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民國5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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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 民國51年5月1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廢止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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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一倍至二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倍數者,依其規定。
第二條
第三條
- 依民事訴訟費用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執行費及依公證費用法應徵收之費用,得就其原定數額提高至一倍。但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再行適用。
第四條
- 依本條例得提高之倍數,由主管部擬定數額報請主管院核定之。
第五條
- 本條例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施行後,法律另行修正其數額者,依其規定。
第六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