部對特定國家國民,或因特殊需要,得給予免簽證待遇或准予抵我國時申請簽證。
  前項免簽證及准予抵我國時申請簽證之適用對象、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外交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七條 (簽證之種類)

  外國護照之簽證,其種類如下:
  一、外交簽證。
  二、禮遇簽證。
  三、停留簽證。
  四、居留簽證。
  前項各類簽證之效期、停留期限、入境次數、目的、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外交部定之。

第八條 (外交簽證之適用對象)

  外交簽證適用於持外交護照或元首通行狀之下列人士:
  一、外國元首、副元首、總理、副總理、外交部長及其眷屬。
  二、外國政府派駐我國之人員及其眷屬、隨從。
  三、外國政府派遣來我國執行短期外交任務之官員及其眷屬。
  四、政府間國際組織之外國籍行政首長、副首長等高級職員因公來我國者及其眷屬。
  五、外國政府所派之外交信差。

第九條 (禮遇簽證之適用對象)

  禮遇簽證適用於下列人士:
  一、外國卸任元首、副元首、總理、副總理、外交部長及其眷屬。
  二、外國政府派遣來我國執行公務之人員及其眷屬、隨從。
  三、前條第四款所定高級職員以外之其他外國籍職員因公來我國者及其眷屬。
  四、政府間國際組織之外國籍職員應我國政府邀請來訪者及其眷屬。
  五、應我國政府邀請或對我國有貢獻之外國人士及其眷屬。

第十條 (停留簽證之適用對象)

  停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短期停留之人士。

第十一條 (居留簽證之適用對象)

  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

第十二條 (拒發簽證之情形)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
  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
  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
  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
  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
  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
  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
  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

第十三條 (撤銷或廢止簽證之情形)

  簽證持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撤銷或廢止其簽證: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在我國境內從事與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者。
  三、在我國境內或境外從事詐欺、販毒、顛覆、暴力或其他危害我國利益、公務執行、善良風俗或社會安寧等活動者。
  四、原申請簽證原因消失者。
  前項撤銷或廢止簽證,外交部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第十四條 (徵收費用)

  外交簽證及禮遇簽證,免收費用。其他簽證,除條約、協定另有規定或依互惠原則或因公務需要經外交部核准減免者外,均應徵收費用;其收費基準,由外交部定之。

第十五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

第十六條 (公布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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