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廢止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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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廢止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1年11月11日(非現行條文)
1952年11月11日
1952年11月20日
公布於民國41年11月20日
廢止,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59年)

中華民國 41 年 11 月 11 日 制定6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1 月 2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9 年 8 月 18 日 廢止6條
中華民國 59 年 8 月 31 日公布

第一條

  法律之廢止,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法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撤,其組織法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律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律因有關法律之廢止,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定並公布施行者。

第三條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決議,總統公布之。

第四條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送總統府公報公告之。

第五條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
  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前一個月送立法院。

第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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