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時農礦工商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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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農礦工商管理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26年12月22日(非現行條文)
1937年12月22日
1937年12月22日
公布於民國26年12月22日
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 26 年 12 月 22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26 年 12 月 22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7 年 9 月 30 日 修正前[戰時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36條
中華民國 27 年 10 月 6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 83 年 1 月 18 日 廢止36條
中華民國 83 年 2 月 7 日公布總統令廢止全文

第一條

  軍事委員會在戰時對於農礦工商各企業,依本條例管理之。

第二條

  前條所稱農礦工商各企業,謂經軍事委員會指定左列各類物品之企業:
  第一類:
  燃料。
  金屬及其製品。
  酸鹼及其化合品。
  水泥。
  酒精及其他溶劑。
  橡膠。
  交通器材。
  電氣及動力器材。
  其他續經指定之礦產品及重工業物品。
  第二類:
  食糧
  植物油。
  棉毛絲麻及其製品。
  紙及印刷教育文化品。
  皮革及其他畜產品。
  藥品。
  茶。
  鹽糖。
  釀造品。
  油漆。
  木材。
  火柴。
  陶瓷磚瓦。
  其他續經指定之農產品及輕工業物品。
  前項第一類所列之企業,由軍事委員會第三部管理第二類所列之企業,由同會第四部管理。

第三條

  軍事委員會得設立各項物品管理機關管理或直接經營之。

第四條

  軍事委員會第三部、第四部,對於各省市縣農礦工商主管官署處理戰時農礦工商事務,有指導監督之權,於必要時,得呈請軍事委員會飭令暫行改組。

第五條

  軍事委員會第三部、第四部,對於各地農會、商會、工商同業公會、工會、漁會及其他農礦工商各業團體,得發布關於戰時管理上必要之命令,其未經依法設立者,得令地方主管官署促設立。

第六條

  軍事委員會第三部、第四部,對於生產或經營業經指定物品之各企業,得就左列各事項予以協助:
  一、經濟之週轉。
  二、材料之供給。
  三、設備之補充。
  四、技術之指導。
  五、動力之供給。
  六、產品之銷售。
  七、材料及產品之運輸。
  八、治安之維持。

第七條

  軍事委員會第三部、第四部,對於生產或經營業經指定物品之各企業,得就左列各事項規定適當之標準。
  一、生產或經營方法。
  二、原料之種類及存量。
  三、工作時間及勞工待遇。
  四、品質及產量。
  五、生產費用。
  六、運輸之方式及途徑。
  七、銷售之方式及範圍。
  八、售價。
  九、利潤。

第八條

  軍事委員會第三部、第四部,對於生產或經營業經指定物品之各企業,得令其增資或合併。

第九條

  軍事委員會第三部、第四部,對於業經指定之物品,得令其售出,或儲存,或定價收買,或規定辦法支配之。

第十條

  軍事委員會第三部、第四部,對於業經指定物品之消費及輸出、輸入得規定辦法支配之。

第十一條

  軍事委員會第三部、第四部,對於生產或經營業經指定物品各企業之土地、房屋、機器、動力工具、材料,得暫行代管或酌給補償移用之。

第十二條

  軍事委員會第三部、第四部,對於生產或經營各種奢侈品或其他非必需之企業,得限制或禁止之,並得依前條之規定,移用其土地、房屋、機器動力工具、材料。

第十三條

  凡生產或經營業經指定物品之各企業,如欲停工或停業,應呈由當地主管官署轉請軍事委員會第三部、第四部核准,其前經停工或停業之各企業,軍事委員會第三部、第四部得令其復工或復業。
  軍事委員會第三部、第四部,對於前項各企業之員工,應禁止其罷工、怠工、罷市或其他不合理之要挾行為。

第十四條

  對於業經指定物品之各企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以原料或物品供給敵人者。
  二、為敵人刺探各企業之祕密者。
  三、毀壞農倉、農場、礦場或工廠,致令不堪用,或受極重大之損害者。
  犯前項之罪者,並沒收其私有財產。
  本條之未遂犯得減輕其刑。

第十五條

  對於業經指定物品之各企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擅行停工停業致影響市場需要者。
  二、煽惑罷工、怠工或罷市者。
  三、壟斷市場、妨害各業之原料物品致生缺乏者。
  四、毀壞農場、礦場或工廠之產品或機器,致妨害業務進行者。
  五、妨害各業之產運銷者。

第十六條

  違抗軍事委員會第三部、第四部,依本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三條所發布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十七條

  本條例之罰則,於農場、礦場、工廠、公司、行號或職業團體為其行為時,適用於各該場廠、行號或團體之負責人員。

第十八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由軍事委員會第三部、第四部查明事實,送由軍法機關審判後,呈經軍事委員會核准執行之。

第十九條

  軍事委員會第三部、第四部,得依本條例分別制定,各類物品管理章則呈經軍事委員會核准施行,其以前頒行之農礦工商一切法令與本條例不牴觸者仍適用之。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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