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民國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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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民國32年9月3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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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意圖營利私運銀幣銀類金類或新舊各種輔幣出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五倍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銷燬銀幣或新舊各種輔幣,私運出口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條
- 意圖營利銷燬銀幣或新舊各種輔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三倍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條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條
- 意圖營利,不按法定比率兌換各種幣券者,處所得利益十倍以下罰金。
- 以兌換幣券為業,所取兌換手續費,超過幣額百分之一者亦同。
第五條
-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第六條
-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幣、銀類、金類、新舊各種輔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七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