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考試復員軍官佐轉業考試及格人員轉任文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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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考試復員軍官佐轉業考試及格人員轉任文職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6年12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12月27日
1948年1月9日
公布於民國37年1月9日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7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 月 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9 日 廢止10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

第一條

  特種考試復員軍官佐轉業考試及格人員轉任文職時,除適用各該種任用法規外,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文職,指各該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薦任、委任官等或相當薦任、委任官等之職務而言。

第三條

  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以薦任或相當薦任文職任用:
  一、曾任上校或中校軍官佐,經最高軍事主管機關核定有案,並經轉業考試及格,得有證書者。
  二、在國內或認可之國外軍事學校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任少校軍官佐,經最高軍事主管機關核定有案,並經轉業考試及格,得有證書者。

第四條

  具有左列各項資格之一者,以委任或相當委任文職任用:
  一、曾任上尉軍官佐,經最高軍事主管機關核定有案,並經轉業考試及格,得有證書者。
  二、在國內或認可之國外軍事學校或高中以上學校畢業,曾任中尉或少尉軍官佐,經最高軍事主管機關核定有案,並經轉業考試及格,得有證書者。

第五條

  經復員軍官佐轉業考試及格,未具備第三條各款資格之一者,得以委任或相當委任職任用;未具備第四條各款資格之一,或曾任准尉軍官佐者,得以委任或相當委任職試用一年,期滿經考核成績優良者,以合格任用。

第六條

  復員軍官佐轉業考試及格人員轉任文職,其級俸按擬任職務依公務員敘級條例核敘,其具有薦任職資格而以委任職敘補者,應以委任職最高級核敘級俸。但原具有之薦任職資格,將來任薦任職務時,仍屬有效。
  前項人員核敘級俸時,得參酌曾任軍職年資,予以提敘。

第七條

  第三條至第五條所稱曾任校、尉階級,以應考試時已經核定之階級為準。

第八條

  擬任人員於送請任用審查時,應提出特種考試復員軍官佐轉業考試及格證書,如有其他學歷、經歷等證明文件者,亦得提出。

第九條

  經轉業考試及格之軍屬人員轉任文職時,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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