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民國37年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跳转到: 导航, 搜索
懲治走私條例
民國37年2月1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法律
懲治走私條例/民國44年

中華民國 37 年 2 月 18 日 制定9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11 日公布
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民國四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民國四十一年三月十日、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七日均經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一年、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三月八日立法院決議延長施行期間三個月至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十日止、經總統於民國四十三年三月十日命令公布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八日總統令施行期間延長九個月至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十日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四日又令施行期間延長一年至民國四十五年三月十日止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8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58 年 11 月 1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7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2, 6, 10條
增訂第2之1條
中華民國 67 年 1 月 2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1條
增訂第11之1條
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2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2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7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2, 3, 13條
刪除第8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第一條

  私運政府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條

  因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持械拒捕、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時,在場助勢者。
  三、公然聚眾威脅緝私員警時,在場助勢者。

第三條

  因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持械拒捕,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
  二、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者。
  三、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緝私員警者。

第四條

  明知為私運進口、出口物品,而為之運送、銷售或藏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五條

  稽徵關員或鐵路、公路、舟車、航空人員,明知為私運進口、出口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運送、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放行或運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條

  鐵路、公路、舟車、航空人員,發覺私運進口、出口物品,而不通知稽徵關員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因強暴脅迫為之運送,能通知而不通知者,亦同。

第七條

  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行為,為本條例所未規定者,依刑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關於取締走私之法律辦理。

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為一年。

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PD-icon.svg Flag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svg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