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三十六年美金公債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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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三十六年美金公債條例
立法於民國36年3月27日(現行條文)
1947年3月27日
1947年3月29日
公布於民國36年3月29日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27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29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國家統一前,債務不予處理

第一條 (定名原由)

  國民政府為充實外匯基金,調劑對外貿易,發行公債,定名為民國三十六年美金公債。

第二條 (公債定額及發行日期)

  本公債定額為美金壹億元,分兩期發行,於民國三十六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各發行半數,即美金五千萬元。

第三條 (票面種類)

  本公債為無記名式,票面計分為美金五千元、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五十元五種。

第四條 (繳付債款之方法)

  本公債照票面十足發行,購買人得依照左列方法,繳付債款:
  一、以美金存款或美金現幣繳購。
  二、以其他外幣存款或現幣,依照中央銀行牌價,折合美金繳購。
  三、以黃金繳購,其折合率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五條 (本息給付)

  本公債本息,由國民政府特定一律以美金外匯給付。

第六條 (利率)

  本公債利率定為年息六釐,自發行日起,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第七條 (償還期限)

  本公債還本期限定為十年,自發行日起,每六個月抽籤還本一次,每次還本二十分之一,即美金五百萬元。

第八條 (基金存儲備付)

  本公債應付本息,由國民政府令飭中央銀行,於每次還本付息期前六個月,就該行外匯基金項下,按期預撥同數之美金外匯,存儲備付。

第九條 (基金監理委員會之成立及組織規程)

  本公債設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辦理基金之監理事項,由財政部、審計部、全國商會聯合會、銀行業同業公會、錢業同業公會及財政部聘請之人員組織之,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條 (還本付息指定銀行)

  本公債還本付息,指定中央銀行及其委託之銀行經理之。

第十一條 (保證準備金)

  本公債得自由買賣、抵押,凡公務上須繳納保證金時,得作為代替品,並得為金融業之保證準備金。

第十二條 (偽造或毀損信用行為者之懲治)

  對於本公債有偽造或毀損信用之行為者,由司法機關依法懲治。

第十三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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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中華民國三十六年美金公債(第一期)還本付息表
附表二:中華民國三十六年美金公債(第二期)還本付息表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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