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亂時期在臺公司陷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民國5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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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亂時期在臺公司陷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
民國53年4月1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法律
戡亂時期在臺公司陷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民國56年

中華民國 53 年 4 月 14 日 制定8條
中華民國 53 年 4 月 2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6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3 日 修正前[戡亂時期在臺公司陷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6條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27 日公布

第一條

  本條例所稱之在臺公司,係指在臺設置本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在臺原設分支機構經政府核准改為獨立機構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陷區股東,係指在臺公司,淪陷匪區持有記名股票不能行使股權之股東。

第三條

  在臺公司陷區股東之股份,在其未離匪區恢復自由,或其股份已在臺依法沒收有案前,均為各該公司之保留股。

第四條

  前條保留股,由各該公司之事業主管機關為其受託人,代理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及選舉權。但保留股之股額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時,除不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外,對於選舉之董事或監察人及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為決議之事項,並應得在臺股東持有股份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保留股之原因消滅時,前項受託人之任務同時終止。

第五條

  保留股之股利或其他收益,以保留股專戶存儲於各該公司,俟公司增資時,轉作增資股款。
  保留股股東在臺居住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得就前項該保留股股東自己名下專戶存儲之款項內,向各該公司支取百分之三十作為生活費。
  公司原有資產有百分之五十以上淪陷匪區者,得將第一項保留股存儲款項百分之三十金額,由在臺股東按其股份比例承借,以其股份為擔保,於收復大陸時,與大陸資產股東應得部分,合併清算處理。

第六條

  在臺公司負責人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召集股東會。
  在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得各科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由事業主管機關召集股東會。

第七條

  其他種類公司準用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規定。

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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