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角膜移植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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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角膜移植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71年7月6日(非現行條文)
1982年7月6日
1982年7月19日
公布於民國71年7月19日

中華民國 71 年 7 月 6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71 年 7 月 1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廢止14條
中華民國 77 年 12 月 5 日公布

第一條

  為恢復視力障礙者之視力,促進眼角膜移植,使醫師得自屍體摘取眼角膜,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醫師施行眼角膜移植時,應善盡醫療及禮儀上必要之注意。

第三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眼角膜前,應先取得死者親屬之書面同意。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死者生前曾書具捐贈志願書者。
  二、死者生前曾為其他捐贈之意思表示,經醫師二人以上證明者。

第四條

  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屍體,除前條規定外,非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為相驗,認為無繼續勘驗之必要者,醫師不得自屍體摘取眼角膜。

第五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之眼角膜,經檢定不適用於移植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方法處理之。

第六條

  提供移植之眼角膜,應以無償捐贈方式為之。

第七條

  公私立醫療機構具有施行眼角膜移植之一定設備,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者,得設立眼庫;其設立與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眼角膜移植之手術費支付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費用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九條

  捐贈眼角膜供醫師移植之死者親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頒發獎狀,予以表揚,其家境清寒者,並得酌予補助喪葬費。

第十條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一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二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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