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督寺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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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寺廟條例
立法於民國18年11月30日(現行條文)
1929年11月30日
1929年12月7日
公布於民國18年12月7日

中華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18 年 12 月 7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第一條 (寺廟之定義)

  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第二條 (適用)

  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
  前項法物,謂於宗教上、歷史上、美術上、有關係之佛像、神像、禮器、樂器、法器、經典、雕刻、繪畫、及其他向由寺廟保存之一切古物。

第三條 (不適用本條例之寺廟)

  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由政府機關管理者。
  二、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
  三、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

第四條 (荒廢寺廟之管理)

  荒廢之寺廟,由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之。

第五條 (寺廟財產及法物之登記)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第六條 (寺廟財產及法物之管理)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
  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但非中華民國人民,不得為住持。

第七條 (住持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

  住持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

第八條 (不動產及法物不得處分或變更)

  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

第九條 (收支款項及興辦事業之呈報及公告)

  寺廟收支款項及所興辦事業,住持應於每半年終報告該管官署,並公告之。

第十條 (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

  寺廟應按其財產情形,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

第十一條 (罰則)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者,該管官署得革除其住持之職,違反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者,得逐出寺廟或送法院究辦。

第十二條 (不適用本條例之寺廟)

  本條例於西藏西康蒙古青海之寺廟不適用之。

第十三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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