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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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選字第2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2005年6月17日
2005年7月7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4,台上,1117
【裁判日期】 940617
【裁判案由】 當選無效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丙 ○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沛聲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林玫卿律師
        俞大衛律師
        李宜光律師
        李復甸律師
        黃國鐘律師
        李淑文律師
        黃怡騰律師
        周懷廉律師
        姜俐玲律師
        李宗德律師
  上 列一 人
  輔 佐 人 蘇永欽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林志豪律師
        顧立雄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莊淑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莊勝榮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選字第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 (下稱
    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 ),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舉行,
    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主任委員黃石城當日宣布
    :總選舉人數為一千六百五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九人,投票之
    選舉人數為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人,有效票一千
    二百九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張,無效票三十三萬七千二百
    九十七張。號次 之候選人即伊一組得票數為六百四十四萬
    二千四百五十二票,號次 之另組候選人即被上訴人丁○○
    、甲○○一組得票數為六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票,相差
    僅二萬九千五百十八票。嗣中選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公告被上訴人一組當選。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無效票高達三
    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七票,異乎尋常,經司法驗票,就兩造
    均無爭議之有效票數,依原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及二
    十八日勘驗結果認定之。至爭議票中於有效票、無效票認定
    原則,依中選會公布之圖例為準,伊對此並無意見。惟就整
    袋或整捆遺失之遺失票,迄未由各地方選舉委員會(下稱選
    委會)提出者,該等遺失選票所在不明,未經勘驗,無法確
    定其原先為有效票或無效票,不論其原先在投開票所報告表
    上之記載為有效票或無效票,已因選務機關之故意或過失,
    無法確定其原先之投票意向,致未能列入選票計算,其性質
    自屬潛在有效票之一種,應採最大結果可能性說,認其有可
    能均為二號有效票,二號得票數加上此部分票數,有大於或
    等於一號得票數減去潛在無效票之數量時,即屬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又由各地方選委會補行提出者,該等選票未
    經保全證據之查封程序,原先並不在總統選票票箱內,不能
    因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之證詞,即認上開選票確為三二
    ○投票日當時之原物。另有開票數大於領票數,可能投給一
    號候選人之幽靈票,伊自行估計有九千一百六十八張(附表
    二十二則主張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張);開票數小於領票數
    ,有可能投給二號候選人之遺失票,伊自行統計約七千一百
    三十四張;又有附表二十四修正版所列:按指印無管理員、
    監察人二人會章、監察人未親自會章(將印章交出)、會章
    非管理員、監察人印文、預蓋管理員、監察人印文、指印、
    印文無法辨識、指印相同、代領選票、簽章與姓名不符、簽
    名筆跡相同、其他冒領選票、工作人員於戶籍地投票、未使
    用國民身分證領票等具有無效原因之潛在無效票,有投給當
    選人之可能,應自其當選票中扣除。次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下稱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及第三款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係為維護選舉之純正涓潔及
    保障選舉自由之目的而設,當選人之行為如違反以確保選舉
    公平、公正及選民選舉自由(包括是否行使投票權及改變投
    票意向)為目的之法令即屬之。而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已明文排除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自係限制總統交付公投舉行日期不能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同日
    舉行。旨在避免總統利用交付防禦性公投影響總統副總統選
    舉之公平進行。乃被上訴人竟違法交付防禦性公投,逕行指
    定與本次總統大選投票日同日舉行,違反公投法第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依國立政治大學選舉研究中心(下稱政大選研
    中心)於九十三年六月「民眾對公民投票看法之研究」民意
    調查結果,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權人之投票確因公投而
    遭到扭曲,自屬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
    使投票權。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
    五分許,在台南市○○○街拜票時發生遭槍擊事件(下稱三
    一九槍擊事件)。惟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當日,被上訴人之
    行程異常,槍擊事件發生過程出現過多不尋常之巧合;事件
    發生後特勤人員之處理方式違反正常之處置程序;偵查工作
    毫無進展;被上訴人拒絕配合民間發起真相調查之行動;嚴
    重失職之正副侍衛長竟被記功並受頒獎章等現象,綜觀上開
    連串不正當現象,並參考伊提出之終端彈道實驗結果摘要:
    根據衣物破孔與腹部傷口探討三一九槍擊案案發現場第二槍
    之三大疑點及槍擊事件測試報告摘要中所為之重複實驗可發
    現,用0點八一公分之鉛彈不可能形成丁○○腹部長十一公
    分、寬二公分、深一點二公分之傷口。丁○○腹部所受之傷
    害果為鉛彈擊中造成,其傷口不應有燒灼及凝固之現象,丁
    ○○夾克上纖維亦不可能發現有受熱熔融現象。丁○○內衣
    彈孔間距離僅為七點五公分,與丁○○傷口長達十一公分,
    二者長度差距竟有三點五公分,丁○○身上傷口與內衣破孔
    乃二次不同緣由之方法造成,與遭槍擊之客觀事實不符。丁
    ○○內衣所沾染血跡呈現不規則圖形,與其身上十一公分長
    條形傷口亦不一致。鉛彈頭不可能停留在丁○○之內衣與襯
    衫間或襯衫與夾克間,丁○○所 襯衫及長褲褲頭上之多處
    孔洞,證明其傷勢應另有來源。而奇美醫院為丁○○所拍攝
    之第一張X光片中,並無彈頭影像之存在,鉛彈彈頭乃事後
    (即第一次與第二次拍攝X光片之間)經人置放於丁○○身
    上。奇美醫院接獲此一傷患,並未依診療之正常程序作適當
    之檢查診療再行治療,手術過程異常。足證三一九槍擊事件
    係被上訴人自導自演,自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競
    選。縱三一九槍擊事件非出於假造,但被上訴人於槍擊事件
    後刻意渲染、扭曲或隱匿事實,利用真相未明之三一九槍擊
    事件進行操作,由總統府祕書長兼被上訴人競選總部總幹事
    邱義仁於三一九槍擊事件當天明知被上訴人傷勢不重,手術
    已於當天下午三時完畢,竟受被上訴人指示於當天下午三時
    三十分於總統府召開記者會,三度回答記者肯定彈頭是在總
    統身體裡面,刻意發布不實訊息,被上訴人復刻意不即時公
    開露面,僅於當日接近子夜十二時始行發表不到一分鐘之簡
    短錄影談話,以利其競選陣營操作,用以爭取同情票。被上
    訴人陣營之地下電台及宣傳車助長不實流言散布,大肆宣傳
    國親結合共產黨槍殺丁○○,使原由伊領先之態勢,於焉改
    觀。總而言之,被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妨害選民自由行使投票
    權、妨害伊競選,並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自有總統副總
    統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當選無效事
    由。再者,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僅受輕傷,並
    無生命危險,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國家安全有遭受危害之虞,
    乃丁○○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致電指示行政
    院長游錫 啟動並無法源、在客觀上毫無必要性及正當性之
    所謂國安機制。行政院長游錫 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代
    理總統召開所謂國安會議,會後宣布公投與總統副總統選舉
    不受影響、相關首長停止休假、國軍與警察加強戒備、行政
    院成立跨部會應變小組,致使較原本正常執勤人數更多之軍
    、憲、警等人員,必須進入所謂保障國家安全之非常狀態,
    具見被上訴人故意於非必要情況下啟動國安機制,妨害部分
    有投票權之軍、憲、警等人員自由行使投票權,自係以詐術
    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等情。爰依總統副總
    統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規
    定,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於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當選無效之
    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係指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效有明顯錯誤,該錯誤在
    客觀上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之情形。上訴人所指
    均屬單純選務瑕疵,與計算或判定有效、無效票有無明顯錯
    誤無關,無論是否成立,均無從辨明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是否
    因此改變,即與當選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欠缺關連性,自非
    當選無效訴訟所應審酌。又上訴人所謂之遺失票,無論尚未
    由各縣市選委會提出或補行提出者,或上訴人所謂之零星遺
    失票,均係選舉權人已參與投票,其投票意向已足明確認定
    ,與潛在無效票理論之要件不同。且台北市第九七四投開票
    所、高雄縣第九五投開票所、屏東縣第六九、一三七、一四
    五、二○○、三六六、三六八、三六九、三九一、五二九、
    五八四等投開票所業經各縣市選委會提出保管之總統副總統
    選舉選票,經勘驗點數票袋內之票數與各地方法院之勘驗筆
    錄及統計表所載原開票結果均相符,上開投開票所並無所謂
    遺失票之情形。至今未提出選票者,僅彰化縣第三三投開票
    所、台北縣第四九、七八五投開票所,上開投開票所短少者
    均為無效票,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明確可辨,且總計僅四十
    六張無效票未提出,票數甚微,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上訴
    人主張由各地方選委會補行提出之選票並非三二○投票日當
    時之原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謂遺失票確係於開
    票時由總統票匭中取出,屬三二○投票日之原物,業經上開
    各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證述屬實。又公投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總統之政治判斷,是否具備公投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客觀情事,由總統作判斷,被上訴人依公
    投法第十七條規定交付行政院辦理公民投票案,洵屬有據,
    行政院則基於主管機關權責考量事務成本及便利人民參與等
    因素,經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第二八七六次會議決定與總統副
    總統選舉同日舉行,非被上訴人之行為;總統副總統選舉與
    公民投票雖於同日舉辦,但有各自之選務人員,投票動線分
    立,開票作業亦分別辦理,自不生對他人競選活動、自由行
    使投票權或選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妨礙,更無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可能。次依內政部警政署偵辦三一九槍擊事件,已
    研判係歹徒以土製改造槍枝擊發土製改造子彈,槍擊被上訴
    人二人致傷,且美國法醫病理及鑑識專家賽瑞爾.韋契特(
    Cyril Wecht )受檢察總長盧仁發之邀來台鑑定,表示被上
    訴人之槍傷為真實,並非出於作假。另鑑識專家李昌鈺博士
    亦率同其團隊來台找出三一九槍擊事件之槍擊現場係在台南
    市○○路○段區域,並明確表示三一九槍擊事件確有二槍,
    其中一槍打穿吉普車玻璃,並擊中甲○○副總統右膝,另一
    槍擦傷丁○○總統腹部,刑事警察局試射報告與其來台鑑識
    結果吻合,為公眾所週知。並與奇美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
    日 奇社字第四二九0號函所說明被上訴人診療過程相符,
    足證三一九槍擊事件為真。上訴人主張係伊所自導自演,自
    不可採。有關伊之傷勢如何及槍擊案相關訊息,至遲在九十
    三年三月十九日晚間經奇美醫院召開記者會後,均已對外公
    開。伊並未於事件發生後刻意渲染、扭曲或隱匿事實,至邱
    義仁及地下電台渲染三一九槍擊事件云云,並非伊所為,有
    關民眾、地下電台等宣傳之言論,或雙方陣營發表之評論等
    ,選民是否接受或揚棄,應取決於言論自由市場之競爭,由
    選民依據個人對事件之判斷、價值理念、政治信仰等多元因
    素作判斷而決定。伊既未對上訴人或有投票權人施以強暴、
    脅迫或以相當於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競選或自由行使投票
    權,致選民所為意思決定與投票結果之票數不符,自與總統
    副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合
    。伊並未參與上訴人所謂之國安機制會議,亦非下令軍警留
    守之人,自無從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且三月十九日於
    總統府召開之國安機制應變會議,並無作成任何增加軍、憲
    、警留守人員,限制休假之決議。而戰備留守人員交班時間
    之規定及非留守人員之召回,又非伊之作為,選舉當日基於
    國家戰備需求之確保而事先規劃戰備人員之留守方式,以及
    緊急狀況時軍人勤務之異動,均符合國防法制之規定,並無
    非法可言,伊並無任何違法妨礙投票而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參、按公平、公正、涓潔之選舉,實為民主政治之碁石,故憲法
    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旨在宣示維護
    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涓潔。惟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規定
    多屬原則性、大綱性之規範,如何具體落實憲法所宣示之原
    則,則委諸立法者以詳密之法律予以規範。何種行為應依行
    政程序加以處罰,何種行為應循刑事程序予以制裁,何種事
    由應歸由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訴訟予以裁判,要屬立法之裁
    量範圍,此觀歷來選舉罷免法規之更迭自明。依總統副總統
    選罷法之規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舉
    法庭僅得就當選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該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構
    成要件加以審查,至候選人不該當於上開構成要件之行為,
    或單純選務機關辦理選舉之違失,只得委諸選舉無效之訴或
    刑事裁判或行政處罰或其他憲政程序予以規範,或由社會清
    議予以評價,此非司法之退縮,而係制度設計所使然,合先
    敘明。又參政權乃國民主權之體現,國民應在無任何制約下
    自由投票,始能真實反應國民之總體意志,故秘密投票與公
    正選舉,同為參政權之核心,無秘密投票之參政權,無異於
    畫餅充飢;無公正之選舉,有如加蓋之暗渠,均非民主政治
    之常軌。故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選舉採取無記名投
    票,以保障投票之秘密,並於憲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明定選舉
    應嚴禁威脅利誘,以確保選舉之公正。而秘密投票乃公正選
    舉之基礎,秘密投票之保障應優於選舉公正之確保為考量,
    是以於當選無效訴訟時調查選舉權人投票給何人,乃違反無
    記名投票之精神,顯係違背秘密投票之原則,且因投票期日
    與審判期日之主客觀環境未必完全相同;投票期日之後當庭
    所陳明之投票歸屬,亦與真實未必相符,故於當選無效之訴
    訟,不許調查選舉權人投票之歸屬。惟為調和投票秘密之保
    障與選舉公正之確保,並參酌現行有效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
    九六九號、第四0四四號解釋之意旨及修正總統副總統選罷
    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理由,可知總統副總統
    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須以選票計
    算或認定錯誤,或具有無效原因之選票被列入有效票計算(
    包含開票後遺失之選票)而其歸屬不明,致在客觀上足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始足當之。又該條第一款當選票數不
    實之所以適用潛在無效票理論,旨在確保投票人與選舉權人
    之同一性及選舉權人之正當投票,以避免當選人利用非正當
    選舉權人行使投票或選舉權人不正當投票,致影響當選人之
    當選票數不實。此與選舉無效之訴有別,倘就外在形式觀之
    ,顯現選舉權人已合法行使其投票權,即不得因辦理選舉事
    務人員(下稱選務人員)之疏失,在當選無效之訴否定其投
    票之效力,否則無異剝奪憲法第十七條、第一百三十條所賦
    予國民之選舉基本權利,並將此部分選舉權人之國民意志排
    除在外,致無法顯現真實之國民總體意志,有失民主政治多
    數統治之真諦。且當選無效之訴之歸責事由,與選舉無效之
    訴既非相同,如僅係選務人員作業之疏失,既不涉及當選票
    數不實,竟於當選無效之訴責由當選人承擔,將使候選人之
    是否當選,操之於選務人員之有無疏失,對當選人亦未盡公
    平,並與該條款之立法本旨有違。故就形式觀之,選舉權人
    已合法行使其投票權,僅選務人員單純違反程序或保管規定
    ,既不涉及當選票數不實,除有符合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一
    百零二條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之構
    成要件,得以選舉無效訴訟解決外,尚非屬當選無效訴訟所
    應審理之範圍。準此,無選舉權或無投票資格者之投票、代
    替投票、雙重投票、私相授受投票、出國、出海、在監服刑
    或受 押而遭冒領選票,既有非正當選舉權人行使投票或選
    舉權人不正當行使投票之無效原因,並涉及當選票數之增減
    ,且其歸屬不明,自應列為潛在無效票之範圍,在當選無效
    之訴予以審理。至領取選票之指印未經投開票所管理員、監
    察人(下稱管監人員)二人會章、監察人未親自會章、會章
    非原公告管監人員、預蓋管監人員會章、指印或印文無法辨
    識、指印或簽名筆跡相同等,就其外觀顯示僅係管監人員單
    純違反選舉管理或保管規定所生領發選票或保管選票之瑕疵
    ,或係當事人之主觀認定,若無直接而明顯之證據足以證明
    有非正當選舉權人行使投票或有選舉權人不正當行使投票之
    情形者,即非屬當選無效訴訟所應審理之潛在無效票範圍。
    又潛在無效票之計算,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六九號、第四0
    四四號解釋,固採自當選人之得票數予以剔除之計算方式,
    但上開解釋係針對國民大會代表、鄉鎮民代表等多人、多席
    次選舉所為之解釋,與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為單一席次,兩
    組候選人對選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潛在無效票之歸屬既屬不
    明,則將此一歸屬不明之選票數額全部自當選人得票數予以
    剔除,亦難謂平;並基於選舉訴訟之時效性考量,應解為就
    選票認定、計算錯誤及明確涉及票數不實之潛在無效票數量
    ,倘多於兩組候選人之得票差額,始應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就本件而言,依此標準計算之結果可能相同,但較合於
    法條之意旨)。至學說上所謂之潛在有效票,不僅其定義範
    圍有所爭議,且選舉權人有無投票之意思,認定不易,易滋
    糾紛;而是否構成潛在有效票之原因,倘僅繫於選舉權人事
    後主觀之意思表示,亦欠缺明確性、一致性及客觀性,顯與
    法律明確性原則有悖,不宜列入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計算範圍。倘產生潛在有效票之事由,而
    有妨害選舉之行為者,應由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二條
    選舉無效之訴、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刑法妨害投票罪章或其他憲政程序予以規範。本件上訴人主
    張之潛在無效票事由為:(一)幽靈票即開票數多於領票數(上
    訴人於原審卷(十九)第三四頁主張為九一六八張,但嗣後於附表
    二十二統計則為一七七四五張);(二)遺失票即開票數少於領
    票數(附表二十三統計為七一三四張);(三)於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四日提出附表二十四勘驗筆錄記載之名冊違法事由及無
    效票數,嗣於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三)陳明
    :「更正與選舉人名冊有關之潛在無效票附表」,重新檢附
    潛在無效票之無效事由及影響票數即附表二十四修正版,但
    其所列各項無效事由之縣巿,欠缺附表二十四新竹縣巿、苗
    栗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部分,乃就其先後提出之附
    表二十四修正版整理並加計上列縣巿(以下仍稱附表二十四
    修正版),其主張之無效事由為(1)領票之簽名筆跡相同(三
    八七筆);(2)指印未依規定有管監人員二人會章(一四八九
    筆);(3)指印相同(一0八三筆);(4)指印無法辨識(一六
    八七六筆);(5)簽章與姓名不符(五六一筆);(6)印文無法
    辨識(一九二六筆);(7)代領選票(三五筆);(8)冒領選票
    而有塗改(二三二九筆);(9)使用非法身分證件(八四五筆
    ); 預蓋管監人員會章(七八筆,但先前提出之附表二十
    七預蓋管監人員會章人數為二九一九筆); 其他冒領選票
    (五0筆,包含三二0當日查證選票遭冒領); 未在工作
    地投票(八筆); 會章非管監人員(十二筆,但先前提出
    之附表二十六參與選務人員非公告之選務人員之筆數為三五
    五二筆); 指印未經合法會章(二筆,但先前提出之附表
    二十五監察員未親自會章,即將印章交出之人數為三九一九
    八筆)。本院為形成心證,乃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上開潛
    在無效票原因等事實及被上訴人之抗辯,分別調閱原審扣案
    之台北巿、台北縣、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台中巿、南
    投縣、嘉義縣、嘉義巿、台南縣、高雄巿、高雄縣、屏東縣
    、宜蘭縣、金門縣選委會部分投開票所之本次總統副總統選
    舉之選舉人名冊(下稱選舉人名冊)及全國性公民投票投票
    權人名冊(下稱公投名冊);與全國公民投票報告表(下稱
    公民投票報告表),並檢視上訴人於原審閱覽扣案選舉人名
    冊整理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選字第四號各類型潛在
    無效票原因選舉人名冊影本部分附表。茲就上訴人主張之上
    開幽靈票、遺失票及其他潛在無效票之票數是否可採,分述
    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十二開票數多於領票數(幽靈票)部分
      :就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查核下列經原審扣案之各該投開
      票所選舉人名冊及公投名冊之領票數,並與原審囑託各該
      地方法院勘驗筆錄所附統計表之開票數(包含兩造得票數
      、無效票、爭議票及未投入票匭票數)暨公民投票報告表
      發出票數(或投票數)互核,其公投名冊領票數與各該地
      方法院勘驗筆錄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開票數額相等或相若,
      選舉人名冊領票數與公民投票報告表發出票數(或投票數
      )相等或相若(詳細數額詳後述);證人即苗栗縣第0三
      八八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謝錦銓證稱:「公投領票數剛好
      是三百七十五張,再加上四百零五張,剛好是七百八十張
      ,也就是總統選舉的領票人數,所以我就想說,可能是我
      們工作人員的疏失,以前都只有一本選舉人名冊而已,但
      這次有兩本名冊,有可能一剛開始就拿錯」;主任監察員
      賴垣豊證稱:「可能時間較 忙,而且現在外面在等投票
      的人很多,可能 忙之間,拿錯名冊」(見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下各地方法院,亦同〉九十三年
      度助字第一號卷);參以高雄縣第0二0五投開票所選舉
      人名冊原本第一一頁編號三欄位之「選舉人領票蓋章」欄
      ,業經蓋章,又打〤劃掉 (以下凡劃線刪除或打〤、○劃
      掉,均稱劃掉),經管監人員註記「不領取公投票」,並
      經管監人員會章,但其公投名冊則在「投票權人領票蓋章
      欄」蓋章領取「選票」;高雄縣第0一四四投開票所選舉
      人名冊原本第一八頁編號一0欄位,在備註欄註明只領第
      一案公投票;台中巿第0二四七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原本
      第二十一頁編號0三欄位之「選舉權人」備註欄註記:「
      不領公投票編號二」等情,綜觀上開外觀之證據,顯見下
      列投開票所之管監人員,係將公投名冊誤為總統選舉人名
      冊使用,提供選舉權人蓋章領取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票,
      致將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之選舉權人領票記錄,蓋印
      在公投名冊上,另將選舉人名冊誤為公投名冊使用,即選
      舉人名冊與公投名冊錯置使用,甚為明確,自與潛在無效
      票理論之歸屬不明要件不符,是下列投開票所行使總統副
      總統選舉投票權之投票人,顯係正當選舉權人正當行使其
      投票權,故就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有無開票數多於領票數
      之幽靈票,自應以遭誤用之公投名冊之領票數為計算標準
      。又各候選人之得票數、無效票或爭議票,既經原審重新
      認定核計,並在後述認定錯誤或計算錯誤中已予核計,則
      在計算幽靈票或遺失票時,自應以原審重新勘驗認定之實
      際票數為計算標準,俾免重複: 台北巿第0六0四投開
      票所公投名冊領票人數為一六一七人(含在工作地投票九
      人),而依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助字第二三號勘驗筆錄統
      計表記載:一號有效票五九九張、二號有效票九八二張、
      無效票三二張、爭議票四張,合計為一六一七張,與公投
      名冊領票數相等,並無開票數多於領票數之情形。選舉人
      名冊領票人數為六四八人,核與該投開票所公民投票報告
      表發出票數編號一為六五三張,編號二為六五四張相若。
      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十二所列該投開票所有九六五張幽靈票
      ,要非可採,應予剔除。 桃園縣第0四四二投開票所公
      投名冊領票人數為一二八六人(含在工作地投票十二人)
      ,而依桃園地院九十三年度助字第八號勘驗筆錄統計表記
      載:一號有效票四0九張、二號有效票八四0張、無效票
      三三張、爭議票四張,合計為一二八六張,與公投名冊領
      票數相等,並無開票數多於領票數之情形。選舉人名冊領
      票人數為四七四人(含在工作地投票四人),核與公民投
      票報告表所載發出票數四七四張相等。上訴人主張附表二
      十二所列該投開票所有八一二張幽靈票,要非可採,應予
      剔除。 桃園縣第0四八三投開票所公投名冊領票人數一
      一四一人(含在工作地投票六人),而依桃園地院九十三
      年度助字第八號勘驗筆錄統計表之記載:一號有效票五四
      0張、二號有效票五七八張、無效票二三張,合計為一一
      四一張,與公投名冊領票數相等,並無開票數多於領票數
      之情形。選舉人名冊影本領票數六二0人,核與公民投票
      報告表所載發出票數六二一張相若。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十
      二所列該投開票所有幽靈票五二二張,要非可採,應予剔
      除。 新竹縣第0一八七投開票所公投名冊原本領票人數
      為八八三人(含在工作地投票十一人),而依新竹地院九
      十三年度助字第九號勘驗筆錄統計表記載:一號有效票二
      七二張、二號有效票五七九張、無效票二九張、爭議票三
      張,合計為八八三張,與公投名冊領票數相等,並無開票
      數多於領票數之情形;選舉人名冊領票數三一六人(含在
      工作地投票四人),核與公民投票報告表記載發出票數三
      一八張相若。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十二所列該投開票所有五
      六五張幽靈票,要非可採,應予剔除。 苗栗縣第0三八
      八投開票所公投名冊原本領票人數為七八0人(含在工作
      地投票九人),而依苗栗地院九十三年度助字第一號勘驗
      筆錄統計表記載:一號有效票三四八張、二號有效票三七
      七張、無效票五二張、爭議票三張,合計為七八0張,與
      公投名冊領票數相等,並無開票數多於領票數之情形。又
      選舉人名冊原本領票數為三七五人,核與公民投票報告表
      記載其發出票數為三七五張相等。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十二
      所列該投開票所有四0五張幽靈票,要非可採,應予剔除
      。 台中巿第0二四七投開票所公投名冊原本領票人數為
      一三一七人(含在工作地投票九人),而依台中地院九十
      三年度助字第一三號勘驗筆錄統計表記載:一號有效票二
      七五張,二號有效票一0二三張,無效票一八張、爭議票
      一張,合計為一三一七張,與公投名冊領票數相等,並無
      開票數多於領票數之情形,又選舉人名冊原本領票人為三
      0八人,與該投開票所公民投票報告表所載:編號一發出
      票數三0八張,編號二發出票數三0七張相若(選舉人名
      冊第二一頁編號0三欄位之「公民投票權人」不領編號二
      之公投票);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十二所列該投開票所有一
      00九張幽靈票,要非可採,應予剔除。 南投縣第00
      五二投開票所公投名冊原本領票人數為一000人(含在
      工作地投票十一人),而依南投地院九十三年度助字第二
      號勘驗筆錄統計表記載:一號有效票四四五張、二號有效
      票五三八張、無效票十六張、爭議票一張,合計為一00
      0張,與公投名冊領票數相等,並無開票數多於領票數之
      情形;又選舉人名冊領票數為五四三人,核與公民投票報
      告表記載其發出票數為五四三張相等。是上訴人主張附表
      二十二所列該投開票所有四五七張幽靈票,要非可採,應
      予剔除。 嘉義縣第00二一投開票所公投名冊原本領票
      數為一二五0人(含在工作地投票六人),而依嘉義地院
      九十三年度助字第三號勘驗筆錄統計表記載:一號有效票
      八一二張、二號有效票四一二張、無效票二二張、爭議票
      五張,合計一二五一張,開票數多於領票數一張。另選舉
      人名冊原本領票人數為一00九人,核與公民投票報告表
      記載:發出票數編號一為一00七張,編號二為一00九
      張相若。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十二所列該投開票所有幽靈票
      二四二張中之二四一張,要非可採,應予剔除。 台南縣
      第0一八八投開票所公投名冊原本領票人數為九六三人(
      含在工作地投票十五人),而依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助字
      第九號勘驗筆錄統計表記載:一號有效票七一0張、二號
      有效票二三二張、無效票二0張、爭議票一張,合計為九
      六三張,與公投名冊領票數相等,並無開票數多於領票數
      之情形,又選舉人名冊原本領票數為八一四人,與該投開
      票所公民投票報告表所載發出票數八一四張相等;上訴人
      主張附表二十二所列該投開票所有一四九張幽靈票,要非
      可採,應予剔除。 高雄巿第00四八投開票所公投名冊
      領票人數為一五三三人(含在工作地投票五人),而依高
      雄地院九十三年度助字第六號勘驗筆錄所附統計表記載:
      一號有效票九五0張、二號有效票五五四張、無效票二四
      張、爭議票五張,合計一五三三張,與公投名冊領票數相
      等,並無開票數多於領票數之情形,選舉人名冊領票數一
      0七七人,核與公民投票報告表記載發出票數一0七八張
      相若,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十二所列該投開票所有四五六張
      幽靈票,要非可採,應予剔除。 高雄巿第0三四二投開
      票所公投名冊原本領票人數一一二二人(含在工作地投票
      四人),而依高雄地院九十三年度助字第六號勘驗筆錄統
      計表之記載:一號有效票六0一張、二號有效票四九九張
      、無效票十七張、爭議票五張,合計為一一二二張,與公
      投名冊領票數相等,並無開票數多於領票數之情形,另選
      舉人名冊原本領票人數為六八七人(含在工作地投票三人
      ),與公民投票報告表所載發出票數六八九張相若,上訴
      人主張附表二十二所列該投開票所有四三五張幽靈票,要
      非可採,應予剔除。 高雄巿第0三八五投開票所公投名
      冊影本領票人數為一一九六人(含在工作地投票二人),
      而依高雄地院九十三年度助字第六號勘驗筆錄統計表記載
      :一號有效票七四三張、二號有效票四二七張、無效票二
      十四張、爭議票二張,合計為一一九六票,與公投名冊領
      票數相等,並無開票數多於領票數之情形,另選舉人名冊
      領票數為九0二人,核與公民投票報告表所載發出票數編
      號一為九0二張,編號二為九0三張相若,上訴人主張附
      表二十二所列該投開票所有二九四張幽靈票,要非可採,
      應予剔除。 高雄巿第0五一0投開票所公投名冊影本領
      票人數為九四五人,而依高雄地院九十三年度助字第六號
      勘驗筆錄統計表記載:一號有效票四九七張、二號有效票
      四三五張、無效票十二張、爭議票一張,合計為九四五張
      ,與公投名冊領票數相等,並無開票數多於領票數之情形
      ;選舉人名冊領票數為五五七人(第七七頁編號一0欄位
      投票權人趙雅棻蓋在同戶編號九趙雅萍欄位,劃掉,不計
      入),與公民投票報告表所載發出票數編號一為五五八張
      ,編號二為五五六張相若;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十二所列該
      投開票所有三八八張幽靈票,要非可採,應予剔除。 高
      雄縣第00七三投開票所公投名冊原本領票人數九九二人
      (含在工作地投票二人),而依高雄地院九十三年度助字
      第六號勘驗筆錄統計表之記載:一號有效票五一一張、二
      號有效票四六二張、無效票一九張,合計為九九二張,與
      公投名冊領票數相等,並無開票數多於領票數之情形;另
      選舉人名冊原本領票人數為五九二人,核與公民投票報告
      表所載發出票數五九四張相若,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十二所
      列該投開票所有四00張幽靈票,要非可採,應予剔除。
       高雄縣第0一0二投開票所公投名冊原本領票人數一0
      六三人(含在工作地投票一人),而依高雄地院九十三年
      度助字第六號勘驗筆錄統計表之記載:一號有效票五八二
      張、二號有效票四六0張、無效票二一張、爭議票二張,
      合計為一0六五張,開票數多於領票數二張;另選舉人名
      冊原本領票人數為六七三人(含在工作地投票一人,計有
      十九位「投票權人」蓋在證明人欄位),核與公民投票報
      告表所載發出票數六七二張相若,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十二
      所列該投開票所有四一二張幽靈票中之四百一十張,要非
      可採,應予剔除。 高雄縣第0一四四投開票所公投名冊
      原本領票人數九二三人(含在工作地投票三人,第三六頁
      編號九王筱玲蓋在同戶上欄位之王筱蘭欄位),而依高雄
      地院九十三年度助字第六號勘驗筆錄統計表之記載:一號
      有效票五三八張、二號有效票三六三張、無效票二一張,
      合計為九二二張,開票數少於領票數一張,應列為遺失票
      計算,不歸屬於幽靈票;另選舉人名冊原本領票人數為六
      二0人(含在工作地投票二人,第十八頁編號一0欄位,
      在備註欄註明只領第一案公投票),與公民投票報告表所
      載編號一發出票數為六二0張,編號二為六一八張相若,
      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十二所列該投開票所有三0三張幽靈票
      ,要非可採,應予剔除。 高雄縣第0二0五投開票所公
      投名冊原本領票人數九0八人(含在工作地投票一人),
      而依高雄地院九十三年度助字第六號勘驗筆錄統計表之記
      載:一號有效票五八九張、二號有效票二九0張、無效票
      二八張、爭議票一張,合計為九0八張,與公投名冊領票
      數相等,並無開票數多於領票數之情形;另選舉人名冊原
      本領票人數為六七七人(含在工作地投票一人),核與公
      民投票報告表所載編號一發出票數六七七張,投票數六七
      六張,編號二發出票數六七八張,投票數六七七張相若(
      編號一及編號二各一張已領未投,且選舉人名冊第一一頁
      編號三之「選舉人」欄,業經蓋章,又劃掉,並經管監人
      員註記「不領取公投票」,復經管監人員會章,但公民投
      票名冊則經「投票權人」蓋章領取「選票」),上訴人主
      張附表二十二該投開票所有二三一張幽靈票,要非可採,
      應予剔除。 高雄縣第0二三五投開票所公投名冊原本領
      票人數一0二六人(含在工作地投票五人),而依高雄地
      院九十三年度助字第六號勘驗筆錄統計表之記載:一號有
      效票五七二張、二號有效票四一九張、無效票三五張、爭
      議票一張,合計為一0二七張,開票數多於領票數一張。
      另選舉人名冊原本領票人數為六九八人(含在工作地投票
      一人),核與公民投票報告表所載發出票數六九八張相符
      ,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十二所列該投開票所有三二九張幽靈
      票中之三二八張,要非可採,應予剔除。 屏東縣第五0
      投開票所公投名冊原本領票人數為一二四七人(含在工作
      地投票一二人),而依屏東地院九十三年度助字第二號勘
      驗筆錄統計表記載:一號有效票七七0張、二號有效票四
      四六張、無效票二六張、爭議票六張,合計為一二四八張
      ,開票數多於領票數一張,又選舉人名冊領票數八八七人
      ,與公民投票報告表記載其發出票數為八八八張相若;是
      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十二所列該投開票所有三六一張幽靈票
      中之三六0張,要非可採,應予剔除。 屏東縣第00八
      一投開票所公投名冊原本領票人數為一三三六人(含在工
      作地投票十五人),及另加僑居英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
      統選舉人領票三人,合計為一三三九人(該投開票所公民
      投票權人數為一六七一人,並無返國行使公投投票人,總
      統副總統選舉人數另加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人三人,
      合計為一六七四人),而依屏東地院九十三年度助字第二
      號勘驗筆錄統計表記載:一號有效票五三二張、二號有效
      票七八五張、無效票二二張,合計為一三三九張,核與公
      投名冊領票人數相符,並無開票數多於領票數之情形,又
      選舉人名冊領票數六一一人,與公民投票報告表記載其發
      出票數六一0張相若;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十二所列該投開
      票所有七二五張幽靈票,要非可採,應予剔除。 屏東縣
      第0二八三投開票所公投名冊原本領票人數為九五四人(
      含在工作地投票九人),而依屏東地院九十三年度助字第
      二號勘驗筆錄統計表記載:一號有效票六四一張、二號有
      效票二八五張、無效票一四張、爭議票一三張、已領未投
      票一票,合計為九五四張,核與公投名冊領票人數相等,
      並無開票數多於領票數之情形,又選舉人名冊領票數七四
      四人,與公民投票報告表記載:編號一發出票數為七四四
      張,編號二為七四一張相若;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十二所列
      該投開票所有二0九張幽靈票,要非可採,應予剔除。 
      宜蘭縣第0一0五投開票所公投名冊原本領票人數為一一
      五三人(含在工作地投票十二人),而依宜蘭地院九十三
      年度助字第四號勘驗筆錄所附統計表記載:一號有效票六
      六八張、二號有效票四四九張、無效票三一張、爭議票五
      張,合計一一五三張,核與公投名冊領票人數相等,並無
      開票數多於領票數之情形,又選舉人名冊領票數八一三人
      (含在工作地投票八人),核與公民投票報告表所載發出
      票數八一四張相若,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十二所列該投開票
      所有三三八張幽靈票,要非可採,應予剔除。 宜蘭縣第
      二五二投開票所公投名冊原本領票人數為六三0人(含在
      工作地投票六人),而依宜蘭地院九十三年度助字第四號
      勘驗筆錄統計表記載:一號有效票四二九張、二號有效票
      一七九張、無效票二一張、爭議票四張,合計為六三三張
      ,開票數多於領票數三張。又選舉人名冊領票數四九六人
      ,與公民投票報告表記載其發出票數為四九三張相若(在
      工作地投票之公民投票人名冊選務人員陽家財、俞淑婚、
      鄭克忠三人蓋章後,又劃掉,故未計入;但在工作地投票
      之選舉人名冊則蓋章,予以計入,總統副總統選舉開票數
      多於領票數及公民投票開票數少於領票數,似與此有關,
      但仍將該三張計入幽靈票);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十二所列
      該投開票所有一三七張幽靈票中之一三四張,要非可採,
      應予剔除。 金門縣第三四投開票所公投名冊原本領票人
      數為四九二人(含在工作地投票七人),而依金門地院九
      十三年度助字第一號勘驗筆錄統計表記載:一號有效票一
      八張、二號有效票四三九張、無效票二九張、爭議票八張
      ,合計為四九四張,開票數多於領票數二張。又選舉人名
      冊原本領票人為一二人,與該投開票所公民投票報告表所
      載發出票數為十張相若(在工作地投票之選舉人名冊有陳
      宇倫、蔡啟德二人,但在工作地投票之公投名冊則無陳宇
      倫、蔡啟德二人,公民投票及總統副總統選舉領票數各有
      增減,似與此有關,但仍列為幽靈票),是上訴人主張附
      表二十二所列該投開票所有四八二張幽靈票之四八0張,
      要非可採,應予剔除。又下列三投開票所經就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及被上訴人之抗辯,檢視核計各該選舉人名冊領票
      數與勘驗筆錄所附統計表之記載相若(詳細數額詳後述)
      ,既已直接而明確顯示該領取選票者與選舉人名冊所列選
      舉權人具同一性,為正當之選舉權人,自不能因管監人員
      之疏誤,於選舉權人投票後將選舉人名冊全部或部分封包
      錯置或選舉人名冊頁次順序裝訂錯誤,即將之列為潛在無
      效票之幽靈票,俾免剝奪下列投開票所選舉權人之選舉基
      本權利,故不應列入幽靈票計算: 台北巿第五四九投開
      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領票數為一一九五人,與台北地院九
      十三年度助字第二三號勘驗筆錄內所附統計表記載:一號
      有效票二七九張、二號有效票八八六張、無效票二四張、
      爭議票七張,合計一一九六張,開票數多於領票數一張,
      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十二該投開票所有一一九六張幽靈票中
      之一一九五張,要非可採,應予剔除。 台北巿第0六八
      0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領票人數為一0七二人(含在工作
      地投票十人),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助字第二三號勘驗筆
      錄所附統計表記載:一號有效票五三六張、二號有效票五
      一六張、無效票一六張、爭議票四張,合計為一0七二張
      ,並無開票數多於領票數之情形。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十二
      所列該投開票所有六五七張幽靈票,要非可採,應予剔除
      。 屏東縣第0一二九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領票人數為一
      四九九人(該選舉人名冊封面及部分內頁次序裝訂錯誤)
      ,屏東地院九十三年度助字第二號勘驗筆錄所附統計表記
      載:一號有效票八四二張、二號有效票六三七張、無效票
      一八張、爭議票三張,合計為一五00張,開票數多於領
      票數一張。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十二該投開票所有七八二張
      幽靈票中之七八一張,要非可採,應予剔除。則上訴人主
      張附表二十二所列上開投開票所之開票數多於領票數(即
      幽靈票)之潛在無效票一七七四五張,其中一三二四九張
      ,要非可採,應予剔除,至多僅四四九六張得列入潛在無
      效票予以考量。
    二就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十三之遺失票(即開票數少於領票數
      )計七千一百三十四張部分:就其主張1.台北市第九七四
      投開票所少無效票十三張。2.台北縣第四九投開票所少無
      效票十一張。第七八五投開票所少無效票十四張。3.彰化
      縣第三三投開票所少無效票二十一張。4.高雄縣第九五投
      開票所少 號有效票二百六十七張、 號有效票五百三十
      一張。5.屏東縣第六九投開票所少無效票二十九張。第一
      三七投開票所少 號有效票五百五十三張。第二○○投開
      票所少 號有效票一百八十三張。第三六六投開票所少 
      號有效票四百六十五張、 號有效票四百三十五張。第三
      六八投開票所少 號有效票三百張、無效票二十二張。第
      三九一投開票所少 號有效票一百七十七張、 號有效票
      三百十三張、無效票十一張。第五二九投開票所少 號有
      效票三百零五張。第五八四投開票所少 號無效票十七張
      。第一四五投開票所少 號有效票二百張。第三六九投開
      票所少 號有效票四百四十六張。經原審調查台北巿第九
      七四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藍正哲、主任監察員陳秋霞,高
      雄縣第九五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李永達,屏東縣第六九投
      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蕭又毛、主任監察員顏世杰,屏東縣第
      一三七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張木林,屏東縣第一四五投開
      票所主任管理員李明長,屏東縣第二00投開票所主任管
      理員潘恒雄、主任監察員林智昇,屏東縣第三六六投開票
      所主任管理員李明玉、主任監察員張文忠,屏東縣第三六
      八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林玉嬌、主任監察員張啟忠,屏東
      縣第三六九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廖德魁、主任監察員邱煒
      恒,屏東縣第三九一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邱賢福,屏東縣
      第五二九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李繼生、主任監察員林秀盛
      ,屏東縣第五八四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潘政治、主任監察
      員賴慶龍等人證,並就調查所得之證據為辯論後,認定除
      台北縣選委會及彰化縣選委會未予提出外,其餘台北市、
      高雄縣、屏東縣選委會所保管之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票均
      經分別敘明放置地點補行提出,並經原法院會同兩造進行
      勘驗程序,當場檢視封存選票之紙袋封條完整均無污損,
      經核對封包紙袋上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之簽章,與工
      作人員名冊所載當日該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
      員姓名均相符,且拆封後點數票袋內之票數均與各地院勘
      驗筆錄、統計表所載各投開票所原開票結果之數目相符。
      足見在上開投開票所投票之選舉權人已正當行使投票權,
      並依規定將之投入總統副總統選舉票匭,此與選舉權人違
      反規定將總統副總統選舉票投入公民投票票匭應屬無效票
      者不同,尚不因選務人員於開票後,將之封包錯置,而影
      響其投票效力。台北縣第四九、七八五投開票所、彰化縣
      第三三投開票所分別短少十一張、十四張、二一張無效票
      ,其歸屬既屬明確,亦不應列入潛在無效票範圍,就此部
      分合計為四三一三張,應予剔除。另已領未投票七七一張
      (見中選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中選一字第0九四00
      00五三三號函)並無歸屬不明情事,則上訴人主張附表
      二十三所列遺失票七一三四張,扣除原審調查尋獲或歸屬
      明確之上開選票四三一三張、未投選票七七一張後為二0
      五0張,另加計高雄縣第0一四四投開票所遺失票一張,
      故上訴人所主張之遺失票,至多僅二0五一張得列入潛在
      無效票範圍審理。
    三上訴人所主張之附表二十四修正版(8)冒領選票而有塗改部
      分: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事實,檢視下列選舉人名冊影
      本:基隆巿第0二0九投開票所第0一0五頁之常友震,
      其印文被劃掉,改簽「陳?達」,新竹縣第0三0六投開
      票所第十七頁蕭榮賢欄位,蓋用呂榮賢印文,新竹巿第0
      0五九投開票所第00一一頁鄭琮仁欄位,蓋鄭順仁印文
      ;第0一九0投開票所第四七頁陳國 欄位,蓋陳志 印
      文,高雄巿第0三四0投開票所譚鴻志欄位,蓋「譚『而
      來』」印文、第0三六五投開票所吳家富欄位,蓋吳家福
      印文、第0三七八投開票所賴春榮欄位,蓋賴合榮印文等
      情形,就形式觀察,此部分有非正當投票權人冒領選票投
      票之可能,應列為潛在無效票。惟另調閱原審扣案之 台
      北巿第五0六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陳藯農欄位,先
      蓋同戶次欄位卜淑賢印文,劃掉,再補正指印(下稱補正
      指印),並有管監人員會章;第六八頁編號0四齊家琪欄
      位蓋有齊家琪及同戶編號0六楊貴雲兩印文,楊貴雲印文
      並以箭頭指明;第七一頁編號0五之李衡欄位蓋有同戶編
      號0七李炅之印文,劃掉;李炅欄位則蓋有李衡及李炅印
      文,並以箭頭指明,王文芹欄位,蓋上欄位蘇秋梅印文,
      劃掉,補正王文芹印文(下稱補正印文),劉文岐欄位,
      蓋「徐楚?」印文,劃掉;周忠鳳印文不明,劃掉,補正
      印文,並有管監人員屠恒虎會章證明,並無上訴人所提附
      表二十四所指冒領選票而有塗改六筆之情形。 台北縣第
      一0三六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原本:第八七頁編號0八曾
      貴美欄位,蓋有羅麗洵印文(第八八頁編號0八欄位),
      補正印文,並在第八八頁羅麗洵欄位註明:「見八七頁之
      八」;第六頁編號0二張鳳珠欄位,蓋林萬吉印文(同頁
      編號0三欄位),劃掉,再補正印文;丁金櫃欄位,蓋丁
      姿筠印文後,劃掉,再補正指印,並有管監人員劉兼銘在
      旁會章;王金祈欄位,蓋李秋梅印文,劃掉,補正印文;
      戴姵宣欄位,先蓋同戶上欄位戴姵璇印文,劃掉,再補正
      印文,並有管監人員劉兼銘在旁會章;其餘均屬印文不明
      、蓋印背、印文上下顛倒,而補正印文等情形,並無冒領
      選票而有塗改十五筆情形。 彰化縣第二八0投開票所選
      舉人名冊:第四四頁編號十一林雅秋欄位,蓋有林添(編
      號一二欄位)印文,劃掉,再補正印文;葉德清、葉陳瓊
      雲、姚姵語、林俊宏、林政廣、吳清井、王煌鎰、蘇木村
      、柯進松、林世安、林鴻德、林煌基、林永隆、林添、蘇
      陳春梅、葉素幸等欄位,印文不明或蓋歪、上下顛倒,劃
      掉,再補正印文;蔡素娟欄位,蓋有蔡素娟及次欄位陳素
      梅兩印文,其中陳素梅印文,並以箭頭指示至次欄位;林
      巧臻原名林依惠,先蓋林依惠印文劃掉,再補蓋林巧臻印
      文、林黃洙合欄位,先蓋林黃珠合印文,劃掉,再補正印
      文。並無冒領選票而有塗改二十一筆情形。 嘉義縣第二
      五0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原本:林嘉力欄位,先蓋有一指
      印,劃掉,再蓋林嘉力印文;楊党欄位,蓋二個印文較糢
      糊,劃掉,再補正印文;劉世文、曾水岸欄位,各蓋有指
      印,劃掉,補正印文;嚴鄭金葉、蔡文豪、林振發欄位各
      有二指印,劃掉其一。並無冒領選票而有塗改二筆情形。
       嘉義縣第二五三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原本:郭陳勝欄位
      (冠夫姓),蓋陳勝印文,劃掉,補正印文;侯茗薰欄位
      蓋用同戶內侯茗苑印文,劃掉,補正印文;楊昇堂欄位,
      蓋次欄位楊再勝印文,劃掉,蓋指印,並有管監人員會章
      ;其餘謝月娥、張語芳、林韓足、周仙花、鄭慧勤等欄位
      ,蓋印背、印文上下顛倒、橫位或不完整,劃掉,補正印
      文。並無冒領選票而有塗改三筆情形。 嘉義巿第一五投
      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原本:謝佩玲欄位指印劃掉,再蓋印文
      ;呂明德欄位有兩印文劃掉其一,林惠秋欄位印文橫蓋、
      龔玉蘭欄位蓋黃健寶印文,沈嘉民欄位蓋鄭明華印文、洪
      世俊欄位蓋上欄位洪吳素雲印文、吳靜華欄位蓋王鄭淑勤
      印文、王鄭淑勤欄位印文不明、陳林阿貴欄位蓋上欄位陳
      靖昉印文、林惠秋欄位印文蓋橫位、劉乙燕欄位蓋馬國榮
      印文,馬永信欄位蓋馬永興印文、黃清琴欄位蓋印背及兩
      印文不明、謝立義欄位先蓋楊正存印文(第八四頁編號一
      二欄位)、儲莉莉欄位蓋呂明德印文、江素珠欄位蓋柯積
      義印文、馬書舫、郭秀瑾、簡雅玲及劉水泉欄位各蓋印背
      ,均劃掉,再各補正印文。並無冒領選票而有塗改十一筆
      情形。 嘉義巿第五四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原本:第五二
      頁編號一戴陳桂欄位蓋編號二同戶之戴耀明印文,再補正
      指印,有管監人員會章;陳良艮欄位蓋張玉芳印文,再補
      正印文;林昱伶欄位先蓋指印(應係次欄位者蓋錯位置)
      ,再蓋林昱伶印文;黃義傑欄位蓋黃義凱印文,劃掉,再
      補正印文。並無冒領選票而有塗改三筆情形。 嘉義巿第
      六八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原本:王玫釵蓋印背,劃掉,再
      補正印文;楊麗絲、蔡淑娥、林美玉、李隨等欄位蓋他人
      印文,再補正印文;廖春金欄位蓋毛文安印文,劃掉,再
      各補正印文;游今朝欄位蓋邱信安、簡水仙印文均劃掉,
      再補正印文;洪振偉蓋在下欄位洪資惟欄位,劃掉,再蓋
      在自己欄位。並無冒領選票而有塗改六筆情形。 嘉義巿
      第一七0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第三八頁編號0九黃詠湄欄
      位先蓋同戶編號一一顏瑋廷印文,再補正印文;侯國順欄
      位,先蓋同戶次欄位陳月惜印文;江志良欄位,先蓋江順
      民印文,均再補正指印。並無冒領選票而有塗改一筆情形
      。上開投開票所因蓋錯印章、欄位、蓋印背、印文蓋歪、
      模糊、冠夫姓但印文未冠夫姓,劃掉,重新補正印文、指
      印或簽名領票,其領票者與選舉人名冊所列選舉權人,就
      形式觀察具同一性,不生冒領選票問題,合計六八張,應
      予剔除,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十四所指冒領而有塗改之潛在
      無效票二三二九張,扣除六八張後為二二六一張,姑不論
      附表二十四修正版所指冒領選票而有塗改之無效原因,可
      能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他幽靈票、簽章與姓名不符、代領
      選票等情形重疊,或其領票程序並無瑕疵,因無法一一比
      對,故以最大之可能,將之全數列入潛在無效票計算。
    四上訴人所主張之附表二十四修正版(5)簽章與姓名不符部分
      :檢視扣案之嘉義巿第一五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張金鑾欄
      位蓋用林清枝印文,就形式觀之,有非正當選舉權人投票
      之可能,姑不論可能因印文字體(如篆文)不易辨認或影
      印不明或改姓名而誤認(例如嘉義縣第二五五投開票所選
      舉人名冊原本:第六二頁編號0一戴清林欄位,蓋用戴嘉
      君印文;公投名冊原本,亦同,但在備註欄則記載93.3
      . 改名換戴嘉君),因未能全部檢視比對,故以最大之
      可能,就上訴人附表二十四修正版所主張之五六一張,全
      部列入潛在無效票範圍。
    五上訴人所主張之附表二十四修正版(6)代領選票部分:檢視
      下列選舉人名冊影本:高雄巿第五0四投開票所編號一盧
      蔡是欄位之領票蓋章欄註記:「盧白桃代盧蔡是」,就外
      在形式觀之,有盧白桃代領盧蔡是選票之可能,因未能全
      部檢視一一核計,故以最大之可能,就上訴人附表二十四
      修正版所主張之三五張,全數列入潛在無效票之範圍。
    六上訴人所主張之附表二十四修正版(7)其他冒領選票(含三
      二0當天查證遭冒領選票)部分: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既係
      因死亡、出國、出海、在監執行或上訴人已舉證證明選舉
      人未投票,在外觀上應有非正當選舉權人投票之可能,以
      最大之可能,就上訴人附表二十四修正版所主張之五0張
      ,全數列入潛在無效票之範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十二幽靈票中,至多僅四四
      九六張、附表二十三遺失票中,至多僅二0五一張、附表
      二十四修正版所列(8)冒領選票而有塗改部分,至多僅二二
      六一張、(5)簽章與姓名不符部分,至多僅五六一張、(6)代
      領選票部分至多僅三五張、(7)其他冒領選票(含三二0當
      天查證遭冒領選票)部分至多五0張,合計至多九四五四
      張得列入潛在無效票審理。
      至上訴人附表二十四修正版其餘所主張(1)領票之簽名筆跡
      相同;(2)指印未依規定有管監人員二人會章;(3)指印相同
      ;(4)指印無法辨識;(6)印文無法辨識;(9)使用非法身分證
      件;(11)預蓋管監人員會章;(13)未在工作地投票;(14)
      會章非管監人員;(16)指印未經合法會章等情形:查依卷
      附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肆投票作業與職務分配:
      一(四)分配管理員職務規定:管理員分司1查驗國民身分證
      ;2領票;3圈票;4投票職務。二查驗身分證管理員之
      職務:(一)查驗身分證管理員應於投票所入口處外執行職務
      。(二)選舉人或投票權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票,但總統
      副總統選舉返國行使選舉權人憑其本人有效之中華民國護
      照領票。選舉人或投票權人持其他證件如駕照、健保卡或
      戶口名簿等,應予委婉說明,拒絕其進入投票所。(三)查驗
      國民身分證、護照上相片是否選舉人或投票權人本人,年
      齡是否已滿二十歲。(四)查驗國民身分證反面鄰、里別,是
      否屬於該投票所管轄範圍……。(五)檢查國民身分證如已蓋
      有本次選舉戳記者,應不准予再次進入投票所。三領票處
      管理員之職務:(二)查對選舉人名冊……:憑投票通知單及
      國民身分證……迅速查對選舉人名冊內之記載資料,是否
      相符。(三)指導選舉人或投票權人簽章:1.國民身分證……
      與選舉人名冊經查相符後,即請在冊內該選舉人名下簽名
      或蓋章,如無印章或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以用大拇指
      為原則,……。(四)蓋戳記,發選舉票:1.選舉人在名冊上
      經蓋章或簽名或按指印後,管理員應即在國民身分證、護
      照加蓋領票戳記,然後發給選票……。4.選舉人名冊上之
      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夫姓或回復本姓與國民身
      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
      予領取選票……。七領票監察員之職務:(一)監察選舉領票
      、管理員發票,有無違法情事。(見原審卷(一)一五0至一
      五七頁)。足見投票人須經過管監人員之層層查核身分,
      確認投票人與選舉人名冊所列姓名同一,並在選舉人名冊
      蓋章、按指印或簽名,及在國民身分證註記蓋章後,始得
      領取選票,而我國各種選舉已舉行多年,各政黨、候選人
      並均得推荐人員擔任各投開票所之監察員,故就外觀而言
      ,在選舉人名冊上蓋章、簽名或按指印領取選票之投票人
      與選舉人名冊所列選舉人具同一性為常態,冒領選票則屬
      變態。各候選人就各投開票所皆得推薦人員擔任監察員,
      對投票人是否為正當選舉權人之查證,尚非困難。復觀之
      上訴人民事準備(四)狀已陳稱:「鈞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八日庭訊時指示兩造代理人驗票當場閱覽選舉人名冊
      原本外,並由受囑託勘驗之法院彩色影印壹件,供當事人
      事後閱覽之用,當事人於閱覽後就有爭議部分,再向鈞院
      聲請影印」(見原審卷(三)一四九頁);兩造訴訟代理人復
      就閱覽影印選舉人名冊事宜,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進行
      協商,原審已諭知:「關於閱覽選舉人名冊影本時之抄錄
      ,代理人之註記,只限於領票不合程序而有爭議之投開票
      所號次、頁數、及姓名、地址」。姜志俊律師陳稱:「我
      們只會部分抄錄有爭議部分,不可能全部抄錄,如此作,
      也沒有什麼意義」(見原審卷(四)一三一至一三二頁),是
      原審並未妨礙上訴人證據之蒐集。而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重在當選人之當選票
      數不實,避免非正當選舉權人之投票所造成之票數不實,
      此與同法第一百零二條重在防止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法,
      造成選舉不公有別,同時基於選舉訴訟時效性之考量,當
      選無效訴訟之原告自應提出冒領、重複、雙重、代領等非
      正當選舉權人領票投票之客觀變態事證,法院始須進行審
      理,以避免當選無效訴訟之延宕及司法資源之浪費。就(一)
      附表二十四修正版(4)指印無法辨識、(6)印文無法辨識部分
      :經檢視扣案之 台北縣第一0三六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
      原本,固有部分因用印時較輕或因印文非屬「朱文」,而
      係「白文」(如第四頁之沈怡文),辨認較費時,但仍能
      辨識與選舉人名冊姓名相符; 嘉義巿第六八投開票所選
      舉人名冊原本:僅蔡張專、張美雲、張赤三欄位係以指印
      領票,其指印均完整,並均有管監人員會章。 嘉義巿第
      五四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原本:僅李正雄、郭柏彰、張永
      明、黃良約、陳寶珠、蘇振生、陳志楠、陳聰明、陳元宏
      、黃義傑、高雅萍、李振輝、許楊寶、王明正、李吳千金
      、李永裕、許李金鳳、何燕枝、何金松、何燕貞、劉姬伶
      、王南軒、王李翠卿、蔡存德、蔡劉麗絲、李美鈴、戴陳
      桂、郭宗陽、李樹林、殷慶茂、殷黃瀛萩、殷嘉良、黃美
      麗、翁正龍(蓋指印在證明欄第一格)、蕭志強、童俊英
      、童潘金英、胡長和、劉佳珍、吳王金月等欄位,係以指
      印領票。及嘉義巿第一五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原本:洪茂
      富、黃維庸、許麗逢、黃子玲、李清泉、李國華、孫秉彝
      、劉文澤、古俊錡、莊鴻美、邱玉鳳、馬文信、戴介三、
      戴弘一、蕭曾彩美、蕭順良、歐蕭阿蓮、謝文玲、黃丁進
      、王庭芸、張夢珮、陳雅琦、蕭麗楓、唐金源、唐維挺、
      林怡昌、王淑燕、許蔡葉、陳振榮、張育民、吳偉誠、沈
      宥延、蕭金鐘、吳明哲、陳玥方、張倖慈、林芳雄、董紫
      儀、王華英、王匡國等欄位以指印領票,其指印均完整,
      並均有管監人員會章。 嘉義縣第二五0投開票所選舉人
      名冊原本:僅陳林雪娥、顏張 、陳方榮葉、嚴鄭金葉、
      楊火崙、陳勝雄、陳楊笑、劉杜樣、劉志偉、劉志達、劉
      秋蘭、楊陳清花等欄位之印文,印泥較濃;嘉義縣第二五
      三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原本:林育瑋、林揚焌、莊陳羽、
      楊玉山、楊陳錦雀、楊唐水錦、蔡曾娥、蔡秀英、鄭楊幼
      女、謝元琳、李棠城、吳鄭春綢欄位之指印印泥較濃;嘉
      義縣第二五五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原本:戴月桂欄位指印
      印泥較淡,蕭戴春蓮、戴根德、傅侯蜜欄位指印印泥較濃
      ,戴駿翔、戴天珍欄位之指印有部分印泥較濃,戴顏止、
      劉佳明、戴林彩雲欄位指印較小,戴宜文欄位指印較不完
      整外,其餘指印,多為完整,並經管監人員會章證明。顯
      見上訴人所指指印、印文無法辨識,應係選舉人名冊影印
      不明所致(印文屬紅色之原因),尤以嘉義縣第二五五投
      開票所僅二四五位投票人係以指印領票,但上訴人附表二
      十四修正版竟指稱該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指印不明者高達
      二四二筆益明。且按指印或蓋印時用力之輕重、方式及印
      泥之濃淡,均與管監人員之按印方式或印泥之溼度有關,
      縱未盡完整清晰,亦係管監人員用印時之疏失,不能因而
      即認非屬正當選舉權人領票,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非正
      當選舉權人領取選票,就形式外觀,應屬正當選舉權人領
      票。(二)附表二十四修正版(1)領票之簽名筆跡相同、(3)領票
      之指印相同部分:領票之簽名筆跡或指印是否相同,本難
      僅憑肉眼予以判斷,上訴人所提附表二十四修正版所指簽
      名筆跡相同、指印相同部分,乃上訴人主觀之認定,並未
      舉證證明上開指印或筆跡確屬相同及該選舉權人有被冒領
      、代領投票之具體事證,自難指為非正當選舉權人投票。
      (三)附表二十四修正版(9)使用非法身分證件部分:此係指以
      臨時身分證明書領取選票而言,惟依中選會六十九年十二
      月一日六九中選一字第二三七五號函釋:選舉人如國民身
      分證遺失,在申請補發之新國民身分證尚未領得前,得憑
      戶政機關發給貼有相片之證明書領取選票(見中選會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中選一字第0九四000一四四一號函
      ),又依卷附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肆-三-四3
      選舉人或投票權人持換發身分證明書領票者,應於選舉人
      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備註欄內加蓋「憑身分證明書領票」
      戳記(見原審卷(一)一六六頁)。故憑戶政機關發給貼有照
      片之臨時身分證明書領取選票,應屬正當選舉權人行使投
      票,上訴人既未進而證明為非正當選舉權人冒領選票,自
      不得列入潛在無效票審理。況選舉權人國民身分證遺失,
      在申請補發之新國民身分證尚未領得前,得憑戶政機關發
      給貼有相片之證明書領取選票,既已行之多年,則於選舉
      後之當選無效訴訟中,倘遽以此種領票程序之規定已變更
      而否定其領票、投票之效力,是否合於法律一致性之要求
      ,即非無疑。至中選會上開行政命令,有無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因當選無效訴訟重在確保投票人與選舉權人之同一
      性,與選舉無效之訴,重在選務機關辦理選舉是否違法不
      同,似應由選舉無效之訴予以考量為宜。(四)附表二十四修
      正版(2)指印未依規定有管監人員二人會章、(11)預蓋管監
      人員會章、(14)會章非管監人員、(16)指印未經合法會章
      部分:上開情形均為管監人員本身之疏失或原公告之管監
      人員於公告後因請假等原因而替換管監人員,致會章管監
      人員與原公告之管監人員不同,與選舉權人是否正當行使
      選舉權利無涉,自難據此認投票人非屬正當選舉權人。(五)
      附表二十四修正版 未在工作地投票部分:係指原任各投
      開票所管監人員,原應在工作地投開票所投票,而未在工
      作地投票者而言,但原列管監人員,或因事前辭退或臨時
      變更,致選舉當日未擔任管監人員,因而仍在原戶籍地投
      票,上訴人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有同時在戶籍地及工作地
      投票,自難指為重複投票。從而上訴人就上開附表二十四
      修正版所列(1)、(2)、(3)、(4)、(6)、(9)、(11)、(13)、(14)
      、(16)潛在無效票原因,在當選無效之訴,即不得列為潛
      在無效票範圍審理。
    八按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經中選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
      日公告:投票選舉人數為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
      人,有效票一千二百九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張,無效票
      三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張,已領未投票七百七十一張。
       號候選人即被上訴人一組得票數為六百四十七萬一千九
      百七十張, 號候選人即上訴人一組得票數為六百四十四
      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張,兩組候選人相差為二萬九千五百十
      八張,嗣經原審囑託各地院就全國各直轄市、縣(市)每
      一投開票所之選舉票等進行實質勘驗調查,經原審實質認
      定被上訴人實際有效票總得票數應為六百四十六萬一千一
      百七十七張,上訴人實際有效票總得票數應為六百四十三
      萬五千六百十四張,兩者票數差距為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三
      張,即認為各投開票所認定或計算選票錯誤者為三千九百
      五十五張,加計得列為潛在無效票至多為九千四百五十四
      張,合計僅一萬三千四百零九張(3955+9454=13409 ),
      並未超逾中選會公告兩組候選人得票數差距二萬九千五百
      十八張,亦即扣除認定、計算錯誤及潛在無效票之票數後
      ,兩組候選人得票數之差距仍達一萬六千一百零九張(00
      000-0000-0000= 16109),顯與選舉之結果不生影響,上
      訴人以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當選
      人當選票數不實之事由,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本次總統副總
      統當選無效,為無理由。
肆、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公職人員選
    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乃在防止以暴力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介入選舉,其行為態樣係參照刑法第一百四
    十二條之規定,旨在確保投票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與候選人自
    由競選及選務人員執行職務不受妨害,用以保障選舉權之自
    由行使,自應認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須以當選人對有投票權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其
    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在客觀
    上足以妨害他人自由投票者,始足當之。當選人妨害其他候
    選人競選或妨害選務人員執行職務者,亦同。
    一被上訴人丁○○雖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總統身分於致行
      政院箋函內指明:爰決定依據公投法第十七條規定,推動
      三二○和平公投,將攸關我國國防能力及對等談判的兩項
      國家安全議題交付公民投票,訂於今年(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日舉辦此一具有劃時代意義的公民投票,表現台灣人
      民維護國家主權及追求和平的意志與決心。行政院並於同
      年二月四日舉行第二八七六次會議,決議提出強化國防及
      對等談判兩項議題公投,並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舉行
      ,並請中選會查照辦理等情,有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
      日院內字第○九一二○二○五七七八號函可稽。惟查公投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
      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
      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下稱防禦性公投)同條第二
      項規定:前項公民投票不適用第十八條關於期間之規定及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就總統依同條
      第一項規定所交付之防禦性公投,特別明文排除同法第十
      八條期間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旨在避免防禦性公投與全
      國性選舉相互影響,此觀之公投法之立法過程自明;又總
      統依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交付防禦性公投,限於國
      家遭受外力威脅,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時,始得為之,而
      全國性選舉則係定期舉行,兩者本即難以同時舉行,況當
      國家遭受外力威脅,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係臨時突發,
      時機急迫,顯無法等待定期性全國性選舉時與之合併舉行
      ;且國家既面臨緊急危難,一切選舉尤其係全國性選舉勢
      必停止舉辦,例如民國六十七年中美斷交,當時正在進行
      之增額中央民意代表選舉即行停止舉辦可證,尤以防禦性
      公投旨在凝聚全民共識,抵禦外侮,而全國性選舉競爭激
      烈,難免分散選民之注意力,更難以凝聚全民共識,有違
      舉辦防禦性公投之意義。故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防禦
      性公投,並無與全國性選舉同時舉行之必然性。又公投法
      第二十四條明定:中選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
      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
      舉行,既曰「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顯係在規範
      依公投法第九條至第十五條之程序,經公民連署成立之一
      般性公民投票,以避免中選會延宕舉辦公民自行連署成立
      之一般性公民投票,至於總統依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交付之防禦性公投案,則無庸踐行公投法第十五條第三
      項所定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程序,益證公投法第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不適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重在排除第二十
      四條所定「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之適用。又第二
      十四條僅係規範一般性公民投票之投票期限,縱排除該條
      之適用,亦無礙中選會依據公投法第三條第二項至第六條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等規定辦理防禦性
      公投。公投法第二十四條既非在規範防禦性公投,具見公
      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明文排除同法第十八條關於期間及第
      二十四條之適用,就中選會而言,顯非在增加其彈性,而
      係在限制其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又依公投法第三條規
      定:行政院為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應係指公投法
      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之
      職掌而言。但中選會組織規程第三條已規定:該會置委員
      十一人至十九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
      一人為主任委員,執行委員會議決議,綜理會務,並指揮
      監督所屬。故該會乃直隸行政院之獨立部會機關。公投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中選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
      ,就下列事項公告之: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
      、止時間。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三、
      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四、公民投票權
      行使範圍及方式。是以就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
      止時間之安排乃公投法賦予中選會之法定職權,可見是否
      舉辦防禦性公投,其決定權固在總統。惟在總統決定舉辦
      防禦性公投之後,如何舉辦防禦性公投,依上說明,應屬
      中選會之職權。且防禦性公投既無與全國性選舉同時舉行
      之必然性,而投票日期之決定,尚須考慮籌辦公民投票實
      際作業所需時間,涉及技術問題,自應由中選會本於其職
      權,自行規劃、管理及執行,以完成法律所賦予之任務。
      又就防禦性公投之交付、一般性公投提案之審查及審議暨
      包括公投日期決定等辦理公投之事務,公投法既已分別規
      定總統、行政院及中選會之權責,則本於職權分立、行政
      分工、分層負責之原則,就防禦性公投之公投日期,應由
      中選會決定,既非總統之職權,故被上訴人丁○○雖於九
      十三年二月三日以總統身分於致行政院箋函內指明:於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舉辦防禦性公投,其咨函中就防禦性公
      投之舉辦日期僅係建議性質,中選會不應受其拘束,仍應
      本其職權依公投法規定決定公投日期。從而防禦性公投日
      期之決定權既在中選會,自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總統副總
      統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當選無效之事由。原
      審就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果並無二致,仍可維持。
    二查原審就被上訴人丁○○所受之長十一公分、深二公分、
      寬一點二公分之傷口及被上訴人甲○○右膝之傷,經斟酌
      刑事警察局三一九專案現場勘驗重建暨證物鑑定報告、李
      昌鈺博士鑑定報告及查扣之吉普車、被上訴人受傷後之醫
      療紀錄、急診現場照片等證物及證人簡雄飛、林宏華、蔣
      自佑、李浩、陳盟榮、譚光還、吳貞鋆、張晉民、許君國
      等醫療人員與侍衛長陳再福、侍衛人員張春波等人之證言
      ,認被上訴人丁○○所受之前開傷口為低速彈頭所造成之
      新槍傷。又李昌鈺博士鑑定報告於檢視物證、鑑驗及實驗
      測試分析結果,亦認被上訴人丁○○上開傷口符合低速彈
      頭所造成之新傷口。再者,被上訴人丁○○於奇美醫院醫
      療時之外科手術紗布上沾有皮膚組織,經台大醫院吳木榮
      醫師及石台平法醫檢驗結果,顯示該組織之DNA圖譜與
      被上訴人丁○○相同。其傷口組織邊緣發現之黑色物質,
      經中央警察大學孟憲輝博士以電子顯微鏡分析結果,顯示
      為鉛顆粒。而被上訴人丁○○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當天
      所 之夾克、襯衫及內衣均發現沾染相似油漬斑,經化學
      分析結果,顯示內含有樟腦、桉葉油、薄荷醇之蠟質藥膏
      ,與市售小護士(面速立達姆)藥膏成分相似,亦與侍衛
      人員證述於發現被上訴人丁○○傷口時曾為其塗抹小護士
      藥膏之情節相符。被上訴人丁○○於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
      時所穿 之衣物,經檢驗結果,其所 之夾克下擺內、外
      側均發現其血跡,夾克右下側有一明顯破損孔洞,孔洞外
      緣有鉛的顆粒,足以證明該夾克曾經一鉛彈頭撞擊穿透,
      致造成鉛之擦痕殘跡附 在夾克孔洞之纖維表面。另襯衫
      下擺最右側孔洞與彈頭內側面穿入襯衫之方式相符,且孔
      洞周圍可見血跡痕及鉛摩擦的黑色殘跡,襯衫最左側孔洞
      呈L形撕裂狀,可能由於彈頭以低速行進要穿出襯衫而造
      成撕裂狀之效應,白色長袖內衣正面腹部區域亦見其血跡
      及兩個孔洞,內衣內側鄰近血跡斑處亦發現鉛摩擦之黑色
      斑跡。編號(8)之鉛彈頭基部發現被上訴人丁○○血跡
      斑、生理組織,並有其衣服纖維黏附嵌入,顯示該彈頭實
      際上有足夠之速度,穿過被上訴人丁○○數層衣物後擦過
      其身體組織。上訴人所提三一九槍擊案:彈道性能測試報
      告及刑事警察局之三一九槍擊案模擬試射實驗報告,亦均
      說明八釐米自製子彈以自製槍管射擊後具有足夠能量射穿
      多重衣物、擋光玻璃及其他標靶表面。且上訴人所提三一
      九槍擊案:彈道性能測試報告及槍擊事件測試報告摘要之
      結論,亦僅表示使用改造之八釐米光膛槍管及改造之八釐
      米鉛彈頭子彈射擊被上訴人丁○○,子彈穿過夾克、襯衫
      、內衣,擦傷下腹,穿過內衣,留在內衣與襯衫之間,此
      時子彈之能量不足以令人即刻死亡,亦即三一九槍擊案究
      係自導自演、他導他演或偶發事件、還是選舉乘勢而為,
      俱不能排除,並未否定係槍傷,從而被上訴人丁○○辯稱
      其所受之傷為槍傷,堪以採信。至於被上訴人甲○○所受
      之右膝之傷,則係遭編號(18)之銅彈頭由系爭吉普車右
      前方射入,彈頭不穩定行進翻轉射入擋風玻璃,於撞擊擋
      風玻璃後,由於彈頭速度低造成偏向繼續行進,穿過前座
      二人間之空間縫隙,打到被上訴人甲○○右膝,因彈頭無
      足夠速度穿入膝蓋,因此掉落系爭吉普車後座地面等情,
      亦堪信實。次查李昌鈺博士所提出之系爭槍擊事件調查報
      告,亦表明由於這次槍擊事件之涉案槍枝尚未找到,因此
      對於其廠牌型式均不得而知,同時這件槍擊案彈頭之材質
      亦不同,究係使用何種火藥及火藥量為若干?及彈底之特
      徵為何?均無法判定等因素,故對下列爭點及疑義,無法
      達到科學上足可信賴之結論:即 這二顆子彈是否從一把
      槍射擊或二把具有相同特徵槍管之槍所射擊? 每次射擊
      之真正出槍口之速度為何? 每次射擊撞擊到標靶之速度
      及撞擊能量為何? 二次射擊各自產生之能量為何? 每
      次射擊造成之傷勢程度為何? 彈殼真正拋殼方式為何?
      另於檢視受槍擊之吉普車後,就下列七項問題亦表明均無
      法回答: 射擊者真正位置; 吉普車真正的行駛速度;
       吉普車及車隊的行駛在馬路上的真正行駛路線位置; 
      槍枝與標的之距離; 每槍真正之射擊角度; 射擊者真
      正之高度及體重; 射擊者欲射擊的目標為何人。並說明
      於被上訴人丁○○內衣腹部所發現之兩個孔洞,經顯微鏡
      檢驗研認係彈孔。編號1彈孔位於右上方,彈孔距內衣下
      緣約十三公分,距肩線五四點五公分,距右緣約十三點五
      公分。編號2彈孔位於編號1彈孔左下側,距內衣下緣約
      十公分,距右緣約二十一公分。編號1彈孔係射入孔,編
      號2彈孔係射出孔。顯示除射向吉普車之銅彈頭,於射穿
      吉普車玻璃後撞擊被上訴人甲○○之膝蓋成傷外,其他於
      被上訴人丁○○夾克內取出之(8)號鉛彈頭,究竟何時
      射出及如何射出,是否係由同一人以同一把手槍連續所射
      出,鉛彈頭射出在前或在銅彈頭之後,該射擊者以何角度
      及多少距離射出,其射出時之速度、能量及與標的距離如
      何?能造成多大之傷害等情,均無從判斷。就現有證據資
      料綜合觀察判斷,對於被上訴人丁○○之傷口,係於三月
      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左右在台南市○○路現場由不明
      之第三人槍擊造成乙節,固有疑點,尚難遽為肯定之認定
      ,惟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傷口確非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方式所造成。復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終端彈道實驗結果摘
      要,雖以發現有下列幾項疑點:第一項疑點為被上訴人丁
      ○○所穿 襯衫遭直徑○點八公分、長度一點○公分(8
      )號鉛彈射入孔破裂,長度為一長型不規則狀長約二點四
      公分、寬約○點五公分,然用相同尺寸之鉛彈與相同之終
      端彈導,撞擊與襯衫相同之織品,織品上射入孔之破裂長
      度則小於一點五公分,如用長二點○公分之鉛彈與相同之
      終端彈導撞擊與襯衫相同之織品,織品上射入孔之破裂長
      度始有可能達到二點四公分。第二項疑點為內衣射出孔長
      約一點一公分,寬二點四公分,襯衫則無射出孔,則其鉛
      彈係停留在內衣與襯衫之間,惟用相同尺寸之鉛彈頭撞擊
      相同的內衣與襯衫布料,隨撞擊能量之改變則有下列三種
      現象:(1)能量不足時,內衣與襯衫二者都不破,二者均無
      射出孔,彈頭停留在內衣之內。(2)能量偏低時,內衣不破
      而襯衫破,內衣無射出孔,襯衫有射出孔。襯衫破後彈頭
      被內衣包住而掛在襯衫破口之外,或再內縮回內衣之內。
      (3)能量足夠時,內衣與襯衫二者都破,兩者均有射出孔,
      並且襯衫先破,內衣後破,內衣破在襯衫之外。內衣破裂
      後,彈頭落在襯衫之外。第三項疑點為被上訴人丁○○腹
      部遭鉛彈頭擦過,形成開放性傷口,寬1-2公分、長11公
      分、深1-2公分,經用同尺寸之鉛彈頭與遠高於槍擊現場
      終端彈導之條件,撞擊表皮,真皮及腹部組織與人體相近
      之小豬,小豬在皮下略深於○點五公分處受撞擊,傷口可
      貫穿,但不爆裂。用相同尺寸之鉛彈頭與遠高於槍擊現場
      終端彈導之條件,撞擊表皮、真皮及腹部組織均與人體相
      近之小豬,小豬在皮下略淺於○點五公分處受撞擊,其腹
      部表面遭鉛彈刮擦,可形成擦裂傷,但深度不及○點五公
      分,均與被上訴人丁○○所呈現之傷勢不符。另依陳笏及
      帥化民分別提出之三一九槍擊案彈道慣性測試報告及槍擊
      事件測試報告綱要:前者結論為本次彈道測試之結果,尚
      不能完全解釋三一九槍擊案之諸多疑點,因此需儘速成立
      地位超然獨立之真相調查委員會彙整各方相關之研判分析
      加速偵辦腳步,以使真相早日大白。後者結論為使用八公
      釐光膛(沒有來福線)改造手槍,彈道偏移及散布面很大
      ,精準度極低。土槍土彈係360度流轉飛行。因為沒有來
      福線彈頭飛行中不能高速旋轉,不能提供飛行之穩定性,
      同時彈尾會因重力而呈朝前,因阻力作用而呈S狀傷痕與
      被上訴人丁○○身上所呈一道長達十一公分傷口未盡相符
      。打在被上訴人丁○○身上穿過衣服擦破皮,彈丸還要留
      在衣服內,子彈之速度就必須大幅減低,無論用黑火藥或
      減量之制式火藥,經反覆測試鑑定槍彈之飛行速度,唯有
      在四七八-五五六呎/秒之間,方能射出上開結果。當子
      彈飛行速度超過五九○呎/秒以上,必然貫穿所有衣服而
      出,因認八釐米土槍土彈不具致命性殺傷力,精準度極低
      ,達不到刺殺之目的。又降低裝藥量子彈動態僅具制式手
      槍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能量,所擦傷之傷痕呈S狀。且低
      射速則低反應力,使槍枝不退殼,第二發彈殼即不應存在
      現場,故不能排除兇手為一人或二人,兇槍為一把或二把
      ,可見現場二枚彈殼顯係人為所植,以誤導偵辦方向。因
      此三一九槍擊案究係自導自演,他導他演或偶發事件,還
      是選舉乘勢而為,均不能排除等質疑。惟縱使法院依職權
      介入調查事實,於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減輕。本
      件被上訴人丁○○腹部所受之傷係槍傷,為原審合法認定
      之事實,惟因現場無法重建、兇手及凶槍均迄未查獲,致
      使其如何遭射傷,兇手為一人或二人,槍枝為一枝或二枝
      ,其射擊之角度、遠近及火藥用量等均屬不明,尚難據以
      判斷被上訴人丁○○所受之傷,確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其自
      導自演或另行加工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
      之行為已符合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云云,自難憑採。雖上訴人請求訊問證
      人帥化民、陳笏及請求鑑定,模擬三一九槍擊案之鉛彈是
      否可能會穿透被上訴人丁○○內衣而不致穿透襯衫,及該
      鉛彈是否可能造成被上訴人丁○○所受之長十一公分、寬
      二公分、深二公分之筆直型傷口;及模擬三一九槍擊案之
      鉛彈,欲達成與上開槍擊案被上訴人丁○○所受之同樣之
      射擊結果,其火藥填充量是否少於正常用量?依國際標準
      該減少火藥量後之鉛彈是否具有軍事上之殺傷力?若欲達
      成目標之射擊結果,火藥填充量如少於正常用量,則是否
      會影響手槍之退殼及下一發自動裝填之機能?持此種手槍
      之疑似兇手有無可能在三一九槍擊案疑似現場以一人二槍
      之方式射擊被上訴人陳、呂二人等六項鑑定。惟查上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測試報告,係以靜止中之小豬為測試標的,
      且非係以兇槍或類似兇槍測試所得之結果,與被上訴人丁
      ○○係站立於行進中之車輛受傷之情況迥異,故其結果難
      期接近事實,欠缺可信度,尚不能據以判斷事實真相,從
      而上訴人請求鑑定之事項,縱經鑑定,其鑑定結果亦難以
      認定其與真正事實接近,並不能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依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一百十一條之
      立法意旨,選舉訴訟有其時效性,且選舉訴訟之審判究與
      刑事偵查不同,實難無限期等待緝獲凶嫌、查獲凶槍,以
      明真相,僅得就言詞辯論終結時,當事人之舉證及法院調
      查所得之資料為判斷,而依現存當事人之舉證及法院依職
      權調查所獲致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資為被上訴人有自導
      自演三一九槍擊事件之判斷依據。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丁○
      ○並無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當選
      無效要件之行為,即難謂有何違誤。
    三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丁○○於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後,接近
      當晚十二時始公開對國人發表簡短錄影談話,較之西元一
      九八一年美國總統雷根遭人開槍行刺進行開心手術取出子
      彈,仍於遇刺後一個半小時即對外發表談話之情形,其傷
      勢較輕,而公開談話之時間則較遲,固非無據。惟上訴人
      所指被上訴人丁○○刻意不及時公開露面及被上訴人丁○
      ○於三一九槍擊事件後,於其等要求親自探視均拒不接見
      云云,均核與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要件並不相當。至於被上訴人陣營之地下電台散布國
      親結合共產黨槍殺丁○○等不實流言一節,經勘驗上訴人
      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廣播節目主持人固有提及「這次
      總統選舉打拼到這樣,台灣人選的總統如果輸給中國,輸
      給國親兩黨、共產黨,和以前金融大盜所提名的總統候選
      人,我們的臉放在那裡」、「像這樣如果真的這樣不明的
      子彈把總統打下去,這樣丙○只要一票就當選。這樣就整
      個給統去。這樣么壽步,黑白兩道十代金融要犯要置總統
      於死地,台灣人還不覺醒,台灣人可以被欺負嗎……」等
      語,惟上開節目主持人雖係民進黨高雄市議員鄭新助,然
      上開電台及廣播節目並非被上訴人所經營製作,上訴人僅
      以主持人鄭新助係民進黨高雄市議員,即推斷上開話語必
      為被上訴人所指使,尚難憑採。至於上訴人就所謂大肆宣
      傳不實流言及懸掛一號台灣人、二號中國人廣告看板之行
      為,並不能舉證證明係當選人所為或為其所指使,則上開
      行為雖非正當之競選手法,但此等行徑,亦與當選人對於
      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
      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要件並
      不相當。
    四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國軍之留守人數,國防部依其所頒重
      點戒備時期之規定執行,有國防部三月十七日之會議紀錄
      可按,與總統於三月十九日遭受槍擊無關。另行政院長於
      主持國安機制應變會議後宣示之啟動國安機制,僅具宣示
      性之結果,且據國家安全會議前後秘書長之證述,所謂啟
      動國安機制乃政府高層於國家遇有重大變故或突發狀況,
      要求各相關單位,依原有之應變計劃與準備所為之危機處
      理,僅具宣示政府相關單位已各依職權採取因應措施,用
      以穩定社會、安定民心之宣示性結果而已。且國防部、警
      政署、海巡署,經調查結果,均未因行政院長宣示啟動國
      安機制而增加留守或輪值待命人數。從而上訴人主張兼任
      被上訴人競選總幹事之總統府秘書長邱義仁於三一九槍擊
      事件當天刻意發布不實訊息及僅受輕傷之被上訴人刻意不
      即時公開露面,導致選民誤會其傷勢極為嚴重,被上訴人
      競選陣營之地下電台及宣傳車助長不實流言之散布暨被上
      訴人丁○○刻意將三一九槍擊事件誤導為國家安全事件,
      配合其一貫採取之(一)台灣人對抗(二)中國人之競選操作手法
      ,而有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之當選無效事由,均不可取。又行政院院長主持國安機制
      應變會議所裁示之第三項為選務照常辦理,呼籲選民理性
      投票,並未決議如何限制候選人之競選活動。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丁○○有妨害其競選之非法行為云云,亦不可取
      。至於上訴人所爭論之三月二十日軍人之留守人數係於三
      月十七日國防會議決議所決定,並經證人湯耀明到場證述
      明確。故於三月十九日槍擊事件發生後,國防部所屬倘因
      上開宣示性啟動國安機制之緣故,而有增加留守人員或召
      回休假中之軍人,致有超出其權責範圍之情事,既乏證據
      顯示係經被上訴人丁○○指示之結果,自難認與被上訴人
      丁○○有關,而謂其有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五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選人
      對於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所指其他非法方法係指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在客觀
      上足以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者即屬之,原審指僅限於
      以強暴、脅迫或相當於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並須喪失
      意思自主權,始足當之云云,固屬可議。惟原審認上訴人
      主張之前開行為,並無明確之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丁○○
      所為,自不符合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規範之當選無效事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經核於法則無違誤。
伍、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
    結果,避免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用以
    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正確性,此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旨在
    保障選舉權之自由行使不同,是以必須對選務人員施以詐術
    或其他非法方法,或選務人員本身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刑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規範之對象。故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當選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行為,應係指當選人本人或利用第三人對選務人員,或與選
    務人員以詐術或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而言(例如將有選舉權人姓
    名故意漏列使其無法投票或使無選舉權人之姓名增列而參與
    投票;使虛設戶籍之選舉權人投票;使無選舉權人冒名投票
    或有選舉權人重複投票;隱匿選票;開票、唱票、計票作弊
    或變更開票之結果等)。至當選人對選舉權人或其他候選人
    實施詐術,則不在其列。查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違法交付
    防禦性公投,並指定於總統大選投票日合併舉辦,使選民「
    投票與否」及「投票對象」之意向受到嚴重扭曲,依據政大
    選研中心九十三年六月「民眾對公民投票看法之研究」民意
    調查結果,本次總統選舉因被上訴人違法交付防禦性公投,
    並違法指定於總統大選投票日合併舉辦投票,合計共有百分
    之十八點三之選民係因公投而改變「是否投票」之意向,且
    合計共有百分之三十四點六之選民因公投而改「投票對象」
    之取向,本次總統大選之結果因被上訴人違法交付防禦性公
    投、違法指定防禦性公投與大選同日舉辦及違法將自己候選
    人之立場與反飛彈、護台灣等公投議題同一化,以爭取選民
    認同而遭到扭曲、妨害。(二)被上訴人於本次總統選舉投票日
    前一天自導自演三一九槍擊事件,依民調資料顯示,原本伊
    大幅領先之支持度,於三一九槍擊事件後大幅翻轉,顯見選
    民投票之自由意志已受到被上訴人假造槍擊事件影響操弄,
    其為投票判斷之相關資訊已受到扭曲誤導,並致最後投票結
    果不正確。(三)被上訴人於自導自演三一九槍擊事件後,利用
    其全國競選總部總幹事邱義仁渲染、扭曲事實及以宣傳車及
    地下廣播電台,於各處散佈不實流言,造成多數選民在突發
    事件及單向資訊來源影響下,無法判別相關言論之真偽而受
    到操弄,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四)被上訴人於無法源依
    據之情況下,宣佈啟動所謂「國安機制」,造成軍方及警方
    因此被迫提高留守人數,或被要求增派人力,致軍警人員投
    票受到限制,嚴重影響大選結果。因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構
    成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當選無效之
    原因等語。惟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施以「詐欺」之對象,既
    均為選舉權人,揆之前開說明,顯與上開總統副總統選罷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上訴人依上
    開條款,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當選無
    效,為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或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一百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T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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