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二十五年北平市市政公債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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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二十五年北平市市政公債條例(停止適用)
立法於民國25年11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36年11月27日
1936年12月1日
公布於民國25年12月1日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27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2 月 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過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條

  北平市政府為完成公路,舉辦衛生救濟及其他建設事業擴充義務教育,發展市銀行業務,並整理財政起見,發行公債,定名為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北平市市政公債。

第二條

  本公債定額為國幣三百萬元。

第三條

  本公債定於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發行,按照票面九八實收。

第四條

  本公債利率定為週年七厘,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各付息一次。

第五條

  本公債還本期限定為六年,第一年祇付利息,自第二年起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各還本一次,每次抽還三十萬元,至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全數償清。
  前項還本於到期前二十日,在市政府舉行抽籤,由財政部、審計部派員監視。

第六條

  本公債指定本市車捐舖捐全部收入為還本付息基金,由市政府命令財政局依照還本付息表所載每期應還本息數目,按月平均撥交北平中國銀行收入本公債基金保管委員會戶帳,專款存儲備付。
  前項每月撥交之基金如有不足,另由市庫項下隨時撥補足額。
  本公債基金保管委員會由財政部、審計部、市政府及市財政局各派代表一人,及關係銀行推舉代表三人,會同組織之,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核定。

第七條

  本公債定為票面千元、百元二種,均為無記名式。

第八條

  本公債還本付息事宜,委託北平、天津、中國銀行為經理機關。

第九條

  本公債債票得由持票人隨意買賣抵押,凡本市公務上須繳納保證金時,得作為替代品,其中簽債票到期息票得用以繳納本市一切捐稅。
  前項持票人,以本國人為限。

第十條

  對於本公債債票,如有偽造及毀損信用之行為者,由司法機關依法懲治。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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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中華民國政府二十五年北平市市政公債還本付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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