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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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1999年4月8日
1999年4月9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8,台上,1672
【裁判日期】 880408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董良駿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緝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未知悔
改。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ROV-四六○號重機車至
新竹市○○街八號友人孔祥偉住處與友人李文龍等人一同飲酒,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凌
晨零時許,甲○○再由李文龍駕駛車輛載至新竹市○○路「新歡PUB」繼續飲酒,
迨同日凌晨一時許,李文龍接獲胡明麗電話邀約至新竹市○○路九四號二樓「夜歸人
TV  PUB」飲酒,李文龍即駕車載甲○○前往該「夜歸人TV  PUB」繼續飲
酒,甲○○、李文龍進入該PUB後,即與胡明麗、田秀芳、黃瑞霞、陳素玉、曾淑
琴等人坐在第三桌飲酒,第四桌另坐有簡士榮、李豪傑、黃美麗、王瑞香四人,吧台
上則坐有彭美娟、陳淑娟、林玉娟等三人,而該店則有店東黃文樹、店員陳國榮、吳
彬弘、吳文屏及年約二十餘綽號「方偉」等五人,在場服務。嗣飲酒至同日凌晨二時
許,甲○○已想回家因而下樓後,在騎樓以電話聯絡李文龍,請李文龍開車載伊回家
,李文龍下樓後即前往停車地點開車,而甲○○則誤以在騎樓打公用電話之簡士榮、
李豪傑對其尋釁,即在騎樓處與簡士榮、李豪傑二人發生口角衝突,並進而扭打,旋
至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李文龍駕車至該處後,見甲○○與簡士榮、李豪傑發生扭
打,即前往勸架,將彼等拉開後,隨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離去。途中甲○○因
就適才發生之事極為不滿,亟思報復,竟萌生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即「夜歸
人TV  PUB」資以報復之犯意,乃向李文龍表示伊所穿拖鞋於扭打中掉落,請李
文龍載伊前往便利商店購買拖鞋,李文龍遂於同日二時四十分許載甲○○至新竹市○
○路一一七號統一便利超商,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甲○○獨自下車進入該超商
選購拖鞋一雙及容量為大瓶裝的「多喝水」牌寶特瓶裝礦泉水三瓶,並於同日凌晨二
時四十六分至櫃檯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予店員林楓尉,並取回所找零錢五十元
及統一發票乙張。甲○○上車後,於途中即將該三瓶礦泉水飲用或傾倒其中部分,同
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李文龍即將甲○○載至新竹市○○街八號孔祥偉住處樓下,甲
○○則將該三個裝礦泉水之寶特瓶帶下車,在孔祥偉住處前,將該三瓶礦泉水完全傾
倒殆盡後,即攜帶該三個原用以裝礦泉水現已呈空瓶狀之寶特瓶空瓶,騎乘其所有車
號ROV-四六○號重機車,往新竹市○○路接經國路方向騎去,而李文龍見甲○○
騎車離去後,則繼續駕車駛返「夜歸人TV  PUB」飲酒,並與李豪傑、簡士榮二
人敬酒回禮。同日二時五十二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至新竹市○○路○段二九三
號昌益加油站,請加油人員許嘉明在前開三瓶寶特瓶空瓶內加滿九五無鉛汽油,甲○
○於加滿油並付給許嘉明七十八元取得統一發票乙張後,即騎乘機車往「夜歸人TV
PUB」,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甲○○抵達該PUB後,先將所騎機車停妥於附近騎
樓處(即東門市場出口附近),隨即攜帶該三瓶汽油步行前往「夜歸人TV  PUB
」一樓騎樓處,抵達後先在該處稍事徘徊,此時,其明知「夜歸人TV  PUB」門
前招牌燈及樓下大門通往該址二樓營業場所之樓梯燈燈光尚亮,該店顯未打烊,仍有
顧客、服務生等人在內,仍基於放火燒燬該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直接故意,且對於在
該PUB出入口之樓梯處放火,足以使該店中消費客人及服務人員走避不及而發生死
亡之結果乙事,亦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因不滿適才遭人毆打,於飲
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之情形下,憤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該PU
B鋪有地毯之一樓樓梯口及騎樓處,澆淋所加滿之寶特瓶裝汽油二瓶,再以打火機點
火引燃汽油,於火勢漸大後,甲○○即迅速離開現場,並將其所有原為供縱火用之另
一瓶未澆淋的寶特瓶裝汽油棄置於新竹市○○路八四號騎樓處,再步行至新竹火車站
,搭乘計程車逃往台北。而該PUB一樓樓梯口之火勢,即沿鋪有地毯之樓梯順勢向
上延燒至二樓,且因該PUB內之裝潢及擺設均屬易燃材料,火勢迅速擴大延燒,P
UB店內之負責人黃文樹、服務生陳國榮(吸入性嗆傷、二至三度燙傷面積百分之三
十)、吳彬弘(二至三度燙傷面積百分之三十五)、綽號「方偉」之成年人等,及顧
客李文龍(兩側手臂燙傷二度、右手骨折、右額裂傷)、簡士榮(顱骨胸骨骨折、二
至三度燙傷面積百分之四十二)、田秀芳、黃美麗(顏面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二
至三度燙傷面積百分之三十四)、黃瑞霞(背部燒傷、肩胛骨斷裂一根、肺氣胸)等
人分從前後窗戶逃生,始倖免於難。而顧客李豪傑、陳素玉、曾淑琴、林玉娟、王瑞
香、彭美娟、陳淑娟及服務生吳文屏等八人,則均因逃難不及,全身三度燒傷當場死
亡,而該址大同路九四號二樓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夜歸人TV  PUB則全遭燒
燬,並延燒燒燬同號一樓夜間無人看守居住致現未有人所在之葛莉絲精品店(店主為
陳金枝);另同路九十號一樓由蔡有義營業,於夜間無人看守居住致現未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則因火勢延燒燒燬騎樓天花板、樑柱招牌、保全線路並造成室內牆壁燻黑、
玻璃扭曲變型;同路九十二號一樓張玉雲經營之眼鏡行(店主張玉雲住居於同址二樓
),則因火勢延燒,燒燬騎樓天花板、招牌、分離式冷氣主機並造成一樓眼鏡櫃玻璃
破裂、整棟建物牆壁被煙燻黑、二樓近路邊之玻璃破碎;同路九十六號李秉昇居住處
,則因火勢波及造成騎樓天花板燒燬、室內牆壁為煙燻黑。嗣經新竹市警察局消防隊
據報後全力灌救,始將火勢撲滅,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預備用之寶特瓶(內裝汽
油)一瓶。另一逃出之顧客胡明麗則於送醫後,延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原判
決漏載一時三十分許,因頭、頸、背、四肢、會陰等處灼傷、敗血症休克死亡。甲○
○犯罪後先逃往台北,再逃往南投縣、彰化縣等處躲藏,而警方尋線查悉甲○○涉有
重嫌後,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嗣於八十
七年八月三日五時許,為警於彰化縣芬園鄉○○街三十八號前緝獲,並扣得甲○○所
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美工刀乙把、農藥乙瓶及衣服乙套等情。係以上訴人確有於前
開時、地與友人李文龍前往「夜歸人TV  PUB」飲酒之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
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文龍、黃瑞霞、田秀芳、黃文樹等人分別於警
、偵訊及第一審審理、原法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嗣上訴人至「夜歸人TV  PUB」
未久,因想回家,乃先行下樓,並打電話予李文龍,央請李文龍駕車載伊離開,李文
龍應允,即下樓至附近之停車處開車,在等候李文龍至停車處開車前來期間,上訴人
在上址一樓騎樓處與簡士榮、李豪傑二人發生衝突,並進而扭打之事實,亦據上訴人
於警局訊問、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檢察
官履勘現場時當場模擬表演,且經證人簡士榮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證
人李文龍於警、偵訊、第一審法院審理及原法院調查中證述情節復相符合。而上訴人
甲○○於與簡士榮、李豪傑二人發生衝突離去後,至新竹市○○路一一七號統一便利
超商購買拖鞋一雙、容量為大瓶裝的「多喝水」牌寶特瓶裝礦泉水三瓶,於將之供喝
用或傾倒殆盡後,再騎乘機車至新竹市○○路昌益加油站,以該三只原裝置礦泉水用
之寶特空瓶加滿九五無鉛汽油之事實,亦迭據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法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及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模擬表演無訛,核與證人李文龍於警、
偵訊、第一審審理及原法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即該統一便利超商店員林楓尉
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復證述上訴人確至該便利超商購買礦泉水三瓶屬實,另證
人即昌益加油站組長蔡旭紀、加油員許嘉明於警訊中亦均證述確係上訴人持三個寶特
瓶空瓶至該加油站加油,證人林楓尉、許嘉明且分別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指認
上訴人無訛,復有上訴人至前開統一超商購買礦泉水及至加油站加油之監視器錄影帶
翻攝之照片三幀附卷可稽,並有上訴人至前開統一超商購買礦泉水及至加油站加油所
收執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存根聯等計十三紙扣案,暨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時始終未表
示異議之購買礦泉水後騎乘機車至加油站加油之路線圖乙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證
至臻明確。上訴人於將三瓶寶特瓶加滿汽油後,即騎乘機車往新竹市○○路九四號二
樓「夜歸人TV  PUB」,先在東門市場出口附近停妥機車後,即 帶該三瓶裝滿
汽油之寶特瓶至「夜歸人TV  PUB」門前,於徘徊一陣後,即將其中二瓶寶特瓶
裝之汽油,澆淋於該PUB鋪有地毯之一樓樓梯口及騎樓處,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汽
油,致火勢向上延燒至二樓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檢察官履勘現場
時,當場模擬表演及供述在卷,並有卷附履勘筆錄、路線圖及新竹市○○路九十四號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三十四幀及扣案上訴人所有供犯罪預備用之寶特瓶乙
瓶(內裝有汽油)可為佐證。而本案發生後經新竹市警察局消防隊初勘鑑定現場燃燒
情況,發現本火警起火處所最低處為一樓騎樓附近,而騎樓附近發現有二個以上起火
處,各起火處中靠近樓梯之起火處因附近有地毯及木質之室內裝修等易燃物,故火勢
即順勢向上延燒,因而確認起火處為一樓騎樓靠近樓梯附近,又查起火處所之材料均
非屬自燃物,於起火現場附近新竹市○○路八四號騎樓下發現有一裝有汽油之寶特瓶
,而停放於騎樓之機車發現均為受火波及,僅外殼受熱融化,內部機件未有受燒情形
,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其他可能引火之火源,故研判本件起火原因應以人為故意遺留
火種及縱火劑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認定可參(內附
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消防設備配置圖、平面圖、搶救部署圖
及現場照片等)。而位於新竹市○○路九四號二樓之「夜歸人TV  PUB」,於事
發當時尚在營業之中,為現有人在之建築物,業經被害人黃文樹、簡士榮、黃瑞霞、
李文龍等人陳明在卷;另該建物一樓為葛莉絲精品店,為夜間無人看守居住現未有人
所在之店面,亦經證人陳金枝在警訊中陳述甚明。又該址一、二樓均因上訴人之放火
行為導致全部燒燬;另同路九十號一樓由蔡有義營業,於夜間無人看守居住致現未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則因火勢延燒燒燬騎樓天花板、樑柱招牌、保全線路並造成室內牆
壁燻黑、玻璃扭曲變型;同路九十二號一樓張玉雲經營之眼鏡行(店主張玉雲住居於
同址二樓),則因火勢延燒,燒燬騎樓天花板、招牌、分離式冷氣主機並造成一樓眼
鏡櫃玻璃破裂、整棟建物牆壁被煙燻黑、二樓近路邊之玻璃破碎;同路九十六號李秉
昇居住處,則因火勢波及造成騎樓天花板燒燬、室內牆壁為煙燻黑等情,復據證人蔡
有義、李秉昇、張玉雲在警局訊問時陳述綦詳,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履勘現場屬實,更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件被害人吳文
屏、李豪傑、陳素玉、曾淑琴、林玉娟、王瑞香、彭美娟、陳淑娟等人均因本縱火案
火燒致死,復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複驗鑑定報告八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八份
可憑;另被害人胡明麗於送醫急救後,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
因頭、頸、背、四肢、會陰等處灼傷、敗血症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區發生變死
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而被害人黃文樹、陳國榮(吸入性嗆傷、二至三度燙
傷面積百分之三十)、吳彬弘(二至三度燙傷面積百分之三十五)及李文龍(兩側手
臂燙傷二度、右手骨折、右額裂傷)、簡士榮(顱骨胸骨骨折、二至三度燙傷面積百
分之四十二)、田秀芳、黃美麗(顏面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二至三度燙傷面積百
分之三十四)、黃瑞霞(背部燒傷、肩胛骨斷裂一根、肺氣胸),及該綽號「方偉」
之成年服務生,於事發當時均在現場,其後倖得逃生,其中陳國榮、吳彬弘、簡士榮
、黃美麗、黃瑞霞、李文龍等人各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輕重不等之傷害,業經被害人黃
瑞霞、黃文樹、李文龍等人於原法院調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新竹市消防隊救災救護指
揮中心重大災害報告單乙紙及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是上訴人縱火之行為已造成
上開新竹市○○路九十四號建築物一、二樓全部燒燬;同路九十號一樓由蔡有義營業
,於夜間無人看守居住致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騎樓天花板、樑柱招牌、保全線路
燒燬、室內牆壁燻黑、玻璃扭曲變型;同路九十二號一樓張玉雲經營之眼鏡行(店主
張玉雲住居於同址二樓),騎樓天花板、招牌、分離式冷氣主機燒燬、一樓眼鏡櫃玻
璃破裂、整棟建物牆壁被煙燻黑、二樓近路邊之玻璃破碎;同路九十六號李秉昇居住
處,騎樓天花板燒燬、室內牆壁為煙燻黑,及吳文屏、李豪傑、陳素玉、曾淑琴、林
玉娟、王瑞香、彭美娟、陳淑娟、胡明麗等九人死亡之結果,另黃文樹、陳國榮、吳
彬弘、李文龍、簡士榮、田秀芳、黃美麗、黃瑞霞及該綽號「方偉」之成年服務生等
九人,則倖得逃生而免於死亡等事實,應堪認定。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又若明知有此
結果而悍然為之,亦不得謂係過失。查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對於
上開放火之行為,並不否認,而新竹市○○路九四號前之樓梯為通往二樓「夜歸人T
V  PUB」之唯一對外通路,該樓梯空間狹隘而封閉,且樓梯板面均鋪有地毯,若
在樓梯處潑澆汽油點火引燃,火苗必沿樓梯順勢往上延燒,且將阻斷對外逃生通路,
而汽油為揮發性之易燃物質,其延燒性甚大,裝置礦泉水之大瓶寶特瓶,其內裝滿汽
油時,其量不但足以引燃極大之火勢,其該火勢亦有相當之延燒力,此事實為一般人
所明知,上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潑澆相當於二大瓶礦泉水量之汽油於該樓
梯口處,造成火勢順勢往上延燒,該火勢足以造成燒燬建築物並危及其內顧客等人性
命之事實,上訴人自難謂無預見,換言之,上訴人對被害人等可能因此火燒致死之結
果,於行為時顯能預見;況上訴人點火引燃汽油縱火之時,由該「夜歸人TV  PU
B」之外部情形觀察,即能輕易知悉該PUB尚未打烊等情,業經被害人黃文樹於原
法院調查中供述綦詳。且上訴人縱火當時,亦明知該「夜歸人TV  PUB」尚未打
烊,復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其竟於縱火後眼見大火燃燒,迅速逃離現場(見上訴
人於警訊之供詞),而未立即報警或以其他方法向店中之人示警,放任火勢繼續向上
延燒,終發生多人因火燒致死或僥倖逃生 仍受傷之結果,則其對於被害人等在對外
無逃生通路之情形下,可能因該火勢而導致死亡之事實,自應有所預見,竟因僅顧及
己身圖施報復之立場,任令其發生,其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參照上訴人放火犯意之
始點係起於其與簡士榮、李豪傑二人扭打後,欲報復教訓渠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
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其復供稱:有想買礦泉水內裝汽油等語,並謂:當時一
直很生氣,有對李文龍說很不爽等語,證人李文龍亦指證:「他說很不爽」云云,依
其此種主觀之想法,足見上訴人當時確有縱火報復之故意,其當時亦應有縱然發生火
燒該店中人員致死之事實,亦在所不惜的認識。易言之,上訴人對縱火足以發生火燒
致死之事實應有預見,且無確信該火燒致死之事實不能發生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自足認上訴人當時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及其所為辯解,均為飾卸之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
稱:上訴人僅倒二瓶汽油,尚餘一瓶未倒,且為定點放火,足證上訴人並無致人於死
之故意云云,亦非可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一一指駁。並詳細說明上訴人雖於
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喝許多酒,意識模糊云云,其在原法院調查、審理中
復謂:事發當時,因已酒醉,以致對事發過程均記不得了,只得依稀記得有去放火云
云,其選任辯護人並據此主張,上訴人行為時,因酒醉已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
事。但查上訴人於證人李文龍載其離開「夜歸人TV  PUB」後,途中即購買三瓶
礦泉水,並於購買後在途中或飲用或傾倒部分,其後在孔祥偉門前更為用以裝置縱火
所用之汽油而將之傾倒殆盡,其亦供稱:與李豪傑、簡士榮二人扭打後,即萌生放火
犯意,且購買礦泉水係為內裝汽油等語,則上訴人實係在購買礦泉水之前已計劃如何
縱火,足見其顯有放火之犯意,再由上訴人將購得之礦泉水或飲用或傾倒殆盡,留下
該寶特瓶供作裝盛汽油之用,其購買礦泉水後,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前往加油站加油,
再騎乘機車返回「夜歸人TV  PUB」之過程及其所騎乘路線等事證觀之,均足認
其當時雖曾飲酒,但精神狀況應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否則豈能獨自一
人在極短之時間內騎乘機車加油並返回該PUB﹖又如何能騎乘機車循正確之路線折
返「夜歸人TV  PUB」﹖再參以上訴人於放火後,尚知步行至火車站搭乘計程車
逃往台北等情,益足證其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
況證人李文龍、黃文樹、黃瑞霞在原法院調查中,就上訴人甲○○離開前述PUB之
狀況,復先後結證稱:「在夜歸人喝酒中,被告問我的行動電話(指號碼而言)後,
他離開下樓打電話給我,他告訴我想回家,要我載他回家,……途中他有下車說買拖
鞋,後來他回來買了三瓶礦泉水、拖鞋已穿在腳上……我開車載他時,他在自言自語
,並沒有睡著,且他是自己上(筆錄誤載為下)車,到孔家亦是他自己下車,我叫他
回家,他亦說好,我見其騎上機車離開我才走,他騎車時很穩,速度很快,他離開夜
歸人時,還可以認出我,我直接載他去騎車……」(李文龍部分);「他(指被告甲
○○)神智應該還可以,他還在罵人……他在我店中沒有喝很多酒,是來店之前有喝
過很多酒,但當時他說話還很清楚,並沒有神智不清的情形,事發當天我有跟他談話
,他對答很正常……」(黃文樹部分);「他(指被告)坐在我旁邊,頭低低的都不
和我說話,我有聽見他與陳素玉說,他醉了要先走,他是自己走下樓的,後來李文龍
才下樓,他當時並未因喝酒喝到神智不清,他自己走的,亦沒有因喝酒而昏睡……」
(黃瑞霞部分),再參以上訴人在警訊、檢察官偵查或現場履勘時,對事發經過均能
供述綦詳及證人許嘉明證稱:「他(指被告甲○○)一到加油站,他說他的汽車沒油
,所以拿礦泉水空罐來加油……他還問我這三瓶汽油夠不夠將車開過來加油……」云
云等情觀之,足見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並無因酒醉而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否
則,在該PUB內與店東黃文樹對話時,其何以仍能應對清楚﹖其欲回家時,何以仍
會思及要求李文龍開車載伊離開﹖李文龍告知伊行動電話號碼後,其何以仍能記憶清
楚,事後並能正確的撥打該支行動電話號碼找李文龍﹖從其起意放火至下手實施之間
,其行為何以能如此環環相扣﹖持空寶特瓶赴加油站加取用以縱火的汽油之時,又何
以能主動思及需掩飾以空瓶加油之目的﹖在在顯示,其所辯其當時係在意識模糊精神
耗弱之情形下放火云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法院調查中,雖以證
人李文龍、黃瑞霞分別證稱被告事發前已喝下大量啤酒或當時好像已喝醉云云,具狀
聲請將上訴人解送台大醫院鑑定其案發當時之心神狀況,然查,上訴人為元培醫專肄
業,其並無罹患精神方面痼疾之病史等情,已據其於原法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足見其
思慮正常,平時判斷力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並無顯然減退之情事,且其於事發之前,
雖曾與李文龍等人一同飲用啤酒,但據證人李文龍、黃文樹證稱:「在孔祥偉家中自
下午八時喝到十二時,喝了大瓶美樂啤酒十七、八瓶,共六個人喝,但被告是九點才
來的,到新歡PUB喝酒,只有我與被告去,叫了六瓶小瓶冰釀啤酒,直到一點多,
才去夜歸人PUB。」、「他(指被告)在店裡沒有喝很多酒。」云云,足證上訴人
在孔祥偉家飲酒,係與另五名友人同飲,在新歡PUB飲酒時,則有李文龍在場同飲
,嗣至夜歸人TV  PUB則逗留未久即行離去,由此狀況及一同飲酒數量,尚不足
以認定上訴人已因飲酒過量,致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至於證人黃瑞霞在偵
查中,雖證稱:「甲○○好像喝醉了,頭低著的……」等語,惟原法院就其何以有此
認識質諸證人黃瑞霞,其則陳稱:甲○○當時並未喝酒喝到神智不清,其仍能自行離
開,伊係聽見甲○○自己說喝醉要回家云云,乃自行判斷甲○○好像酒醉的,堪認證
人黃瑞霞所以有甲○○「好像」喝醉酒之認識,係因受上訴人曾表示酒醉云云之影響
,而誤導其主觀判斷,但由事發前後,上訴人之行為模式、連貫性之舉動等事實加以
觀察,並參以證人黃瑞霞陳明上訴人離開PUB時並無神智不清的狀況等情以斷,堪
認上訴人犯罪當時之事實判斷力,應不亞於常人,從而證人黃瑞霞前開揣測之詞,尚
無從為上訴人於行為當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之認定。況本案事發之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七日距今已逾半年,而同一人對酒精之適應力及飲用若干酒量即足以導致
飲用者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往往受其人當時身體狀況或心理因素之影響,從而甲○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曾否因飲酒過量而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已難由上訴人目
前之身體狀況加以檢測,而應綜合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為上述犯行前後之行為
、舉止研判,此項依據事實、證據所為之研判,並非非藉助於專業醫療院所不可,法
院亦得本於職權為之,經原法院綜觀甲○○犯罪前後之行為模式及舉動,已足認被告
行為當時之判斷力及思慮的正常性,均不亞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其選任辯護人送鑑
定之聲請,核無必要。又上訴人雖復辯稱:其於事發後,在無意識之狀況隨意乘坐交
通工具,最後倒在路旁機車上,對事發經過已不復記憶,伊於警訊中陳述之犯罪經過
,均係聽警方告知而來,警方人員並囑咐伊,其後在檢察官偵訊時,應照警方告知之
狀況陳述,伊行為當時確已酒醉云云,但據證人湯盛旭(即赴彰化逮捕上訴人歸案,
於製作初次警訊筆錄在場,嗣並在警局製作複訊筆錄之員警)就上訴人獲案後,供述
犯行之過程,已具結證稱:「抓到後先到附近一汽車賓館做初步筆錄,回分局再做複
訊筆錄,羅嘉慶在汽車賓館製作筆錄,我曾在場,當時並未以刑求或其他不當方法取
供,被告對作案的過程都知道的很清楚,並向我們說……筆錄都是按被告自己說的記
載,被告只說酒喝多了,沒有說到因酒醉已不記得了的話,我與羅嘉慶訊問時,並沒
有提示被告要如何回答,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的筆錄,是我製作的,也沒有以刑求或其
他不當方法取供,做案過程是被告自己說的,在複訊時他也沒有提及事發情形伊已不
記了之事……」等語,再參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就本件縱火案發生之起因及其
經過,供述綦詳,嗣更由檢察官帶赴現場模擬當晚犯案之詳細過程,且其在檢察官偵
訊及現場模擬之犯案過程,亦有部分情節在警局偵訊時並未提及(如與現場同桌女子
之打招呼過程、是否知悉該店尚未關門等),甚至在現場模擬犯案過程時,仍能指明
其當日行經各地之相關位置、至加油站加油時使用之加油器為第一座加油器、所騎機
車停放在縱火現場之確實位置、潑洒汽油縱火之確實地點等情,已足見其對於案發經
過,記憶清晰。又本件縱火案牽涉之刑事責任極為重大,上訴人既坦承警方人員並未
對之有任何刑求之動作,苟無其情,豈有承認之理,是其在警訊中坦承犯罪後,竟謂
:因平常聽說警方會打人,即因害怕而坦承伊不復記憶的作案過程云云,殊與情理有
悖,益證其所辯,難以採信。暨 述證人王豐吉、張國斌、葉盛鉉等人之證言,無從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之放火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
。上訴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就被害人黃文樹、陳國榮、吳彬弘及李文龍、簡
士榮、田秀芳、黃美麗、黃瑞霞及綽號「方偉」之成年人等九人部分,未生死亡之結
果,為未遂犯。又其以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新竹市○○路九十四號二樓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及同址一樓陳金枝所經營現未有人所在之葛莉絲精品店,並造成同路九十
號一樓由蔡有義營業,於夜間無人看守居住致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騎樓天花板、
樑柱招牌、保全線路為火燒燬、室內牆壁燻黑、玻璃扭曲變型;同路九十二號一樓張
玉雲經營之眼鏡行(店主張玉雲住居於同址二樓),騎樓天花板、招牌、分離式冷氣
主機燒燬、一樓眼鏡櫃玻璃破裂、整棟建物牆壁被煙燻黑、二樓近路邊之玻璃破碎;
同路九十六號李秉昇居住處,騎樓天花板燒燬、室內牆壁為煙燻黑。因刑法上之放火
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
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
仍祇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
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而上訴人所犯殺人、殺人未遂罪與放火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又其 手實施一放火之殺人行為致使九人
死亡、九人未生死亡之結果,而同時侵害數同種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殺人既遂罪處斷。至上訴人前述之放火行為另造成新竹市○○路九十號一樓由蔡有義
營業,於夜間無人看守居住致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騎樓天花板、樑柱招牌、保全
線路為火燒燬、室內牆壁燻黑、玻璃扭曲變型;同路九十二號一樓張玉雲經營之眼鏡
行(店主張玉雲住居於同址二樓),騎樓天花板、招牌、分離式冷氣主機燒燬、一樓
眼鏡櫃玻璃破裂、整棟建物牆壁被煙燻黑、二樓近路邊之玻璃破碎;同路九十六號李
秉昇居住處,騎樓天花板燒燬、室內牆壁為煙燻黑等部分事實,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
訴,惟此部分事實,與已經起訴,且構成犯罪之燒燬新竹市○○路九十四號一、二樓
建築物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究。乃撤銷第一審
不當之科刑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及其曾有傷害之前科,仍不知戒慎警惕,僅因細故與人發生衝突,即恃年輕氣盛不知
自制,竟於TV  PUB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縱火燒燬現有人之建築物,所燒燬之建築
物,其中有大眾自由出入之消費場所,並波及無辜之第三者,不但造成他人之財產受
到如事實欄所列的損害,更造成九人死亡之慘劇,所生之危害甚大,輕忽人命,非僅
造成傷者身體上、心理上一生無可抹滅之傷害,對於死者家屬亦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
,且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安全,造成社會大眾生活上之不安,實屬罪無可赦,誠有與世
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判處死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扣案內
裝汽油之寶特瓶一瓶,為上訴人所有及預備供犯罪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之。並說明扣
案之美工刀乙把、農藥乙瓶、衣服乙套、統一發票十三張等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而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輕重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件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及判斷事實之心證理由,已經闡述
明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而上訴人背負九條人命,嚴重影響社會
公共安全,造成社會大眾生活上之不安,原審審酌一切情狀,認其罪無可赦,依法判
處死刑,並未踰越法定刑之範疇,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無違法情形存在。上
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
,專憑己見,漫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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