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條例 (民國34年立法35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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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4年12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45年12月29日
1946年1月19日
公布於民國35年1月19日
看守所條例 (民國43年)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29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 月 19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10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46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4, 6, 9, 12, 13條
中華民國 46 年 5 月 29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4、6、9、12、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7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前[看守所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57 年 6 月 12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6 條(原名稱:看守所條例)
中華民國 62 年 10 月 26 日 修正第9, 10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1 月 7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9、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8, 9, 12條
中華民國 68 年 4 月 4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8、9、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4 日 修正第1, 13條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4 日公布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794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前[看守所組織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25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283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6 條(原名稱:看守所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13 日 修正第8條附表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7590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之附表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廢止16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2831號令

第一條

  看守所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第二條

  看守所設衛生、警衛、總務三課。

第三條

  衛生課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看守所之衛生計劃及其設施與指導事項。
  二、關於傳染病預防事項。
  三、關於被告健康診查事項。
  四、關於病室管理事項。
  五、關於被告疾病醫治事項。
  六、關於藥品調劑及醫療器械管理事項。

第四條

  警衛課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看守所之警備及被告之戒護事項。
  二、關於門戶鎖鑰及看守之宿室管理事項。
  三、關於看守之勤務分配事項。
  四、關於武器、戒具、消防器之使用練習及保管事項。
  五、關於飲食、衣類、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事項。
  六,關於衛生清潔事務之執行事項。
  七、關於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事項。
  八、關於被告賞罰之執行事項。
  九、關於被告押送及脫逃者追捕事項。

第五條

  總務課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撰擬及保存事項。
  二、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三、關於經費出納事項。
  四、關於建築、修繕事項。
  五、關於被告出所入所事項。
  六、關於身份單及人相表之填製事項。
  七、關於攜帶物品之受付及保管事項。
  八、關於被告疾病、死亡之呈報及通知事項。
  九、關於食糧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報事項。
  十、其他不屬於各課事項。

第六條

  看守所置所長一人,委任,承監督長官之命,掌理全所事務。
  看守所得置所官一人,委任,輔助所長處理所務。
  衝要地區之看守所,容額在五百人以上者,其所長得為荐任。

第七條

  各課置課長一人,委任,承所長之命,掌理該課事務。
  衛生課課長以醫師兼充。

第八條

  各課置課員三人至六人,委任,承長官之命,佐理事務。
  衛生課課員以醫師、藥劑師或藥劑生兼充。

第九條

  看守所置醫師一人至三人,藥劑師或藥劑生一人或二人,掌理保健及醫藥事務。

第十條

  女所置主任一人,以婦女充之,委任,承所長之命,管理女所事務。但容額不滿三十人者,不設主任。

第十一條

  看守所容額不滿五百人者,得不設課,酌置股員二人或三人,委任,承所長之命,分股辦事。
  前項看守所不設藥劑師、藥劑生,其事務以醫師兼任。

第十二條

  看守所酌置看守長,並得酌用看守,專任警備戒護事務,其名額由監督官署核定之。
  女所之看守長及看守,以婦女充之。

第十三條

  看守所置會計員、統計員、人事管理員各一人,分別掌理會計、歲計、統計及人事管理事務,受看守長之指揮監督,並分別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直接對主管機關負責。
  看守所會計、統計、人事管理事務簡單者,得由會計員兼統計,或地方法院會計室、統計室兼辦,人事管理員並得兼任股員。
  會計、統計、人事管理所需佐理、助理人員,由所長與各該主管機關就本條例所定課員、雇員名額中,會商決定之。

第十四條

  看守所得酌用作業導師一人或二人,及雇員三人至六人。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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