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法 (大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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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溫泉法(1980年制定)

第一條 〔目的〕
為妥善保護溫泉,有效開發利用溫泉,並增進公共福利為目的。
第二條 〔定義〕
本法所稱溫泉係指地下所湧出之攝氏二十五度以上溫泉為成分並對人體無害。
第三條 〔溫泉之指定〕
特別市長、廣域市長、道知事認為有妥善保護,有效利用開發之必要時,依市長、郡守或自治區區廳長之申請,可將溫泉源之地區指定為溫泉地區或變更為溫泉地區之範圍,惟該地區係依地下水法第十條已指定為地下水保全區時,可依法予以解除。
市、道知事因溫泉水源缺乏,認為無須繼續指定溫泉地區時,依市長之申請可予以解除。
市、道知事擬將已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指定或變更之溫泉地區,依第二項規定予以解除時,應依大純領令接受專門機關(以下稱溫泉專門機關)檢查。
市、道知事擬將以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指定或變更之溫泉地區,依第二項規定予以解除時,應依行政自治部令予以告示。
第三項規定所指定之溫泉機關,應另依行政自治部予以登錄。
第四條 〔溫泉孔保護區域指定〕
市長、郡守將所發現未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指定為溫泉地區之溫泉孔,有開發小規模之必要時,可依大統領所定之範圍獲得市、道知事認可後,指定為溫泉孔保護區,惟該區域已依第下水法第十條規定指定為地下水保全區時,可解除地下水保全區之指定。
依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對溫泉孔保護區之解除或指定之告示,均應適用本法。
第五條 〔排除適用〕
溫泉地區及溫泉孔保護區域可不適用地下水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六條 〔保養溫泉之指定〕
市、道知事認為溫泉之溫度、成分優、周圍環境佳,適合增進健康及身心療養時,可自行政自治部部長申請核准後,指定為保養溫泉。
市、道知事及市長、郡守對運用保養溫泉者依行政自治部令補助其設施資金及協助貸款等支援。
第七條 〔溫泉開發計劃〕
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指定溫泉地區時,轄區內之市長、郡守應依大統領令所定之期限內,擬定溫泉開發計劃,並經市、道知事核可後實施,惟市長、郡守未擬定開發計劃時,應在期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由市、道知事以六個月之期限命其以書面提出,市長、郡守在期限內未提出時,可由該溫泉孔所在地之土地所有人依第八條之規定優先取得溫泉利用許可者(以下稱溫泉優先利用權者)之資格,擬定溫泉開發計劃像市、道知事申請許可。
依第一項之規定所擬定之溫泉開發計劃內應包括溫泉設施及整頓周圍環境之有關事項。
擬定溫泉開發計劃應依下列法令為之:
  • 一、為使溫泉地區均衡開發並促進當地中小企業發展,可依相關法律將溫泉  地區劃定為促進開發地區。
  • 二、依自然公園法第四條或第六條之規定劃定為公園地區。
  • 三、依觀光振興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劃定為觀光地。
  • 四、依工業配置及工廠設立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劃定為招攬地區或產業立地。
  • 五、溫泉地區位在開發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之國加工業區、地方工業區及農工區時,應依當年度之
促進開發地區之基本計劃、公園計劃、觀光地之建造開發計劃、工業分佈計劃及工業地管理基本計劃等查核其是否適合開發後,再依第一項規定擬定溫泉開發計劃。
市長、郡守及溫泉之優先利用權者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指定之溫泉地區有所變更時,可適度調整溫泉開發計劃,報經市、道知事核可。
市長、郡守依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所提出並經市、道知事核可之溫泉開發計劃,應對利用溫泉設施之設置等採取必要之措施。
第八條 〔探勘許可〕
為探勘溫泉湧出而進行土地挖掘之行為,應依大統領令之規定向市長、郡守長申請許可,擬擴大溫泉孔之出口或加深之增掘行為市適用本法規定。
第九條 〔探勘許可之限制〕
市長、郡守可依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針對下列各款不核發許可,惟符合第一款者應先徵求專門機關之意見:
  • 一、現地之溫泉湧出量、溫度或成分欠佳者。
  • 二、擬自現有之溫泉孔至半徑三百公尺內探勘者。
  • 三、有污染環境或破壞自然生態之跡象者。
  • 四、對溫泉管理或都市許可業及公共事業有所障礙等有危害公益跡象者。
依第一項規定不能核發探勘許可時,市長、郡守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市長、郡守可依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針對下列各款撤銷許可:
  • 一、自許可日一年內為開始探勘工程或停止探勘工程一年以上者,惟天災及不可抗拒之因素不在此限。
  • 二、符合第一項各款者。
第十條 〔回復原狀之義務〕
依第八條之規定取得探勘許可者,在其探勘場所未發現溫泉及其許可失效或被撤銷時,應將土地復原。
市長、郡守為確保探勘許可者履行之義務可依第八條之規定令探勘許可者繳交復原費。
市長、郡守可命未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取得許可,在溫泉地區或溫泉孔保護區內進行土地探勘者,將所探勘土地回復原狀。
市長、郡守對依第三項規定已接受復原命令而未履行者,可依行政代執行法予以代執行。
第十一條 〔設置動力裝備之許可〕
為抽取溫泉而設置動力裝備者應依大統領令向市長、郡守申請許可,為汰換同樣式之動力裝備時,可不必申請許可。
市長、郡守因對設置動力裝備而影響其他溫泉時,可拒發許可,並將拒發之環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依第一向規定申請許可者,在其設置動力裝備時,應依行政自治部令同時裝設水文觀測設施。
第十二條 〔溫泉湧出目的外之探勘土地限制〕
任何人不得在溫泉地區或溫泉保護區內開發地下水,惟依大統領令所取得市長、郡守所發之許可及作為家庭生活用水時,不在此限。
市長、郡守對在溫泉地區或溫泉保護區域內進行建設工程及抽取溫泉水目的外之探勘土地者,認為其所抽取的溫泉水水量或成分對公益上有顯著影響時,基於對現有溫泉保護,可命其進行其他有關措施。
第十三條 〔利用溫泉之許可〕
為提供公共浴用、飲用、產業及取暖之溫泉使用者,應向市長、郡守申請許可,惟所使用量不得超過抽取量。
市長、郡守認為因使用溫泉而造成危害健康及衛生時,可拒發許可,並將拒發之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未取得利用溫泉許可者,不得使用溫泉利用許可之標示。
第十四條 〔利用許可之註銷或限制〕
市長、郡守認為因使用溫泉而造成危害身心健康及衛生或溫泉水內摻用地下水時,可依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註銷其許可,或對其管理者設限或命其改善預防設施。
第十五條 〔檢察水質及成分〕
依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利用溫泉許可者,應依行政自治部令定期接受市長、郡守檢查水質及成分。
市長、郡守依第一項之規定可將檢查水質及成分之工作委任溫泉專門機關。
依第一項之規定接受水質及成分檢查者,應將檢查結果及溫泉溫度、禁忌症、浴用及飲用時應注意之事項標示在溫泉設施內。
第十六條  〔共同提供溫泉水〕
市長、郡守認為有必要適當保護溫泉,有效開發及利用溫泉時,可向法人、團體或個人要求共同提供溫泉水。
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提供溫泉水之法人、團體或個人資格、費用及其他實施事項、依當年度地方自治團體條例定之。
第十七條  〔溫泉發現者之申告〕
在溫泉地區或溫泉孔保護區域外之地區發現溫泉者,應將其位置、深度、溫泉孔之寬,依行政自治部令向管轄市長、郡守申報。
依第一項之規定接到申報之市長、郡守應親自或委任溫泉專門機關檢查水溫、水質、水量,檢查結果認定有開發及利用價值時,可依行政自治部令接受其申報,並通知申告人。
前項檢查所需費用由申告人負擔。
市長、郡守可在申告地區及溫泉孔為中心三百公尺內,禁止開發地下水,並將事實依行政自治部令予以公告。
市長、郡守依第二項之規定接受發現溫泉之申告後,如有申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應取消其接受許可。
第十八條  〔對發現溫泉之優惠〕
市長、郡守應對發現溫泉者依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之規定優先給予土地探勘及使用溫泉,並補助設置利用溫泉設施之部分費用及協助其貸款。
第十九條  〔溫泉資源之維護及管理〕
市長、郡守認為有必要維護溫泉資源或發現該資源有被污染之跡象時,可命管理者購置有關設施及加強管理等措施。
市長、郡守應依行政自治部令之規定,實施溫泉資源調查之管理記錄。
市長、郡守為維護溫泉資源及有效開發利用溫泉,辦理下列各款時應事先請示行政自治部長官之意見。
  • 一、依第三條之規定辦理溫泉地區之指定、變更及撤銷。
  • 二、依第四條之規定辦理溫泉孔保護區之指定、變更及撤銷。
第二十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 〔進入檢查〕
市長、郡守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所屬公務員進入溫泉設施及溫泉利用設施檢查溫度、成分、湧出量及利用狀況,並向設施管理者報告。
依第一項之規定進入檢查之公務員應佩帶身份證件,以便向有關人員出示。
第二十二條 〔聽取陳述〕
市長、郡守對依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處以撤銷探勘許可,依第十四條處以取消溫泉利用許可或處以限制利用溫泉,應依大統領令給予被處分者及其代理人陳述之機會,惟當事人不接受處分或住所不明時,不給予陳述機會。
第二十三條  〔規費〕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許可,依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水質或成分檢查時,應依大統領令繳交工本費。
第二十四條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處一千萬罰緩。
  • 一、未依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探勘許可,自行探勘土地者。
  •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申領溫泉利用許可擅行利用者。
  • 三、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虛報發現溫泉申報者。
第二十五條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處五百萬元罰緩。
  • 一、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許可而設置動力設備者。
  •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開發地下水者。
  •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開發地下水者。
第二十六條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百萬以下罰緩。
  • 一、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設置水文觀測設施者。
  •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申領溫泉利用許可而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標示溫泉利用許可者。
  • 三、未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遵守市長、郡守命令者。
  •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 五、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妨礙或躲避檢查者。
第二十七條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萬罰緩。
  • 一、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遵守市長、郡守命令者。
  • 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報告或虛報者。
第二十八條  〔兩罰規定〕
法人之代表者、法人或個人之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工作人員,因法人或個人之業務違反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時,不但處罰其行為外,對其法人及個人另處以罰金。
第二十九條  〔罰緩〕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二百萬罰緩。
前項規定之罰緩係依大統領令由市長、郡守科稅徵收。
不服第一項之規定所處罰緩者,自收到通知日期三實日內向市長、郡守提出異議。
前項向市長、郡守提出異議時,市長、郡守應及通報管轄法院,該法院應依法庭開庭審理有關罰緩案。
依第三項之規定期限內未提出異議而未繳罰緩者,依怠繳地方稅條例予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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