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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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刑事判決
1996年11月7日
1996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5176
【裁判日期】 851107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四七四九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搶奪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假釋,現仍在假釋期中,仍不知悔改
。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烏來鄉烏來村五十七之三號,與女友陳
秀珠因金錢糾紛而起爭執。陳秀珠以上訴人整日游手好閒,不是男人等語嘲諷,上訴
人竟憤而萌生殺機,即以陳秀珠之絲襪縊勒陳秀珠頸部,致陳秀珠因而窒息死亡。上
訴人為湮滅證據,再以汽油焚燒陳秀珠屍體後,以其所有鋸子支解成六大塊,復以塑
膠袋分裝成四包。嗣以其於同年九月六日在雲仙樂園停車場竊得之GSP-八○○號
機車(竊盜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分二次裝載,將陳秀珠屍體棄置於新店市塗潭里猴
湖直潭產業道路邊。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上訴人在烏來鄉信賢村烏福檢查哨附
近,適遇黃麗芳向其問路,上訴人因見黃麗芳僅一人騎乘機車獨行,乃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加以強劫犯意,故意指錯方向,而尾隨至同村產業道路一‧七公里處,攔下黃麗
芳,強迫黃麗芳脫除衣服,欲搜劫其財物。因黃麗芳大喊救命,上訴人突萌殺機,以
黃麗芳脫下之內衣,猛勒黃麗芳頸部,致黃麗芳因頸部被勒窒息死亡。上訴人經搜尋
黃麗芳財物後,因見小皮包內僅有零錢等不值錢之物,乃棄而不取。嗣為湮滅證據,
以免為人發現,而將黃麗芳屍體棄置於竹林內。並將黃麗芳所騎機車推至產業道路約
一‧三公里附近之路邊停放,再騎乘其所竊機車逃逸等情。係以上訴人殺死陳秀珠並
以汽油焚燒屍體,支解後以塑膠袋分裝屍塊遺棄部分,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二
審偵審中坦承不諱,陳秀珠屍體被支解後遺棄於台北縣新店市塗潭里猴湖直潭產業道
路河岸邊,業據發現屍塊之證人吳明賢證述屬實。而陳秀珠屍體原係無名女屍,經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根據相關證據資料解剖鑑定
結果,認死者應為陳秀珠無誤。死者被支解之骨骸殘跡可以是鋼鋸所為。死者死因為
頸部縊勒導致窒息死亡,死後曾被焚燒後再加以支解分屍及棄屍。死者死亡方式為他
殺等情,有驗斷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
檢醫鑑字第六六○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棄屍用粉紅色塑膠袋壹捲、分屍後擦
手用焚燒過之毛巾壹條、焚燒後衣著殘渣壹片、綠色塑膠殘留物一塊扣案可證,核與
上訴人自白之情節相符。上訴人委有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又上訴人如何於上揭時地在
烏福檢查哨附近趁黃麗芳問路,意圖劫財,故意誤指山區○○道路,並尾隨攔下黃麗
芳,強迫其脫除衣服,欲搜劫其財物,因黃麗芳喊叫,乃萌殺機,以黃麗芳脫下內衣
猛勒黃麗芳頸部死亡,並將黃麗芳屍體棄置於竹林內各情,亦據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
官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命案現場及屍體照片二十八幀附卷可證。而黃
麗芳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經黃麗芳之父黃會榮根據黃麗芳生前衣物,及
其陳屍現場所留鞋子、機車鑰匙、家中及機車行李箱鑰匙等遺物,指認死者確係黃麗
芳無訛。上訴人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以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審理中雖曾翻異前供,否認殺害黃麗芳,並以黃麗芳
當日並未辦理進入山地管制區之入山登記,質疑該無名屍體並非黃麗芳,復稱其警訊
筆錄係遭刑求逼供云云。然據證人曹成發即黃麗芳生前男友,於原審證稱當天原與黃
麗芳邀約前往烏來遊覽,因沒空而未陪同前往。黃麗芳生前較任性,常自己一人騎車
出遊亂跑等語。足見黃麗芳當天原曾計劃前往烏來娃娃谷遊玩,且黃麗芳經其父黃會
榮根據遺物指認確係黃麗芳無誤。至於上訴人所辯遭刑求,及黃麗芳未辦入山登記一
節,已為承辦刑警謝坤岳所堅決否認有刑求情事,供稱其自白均係根據其自由陳述等
語,上訴人所辯遭刑求云云復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已難採信。且據證人謝坤岳證稱
上訴人坦承殺害黃麗芳後曾根據其自白帶至現場表演,在上訴人所稱案發時拉扯推倒
黃麗芳機車地點之水溝草叢深處,找獲黃麗芳之另隻(左)鞋子(另隻鞋子於案發
時在陳屍現場發現),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黃麗芳所有鞋子照片附卷可按。苟非上訴
人有上開犯行,何致在上訴人現場表演之地遺留黃麗芳另隻鞋子?何況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復坦承犯行,並稱確有殺害黃麗芳等語,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至黃麗芳於
被害當日雖未辦理入山登記而進入山地管制區乙節,經原審履勘烏福檢查哨結果,該
哨管制設施並非完善,且遊客多,該所人手不足,山居民眾基於便民,一向可隨意進
入,遊客可能趁管制人員作業疏失擅自闖入,有勘驗筆錄可參,顯見黃麗芳係乘檢查
哨人員管制疏失騎車闖入案發地點應無疑義。要難執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
內詳加說明。核上訴人殺害陳秀珠,並將其屍體焚燒支解後棄置山林,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又上訴人以強劫財物之犯意,
因黃麗芳呼救而殺害黃麗芳,雖因黃麗芳身上無值錢之物而劫財未遂,惟其殺人部分
已既遂,仍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既遂罪。且懲治
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強盜殺人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處斷。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
款之強盜殺人罪,尚有未洽,起訴所引法條應予變更。上訴人強劫殺死黃麗芳,將其
棄屍山林,所為復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上訴人所犯殺害陳秀珠犯行與
損壞遺棄屍體,及所犯強劫故意殺死黃麗芳,並遺棄其屍體各犯行,均互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殺人罪及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斷。上訴人
所犯殺人與強劫而故意殺人犯行,犯意各別,罪名各異,應併合處罰。公訴意旨認有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亦有未洽,併予明。因認第一審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八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並審酌上訴人曾因搶奪等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於減刑後假釋中猶一再犯罪,
且於殺害陳秀珠後,復以汽油焚燒並支解為六塊,予以遺棄。又黃麗芳因途遇上訴人
向其問路,即萌強劫及殺意,將其扼死,足見其手段殘忍絕滅人性,惡性重大,有使
其永久與社會隔絕之必要,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殺人部分,量處死刑
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強劫故意殺人部分亦量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死刑及褫奪公權終身。支解屍體之鋸子一把,為上訴人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仍併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尚無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本院復經戒慎審核,於斟酌至再後,仍認原審已盡職權調查能事,復就上訴人有利
、不利之事證,俱加注意而未有違失情形,其量定刑度亦無可議之處,爰予維持,期
以彰顯法治尊嚴,並維法律秩序。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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