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組織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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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組織條例
立法於民國91年1月4日(現行條文)
2002年1月4日
2002年1月25日
公布於民國91年1月25日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5610 號令
有效期:民國91年(2002年)3月28日至今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4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25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561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3 月 28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行政院(91)院臺經字第 0910009797 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條例依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掌理事項)

  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管理新店溪青潭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掌理下列事項:
  一、集水區管理之土地使用管制、工礦與土石採取管理、林業經營、林地管理、觀光遊憩管理、教育宣導及違規行為之查報取締事項。
  二、集水區治理計畫之擬訂、治理工程之規劃、測量、設計、施工及地方機關闢建道路申請案件之核准事項。
  三、環境改善維護、水量觀測、水質檢驗、水質污染等公害防治及違規事項查報與取締處理事項。
  四、接受委託或指定辦理集水區內都市計畫之實施與建築管理事項。
  五、接受委託或指定辦理下水道系統規劃、施設及維護管理、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申請、勘查、審核、查驗與宣導事項。
  六、其他與水源、水質、水量保護有關事項。

第三條 (分課辦事)

  本局設五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四條 (秘書室掌理事項)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法制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事項。

第五條 (局長、副局長之設置)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襄助局務。

第六條 (編制)

  本局置秘書一人,正工程司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課長五人,由正工程司兼任;副工程司六人,專員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工程員二十六人,課員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七條 (人事室之設置)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會計室之設置)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政風室之設置)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職系)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一條 (辦事細則)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層請經濟部核定之。

第十二條 (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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