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民國6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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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治走私條例/民國58年 懲治走私條例
民國67年1月1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法律
懲治走私條例/民國74年

中華民國 37 年 2 月 18 日 制定9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11 日公布
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民國四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民國四十一年三月十日、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七日均經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一年、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三月八日立法院決議延長施行期間三個月至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十日止、經總統於民國四十三年三月十日命令公布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八日總統令施行期間延長九個月至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十日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四日又令施行期間延長一年至民國四十五年三月十日止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8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58 年 11 月 1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7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2, 6, 10條
增訂第2之1條
中華民國 67 年 1 月 2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1條
增訂第11之1條
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2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2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7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2, 3, 13條
刪除第8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第一條

  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之案件,合於本條例所列處罰之規定者,由海關或關務署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處理;其涉及匪諜或其他刑事罪嫌部分,得逕由軍法或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品、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二條之一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條

  因走私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三、公然聚眾威脅稽征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第四條

  因走私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
  二、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者。
  三、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

第五條

  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明知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六條

  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千元以下罰金
  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前項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者,亦同。

第七條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八條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十條

  公務員或軍人犯第二條、第二條之一、第三條或第四條之罪者,從重處斷。

第十一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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