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障福利法/民國6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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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障福利法
民國69年5月2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法律
殘障福利法/民國79年

中華民國 69 年 5 月 20 日 制定26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 日總統 (69) 台統 (一) 義字第 3028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26 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24 日總統 (79) 華總 (一) 義字第 0424 號 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
中華民國 84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16 日總統 (84) 華總 (一) 義字第 4056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8 日 修正前[殘障福利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75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3 日總統 (86) 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097 81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75 條 (原名稱:殘障福利法)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65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6 日總統 (86) 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101 1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6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2, 3, 6, 7, 9, 11, 16, 19, 20, 36至42, 47, 49至51, 58, 60, 67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46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6、7、9、11、16、19、20、36~42、47、49、 50、51、58、60、6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26, 62條
增訂第64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1162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6、62 條條文;並增訂第 6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4 日 增訂第51之1, 65之1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117621 號令增訂公布第 51-1、6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5 日 修正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09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
除第38條自公布後2年施行;第5~7、13~15、18、26、50、51、56、58、59、71條自公布後5年施行;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6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80, 81, 107條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第一條

  政府為維護殘障者之生活,舉辦各項福利措施,並扶助其自力更生,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殘障福利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所稱殘障者,以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左列殘障並領有殘障手冊者為範圍:
  一、視覺殘障者。
  二、聽覺或平衡機能殘障者。
  三、聲音機能或言語機能殘障者。
  四、肢體殘障者。
  五、智能不足者。
  六、多重殘障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殘障者。

第四條

  殘障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不得歧視。

第五條

  省(市)社會處(局)及縣(市)政府應定期舉辦殘障者之調查。

第六條

  為促進有關殘障福利事項,各級主管機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專家、學者,分別設立殘障福利促進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各級政府,應按年編列殘障福利預算,並得動用社會福利基金。

第八條

  省(市)、縣(市)政府應按需要,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左列各類殘障福利機構:
  一、盲人教養機構。
  二、聾啞教養機構。
  三、肢體殘障者教養機構。
  四、智能不足者教養機構。
  五、義肢製造裝配所。
  六、傷殘重建機構。
  七、盲人讀物出版社及盲人圖書館。
  八、重殘養護機構。
  九、其他服務及育樂機構。
  前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
  民間設立各類殘障福利機構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各類殘障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及評鑑。

第九條

  殘障福利機構之業務,應擇用專業人員辦理之。

第十條

  省(市)、縣(市)政府得視事實需要,設立特殊學校、特殊班級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殘障者。

第十一條

  殘障者申請殘障手冊,應檢附公立醫療院、所或復健機構診斷書,提出於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核轉直轄市社會局或縣(市)政府發給。
  前項申請,得由他人代理之。
  殘障手冊應行規定事項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公立醫療院、所或復健機構發給殘障者診斷書時,應由醫師註明殘障名稱、原因、等級及診斷確定之年、月、日。

第十三條

  持有殘障手冊者,於殘障消失時,應將殘障手冊繳還原發機關註銷。

第十四條

  直轄市社會局及縣(市)政府,對殘障者應憑殘障手冊,予以左列輔導或安置:
  一、需要醫療者,轉介公、私立醫院或復健機構。
  二、需要重建者,轉介有關重建機構。
  三、需要就學者,轉介適當學校。
  四、需要教養者,轉介教養機構。
  五、需要就業者,由就業輔導機構轉介。
  六、需要養護者,轉介養護機構。
  七、需要社會服務者,轉介社會福利機構。
  八、其他適當之輔導或安置。

第十五條

  直轄市社會局及縣(市)政府,對合於社會救助規定之殘障者,其醫療、復健及重建,應憑殘障手冊,酌予左列輔助:
  一、診斷及治療費。
  二、手術及材料費。
  三、藥劑費。
  四、住院費。
  五、職業重建費。

第十六條

  省(市)、縣(市)政府對合於社會救助規定之殘障者裝配盲人安全杖、義肢、支架、助聽器、輪椅、眼鏡等輔助器具及點字書刊,均應酌予補助。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對於曾經職業重建合格並具有工作能力或資格條件之殘障者,應視業務需要,僱用從事適當工作。
  公、民營事業機構,僱用殘障者人數超過其僱用總人數百分之三以上者,應予獎勵。

第十八條

  非本法所稱視覺殘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
  按摩業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十九條

  殘障者申請在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得視需要優先核准。

第二十條

  殘障者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得憑殘障手冊半價優待。

第二十一條

  殘障福利機構所生產之合格物品,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得依規定優先採購。

第二十二條

  政府對各項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之設備。

第二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導並扶助私立殘障福利機構: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助;辦理不善者,飭其限期改進。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予以停辦;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二十四條

  精神病患者之維護及福利設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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