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軍勛獎條例 (民國3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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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軍勛獎條例
立法於民國34年5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45年5月30日
1945年6月14日
公布於民國34年6月14日
空軍勛獎條例 (民國37年立法38年公布)

中華民國 34 年 5 月 30 日 制定21條
中華民國 34 年 6 月 14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10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中華民國空軍軍人,於維護世界正義和平消滅侵略主義之全面戰爭中,著有戰功或勛績,其授勛給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同盟國空軍軍人,或陸海軍軍人,指揮或協助空軍作戰,因而立功者,其授勛給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勛章之種類如左。
  一、大同勛章。
  二、河圖勛章。
  三、洛書勛章。
  四、乾元勛章。

第三條

  獎章之種類如左。
  一、鵬舉獎章。
  二、雲龍獎章。
  三、飛虎獎章。
  四、翔豹獎章。
  五、雄鷲獎章。
  六、彤弓獎章。

第四條

  勛章獎章均用襟綬,不分等級。

第五條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頒授大同勛章。
  一、高級指揮官於空中或地面指揮得力,運籌適力,致獲全功者。
  二、作戰獲得戰果,為整個戰爭勝利之關鍵者。
  三、在作戰飛行八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二百次,或戰地運輸一千二百小時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現與成就者。

第六條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頒授河圖勛章。
  一、戰鬥間處置妥善,使全軍獲待重大之勝利者。
  二、在作戰飛行六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一百五十次,或戰地運輸九百小時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現與成就者。

第七條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頒授洛書勛章。
  一、協助陸海軍作戰,適合機宜,有利於全般戰局者。
  二、在作戰飛行四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一百次,或戰地運輸六百小時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現與成就者。

第八條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頒授乾元勛章。
  一、協同陸海軍作戰,適合機宜,獲得重大之勝利者。
  二、在作戰飛行二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五十次,或戰地運輸三百小時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現與成就者。

第九條

  空軍軍人在戰鬥進行間,自動表現超越尋常之英勇行為,或有特異之成就者,得不受前四條所定時間與次數之限制,頒授勛章。

第十條

  陸海軍軍人指揮或協助空軍作戰,建立功績者,得比照第五條至第八條之規定頒授勛章。

第十一條

  頒給獎章之標準如左。
  一、作戰飛行滿六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一百五十次,或戰地運輸滿九百小時,而有相當之成就者,給與鵬舉獎章。
  二、作戰飛行滿五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一百二十五次,或戰地運輸滿七百五十小時,有相當之成就者,給予雲龍獎章。
  三、作戰飛行滿四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一百次,或戰地運輸滿六百小時,有相當之成就者,給予飛虎獎章。
  四、作戰飛行滿三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七十五次,或戰地運輸滿四百五十小時,有相當之成就者,給予翔豹獎章。
  五、作戰飛行滿二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五十次,或戰地運輸滿三百小時,有相當之成就者,給予雄鷲獎章。
  六、作戰飛行滿一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二十五次,或戰地運輸滿一百五十小時,有相當之成就者,給予彤弓獎章。

第十二條

  陸海軍軍人協助空軍作戰,著有功積或勞績者,得比照前條各款之規定頒給獎章。

第十三條

  空軍軍人在未滿第十一條各款所定時限與次數以前,而有英勇之行為或著越之成就表現者,得依次逕給相當之獎章。

第十四條

  每種勛章獎章,每人以領受一次為限,續立功績仍應授予本條例所定同等勛章獎章之一者,得依次於各該勛章之上加佩勛標,獎章之上加佩獎標。

第十五條

  勛章獎章勛標獎標之制式,依附圖之所定。

第十六條

  勛章由國民政府明令頒授,填給證書,獎章由軍事最高機關頒給,發給執照,勛標獎標之頒發,由軍事最高機關以命令行之,並呈報國民政府備案。

第十七條

  勛章獎章之頒授頒給呈報儀式佩帶及其他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參照陸海空軍勛賞條例陸海空軍獎勵條例之規定行之。

第十八條

  勛章獎章勛標獎標遺失時,得聲敘原案及遺失原因,呈請補發,但原件查出時,應即呈繳註銷。

第十九條

  受勛獎人身故時,勛章獎章及勛標獎標均免繳銷。

第二十條

  身故人員生前建立功績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追贈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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