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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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2,台上,2573
【裁判日期】 1020627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合成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仁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重更(三)
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五六一四號),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
,視為被告等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
公權終身,扣案之手套壹打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套壹打沒收
。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套壹打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套
壹打沒收。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脫逃案件,經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違
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
,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恐嚇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十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嗣經乙○○撤回上訴,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確定,八十八年
八月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緣甲○○於九十七年八、九月間,因受乙○○之託付,前往
鄭玉欽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所經營之印刷廠訂製打火機
廣告貼紙而結識鄭玉欽,甲○○、鄭玉欽二人因而成為朋友,嗣
甲○○因失業生活拮据,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二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號行動電話與乙○○
所有○○○○○○○○○○號行動電話聯絡,乙○○亦於電話中
抱怨自己目前欠債生活困頓,甲○○竟頓萌歹念,於電話中先向
乙○○表示,其先前為乙○○姊夫工作時,獲悉乙○○姊夫所施
作之工程品質有瑕疵,彼等得以提出檢舉恫嚇乙○○姊夫支付金
錢封口,企能抒解彼此經濟困境。惟乙○○認為不妥,乃於同日
晚間八時許,自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前往桃園地區,
找到甲○○後,當面拒絕上開提議。甲○○遂轉而思及鄭玉欽經
營印刷廠收入穩定,經濟狀況良好,而萌生擄人勒贖之意圖,改
向乙○○提議以擄人方式對鄭玉欽家屬勒贖朋分贓款,經乙○○
應允後,二人遂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乙○○先行返回
新北市平溪住處,並與甲○○相約於翌日再至桃園地區會合謀議
如何犯案。嗣於翌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
許,乙○○撥打行動電話給甲○○,約定乙○○先駕駛其所有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八德市新興工商附近之消防局與
甲○○會面。迨至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乙○○抵達上址後,將上
開自小客車停放在新興工商後方之大圳旁(即桃園縣八德市○○
街○○○巷附近),再改搭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二人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中山路加油站前,因見該處裝設有投幣式公用電
話(電話號碼為○三-○○○○○○○號),為規避警方查緝,
刻意避用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推由甲○○以上開公用電話撥打
至鄭玉欽所有○○○○○○○○○○號行動電話與鄭玉欽聯繫,
向鄭玉欽訛稱:因其有朋友欲訂製名片及打火機,希望能邀約鄭
玉欽外出談生意等語。鄭玉欽不疑有他,應允於該日下午二時許
,於鄭玉欽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住處附近轉
角碰面。鄭玉欽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家與其配偶丙○○閒
聊時,向丙○○表示下午將應甲○○之邀外出洽談生意,丙○○
因而獲悉鄭玉欽受甲○○邀約外出之事。甲○○則與乙○○駕車
先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力行路某處之便利超商及五金雜貨店,陸
續購得作為擄人勒贖所用之童軍繩二條、膠帶一捲(以上均未扣
案)及手套一打等物品。二人並約定在與鄭玉欽見面後,讓鄭玉
欽坐上車內副駕駛座,乙○○則坐在後座,待甲○○將車開抵新
興工商附近停車時,由乙○○取出預藏之童軍繩,自後將鄭玉欽
綁縛在副駕駛座之位置上,甲○○則負責從駕駛座以膠帶黏貼綑
綁鄭玉欽之雙手,防止其脫逃。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二人
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統一超商前時,因見該處裝有
讀卡式公用電話(電話號碼為○三-○○○○○○○號),甲○
○又特地進入該超商購買電話卡(未扣案),並持以撥打該公用
電話再行聯繫鄭玉欽,乙○○則在車上等候。電話中甲○○再次
佯向鄭玉欽強調其有朋友要委託鄭玉欽代為印製名片及購買話梅
罐,以增強鄭玉欽同意赴約之動機。二人又一同駕車前往鄭玉欽
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之住處。迨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鄭玉
欽依約準時下樓赴約;與被告等碰面後,因甲○○表示其友人尚
須訂製話梅罐,鄭玉欽為察看樣品大小,且可於洽談結束後直接
返回印刷廠工作,遂向甲○○表示其先騎乘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
○○路之印刷廠停放並確認樣品,被告等乃虛應配合一同前往。
抵達印刷廠後,三人稍作停留,甲○○遂向鄭玉欽誆稱可以一同
前往與欲向其訂製名片及話梅罐之友人碰面,鄭玉欽誤信為真,
遂坐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乙○○則依計畫坐在
該車後座,一行人離開印刷廠,由甲○○開車在桃園地區四處逛
繞尋找適宜犯案地點。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許,車抵桃園
縣八德市○○街○○○巷附近(即乙○○原停車位置附近)時,
見該處位於大圳旁,僻靜而鮮少人跡,不易引人注意,遂將車停
放路邊。乙○○見狀立即自後座取出預藏之其中一條童軍繩,與
甲○○合力將鄭玉欽身體綑綁在副駕駛座上,甲○○為免鄭玉欽
脫逃,復大聲喝斥要鄭玉欽伸出雙手供其以預藏之膠帶加以綑綁
,鄭玉欽唯恐被告等對己不利,只能聽命行事,任令甲○○以膠
帶綑綁其雙手,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擄獲鄭玉欽,至使不能抗
拒。續由乙○○向鄭玉欽恫稱:「我們要跑路,要跟你借點錢」
,甲○○亦在旁嚇稱:「我最近不好過,要跟你調錢」等語;鄭
玉欽無奈始告知其身上只有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但家中電腦
桌上另有三萬元,並示意鑰匙在身上,被告等遂自行自鄭玉欽身
上取出其住所之鑰匙,並以鄭玉欽所有行動電話撥回其上址住處
市○○○○○○0○○○○○○○號),確認無人在家後,推由
乙○○持鄭玉欽住處鑰匙,自行駕駛其原停放在附近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至鄭玉欽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取款(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甲○○、鄭玉欽則留在甲○○車
上等候。乙○○稍後在鄭玉欽家中取得現金三萬元後,猶覺不足
,復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在離去鄭玉欽住家前,撥打電話要
甲○○再逼問鄭玉欽家中尚有無其他金飾等值錢物品。因鄭玉欽
表示已無其他值錢物品,乙○○只好悻然離開鄭玉欽住處。嗣乙
○○駕車欲返回新興工商附近而尚未與甲○○會合前,甲○○即
向鄭玉欽表示:「再給我們五十萬元,就放你走」等語,因鄭玉
欽陳稱家中沒有這麼多錢,甲○○又改稱要鄭玉欽支付三十萬元
作為贖金,惟仍遭鄭玉欽拒絕,並表示只能支付十萬元,甲○○
至此態度轉趨強硬,命鄭玉欽必須支付十五萬元始能脫身,而乙
○○此時亦駕車返回上址與甲○○會合。甲○○為使鄭玉欽撥打
電話予其家人籌措款項,遂將鄭玉欽手上膠帶先行鬆綁,惟仍將
之綁縛在副駕駛座位上,並要鄭玉欽以其電話聯絡親友籌款,鄭
玉欽迫於無奈,乃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八分許,向甲○○二人表示
欲聯繫其配偶丙○○代為籌措款項,遂由甲○○持鄭玉欽○○○
○○○○○○號行動電話,代為撥打至其繼女謝忻凌經營之飲料
店電話(○三-○○○○○○○號),由鄭玉欽自行與丙○○談
話。鄭玉欽一方面因甲○○要求其不得將自己遭綁架之事透露予
家人,另一方面又慮及結褵多年之妻子平日已因病服用藥物,身
體狀況欠佳,為免丙○○煩惱,於電話中只向丙○○表示:「你
幫我準備十五萬元」等語。丙○○知鄭玉欽平日用錢節省,不會
突需大筆資金,察覺有異而回稱:「今天是星期日,我身上沒有
十五萬元,我也沒有卡,你是發生什麼事了」等語,在旁之甲○
○唯恐鄭玉欽會向丙○○脫口道出遭綁架之事,因而馬上切斷鄭
玉欽與丙○○之通話。待鄭玉欽情緒平復後,甲○○又命鄭玉欽
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丙○○聯絡,該次
則換由乙○○代為拿取行動電話話機供鄭玉欽使用,丙○○甫一
接獲鄭玉欽電話,立即詢問:「你是發生什麼事情了」等語,鄭
玉欽囿於被告等在旁無法告以實情,只好向丙○○諉稱:「要貨
款十五萬元」等語,丙○○馬上回稱:「不可能」等語。鄭玉欽
隨即改口要求:「我車禍,要十五萬元」等語,之後復陳稱:「
我去朋友家賭博輸了十五萬元」等語後,旋即掛斷電話。至此丙
○○已察覺鄭玉欽似有隱情,遂向其小女兒鄭○○(八十二年三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表示,若再接獲鄭玉欽來電,由鄭○○代
為接聽並轉告其來電內容。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被告
等以同上方式,由鄭玉欽再次撥打電話至其女謝忻凌所經營之上
開飲料店時,即由鄭玉欽之小女兒鄭○○接聽,然鄭玉欽為免稚
女受驚,仍指示鄭○○將電話轉交予丙○○接聽,丙○○接過電
話後,當場向鄭玉欽表示:「你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了,你不跟我
說,我怎麼幫你,你不知道我在吃藥嗎,你要告訴我說你到底發
生什麼事情了」等語。鄭玉欽不捨丙○○為其擔心以致影響病情
,遂不敢再出言央求丙○○代為籌錢,被告等在旁見鄭玉欽於電
話中不發一語,隨即掛斷電話。之後丙○○先指示謝忻凌返回桃
園縣桃園市中正三街住處察看鄭玉欽是否仍在家中,又前往桃園
縣桃園市○○街尋求鄭玉欽之胞弟鄭玉專及其他家族親友之協助
。迨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丙○○以其○○○○○○○○○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鄭玉欽○○○○○○○○○○號行動電話,
向鄭玉欽表示款項業已備妥,並詢問應攜往何處交付;鄭玉欽擔
心丙○○倘若隻身前來,恐遭甲○○、乙○○毒手,遂立即表示
:「妳不要來,妳叫鄭玉專聽」等語,丙○○遂將電話轉交予鄭
玉專接聽,電話中鄭玉欽要求鄭玉專將十五萬元帶往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附近交付。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八
分許,鄭玉專依鄭玉欽指示前往高明派出所途中,因被告等認原
約定交付贖金地點不妥,遂又命鄭玉欽撥打電話至鄭玉專○○○
○○○○○○○號行動電話,要求更換交錢地點為桃園縣八德市
中華路麥當勞速食店前。途中鄭玉專思索後,認鄭玉欽舉止異常
,遂又另行聯繫其胞弟鄭秋成、鄭秋林一同趕往上址。迨被告等
確定鄭玉欽之家屬願意支付十五萬元後,甲○○隨即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鄭玉欽一同前往約定之桃園縣八
德市中華路麥當勞速食店。當日下午六時許,甲○○將車開抵上
述地點後,即將其所有原於桃園市某不詳藥房所購買、擺放於車
上具鎮靜安眠效果之不詳成份藥丸八顆交予乙○○,由乙○○取
其中二顆餵食鄭玉欽,甲○○因思及自己曾至印刷廠訂製名片,
若於交付贖金時貿然現身,恐將招鄭玉欽家屬疑竇,遂推由當時
身穿黑色衣服、配戴紅色包包之乙○○出面領款,自身留在車上
監控鄭玉欽以防脫逃。另一方面,鄭玉專在抵達中華路麥當勞速
食店附近前、撥打電話予鄭玉欽聯繫時,即獲鄭玉欽之指示應將
款項交予具有上開衣著特徵之男子。因乙○○一心在取得贖金,
其雖已知前來支付贖款之人為鄭玉欽之胞弟,卻仍走近鄭玉專詢
問:「你是不是蔡先生」等語,經鄭玉專否認後,乙○○又走至
路旁撥打電話與甲○○聯繫,鄭玉專亦在此際撥打電話聯絡鄭玉
欽,鄭玉欽乃於電話中要求鄭玉專應將款項交付予乙○○,另甲
○○亦指示乙○○應向鄭玉專收取贖金,乙○○因而折返鄭玉專
所在位置,並向鄭玉專表示:「車禍十萬及南部的貨款五萬,總
共十五萬元」等語,鄭玉專聞言,亦再次撥打電話予鄭玉欽確認
,經鄭玉欽急切表示:「沒錯,趕快把錢給他」等語後,鄭玉專
立即取出現金十五萬元交予乙○○點收。其間鄭玉專曾詢問乙○
○:「我錢給了,那我哥哥呢?」等語,乙○○一時心虛不知如
何應對,遂向鄭玉專佯稱鄭玉欽在對面的大樓跟老闆談事情,鄭
玉專方未再追問,乙○○於現場點收鈔票之情況,均為在旁之鄭
秋成、鄭秋林以錄影設備拍攝存證。待乙○○確認金額無誤後,
隨即離去,並於麥當勞速食店附近某中古車行前搭上甲○○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揚長而去,鄭玉專則趁隙記下該車
之車號、廠牌與車身顏色,復立即撥打電話聯繫鄭玉欽,告知鄭
玉欽錢已依指示交付,要鄭玉欽趕快下樓回家。然鄭玉欽因受被
告等之監控,又為免鄭玉專擔心,囑鄭玉專先行返家,並安撫鄭
玉專,佯稱其等一下就會回去,鄭玉專等一行人始離開該處返家
等候。被告等於取得合計十八萬元後,立即在車上朋分贓款各得
九萬元。惟甲○○因恐其與鄭玉欽相識,倘於取贖後縱放鄭玉欽
,上開擄人勒贖之事跡必將敗露,竟起意殺害鄭玉欽滅口以杜後
患,而乙○○亦擔心東窗事發再陷囹圄,乃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
聯絡,甲○○在車上要鄭玉欽再次服用上開具鎮靜安眠效果之不
詳成份藥丸,並向鄭玉欽佯稱待其昏睡後,會將之安然載送返家
。鄭玉欽為求順利脫身與家人團聚,只好再次順從甲○○之指示
,任由乙○○對其餵食上開具鎮靜安眠效果之不詳成份藥丸二顆
,未幾,鄭玉欽因而陷入昏睡狀態。甲○○再駕車搭載乙○○返
回新興工商後,由乙○○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
甲○○之車輛前後沿桃園縣八德市永豐路往大湳方向開往東西向
快速道路,之後再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往大園方向行駛,下大園
交流道後即往竹圍接台十五線西濱道路往八里方向繼續行進,其
間被告等不時以行動電話互相保持聯繫商議殺害鄭玉欽及棄屍地
點。迨行至西濱快速道路某處時,被告等一度停車,並打算逕將
鄭玉欽丟棄路旁離開,然因乙○○表示:「如果在這邊踹鄭玉欽
下去死掉的話,很容易被發現」而作罷。被告等繼而再往林口山
區前進,其二人決意在該山區某處下手時,適又有不詳機車騎士
行經該處,乙○○因認該處不夠隱密而又作罷。最後,被告等駛
至新北市○○區○○○○○號電線桿附近時,見該處偏僻、人煙
罕至,適於下手,乃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將原用以綑綁鄭玉欽身
體之童軍繩一條,連同另一條童軍繩,以不詳方式將該二條童軍
繩切割成三條長度各為一百九十三公分、七十一公分、七十一公
分後,甲○○即與乙○○合力,將童軍繩以呈O形近平行之方式
,纏繞在仍處昏睡不省人事之鄭玉欽脖子數圈,再將其中一端剩
餘之童軍繩纏繞在駕駛座後方頭枕支架上,被告等分別持童軍繩
之兩端,各站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兩側車
外,同時猛力向外拉扯,造成鄭玉欽之甲狀軟骨骨折和出血,導
致窒息引發呼吸性衰竭而當場死亡。被告等見鄭玉欽死亡後始鬆
手,再合力將鄭玉欽之屍體拖出車外,並扔棄至路旁駁坎下方,
甲○○唯恐鄭玉欽之屍體遭人發覺,又特意朝屍身處扔擲若干樹
枝掩飾。事畢隨即各自駕車離開。嗣因鄭玉專在交款後,始終未
見鄭玉欽返家,且經家屬連番撥打電話聯繫鄭玉欽,均未獲回應
,鄭玉欽家屬心急趕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向
管區員警申報鄭玉欽失蹤。鄭玉專於報案時又主動提供乙○○離
去時所搭乘自小客車之車號、車身、廠牌型式以及乙○○點收鈔
票過程中之錄影畫面檔案以供警方追查。經警方查悉係甲○○使
用之車輛,乃先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查捕甲○
○。而甲○○一開始極力否認涉案,惟因警方在其上址扣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遂先將甲○○帶回警局接受調查。甲○○仍極力
表示與鄭玉欽不熟,對於警方詢問之事項前後說詞不一,於警方
提示翻拍自鄭秋林、鄭秋成所拍攝乙○○點收鈔票過程之照片時
,甲○○甚至謊稱不認識乙○○。直至警方詢問甲○○之同居女
友鄧菁菁確認乙○○係甲○○之友人後,甲○○始坦承有擄獲鄭
玉欽取贖之犯行,然仍向警方謊稱鄭玉欽目前遭綑綁在台北市木
柵、景美一帶山區尚未死亡。致警方趕往甲○○謊報之地點多次
反覆搜山,均無所獲。適乙○○因另案涉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遭檢察官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
獲准,經警方借提乙○○外出調查後,始依乙○○之供述,前往
新北市林口山區尋獲鄭玉欽屍體,另又在甲○○上開車上扣得其
所有預備用以架擄鄭玉欽所用之手套一打,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係以上開事實,業據甲○○、乙○○分別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丙○○、邱玉蘭、鄭玉專、謝忻凌、鄭秋成、高英傑之
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手套一打,卷附甲○○於九十六、九十七
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甲○○、乙○○所使
用○○○○○○○○○○號、○○○○○○○○○○號行動電話
通聯往來明細資料,鄭玉欽生前所使用○○○○○○○○○○號
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當天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
○○○○○○○號、○三-○○○○○○○號市內電話號碼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鄭秋成、鄭
秋林錄攝存證之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鄭玉欽所使用○○○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鄭玉欽遭架擄地點及其
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電子地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國壽字第○○○○○○○○○○號函附保單
借款狀況一覽表暨保單借款借據影本,台灣桃園看守所九十九年
六月十一日桃所戒字第○○○○○○○○○○號函附甲○○私人
書信、偽造之「鄭玉欽」簽名捺印之保管條,胡茂樵之自白書,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及社團法人台灣臨床藥學會覆函,
甲○○、乙○○二人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甲○
○收發書信登記簿,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一月十日提
出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暨所附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車籍
資料查詢單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而鄭玉欽之屍體,於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現已改為新北市林
口區)太平嶺西十一幹對面坡坎發現時,正面仰躺於樹叢間,雙
腳未著鞋子,因上衣往上拉扯以致身體軀幹有大部分露出等情,
有發現屍體時之照片二十八張在卷可查。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驗員周瑞益檢驗結果,確定鄭玉欽之左右兩眼白睛及上
眼瞼瘀血瘢塊、鼻孔道及口腔嘴角出血、上下唇、齒齦發紺、左
右兩耳外耳道出血、頸項部纏束棉繩共十二圈、頭皮發紺、左右
兩側腹部皮膚表層昆蟲咬痕、背部皮膚表層昆蟲咬痕、左右兩足
底發紺、左右兩足趾爪甲發紺、左右兩手掌、手指爪甲發紺等情
,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而鄭玉欽
之遺體經法醫解剖判定:「死者係生前遭勒頸窒息死亡,造成壓
迫的力量致甲狀軟骨骨折和出血,死亡方式應屬他殺,此外死者
雙手及雙腳並無綁痕,死者生前並無飲用酒精性飲料,血液中一
氧化碳血紅素可因抽菸所致。由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
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勒頸,最後因窒息死亡。死
亡方式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衰竭。乙、窒息。丙
、勒頸。」。鑑定結果為:「因生前遭勒頸窒息死亡(死亡方式
:他殺)」等情,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醫理字第○○○○○○○○○○號函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證。是鄭玉欽係因遭勒頸窒息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等就渠等以童軍繩綁住鄭玉欽的脖子,再一人拉一邊,致
鄭玉欽窒息死亡乙節,供述均屬一致,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指出之外傷證據:「 挫傷—頸部索溝寬○點五
公分,共三條,一條折半後長一百九十三公分,另兩條各長七十
一公分,呈環O形近水平共十二圈,活結約二個於右側(折半和
兩條各有一個活性交叉)。 甲狀軟骨有骨折。 雙手無綁痕。
 右背有擦挫傷」;以及解剖觀察結果:「……。 頸部:舌骨
無骨折,舌尖無出血;第一頸椎無脫臼,甲狀軟骨有骨折,皮膚
呈壓迫性蒼白」等情亦大致相符。審酌卷附鄭玉欽遭發現後第一
時間其頸部繩索纏繞情形及拆解繩索後針對頸部位置特寫之照片
,清楚可見鄭玉欽頸脖位置確遭人以童軍繩纏繞多圈,且經拆解
童軍繩後,其頸部,相較於頭部及鎖骨以下部位均因充血而漲紅
,頸脖部位確實較為蒼白且未見屍斑,顯見鄭玉欽生前確曾遭人
勒頸。甲○○遭警查獲後,亦確實為警在其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內,發現有切斷之小條童軍繩,另有刑案現場照片二張在卷
可參。雖法醫事後為鄭玉欽屍體進行解剖時,發現纏繞於鄭玉欽
頸部之繩索共有三條,且長度各為一百九十三公分、七十一公分
、七十一公分,因其加總後之總長度與被告等所購入之繩索長度
大致相符,復與甲○○供述曾有裁剪繩索之過程一致,是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有關繩索數目之記載,即與被告等供述勒
斃被害人情節無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固認為:鄭玉欽生前
並未服用鎮靜安眠藥物,與被告等始終堅稱曾餵食鄭玉欽服用藥
物,及甲○○甚至明白指稱該藥物係其原先看病所留下云云,二
者有所出入。然由鄭玉欽遭人以繩索繞頸纏繞之情形,以及事後
解剖鑑定時,其雙手指甲部位均未見有何脫落等防禦傷痕出現以
觀,堪以認定其在遭甲○○、乙○○二人持繩索繞頸時,確實未
出手抵抗掙脫,無法排除係因服用藥物而昏迷之可能。且依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覆及社團法人台灣臨床藥學會解釋,
藥學專有名詞並無代謝時間,一般文獻或藥廠仿單資料會有「作
用時間」、「排除半衰期」,「作用時間」係指服用者在正常肝
腎功能且使用常用劑量時,藥物發揮藥效的時間,至於「排除半
衰期」則是指藥物排除半量所需之時間,而藥品使用後存在體內
之時間,則因服用劑量、連續服用次數、病人生理因素(如肝腎
功能、年紀、肥胖、疾病等)、藥品的排除半衰期等因素,而有
很大差異。一般藥品約四個半衰期(除了某些對組織結合力強的
藥品),就排除百分之九十以上的使用劑量。依乙○○所供述,
其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晚間六時在八德麥當勞領取贖款前,
即已先行餵食鄭玉欽服用具鎮靜安眠成分之藥物二顆,待取得贖
款後,又再次餵食二顆,參以解剖結果,亦確定鄭玉欽肝腎功能
均屬正常,確有可能在其遇害前即將所服具鎮靜安眠效果之不詳
成分藥物排除代謝完畢或無法化驗其所服用之藥物成分。從而,
即便法醫研究所事後抽取其心臟血、胃內容物等檢體進行化驗,
均未檢出任何鎮靜安眠藥物反應,亦難遽此認定其生前並未服用
任何具鎮靜安眠效果之藥物,被告等就此部分之自白,仍屬可信
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
故意殺人罪。渠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渠二人本即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而剝奪鄭玉欽之行動自由,不另
成立妨害自由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等規
定,分別審酌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甲○○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乙○○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套一打沒收,原非無見。
三、本件檢察官依法提起上訴,甲○○、乙○○二人經原審依職
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有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法行言詞辯論。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單獨之罪名相結
合,而成立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較單一之擄人勒
贖或強盜罪為重,故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又強盜被害
人之財物,兩者具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
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至其強盜之犯意,
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或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均所不問。且強
盜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不同,足見該二罪罪質有別,係各自獨
立之罪名,非可謂強盜罪行為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之一部,而應吸
收於擄人勒贖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本件被告等在強擄鄭
玉欽之行為繼續中,以童軍繩將鄭玉欽身體綑綁在自小客車副駕
駛座上及以膠帶綑綁其雙手至使不能抗拒,推由乙○○持鄭玉欽
住處鑰匙,自行駕車前往鄭玉欽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
取得現金三萬元部分,渠二人係利用擄人勒贖之時機實行強盜行
為,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
勒贖罪。再強盜而擄人勒贖及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因結合犯之
基礎犯罪僅有一個,應依較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論處,並
與強盜罪分論併罰之。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八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
意殺人罪。公訴人對被告等強盜現金三萬元部分,於起訴書雖漏
載此部分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自應予以審
理。被告等間,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本即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而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故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均併予指明。被告等所犯強盜
罪、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甲○○前因脫逃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
○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恐嚇等案件,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十月及七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一年,嗣經乙○○撤回上訴,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確定,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渠二人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渠二人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惟因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至渠等所犯強盜罪
部分,仍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等係基於擄人勒
贖之犯意欲向鄭玉欽取得不法財物,嗣因鄭玉欽告知身上只有二
百元,然家中電腦桌上另有三萬元現金,並示意鑰匙在身,被告
等始自鄭玉欽身上取出其住處鑰匙,再由乙○○前往鄭玉欽住所
拿取三萬元,強盜行為與取得贖款之行為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取
得三萬元部分,與渠二人命鄭玉欽必須再支付十五萬元,並由鄭
玉欽之弟前來交付、乙○○出面收受之十五萬元贖金部分,均係
在鄭玉欽自由回復以前、擄人勒贖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基於擄
人勒贖之單一犯意,所為先後向鄭玉欽及鄭玉欽之弟不法取得財
物之行為,取得三萬元部分,應包含在擄人勒贖之中,為勒贖之
一部,僅論以擄人勒贖單純一罪,尚難認定另起強盜之犯意。因
認被告等係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
意殺人罪,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顯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應認本件檢察官上訴
為有理由。但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四、按刑之量定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但生命之存在本
有其價值,如尚有教化向善之可能,國家不輕易以刑罰權予以剝
奪,案關極刑重典,允宜慎重,本院乃就量刑部分進行言詞辯論
後,審酌:(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
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二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
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
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
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
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
刑。而故意犯罪,且發生死亡或其他極端重大結果者,自可認為
係「情節最重大之罪」。本件甲○○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害
被害人,並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恣意剝奪他人生命,自屬該公約
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但已
廢除唯一死刑,賦予法官就具體個案裁量之權責,死刑制度並迭
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四、二六三及四七六號為合憲之解釋。故如
經正當法律程序接受公平之審判,且經法院就其有利不利之證據
為詳盡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犯屬情節最重大之罪
,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
準事項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後,認其罪無可逭,無從求其生者
,即非不得科處極刑。甲○○選任辯護人上訴理由指量處甲○○
死刑,不符「兩公約人權保障規定」、「罪刑相當性」、「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違反法律一般原則之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云云,尚非有理由。(二)被告等合力壓制綁縛鄭
玉欽,致鄭玉欽無力抵抗後,又持鄭玉欽住家鑰匙,光天化日,
走進鄭玉欽住家拿取金錢,得手後仍覺不足,竟再逼問鄭玉欽住
處是否尚有其他金飾等值錢物品,貪婪無度;且渠二人係以執行
絞刑處決方式,將鄭玉欽頸項部纏束繩索共約十二圈,二人分別
持童軍繩之兩端,各站在自小客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兩側車外,
同時猛力向外拉扯,勒斃鄭玉欽,造成鄭玉欽甲狀軟骨骨折和出
血,導致窒息引發呼吸性衰竭而當場死亡,死狀淒慘。事後為圖
滅跡,更於隱密山區將鄭玉欽棄屍荒野,渠等思慮縝密,惡性深
重,異於常人,犯案手段殘暴。(三)犯罪後態度,僅屬刑法第
五十七條所列量刑審酌標準之一,而坦承犯行,雖可作為犯罪後
態度之參考,但不當然足以為免除死刑判決之事由。法院於量刑
時,仍應就行為人之其他犯罪情狀,為綜合之考量。(四)行為
人先前犯行,為其素行良窳之重要參考,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
之因素,並無重複或過度評價可言。甲○○因失業生活拮据,先
向乙○○提議,檢舉恫嚇乙○○姊夫支付金錢,惟為乙○○所拒
,又改向鄭玉欽擄人勒贖並予殺害,其犯本案之前,即曾犯脫逃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品性並非良善。
乙○○亦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恐嚇等前科,渠二人並未
因經歷次有期徒刑之執行而收斂,反而變本加厲,而於刑期執行
完畢後未幾,又再犯案,顯見惡性難改。(五)甲○○因訂製打
火機廣告貼紙等物品結識鄭玉欽,並與鄭玉欽成為朋友關係,其
僅因失業,經濟壓力沈重,即萌歹念,與乙○○謀議向鄭玉欽勒
贖金錢,利用鄭玉欽之信任,設詞將其誘騙外出;乙○○與鄭玉
欽素不相識,無冤無仇,憑恃其正值壯年且人數上之優勢,竟與
甲○○合力壓制綁縛鄭玉欽,並向鄭玉欽勒贖,情狀卑劣。渠二
人擄走鄭玉欽獲取不法財物,為免他人事後發覺其犯行,竟將鄭
玉欽以殘忍手段予以勒斃,再棄屍荒野,所為除造成鄭玉欽死亡
,復使鄭玉欽家屬身心嚴重受創,雙親老來喪子,配偶頓失支柱
,孩兒失其依怙,天倫夢碎。渠二人僅為十八萬元,肆意破壞一
美滿幸福家庭,惡性深重。(六)本件案發後,被告等避重就輕
,對於殺人動機、過程,互相推諉,圖免犯罪責任,乙○○在殺
人後隔日,仍可從容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席性侵害案件
偵查庭。被告等原審審理時雖均曾表示後悔之意,甲○○並放棄
上訴,表示每月寫四封信給被害人家屬,表達懺悔之意,願死後
捐贈器官,所得補償金賠償予被害人家屬,伊為主謀,請求法院
給予乙○○自新之機會云云。惟經原審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台
北看守所調閱甲○○收發書信登記簿,則僅見甲○○自九十九年
十一月間起至一○○年六月間約每月寄發書信一封予被害人配偶
。且據被害人配偶丙○○陳稱:住所已變更,從未收到上開書信
等語。另被告等於原審雖多次表達願意變賣渠等名下之汽車賠償
被害人家屬,乙○○陳稱願意先支付十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其餘
再商量如何分期付款,並未獲被害人家屬接受等語。惟甲○○所
有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抵押,顯無剩餘價值可供賠
償被害人家屬。而乙○○名下雖有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惟因
老舊,變賣所得不高。是渠二人所稱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均屬
空洞而無法具體實現可言。本件案發迄今,仍未見渠二人有賠償
、慰撫被害人家屬身心損害之具體作為,渠等僅因經濟壓力、覬
覦被害人家屬錢財,即將鄭玉欽寶貴性命隨意殺害丟棄,曝屍荒
野,踐踏被害人之基本尊嚴,被害人家屬迄今仍無法宥恕。被害
人配偶丙○○表示,被害人原係家庭經濟之支柱,育有四個小孩
,其中二個未成年,被害人父母老邁,伊身體欠佳,每天生活在
恐懼中,被害人之死為伊一輩子之傷痛等語,可見本件因被告等
之貪婪及兇殘,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生計陷入困境。(七)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科刑判決之量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
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
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
,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卻以渠等係共同
正犯關係,科以同一之刑,即於平等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
即難謂為適法。本件緣於甲○○與鄭玉欽為朋友關係,時常相約
外出,閒聊中獲悉鄭玉欽經濟狀況良好,嗣因失業生活拮据,遂
與乙○○聯絡,而乙○○亦因欠債生活困頓,甲○○頓萌歹念,
先向乙○○表示,其先前為乙○○姊夫工作時,獲悉乙○○姊夫
所施作之工程品質有瑕疵,得以提出檢舉為要脅,藉此恫嚇乙○
○姊夫支付金錢封口,以抒解彼此經濟困境,惟為乙○○所拒,
甲○○遂轉而思及鄭玉欽經營印刷廠收入穩定,經濟狀況良好,
改向乙○○提議以擄人方式對鄭玉欽家屬勒贖朋分贓款。顯見本
件擄人勒贖之犯行,乙○○並非始創謀議者,其在甲○○先前提
議向乙○○之姊夫恫嚇取財時,尚且加以拒絕。而在案發後,警
員係先行查捕甲○○,甲○○在接受警員詢問過程,極力表示與
鄭玉欽不熟,於警員提示翻拍乙○○點收鈔票過程之照片時,甲
○○甚至謊稱不認識乙○○,直至警員詢問其女友鄧菁菁確認乙
○○係甲○○之友人後,甲○○始坦承有擄獲鄭玉欽取贖之犯行
,然仍向警員謊稱鄭玉欽目前遭綑綁在木柵、景美一帶山區尚未
死亡,致警員反覆搜山,卻毫無所獲,警員乃轉向借提因另案遭
羈押之乙○○外出調查後,始依其供述,前往林口山區尋獲鄭玉
欽屍體,因而循線查悉案情,相較於甲○○之拒絕配合偵查,乙
○○顯較為坦白。另本案究應向鄭玉欽家屬勒贖若干款項,係於
乙○○不在場之際,由甲○○與鄭玉欽討價還價之結果;嗣於向
鄭玉欽家屬拿取十五萬元贖款後,因甲○○與鄭玉欽原即相識,
爾後遭警追查時,勢必遭鄭玉欽指認,甲○○因而提議殺害鄭玉
欽;而乙○○雖予以附和,惟本件究應綁擄何人勒贖、應向鄭玉
欽勒贖若干款項及於取得贖款後應否殺害鄭玉欽等情,均係由甲
○○主導,此情亦據甲○○於原審更一審審理時供稱:伊為本案
主謀等語(見原審更(一)審卷第一二一頁);則乙○○與甲○○二
人就涉案之動機、參與之情節及犯後之態度等情狀,自應有別。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乙○○與甲○○係共犯關係,應量處同等之
刑,原判決量處乙○○之刑度較甲○○為低,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云云,難謂有理由。爰審酌上開各情,再衡諸我國一般國
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
,以甲○○所為本件擄人勒贖殺人犯行,其手段、情節、所生損
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已毫無教化
之可能與必要,而達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認檢察官求處死
刑,核屬罪刑相當,合乎法律之目的,應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
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
法則,甲○○與鄭玉欽之性命,皆平等且至高無價,依上揭各節
所述,本案就甲○○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部分,經
再三斟酌,認其行為已達人神共憤,而為天理、國法所難容,求
其生既不可得,認應量處法定最重之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以彰顯國法尊嚴與維護法治、倫理制度;而乙○○部分,本院
依上揭所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較為單純、犯罪之情節較為輕微
,犯罪後之態度較為良好,尚存良知而有再教化之可能,若施以
最長期監禁、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治其偏差價值觀與暴戾
、乖張習氣,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教化遷善之可能。況
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二十五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
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其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
人,已兼顧行為人之教化、矯正與社會安全之維護。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此部分尚無剝奪乙○○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
第一審起訴檢察官亦僅請求「從重量刑」。故就其所犯意圖勒贖
而擄人,而故意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第二、三審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之請求,求處死刑,並無足取。
另對被告等所犯強盜罪部分,審酌渠二人將鄭玉欽綑綁在車內副
駕駛座上致使不能抗拒,逼問其交付錢財,於鄭玉欽無奈說出家
中有三萬元可拿後,即推由乙○○持鄭玉欽鑰匙,駕車前往其住
處,光天化日,潛入鄭玉欽住家奪取財物,得手後仍覺不足,竟
再逼問鄭玉欽住處是否尚有其他金飾等值錢物品,貪婪無度及渠
二人如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甲○○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乙○○處有期徒刑五
年四月,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甲○○部分,應
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乙○○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扣案之手套一打,係甲○○所購買預備用以架擄鄭玉
欽所用之物,業據甲○○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甚明,於甲○○、
乙○○二人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名項下,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等所有上開小客車各一部,
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未扣案之電話卡一張、童軍繩二
條(業經切割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膠帶、門號○○○○○○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為甲○○所有,門號○○○○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則為乙○○所有,亦據甲
○○於第一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雖屬渠二人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
,且查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
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一    日
                                                      V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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