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區道路條例 (民國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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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條例 (民國54年) 市區道路條例
立法於民國91年4月2日(非現行條文)
2002年4月2日
2002年4月24日
公布於民國91年4月24日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75610號令
市區道路條例 (民國92年立法93年公布)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54 年 1 月 19 日 制定34條
中華民國 54 年 1 月 28 日公布總統(54)台統(一)義字第 565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2, 4, 5, 23, 30至3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4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75610號令修正公布第 2、4、5、23、30~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第2, 3, 9, 23, 27, 32, 33, 34條
增訂第33之1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94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9、23、27、32~34 條條文;並增訂第 33-1 條條文;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300022486號令發布第 2、3、9、23、27、32~34 條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二條

  市區道路,指左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第三條

  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左列規定而言:
  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欄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設備等。
  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
  四、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

第四條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

第六條

  市區道路之修築,其系統及寬度,應依照都市計劃之規定辦理;未有都市計劃者,應依據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參酌當地實際需要及可能發展,擬訂道路系統圖,並註明寬度,連同修築計劃,經報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施行。
  前項道路系統圖經核定公布施行後,建築主管機關應即規定建築物之境界線。

第七條

  市區道路修築時,應同時將第三條各款附屬工程,視其需要,列入修築計劃一併辦理。

第八條

  擬訂市區道路修築計劃時,應先與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自來水、電力、郵政電信、瓦斯、水圳、堤堰、鐵路交叉道、公共汽車站等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聯繫,取得協議,修築計劃報經核定後,各該事業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必須配合道路修築計劃辦理。

第九條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地平面,應依照工程標準建造,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其已自行建造不合標準者,應由主管機關統一重修,所需工料費,得向所有權人徵收之。

第十條

  修築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

第十一條

  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拆除、遷讓、補償事項,應於擬訂各該道路修築計劃時,一併規劃列入。
  修築計劃確定公告後,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拆除或遷讓,必要時並得代為執行。
  前項限期,不得少於三個月。

第十二條

  兩條主要道路交叉或與公路鐵路相交處,應視交通量及交通安全之需要,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與有關機關協商,儘量建立立體交叉通過之。

第十三條

  市區道路改善加舖路面時,其寬度在十五公尺以內者,應一次全寬舖設。

第十四條

  市區道路因計劃寬度過寬,不能一次完成者,得擬具分期完成計劃,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辦理。原有道路寬度不合規定者,應一律逐漸拓寬。

第十五條

  在修築道路工程進行期間,得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規定改道通行。
  前項期間應行公告,不得拖延。如因特殊事故,不能如期完工時,其所需展延期間,亦應公告之。

第十六條

  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公路路線應儘量避免穿越市區中心,其必須通過市區,並將市區道路一部分劃為公路系統時,其經過之路線及寬度,由公路主管機關與同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商辦理,並會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八條

  前條經核定劃為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其工程設計標準,應依照都市計劃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規定,由公路主管機關與同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商辦理之。但不得低於該公路路線之工程設計標準,如因公路工程標準變更,致高於原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時,應改選路線系統或繞越市區外通過。

第十九條

  市區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跨越兩個行政區域時,由雙方主管機關協商共同管理,或由上級主管機關指定一方管理之。

第二十條

  水圳、堤堰及其他有關建築物,與市區道路發生互相依賴作用時,由各該主管機關就效用大小會商,劃交效用較大方面管理之。

第二十一條

  內政部為適應特別需要,得會商有關機關,將市區道路之一部或全部,令原主管機關劃交其他機關代管;不需要時,仍應交由原主管機關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區道路依本條例修築或改善時,得依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規定,徵收工程受益費。

第二十三條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左列各款籌措之:
  一、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編列年度預算。
  二、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三、汽車燃料使用費。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五、上級機關之補助。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前項第三款汽車燃料使用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其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第二十四條

  市區道路之修築及經費預算,應提經各該級議會之同意。

第二十五條

  市區道路劃為公路系統者,其修築、改善、養護計劃之擬訂及經費之分擔,由公路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商辦理之。

第二十六條

  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所需經費,除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籌措外,其因與其他機關或私人團體共同使用之道路,或有關之添建、增建、附建等工程所需經費,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與共同使用機關或私人團體協商共同負擔,或由一方單獨負擔。

第二十七條

  因其他工程之進行,致將道路損壞時,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或所有權人,應即完全修復,其必須損壞道路時,並應事先獲得該道路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二十八條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

第二十九條

  沿市區道路附近居民,有協助維護道路及保持道路清潔之義務。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經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工程機構,經常辦理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事項。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二個月內,將上一年度轄區內道路行政及建設情形,彙編報告,報內政部備查。

第三十二條

  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之原則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處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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