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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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
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
98年度矚訴字第2號
刑事判決

2009年9月11日
2009年9月11日
B○○:陳水扁;甲○○:吳淑珍;裁判史: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2007年2月15日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2007年5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2007年7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2008年6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59號刑事裁定,2008年7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2008年12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2008年12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2009年1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2009年3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2009年5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2009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同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2009年9月11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6號刑事裁定,2009年10月8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9號刑事裁定,2009年11月5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2010年1月14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5號刑事裁定,2010年5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2010年6月11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9號刑事裁定,2010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95號刑事裁定,2010年8月27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刑事判決,2010年11月11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3號刑事裁定,2010年1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2011年4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2011年8月26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2012年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2014年7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金重訴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5,矚重訴,4
【裁判日期】 980911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
                  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
                  98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曾德榮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彭玉華律師
      徐沛然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陸正義律師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D○○
      E○○
      亥○○
      F○○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被   告 G○○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陳文元律師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羅豐胤律師
      洪堯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 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
年度特偵字第3 、12、13、14、15、17、1 8 、19、22、23、24
、25號)、追加起訴(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度特偵字第3 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蒞字第19803 號),暨移送併辦審
理(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3 、13、19、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B○○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
臺幣叄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
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
萬叄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
元部分應與甲○○、戊○○、丙○○,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
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甲○○、戊○○、乙○○,連帶追
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
之。又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
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叄拾肆萬叄仟肆佰叄拾伍元,應與甲
○○、戊○○、乙○○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
權伍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
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甲○○、戊○○、丙
○○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叄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叄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
折算,褫奪公權柒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
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
應與甲○○、戊○○、丙○○,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
拾元部分應與甲○○、戊○○、乙○○,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公務
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
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
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
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甲○○
、黃○○、C○○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甲○○、黃○○、C○○連帶以其
財產抵償之。又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
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甲○
○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億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
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叄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
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甲○○、戊○○、
丙○○,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
甲○○、戊○○、乙○○,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叄拾
肆萬叄仟肆佰叄拾伍元,應與甲○○、戊○○、乙○○連帶追繳
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甲○○、戊○
○、丙○○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叄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
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
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甲○○、戊○○、丙○○,另新臺
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甲○○、戊○○、乙○○
,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
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
、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
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甲○○、黃○○、C
○○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徵時,應與甲○○、黃○○、C○○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應與甲○○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叄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仟貳佰零陸萬叄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
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B○○、戊○○、丙○○,另新臺幣壹仟
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B○○、戊○○、乙○
○,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
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
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叄拾肆萬叄仟
肆佰叄拾伍元,應與B○○、戊○○、乙○○連帶追繳並發還總
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
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
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
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
仟元,應與B○○、戊○○、丙○○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叄
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又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叄佰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
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B○○、戊○○
、丙○○,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B○○
、戊○○、乙○○,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
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
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
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B○○、黃○○
、C○○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徵時,應與B○○、黃○○、C○○連帶以其財產抵償
之。又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徒刑
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B○○
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伍佰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
奪公權玖年;共同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參萬伍仟伍佰元,應予
追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余政憲連帶以其財產
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參億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如
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
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 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
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B○○、戊○○、丙○○,另新臺
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B○○、戊○○
、乙○○,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叄拾肆萬叄仟肆佰叄
拾伍元,應與B○○、戊○○、乙○○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
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B○○、戊○○、丙○○連帶
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叄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
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
壹元部分應與B○○、戊○○、丙○○,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
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B○○、戊○○、乙○○,連帶追繳並發
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
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
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B○○、黃○○、C○○連帶以其財
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
B○○、黃○○、C○○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
臺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B
○○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參萬伍仟
伍佰元,應予追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余政憲
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
公權柒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
元部分應與B○○、甲○○、戊○○,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
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
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B○○、甲○○、戊○○連
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叄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
物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B○○、甲○
○、戊○○,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
物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B○○、甲
○○、戊○○,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
仟元,應與B○○、甲○○、戊○○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叄
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
分應與B○○、甲○○、戊○○,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
肆元部分應與B○○、甲○○、戊○○,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公務
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
物新臺幣叄拾肆萬叄仟肆佰叄拾伍元,應與B○○、甲○○、戊
○○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
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拾肆
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B○○、甲○○、戊○○,連帶追繳
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
結,而為虛偽陳述,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
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共同所得財物
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B○○、甲
○○、戊○○,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叄拾肆萬叄仟肆
佰叄拾伍元,應與B○○、甲○○、戊○○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
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
財物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B○○、甲○○
、戊○○,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免刑。共同所得財物新臺
幣柒仟貳佰零陸萬叄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
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B○○、甲○○、丙○○,另新臺幣
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B○○、甲○○、
乙○○,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免刑;共同所
得財物新臺幣叄拾肆萬叄仟肆佰叄拾伍元,應與B○○、甲○○
、乙○○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免刑;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
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B○○、甲○○、丙
○○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叄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免刑,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
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
拾壹元部分應與B○○、甲○○、丙○○,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
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B○○、甲○○、乙○○,連帶追繳並
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
,而為虛偽陳述,共伍罪,各免刑。
黃○○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
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
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B
○○、甲○○、C○○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B○○、甲○○、C○○連帶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
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
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
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B○○、甲○
○、C○○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B○○、甲○○、C○○連帶以其財產抵
償之。
C○○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
褫奪公權參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
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
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B○○、甲○○、
黃○○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徵時,應與B○○、甲○○、黃○○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
酉○○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
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G○○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所得之財
物,故為收受,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又犯掩飾他人
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仟萬元。
D○○、E○○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佰
萬元。
亥○○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
柒佰伍拾玖萬零捌拾捌元、美金陸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貳拾陸點伍
陸元應予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柒仟柒
佰伍拾玖萬零捌拾捌元,應與F○○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美
金陸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貳拾陸點伍陸元,應與F○○連帶追徵之
。
F○○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億元。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萬零捌拾
捌元、美金陸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貳拾陸點伍陸元應予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萬零捌拾捌
元,應與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捌拾壹萬柒仟
零貳拾陸點伍陸元,應與亥○○連帶追徵之。
乙○○被訴使用偽造刑事證據部分無罪。
B○○、甲○○被訴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
部分無罪。
B○○、甲○○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
。
    事  實
壹、前言
  一、B○○自民國89年5 月20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擔任中
      華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總統,對外代表中華民國,對內統
      率全國陸海空軍、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任免文武官
      員及解決院與院間之爭執。
  二、甲○○係B○○之配偶,於B○○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及
      第11任總統期間,受B○○之授權及指示,以總統夫人名
      義(非法定職務),協助B○○執行總統職務,且經B○
      ○同意,而代之處理國務機要費之動支等事務。
  三、丙○○(綽號:小馬)曾於81至83年間,乙○○曾於82至
      83年間,分別為B○○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之助理(B○○
      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乃自79年2 月1 日起,至83年12月25日
      中途離職),且於B○○83年至87年擔任臺北市政府市長
      期間,亦隨B○○至臺北市政府任職,丙○○甚至曾擔任
      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一職;戊○○早於73年起,即在B○
      ○擔任律師之華夏律師事務所任職,以上3 人均與B○○
      及其家人有長久相處之情誼。
  四、B○○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總統之後,即邀丙○○、乙○
      ○、戊○○同赴總統府擔任機要人員。丙○○自89年5 月
      20日起至95年6 月4 日止(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
      察官97年度特偵字第3 、12、13、14、15、17、18、19、
      22、23、24、25號起訴書誤載為「61」月),歷任總統府
      機要秘書(89年5 月20日至94年1 月31日)、副秘書長(
      94年2 月1 日至95年6 月4 日)、代理秘書長(94年12月
      17日至95年1 月24日)之職務,因頗受B○○信賴,進而
      於89年5 月20日起至94年2 月間,以機要秘書及副秘書長
      職務,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職務(總統辦公室非總統府
      組織法上之法定編制,係總統機要人員組成之任務編組,
      負責協助總統處理指派之政務及附隨庶務,以辦公室主任
      為首,實際上具相當之運作功能;又稱總統秘書室),為
      B○○辦理機要事項,且執行由總統授權交辦之國務機要
      費動支及支出簽核等事務。
  五、乙○○自89年5 月20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歷任總統府
      機要編審(89年5 月20日至93年6 月16日)、機要參議(
      93年6 月17日至94年2 月28日)及機要秘書(94年3 月1
      日至97年5 月19 日) ,亦因獲B○○之信賴,而於94年
      3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以機要秘書職務,接任榮
      升副秘書長之丙○○職務,而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負責
      辦理機要事項,且延續丙○○之職務內容,繼續執行由總
      統授權交辦之國務機要費動支及支出簽核等事務。
  六、戊○○自89年5 月20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歷任總統府
      機要科員(89年5 月20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機要專員
      (94年3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19日),除負責為總統辦理
      機要事項外,且於入府之初,即由首任辦公室主任丙○○
      ,承B○○之命,指定其為專責處理總統國務機要費動支
      等事務之人員。
  七、B○○、丙○○、乙○○、戊○○等4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雖不具
      公職身分,惟因B○○已指示丙○○、乙○○,其授權甲
      ○○代為處理部分國務機要費之動支,故B○○之部屬丙
      ○○、乙○○、戊○○等3 人實際上亦同受甲○○對於國
      務機要費動支指示之拘束。
  八、亥○○、陳幸妤、趙建銘等3 人,分別係B○○、甲○○
      夫婦之子、女及女婿。亥○○、陳幸妤於89年5 月20日至
      95年8 月31日期間,均曾與B○○、甲○○同住玉山官邸
      (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3 號,總統居住處另稱
      玉山寓所,均屬玉山官邸範圍內,以下不區分概稱玉山官
      邸);趙建銘與陳幸妤於90年9 月27日婚後,亦曾遷入民
      生寓所(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97巷1 弄8 號)
      居住,由於亥○○、陳幸妤均受國家安全局配置之隨扈人
      員隨身護衛,亥○○、陳幸妤、趙建銘等3 人之日常私用
      開銷,因而亦常由隨扈先代為墊支購買,再統交由玉山官
      邸之工作人員處理。
  九、C○○為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所屬新
      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局長(任期自90年
      7 月16日起至95年9 月30日),負責綜理科學工業園區設
      置、用地徵購與編定、廠商入區投資引進、投資申請評估
      、審查、廠商建廠規劃及各項園區行政業務管理等事項,
      為依法服務於國家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貳、國務機要費案:
  一、B○○、甲○○、丙○○、乙○○、戊○○等5 人,於B
      ○○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總統期間,自89年5 月
      20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均明知國務機要費乃國家預算
      科目,為人民納稅匯集之民脂民膏,自應恪遵法律規定、
      因公支用,絕不得中飽私囊,而國務機要預算於88年度下
      半年度及89年度為新臺幣(以下有關國務機要費案及偽證
      案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7586萬4 千元、90年度為4057
      萬6 千元、91年度、92年度各為5457萬6 千元、93年度、
      94 年 度各為4800萬元、95年度為3500萬元(其計畫內容
      、用途、實際執行情形,均詳如後述),竟利用B○○、
      丙○○、乙○○、戊○○等4 人依法令處理國務機要費動
      支之機會,共同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其中B○○、甲
      ○○、戊○○部分達1 億0742萬8095元,丙○○部分達
      8114萬3686元、乙○○部分達2628萬4409元(如附表一及
      附表一之一所示),詳情如下所述。
  二、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
(一)以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供私人開銷支出而予侵占之部分:
      國務機要費為總統行使職權之經費,而B○○乃係法定有
      權動支國務機要經費之人;丙○○、乙○○及戊○○分別
      為B○○同意,任命為總統辦公室主任及負責經管國務機
      要費之公務員,均得B○○之指示及概括授權,實際上為
      B○○處理國務機要費動支程序,皆明知國務機要費係屬
      國家公款,必須因公支用,且應符合預算用途規範,縱國
      務機要費中在 95年8月份以前,係由總統辦公室指派專人
      經管現金、保管原始憑證部分(俗稱「機密費」,後於總
      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修訂名稱為「機要費
      」,以下敘述均以「機密費」代之)亦然。
   1、丙○○竟自89年5 月20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與B○○
      、戊○○,及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受B○○指示有權代其
      動支國務機要費,顯然明知國務機要費須因公支用之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
      部分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在總統府領款收據(內
      容係:姓名、項目、〈實領〉金額、具領人簽章、日期等
      ,以下均簡稱「領據」)上簽名,或由戊○○獲得其同意
      後,基於概括授權,按月以總統辦公室主任丙○○名義,
      在領據上蓋章,復交總統府會計處。
   2、乙○○、B○○、甲○○、戊○○亦自94年3 月1 日至95
      年6 月30日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國務
      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自95年7 月1 日起
      至95年8 月31日止,基於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接
      續犯意聯絡,由戊○○持已獲得概括授權之前、後任總統
      辦公室主任丙○○、乙○○之印章,按月以前、後任總統
      辦公室主任名義在領據上蓋章,復交總統府會計處。
      總統府會計處遂將前、後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出具領據,為
      其製作傳票、出納科交付機密費款項之憑據。而總統辦公
      室自89年5 月20日至95年8 月間,共計領得之機密費款項
      有1億5944 萬4578元現金(89年5 月20日至95年6 月份為
      1 億5806萬6578元,95年7 至8 月份為137 萬8 千元),
      均交由戊○○攜回總統辦公室負責保管。惟自89年7 月間
      起至95年8 月底止,B○○、甲○○、丙○○、乙○○、
      戊○○僅將上述領得之部分機密費款項,依總統府編列之
      國務機要費預算用途用於公務而因公使用,其餘機密費現
      金款項,則均供作B○○、甲○○及其2 人不知情之家人
      ,包含亥○○、F○○、陳幸妤、趙建銘等之日常私人開
      銷花用(支出日期、事由、金額、經手人,均如附表二所
      示),而於89年5 月20日至95年6 月30日連續侵占之;另
      於95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接續侵占之(B○○、甲
      ○○、戊○○部分之侵占金額總計為2141萬5676元;丙○
      ○部分之侵占金額共1441萬7357元、乙○○部分之侵占金
      額共699 萬8319元,均如附表二、附表二之四所示)。
(二)將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現金,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甲○○
      而予以侵占之部分:
      B○○、甲○○、丙○○及戊○○等人,或B○○、甲○
      ○、乙○○及戊○○等人,共同承前揭侵占國務機要費機
      密費部分之概括犯意,於戊○○領出、保管之機密費現金
      ,扣除實際上因公使用及如附表二所示供私人開銷支出之
      部分後,仍有剩餘時,由甲○○於不定期或於每年年度終
      了後之某時,主動指示戊○○將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
      部分之現金送回,戊○○即於總統辦公室主任丙○○、乙
      ○○知悉之情況下,將機密費款項由總統府搬運送至玉山
      官邸交甲○○收受,並將各次交付情事照錄帳上,而連續
      侵占之(B○○、甲○○、丙○○及戊○○等人共同侵占
      ;B○○、甲○○、乙○○及戊○○等人共同侵占之時間
      、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詳情如下:
   1、89年度現金結餘為1135萬9966元,由戊○○於翌(90)年
      年初某日,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甲○○而侵占之。戊○○
      因而未將登載在該年度機密費收支總表之結餘金額,轉登
      至翌(90)年機密費之收入中。
   2、90年度現金結餘為1278萬0748元,由戊○○於翌(91)年
      年初某日,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甲○○而侵占之。戊○○
      因而未將登載在該年機密費收支總表之結餘金額,轉登至
      翌(91)年機密費之收入中。
   3、91年度現金結餘1373萬0514元,由戊○○於翌(92)年某
      日,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甲○○而侵占之。戊○○因而未
      將該年收支總表所剩結餘,轉登至翌(92)年度機密費之
      收入中,且於首欄摘要,加載「上期結轉全數交夫人結清
      92.2.11 」等語。
   4、戊○○於92年5、6月間,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 500萬元
      ,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予甲○○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
      收支總表上所登載5月、6月支出之間,另行登載摘要「減
      夫人親收暫管」、支出金額「-$0000000」等語。
   5、戊○○於93年5月7日,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 500萬元,
      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甲○○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
      總表上所登載之5、6月收入之間,另登載收入摘要「減(
      5/7奉示-轉出夫人保管」、金額「-$0000000」等語。
      事後,因戊○○保管之機密費現金,於送交甲○○所有後
      ,餘額已不足支應當年6月份照例應行支出之總統府端午
      節犒賞,戊○○於報告丙○○後,經丙○○指示通知甲○
      ○此事,甲○○知悉後,為免東窗事發,乃於93年6月11
      日,另行交付非由國務機要費來源之私款共100萬元予戊
      ○○墊補調度,供發放端午節犒賞之用。
   6、戊○○於94年8 月16日,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330 萬元
      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甲○○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
      總表上,登載收入摘要「8/16奉示轉出- 夫人親收」、金
      額「-$0000000」等語。
   7、戊○○於94年11月29日,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20萬元搬
      運至玉山官邸,交付甲○○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總
      表上,另登載收入摘要「(11/29 奉示轉出- 夫人親收)
      」、金額「-$200000」等語。
   8、戊○○於 95年3月10日,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 600萬元
      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甲○○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
      總表上,另登載支出摘要「減3/10夫人保管轉出」、金額
      「-$0000000」等語。
      總計由戊○○處直接從總統府,將機密費現金挪交予甲○
      ○而侵占之金額,共計5034萬967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三
      所示;但不計入附表三編號8 即後案起訴書原認定94年12
      月間重複請領款項64萬1800元;又後案起訴書將前揭93年
      5 月間,戊○○交付甲○○機密費後,因保管餘額不足,
      為支應當年總統府端午節犒賞之用,乃由甲○○於同年6
      月11日交付之100 萬元予以扣除,而計算出93年5 、6 月
      間實際侵占之金額為400 萬元,則為本院不採,詳如後述
      )。
(三)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偽造文書手段:
      B○○、甲○○、丙○○、乙○○及戊○○明知國務機要
      費為國家經費,不論機密費或非機密費之動支,均應循法
      為之,且因執行國務機要費而出具之各式文書,性質上屬
      於公務員基於職務製作而行使之公文書,亦應與所知悉之
      實際動支情形相符,不得虛偽造假。緣於92年3 月6 日總
      統府秘書長頒佈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
      明訂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應出具每月審核支出數予總統
      府會計處,俾使總統府會計處能得悉總統辦公室經管之機
      密費支用情形,於按月應製作之總領據、國務機要收支報
      告表(包括總統府國務機要收支狀況表及總統府國務機要
      平衡表)等文書有所依憑,並可於年度終結前酌修數額,
      製作決算報告及依法繳庫,俾符真實收支情形。而B○○
      、甲○○、丙○○、乙○○、戊○○等5 人均明知總統辦
      公室所具領之機密費並未支用完畢,亦即具領之金額與實
      際支用之金額不相符合,仍為下列行為:
   1、B○○、甲○○、丙○○、戊○○4 人基於行使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及假借職務上機
      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戊○○自92年
      3 月6 日後之某日起至94年1 月7 日止,填載時間為92年
      1 月至93年12月之每月、內容為「○○年度國務機要經費
      機密費○○月份支出新台幣○○元整,經核相符。」之公
      文書(下稱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於94年1 月份起,更載為
      機要費),並於其上虛偽填具與當月總統辦公室具領之機
      密費相同之金額,在其上蓋用「科員戊○○」之職章,再
      呈由丙○○核章,因而虛偽填載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支出
      金額;其中,92年1 月份至同年5 月份,乃由戊○○於92
      年3 月6 日後之某日,應總統府會計處之要求,在同一天
      極短時間內密接下接續填載;自92年6 月份起,即自同年
      7 月間某日起,每月填載1 張;而戊○○自登載93年1 月
      份起均有註明製作時間(詳細登載之時間,均如附表四之
      一所示)。
   2、B○○、甲○○、乙○○、戊○○4 人基於行使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及假借職務上機
      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戊○○自94年
      2 月15日起至95年6 月21日止,填載時間為94年1 月至95
      年5 月之每月、內容「○○年度國務機要經費機要費○○
      月份支出新臺幣○○元整,經核相符。」之審核支出數報
      告單公文書,並於其上虛偽填具與當月總統辦公室具領之
      機密費相同之金額,在其上蓋用「科員戊○○」之職章,
      再呈由乙○○核章,因而虛偽填載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支
      出金額(詳細登載之時間,均如附表四之二所示)。
      前揭文書俟丙○○、乙○○核章後,即轉送總統府會計處
      而行使之,致會計處人員信以為真,誤認總統辦公室出具
      公文書登載之各該月支出數金額即為B○○基於總統職務
      業已因公支用之機密費數額,而該月月初總統辦公室領據
      條領之機密費,亦已全數因公支用完畢,毫無剩餘,無法
      轉入同年度之下月繼續支用,且年終亦毋庸依法繳庫,而
      使會計處據以將該不實金額,作為正確之執行國務機要費
      結算金額,復將此金額統計後,如數登載於總統府會計處
      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包括:國務機要費總領據、國
      務機要收支報告表及年度國務機要經費內部審核報告等會
      計帳簿、傳票、決算報告等公文書上,並供日後審計部進
      行查核審計,足以生損害於政府財務調度及財政收支管理
      之正確性。
(四)以相同支出改請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後,未歸墊機密費
      款項,卻送至玉山官邸而予侵占之部分:
      B○○、甲○○、乙○○及戊○○4 人明知不論機密費或
      非機密費,均屬國務機要費,縱為因公支出,亦僅能擇一
      報支,倘同一支出事實,以機密費或非機密費報支之方式
      有所變更,即應辦理歸墊,不應藉機挪取公款,因B○○
      捐助臺灣教授協會10萬元、支付裕華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華彩藝公司)印製費54萬1800元(即印製「海洋國
      家進步台灣」書籍之費用)2 筆款項,已先於94年11月間
      ,交由戊○○由總統辦公室所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現
      金中如數支付,倘若應改由非機密費中支付時,即應歸墊
      同額款項於機密費中,竟共同承前侵占國務機要費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乙○○指示戊○○應將前揭2 筆機密費支出
      ,改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非機密費,而由戊○○於同年12
      月間,將前揭捐款收據及統一發票連同總統府粘貼憑證用
      紙等請款文件,持向總統府會計處及第三局出納科請領國
      務機要費非機密費,因而領得64萬1800元(詳如附表三編
      號8 所示)。戊○○依乙○○指示改領得國務機要費非機
      密費款項後,本應將之歸墊於其所經管之機密費現金中,
      惟因此係經特別指示請領之款項,且同年11月間機密費支
      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均已送交乙○○、甲○○予以審認,
      竟將領得現金64萬1800元,裝入信封袋內,並在信封袋貼
      上記載「原機要費憑證11-5、11 -6 核銷轉會計處結報-
      夫人親收」之紙條,直接將該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交甲○
      ○收受,未將之如數歸墊於機密費中,而B○○、甲○○
      、乙○○亦均對此視若無睹,仍容任而推由甲○○挪取應
      歸墊機密費之64萬1800元現金予以侵占之。
  三、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
(一)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
   1、於89及90年度期間,國務機要費中原始憑證需送至總統府
      會計處審核之部分(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
      定頒訂前,亦稱「特別費」,頒訂後,俗稱「非機密費」
      ,以下均以「非機密費」代之),承襲府內先前方式,若
      於年終尚有剩餘時,總統辦公室得以機密費尚有不足,將
      該部分剩餘,撥充至機密費部分,而以領取機密費相同之
      出具領據方式,而於當年底或翌年初,向總統府會計處領
      出使用(即俗稱撥充)。B○○等於89、90年度已自非機
      密費撥充至機密費,而分別領用630 萬元及562 萬3708元
      之金額。嗣於91年4 月間,因審計部首度至總統府就地審
      計,查核90年度國務機要費支用情形後,認定全部國務機
      要費之支用、報結,依法應全數檢附原始憑證始可列報,
      總統辦公室承前每月將國務機要費半數以總統辦公室主任
      名義出具領據方式條領作為機密費使用之作法;(非機密
      費)支用結餘以條領轉入機密費處理,均於法無據,因而
      擬議改善方式。總統府會計處鑑於總統辦公室當時之意見
      係不願循審計部最初建議向行政院主計處取得釋示之方式
      處理,乃著手研議制訂符合當時國務機要費現實支用執行
      程序之辦法,俾使國務機要費之執行尚能於法有據,不致
      立刻遭審計部質疑違法。幾經溝通,乃於92年3 月6 日,
      由總統府秘書長核定「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
      規定」頒佈施行,明文規範國務機要費之執行方式。
   2、總統府經審計部提出擬議改善事項後,總統府會計處即於
      91年間,表示自91年度起,非機密費如有剩餘,逕行繳庫
      ,而停止將非機密費之剩餘款撥充機密費之作法。詎B○
      ○、甲○○、丙○○、戊○○明知國務機要費應依規定,
      於每年度終了時,若仍有鉅額之非機密費剩餘款未使用完
      畢,已不得逕為撥充領取,應繳還國庫;因89年至91年間
      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均有剩餘,而總統府會計處無從得
      悉,總統辦公室,亦應依法告知比照辦理。詎丙○○、戊
      ○○分別向B○○、甲○○報告停止非機密費剩餘款撥充
      至機密費之作法後,幾經聯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另基於詐領非機密費、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假借職務上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
      決定以未經總統府及玉山官邸同仁林錦昌、王啟煌、陳慧
      遊、郭文彬、劉世忠、乙○○、柳嘉峰、陳心怡、施麗雲
      、江志銘、彭琳淞、劉導、鄭純宜、陳坤泰等14人同意之
      情形下,推由丙○○及甲○○擬定犒賞清冊之名單、金額
      ,並由丙○○指示戊○○私自前往不詳刻印店,由不知情
      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錦昌、王啟煌、陳慧遊、郭文彬、劉
      世忠、乙○○、柳嘉峰、陳心怡、施麗雲、江志銘、彭琳
      淞、劉導、鄭純宜、陳坤泰等14人之印章(私章),復盜
      蓋於前揭犒賞清冊上,同時亦刻丙○○及戊○○2 人之印
      章,而蓋用其上(以上16人之刻印費用,亦均由國務機要
      費機密費中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12 所示;如附表五所示
      之各次犒賞清冊上,偽造之印文之名稱、數量,則詳如附
      表五之二所示),用以表示前揭16人之犒賞金額已如數領
      取,而連續假藉職務上機會,偽造內容不實之「總統府(
      總統辦公室工作〈季〉獎勵)總統犒賞清冊」私文書;戊
      ○○復基於職務,將前開犒賞清冊粘貼在「總統府支出憑
      證粘存單」上,並在「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上虛
      偽登載「總統犒賞雜支」等不實支出事由,另在支付報告
      單上蓋用「科員戊○○」之職章,再呈由丙○○於該報告
      單上「批示」欄內簽名批可,表示確有該筆支出後,連同
      前開犒賞清冊,由戊○○自91年8 月起至92年5 月間止,
      共分7 次(各次請領犒賞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五及附
      表五之一所示),連續持向總統府會計人員行使,而詐領
      非機密費,致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科長梁恩賜、代蓋
      「會計處會計長馮瑞麟(甲)」、「會計處會計長馮瑞麟
      (乙)」章之專門委員林進川、許隆演等負責承辦之會計
      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總統確有前揭犒賞支出,而將
      各次不實支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
      書,由出納科承辦人員如數支付,均足以生損害於林錦昌
      、王啟煌、陳慧遊、郭文彬、劉世忠、乙○○、柳嘉峰、
      陳心怡、施麗雲、江志銘、彭琳淞、劉導、鄭純宜、陳坤
      泰等14人,及政府財務收支管理之正確性。總統府會計處
      科長梁恩賜於戊○○交付前揭犒賞清冊後,審認數額合計
      無誤,即將之封存於總統府公文封內,復於公文封袋上註
      記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之「奉諭:非經馬主任永成允許不
      得拆閱會計處科長梁恩賜謹註」等字句,並報告會計長馮
      瑞麟上情。而戊○○於取得前揭以犒賞清冊詐得之現金款
      項後,即將之存放在其保管機密費現金之保險箱中,供後
      續支出使用,總計以此方式詐領國務機要費之非機密費達
      887 萬4 千元(包括如附表五所示之66 3萬8 千元,及如
      附表五之一所示之223 萬6 千元)。其中,於92年3 月13
      日、92年5 月20日2 次詐領之金額計22 3萬6 千元(如附
      表五之一所示),業均於92年9 月23日向會計處辦理支出
      收回,而全數收回,繳還國庫(後案起訴書漏未將附表五
      之一之所示之金額,列入詐領金額中,此部分金額雖經收
      回,仍不得於詐領金額中抵扣,理由詳如後述)。
(二)以非因公支用之消費付款而取得之統一發票(含禮券發票
      ;下均簡稱私人發票)予以變造後,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
      密費部分:
   1、B○○、甲○○、戊○○除以虛偽犒賞詐領非機密費之外
      ,為使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之款項得以領出,竟另行
      起意,自91年7 月起至93年底(屬於丙○○擔任總統辦公
      室主任期間)與丙○○;自94年3 月起至95年1 月間(屬
      乙○○接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與乙○○,均明知國務
      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與一般預算科目執行方式相同,須
      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
      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
      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以及總統府多年來
      於請領非機密費部分,均須檢具包括收據、統一發票(下
      簡稱發票)或相關書證之原始憑證,以有實際因公支出為
      必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領非機密費、
      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假借職務上機會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1)推由受B○○概括授權之丙○○、乙○○、戊○○,於利
      用代B○○請領國務機要費之機會,先由甲○○出面蒐集
      私人發票,俾便日後持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國務機要費非
      機密費。適有明知交付之發票純係自己日常生活開銷支出
      ,非屬B○○因公所為之支出,且對蒐集發票之目的係為
      請領公款可得而知之亥○○、陳幸妤、趙建銘及甲○○之
      友人種村碧君(又名「李碧君」)等人(均未據檢察官起
      訴,應移由檢察官另案處理),亥○○、陳幸妤、趙建銘
      遂提供自己平時消費之私人發票,種村碧君則除提供自己
      消費之私人發票,亦提供平日所蒐集,包括不知情之李慧
      芬及其他人消費之私人發票,送交為請領國務機要費非機
      密費而蒐集發票之甲○○。甲○○同時另向不知情之親友
      蔡美利、施麗雲、王春香、陳建隆、許麗鳳、林命群、玉
      山官邸總管陳慧文與員工李黃美秀,及公司負責人張從銘
      (英主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政信(金生儀鐘錶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等及其他不明身分人士,索取私人發票
      ,共計747 張(發票之提出日、發票號碼、日期、公司、
      品名、金額、提出人均詳如附表六所示,發票實際購買人
      則詳如附表六之二(一)、(二)所示)。每當蒐集之發票消費金
      額累積至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時,即由甲○○將之裝入
      小信封袋後,交由不知情之玉山官邸總務林哲民轉交戊○
      ○,或由甲○○直接將發票交付戊○○為後續請款事宜。
    (2)戊○○取得甲○○費心蒐集之私人發票後,即將各該私人
      發票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
      並將不實之獎慰禮品、禮品招待、餽贈、招待、禮品雜支
      、招待雜支、餽贈禮品雜支、禮品餽雜支等支出事由,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公文書
      ;於93年8 月以後,「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總統
      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兩者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
      紙」,戊○○隨即將前開招待、餽贈等不實支出事由,改
      登載在「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用途說明欄上,並
      由戊○○或由總統府會計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在如附
      表七所示之私人發票空白之買受人欄處蓋上「總統府」之
      條戳(經加蓋條戳而變造之發票號碼及數量均如附表七所
      示)用以表彰係總統府為買受人而變造私文書,再以便利
      貼或鉛筆在支付報告單或發票上註明「夫人」、「夫」、
      「夫人 」等字樣,呈交丙○○或乙○○,以告知丙○○
      、乙○○該等發票係甲○○提供。
    (3)而B○○前已指示丙○○、乙○○准由甲○○代其申領國
      務機要費,丙○○、乙○○均明知前開發票係甲○○為報
      支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所特意蒐集,與總統行使職權因公
      支出無涉,仍予以簽章批可。戊○○即連續持向總統府會
      計處承辦人員申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而行使變造私文
      書,且以此私人發票報支公款方式施用詐術,因而致負責
      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專員邱瓊賢、科長藍梅玲及代蓋「會
      計處會計長馮瑞麟(乙)」章之專門委員許隆演等會計處
      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在形式審查申請或承辦單位之
      申請人及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等欄位上應備之
      簽章及發票、金額等無訛後,誤認該等發票均係總統本人
      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實際支出之花費,而將前揭不實支
      出事由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均足
      以生損害於政府財務收支管理之正確性,而總統府第三局
      出納科亦隨即依傳票登載,發給同額現金,戊○○領得現
      金後,再以信封內裝現金,交由林哲民或自行轉交予甲○
      ○收受。
   2、總計自91年7 月間起至95年1 月間止,其等以前揭方式共
      同利用職務上機會連續詐取之非機密費,B○○、甲○○
      、戊○○部分,共計有2675萬8425元;丙○○部分計有17
      31萬4162元;乙○○部分計有944 萬4290元(均詳如附表
      六之一所示)。
參、偽證案
  一、緣95年6 、7 月間,爆發總統府曾以私人發票申領國務機
      要費之弊端爭議,B○○、甲○○均極力否認曾持交私人
      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B○○亦被外界要求必需為該事件
      之真相負責。衡以當時之政治情勢,如果外界之質疑確有
      其事,B○○就要面對自己之政治承諾辭去總統職位,或
      直接面臨遭罷免下台之問題,勢將影響其政治前途。B○
      ○為避免情勢繼續惡化,在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
      金行動中心臺北特偵組檢察官(下稱高檢署查黑中心)於
      95 年7月間接獲告發展開偵辦,而於95年7 月28日開始傳
      喚戊○○前之某時,B○○、甲○○在玉山官邸召集幕僚
      丙○○、乙○○、壬○○等人(B○○、丙○○部分未據
      起訴,甲○○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壬○○已由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謀議在檢察官偵查時,以受B○○指示從
      事機密外交工作之經費,即使以乙○○、丙○○所保管之
      機密費支應仍然不足為由,必須以私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
      費支應,此外,尚以虛偽不實之「甲君」因從事機密外交
      工作,而多次蒐集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以為支應等理由,
      並分配乙○○、丙○○、壬○○每個人所必須承擔負責虛
      偽陳述之範圍,共謀在檢察官偵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
      為虛偽證述之犯意聯絡,應付司法調查。乙○○於謀議既
      定後,即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就其等個人分擔之範圍,基
      於虛偽陳述犯意,而為如下述之偽證犯行(乙○○就附表
      十一,壹、貳所述偽證部分及教唆戊○○偽證部分,均未
      據起訴,應移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一)乙○○在檢察官偵查前開國務機要費案件時,以證人身分
      接受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並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利後,對於乙○○於95年8 月8 日當庭所
      交付之3 張領據,壬○○交付予乙○○之時間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明知前開3 張領據,乃係壬○○於95 年6
      月或7 月間在乙○○之辦公室交付,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95年8 月8 日偽稱:裝
      有3 張領據之密封信封,是壬○○大約是在95年年初離開
      總統府去外貿協會任職時移交給我的等語;又另行起意,
      於同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偽稱:95年8 月8 日會同檢
      察官剪開裝有3 張領據的信封,該信封是壬○○在95年初
      要離開總統府去外貿協會任職時交給我。該信封並不是在
      95 年6、7 月間在國務機要費爆發之後才交給我的等語。
(二)乙○○、壬○○等人除共謀在檢察官偵查時為前開之偽證
      行為外,尚於檢察官開始傳喚戊○○前,明知戊○○於檢
      察官偵查時所指認由壬○○提出之發票均由甲○○交由戊
      ○○申領國務機要費,並非壬○○所提出等情,即共同指
      導負責保管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及辦理申領國務機密費
      非機密費部分之戊○○如何面對檢察官之偵訊,教唆戊○
      ○在檢察官偵查前開國務機要費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
      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並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
      拒絕證言權利後,對於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部分之保管情
      形、丙○○、乙○○、壬○○申領國務機要費之情形等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95 年7
      月28日、9 月5 日、9 月6 日、9 月20日、10月14日為虛
      偽之陳述(虛偽陳述內容,詳如附表十一,參、戊○○部
      分所述)。
  二、嗣於95年10月31日15時10分檢察官再度訊問乙○○時,乙
      ○○經檢察官當庭改列其為涉偽證罪嫌之被告後,始坦承
      壬○○於95年6 月或7 月始將前開裝有3 張領據之信封交
      付其本人,亦即是在壬○○離開總統府去外貿協會上班後
      隔一段時間才交付,而非95年年初等語,而自白上述之偽
      證犯行。
  三、95年10月31日18時7 分檢察官再度偵查訊問戊○○時,戊
      ○○經檢察官當庭改列其為涉偽證罪嫌之被告後,始坦承
      壬○○所提出之發票,並未如先前證述所指認之數量,事
      實上壬○○所提出之發票,其已無法記憶,而所指認之發
      票大部分均係由甲○○所提出,而自白上述之偽證犯行。
肆、龍潭購地案
  一、緣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為辜振甫、辜
      濂松兩家族於61年所成立持股各半之公司,並委由辜啟允
      負責經營。86年間達裕公司將辜濂松家族、辜振甫家族共
      同持有之桃園縣龍潭鄉及平鎮市○○○段868 號等229 筆
      土地及同段381 -1 號等267 筆土地,合計約190 公頃(
      1,908,639.69平方公尺),投入鉅資開發為「龍潭科技工
      業園區」(下稱龍潭工業區)。詎因開發而投入龐大資金
      ,再加上其他之失敗投資,達裕公司因此累積龐大債務,
      財務狀況逐年惡化。故自91年間起,地○○即依家族指示
      ,四處找尋仲介及買主,其中G○○因從事土地開發及建
      築業,亦受地○○之委託。G○○認有資力購買如此龐大
      工業區土地之人必為大企業或大財團,遂赴玉山官邸,請
      當時之總統夫人甲○○運用其人脈介紹買主,並表示事成
      後可以給仲介傭金新臺幣2億元,惟因甲○○亦無法順利
      覓得買主,因而終止。
  二、90年12月24日原負責經營達裕公司之辜啟允病逝後,辜成
      允旋概括承受辜啟允所有債務。直至92年7 月1 日,達裕
      公司因發生連續跳票事件,辜成允財務狀況急速惡化,約
      有新臺幣80億元之債務(包括銀行借款及民間借款)待清
      償,資金缺口龐大,如無法儘速解決達裕公司財務問題,
      後面約新臺幣250 億元債務也會連續崩盤。經與銀行團不
      斷協商,銀行團勉強應允辜成允1 年之還款延展期間,亦
      即辜成允須在93年7 月1 日前覓得資金清償或為足額擔保
      ,否則達裕公司及辜成允只有破產一途。因此辜成允務必
      在93年7 月1 日前將龍潭工業區土地出售求現,始能解決
      達裕公司及其本人財務。
  三、92年4 、5 月間,G○○即請地○○安排與地主辜成允會
      面,俾了解該土地之現況。同時G○○亦向地○○表示:
      龍潭案土地市價高達新臺幣90億元以上,依一般仲介行情
      計算,傭金應在新臺幣4億元。地○○遂安排G○○與辜
      成允見面,了解龍潭工業區土地現況,於G○○離去後,
      地○○即向辜成允表示:G○○認本件仲介傭金,市場行
      情需約新臺幣4億元,辜成允亦允諾支付。
  四、緣林百里經營之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
      原先於92年8 月6 日向經濟部工業局及科管局提出,預計
      以其子公司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輝公司,嗣於
      95 年10 月1 日與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友達光
      電為存續公司)名義,擬興建3 座TFT -LCD 液晶面板廠
      ,並提出30公頃至40公頃土地之需求,且希望能於92年底
      動土興建。嗣於92年9 月23日復向前開單位提出:將於5
      年內投資新臺幣3 千億元,設置TFT -LCD 面板廠、POP
      面板模組廠、LCOS面板廠、HDTV組裝廠及面板關鍵零組件
      廠,建構成廣達集團「HDTV科學園區」,其中LCD 面板廠
      之建廠時程預計於93年2 月1 日動土,總計約需100 公頃
      土地之需求。嗣於92年10月14日復向前開單位改提預計興
      建次世代液晶面板廠及其他高畫質電視面板模組廠,面積
      約76公頃(含公共設施部分),計畫於93年2 月1 日動工
      。
  五、92年4 、5 月間,地○○與G○○亦曾提及將龍潭工業區
      賣給政府之想法,然其等對於法令均不瞭解,地○○與G
      ○○遂囑一同在場之黃○○研究是否可行。斯時,黃○○
      已在盤算是否能把龍潭工業區併入科學工業園區,且在黃
      ○○介入之前,因甲○○曾打電話質問傭金究為新臺幣4
      億元或是2億元,黃○○聯絡G○○進入玉山官邸說明,
      而即已得知仲介龍潭工業園區土地買賣之傭金為新臺幣4
      億元。約隔1 、2 月後,因黃○○經常出入玉山官邸,自
      甲○○處得知林百里之廣達公司之子公司廣輝公司欲找地
      興建面板廠,甲○○並詢問黃○○這邊有無土地之訊息,
      或有無其他建議。黃○○因此思及,廣達公司設廠之土地
      ,面積要相當大,龍潭工業區如可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
      就可滿足廣達公司之需求,而有廠商需要龍潭工業區,才
      有可能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接下來,即就
      有機會推動直接由政府價購轉租給廣達公司,抑或直接將
      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後賣給廣達公司。
  六、黃○○有此方案後,遂著手研究科學工業園區設置之法令
      規定,經拜訪C○○得知:民間的工業區可以依照「民間
      園區併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辦法」,只要是比鄰,且
      經過行政院同意,就可以將龍潭工業區編入科學工業園區
      。黃○○經與C○○洽談、討論之後,認為前開構想具有
      可行性,遂請G○○安排與辜成允會面,並親向辜成允簡
      報上開方案。辜成允因面臨巨大債務壓力業如上述,且辜
      成允亦了解廣達公司在勘查所有可供建廠之用地後,認為
      仍以龍潭工業區之面積、位址與水電供應最能符合廣達公
      司之需求,僅因非屬科學工業園區,致難以達成買賣合意
      。辜成允亦知,單憑達裕公司一己之力,勢必無法於1 年
      內完成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之所有法定程序,或可利用黃○
      ○之政商關係能夠在銀行期限內促成此案,順利將龍潭工
      業區售出而值得嘗試,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賄
      賂之決意,同意以支付新臺幣4億元「傭金」之名義給黃
      ○○,委由其全權處理向相關公務員行賄事宜。至此,辜
      成允即指示爾後即由黃○○負責處理此案。
  七、未久,黃○○依其與辜成允之上開決意,且有鑑於因科學
      工業園區設置之法定程序,需科管局初步會勘評估後,送
      請國科會討論,經行政院經建會評估後,再呈請行政院核
      定,過程至少需耗時1 年;而龍潭工業區則為已開發之私
      有土地,如欲出售予政府再設置為科學工業園區,此種用
      地取得方式在先前所設置之科學工業園區中,尚無先例;
      龍潭工業區土地售價高昂,如要由政府價購,更牽涉政府
      財政負擔及預算編列,能否成案未定;況又須配合廣達公
      司需地設廠之動土期限或達裕公司在93年7 月1 日還款期
      限屆至前辦理完畢之期限,實具有高度困難性,除非有極
      高層級之公務員以公權力介入,命相關主管機關儘速全力
      配合辦理,否則難竟全功等原因,故本案須仰賴甲○○請
      B○○以總統之職權,命各行政機關傾全力配合辦理,始
      能完成;乃進入玉山官邸向甲○○報告,可將廣達公司覓
      地建廠案與龍潭工業區土地仲介案結合辦理,滿足雙方需
      求;惟需由行政院在廣達公司需地設廠開工時限前將龍潭
      工業區核定為科學工業園區,廣達公司即得如願在該址設
      廠;而因時程緊迫,且涉及數行政機關權責,可能須有部
      分的公權力涉入。甲○○因事前已從G○○處查證確知,
      事成後辜成允會給付新臺幣4億元之傭金,復從黃○○報
      告得知,此新臺幣4億元之高額對價,已非G○○先前所
      稱單純仲介土地買賣之土地仲介費,而是其夫婦應負責使
      政府公權力介入推動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並
      順利為龍潭工業區找到買主售出後,始能獲得之對價。經
      甲○○與B○○考量此案如能順利推動,將有新臺幣4億
      之對價可得,2 人乃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甲○○出面要求黃○○進行
      看看。議定後,即由甲○○出面要求亦基於前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之黃○○推動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
      再找買主價購龍潭工業區土地之方案,並囑咐如有困難,
      再跟她反應。
  八、92年8 月6 日前之某日,黃○○即銜甲○○之命,向主管
      本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納編之科管局長C○○表示:中
      央有意將達裕公司之龍潭工業區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供
      廣達公司設廠,並有意協助廣達公司取得土地,如果速度
      可以儘量配合的話,就請C○○儘量配合,讓廣達公司能
      在時間內取得用地;黃○○並稱:政府要推動兩兆雙星計
      劃企業根留臺灣,中央有要積極配合,而且夫人(即甲○
      ○)有特別關心等語,C○○遂允諾黃○○願意盡力配合
      。斯時,C○○經與黃○○討論究竟係直接由政府來價購
      轉租給廣達公司,抑或係直接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
      業園區後賣給廣達公司等方案之後,決定採取中科之模式
      ,推動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並由政府以先
      租後購之方式提供給廣達公司使用之方案(下稱「先租後
      購」方案),始能一併解決廣達公司需地設廠、達裕公司
      急需將龍潭工業區賣出之兩方面問題;推動過程中,黃○
      ○均將由C○○處所得知之進度,分別轉知甲○○與辜成
      允。
  九、92年8 月6 日,廣達公司在經濟部工業局陪同下,拜訪科
      管局,而C○○因之前已自黃○○處獲悉中央有意將達裕
      公司之龍潭工業區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供廣達公司設廠
      ,並有意協助廣達公司取得土地之事,旋向廣達公司提出
      2 個方案,包括(一)將位於龍潭與楊梅交界之和信開發的科
      技園區(按即龍潭工業區)報請行政院核定為科學工業園
      區,再以先租後逐年編列預算方式購買提供廣達公司使用
      ,目前可供廣達公司使用之土地約10公頃,其餘仍有100
      餘公頃待開發,將於編定為科學工業園區後配合廣達公司
      需求時程開發,第一期10公頃將可如期於92年底提供廣達
      公司使用;(二)銅鑼科學園區有100 公頃可提供廣達公司使
      用,目前將進行聯外道路之闢建,如加緊開發腳步,應可
      於92年度提供廣達公司使用。廣達公司於同年8 月12日即
      回電科管局,表示銅鑼基地不納入設廠用地考量,復於同
      年8 月15日發文予科管局,請科管局協助廣達公司設廠使
      用土地開發事宜,並表示和信工業園區(按即龍潭工業區
      )經該公司評估後,現已開發之土地無法滿足公司之設廠
      需求,建議將桃園科技工業區(即由亞朔公司受託開發之
      工業用地,下稱桃園工業區)比照科學工業園區之開發模
      式,提升由國科會主辦。92年9 月3 日C○○率科管局主
      管會勘桃園工業區,彙整會勘意見。同年9 月16日科管局
      正式發文予廣達公司,表示經該局前開會勘後,認桃園工
      業區不適宜作科學工業園區使用。而當時之行政院副院長
      林信義於同年9 月4 日即已知悉前開會勘意見,並裁示「
      請由工業局主辦處理並設法協助解決,行政院國科會及經
      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協辦」。廣達公司接獲科管
      局前開通知後,鑑於光電廠設廠時機之急迫性,隨即於92
      年9 月23日改提出:將於5 年內投資新臺幣3 千億元,設
      置TFT -LCD 面板廠、POP 面板模組廠、LCOS面板廠、HD
      TV組裝廠及面板關鍵零組件廠,建構成廣達集團「HDTV科
      學園區」,其中LCD 面板廠之建廠時程預計於93年2 月1
      日動土,總計約需100 公頃土地之需求,希望科管局能迅
      速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未幾,黃○○亦自
      C○○處得知:廣達公司希望之設廠土地在桃園以南及臺
      中以北之園區用地,且要趕在93年2 月1 日開工;桃園工
      業區經科管局履勘後,距離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比較遠,所
      以條件比較不吻合,反而是龍潭工業區比較符合鄰近新竹
      科學工業園區的條件等情。黃○○自其他管道亦得知,廣
      達公司不願意自己花錢買地,所以有關桃園縣觀音鄉之桃
      園工業區及達裕公司之龍潭工業園區兩地,雖然均列入考
      慮,但因前開兩地均非屬科學工業園區,與廣達公司所考
      慮之要件有所齟齬,而遲遲未定案。是以,黃○○乃承與
      辜成允、甲○○、B○○之前開共同決意,繼續與C○○
      推動將龍潭工業區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再由國家價購
      之方案。
  十、C○○為推動前開「先租後購」方案,在由工業局主辦,
      行政院國科會僅係協辦之情況下,仍積極推動前開方案。
      乃先於92年9 月26日親自上簽給國科會,表明:(一)協同工
      業局洽辦有關該龍潭工業區變更改作科學工業園區用地使
      用相關事宜,於獲具體處理方案後,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
      管理條例第1 條規定,陳報行政院核定作為新竹園區第5
      期擴建用地。(二)儘速選覓工程顧問公司,重行檢討辦理土
      地使用計畫變更、環評及水土保持(二期140 公頃待開發
      地屬未解編之山坡地)等事宜。而國科會在收到C○○前
      開簽文後,於簽辦單上提出質疑,包括:「科學工業園區
      設置之法源依據除園區設管條例外尚有『民間園區併入科
      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辦法』,本案究適用何種,科管局可
      再進一步評估。」、「和信園區已由私人公司開發完成,
      若依園區設管條例第1 條變更為科學園區,本案並未敘明
      徵收價格、經費來源,建議科管局就園區作業基金財務予
      以評估。」、「為廣達一家公司變更和信園區為科學園區
      ?擬請科管局說明此點」等語;而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2年
      9 月30日就龍潭工業區所提出之分析報告,亦指出:第二
      期用地坡度偏陡,未來無論用地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水
      保計畫,依現行開發案例與審議實務,爭議仍大。C○○
      明知有前開質疑,仍指示所屬繼續推動,除於92年10月14
      日與工業局、廣達公司召開以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
      園區作為廣達公司建廠用地之研商建廠事宜會議外,並於
      翌日(15日)檢陳前開會議紀錄,上簽給國科會,表示:
      (一)本案如奉核可,擬請國科會儘速成立基地遴選委員會,
      俾依程序選定本基地為新竹園區擴建用地,再依科學工業
      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 條規定,陳報行政院核定;(二)有關
      用地使用取得方式、價格及範圍等課題,將續與達裕公司
      協商,如未能順利達成協議,亦請國科會予以協助等語。
十一、國科會黃文雄副主委於92年10月16日邀集國科會及科管局
      相關人員召開研商會議,指示:(一)建議廣輝公司仍優先評
      估考量銅鑼基地,科管局並將全力配合該公司開發建廠時
      程提供該基地使用。(二)廣輝公司如確定在龍潭工業區設廠
      ,建請該公司可自行租、購所需用地(租、購地價款建議
      可由國科會高層先與和信高層洽談,以協助廣輝公司順利
      租、購使用)。(三)俟廣輝公司確定進駐後,再由科管局就
      龍潭工業區第二期未開發土地進行詳實評估及報院核定,
      予以整體規劃開發作為園區擴建用地。國科會主任委員魏
      哲和於92年10月20日主持召開之「龍潭科技園區土地評估
      事宜簡報會議」,C○○及科管局所屬承辦人員均出席會
      議,會中結論:「(一)應優先考量提供園區現有土地如銅鑼
      基地,使本案單純化...(四)應讓廣達公司了解,龍潭工
      業園土地若由政府徵收,本會將面臨諸多問題(園區作業
      基金的負擔;且政府為單一廠商取得土地之爭議性;以後
      其他廠商要求比照辦理時如何處理;在園區仍有用地下,
      為何仍然要買地等),並說服廣達公司由其購買或先租後
      買龍潭科技園區土地,本會可以協助其爭取合理價格」。
      國科會並要求科管局儘速提供評估報告,並包括各種方案
      及財務可行性分析。該結論經國科會提報同年10月27日行
      政院副院長林信義(同時兼經建會主委)主持之內部會議
      ,依林副院長會中之指示:「國科會10月20日之會議結論
      第4 點魏主委之考量非常正確,尤其園區仍有用地下,為
      何仍要買地,這點非常嚴重,銅鑼有這麼不好嗎?政府從
      未為一家廠商買下這樣大面積的土地,負面效果有多大,
      且有幫另一廠商解套的問題,不可僅為廣達公司建廠時程
      需求而丟下所有行政資源,所提供的用地若無法配合93年
      2 月1 日之建廠時程,亦應明白告知可建廠之時程」。斯
      時國科會、行政院內部均不同意以國家價購龍潭工業區土
      地之方式,將之納為科學工業園區方案。
十二、C○○獲知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對於其所推動之方案持反
      對立場後,尚曾向黃○○轉告此情,而黃○○為使推動順
      利,乃於推動期間即92年8 月至10月間之某日,在與C○
      ○討論及詢問進度時,續承前開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向C○○表示此事事成之後,辜家會送錢表
      示感謝,而C○○獲悉後,非但未中止前開推動,反而基
      於與黃○○、甲○○、B○○等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顧國科會、行政院內
      部等長官之反對意見,仍繼續推動前開方案。嗣後並於同
      年11月3 日、14日兩度赴達裕公司進行協商「先租後購」
      之方案及地價等,並在同月19日完成「土地先行提供使用
      及買賣協議書(草案)」條文用語研議。隨即依據廣達公
      司於92年11月28日表示龍潭工業區較其他工業區更適合廣
      達集團設置高畫質電視核心技術廠房及未來5 年發展需求
      之函文,而在同年12月2 日,指示建管組科長劉啟玲等承
      辦人以科管局園建字第0920034193號函檢附全案資料,報
      請國科會轉陳行政院核定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
      辦理土地先行使用暨取得事宜。
十三、案經行政院於同年12月8 日收文後,即交由稱經建會審議
      。同年12月15日,經建會副主委何美玥召集行政院第六組
      、國科會、科管局、主計處、環保署、水利署、臺灣電力
      公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達裕公司、廣達公司等業務主
      管機關舉行幕僚會議,原則同意廣達公司進駐龍潭工業區
      。然主計處於會中提出科管局作業基金預計於93年底負債
      高達新臺幣526 億元,若再支出新臺幣109.5 億元購地,
      將造成基金財務負擔日趨嚴重,基於政府財政困難之考量
      ,建請廣達公司優先使用國科會銅鑼、路竹基地及經濟部
      未使用之工業區土地,否決科管局提出之先租後購方案。
      案經討論後,經建會對於龍潭工業區報編納入科學工業園
      區及土地取得方式,提出3 種方案,請國科會、科管局就
      各方案進行利弊分析後,續行審議:第一方案即為:依科
      管局原本陳報之先租後購方案辦理,由國科會報編為科學
      工業園區,逐年編列預算取得所需用地;第二方案為:由
      國科會先行將本案第二期土地報編為科學工業園區,第一
      期土地則由廣達公司自行取得土地後,再依民間併入科學
      工業園區設置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第三方案與第二
      方案略同,僅第一期土地改由達裕公司出租予廣達公司,
      再依同法併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十四、會後C○○見其主張受阻,為說服經建會、主計處,親自
      撰寫指示書指示劉啟玲科長以有利於第一方案之方向,並
      透過建管組組長許勝昌表示政策已經決定要用先租後購方
      式納入科學工業園區,限定於93年2 月1 日完成所有用地
      取得,要求劉啟玲科長製作「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
      比較分析」表,詳列採第一方案先租後購利多於弊,並力
      陳採行此案並不會造成國家財政負擔,並於同年12月19日
      召開之經建會第二次幕僚會議,將劉啟玲依其指示製作之
      「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分析」提出討論。惟在
      經建會第二次幕僚會議中,C○○前項說法仍無法完全說
      服與會成員,除第三方案因廣達公司反對而自此排除外,
      會議結論仍請國科會、科管局就第一、二方案補充資料後
      續行討論。
十五、C○○見其所推動之第一方案在前開經建會12月15日及19
      日兩次幕僚會議中受阻,已非其職權所能解決,遂轉請求
      黃○○立即向甲○○報告本案在經建會面臨上述之困難,
      整個推動出現瓶頸。經黃○○將此事向甲○○報告後,未
      久甲○○即以電話通知黃○○,告知B○○想要了解龍潭
      工業區推動之困難,請黃○○轉知C○○進入玉山官邸,
      而黃○○也告知C○○,表示B○○想要了解一下究竟有
      什麼困難。C○○遂於92年12月30日或31日之某日,在黃
      ○○之安排下,進入玉山官邸與B○○見面,當面向B○
      ○報告推動前開方案所遭遇之難題,B○○聽取C○○報
      告後,遂允諾會向行政院進行了解。
十六、另行政院在92年12月31日以院臺科字第09200071145 號函
      復國科會,雖已核覆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在政
      策上原則可予支持,惟就土地之取得使用及程序,應請國
      科會依據經建會研商會議所提上述二個可行方案,評估政
      府財政負擔及效益,擇優辦理。故迄92年12月31日止,科
      管局、國科會、經建會、行政院對於用地取得方式,究採
      第一方案或第二方案,仍各有所本,莫衷一是。因見本案
      仍遲延未決,B○○遂在93年元月1 日至9 日間之某日上
      午,召集行政院長游錫堃、副院長林信義、國科會主任委
      員魏哲和及科管局長C○○進入總統府針對此事進行會商
      。會議由C○○先行報告龍潭工業區納編為新竹科學工業
      園區之土地取得及納編之相關事宜,會議當中副院長林信
      義有表示不同意見,游錫堃更提及:這個時候選情很緊繃
      ,如果推動是否會引起一些困擾等語,惟經短暫討論後,
      B○○仍當場裁示:該做就要做,不能因選舉或外界有質
      疑就停頓,龍潭案即採用第一方案,以先租後買方式取得
      ,並指示2 、3 個月內需要與達裕公司談妥土地價格,如
      果達裕公司不接受,整個案子就打消等語。
十七、C○○自總統府開會後,吃下定心丸,仗勢B○○已為前
      開裁示意旨,在行政院尚未正式核定(93年1 月28日)前
      之同年1 月9 日,未由承辦人依循行政程序上簽逐層交由
      C○○核可,即擅以科管局局長名義與達裕公司先行簽訂
      「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並交待屬下用印。
      相關承辦人員查覺有異,在查核第一期建築用地及公設用
      地地籍清冊資料使用用途無誤,並通知達裕公司提出部分
      土地業由銀行辦理限制登記之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1 月8 日桃院興執九十二
      執全助三字第15 7號通知,表示均已向法院申請撤銷限制
      登記,始上簽由C○○同意用印。
十八、C○○於93年1 月19日,依總統前開裁示意旨,交代承辦
      人劉啟玲就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方案之分析建議
      ,結論應為第一方案即「先租後購」方式,再度提報國科
      會轉呈行政院核定。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於同日收文後
      ,亦秉持B○○在總統府之前開裁示,及行政院92年12月
      31日前述函文說明第3 點意旨,立即在同日召開園區審議
      委員會核准廣輝公司之入園申請,同意由廣輝公司進駐龍
      潭工業區。在該審議委員會尚未散會(16時)以前,國科
      會即於當日15時33分繕發用印完成,並由承辦人立即親送
      行政院收文,以臺會協字第0930007474號函陳報行政院,
      請求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 條規定,將龍潭
      工業區核准編定為「科學工業園區」並建議採行第一方案
      ,即以先租後購方式作為政府辦理龍潭工業區土地取得之
      方案。
十九、案經不知有總統前開指示之行政院第六組幕僚賴瀅宇於93
      年1 月20日收文後,認本案事涉科學工業園區之整體規劃
      ,且價購土地經費高達新臺幣104 .9 億元,為慎重計,
      建議再送請經建會審提意見。適為不知有總統前開指示之
      行政院副秘書長劉玉山決行後,於同日以院臺科字第0930
      081266號函請經建會審提意見。嗣經行政院秘書長劉世芳
      發覺,認再送經建會審提意見,流程會重複,為了行政效
      率,乃在93年1 月27日以口頭要求行政院第六組組長陳德
      新,將送交經建會研擬之公文撤回,改由第六組逕行簽辦
      。經逐級層報行政院長游錫堃核定後,行政院終於1 月28
      日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號函覆科管局同意採第一方案
      ,將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准以先租後購
      方式辦理用地取得,僅要求科管局就土地取得價格與達裕
      公司再行積極研商以爭取最有利之條件。
二十、嗣科管局相關承辦人員即與達裕公司依法定程序展開土地
      先行使用及買賣議價程序,而於同年2 月6 日經租金(即
      先行使用費)3 次減價及土地售價8 次減價之議價程序後
      ,雙方達成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新臺幣35元,每坪售價新
      臺幣4 萬0650元價格之合意。嗣並於同年月9 日科管局與
      達裕公司完成簽約程序。B○○、甲○○、C○○、黃○
      ○終於共同完成辜成允要求之事項,解決達裕公司財務危
      機。
二一、由於B○○、甲○○、黃○○自辜成允處取得之款項係屬
      犯罪所得之賄賂,為免他人發現,甲○○遂指示黃○○,
      推由黃○○與基於為該三人洗錢犯意之辜成允(未據起訴
      )約定以洗錢轉匯他人境外帳戶藏匿為辦理原則(所涉洗
      錢部分,詳如後述)。且事先即要求黃○○應向他人借用
      境外金融帳戶作為洗錢之帳戶。經黃○○徵得友人酉○○
      同意後,酉○○基於為甲○○、B○○、黃○○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洗錢之犯意(所涉洗錢犯行,詳後述),由酉○
      ○提供其海外人頭帳戶郭淑珍Clariden Bank Zurich (
      下稱瑞龍銀行)第12839 號及Morgan Stanley Asia Limi
      ted,Hong Kong (下稱摩根史坦利公司)第16H3435 號等
      2 個帳戶,予黃○○轉交甲○○作為海外洗錢帳戶之用。
      嗣黃○○即依甲○○之指示,請辜成允依進度將賄款匯入
      上開郭淑珍帳戶內。
二二、93年1 月20日前某日,黃○○因自C○○處得知B○○已
      在總統府會議時裁示全案採第一方案先租後購之方式辦理
      ,且科管局已在同年1 月19日呈報國科會轉呈行政院核定
      中,且國科會亦於當日審議通過,准許廣輝公司進入科學
      園區,認為全案已大致底定,木已成舟,即向辜成允通知
      可開始交付賄款。辜成允即在同年1 月20日,以Alderb
      an Investments Limited HSBC,Hong Kong 第HZ00000000
      0 號帳戶,將第一筆賄款美金30萬元,匯入前開郭淑珍瑞
      龍銀行帳戶內;嗣於同年1 月28日,因本案已經行政院正
      式核定在案,辜成允又於同月30日以同帳號將第二筆賄款
      美金350 萬元匯入前開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之後即隨科
      管局簽約付款進度,在同年3 月1 日以蔡國嶼之China tr
      ust Commercial Bank,Hong Kong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第三筆賄款美金50萬元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同帳戶;
      翌日(3 月2 日)再以前開Alderban Investments Limit
      ed HSBC,Hong Kong 帳戶,將第四筆賄款美金500 萬元匯
      入前開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同年3 月23日,續以同帳戶
      將第五筆賄款美金150 萬元,匯入郭淑珍前開摩根銀行帳
      戶內;最後一筆賄款美金118 萬元,則是於同年4 月13
      日,由辜成允以同帳戶匯入郭淑珍之摩根銀行同帳戶內。
      總計自93年1 月20日起至4 月13日止,辜成允共支付美金
      11 98 萬元之賄款,以匯款當時之匯率折算約為新臺幣4
      億元。
二三、被告黃○○在居間推動「先租後購」方案期間,被告甲○
      ○曾告知被告黃○○:如果人家要給你傭金的話,你就拿
      等語。黃○○經甲○○同意,在新臺幣4億元中,由B○
      ○、甲○○拿取新臺幣2億元(折合美金600 萬元),另
      外之新臺幣2億元則為作業費。前開作業費中之新臺幣1
      億元本為打點相關公務人員,但相關公務人員僅有C○○
      一人,經黃○○與C○○折衝後,其中新臺幣3千萬元歸
      C○○所有,其餘約新臺幣7千萬元至8千萬元(折合美
      金238 萬元)則歸屬黃○○、G○○、蔡美利三姐弟所有
      ,剩餘之新臺幣1億元仍歸B○○、甲○○夫妻所有。
二四、甲○○原本指示黃○○以洗錢方式,將其與B○○所得之
      新臺幣3億元賄款匯往其他境外帳戶藏匿。93年2 月6 日
      以前之某日,甲○○以選舉需使用現金為由,要求黃○○
      將帳上之新臺幣1億元賄款先匯回臺灣供其使用。黃○○
      考量甲○○個性較急,遂要求酉○○動作要快,而酉○○
      鑑於從國外匯款回來需要一段時間,乃先從臺灣之帳戶內
      將自己之金錢領出交給黃○○,之後再陸續從國外匯款回
      來。酉○○乃指示不知情之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拓公司)財務副理鍾莉燕,自93年2 月6 日起至4 月19
      日止,將存放在酉○○使用之人頭戶郭淑珍、裴慧娟、洪
      淑敏、康麗玉、邱秀貞、洪民伍、董恩賜、李慎一等8 人
      設在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華南銀行民
      生分行帳戶內之資金,以每日提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之方式,將總計新臺幣1億元現金提出後,由酉○○
      交付黃○○。黃○○於領得款項後,即以每箱內裝新臺幣
      1000萬元現金之紙箱,逐次送入總統官邸交付予甲○○花
      用。嗣後,酉○○再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其中屬B
      ○○、甲○○所有之新臺幣1億元,匯回臺灣抵償前開墊
      支款(實際匯回美金300 萬6600元,詳如附表十二、附表
      十三所示)。至於另外之新臺幣2億元(折合美金為600
      萬元)賄款,則由甲○○於93年4 月間之某日,指示黃○
      ○以匯往境外帳戶藏匿之方式,輾轉匯往D○○(所涉洗
      錢犯行,詳後述)以Awento L imited (下稱Awento 公
      司)名義在ABN AMRO Bank N.V., Singapore Branch(下
      稱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 號帳戶藏放(
      嗣後相關款項之流向及B○○、甲○○、黃○○、酉○○
      、亥○○、F○○等人此部份所涉之洗錢犯行,均詳如後
      述)。
二五、C○○獲得之3 千萬元賄款部分,黃○○乃以其自有家中
      存放之現金,提出其中新臺幣3 千萬元置於紙箱內,於93
      年3 、4 月間之某時,獨自駕車送往C○○位在宜蘭縣礁
      溪鄉○○路100 號5 樓之8 住處,並在該址地下室停車場
      內當場交由C○○收執;而C○○收執前開賄款之後,除
      花用新臺幣300 萬元裝潢宜蘭縣宜蘭市○○路366 號13樓
      之2 房屋、花用新臺幣200 萬元裝潢臺北市○○○路60號
      8 樓房屋,尚捐款予各政黨公職候選人作為選舉經費約1
      千萬元,其餘除用於購買車號5472-HA自小客車1 台外,
      均存入C○○及其妻馮昭卿之帳戶內。
二六、黃○○受分配之美金238 萬元賄款部分:
(一)G○○於全案朝向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辦理
      時,並未參與,然黃○○認其之所以可取得本件賄款,乃
      因有G○○最初與地○○間之土地仲介機緣存在,且因黃
      ○○當初自兩人合夥之朝昇建設公司退股時,G○○曾多
      給退股金,故分予G○○美金89萬元作為酬金。G○○明
      知該款為黃○○等人因推動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
      區再由政府價購方案向辜成允收取之貪污賄款,卻貪圖該
      不法利益,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同意收受。
(二)黃○○又認其與G○○自幼失恃,係由大姐蔡美利含辛茹
      苦撫育成人,為感謝蔡美利養育之恩,且龍潭工業區案子
      係從甲○○處獲得資訊,因為甲○○的關係才獲得該筆款
      項,而甲○○的關係乃係因蔡美利而來,所以願意贈送予
      不知情之蔡美利美金74萬5 千元作為謝禮。嗣後,即請酉
      ○○於93年4 月13日,自郭淑珍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將
      美金149 萬元匯入蔡美利與其夫黃接意、其子黃思翰開立
      於Merril l Lynch, Pierce, Fenner & Simith, Inc. (
      下稱美林證券)第16V-10255 號帳戶(其中美金74萬5000
      元,即為前述致贈予蔡美利之謝禮);於93年4 月14日,
      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美金89萬元賄款,轉入不知情之
      兄嫂陳慧娟(G○○之妻)美林證券之第16V-10239 號帳
      戶。另美金74萬5 千元,為黃○○就本案實際分得之賄款
      ,並在同年4 月27日再轉匯入黃○○美林證券所開設之16
      V-10260 號帳戶。
二七、黃○○於93年4 、5 月間,即辜成允分次給付前開賄款期
      間,就郭淑珍瑞龍銀行、摩根史坦利公司內之資金進行結
      算,發現於93年1 月29日有不明之美金350 萬元(新臺幣
      1 億1 千679 萬5 千元)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因與
      辜成允匯款時間相近,誤認係辜成允所為,並依酉○○之
      通知,認辜成允超額支付新臺幣1億元,在請示甲○○後
      ,甲○○同意將該款退回辜成允。雖辜成允自認僅有匯出
      新臺幣4億元,並未有超額支付之事,要黃○○再次查核
      確認,而黃○○亦透過酉○○確認並非其己之款項,黃○
      ○再次打電話給辜成允,請辜成允再查核確定,約過一星
      期後,辜成允因公司財務困難,即向黃○○詐稱是公司小
      姐重複作業,而要黃○○匯回,並提供其以Lesk Investm
      ents Ltd. 名義在美林證券第000-00000 號帳戶供黃○○
      匯入。黃○○即請酉○○於93年5 月12日,自郭淑珍前開
      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將美金18萬9960元匯入辜成允前開
      帳戶;另於同年5 月17日、19日,將總計美金192 萬7779
      .76 元(合計約新臺幣7000萬元。5 月17日匯還美金112
      萬5644 .84 元 ;5 月19日各匯還美金38萬7267.31 元、
      美金33萬1677.37 元、美金6 萬9585.44 元、美金1 萬36
      04.8元)匯入辜成允同帳戶。餘款約新臺幣3 千萬元,則
      由黃○○以其家中自有現金先行墊付(辜成允另涉犯詐欺
      部分,詳如後述)。
二八、案經C○○於偵查中自白共同收受賄賂新臺幣3 千萬元,
      並於97年11月27日將其所得新臺幣3 千萬元繳回;黃○○
      於偵查中自白共同收受賄賂美金238 萬元,並於97年12月
      4 日將其共犯收受賄賂所得美金74萬5 千元繳回,並請蔡
      美利於97年11月25日將受贈自黃○○之贓物美金74萬5 千
      元美金繳回,G○○於偵查中自白收受黃○○共犯貪污所
      得之贓物美金89萬元,並於97年11月26日將贈自黃○○之
      該款全數繳回。
伍、陳敏薰交付賄賂案
  一、B○○與甲○○均明知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暨由該公司轉投資而百分之百持
      股之大華證券公司以及轉投資之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
      司(即臺北101 ,下稱臺北金融大樓公司)雖係民營公司
      ,但因臺灣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耀華玻璃股份有限
      公司管理委員會、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公營事業或政
      府管理基金持有之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份(下稱公股)約
      佔該公司全部股份之百分之6 至百分之7 ,為主要持股股
      東,且金融業係受政府主管機關高度監理管制之事業,故
      財政部長基於其職務,對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大華公司及
      臺北金融大樓公司之重要人事或公司治理事項,本諸「公
      股股份管理權」而有實質同意權及影響力。
  二、緣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於92年6 月20日因原董事長劉泰英辭
      任,由陳敏薰代理董事長,任期本應至93年6 月間屆滿,
      然因由辜仲瑩主導之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
      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相
      關企業(下合稱中信證券集團)有意爭取中華開發金控公
      司經營權,而自92年下半年起,在集中市場上大量買進中
      華開發金控公司股份,陳敏薰察覺後,尋思以提前召開股
      東會改選董事之方式阻斷辜仲瑩之布局,乃於92年12月間
      某日親赴財政部,以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監事持股長期
      不足之問題須解決為由,向時任財政部長之林全要求同意
      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提前於93年3 月中旬召開股東會。惟林
      全則以當時適逢總統大選期間,此舉易成政治上不當聯想
      而予反對。陳敏薰嗣即轉向平日交好之甲○○求助,並由
      甲○○於其後一至三日內某日時,以電話再度詢以陳敏薰
      擬提前召開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東會改選董事是否可行,
      經林全告以原委,甲○○亦表示尊重林全之決定,陳敏薰
      方接受股東會延至總統大選日即93年3 月20日後召開之議
      。嗣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定於93年4 月5 日
      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依公司法規定,該次股東會召
      開前,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東名簿有關股份轉讓記載之變
      更,於93年2 月5 日後即不得為之。而迄93年2 月5 日,
      中信證券集團持有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份比例已逾百分之
      6 ,財政部長林全則表明財政部基於配合政府既定公營金
      融機構民營化之政策,及主張對於公司持股比例較高之股
      東,應負較大責任,並應分配較多董事席位之理念,依公
      股管理權決定公股將支持中信證券集團取得中華開發金控
      公司經營權。陳敏薰因實際掌控之股權偏低,自知不敵,
      亟思維持其個人及家族企業在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內之一定
      影響力,除一方面以徵求委託書方式抗衡外,另一方面則
      擬以金錢換取由B○○、甲○○給予官方奧援,甚至取得
      一定職位。適前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劉泰英因涉案具
      保所需,曾向陳敏薰之父陳重義借款,劉泰英為還款而於
      93年3 月22日至26日間指示祕書李方尹先將渠原所投資之
      基金贖回,所得款項匯入其子劉昭毅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仁愛分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再於93年4 月1
      日自該帳戶提款新臺幣3 千萬元,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崙分行簽發以臺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號、發票日
      分別為BB0000000 號、93年4 月1 日之新臺幣3 千萬元支
      票一紙,交予陳敏薰。陳敏薰取得該支票後,為掩人耳目
      ,乃交由其特別助理林睿紘(更名前原名林育德)以所借
      用陳欽文名義之臺灣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
      ,並隨即自該陳欽文帳戶內提領新臺幣3 千萬90元,其中
      新臺幣3 千萬元分3 筆匯入臺灣銀行營業部,另新臺幣90
      元則用以支付手續費,繼即由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簽發付
      款人為臺灣銀行,發票日均為93年4 月1 日,票號分別為
      HA0000000 號、HA0000000 號、HA0000000 號,金額各為
      新臺幣1 千萬元之支票3 紙,再由林睿紘交還陳敏薰。陳
      敏薰則因慮及續任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機會渺茫,且
      趁有資金在手,乃透過甲○○向B○○表達欲爭取特定職
      位,先要求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一職,而於93年4 月
      1 日至6 日間某日,指示祕書張雅雯將上開票號為HA0000
      00 0號之新臺幣1 千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送至總統
      官邸交予甲○○,由甲○○與B○○共同對於B○○總統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系爭支票嗣於93年4 月6 日經甲○
      ○交予友人蔡美利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示;同時由蔡美利簽發總額共新臺幣1 千萬
      元之支票7 紙,交由甲○○以其兄D○○名義之彰化商業
      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此部分尚涉犯
      洗錢罪,詳如後述)。
  三、B○○則於與甲○○共同收取上開新臺幣1 千萬元賄款後
      之93年4 月10日或11日早晨致電林全,指示林全須安排陳
      敏薰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林全說明其中困難,但B
      ○○仍執意指示林全照辦,林全無奈只得暫時同意設法處
      理。嗣林全與辜仲瑩討論由陳敏薰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
      長之可能性,辜仲瑩亦持否定態度,林全即於93年4 月10
      日或11日後一週內某日提出「開發金控改選過程及問題研
      析」之書面報告一件,說明安排陳敏薰出任大華證券公司
      董事長之困難及問題,並提出可能採取之底線為:「(1)對
      中信繼續施壓,並否決所提之任何大華證券董事長人選,
      直到雙方協議達成為止。在未達成之前,並暫由雙方可接
      受之第三人選暫代或暫兼董事長。(2)由公股代表陳木在董
      事長出面與陳敏薰溝通,在給予一定尊嚴下安排其他董事
      長職務」,交由時任總統府祕書兼總統辦公室主任之丙○
      ○轉呈B○○欲藉以說明,但B○○認為其指示既未獲貫
      徹,即無必要再看該報告內容而不予置理。林全因知B○
      ○對未依指示辦理甚感不悅,乃再與辜仲瑩商議如何安排
      陳敏薰之職位,結論認為中華開發金控公司之子公司中華
      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銀行均有投資之臺北金
      融大樓公司董事長一職應可由陳敏薰出任,經辜仲瑩、林
      全商得時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之焦佑倫首肯後,辜
      仲瑩即委請將出任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之陳木在出面
      勸請陳敏薰接受,惟陳敏薰仍未應允。至93年4 月20日中
      華開發金控公司召開董事會,中信證券集團入主後經營團
      隊之人事底定,B○○對行政院、財政部未安排陳敏薰出
      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一事仍不接受,丙○○為從中協調
      ,乃又於93年4 月23日邀集林全、辜仲瑩、陳敏薰至臺北
      市○○○路○ 段41號晶華酒店見面,要求陳敏薰確認是否
      願接受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安排,陳敏薰始同意接受
      此一職位,丙○○則於事後將此一結果回報B○○,B○
      ○亦無意見接受安排由陳敏薰擔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
      長。嗣陳敏薰即於93年5 月21日以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並經選
      任為董事長。
陸、南港展覽館案
  一、緣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局長於92年7 月1 日率員拜會內政部
      營建署,將「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稱南港展
      覽館案)委請內政部營建署代辦,而該署亦同意代辦。經
      濟部國際貿易局乃於92年8 月6 日以貿南港字第09200099
      71-0 號正式函請內政部營建代辦南港展覽館案,工程金
      額(含規劃、設計、監造費及專案管理費等)共新臺幣38
      億元,其中本統包工程之固定價格,包括建築工程費、水
      電、瓦斯外線補助費、設計費等共計新臺幣35億9313萬5
      千元,為配合興建時程,減少工程施工界面及相關糾紛,
      內政部營建署決定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函文,採取統包
      法、固定價格之最有利標方式及建築與水電工程合併招標
      方式辦理發包。內政部營建署為積極推動南港展覽館案,
      成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全程專案管理」執行協調專案
      小組,檢討、研擬本案相關招標文件,並依政府採購法第
      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成立評選委員會
      ,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並辦理廠商評選,決定得標廠商,故此評選委員具有決
      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規定,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
      ;而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
      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故辦理本件採購案之內政部
      及內政部營建署公務員,對於已圈選確定之評選委員名單
      及屬於招標文件之投標廠商資格等,在招標文件提供公開
      閱覽或招標公告前,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
      息,不得洩漏,而記載有前開消息之文書,亦屬應祕密之
      文書,不得交付。
  二、詎力拓公司董事長酉○○為使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案
      ,在得知黃○○與當時總統B○○配偶甲○○熟識後,竟
      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故意,於92年7
      月1 日至同年9 月19日間之某日,向黃○○表示力拓公司
      有意承包上開標案,請黃○○透過甲○○向相關公務員行
      賄為力拓公司取得該標案,並表明在本案招標公告公布前
      ,需取得內政部已圈選確定並保密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
      員名單(下稱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資格等消息或文
      書,藉以評估投標之可行性,並以前述之評選委員名單先
      行賄賂評選委員,俾其等將力拓公司評選為得標廠商,甲
      ○○如能為力拓公司取得前開消息或文書,將在力拓公司
      得標後給付甲○○本件總工程款百分之2 .5 之賄款,即
      約計新臺幣9 千萬元作為對價等語。黃○○遂基於與酉○
      ○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於
      92 年9月19日前之某日,由黃○○獨自前往玉山官邸,向
      甲○○報告上情,並告知酉○○願意支付約總工程款百分
      之2 .5 之賄款,惟其代價需在本案招標公告公布前,為
      力拓公司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與廠商投標資格限制等消息或
      文書,俾利力拓公司取得標案,而黃○○為免甲○○遺漏
      ,特將酉○○前開所需之資訊書寫在紙條上交予甲○○。
  三、甲○○為圖得巨額賄款,遂允諾黃○○其將利用總統配偶
      之影響力配合辦理,於92年9 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請時
      任內政部部長之余政憲(被訴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及洩密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至玉山官邸密商,甲○○
      明知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等招標文件於公告前,
      屬公務員職務上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竟指示余政憲將已
      圈選確定之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投標資格限
      制等消息或記載有該消息之文書,洩漏或交付予黃○○,
      使其得轉交有意投標之廠商,並指示余政憲就南港展覽館
      案相關事宜幫忙黃○○。余政憲明知甲○○已與有意投標
      之廠商間有期約賄賂,惟鑑於2 人間良好私誼及吳淑為總
      統夫人身分,旋即基於與甲○○共同洩漏評選委員名單、
      廠商資格限制等應祕密之消息,或交付有記載該消息之文
      書等概括犯意,及共同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場應允配合辦理。同年9 月18
      日,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正工程司兼建二隊分隊長邱
      裕哲為製作本案評選委員名單供部長余政憲圈選,而自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
      庫」選出具有建築工程等專長之學者專家共計44人,造冊
      詳列其等專長領域,於同日擬具簽呈送請余政憲自其中圈
      選出正選委員9 名,勾選出備選委員5 名;同年月19日,
      內政部簡任秘書陳益昭於同份簽呈中表示:「...依採
      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規定,於開始評選前,應予
      保密,如要公開,應提經委員會,經全體委員同意」之意
      見,經內政部常務次長林中森審閱後陳送往部長室;余政
      憲在同日收文後即請營建署署長柯鄉黨(已歿)至部長室
      討論適當人選,於完成圈選程序後,余政憲即指示知情之
      友人洪重信(被訴涉嫌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及洩密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擔任與黃○○間之聯絡窗
      口,請洪重信安排將已圈選確定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
      名單交予黃○○,並要求洪重信依照黃○○提出之需求辦
      理,然因余政憲認本件係甲○○之私人請託,故曾指示洪
      重信轉告黃○○:其個人不收受本件廠商之賄款。同年9
      月21日,洪重信以電話與黃○○約定同日晚間某時在臺北
      市○○○路○ 段255 號兄弟飯店見面,當晚8 時許,洪重
      信即先以其名義向兄弟飯店預訂房號第528 號客房,並在
      飯店一樓咖啡廳等候黃○○,俟黃○○依約赴會後,即將
      黃○○帶往前開客房內等候余政憲,未久余政憲進入該客
      房內,並將記載已圈選確定、尚未公告之南港展覽館案正
      、備取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之文件提供黃○○抄錄
      ,而洩漏應祕密之消息。黃○○當場親手將名單抄錄於紙
      上,余政憲即將所提示之名單影本收起離去,並由洪重信
      辦理退房及支付房款手續。黃○○離開兄弟飯店後,立即
      電告酉○○相約在臺北市○○區○○路93巷5 號2 樓酉○
      ○當時住處附近之伊通公園會面,並於深夜在該公園內,
      將抄錄自余政憲之南港展覽館案已圈選確定之前述評選委
      員名單提示予酉○○觀看,由酉○○當場抄錄,完畢後,
      黃○○即將其親筆抄錄之名單隨手棄置於路旁垃圾桶。同
      年9 月21日至10月2 日間之不詳時地,余政憲續承前開洩
      密之概括犯意,將內政部營建署某不詳公務員所交付記載
      有應秘密之南港展覽館案投標廠商資格條件消息之文書,
      以白色信封袋密封後,交予不知情之前內政部主任秘書陳
      鴻益轉交洪重信收執;洪重信即於不詳時間,在兄弟飯店
      一樓咖啡廳內,將該只密封白色信封袋交給黃○○轉交酉
      ○○參考,而交付應祕密之文書。
  四、酉○○於取得前述評選委員名單後,即指示力拓公司董事
      長特別助理黃維安、總經理蔡尚清(2 人被訴涉犯行賄罪
      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以支付每位評審委員前金及後謝
      各新臺幣50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之賄款為對價,請受賄之
      委員於評選會議中將力拓公司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
      商。黃維安、蔡尚清即自92年9 月21日起至93年1 、2 月
      間止,陸續行賄評選委員周家鵬、陳博雅、郭永傑、鄭聰
      榮、王隆昌、江哲銘、王振英等7 人(下稱周家鵬等7 人
      ,以上7 人被訴涉嫌收受賄賂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
      並與周家鵬等7 名受賄委員約定不論力拓公司投標條件是
      否為最優,均應將力拓公司評定為第一名,周家鵬等7 人
      於收受賄款後,果於93年1 月30日內政部營建署召開之評
      選會議中依約將力拓公司評定為第一名,使力拓公司獲得
      最優先議價地位,並以最終議價金額新臺幣35億9313萬50
      00元得標。
  五、酉○○因見力拓公司已順利取得南港展覽館案,而於93年
      年中某日向黃○○表示應交付甲○○之賄款已備妥,請提
      供匯款帳號。黃○○向甲○○報告後,甲○○即指示黃○
      ○應將所收取之南港展覽館案賄款全數匯往D○○之境外
      帳戶藏匿。黃○○復與酉○○基於為甲○○掩飾、隱匿貪
      污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提供其與不知
      情之妻林碧婷設在Standard Bank Asia Limited,HongKon
      g (下稱香港標準銀行)第125231號聯名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酉○○。93年12月1 日酉○○即以存放在其不知情胞妹
      郭淑珍設於瑞龍銀行第12839 (A) 號境外帳戶內之資金
      ,將應給付甲○○之南港展覽館案賄款美金273 萬5500元
      (折合當時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33.5622 元,總計為新
      臺幣9180萬9398元)匯入黃○○、林碧婷上開聯名帳戶(
      該帳戶於93年12月2 日入帳),並續遵從甲○○指示,將
      前開賄款併同帳戶內其他屬甲○○所有之款項,分次匯往
      D○○基於洗錢犯意而提供予甲○○使用前開新加坡標準
      銀行第124709號帳戶藏放(嗣後相關款項之流向及B○○
      、甲○○、黃○○、酉○○、亥○○、F○○等人此部份
      所涉之洗錢犯行,均詳如後述)。
柒、洗錢案
  一、總論
(一)B○○與甲○○部分
   1、B○○與甲○○共同為掩飾、隱匿自己詐領、侵占國務機
      要費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下稱國務機要費案),自91年
      1 月10日起至97年2 月22日止(以Awento公司帳戶最後匯
      款日期認定,詳後述,下同),與為隱匿自己詐領、侵占
      國務機要費重大犯罪所得之戊○○,3 人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
   2、B○○與甲○○另行起意,共同為掩飾、隱匿利用總統職
      務上行為收受辜成允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下稱龍潭
      購地案),自93年1 月20日起至97年2 月22日止,並與為
      隱匿自己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辜成允賄賂重大犯罪
      所得之黃○○,基於犯意聯絡;
   3、B○○與甲○○另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掩飾、
      隱匿利用總統職務上行為收受陳敏薰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下稱陳敏薰交付賄賂案),自93年4 月6 日起至96
      年11月底止(以亥○○掌控帳戶最後匯款日期認定,詳後
      述,下同);
   4、甲○○另行基於洗錢之犯意,為掩飾、隱匿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上行為收受酉○○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下稱
      南港展覽館案),自93年5 月31日起至96年11月底止;
      或以甲○○、黃○○自己所有之帳戶,或推由甲○○將上
      開重大犯罪所得款項交付或指示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洗錢犯意之D○○、E○○、黃○○、G○○、蔡美
      利(另行審結)、酉○○、亥○○、F○○及辜成允、辜
      仲瑩、邱德馨、鄭深池、江松溪、吳錫顯、楊南平、吳澧
      培(以上8 人均未據起訴),以彼等自己所有、掌控或向
      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所借得之國內外帳戶、名義
      (借用之帳戶及名義詳如附表十八所示),藉以新臺幣現
      金或存款結購外幣、自外幣存款帳戶提領外幣、規避國內
      正常外匯管道在國內交付新臺幣而直接指示海外帳戶轉帳
      等方式,匯出國外或使國外銀行帳戶間互相轉帳,D○○
      、E○○乃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掩飾,黃○○、G○
      ○、蔡美利、酉○○、亥○○、F○○及辜成允、辜仲瑩
      、邱德馨、鄭深池、江松溪、吳錫顯、楊南平、吳澧培乃
      加以收受、寄藏、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B○○、甲○
      ○、戊○○、黃○○則遂行其掩飾及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之性質、來源、所在地,而分別就國務機要費、龍潭購
      地案、陳敏薰交付賄賂案及南港展覽館案而多次實行洗錢
      行為。
(二)D○○、E○○、黃○○、酉○○、亥○○及F○○部分
   1、D○○、E○○共同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實行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91年1 月10日起至97年2 月22日止,均
      明知B○○、甲○○2 人推由甲○○在臺灣所交付或指示
      存入、買匯、匯兌之款項,為B○○及甲○○前述貪污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竟收受後以自己所有或向不知情無犯罪
      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國內外帳戶、名義(詳如附表十八所
      示),藉以新臺幣現金或存款結購外幣、自外幣存款提領
      外幣後匯出國外之方式,予以搬運、寄藏及掩飾而多次實
      行洗錢行為。
   2、酉○○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實行洗錢之犯意,自
      93年1 月20日起至93年5 月6 日止,明知B○○、甲○○
      2 人推由甲○○所交付之款項為收受辜成允賄賂之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龍潭購地案),竟收受後,以自己所有或向
      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國內外帳戶、名義(詳
      如附表十八所示),藉以國外銀行帳戶間互相轉帳之方式
      ,予以掩飾、寄藏而實行洗錢行為。
   3、黃○○及酉○○共同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實行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93年5 月31日起至94年8 月11日止,皆
      明知B○○、甲○○2 人推由甲○○所交付之款項為侵占
      、詐領國務機要費,及甲○○收受酉○○賄賂之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南港展覽館案),竟收受後,以自己所有或向
      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國內外帳戶、名義(詳
      如附表十八所示),藉以新臺幣現金或存款結購外幣、自
      外幣存款提領外幣後匯出國外或使國外銀行帳戶間互相轉
      帳之方式,予以掩飾、搬運寄藏而多次實行洗錢行為。
   4、G○○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實行洗錢之犯意,自
      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94年8 月24日止,明知B○○、甲○
      ○2 人推由甲○○所交付之款項為侵占或詐領國務機要費
      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收受後,以自己所有或向不知情
      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國內外帳戶、名義(詳如附表
      十八所示),藉以新臺幣現金或存款結購外幣、自外幣存
      款提領外幣後匯出國外之方式,予以掩飾、寄藏而實行洗
      錢行為。
   5、亥○○、F○○共同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初某日起至96年11月底止,均明知
      B○○、甲○○2 人推由甲○○所存入亥○○、F○○名
      義或其掌控之國外帳戶之款項(詳如附表十八所示),為
      B○○、甲○○2 人或甲○○之前開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竟收受後再轉匯至其名義或掌控之國外帳戶,予以掩
      飾、寄藏而多次實行洗錢行為。
  二、各論(四項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時間、帳戶、經過及流
      程)
(一)國務機要費案部分(詳見附圖一至六、八、十一)
      B○○、甲○○及戊○○為隱匿所侵占89年度國務機要費
      共新臺幣1135萬9966元、90年度國務機要費新臺幣1278萬
      0748元,91年度國務機要費共1446萬9161元【包括:侵占
      新臺幣1373萬0514元(含犒賞清冊詐領之新臺幣663 萬8
      千元部分)及私人發票詐領新臺幣112 萬2197元,再扣除
      寒舍發票部分之新臺幣38萬3550元】,92年度國務機要費
      共新臺幣1052萬1939元(侵占之新臺幣500 萬元及他人發
      票詐領新臺幣552 萬1939元),93年度國務機要費共新臺
      幣1535萬8515元(侵占之新臺幣500 萬元及他人發票詐領
      之新臺幣1035萬8515元),94年度國務機要費共新臺幣30
      9 萬9759元(侵占及詐領至94年6 月28日止),分批自91
      年起,於下列時地,推由甲○○或以自己或以借用不知情
      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帳戶、名義(詳如附表十八所示),
      或交付予戊○○與具有共同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
      犯意之D○○、E○○,或交付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洗錢犯意之黃○○、G○○、酉○○,以下列方式收受、
      搬運、寄藏、掩飾而多次匯出至D○○國外帳戶隱匿洗錢
      。茲詳述如下:
   1、91年1 月7 日,甲○○贖回荷銀投信臺灣債券基金,從第
      一銀行營業部匯新臺幣1030萬1918元至含有部分國務機要
      費款項之D○○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內,並
      與該存款中所含國務機要費混合後,再於91年1 月10日,
      由甲○○指示戊○○,從前述帳戶提領新臺幣1041萬3220
      元結購美金30萬元匯入D○○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BN
      AMRO Bank N.V., Singapore) 帳號0000000 內藏放。
   2、91年4 月18日,D○○、E○○將甲○○交付含有部分國
      務機要費款項,以2 人所借不知情之陳和昇名義以新臺幣
      594 萬0120元結購美金17萬元匯至D○○荷蘭銀行新加坡
      分行帳戶內掩飾、寄藏。
   3、91年10月17日,D○○、E○○將甲○○所交付含有部分
      國務機要費之款項,由借用不知情吳泰德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善化分行外幣活存帳戶內,轉存美金7 萬4523.86 元
      至E○○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外幣活存帳戶。經由
      輾轉理財後,於93年2 月24日將本息共美金7 萬5490.15
      元兌換為新臺幣251 萬3067元存入E○○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善化分行新臺幣活期帳戶。後於93年4 月5 日,從前揭
      E○○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中提領含部分國務
      機要費之新臺幣164 萬8 千元結購美金5 萬元存至E○○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外幣帳戶內。於同月14日,將
      另筆未有證據證明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美金22萬元與該
      筆美金5 萬元合為美金27萬元,從E○○上揭外幣帳戶匯
      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內寄藏、掩飾。
   4、92年1 月8 日,D○○、E○○自所借用不知情之王麗霞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陳劉樹蘭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善化分行帳戶、陳和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
      號帳戶中,將之前甲○○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款項
      ,各匯出新臺幣100 萬元共300 萬元至吳宗達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善化分行新臺幣帳戶內,另外將甲○○交付含有部
      分國務機要費之新臺幣現金105 萬5 千元存至吳宗達前開
      帳戶,共存入新臺幣405 萬5 千元,連同先前存入吳宗達
      該帳戶之款項,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692 萬6 千元結購美
      金20萬元,再轉存至吳宗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外
      幣帳戶內寄藏、掩飾(詳附圖三)。
   5、92年1 月9 日,D○○、E○○從所借不知情陳連珠匯通
      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吳宗達同分行帳戶及吳宗達華南商業
      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內,將之前甲○○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
      要費之款項各匯新臺幣100 萬元共300 萬元至吳宗達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新臺幣帳戶內,再由所借不知情之
      李宜婕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匯出之前甲○○交付含有
      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新臺幣45萬6300元至吳宗達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善化分行新臺幣帳戶,並於同(9) 日自前述帳戶
      提領新臺幣345 萬6 千元結購美金10萬元,再轉存至吳宗
      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外幣帳戶內。92年1 月9 日
      ,再從吳宗達前開外幣帳戶,將前述4 即同年1 月8 日所
      購美金20萬元及同日所購美金10萬元,共計美金30萬元,
      匯至D○○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掩飾、寄藏(詳附
      圖三)。
   6、92年6 月11日,D○○、E○○從D○○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善化分行帳戶,將之前甲○○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
      款項,匯出新臺幣556 萬元至D○○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
      行新臺幣帳戶內,再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346 萬8
      320 元結購美金10萬元匯至D○○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
      戶內寄藏、掩飾。
   7、92年6月11日,D○○、E○○另從E○○合作金庫銀行
      南興分行帳戶,將之前甲○○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款
      項中,匯出新臺幣504 萬元至E○○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
      行帳戶,翌(12)日再從E○○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
      戶連同之前存入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款項,共提領新臺
      幣520 萬4250元結購美金15萬元匯至E○○華南商業銀行
      台南分行外幣帳戶內,然後於92年6 月13日,從上開E○
      ○外幣帳戶匯美金15萬元至D○○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
      戶內寄藏、掩飾。
   8、92年6 月11日,先從甲○○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
      戶自其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在內之存款中提領現金新臺幣
      700 萬元,存入D○○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
      內,再於同(11)日自前述帳戶提領新臺幣693 萬6400元
      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至D○○同分行外幣帳戶內寄藏、掩
      飾。
   9、92年6 月12日,又從甲○○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
      戶,自其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在內之存款中匯出新臺幣90
      0 萬元到D○○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內,並
      自前述帳戶提領新臺幣867 萬1250元結購美金25萬元轉存
      至D○○同分行外幣帳戶內寄藏、掩飾。
  10、92年6 月12日,自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匯入贖回之荷銀投
      信鴻揚基金新臺幣2 千萬元至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D○
      ○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內,並與該存款中所
      含國務機要費混合後,其中新臺幣1600萬元立即轉匯至甲
      ○○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另於92年6 月13日存入
      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現金新臺幣100 萬元至上開D○○
      帳戶;再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519 萬9600元結購美
      金15萬元匯至D○○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外幣帳戶內寄
      藏、掩飾。
  11、92年6 月13日,自甲○○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款項之國泰
      世華南京東路分行新臺幣帳戶中提領新臺幣700 萬元現金
      存入D○○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內,然後從
      前揭帳戶提領新臺幣693 萬1600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至
      同分行D○○外幣帳戶內寄藏、掩飾。
  12、前揭8、9、10、11款項合計美金80萬元,存入D○○彰化
      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後,甲
      ○○隨即指示戊○○將前述款項匯出國外:
    (1)92年6月16日、92年6月17日各匯美金10萬元共20萬元美金
      至D○○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存放。
    (2)92年6 月16日,匯出美金30萬元至香港渣打銀行(Standa
      rd Chartered Bank, HongKong)Greenhouse Asia Techn
      ology Corporation帳號000-0000-0000 內。
    (3)另於92年6 月17日匯出美金10萬元,92年6 月18日匯出美
      金20萬元,均存入香港渣打銀行Masterline Holding Lim
      ited 帳號000-0000-0000 內。
      而前述匯入渣打銀行之美金共60萬元,係甲○○指示交由
      基於為他人洗錢犯意,明知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辜仲瑩
      、邱德馨收受、寄藏及掩飾,嗣再由辜仲瑩、邱德馨於92
      年10月6 日及92年10月9 日,從香港之KGI Asia Limited
      及KGI Asset Management(International)Limited,將
      合計美金60萬元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D○○帳戶內(
      扣除美金20元手續費,實際入帳為美金59萬9980元)掩飾
      、寄藏之。
  13、92年6 月17日,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匯入贖回之荷銀投信
      鴻揚基金新臺幣2700萬元至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D○○
      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內,並與該存款中所含
      國務機要費混合後,其中新臺幣700 萬元於翌日轉匯至甲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
  14、另於92年6 月30日及同年8 月6 日,甲○○從其所借用扁
      帽一族有限公司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分別
      匯新臺幣800 萬元及500 萬元至D○○彰化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新臺幣帳戶後,92年9 月1 日自上開D○○新臺幣帳
      戶轉匯新臺幣900 萬元至借用之陳文彥國泰世華銀行士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
  15、而前述13及14留存D○○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
      戶內之款項,分別於:
    (1)92年6 月27日,提領新臺幣692 萬6400元結購美金20 萬
      元轉存至D○○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外幣帳戶內。
    (2)92年7 月2 日,提領新臺幣691 萬3200元結購美金20 萬
      元轉存至上開D○○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外幣帳戶內。
    (3)92年7 月4 日,提領新臺幣343 萬8600元結購美金10 萬
      元轉存至上開D○○外幣帳戶。
    (4)92年8 月18日,提領新臺幣686 萬8400元結購美金20萬元
      轉存至D○○上述外幣帳戶內。
  16、上開存入D○○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外幣帳戶內之美金
      ,則由戊○○依甲○○之指示,於:
    (1)92年7 月2 日,匯美金20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D○
      ○帳戶內存放。
    (2)92年7 月7 日,又匯美金30萬元至上述荷蘭銀行新加坡分
      行D○○帳戶內。
    (3)92年9 月15日,匯美金20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
      0 000000號(因銀行更換系統,故帳號自92年8 月11日後
      由0000000 號變更為0000000 號)之D○○帳戶內掩飾、
      寄藏。
  17、92年7 月2 日,D○○、E○○復從D○○合作金庫銀行
      南興分行帳戶,將之前甲○○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款
      項中匯出新臺幣650 萬元至E○○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
      分行新臺幣帳戶,另於同日存入甲○○之前交付含有部分
      國務機要費之新臺幣43萬3 千元現金;然後從前述E○○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新臺幣帳戶提領新臺幣691 萬
      3 千元結購美金20萬元存入E○○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
      分行外幣帳戶,再於92年7 月4 日,從前述外幣帳戶,匯
      美金20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D○○帳戶內掩飾、寄
      藏。
  18、92年7 月4 日,D○○、E○○先自其等向不知情李陳淑
      鉦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將之前甲○○交付
      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款項,匯出新臺幣200 萬元至陳和
      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內,並於同日從陳和昇
      前開帳戶提領該筆新臺幣200 萬元現金,又自王麗霞同分
      行新臺幣帳戶內提領之前甲○○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
      之新臺幣143 萬8320元,二筆款項合而結購美金10萬元,
      直接匯入D○○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掩飾、寄藏。
  19、於93年3 月31日,D○○、E○○再從王麗霞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提領之前甲○○所交付含有部分國
      務機要費之新臺幣55萬5 千元。於同(31)日另將吳宗達
      定存解約款存入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款項之吳宗達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新臺幣帳戶,並與該帳戶所含部分國
      務機要費款項混合後提領新臺幣110 萬元。上述二筆款項
      隨即結匯為美金共5 萬元,並轉存至吳宗達同分行外幣帳
      戶內。旋於93年4 月14日,從吳宗達該外幣帳戶,將美金
      5 萬元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內藏放。
      (前述匯款流程詳見附圖三)
  20、93年4 月2 日,將甲○○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現金
      新臺幣99萬8 千元存入D○○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
      幣帳戶內。(後續流向詳後述(三)陳敏薰交付賄賂案)
  21、93年4 月12日及93年11月9 日,分別將到期之歐洲理事會
      社會發展基金會債券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2423萬0240元及
      贖回之荷銀投信鴻揚基金新臺幣2794萬1007元匯入至含有
      部分國務機要費之D○○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
      戶內,並與該存款中所含國務機要費混合。(後續流向詳
      後述(三)陳敏薰交付賄賂案)
  22、93年4 月間,甲○○將新臺幣1700萬元,輾轉透過其所借
      用之陳秀琴(B○○胞妹)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匯
      至蔡美利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新臺幣帳戶,再由蔡美利
      於93年4 月26日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海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另於93年4 月23日,甲○○再用
      沈孜音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帳戶匯新臺幣1700萬元至前
      述海昇投資公司帳戶。甲○○即以上開方式將新臺幣3400
      萬元(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款項)交予辜仲瑩洗錢,再由
      辜仲瑩指示邱德馨以不詳管道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HS
      BC,Hong Kong)Corebridge Company Limited帳戶。嗣於
      93年12月31日及94年1 月4 日,從前述帳戶分別匯出將美
      金50萬元及美金57萬3 千元至不知情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
      。旋於94年2 月1 日,再由不知情之郭淑珍從瑞龍銀行帳
      戶將美金107 萬3 千元匯入D○○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內
      寄藏、掩飾。
  23、93年6 月間,甲○○交付黃○○將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不
      法所得之新臺幣1500萬元(約美金45萬元)匯出國外,黃
      ○○連同自己所有之新臺幣2500萬元,共新臺幣4 千萬元
      ,交由具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洗錢犯意聯絡之酉○○以不
      知情之董恩賜、李慎一名義,分筆將總計新臺幣4 千萬元
      結購美金而陸續匯入黃○○之美林證券帳戶內:
    (1)93年6 月17日,以董恩賜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結匯
      美金28萬7791.13元。
    (2)93年6 月18日,以董恩賜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結匯
      美金9 萬4885.10元。
    (3)93年6 月21日,以董恩賜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結匯
      美金10萬6666.67 元。
    (4)93年6 月24日,以李慎一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結匯
      美金40萬元。
    (5)93年6 月25日,以李慎一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結匯
      美金29萬7162.82元。
      (後續匯款流向詳見後述(四)南港展覽館案。)
  24、93年8 月間,黃○○又將甲○○所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
      費不法所得之新臺幣2 千萬元經由酉○○匯出國外,酉○
      ○以不知情之邱秀貞、洪民伍名義,將該新臺幣2 千萬元
      結購美金匯至美林證券黃○○帳戶內:
    (1)93年8 月31日,以邱秀貞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結
      匯美金29萬3487.51元。
    (2)93年8 月31日,以洪民伍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結
      匯美金29萬3487.51元。
      (後續匯款流向詳見後述(四)南港展覽館案。)
  25、93年11月10日,D○○、E○○從其等向陳和昇借用之華
      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含部
      分國務機要費款項之美金35萬元至D○○新加坡標準銀行
      帳戶內。嗣經斐商標準銀行台北分行葉玲玲之協助,以E
      ○○、陳和昇名義在新加坡標準銀行設立聯名帳戶供用,
      帳號為125419。旋於93年12月9 日,再從D○○新加坡標
      準銀行帳戶,將美金35萬元匯至前述E○○與陳和昇聯名
      帳戶寄藏、掩飾。此筆款項於不詳時間轉存E○○與陳和
      昇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聯名帳戶寄藏、掩飾(其後續
      流向詳後述(五)5 、(3))。
  26、94年1 月間,甲○○指示當時擔任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之鄭深池,將所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新
      臺幣5 千萬元兌換成美金,並規避國內正常外匯之管道而
      從海外直接匯入D○○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嗣鄭深池徵
      得江松溪、吳錫顯之協助,於94年1 月25日,由江松溪從
      HSBC Private Bank (Suisse)S.A. HK 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之帳戶,將美金50萬元匯入甲○○指定之D○○
      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內;另由吳錫顯於同(25)日,從設
      於HSBC Private Bank (Suisse)S.A. HK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之Tradebest Worldwide Limited 帳戶,將美
      金100 萬元匯入前述D○○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內收受、
      寄藏、掩飾。
  27、甲○○於94年6 月間某日託G○○將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
      之新臺幣500 萬元匯出國外,G○○乃收受後將新臺幣50
      0 萬元分別存入所借用不知情之其妻陳慧娟及員工陳文彥
      帳戶;於94年6 月29日及94年7 月13日,從陳慧娟國泰世
      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分別將新臺幣200 萬及175 萬元領
      出;再於94年7 月13日,從陳文彥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
      帳戶,領出新臺幣125 萬元。上述3 筆款項另以人頭帳戶
      轉入楊南平(未據起訴)所提供設於香港渣打銀行(Stan
      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imited) 之Masc
      ot Hightech Corp. 帳戶內。然後於94年7 月8 日、94年
      7 月27日及94年8 月24日,依序從上開Mascot Hightech
      Corp. 帳戶將美金3 萬025 元、12萬元及6900元匯入D○
      ○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內收受、寄藏、掩飾。
(二)龍潭購地案(詳見附圖五、八、十、十一)
   1、B○○、甲○○及黃○○3 人,基於共同隱匿自己收受辜
      成允賄賂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黃○○與基
      於為該3 人洗錢犯意之辜成允(未據起訴),於93年1 月
      間某日,在台灣地區約定,由辜成允以其所掌控使用之第
      三人香港地區帳戶,向基於為B○○、甲○○及黃○○3
      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意之酉○○所借得之帳戶(即
      不知情郭淑珍瑞龍銀行帳號為12839 及摩根史坦利公司帳
      號為16H3435 等帳戶)匯付賄款美金1198萬元加以寄藏、
      掩飾(詳見附圖十)。辜成允依約乃於:
    (1)自93年1 月20日至同年3 月2 日止,從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HSBC,Hong Kong)帳號HZ000000000 號之Alderban Inv
      estments Limited帳戶,匯出合計美金880 萬元至郭淑珍
      瑞龍銀行帳戶內。
    (2)93年3 月1 日,從蔡國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匯出美金50萬元至郭淑珍瑞龍銀行帳
      戶內。
    (3)93年3 月23日及93年4 月13日,從香港上海匯豐銀行Alde
      rban Investments Limited帳戶,分別匯出美金150 萬及
      118 萬元至郭淑珍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內。
   2、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及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內合計匯入美
      金1198萬元。除將部分款項約美金300 萬6600元匯回國內
      ,用以歸還黃○○先前向酉○○借支,而於國內轉交甲○
      ○之新臺幣1億元賄款外,B○○、甲○○及黃○○3 人
      推由黃○○將其餘重大犯罪所得,再以下列方式隱匿之:
    (1)B○○、甲○○尚應取得美金600 萬元賄款,由具有為他
      人重大犯罪所得洗錢犯意之蔡美利、黃○○出借帳戶供用
      。
       93年5 月3 日自郭淑珍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匯出美金10
        0 萬元至蔡美利美林證券帳戶內;另於93年5 月6 日,
        從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匯出3 筆美金合計300 萬元至
        前述蔡美利美林證券帳戶內,至此蔡美利美林證券帳戶
        已存放美金400 萬元龍潭購地案賄款。嗣於93年6 月11
        日,蔡美利再將美金400 萬元匯入甲○○控管之荷蘭銀
        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內寄藏、掩飾。
       93年5 月6 日,從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再另匯美金227
        萬5 千元至黃○○美林證券帳戶。復由黃○○於93年6
        月14日將美金200 萬元轉匯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
        公司帳戶內寄藏、掩飾。
    (2)黃○○受分配之賄款美金238萬元,則於:
       93年4 月13日,指示郭淑珍由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匯美
        金149 萬元至蔡美利及不知情之黃接意、黃思翰美林證
        券聯名帳戶內。再於93年4 月27日,將其中一半之美金
        74萬5 千元匯至黃○○前開美林證券帳戶內存放隱匿;
        另外一半之美金74萬5 千元,則由黃○○贈予蔡美利,
        而於同(27)日轉匯美金74萬5019.38 元至蔡美利前開
        美林證券帳戶內存放。
       93年4 月14日,指示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匯出美金89
        萬元至G○○所提供其妻陳慧娟之前開美林證券帳戶內
        ,贈與G○○。
       黃○○所收受之前揭賄賂美金238 萬元,嗣由黃○○、
        G○○、蔡美利等人,於97年11月12日至97年12月4 日
        間,全數繳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扣案。
(三)陳敏薰交付賄賂案(詳見附圖四)
   1、陳敏薰於93年4 月1 日至6 日間某日,指示祕書張雅雯將
      系爭支票1 紙送至總統官邸交予甲○○,以為甲○○與B
      ○○共同對於B○○總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賄款。B
      ○○、甲○○2 人推由甲○○指示基於為B○○、甲○○
      洗錢犯意之蔡美利收受後,於93年4 月6 日在蔡美利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同
      時由蔡美利從同分行支存帳戶簽發總額共新臺幣1 千萬元
      ,發票日/票號/金額分別為93年4 月6 日/0000000 /
      100 萬元、93年4 月6 日/0000000 /100 萬元、93年4
      月7 日/0000000 /90萬元、93年4 月8 日/0000000 /
      200 萬元、93年4 月9 日/0000000 /200 萬元、93年4
      月12日/0000000 /200 萬元、93年4 月12日/0000000
      /110 萬元之支票7 紙,存入甲○○以其兄D○○名義設
      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存款帳戶提示兌現。
   2、93年4 月2 日至93年11月9 日存入D○○新臺幣帳戶(內
      含部分國務機要費(詳前述(一)20、21)及陳敏薰交付
      賄賂案款項),於下述時間分別自D○○彰化商銀民生分
      行新臺幣存款帳戶提領新臺幣後結購美元存入D○○同分
      行外幣帳戶:
    (1)93年10月27日提領新臺幣673 萬8 千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
      存D○○彰化商銀民生分行外幣帳戶。
    (2)93年10月28日提領新臺幣671萬3千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
      D○○上開外幣帳戶。
    (3)93年11月5 日提領新臺幣992 萬6100元結購美金30萬元轉
      存D○○上開外幣帳戶。
    (4)93年11月8 日提領新臺幣660 萬8 千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
      存D○○上開外幣帳戶。
    (5)93年11月18日提領新臺幣324 萬4 千元結購美金10萬元轉
      存D○○上開外幣帳戶。
    (6)93年12月29日提領新臺幣639 萬7 千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
      存D○○上開外幣帳戶。
    (7)94年1 月3 日提領新臺幣634 萬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D
      ○○上開外幣帳戶。
      之後,再從前述外幣帳戶,由戊○○依甲○○指示,於93
      年11月10日,將美金90萬1500元匯至甲○○借用D○○名
      義開設之新加坡標準銀行(Standard Merchant Bank(A
      sia)Limited,Singapore,下稱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存
      放;另於94年1 月3 日,再將美金5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
      藏放(D○○在新加坡標準銀行開戶情形詳後述(五)2
      、(1))。
(四)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詳見附圖六、八、九、十一)
   1、甲○○為隱匿自己收受酉○○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乃與共同基於為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意之黃○
      ○及酉○○,3 人在臺灣地區約定,自酉○○所借用不知
      情郭淑珍國外帳戶,向黃○○自己及其不知情妻子林碧婷
      之國外聯名帳戶付款,再匯入甲○○所掌控之國外帳戶以
      隱匿所得之性質、來源而洗錢。酉○○即依約於93年5 月
      31日至同年6 月16日,將賄款新臺幣9180萬9 千398 元,
      依約定匯率33.5622 元折合美金273 萬5500元,使用附表
      ?所示以自己或借用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之名義,分別匯
      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存放。再於93年12月1 日,自郭淑
      珍瑞龍銀行帳戶匯出美金273 萬5500元至黃○○與林碧婷
      香港標準銀行聯名帳戶內(詳見附圖九)。
   2、93年6 月及8 月間黃○○將甲○○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
      費不法所得而轉請酉○○匯出國外之款項(見前述(一)
      23、24)及南港展覽館案賄款後續流向如下:
    (1)93年8 月間,黃○○透過酉○○匯入相當於新臺幣2 千萬
      元之等值美金共58萬6975.02 元(見前述(一)24)至黃
      ○○美林證券帳戶(實收美金共58萬6939.02 元):黃○
      ○於93年10月6 日匯出美金58萬元至新加坡標準銀行D○
      ○帳戶,此部分有尾款美金6939 .02 元未匯出。
    (2)93年6 月17日至93年6 月25日酉○○借用不知情董恩賜及
      李慎一名義匯出新臺幣4 千萬元至黃○○美林證券帳戶中
      (見前述(一)23),屬於甲○○所有之金額約新臺幣15
      00萬元,折合約美金45萬元,黃○○將其分成2 筆金額再
      轉匯如下:
     美金15萬元:
      黃○○於95年1 月24日自其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
      匯出美金15萬元至陳和昇與E○○同分行聯名帳戶,再由
      D○○及E○○依甲○○指示,於95年2 月8 日將上開金
      額匯入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D○○帳戶。
     美金30萬元:
      美金30萬元分配於93年11月12日黃○○自其美林證券帳戶
      匯出至香港標準銀行黃○○與林碧婷聯名帳戶開戶金額美
      金60萬元中。
    (3)另於94年6 月2 日、94年6 月10日、94年6 月15日及94年
      6 月28日香港標準銀行黃○○與林碧婷聯名帳戶收到來自
      酉○○借用不知情裴慧娟、邱秀貞、李慎一及洪民伍名義
      匯入美金11萬1472.73 元、9 萬5818.87 元、10萬8166.3
      8 元及12萬1518. 29元(以上4 筆交易係黃○○將甲○○
      交付之美元現鈔及旅行支票共美金44萬2 千元轉請酉○○
      匯出國外,皆未有證據證明為重大犯罪所得,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判決部分,下同);94年7 月25日黃○○託友人歐
      陽志明匯入美金42萬元(黃○○將甲○○交付款項委請歐
      陽志明匯出國外,未有證據證明為重大犯罪所得),連同
      上述香港標準銀行黃○○與林碧婷聯名帳戶開戶款項中屬
      於甲○○之美金30萬元及南港展覽館賄款美金273 萬5500
      元,至此甲○○委託黃○○處理匯入至香港標準銀行黃○
      ○與林碧婷聯名帳戶資金共美金389 萬2476.27 元。
    (4)黃○○為避免匯款作業遭銀行認為有洗錢嫌疑,故將匯出
      入款項及匯出入時間錯開並分散至不同月份,先於93年11
      月22日先行自香港標準銀行黃○○與林碧婷聯名帳戶匯出
      美金50萬元至新加坡標準銀行Carman Trading Limited帳
      戶(下稱Carman帳戶),另於93年12月9 日及93年12月16
      日各匯出美金176 萬元及44萬元至新加坡標準銀行D○○
      帳戶,至此共匯出美金270 萬元至甲○○控制之帳戶,南
      港展覽館賄款未匯出餘額為美金3 萬5500元。
    (5)上述以不知情董恩賜及李慎一名義匯入之美金30萬元、不
      知情裴慧娟名義匯入之美金11萬1472.73 元(未有證據證
      明為重大犯罪所得)、不知情邱秀貞名義匯入之美金9 萬
      5818. 87元(未有證據證明為重大犯罪所得)及不知情李
      慎一名義匯入之美金10萬8166.38 元(未有證據證明為重
      大犯罪所得)合計共美金61萬5457.98 元。94年6 月16日
      ,黃○○自香港標準銀行黃○○與林碧婷聯名帳戶匯出美
      金61萬5 千元至新加坡標準銀行D○○帳戶。此部分有尾
      款美金457.98元未匯出。
    (6)上述歐陽志明匯入美金42萬元、不知情洪民伍名義匯入12
      萬1518.29 元(以上2 筆未有證據證明為重大犯罪所得)
      及南港展覽館未匯出餘款美金3 萬5500元合計共美金57萬
      7018.29 元。94年8 月11日,黃○○自香港標準銀行黃○
      ○與林碧婷聯名帳戶匯出美金57萬元至D○○新加坡標準
      銀行帳戶。此部分有尾款美金7018.29元未匯出。
    (7)至此,留置於香港標準銀行黃○○與林碧婷聯名帳戶,未
      匯出尾款合計為美金7476.27 元,留置於美林證券黃○○
      帳戶未匯出尾款為美金6939.02 元,合計共美金14415.29
      元,扣除93年6 月11日(借用蔡美利美林證券帳戶),93
      年6 月14日、93年10月6 日及93年11月12日美林證券匯款
      手續費共美金120 元,甲○○委託黃○○處理匯入至香港
      標準銀行黃○○與林碧婷聯名帳戶之款項尚有美金7476.2
      7 元未匯出,匯入至美林證券黃○○帳戶(含借用美林證
      券蔡美利證券)之款項尚有美金6819.02 元未匯出,合計
      共美金14295.29元未匯出。
(五)國外帳戶間之洗錢(詳見附圖五至七、十一)
      除國務機要費、龍潭購地案、陳敏薰交付賄賂案及南港展
      覽館案賄款流向如前述(一)至(四)外,因甲○○擔心
      借用D○○名義開立海外帳戶可能因故無法順利移轉帳戶
      資產且為持續隱匿、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茲分述如下:
   1、D○○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洗錢至Awento公司荷蘭銀
      行新加坡分行帳戶部分(詳見附圖五):
    (1)甲○○擔心所借用D○○名義開立之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帳戶,若D○○不幸身故,將無法順利移轉帳戶內之資產
      ,故依理財專員葉玲玲之建議及該銀行之安排,由D○○
      與AMO AMRO MANAGEMENT SERVICE (HONG KONG)LIMITED
      簽訂個人信託契約(Private Trust) ,並由AMO AMRO M
      ANAGEMENT SERVICE (HONG KONG)LIMITED提供92年8 月
      20日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Awento Limited紙上公司作為
      該信託之控股公司,用以控制個人信託帳戶之資產,再將
      信託人D○○存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相關資產
      ,移轉至Awento公司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並將信
      託契約之第一受益人登記為甲○○,第二受益人為亥○○
      與陳幸妤,D○○及甲○○則為Awento公司銀行帳戶之有
      權簽章者,藉此將資產之所有權人與受益人分離,用以控
      管甲○○借用D○○名義開設海外銀行帳戶之風險。
    (2)D○○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在91年1 月10日開始供
      作匯款洗錢之用前,已先陸續存入合計美金225 萬6398.8
      5 元(87年3 月2 日,從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000000
      0 號甲○○帳戶匯入美金20萬074.77元;87年3 月2 日,
      從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00000000號吳王霞帳戶匯入美
      金50萬6324.08 元;88年2 月19日,從合作金庫銀行台南
      分行王禎祥帳戶匯進美金20萬元;88年2 月19日,從第一
      商業銀行麻豆分行陳和昇帳戶匯入美金20萬元;88年2 月
      19日,從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李陳淑鉦帳戶匯進美金20
      萬元;88年2 月20日,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陳劉
      樹蘭帳戶匯入美金20萬元;88年2 月22日,從華南商業銀
      行台南分行E○○帳戶匯進美金20萬元;88年8 月5 日,
      從彰化銀行民生分行陳幸妤帳戶匯入美金20萬元;88年8
      月11日,從彰化銀行民生分行D○○帳戶匯入美金10萬元
      ;88年8 月19日,從彰化銀行民生分行D○○帳戶匯入美
      金10萬元;89年7 月3 日,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
      邱麗華帳戶匯進美金15萬元)。
    (3)B○○、甲○○、戊○○基於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
      錢之犯意聯絡;D○○、E○○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前述91年1 月10日起,將B○○
      、甲○○共同貪污國務機要費等重大犯罪所得,輾轉從國
      內及境外金融機構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D○○帳戶隱
      匿掩飾之款項為美金281 萬9980元(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
      款項),計入在90年之前已先匯入之美金225 萬6398.85
      元部分,總數為美金507 萬6378.85 元(不包含非屬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之賄賂,詳如後述)。嗣Awento公司設立並
      於92年12月15日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後,D○○即
      依甲○○指示,將上開款項及以上開款項購買之金融商品
      分別於下列時間全數轉入Awento公司帳戶內寄藏、掩飾。
       92年12月19日,轉入美金21萬3千元。
       92年12月19日,轉入美金4萬4772.62元。
       92年12月19日,轉入美金0.05元。
       92年12月26日,轉入美金3915.86元。
       92年12月間陸續移轉投資,價值約美金512 萬1509元。
     (以上款項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案款項)
   2、以新加坡標準銀行D○○帳戶供洗錢部分(詳見附圖五、
      六、十一):
    (1)長期為甲○○與D○○提供金融服務之理財專員葉玲玲於
      93年間自荷蘭銀行退休,數月後轉赴斐商標準銀行台北分
      行(The Standard Bank of South Africa Ltd. Taipei
      Branch)任職,經葉玲玲之介紹,沿上開荷蘭銀行新加坡
      分行之模式,於93年8 月30日,以D○○為名而在新加坡
      標準銀行開戶,帳號為124709,並以甲○○為有權簽章人
      。嗣並接受該銀行之安排簽訂個人信託合約(Private Tr
      ust) ,將Carman Trading Limited作為信託之控股公司
      ,用以控制個人信託帳戶之資產。第一受益人登記為甲○
      ○,第二受益人為亥○○及陳幸妤;一方面在新加坡標準
      銀行開設帳號為125081供作信託帳戶之用;另方面則藉以
      掩飾真正所有權人身分,以資寄藏、掩飾及隱匿重大不法
      所得。
    (2)D○○在新加坡標準銀行完成開戶手續後,隨即依甲○○
      指示,將原存放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內之
      多數款項,分批轉存D○○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
       93年9月29日,轉入美金250萬元。
       93年10月1日,轉入美金31萬3275.83元。
       94年4月15日,轉入美金26萬元。
       93年9 、10月間,陸續移轉投資價值約美金851 萬4350
        .19元。
     (以上款項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案款項及龍潭購地案款項)
   3、從新加坡標準銀行D○○帳戶洗錢至Carman Trading
      Limited 帳戶部分(詳見附圖六、十一):
    (1)Carman Trading Limited設立並在新加坡標準銀行開戶後
      ,D○○即依甲○○指示,將存在新加坡標準銀行D○○
      帳戶內之多數款項,接續轉至Carman Trading Limited在
      新加坡標準銀行帳號為125081藏匿(下稱Carman帳戶),
      兼供投資理財之用:
       93年11月12日,轉入美金373萬6千486.09元。
       93年11月18日,轉入美金34萬9千940元。
       93年11月18日,轉入美金105萬0170.73元。
       93年12月9日,轉入美金141萬0179.04元。
       93年12月23日,轉入美金44萬0166.83元。
       94年1月11日,轉入美金50萬173.46元。
       94年2月1日,轉入美金150萬586.33元。
       94年2月16日,轉入美金107萬3千930.53元。
       94年4月18日,轉入美金25萬9千980.50元。
       94年6月23日,轉入美金61萬5千326.46元。
       94年7月22日,轉入美金30萬059.81元。
       94年8月3日,轉入美金12萬070元。
       94年8月18日,轉入美金68萬424.44元。
       93年10、11月間,陸續移轉投資價值約美金806萬3千
        668.5 元。
    (以上款項含有龍潭購地案海外款項、部分國務機要費案、
      陳敏薰交付賄賂案及南港展覽館案款項)
   4、以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Credit Suisse,Singapore
      )D○○帳戶供洗錢部分(詳見附圖六、七、十一):
    (1)甲○○、D○○海外資金理財業務,改由時任斐商標準銀
      行台北分行副總裁之徐立德接手負責。後因徐立德於94年
      間自斐商標準銀行台北分行離職轉赴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
      分行工作。甲○○與D○○基於對理財專員徐立德之信任
      及為續行隱匿業已洗至新加坡藏放之款項,乃決意隨徐立
      德至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開設新帳戶兼作理財。旋沿
      之前模式,於94年9 月15日,以D○○為名在瑞士信貸銀
      行新加坡分行開戶,帳號為33398 ,開戶時並同時登記甲
      ○○為有權簽章者。
    (2)D○○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完成開戶手續後,即依
      甲○○指示,陸續將原存放新加坡標準銀行D○○帳戶內
      及Carman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存D○○瑞士信貸銀行新
      加坡分行帳戶:
       94年12月20日,自Carman帳戶轉入美金300 萬元。
       94年12月20日,自Carman帳戶轉入歐元(EUR)159萬46
        16.93 元,折合美金189 萬3747 元。
       94年12月20日,自Carman帳戶轉入南非幣(ZAR)198萬
        6200.61元,折合美金31萬4481元。
       95年3 月9 日,自Carman帳戶轉入美金48萬7241.45 元
        。
       94年12月至95年2 月間,自Carman帳戶陸續移轉投資價
        值約美金1296萬2544元。
       95年3 月31日,自新加坡標準銀行D○○帳戶轉入美金
        23萬8948.16 元。
       95年5 月15日,自新加坡標準銀行D○○帳戶轉入美金
        93萬7470.58 元。
   5、葉盛茂洩密後,以亥○○與F○○之帳戶洗錢部分(詳見
      附圖七、十一)
      甲○○與B○○共同詐領侵占國務機要費等罪,而於95年
      11月3 日,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繼而因艾格蒙聯盟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於95年12月
      5 日及同年12月11日,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將甲○○以
      D○○名義設立Carman Trading Limited,資產最高約達
      美金1600萬元,相關資產疑為貪污所得等情,通報法務部
      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並函明該洗錢防制中心將上開資料
      提供予本院審理甲○○涉嫌貪污案件參處,惟當時之調查
      局長葉盛茂(所涉洩密、圖利等罪,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洗錢罪嫌部分未據起訴)竟基於掩飾B○○、甲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明知B○○、甲○○涉嫌
      詐領國務機要費,於95年12月6 日下午接獲洗錢防治中心
      主任報告後,隨即以電話向當時之總統府辦公室主任乙○
      ○報告請其通知B○○後,隨即持洗錢防制中心所陳報之
      案情中文譯本節略資料,至總統府當面交予B○○及告知
      上述資訊,為B○○、甲○○掩飾、隱匿自己貪污所得財
      物。而B○○、甲○○為恐藏匿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
      行帳戶內之貪污所得款項亦遭發覺,承前各該貪污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指示亥○○、F○○共同基於掩
      飾B○○、甲○○2 人重大犯罪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以下列方式實行洗錢行為:
    (1)甲○○先行取得瑞士美林銀行〈Merrill Lynch Bank(Su
      isse)S.A.〉資料,命亥○○於95年12月2 日後之12月初
      某日接洽後,隔年初該行派人前來台北協助F○○辦理在
      瑞士美林銀行開戶合約等手續,旋於96年2 月15日完成開
      戶,由亥○○、F○○以《Sorbona 1 》及《Sorbona 2
      》等代號,在瑞士美林銀行分別開立帳號為464525及4645
      28等2 個帳戶供用,F○○為帳戶所有人,亥○○為授權
      代理人。
    (2)亥○○、F○○以設立紙上公司信託帳戶之方式,由F○
      ○與瑞士美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委由該銀行於96年5 月
      在開曼群島設立寶昌公司(Bouchon Ltd.),並在瑞士美
      林銀行開設帳號為467683投資帳戶及帳號為467722儲蓄帳
      戶,供作信託資產理財之用,並藉以掩飾資產真正所有權
      人及其內資金來源性質。而上開信託之主要受益人登記為
      亥○○、F○○子女及陳幸妤等人,另上揭寶昌公司之帳
      戶則授權亥○○為代理人,用以控管帳戶內所有資金之流
      向。
    (3)F○○在瑞士美林銀行辦理開戶後,亥○○隨即指示理財
      專員徐立德請E○○簽署文件,於96年2 月12日將E○○
      與陳和昇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聯名帳戶內所有資產共
      美金35萬7562.19 元,全數轉入D○○瑞士信貸銀行新加
      坡分行帳戶。再由甲○○指示D○○簽署取款文件,於96
      年2 月14日,從前開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匯出美
      金2094萬6 千元,於翌(15)日存入美金00000000.20 元
      F○○在瑞士美林銀行《Sorbona 1 》帳戶內,另於93年
      3 月2 日,再匯出美金14萬0232.62 元至F○○前開銀行
      《Sorbona 2 》帳戶內(實收美金140203.82元)。
    (4)寶昌公司在瑞士美林銀行開戶後,即於96年5 月間從瑞士
      美林銀行F○○帳戶轉存美金約1100萬元至寶昌公司在同
      銀行之投資帳戶內,另轉存美金1000萬元至寶昌公司於同
      銀行之儲蓄帳戶內。
    (5)亥○○為分散資金被查獲之風險,另委由設於瑞士蘇黎士
      之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RBS Coutts Bank AG),於96年
      下半年為亥○○設立Galahad Management S.A. ,並以亥
      ○○為受益人而在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開戶,該公司名下
      帳號之經濟持有權仍屬亥○○所有。嗣亥○○於96年下半
      年,以電子郵件帳號《Evelyn Perkins》發出電子郵件通
      知瑞士美林銀行旗下信託公司,撤銷原交付信託資金中之
      美金1 千萬元,並於96年11月底,將寶昌公司帳號為4677
      22內之美金1 千萬元移轉至亥○○控制之蘇格蘭皇家庫斯
      銀行(RBS Coutts Bank AG)Galahad Management S.A.
      帳戶內收受、寄藏及掩飾。
    (6)嗣因《Sorbona 1 》、《Sorbona 2 》、寶昌公司(Bouc
      hon Ltd.)及Galahad Management S.A等上開帳戶內有鉅
      額資金在短期內頻繁流動,且F○○及亥○○對前述資金
      轉移之經濟背景,未能給予相關銀行合情之理由,乃經瑞
      士聯邦檢察署調查發現前開洗錢嫌疑,而於97年1 月9 日
      查扣(凍結)寶昌公司(Bouchon Ltd.) 在瑞士美林銀行
      帳戶及Galahad Management S.A. 在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
      (RB S Coutts Bank AG) 帳戶內合計約美金2100萬元之
      款項,並向我國司法當局(檢察機關)申請司法協助,而
      查獲上情(詳見附圖七、十一)。
   6、葉盛茂洩密後,未遭凍結之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
      司帳戶內剩餘款部分(詳見附圖五、十一):
    (1)亥○○與F○○隱藏在瑞士美林銀行及蘇格蘭皇家庫斯銀
      行合計約美金2100萬元遭瑞士聯邦檢察署查扣(凍結)之
      同時,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亦於96年12月12日及97年1
      月18日,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將F○○與亥○○疑涉洗
      錢之情資,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葉盛茂另行
      起意,於97年1 月31日或2 月1 日某時許,在總統府總統
      辦公室內,將依前開洗錢通報所製作之「極機密」公文及
      附件檢送F○○海外資金資料乙份中英文譯本11頁一件資
      料,再度向B○○陳報而洩漏之,而再次掩飾B○○與甲
      ○○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2)B○○與甲○○在獲悉上情後,明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Awento公司帳戶中留存之美金191 萬8473.44 元,乃係混
      合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及龍潭購地案辜成允給付賄款之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一部分,推由B○○於97年2 月3 日在
      總統官邸召見吳澧培(未據起訴),虛稱有美金200 萬元
      捐款可供從事拓展臺灣國際外交之事務,吳澧培則基於為
      B○○與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犯意,明知該款
      項並非捐款,為甲○○與B○○2 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竟以提供非國內亦非美國境內高盛亞洲有限責任公司(
      Goldman Sachs (Asia)L.L.C.,Hong Kong,下稱高盛公
      司)4個帳戶,用為B○○做為匯款之用掩飾、寄藏。
    (3)B○○、甲○○乃推由甲○○簽署相關文件,於97年2 月
      21日,從Awento公司帳戶各匯美金50萬元至高盛公司Anga
      ra Enterprises Group Ltd. 帳號000000000 、00000000
      0 內及Foreverise Investments Ltd. 帳號000000000 內
      ,另匯美金41萬8473.44 元至Foreverise Investments L
      td. 帳號000000000 內(惟該筆款項實際係匯入Foreveri
      se Investments Ltd. 帳號000000000 內)。B○○與甲
      ○○2 人即以上開方法,假捐款之名而將原留存在Awento
      公司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含有部分前開貪污所得款
      項美金191 萬8473.44 元全數匯出,並隨即於97年2 月29
      日將Awento公司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結清銷戶。嗣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查得上情,吳澧培乃於97年12月4 日,將
      前揭款項匯回國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吳澧
      培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
      別偵查組圈存查扣。
捌、案經高檢署查黑中心協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暨最高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以下均簡稱前案)前於95年
      11 月16 日,經本院以公開抽籤方式分案,由「團股」抽
      中組成合議庭,另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 號(以下均簡稱
      後案)則於97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公開抽籤方式分案,由
      「衛股」抽中組成合議庭。其後,「衛股」之合議庭於97
      年12月25日以「本庭承辦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
      因該案與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案件,有相牽連案件
      之關係;為其訴訟經濟,爰簽請本院審核小組議決是否依
      本院慣例後案併前案之方式,併予本院團股審理」為由,
      簽請核准併案;嗣由本院刑事庭5 位庭長議決「經審核小
      組於97.12. 25 晚間8 時一致決議,依照本院前例,後案
      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 號全案併由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
      案件審理」等語,有該簽文影本在卷可稽。且查: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97年8月19日修正
      ,97年8 月28施行)」係針對尚未繫屬法院之將來可能受
      理案件,為概括、衡平、抽象之分案、併案規定,並不偏
      執或獨重於某一特定之法官,且無不明確之情形,則該項
      規定自不違反法定法官之原則,更無牴觸憲法第8 條所定
      之「正當法律程序」、第80條所定之「審判獨立原則」。
   2、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10條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業已分由數法官辦理
      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者,由各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並簽請院
      長核准;不能協商時,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
      之。」;第43條規定「本要點所稱審核小組,由刑事庭各
      庭長(含代庭長)組成,並以刑一庭庭長為召集人」;基
      此,審核小組係於後案之承辦法官主動簽請併案後,始有
      議決之權限。又觀諸前開規定,即相牽連案件概由前後案
      法官自行協商併辦,如不能協商,始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
      審核小組議決;尚無當然大案不併入小案,專庭不併入普
      通庭之慣例。
   3、本院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 號案與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
      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就被告甲○○、丙○○、乙○○
      、戊○○等人亦屬一人犯數罪,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刑
      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參照);而該2 案之承辦
      法官曾協商由一股承辦,未獲得一致結論,後案承辦合議
      庭始主動簽請審核小組議決已如前述。則上揭案件於後案
      之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後,由本院刑事庭5 位庭長
      組成之審核小組議決「經審核小組於97 .12.25 晚間8 時
      一致決議,依照本院前例,後案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 號
      全案併由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案件審理」;乃係遵守既
      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所進行之程序
      ,自難謂有何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之可言,更無牴觸憲法第
      8 條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第80條所定之「審判獨立
      原則」。
   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 號、134 號裁定亦均持前揭
      相同之見解。
   5、基上,被告B○○之辯護人主張前開併案所適用之相關規
      定牴觸憲法第8 條、第16條、第80條所定之「正當法律程
      序」、「審判獨立原則」及「法定法官原則」,應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云云,顯無理由。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3 日,對被告甲○○
      、丙○○、乙○○、戊○○提起公訴移審本院(本院95年
      度矚重訴字第4 號後,檢察官於本院前案辯論終結前之95
      年12月22日,以補充理由書(三)對被告乙○○涉犯刑法
      第165 條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表明「追加犯罪事實、追
      加所犯法條及證據清單」,有檢察官前開補充理由書在卷
      可稽(見前案本院卷〈1 〉第219 頁以下),參之檢察官
      既係就前案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部分,以書狀表明「追
      加」2 字,並已記載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等
      應記載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65 條之規定
      ,檢察官前開訴訟行為核屬追加起訴。次查,檢察官就被
      告乙○○所追加起訴之前開罪名,屬於被告乙○○所犯之
      數罪之一,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之規定,檢察官追
      加起訴部分與其提起公訴部分自屬相牽連案件。從而,檢
      察官前開追加起訴,核無不合。
  三、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97年12月12日,對被
      告B○○、甲○○提起公訴移審本院(本院97年度金矚重
      訴字第1 號)後,檢察官於本院後案辯論終結前之98 年5
      月5 日,追加起訴被告B○○、甲○○2 人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
      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2 項、第1 項之政黨代表人未經
      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嫌(即地○○部分),檢
      察官就被告B○○、甲○○所追加起訴之前開罪名,屬於
      被告B○○、甲○○所犯之數罪之一,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之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與其提起公訴部分
      自屬相牽連案件。從而,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核無不合
      (至於有關就陳敏薰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詳如後
      述)。
  四、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
      人」,此一規定乃係就被告所為之限制規定,並不及於檢
      察官,而刑事訴訟法亦未就檢察官到庭實施公訴之人數有
      所限制,且本案被告共有14人,自無法任意比附援引,以
      一名被告之人數計算,限制檢察官到庭實施公訴之人數。
      是以,被告B○○之辯護人主張基於武器平等原則,到庭
      實施公訴之檢察官亦應比照前開規定,就人數有所限制云
      云,容屬無據。
  五、被告B○○固於尚未卸任總統前之96年6 月28日,依據憲
      法賦予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7 號
      解釋,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檢察官至總統府所扣押89年1
      月至95年6 月30日關於國務機要費支付之全部單據(含原
      始憑證及相關之支出憑證粘存單、粘貼憑證用紙、支付款
      告單或其他內簽等支出憑證)之所有原本及複製物,有總
      統府祕書長96年6 月28日華總一義字第09610037930 號函
      在卷可稽;然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7 號所著之「國
      家機密特權」,乃係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
      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
      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
      ,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一行政特權,乃係針對總統
      之職位而設,僅擔任總統一職者,享有此一特權;被告B
      ○○已於97年5 月20日卸任中華民國第11任總統,自已不
      再掌有憲法賦予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而已喪失聲請發還
      前開扣押物之身分;次查,被告B○○雖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當時是用總統的身分或個人名義聲請,的確語意不
      明,我無從判斷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
      惟參以被告B○○於當日審判時亦供稱:當時是行政幕僚
      跟我所作的報告等語,顯見被告B○○當時是以總統身分
      聲請發還至明。復查,前開聲請既係被告B○○以總統身
      分提出,則被告B○○自其卸任該日起,應由已具有總統
      身分之現任總統馬英九承受續行,而現任總統馬英九經本
      院函詢,已表明「現任總統不擬續行前任總統聲請發還國
      務機要費案扣押物,僅先撤回聲請,俟全案審理定讞後,
      依據法院終局判決意旨,再行決定是聲請發還扣押物」等
      語,有總統府祕書長98年7 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58330 號函附於本院98年度聲更(一)字第6 號卷可稽
      ,顯見現任總統已不續行前開聲請並撤回之。是以,前開
      聲請既已因現任總統馬英九之撤回而終結繫屬,本院98年
      度聲更(一)字第6 號案自依司法院所規定「民刑事件編號計
      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79點、第69點之規定逕以報結即
      可。從而,被告B○○之辯護人主張在前開聲請返還扣押
      物未裁定前,攸關證據能力之前提問題,應停止審判云云
      ,顯無理由。
  六、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有關證據能力爭議之認定,均詳
      如附表十五、十五之一、十六、十七所示。
  七、按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278 條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
      之卷附有關主管機關函覆本院後案函詢部分,另外有關檢
      察官於98年2 月28補充理由書所引用之前案審理期間,就
      有關國務機要費問題之相關回覆書函,即行政院主計處96
      年5 月30日處會一字第096000308 號書函及其附件、審計
      部96年6 月20日臺審部一字第0960004087號書函及其附件
      等函文內容,乃本院前案、後案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就
      有關國務機要費性質、沿革、演變、預算科目之沿革、預
      算編定、執行、核銷、審計、人事編制、職掌事項等事實
      所為之查詢結果,前開函文又係各該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
      依循公文程序擬稿判核後發文,係由公務員在具公示性、
      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所製作之公務文書,各該主管
      機關承辦公務員既係在有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等之規範限
      制下所為,則前開函文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核無不合,自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為作為證據。
  八、本院函覆卷〈6 〉第1 至40頁有關總統府網站之新聞稿列
      印資料,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
      然前開資料乃係列印自總統府網站所公布之新聞資料,而
      前開新聞資料乃係總統府相關承辦公務員基於職權,針對
      個別新聞事件所發布之完整說明,性質上屬於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而前開新聞資料乃係刊登在總統府
      網站上供不特定人查閱而具有公示性,且於製作時毫無可
      能預知將為本案訴訟上使用,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
      外,有證據能力。
  九、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
      判決所用之證人吳雪鳳、蔡麗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
      述,被告B○○、甲○○、丙○○、乙○○、戊○○及其
      等之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又被告B○○、甲○○
      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林全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之「開發金
      控改選案過程及問題研析」書面報告乙件並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貳、國務機要費案
甲、訊據被告B○○、丙○○、乙○○等人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
    ,其中被告甲○○坦承確有蒐集私人發票透過被告戊○○申
    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等情
    ,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被告戊○○則認罪不諱。被告B○
    ○、甲○○、丙○○、乙○○等4 人之答辯意旨及其等辯護
    人之辯護意旨,詳如下所示:
  一、被告B○○部分:
(一)被告B○○辯稱:
   1、檢察官於前案認定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依慣例視同特別費處
      理,貴院在案被告馬英九特別費案件之判決理由亦指出國
      務機要費機密費以領據未檢具單據領取,縱使有違相關之
      審計法規,亦難認有刑法上違法性認識,不得認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依總統府國務機要費預算編列及支用之說明以
      及行政院主計處之意見,均認國務機要費具特別費及機密
      費性質,證人申○○、馮瑞麟、邱瓊賢等均於審理中結證
      在卷。
   2、馬英九特別費案編於業務費項下行之有年,被認定未改變
      其實質補貼之性質,為何總統府國務機要費同樣編列於業
      務費下,卻非特別費?馬英九特別費因公支出,不以實際
      支出為必要,總統特別費呢?國務機要費半數以領據列報
      之部分,為何未核銷完畢,為何還有剩餘繳庫問題?特別
      費有無實際之支出,應於擔任首長任期內觀察,馬英九特
      別費有無花完,看市長做多久,為什麼檢察官對我要求一
      年一算?特別費經領據領出進入帳戶即混合、無從辨識,
      為何我以領據領出,我就要特別放好?我因公支出,高達
      1 億2700萬元,為何說我有不法所得?
   3、我做總統,從沒有人告訴我國務機要費要如何申領,我從
      來沒管過國務機要費要如何領出,也從沒指示過國務機要
      費可以用他人發票或犒賞清冊支領。我沒有指示被告丙○
      ○說被告甲○○跟官邸可以報支國務機要費,我不知道被
      告戊○○有按月將國務機要費使用情形給被告甲○○看,
      我也沒指示被告丙○○、戊○○與會計處說流用或撥充問
      題。幕僚認知領據列報,一領出即完成核銷,即總統的錢
      ,我怎麼會知道?怎麼會係主觀上犯罪?被告戊○○於公
      係總統府出納,於私係我家帳房,我完全不知道她為我太
      太做何事,我公務繁忙,被告戊○○寫的分類帳或流水帳
      ,從來沒有送給我看過,我每月會看到會計處國務機要費
      支出概況表,係一總表,機密費均係按月分配額度,之後
      就是零,我怎麼知道詳細的事?被告戊○○之支出明細表
      ,我太太也說只有給她看,被告乙○○也說只有1 、2 次
      要給我看,之後我說不用送了,他也沒有再看,所以沒有
      送給我看。我設辦公室主任,就是要幫忙看頭看尾,他們
      負責核銷,不是我核銷,過去被告丙○○主任時,我就沒
      有在看。被告丙○○有印象說我有勾支出明細表,其實支
      出明細表沒有送給我,我要如何勾?
   4、直到高檢署查黑中心檢察官在查國務機要費案時,我才看
      過總統府留下的資料,以領據列報、單據核銷,在兩蔣時
      代係可以相互流用,到李登輝時代係撥充的,我看到李登
      輝及其家人大溪鴻禧山莊也用到國務機要費。總統的私房
      錢,要如何領用?沒有人跟我講,係辦公室、官邸接待室
      、總統府侍衛室人員照過去慣例處理。證人陳慧遊證稱有
      請被告戊○○及林哲民去問過去慣例;以前執勤人員說交
      通違規過去可報,如有違規紅單,交給他們;選舉,我坐
      專機,我怎麼知道侍衛室直接去報機密費?我太太替我保
      險,她怎麼報?誰替她報?我怎麼知道,保險費報公款,
      這是認知問題,他們認為這是總統的錢。李登輝申報非機
      密費用之單據,有鴻禧山莊、大溪寓所之日常支出,雜支
      有水電費、漂白水、洗塵粉,洗照片,連送給自己120 萬
      元之油畫,也都拿來報公款,但為何我日用雜支申報變成
      貪污?非機密費要用單據,官邸私宅都可拿來報,反而機
      密費不能報,我有違法犯意嗎?證人馮瑞麟講總統跟夫人
      住一起,燙髮、護髮,直接、間接,飯廳、客廳、軟硬體
      ,均以大範圍認定,因官邸係總統辦公處所之延伸,總統
      府在98年4 月3 日函稱府內及官邸內的用餐採購食材,實
      報實銷,玉山官邸膳食等部分,由國務機要費支出,並無
      不當,因為官邸即總統辦公處所之延伸。檢察官說官邸買
      不鏽鋼狗籠可以報公款,結果養狗之飼料、看醫生,反倒
      不可以?總統在總統府吃飯報公款,回到家就不行?請2
      位廚師,1 位在總統府,1 位在官邸,即要煮給我吃,有
      時在總統府跟客人一起吃,在官邸常常係跟客人、朋友一
      起吃。另外報所得稅不是我報的,收據也非我拿的,有些
      收據係在總統府領的,下面的人報稅時拿錯還是重複,我
      也不知道,這要算我的帳?
   5、國務機要費之申領及核銷,我從未經手,也從未參與,幕
      僚同仁沿襲舊慣申領核銷,我相信他們主觀上沒有任何犯
      罪故意。我沒有指示我太太拿他人發票申報國務機要費,
      更沒有指示辦公室主任,還有被告戊○○要將國務機要費
      拿回家或交被告甲○○。前案起訴書說我將他人發票或禮
      券發票交被告丙○○、乙○○,再交被告戊○○來詐領國
      務機要費,已遭推翻,係被告甲○○直接交被告戊○○,
      與被告丙○○、乙○○及本人無涉,身為總統,我如何知
      道SOGO禮券發票有幾張?如何知道全部張數,還去分配被
      告丙○○負責12張,被告乙○○負責19張?總統日理萬機
      、公務繁忙,完全不符合邏輯跟經驗。何況,被告甲○○
      表示他人發票領得之國務機要費,最後都有轉交給我用以
      因公支出。被告戊○○及證人陳心怡亦結證確實有從官邸
      搬錢到總統府,或收到來自官邸的錢,多則千萬元,少則
      幾百萬元,我太太也有交給我,她說是被告戊○○拿來之
      國務機要費,叫我拿去用。
   6、證人蘇志誠證稱不知有審計部86年3 月28日函文,李登輝
      時代也沒有留下任何專帳專戶保管之原始憑證,審計部86
      年3 月28日函文係原則要求,我接任時,係照原來辦法做
      ,未照審計部辦法做。李登輝時代,審計部之要求,他們
      就沒有做,我的時代,會計長亦不知要照審計部要求做,
      而以領據列報,一經領出即完成結報,甚至於非機密費有
      剩餘時,還可以撥充流用至機密費部分,改用領據領出。
      我下面的人,包括被告戊○○、辦公室主任都不知道之事
      ,要總統如何知道?他人發票或犒賞清冊申領國務機要費
      係在91年7 、8 月,在奉天專案國安密帳繳庫及非機密費
      不得撥充流用到機密費後之事,所以時間點有關連,係權
      宜措施,絕對非有任何犯罪故意。犒賞清冊係交代他們去
      研究怎麼辦,但後來研究出來,我怎麼知道中間還有問題
      ,犒賞清冊內容?要給誰?我都不知道,我想說已經說好
      的事情,上面也准許的事,怎麼知道還有什麼問題?被告
      戊○○犒賞清冊上犒賞金轉入機密費,只記載國務機要轉
      入,是否真如同被告丙○○說的,係為了解決不能夠流用
      撥充之權宜措施?故當時被告戊○○係明知的。我們也看
      到犒賞清冊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91年1 至3 月及
      同年4 至6 月第1 、2 筆依明細記載,均係91年8 月12日
      同時轉入,支付報告單申請人即被告戊○○及批示之被告
      丙○○都未寫上日期,報告單寫90年沒有月、日,90年之
      報告單會附上隔(91)年之犒賞清冊嗎?他人發票之第1
      張,係91年7 月23日提出,犒賞清冊第1 筆係91年8 月6
      日提出,全部都在91年下半年,相差也不過2 星期,可證
      係為了解決非機密費不能夠撥充留用至機密費之權宜措施
      。92年3 月6 日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
      係秘書長核定,只係府規,對我沒拘束力,底下的人怎麼
      做,我也不知道,被告丙○○、乙○○也未向我報告。連
      被告戊○○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也沒照總統府國
      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辦理,即使95年她知道作業
      規定,原來做帳也從沒配合更改,被告陳鎮○○○○○道
      總統是否知道這2 個表,也不知道總統辦公室主任有沒有
      將這2 個表轉交總統,我每月看到的總統府秘書長名義直
      接上簽之收支表及平衡表,只係很簡單之總表,特別是機
      密費部分無任何明細。
   7、被告戊○○機密費明細有幾筆係私人的,一銀城東分行結
      清帳戶455 元,從被告甲○○拿到之100 萬元,都列在機
      密費明細裡,這是公私混記,一樣當機密費有剩餘,交給
      被告甲○○,再轉交給總統因公使用。被告戊○○提到曾
      從官邸跟被告甲○○拿錢到總統辦公室,均幾百萬元,也
      有上千萬元,這樣公私款又混在一起。被告戊○○確實不
      知總統經費支用之全貌,在她機密費支出明細裡,有不是
      從她保管之機密費支出的,卻屬有案之相關記載。被告戊
      ○○向總統領過之犒賞金,及被告乙○○、丙○○轉給同
      仁及他本人之犒賞金,均非來自被告戊○○保管之機密費
      款項,絕非被告戊○○能全盤瞭解,所以被告甲○○把被
      告戊○○交付給她之國務機要費,再轉給我因公使用,光
      機密外交及重大支出15項,即超過1 億2700萬元,遠大於
      檢察官指控我貪污之1 億415 萬元。不要管資金來源或來
      自於何帳戶,只要因公支出,就應該從寬認定。我2 次總
      統選舉補助款3 億4 千萬元全部交給黨,選舉結餘款3 千
      萬元支持凱達格蘭學校,應係因公支出。民主進步黨函覆
      我在總統兼主席期間,有捐款黨中央3 億1700萬元,不包
      括未開收據及我沒兼任黨主席期間之部分在內。其次,我
      私下犒賞辦公室、官邸、接待室及部分的特勤同仁,8 年
      超過1200萬元,午○○200 萬元,沒報所得稅,也不能因
      此否定。另外,我對外之公益慈善捐助,8 年少說也有1
      千多萬元。被告甲○○領得之國務機要費,最後都轉交我
      因公支出,F 案(八期)3500萬元,有證人郭臨伍、李天
      送及李天送領據及匯兌資料可稽,W 案657 萬8650元,有
      證人癸○○、郭臨伍、鄭明惠、辛○○、楊豐明、曾秀惠
      及匯款資料可憑。L 案加上FJ案375 萬6600元,有證人癸
      ○○、陳心怡、周鈺玲、吳澧培及匯款資料可稽。S 案2
      百萬元,有證人彭○○可證。UN案250 萬元,有證人蘇妍
      妃可證。J 案1 千萬元,有證人詹○○可證。機密外交工
      作旅費151 萬9322元,有被告丙○○可證。M 案部分,被
      告戊○○在90年6 月支出明細表即有記載,但非由她保管
      之款項來支出,被告丙○○也證實。捐贈慰問施明德450
      萬元,有證人郭文彬可證。清真寺修建140 萬元,有被告
      丙○○可證。捐助公投制憲大遊行1 千萬元,有證人蔡同
      榮可證。捐助326 民主和平護臺灣大遊行2 千萬元,有證
      人蘇貞昌及李逸洋可證。犒賞午○○2 百萬元,有證人午
      ○○陳報狀可證。捐款新故鄉基金會5 百萬元,由證人宇
      ○○轉交鄭南榕基金會。捐款文復會2099萬8638元,有證
      人郝廣才可證及收據4 紙。至於南線專案,主要係證人李
      碧君不敢承認提供發票予我太太,我為了掩飾J 案,才有
      南線專案,但確實有甲君秘密外交工作,但甲君沒有支領
      國務機要費,這些發票就算拿給甲君的。我將供述證據核
      定為國家機密,係總統辦公室幕僚向我提出,說律師團依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7 號解釋,認機密不在發票本身
      ,而係在發票錢領出來後之用途,故應一律列為機密,至
      於係哪幾位我不得而知,因為我未參與。
   8、臺教會10萬元與裕華彩藝公司54萬1800元,係被告戊○○
      由單據列報之國務機要費先行支出,後來得悉可以用單據
      核銷部份來申報,所以去申領,非重複領取,即使被告戊
      ○○有重複領取,也非總統事先所知或有指示,何來共犯
      侵占公物?縱有違失,也係會計人員個人行政責任問題,
      被告戊○○、乙○○說跟我沒關係,也沒跟我報告,不管
      係行政疏失、記帳錯誤,均應該歸墊,沒有歸墊,我要負
      連帶責任?對我公平嗎?
(二)被告B○○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侵占國機要費部分,被告B○○就機密費無易持有為所有
      之客觀犯行:
    (1)難認機密費確屬「公有財物」,因尚難排除與特別費性質
      相同。行政首長之特別費緣起於國務機要費,無論之後科
      目如何改變,本質並無變化,尤以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以領
      據條領部分,與行政首長特別費半數領據即核銷完成全無
      二致。領據特別費具有「實質補貼」性質,雖未經最高法
      院認同,惟仍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之見解,且有法務部95年11月29日在行政院會
      提出有關首長特別費之法律諮商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稽。從而,行政首長半
      數領據特別費曾經偵查、審理機關認具有補貼性質,則與
      領據特別費相同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亦難排除其薪
      資實質補貼性質。
    (2)依機密費核銷程序尚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行為:
      證人邱瓊賢、藍梅玲、申○○、馮瑞麟、己○○及被告丙
      ○○、戊○○、乙○○等人均證實機密費經領據即核銷完
      成。則如何能認出具領據時機密費仍未核銷完畢?檢察官
      認定領據性質及與首長特別費異同之見解恐有誤會。因證
      人申○○供稱:「領據也是原始憑證的一種。」準此,機
      密費之領據即係原始憑證,即可持以核銷,與首長之特別
      費如出一轍,檢察官認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除領據外,
      需另持其他原始憑據核銷,應係誤會。總統府會計處98年
      4 月1 日華總會字第09800078010 號函覆亦稱:「國務機
      要係總統依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有關必要之費用,為總統專
      屬經費,性質特殊,故其中機密(要)費部分之報支方式
      ,自始即由總統辦公室以領據視同原始憑證核銷,並交專
      人經營及逕行呈報總統支用,未透過會計處。」首長特別
      費之濫觴國務機要費,以總統之職務、責任益加繁重,豈
      不更應認係以領據核銷之方式為之。機密費既經總統辦公
      室主任具名領據,即核銷完畢,已取得款項之所有權,則
      領據後機密費已為總統個人所有,因而喪失公款之性質,
      之後款項之運用,縱有不當處,應屬於行政上是否妥當、
      有無行政疏失問題,不生侵占刑事責任之問題。證人申○
      ○證稱:「最終審計權在審計部,審計部在查核,也沒有
      問題,沒有反映在審計報告上面,當然就變成年度決算,
      決算報告就完了。那叫做最終審核報告。」,與首長特別
      費在半數範圍內出具首長、副首長之領據,各機關會計人
      員僅就憑證作形式審查,列入機關年度決算,並依決算法
      規定由審計機關向立法院報告復予以審定,並無二致,尚
      難將核銷與年度決算或最終審核混為一談。
    (3)縱以國務機要費支付寓所開支,亦係援例,無侵占可言:
       玉山官邸之支出本應以公費支應。依總統府98年4 月3
        日華總機二字第09800071390 號載明所聘用2 名廚師分
        別負責總統在府內及官邸內之用餐,採購食材實報實銷
        ,玉山官邸之膳食、雜支費用,部分由國務機要費支出
        ,並無不當。
       與總統身分有關事項本應可支用公費,均經證人馮瑞麟
        、藍梅玲、被告丙○○、戊○○供述在卷,檢察官認玉
        山官邸雜支以國務機要費支出,係侵占公有財物罪,應
        屬誤會。
       民生寓所亦係援例而支用。總統府89年5 月支出憑證簿
        有大溪寓所89年4 月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經會計處處
        長己○○、會計處專門委員林進川、會計處參議王禮騏
        、會計處編審玄○○、會計處科長梁恩賜等蓋章,另有
        購買日常用品費用、洗相片費用及電費等,經證人庚○
        ○認無違法之處。民生寓所既為被告B○○原住所及原
        戶籍地,支用機密費亦係援例辦理,與前任總統之支用
        方式無異,何況證人申○○既具結證實連總統親戚私人
        交誼,紅白帖均可報支國務機要費等公費,總統寓所雜
        支以國務機要費報繳,有何侵占公有財物可言。
   2、實際經辦人員亦認日常開支無不合之處。縱有私人使用之
      嫌,非被告B○○指示,被告B○○亦不知情:
    (1)由證人陳心怡證述可知非被告B○○指示或授意。而檢察
      官認被告戊○○保管之國務機要費私用支出明細表所列之
      經手人,如被告戊○○、證人陳心怡、林哲民等,未曾有
      任何一位經手人曾指證該筆私人支出為被告B○○事前指
      示、授意或事後同意報銷機密費,如何能認被告B○○就
      這些細節性、事務性之瑣事全然知情?
    (2)再依被告B○○為一國元首之尊,日理萬機,忙於政事,
      尚有未逮,豈有可能知悉經費開支等細節,由被告戊○○
      一再表示僅與被告B○○之配偶即被告甲○○及辦公室主
      任有接觸,未曾亦無可能與被告B○○面會,可見一斑,
      縱有人將該經費私用,如何能認被告B○○有犯意聯絡?
   3、被告戊○○保管之國務機要費尚難排除確有被告B○○或
      其家人私款在內。從而,被告戊○○保管之機密費既尚有
      被告B○○或其家人之私人款項,即難排除被告B○○及
      被告甲○○所指稱被告戊○○記帳公私混雜之情形,如何
      能認私人支出全係侵占國務機要費?
   4、剩餘機密費帶回官邸無法證明係私用。被告戊○○、甲○
      ○及證人陳心怡均證明曾自官邸攜大量現金至總統府。被
      告戊○○不但證實曾將剩餘之國務機要費交給被告甲○○
      ,更進一步證明被告甲○○曾多次要其將大額現金帶至總
      統府,與被告甲○○、證人陳心怡供述相符,被告甲○○
      一再供稱其將剩餘國務機要費,全數交被告B○○公用,
      尚非不可採信。被告戊○○、丙○○、乙○○、證人陳心
      怡等均證明確有機密外交或政治敏感性需要,未經登帳而
      使用大量現金,均證實被告B○○曾多次將大量現金交付
      辦理各項外交或政治事情,均未向被告戊○○或任何人記
      帳,亦無須簽名,故被告B○○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支出
      ,絕非僅限於被告戊○○之帳冊內而已。而由被告丙○○
      、乙○○、證人陳心怡、郝廣才、午○○、宇○○、郭文
      彬等之證述,可知被告B○○提出之國務機要費之外交或
      政治上機密性、敏感性支出確有所據。至於曾有其他被告
      、證人於其後表示有些支出供述不實,如:以百貨公司發
      票報銷非機密費,姑不論證人所述不實之原因或內容是否
      真實,事後欲以各種方法證明上開機密、敏感性支出之內
      容,而窮其途徑,亦無礙於經證人或其他被告具結證實之
      敏感性、機密性支出內容。
   5、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其他被告將剩餘機密費帶回官邸,且無
      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1)被告B○○因機密性、敏感性考量,逕動支機密費,自無
      不法所有意思可言,縱未予登帳,亦有其政治考量,充其
      量僅能檢討其行政手段是否不當,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以侵占公有財物罪相繩。
    (2)據被告丙○○供稱被告B○○不直接經管金錢財物,均授
      權部屬全權總管,縱將機密費運回官邸,再提至總統辦公
      室有何不當?亦難認被告B○○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3)檢察官指剩餘國務機要費帶回官邸又帶回總統府供被告B
      ○○支作公用,不符常理。然檢察官指稱剩餘國務機要費
      係中飽個人私囊,而另將向他人募款款項,不排除被告B
      ○○個人私款,再用作原本可以或即應該支用國務機要費
      之機密性、敏感性之支出,豈不更不符一般事理及經驗法
      則?
   6、機密費部分既因辦公室主任蓋章即可支領全數,完成會計
      核銷程序,預算已經執行完畢,至於嗣後是否將所領用之
      款項實際支出完畢,即非所問,換言之,既不發生預算未
      動支之剩餘應予以繳庫之問題,即無侵占剩餘國務機要費
      機密費可言。
   7、捐款臺灣教授協會10萬元、臺灣大學校慶20萬元、新聞記
      者協會1 萬元、臺北市脊髓損傷者協會5 萬元等支出,縱
      遭申報被告B○○、甲○○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尚難因此認被告B○○侵占上開款項:
    (1)檢察官既肯定捐贈臺灣教授協會10萬元、臺灣大學校慶20
      萬元、新聞記者協會1 萬元、臺北市脊髓損傷者協會5 萬
      元等,係公益支出,以機密費方式支用無不當,縱將捐款
      之收據或憑證持以為列舉扣除額,扣繳個人所得稅,惟此
      與侵占屬二事,至多能認有無逃漏稅捐。
    (2)倘有一公務員因公益支出報支公費,因故毋需憑證,公務
      員遂將該公益支出之收據留置,移作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時之列舉扣除額單據,減少繳納個人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該公務員連侵占該收據尚難構成,至多僅有逃漏稅問題
      ,豈有可能侵占該公益支出之公款可言?檢察官認被告B
      ○○此部分構成侵占罪,顯屬違誤。
   8、證人申○○等既詳稱國務機要費中機密費類同行政首長特
      別費,一經領據即核銷完畢,則「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
      記載「○年度國務機要經費○○月份支出新台幣○○元整
      ,經核相符」,並無不合,況「因公」之意義及範圍既有
      寬、嚴之爭議,如何認係虛偽記載?被告B○○未在該報
      告單上簽名,被告丙○○、乙○○均未曾證稱曾將該報告
      單呈請被告後始簽名,被告B○○如何知悉有此「審核支
      出數報告單」存在?抑有進者,被告戊○○於審理時明確
      證稱該報告單僅呈總統辦公室主任簽核,根本未曾呈被告
      B○○核閱,被告B○○如何有犯意聯絡可言?
   9、無證據證明被告B○○詳細閱覽並了解支出明細內容。被
      告B○○究有無看過支出明細、了解其內容,誠堪質疑。
      檢察官於論告時,指稱依被告戊○○之供述,可知被告B
      ○○對支出明細有所了解,應係誤會被告戊○○之供述,
      並疏漏被告乙○○、證人陳心怡等之供述。
  10、被告B○○無從知悉國務機要費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意見
      :
    (1)主辦機關或經辦單位均對相關法令函釋無所悉。證人蘇志
      誠不得而知,被告下屬即被告丙○○也不知相關函令,連
      證人馮瑞麟亦無從所悉,證稱係於審計部第一次來府內查
      帳後提出要求看機密費部分,指出這個函是這樣答覆,那
      時候我們才趕快把文件調出來。倘連會計長亦對86年3 月
      28日臺審部壹字第861603號函文內容毫無所悉,如何持該
      函質疑被告有侵占機密費或有何犯意?
    (2)未曾有任何人向被告B○○報告相關事宜。所有經辦人員
      均未曾向被告B○○明確表示國務機要費相關事宜或相關
      函令,如何能認被告B○○有主觀犯意?在行政上,辦公
      室主任或許可以代為處理事務瑣事,惟在刑事責任上,豈
      能認為辦公室主任知情,被告B○○即應負共犯之責?辦
      公室主任被告丙○○縱在總統府祕書長於92年3 月6 日核
      定之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相關內簽上簽名,被
      告丙○○既始終表示未曾向被告B○○報告該規定及相關
      事宜,如何能認被告B○○知情,或有何犯意聯絡?況經
      辦人員亦以為是補貼。
    (3)依最高法院見解,亦認與主觀構成要件有間。姑不論客觀
      上,國務機要費之性質是否具有特別費性質,核銷程序是
      否亦相同即出具領據即核銷完成,至少不論係總統府會計
      處人,包括證人馮瑞麟、邱瓊賢、藍梅玲等或被告丙○○
      、乙○○、戊○○等均一再證稱其等認國務機要費機密費
      部分具有行政首長特別費性質,或認出具領據即核銷完成
      ,是依上開專業人員或經手人員之主觀認知,並無侵占可
      能,遑論未曾實際接觸國務機要費之被告B○○?
    (4)此外,被告丙○○、證人陳心怡一再證實被告B○○確無
      犯意,而被告B○○上任即自動減薪一半,每月少領約40
      萬,可參卷附78會計年度起總統、副總統每月待遇表(見
      本院函覆卷〈1 〉第82頁),被告B○○任職8 年,總共
      約少領3840萬元,足見被告B○○不在意金錢,絕非貪財
      之人,豈有可能甘冒重大刑責之險而侵占國務機要費。
    (5)至於被告B○○任職立法委員時,曾對中央政府總決算報
      告提出質疑和建言,或對國防軍購或機密費之監督提出意
      見,均與其任職總統所涉本案國務機要費毫無干涉,尚難
      以被告B○○曾對政府預算有何意見,逕認被告B○○有
      本案主觀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11、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部分:
    (1)縱犒賞清冊有何不實內容,惟被告B○○任內既多次以現
      金、未登帳方式,不定期犒賞府內,特別係總統府辦公室
      人員、正、副祕書長及祕書室同仁,單被告丙○○離職即
      獲取250 萬元犒賞,則此種未登帳方式之犒賞早逾後案起
      訴書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會費663 萬8 千元,
      自無所謂詐欺可言。
    (2)無法證明就「犒賞清冊」部分,被告B○○知悉或有何犯
      意聯絡。對以犒賞清冊為便宜措施流用非機密費部分,除
      會計處外,至多僅被告丙○○、甲○○及戊○○知情,被
      告B○○既未曾看過犒賞清冊,縱認該清冊違法,如何能
      認被告B○○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
    (3)總統府會計人員似未陷於錯誤,自無詐領可言:
       證人馮瑞麟、梁恩賜經與被告丙○○對質,均明確證實
        公文封上所註明「非經馬主任永成允許不得影印調閱」
        或「奉示非經馬秘書同意不得拆閱」字樣,確非被告丙
        ○○所授意。後案起訴書載稱「B○○、甲○○竟與丙
        ○○及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領非機
        密費及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丙○○
        擬定犒賞清冊之名單及金額,指示戊○○未經清冊上總
        統府及官邸同仁林錦昌...同意而私自偽刻印章,盜
        蓋於上開犒賞清冊上...,表示上開16人之犒賞金額
        已領取,以製作內容不實之「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工作
        季獎勵)總統犒賞清冊」,並將上開犒賞清冊均封存於
        總統府公文封內,公文封上註明「非經馬主任永成允許
        不得影印調閱」或「奉示非經馬秘書同意不得拆閱」等
        語,以掩飾犯行。」顯係誤會。
       公文封上之「非經馬主任永成允許不得影印調閱」或「
        奉示非經馬秘書同意不得拆閱」雖經證人梁恩賜坦承係
        其書寫,惟究係奉何人之命令所為?證人梁恩賜當時呈
        給會計長即證人馮瑞麟時有無密封?究竟證人馮瑞麟有
        無諭令密封並註記上開文字,證人梁恩賜、馮瑞麟所述
        互核矛盾且前後不一。準此,被告丙○○所供稱因審計
        部在非有法令依據下裁示不能再如前慣例撥充,為非機
        密費流用之便,始向會計處請教,而有此一犒賞清冊產
        生等語,尚非子虛,則會計人員豈有陷於錯誤可言,既
        無非以詐術使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又豈有詐欺可言?檢
        察官論告時似亦不排除會計人員知情,若此,豈會如後
        案起訴書載稱由被告丙○○於報告單上批示欄內簽名批
        可後,連同上開犒賞清冊由被告戊○○...分7 次持
        向總統府會人員行使而詐領非機密費,致負責審核之總
        統府會計處科長梁恩賜...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總統
        確為犒賞員工而有上支出...等之犯罪事實?
  12、以「他人消費付款而取得之統一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
    (1)因而取得之款項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觀之被告B○○夫
      婦曾為民進黨幕款達數億元以上,可經手之捐款可想而知
      ,若非因幕僚誤導,以為可以流用非機密費,身為元首夫
      人之被告甲○○何苦如此屈就,四處向友人蒐集小額發票
      ?
    (2)無證據可證被告B○○知悉或有犯意聯絡。被告B○○就
      其配偶因聽信幕僚建議,誤以為蒐集小額發票可正當流用
      國務機要費中之非機密費之事,全不知情,否則事後為何
      因此責怪其配偶。
  13、以「已付款之統一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
    (1)客觀上並無詐領情形。
    (2)被告B○○對此事毫不知情。本案知悉「捐助臺灣教授協
      會10萬元」、「印製海洋國家進步臺灣一書54萬1800元」
      報支國務機要費者,僅被告戊○○及乙○○2 人而已,被
      告B○○何來犯意聯絡,且此種記帳之枝微末節,連苛責
      身為總統之被告B○○有何行政疏失尚無可能,豈有可能
      認被告B○○有何刑事詐欺之主觀構成要件?
    (3)綜上,「捐助臺灣教授協會10萬元」、「印製海洋國家進
      步臺灣一書54萬1800元」,本可由非機密費支出,當時辦
      公室主任被告乙○○請被告戊○○報請會計處以非機密費
      支出後,因隔月之故,無法沖銷,為單純記帳之誤會,後
      案起訴書載稱重複詐領非機密費新臺幣64萬1800元,殊屬
      無稽。
  14、本案就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既難排除其與行政首長特
      別費性質相同,經具名領據即核銷完畢,無所謂易持有為
      所有之侵占可言。就非機密費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B○
      ○就其他被告之行為,縱有違法之處,有何行為之分擔或
      犯意之聯絡,即積極證據實不足為被告B○○被訴貪污治
      罪條例第5 絛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7 條之偽造
      文書等罪名不利之認定,至少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請依法為無罪之諭
      知。
  二、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辯稱:
   1、我對被告丙○○、乙○○無指揮權,我沒有記帳習慣,但
      有請被告戊○○記總統的帳,我自己的私款都沒有記帳,
      案發前,我不知道國務機要費分機密費、非機密費,只知
      國務機要費總統可以使用,我聽被告戊○○說的,國務機
      要費就是總統在用,市長的時候,就是特別費,「小馬」
      那時當辦公室主任,他在管的,市長時是叫作特別費,總
      統叫國務機要費,就是一樣。我有收過被告戊○○交付如
      後案起訴書記載之國務機要費款項,放在官邸保險箱,上
      面放公款,下面放我的私款、珠寶,是我拿國務機要費給
      總統,跟總統說這裡大概是幾百萬元,不是他向我拿。私
      款都是我們家的錢,都是我在管,私款是我的嫁妝、被告
      B○○當律師賺的錢,或選舉結餘的錢,被告B○○他從
      來不想管錢。公款就是國務機要費,是被告鎮慧那邊有保
      險箱,保險箱不大,放不下的話,她會先拿一部分回來,
      要我先幫她保管,她說我沒有拿私款給她,大概就沒有。
   2、被告戊○○每個月都會把基金會的帳,還有國務機要費的
      帳,拿給我看,因為我是基金會董事長,她都會拿給我,
      我看一看就放抽屜,下個月來,我就把上個月碎掉,留下
      當月份。我有拿錢給被告戊○○,因為總統府要用錢,但
      沒有叫她簽收。我知道國務機要費必須因公才能使用,被
      告戊○○每月都有一張表,不能撥充以前沒有,不能撥充
      以後才有。流水帳那要很大一張,不是那麼詳細的,都是
      總額,一張A4 的紙,大約記一下餘額多少。被告戊○○
      記帳過程,我不曾挑出不該報帳卻報帳之情形,不曾質疑
      她記帳是否記錯,被告B○○怎麼會去管記帳芝麻小事,
      被告戊○○記帳,沒拿給總統看。
   3、被告戊○○跟我說不能撥充,要拿發票去核銷,叫我去拿
      發票,她說「小馬」說的,不然我在家裡怎麼知道總統府
      發生什麼事情,我從來不打電話給會計處。本案的私人發
      票,都是我交給被告戊○○,但不是全部是我的,交付時
      未跟被告戊○○說發票是如何來的,但玉山官邸之支出單
      據,不是我拿給她。匯款部分,是我叫被告戊○○去匯的
      ,沒必要跟她說款項哪裏來。地價稅等之單據,是我拿給
      被告戊○○去處理。公款我都拿給被告B○○,被告戊○
      ○拿給我的國務機要費,我都全部拿給被告B○○,我不
      會拿給被告戊○○。被告B○○也不知道被告戊○○有拿
      錢給我,我主動拿給被告B○○,跟他說被告戊○○有拿
      錢回來給我。
   4、被告丙○○要被告戊○○告訴我要拿發票核銷,後來案發
      後調查時,他們開會,有我、總統、丙○○、乙○○在場
      ,結論就是要總統承擔。我哪知道不能撥充,是被告戊○
      ○說「小馬」說以後不能用撥充,機密費不夠用,一邊要
      收據、一邊不要收據,不要收據先用完,以前可以撥充,
      後來不能撥充,所以要拿發票核銷,被告戊○○跟我說「
      小馬」說以後要發票核銷,所以叫我去拿發票,她說最好
      是吃飯的,所以我才拜託朋友去拿發票,被告B○○不知
      道是「小馬」要被告戊○○叫我拿發票,用這種方式領要
      單據部分的錢,事後他才知道。我拿錢給被告B○○,又
      沒跟他說這是用別人發票去拿的。被告B○○知道那是國
      務機要費而已,被告B○○沒有請我處理被告戊○○保管
      的國務機要費,他不知道他們是用什麼方法領出來,他不
      知道是用他人發票,我以為是被告B○○叫「小馬」用這
      種方式。機密外交係事發以後,我才知道,不能撥充以後
      ,有一些一定要發票,發票不夠,所以叫我去拿發票,我
      的工作就是去拿發票,把錢領出來,把錢交給被告B○○
      。
   5、廚師不是直接拿給我,大概就是拿給證人林哲民,直接拿
      給被告戊○○,所以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怎麼核報,就是直
      接跟總統府申請,所以這邊他們都是自己去核銷,要問被
      告戊○○。家裡廚師買菜,沒正式發票,都是自己寫一張
      單據,他不知道拿給誰申請,我沒有跟被告戊○○講過,
      什麼樣的款項可以報,什麼樣不能報。
   6、被告B○○不曾用國務機要費買衣服或金飾來慰勞我,都
      是我自己去買的。總統府會計處粘貼憑單中,有我、亥○
      ○、陳幸妤、趙建銘發票的原因,是因為我蒐集發票。我
      的部分是我自己去買的,自己付錢。亥○○、陳幸妤、宙
      ○○的,都是他們自己消費的發票,他們消費完,我主動
      跟他們索取發票來申請國務機要費,我很少要亥○○、戌
      ○○、趙建銘買禮物送人再拿發票回來,大部分都是他們
      自己消費、買衣服或吃飯,我跟他們拿發票。
(二)被告甲○○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
   1、侵占國務機要費部分:
    (1)後案起訴書附表二所記載之「玉山官邸雜支」、「玉山寓
      所雜項支出」、「玉山寓所個人清潔用品」、「玉山寓所
      餐飲」、「玉山寓所日用雜支」、「玉山寓所廁所用品」
      、「寓所雜支」、「玉山寓所廚房餐費雜支」、「古秀錦
      結報餐費雜支」、「玉山寓所日用品雜支」、「寓所日用
      雜支」、「廚房用菜雜支」、「膳材雜支」等相類似之支
      出,難認非因公支用,且係依慣例支出核銷,此業據被告
      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且經證人馮瑞麟
      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足認前開官邸雜支,在會計核銷實際
      運作上,亦認係因公支出。
    (2)後案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如附表編號224 號「致中超速罰
      款」所謂與公務無關等項目,何以會在機密費項下支出,
      究竟是否係被告甲○○將罰單交由被告戊○○,並請被告
      戊○○以機密費支出,未見舉證證明之,實難憑認被告甲
      ○○有此部分之侵占行為。
    (3)後案起訴書雖以被告甲○○就被告戊○○自92年1 月起至
      95 年5月止於總統辦公室每月應向總統府會計處提出之「
      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虛偽記載與該月月初具領之機密費
      相同之文字,與被告戊○○有共同之概括犯意。惟依據被
      告戊○○於審理時之證述,足認被告甲○○就前開情事不
      知,且未參與。
   2、以犒賞清冊申領非機密費部分:
    (1)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被告戊○○當時有跟我說會計
      處有提到這件事(指非機密費於年底有剩餘時,停止撥充
      至機密費),所以我跟被告戊○○說是否可以跟總統府會
      計處研究用什麼方式來解決,後來她跟我說用犒賞方式,
      所以我現在才有印象是用犒賞方式。被告戊○○有把犒賞
      清冊上的金額給我看過,我只是看一下這個東西,包括章
      也不是我去刻的,從我的角度上,我不會花這麼多心思在
      這上面,因為我有請被告戊○○跟總統府會計處研議過了
      ,並不是被告戊○○拿一個空白的東西讓我填這清冊上面
      的金額,我印象中她有先寫好一些金額給我看‧‧‧我不
      記得我有無調整,只是看一下金額是否恰當等語。
    (2)被告戊○○於審理時,雖證稱:我也聽主任說過,也聽被
      告甲○○說過,我不知道是誰,就是他們指示的,因為我
      從來沒有辦理過犒賞清冊先去領取的過程云云,惟其當日
      亦證稱:之前有聽被告甲○○還有主任都有說過,後來交
      辦的時候,我不太清楚要用犒賞清冊請領之過程,我記得
      馬主任有叫我去問會計處。這是好像不撥充以後的事情,
      ‧‧‧,我也聽被告甲○○說過,被告B○○他的開銷很
      大,也常常犒賞我們,有說到以後不撥充,要領這部分的
      事情,後來我不知道被告甲○○跟主任之間金額協定如何
      ,因為我還記得,這個清冊金額還沒定之前,被告甲○○
      修改過羅太太的犒賞金額等語,參諸犒賞清冊密封袋外均
      由證人梁恩賜書寫「奉諭:非經馬主任永成允許不得拆閱
      」、「奉示:本件非經馬秘書永成同意不得拆閱」等字樣
      ,足可推認以犒賞方式申領非機密費之事,係經會計處同
      意。又被告甲○○若知悉犒賞清冊上所記載之名單與金額
      均屬不實,其目的在於領取國務機要費,則其何必修改清
      冊上對羅太太之犒賞金額?是以,檢察官認被告甲○○共
      同有此部分之犯行,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三、被告丙○○、乙○○部分:
(一)被告丙○○辯稱:
   1、總統在憲法上角色,就是一「機關」,其職權係憲法所明
      定。總統府是協助總統行使職權之另一機關,總統辦公室
      職員是由秘書長任免,我的公務職章刻的是「秘書丙○○
      」,總統辦公室不能等同於總統,更不能分享或代理專屬
      總統之憲法職權。國務機要經費係專屬總統之預算經費,
      總統辦公室人員固有因替總統擬稿或下鄉行程會勘安排等
      ,而使用到總統的國務機要經費,但所佔比例極低;不能
      說動用到國務機要經費的單位,就被推論認定國務機要經
      費屬該單位的經費。再者,沒有任何依據或法律的規定,
      說明總統辦公室是凌駕於總統府機關之上,而專屬總統。
   2、86年度國務機要經費科目中,在用途別一級科目為「特別
      費」,在此之前的82及83年度,二級科目用途別甚且明列
      為「首長特別費」,均適用62年行政院函釋特別費不得超
      過半數以領據核銷的規定。故86年審計部函覆總統府時所
      說的原始憑證,包括半數經費係以個人領據來辦理核銷。
      87年度後「國務機要經費」的科目沒變,計劃內容也沒變
      ,預算書上的說明文字也沒變,總不能因一、二級用途別
      名稱改變,認為總統自87年以後就沒有特別費?更何況,
      行政院62年的函釋,係參照自38年總統領用機密費及特別
      費的核銷方式及精神而來。
   3、92年作業規定,檢察官說我知悉內容且簽字同意,但我在
      同年2 月26日會簽時,如何能知其後參事室、政風處、審
      計部對該作業規定有何建議或看法,更不可能預知秘書長
      是否同意實施或有無其他指示?會計處從未敦促或要求過
      政風處落實作業規定第9 點的相關內容。馮會計長從未跟
      我說過作業規定的內容,總統辦公室也不曾送交過機密費
      年度內部審核報告。91年審計部查核到94年2 月我接任副
      秘書長之前,馮會計長告訴我,國務機要費就像總統的特
      別費,其半數的機密費部分,出具個人領據就算核銷完畢
      。馮會計長提出梁恩賜91年9 月擬具的非正式公文的草稿
      ,我既未見過,總統府也函覆沒有該份公文。該份草稿擬
      具甲、乙兩案,其中一案即不向行政院主計處請求釋示,
      而維持領據核銷慣例,並據以再向審計部說明,可見會計
      處根本沒有一定要依審計部要求。且在作業規定頒佈前,
      馮會計長從未向我說明過機密費的支用憑證,若涉機密要
      先送會計處保管之事。另依預算書,從90年以後,「國務
      機要經費」科目,用途別一級即業務費,二級就是機要費
      ,國務機要經費跟機要費是等同的關係,同一筆經費,要
      如何區分何者由誰來辦理內部審核?
   4、國務機要經費是年度預算,每月分配數是會計處擬具,經
      秘書長送大簽給總統核定後實施,目的只是在控管預算的
      執行,便利作業。後案起訴書提及95年9 月未將前8 個月
      領出機密費的剩餘繳庫,認定每月分配數即每月領出數額
      ,若月底未用完需繳庫,這是月份預算的概念,而非年度
      預算的概念,完全不符合預算編列及審議的實際內容與執
      行,不知依據何在?
   5、被告戊○○第一次送了許多月份,告訴我,這是會計處要
      求,為了配合機密費核銷作業所需的單子,完全沒提到作
      業規定,也沒提到什麼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我以為只是因
      為以我名義具領,所以須出具的單子以配合核銷作業。該
      單除了開始時是一次送好幾個月,有時也是在該月過後甚
      久才補送,且有時也送不只一個月份,好幾個月份一起送
      。會計處人員也在審理中證稱坦承其製作表格,根本沒有
      參考或依據所謂的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何來有後案起訴書
      中所謂審核支出數報告單,造成會計人員誤信,或造成其
      他國務機要經費之會計、決算報告等文件錯誤之情形?又
      年度國務機要經費內部審核報告從經費支出審核情形、帳
      表憑證審核情形,從標題到內容,文字幾乎完全一模一樣
      ,全無改變,除了因預算數字不同外,91年以後的國務機
      要經費內部審核報告都是仿抄91年的內容而來,而91年的
      預算執行時,根本沒有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提出的必要及事
      實,後案起訴書如何能說年度審核報告是由審核支出數報
      告單而來?再者,會計處每月開出的支出傳票,在錢尚未
      發出,領據尚未取得之前,就已明文紀錄為「經費支出」
      ;機密費的「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也是每月月初即記載
      實付數,根本就沒有依據或參考所謂的審核支出數報告單
      。所謂的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在會計處的傳票、帳冊或收支
      狀況表的公文大簽,乃至年度內部審核報告中,完全沒有
      後案起訴書上所說造成會計處人員誤信,以致登載錯誤情
      形。
   6、被告B○○之財務及金錢,由其夫人即被告甲○○管理,
      被告戊○○要處理各方的申領需求,又要就被告甲○○長
      期向之對帳、控管經費有無浮濫或不實支出的工作負責,
      所以被告戊○○設計內部核銷單,找我簽名,以證實確有
      支出,我基於對被告戊○○及其他工作同仁的信賴,以及
      協助其向被告甲○○對帳負責的需要,在內部核銷單上簽
      名,而非審核者或同意者的角色,因為經費支付給申領人
      ,是否算數,最後還要視被告B○○及甲○○的態度及決
      定。後案起訴書所說就機密費之實際支用方式,總統辦公
      室自行創設一套內部核銷程序,並非事實。
   7、90年之後,被告戊○○有每月將1 式2 份的支出明細表送
      交給我,我有多月根本未曾拆閱,我從未自認對專屬總統
      的機密費有審核權、動支權。我按時將另1 份送呈總統,
      在我經驗中,被告B○○也有以打勾表示沒有不同意的意
      見,且從未就支出明細表內容找我表示,或要我轉達給被
      告戊○○什麼意見。被告戊○○從未提及收支總表,惟在
      本案審理時的98年2 月19日之後,始改稱有關剩餘款項交
      付被告甲○○之事,有向我或被告乙○○報告或請示,以
      及每月也會送交收支總表給我們,再以將剩餘款交被告甲
      ○○之後會有記載來說我及被告乙○○知情或同意轉交之
      事。但被告戊○○之說法,係在98年2 月19日認罪、適用
      證人保護法之後才改口的說法,不足採信。事實上收支總
      表是1 年只送1 次,送交收支總表時,更已是轉交剩餘款
      給被告甲○○事後一段時間,所以被告戊○○才會在偵查
      中說即使有送收支總表,但她還是無法確認我及被告乙○
      ○是否知情或同意,足證被告戊○○在轉交剩餘款時,並
      未請示或告知我,我在被告戊○○轉交時,也不知情。
   8、大額支出皆無記載在支出明細表上,亦無支出編號,足證
      皆無經過內部核銷單程序。週轉金部分,甚且另設表格紀
      錄,該表格並未送交出來,亦未逐筆記載在收支總表上,
      週轉金部份,亦未見後來如何沖銷暫付款之紀錄。以上,
      在在都證明,內部核銷單的簽名,並非被告戊○○動支所
      保管機密費的依據及必要條件,足證我在內部核銷單上之
      簽名,並非審核或決定被告戊○○所保管機密費得否動用
      之依據。而且,被告B○○及家人私人開銷之部份,在我
      印象中,並沒有簽過這類的內部核銷單。
   9、犒賞清冊名單及金額的擬具,是被告戊○○辦理,亦係被
      告戊○○告訴我以刻印章的方式集中辦理,總統的每月犒
      賞極不穩定且回溯辦理極不符常情,91年度犒賞的金額,
      完全沒有影響非機密費的一般使用,非機密費的預算執行
      率達100%。被告戊○○辦理犒賞的第1 份公文,年份打錯
      、日期亦未註明,顯示會計處知悉該犒賞係因應不得撥充
      ,而將非機密費領出之便宜措施。92年9 月會計處主動辦
      理收回,完全不符正常之作業程序,顯係會計處不願留下
      文件或紀錄,證明原先知情並默許犒賞便宜措施之辦理。
      偵訊時問有關公文封加註之事有無見過?馮會計長即主動
      說出該份犒賞與不得撥充有關,更顯見馮會計長原即知悉
      犒賞係為便宜措施。我是在總統指示、同意之下,也經會
      計處默許、同意,才會有前述犒賞辦理。
  10、被告B○○確實說過,因被告甲○○有公務、公益角色,
      指示得以使用總統專屬的國務機要經費,但從發票的外觀
      上無從辨識,被告陳鎮○○○○○道其中有他人發票,我
      更不可能知悉其中有他人發票。而發票上蓋上「總統府」
      的條戳,被告戊○○證稱係因會計處之要求才蓋條戳,非
      我的指示。為了不能撥充,91年8 月已有犒賞的便宜措施
      ,檢察官認為被告甲○○使用他人發票申領,是在91年7
      月,檢察官說以他人發票詐領,是我與其他被告在犒賞之
      後另行起意,顯有很大的誤解及時序不符之處。
  11、國務機要經費為年度預算,每月剩餘毋需繳回,也可以跨
      年度使用,此由證人即前會計長己○○及蘇志誠證述,以
      及91年以前將剩餘的非機密費撥充給機密費使用的實例可
      證。司法判決也顯示將首長專屬經費,在任期內有無全部
      因公使用完畢,作為有無貪污之判斷標準。而我在95年6
      月辭職,被告B○○97年5 月卸任之前,有無將國務機要
      經費全部依法因公使用完畢,實非已離職的我所能置喙或
      知悉。
  12、檢察官論告提及被告B○○犒賞我250 萬元之事,以此證
      明主觀犯意上有可能有連結。但95年4 、5 月時爆發宙○
      ○內線交易案、被告甲○○有無收受SOGO禮券、李慧芬指
      控提供發票給被告甲○○等等,要平息社會的不滿並表達
      反省負責之意,所以我當年辭職的背景,不是我做錯了什
      麼事,而是前述的因素。被告B○○在犒賞我時,是基於
      這樣的時間因素等來做犒賞。
  13、會計處的傳票、帳冊以及95年7 月審計部不同意會計處將
      94年的領據部分作為實支數,而修正列為應付數,而會計
      處也曾2 次聲復,要求免予修正。可知95年7 月以前,會
      計處從無任何將領據部分視為暫付款的作為。再者,對於
      各機關跟各單位會計處以外的人員,本非專業人員,所謂
      的核銷與否,當然是按照會計處的要求,所以不能以所謂
      核銷的權限在審計部這種無法令依據,也無事實根據的說
      法,來推論我的出具領據,因為尚未完成核銷,所以與其
      他被告有犯意上的聯絡。
  14、國務機要經費之於總統,就像特別費之於機關或機關首長
      ,核銷方式一樣,使用性質相近,只因總統與機關首長的
      職務不同,而在使用的規模及對象上更加擴大而已。首長
      特別費的設置,還在國務機要費的前身,也就是總統特別
      費及機密費的設置之後,可以說該性質的經費,從設置的
      必要性來說,是由上而下,由地位崇隆的國家元首,下至
      五院院長,再擴及到地方及機關首長。由近見遠,首長特
      別費實與先前的國務機要經費的緣起,在設置的目的及本
      質上,並無不同。但因總統只有1 個,國務機要經費只有
      總統府才有,所以少了用行政院函釋來補足設置目的、慣
      例及補足前述不相容之處的必要性及急迫性。究竟國務機
      要經費的半數,不得以個人領據核銷,是因為個人領據不
      是可以核銷的原始憑證?還是因為用我的名義的領據,不
      是實際支用人也就是總統的領據,所以不符規定,才不可
      以核銷?審計部的函覆說法,隱晦不明,前後函釋的理由
      也不相同。
(二)被告乙○○辯稱:
   1、總統府98年2 月11日華總人一字第09800029710 號函,稱
      我在94年3 月後機要職務調整為總統府秘書,但為何到95
      年6 月份被告丙○○不在總統府任職後,會計處或出納科
      才透過被告戊○○向我表示以我名義出具領款收據,代為
      領取總統的機密費呢?被告戊○○就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也
      未曾向我說明其意義,僅因以往她將該份文件請被告丙○
      ○簽名,而由我沿例用印或簽名。從我上述所說明的幾項
      事實,如果指稱我有監督總統秘書室的權責,坦白說實在
      是誇大其詞,而且嚴重與事實不符。
   2、被告甲○○以私人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我認知她係第一
      夫人的身分,她參加相關活動或餐會屬必要之行程,因此
      申報費用理所當然,我對該等發票的真實性沒有懷疑,這
      些支出都是事實。被告甲○○從來就沒有針對國務機要經
      費的申領問題有給我任何指示,我也沒有跟她做任何報告
      。
   3、在粘貼憑證用紙上簽名,是我接任總統府秘書後,被告戊
      ○○轉告我這是會計單位的要求,要我事先同時在該兩個
      欄位中簽名,否則會被會計處退件,而實際上也發生過被
      會計處退件情形,係因為我沒有在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欄
      位上簽名。證人馮瑞麟對於總統秘書室主任簽核,有講因
      為沿襲慣例由總統秘書室主任簽核;有說國務機要經費是
      總統的專屬經費,要總統秘書室主任來簽名;有說是89年
      6 、7 月時,被告丙○○要求總統秘書室主任要在該欄位
      簽名,但為何由總統秘書室主任簽名,說詞卻反覆無常,
      莫衷一是,顯然是不是對於若干之事實有所隱匿?況且,
      會計處這項要求,罔顧總統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無法規依
      據。又一樣是國務機要費中的機密費,其粘貼憑證用紙卻
      是由三局局長或者是出納科長來簽核?豈不矛盾嗎?許多
      因特別費被起訴的相關首長或他的幕僚,有許多幕僚實際
      上是去幫他們的首長蒐集發票,簽名、申請,我沒有看到
      所有的幕僚都被用貪污來起訴,更何況我個人從來沒有幫
      被告B○○或甲○○去蒐集任何1 張發票,我沒有著手去
      進行犯意上的貪污。
   4、被告戊○○在98年的3 月19日證稱「主任是跟我說,可以
      跟會計處申領,不要用自己的錢。我們要跟會計處申請,
      一定要發票跟收據,我就先拿我保管的機密費這邊先去付
      」,顯然主任有說由會計處經管的特別費去支付,被告戊
      ○○暫時以她所保管的經費去支付,但被告戊○○11月的
      帳結了,她認為要交還給被告甲○○,顯然這項舉動不是
      我指示被告戊○○做的,而是她帳務作業上的考量。
   5、檢察官指稱審計部86年函覆總統府已明示機密費的核銷程
      序必須依會計法規定取得原始憑證並妥為保管,僅毋需將
      憑證附送審計部。但顯然不管是89年之前的相關人士,或
      者89年之後在府服務的會計處人員,他們認為所謂「免以
      附送有關憑證」,所指的是「不必將會計處經管特別費部
      分的所有單據以及機密費部分的領據送審計部查核」,而
      不是如檢察官所言。其次,諸多總統府會計處函文都一再
      表示機密費以領據條領的部分,是總統的特別費;證人庚
      ○○也承認會計處對於86年審計部的回函是採取「比較鬆
      的看法」,但是審計部是採取比較嚴的看法,在莫衷一是
      的情況底下,到底我們要如何適從呢?主計法規規定對於
      預算的有權解釋機關是行政院主計處,證人即前主計長申
      ○○針對國務機要費的性質說的非常清楚,如果不是特別
      費,為什麼總統府會計處仍然繼續將個人出示的領據,歸
      置於每月製作的原始憑證簿冊呢?又為何該領據也貼在粘
      貼憑證用紙,由經辦人、經辦單位主管、會計機關以及機
      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逐級簽核,完成內部結報核銷的程
      序呢?又為何在帳冊登記上每月支領的機密費,不登載為
      借支款呢,而卻登載為實支數。難道這些實際執行會計程
      序的會計人員,不是將該筆經費視為特別費嗎?
   6、被告戊○○當年製作該份文件時,僅跟我提到,以前都是
      由主任來簽,以後就必須改由我來簽名。被告戊○○是依
      據證人梁恩賜要求在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支出金額填上該
      月所領取的金額數字,她並沒有認為該份審核支出數報告
      單是要以有實際支出為填寫之依據,這並非是經我指示才
      填寫、製作的。另外官邸的相關開銷要由我來簽名,被告
      戊○○說因為以往這一塊是小馬在簽的,所以以後要請我
      來簽。甚至被告戊○○有給證人林哲民一筆週轉金,在此
      之前,我不知道這樣的事實,且早在官邸提出內部核銷單
      之前,所有雜支的經費,早已開銷完畢,只是要我背書而
      已。另外,從89年開始,被告戊○○就在未受任何人指示
      情形下,就開始製作這個明細表。雖然她有表示她每個月
      都有製作支出明細表,可是在目前查扣得隨身碟當中,沒
      有辦法呈現95年的支出明細表,又怎麼能說我每個月都會
      收到呢?此部分並無證據。
(三)被告丙○○、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1、國務機要費性質:
      依國務機要經費預算編列、領取、核銷之歷史沿革,國務
      機要費具國家元首特別費性質,由預算編列項目「機密費
      」、「特別費」、「首長特別費」、「機要費」、「機密
      及機要費」之更迭,可證國務機要經費中含有總統特別費
      之性質。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6年5 月30日處會一字第0960
      003098號函旨及證人即前任行政院主計長申○○於98年4
      月14日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1)從38年全國開始有「特別費」,從總統開始,行政首長特
      別費係源自於「總統特別費」。
    (2)依預算法第97條規定,有關預算內容、科目之編列權責屬
      行政院主計處,如預算之執行有所爭議時,解釋權在行政
      院主計處。行政院主計處就國務機要費性質為唯一有權解
      釋機關。
    (3)國務機要經費具機要費、機密費、特別費之性質,依慣例
      約有半數經費係以領據報支。
    (4)國務機要費之預算科目,雖歷年來有所更迭,但因「國務
      機要」計畫始終不變,均為「國家元首依據憲法規定行使
      職權,有關必要之費用」,國務機要經費具有機要費、機
      密費、特別費之性質,不因預算科目之變更而有所不同。
    (5)國務機要經費依慣例有半數以領據條領,該「領據」即為
      原始憑證,總統府會計處依領據完成結報,不需再提出其
      他原始憑證,與首長特別費半數條領,即完成核銷之情形
      相同。
    (6)縱92年訂定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仍維
      持半數以領據核銷之慣例,審計部亦未提出任何質疑,而
      仍完成92年、93年國務機要經費之決算。
    (7)審計部於95年7 月間,因國務機要費案件爆發後,主張要
      審核半數條領國務機要費領據以外之支出原始憑證,與數
      十年之慣例有違,更與行政院主計處之意見相違,而不足
      採。
   2、總統府會計作業,依慣例約有半數經費均以領據結報,以
      領據完成核銷,毋須提出其他支用憑證,此一行之50餘年
      之慣例,業已具備習慣法之位階,由證人林進川、蘇志誠
      、李登輝、己○○、馮瑞麟、邱瓊賢、藍梅玲等之證詞,
      及總統府95年7 月5 日華總會二字第09500099360 號函、
      7 月10日華總會二字第09500101350 號函、總統府會計處
      98年3 月30日華總會字第09800074020 號函、總統府會計
      處98年4 月1 日華總會字第09800078010 號函、98年5 月
      20日華總三管字第09800122050 號函可證:
       自蔣中正總統起,歷任總統之國務機要費,約半數金額
        ,均係以領據支領。
       李登輝均依蔣經國前總統之模式,半數條領,無需檢附
        原始憑證。
       審計部在79年之前,非但採極機密審計,縱使超出預算
        數,仍給予通過決算。
       84年總統府會計處將國務機要費之二級科目由「首長特
        別費」修正為「機要費」,目的在於與一般行政首長特
        別費有所區別,非否定國務機要費具特別費之性質。
       國務機要費承襲以往慣例以領據條領部分,以非由總統
        具名領取為慣例。
       領據條領之金額,為總統支配使用之款項,未設專帳,
        總統亦無須提出支出原始憑證核銷,且無必須於當年度
        全數使用完畢,如有剩餘,可跨年度使用。
       年度終了,如以單據核銷之國務機要費尚有餘額,得撥
        充機密費,以領據條領使用。
       總統府歷任會計長均認依慣例由總統辦公室,以領據條
        領之半數國務機要費,以領據條領時,即視同已結報核
        銷完成,會計處不知道亦不追究使用內容。
       會計人員均認國務機要費具特別費性質,半數條領時,
        即屬實支數,不需要,也從不要求總統辦公室提出領據
        以外之單據核銷,此一認知及核銷方式,縱使總統府秘
        書長於92年3 月6 日核定「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
        序作業規定」後,仍然援例辦理,未曾改變。
       機密費部份沿例半數以領據結報,交由專人逕呈報總統
        支用,視同元首之特別費,會計處此種作業程序,乃延
        伸50餘年之慣例,預算執行方式乃依照舊習辦理,迄95
        年8 月止,從未改變過,已形成習慣,具習慣法位階。
   3、總統府會計處98年4 月7 日華總會字第09810024030 號函
      之說明3 明白表示:「國務機要費以領據向審計部核銷之
      方式為:(一)『國務機要』預算科目因性質特殊,本府
      於86年3 月22日函請審計部同意,以領據結報,免予附送
      有關憑證,憑證由本府自行保管,另設專帳專戶管理。該
      部於是年3 月28日函復同意,要求有關憑證仍須依會計法
      規定妥為保管,以備查核。(二)前所稱以領據結報,係
      每月初即以預算分配數開立總領據,並全數以『經費支出
      』方式向國庫領出,轉存本府專戶並設專帳管理。於實際
      執行時,除機密費、副總統特別費及秘書長特別費得以個
      人領據核銷外,其餘經費均依規定檢據報結,惟相關憑證
      依審計部86年同意函留存本處保管備查,僅按月將前述總
      領據連同其他科目經費結報之單據送審計部查核」,可知
      審計部86年3 月28日臺審部壹字第861603號函同意總統府
      以「總領據結報」,而機密費以「個人領據」條領,該「
      個人領據」即為機密費之原始憑證,自86年6 月迄至95年
      8 月止,均由總統府會計處保管備查,免送審計部查核,
      此亦係審計部同意總統府會計處以「個人領據」核銷機密
      費之明確意思表示。92年3 月6 日頒訂之國務機要經費支
      用程序作業規定,自始均未實施,總統府會計處仍沿襲慣
      例,以領據核銷機密費。從而,審計部86年3 月28日臺審
      部壹字第861603號函,為審計部同意總統府會計處以「個
      人領據」核銷機密費之明確意思表示。而92年3 月6 日總
      統府秘書長核定之作業規定,非但違會計法而屬無效之行
      政規則,且會計處從未實施過,未因作業規定之頒訂改變
      機密費行之50餘年之核銷方式,檢察官指稱國務機要費之
      機密費核銷程序,依審計部86年3 月28日臺審部壹字第86
      1603號函及92年3 月6 日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
      ,必須檢附領據以外之原始憑證辦理云云,誠屬無據。
   4、國務機要費具機密費、機要費、特別費之性質,以領據具
      領之半數國務機要費,應與首長特別費以領據支領之半數
      為相同之認定,一經領據支領,即屬核銷完成,無須探究
      使用明細及流向,以尊重總統職權行使。被告丙○○、乙
      ○○2 人係總統秘書人員,非專業會計人員,無法探究總
      統支用機密費流向,其2 人行為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丙○○、乙○○
      2 人依總統府會計處要求,依慣例於每月月初出具領據支
      領機密費,完成核銷程序,款項則逕由總統支用,會計及
      審計單位均依歷年之慣例,從未過問或審核總統支用情形
      ;被告丙○○、乙○○2 人無權審核或限制總統如何使用
      機密費,更加不可能違反近50多年之慣例,為逾越權限之
      行為。被告丙○○於94年2 月即轉任總統府副秘書長,非
      總統之機要秘書,惟被告戊○○仍持被告丙○○於89年6
      月交付之印章,在被告丙○○不知情之情況下,繼續出具
      領據,直至95年5 月被告丙○○離開公職,始變更以被告
      乙○○之名義出具領據,顯見半數條領機密費,先後分別
      以被告丙○○、乙○○2 人名義出具領據,僅為完成支領
      後供總統使用之慣例,與是否在總統辦公室任職無關。機
      密費以領據核銷後,即屬核銷程序完成,屬總統直接自由
      支配之經費,機密費未落入被告丙○○、乙○○2 人口袋
      ,於公、於私,被告丙○○、乙○○2 人均無任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不該當侵占財物罪嫌之構成要件。後案起訴被
      告丙○○、乙○○與被告B○○共同侵占機密費,除與前
      案認定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支用程序、性質相互矛盾;與
      鈞院認定司法不應干涉原則有違外,更與總統府50餘年來
      之慣例作法完全不符,被告丙○○、乙○○完全不該當貪
      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5、被告B○○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一再主張業將任內具領之
      國務機要費全部用於公務支出,被告丙○○、乙○○2 人
      與被告B○○、甲○○、戊○○間,根本不可能有共同侵
      占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縱認被
      告B○○每月領得之國務機要費(含半數以領據及以他人
      發票支領金額),交由被告戊○○保管,未嘗不可另由被
      告B○○以其他所有之帳戶領出或逕以自有現金充為公務
      支用,蓋領得之國務機要費金錢,本身不具特定性,一旦
      領得,無論被告B○○使用其他帳戶提領金錢,乃至以持
      有之現金為公務支用,均難認被告B○○有將領得之國務
      機要經費納入私囊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換言之,國務機要
      經費一經總統具領,即與總統個人財產混合在一起,而由
      總統「統籌運用」,可採「統收統支」、「總額結算」之
      「整體觀察」模式運用,不限於必定要求由領得之該特定
      「金錢」專戶專款支出使用,方符「因公支用」本旨,且
      其使用時期為何,亦均由被告B○○決定,以收順利推動
      國家政務之效。故縱認被告戊○○因長期擔任被告B○○
      私人家庭出納,為使帳務明確,便於向被告B○○或甲○
      ○女士回報,於其個人製作之收支帳上記載之部分金額屬
      被告B○○家人之私人開銷,不得據以認定被告B○○有
      侵占或詐領國務機要費之行為;尤以被告丙○○、乙○○
      2 人從未處理被告B○○及甲○○之私人財務,更不得因
      此推論被告丙○○、乙○○與被告B○○、甲○○、戊○
      ○間,有侵占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6、至於總統專屬之國務機要費,與行政院長之行政機要費,
      屬不同性質之經費,兩者無比附援引之可能,不得為不利
      被告2 人認定之依據。
   7、總統府會計處,長期以來,不論書面或口頭方式,均告知
      被告丙○○、乙○○2 人國務機要費具特別費之性質,以
      領據條領部分,領據即屬原始憑證,一經領出,即屬核銷
      完成,不須出具其他單據或憑證。被告丙○○、乙○○2
      人無從形成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丙○○、乙○○
      2 人僅總統秘書,無權審核及限制總統如何支用機密費,
      以其名義出具領據,亦係在會計處要求下配合辦理,被告
      丙○○、乙○○2 人認知機密費一經領出即屬總統的錢,
      至於總統如何支用,實無權過問,且機密費未落入被告2
      人私人口袋,被告丙○○、乙○○2 人無可能與被告B○
      ○形成侵占機密費之犯意聯絡。縱於95年9 月後,因社會
      輿論壓力,將國務機要費之核銷方式,改為全數須單據始
      能報銷,惟不得因此推翻總統府50餘年半數條領即核銷完
      成之慣例,更不應因被告丙○○、乙○○2 人配合會計處
      要求,循前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出具領據作法,即謂被告丙
      ○○、乙○○2 人與被告B○○、甲○○、戊○○有侵占
      國務機要費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綜上,被告丙○○、
      乙○○2 人並無侵占國務機要費之犯意或行為,完全不該
      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
      。
   8、總統府98年3 月6 日華總會二字第09800055430 號函係對
      審計部86年3 月28日函「免予附送有關憑證,另設專帳專
      戶管理」中,所謂「有關憑證」更進一步加以闡釋:會計
      處專人保管之機密費原始憑證,即是機要(密)費之(個
      人)領據。而總統府會計處98年4 月7 日回函闡釋前揭審
      計部86年3 月28日函之真意如下:
    (1)送審計部查核者為總領據,與外界所謂個人領據之定義不
      同。
    (2)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實際執行時係以個人領據核銷。
    (3)91年審計部查帳後,機密費仍維持以個人領據核銷方式,
      更足證系爭審計部86年3 月28日函所指「擬以領據結報,
      免予附送有關憑證」,係指僅以總領據送審計部結報即可
      ,免予附送個人領據等有關憑證。
    (4)後案起訴書荒謬結合審計部86年3 月28日函與總統府國務
      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據此推論出:國務機要費中
      機密費之核銷程序,在審計部86年3 月28日函覆總統府時
      ,已明示仍必須依會計法規定取得憑證並妥為保管,僅無
      庸將憑證附送審計部;且在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
      作業規定實施後,已有法令明定仍必須檢附原始憑證辦理
      ,若真無法取得憑證時,方由承辦人說明事實理由依據並
      提供其他文件為證。亦即國務機要費中之機密費部分並非
      無庸檢附任何原始憑證、書面文件或其他佐證資料即可以
      領據領出使用,只是其原始憑證等資料,不需送總統府會
      計處或審計部,但依規定仍應由總統辦公室設專帳並以專
      人保管。故機密費並非如同首長特別費中領據列報部分因
      有行政院函釋而最多以半數為限不需取得原始憑證」結論
      ,作為證明被告丙○○、乙○○涉犯貪污等罪嫌之重要證
      據,實屬無稽。
   9、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制訂之初,會計處
      人員既未徹底了解國務機要經費支領方式之慣例由來及依
      據,復未對國務機要經費性質妥予維護,亦對全盤法規缺
      乏深思熟慮,諸多條文明顯違反會計法與總統府組織法等
      法令,實屬無效之行政命令。
    (1)總統秘書室(非正式編制)既為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
      程序作業規定規範之「單位」,是否有效下達總統秘書室
      ?依據總統府98年5 月19日華總會二字第09800123712 號
      函覆表示:總統辦公室並無該函文(指總統府秘書長92年
      3 月7 日華總會二字第09210005030 號函)相關紀錄,第
      11任總統辦公室亦無移交相關資料。被告丙○○當時未收
      受前揭秘書長函文,未受「下達」,且對於秘書長核定後
      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無從知悉,不生
      拘束「總統秘書室」及被告丙○○之效力。
    (2)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出現「機密費」名
      稱,與法定預算科目名稱不符。縱94年改稱「機要費」,
      仍有矛盾、違法。依會計法第58條之規定,個人領據既為
      會計處保管為傳票核銷之依據,何需另行規定第4 點後段
      「涉及機要費部分,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比照辦理(保
      管原始憑證)」?會計處認同國務機要經費中50%部分,
      具50%首長特別費性質,亦無對此部分要求首長或其幕僚
      另提審核報告,為何又賦予總統秘書室此項義務?總統府
      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載有「總統秘書室」、「
      總統秘書室主任」等編制與職稱,顯與總統府組織法不符
      ,經審計部去函總統府秘書長糾正,不僅屬無效行政命令
      ,且既規定違法、不存在之單位與名稱,規範效力不及於
      被告丙○○、乙○○2 人。
    (3)原始憑證依法應由法定機關保管,由總統秘書室保管之規
      定,顯然違法。「總統秘書室」非會計法第109 條會計憑
      證之保管單位,亦無其他可保管會計相關憑證之法律授權
      ,如何能指派專人比照辦理?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
      序作業規定第4 點無疑創設法律所無之權限,抵觸法律無
      效。
    (4)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已影響、改變總統
      對國務機要經費的支用方式,理應呈請總統,由總統親自
      核示及同意。豈可僅由秘書長頒佈作業規定,不經由總統
      核示、同意?故此制頒程序違反法定規程。
    (5)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第5 點顯然違反會
      計法第95條,經審計部去函總統府秘書長糾正。總統秘書
      室非主計機關,甚至非法定單位,無從指派會計人員執行
      內部審核。第5 點規定既涉及會計法內部審核權限,應由
      合法任用之會計人員執行,然後段卻規定由「總統秘書室
      指派專人執行」,非法定單位,有何法定「會計人員」資
      格,如何指派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權限?被告丙○○、
      乙○○與被告戊○○既以機要人員任用,得由秘書長本於
      職權隨時免職,非由主計機關依法任免,不具備會計人員
      資格,無法執行內部審核權限,且與會計法第104 條規定
      會計人員職務超然、獨立,不得由機關長官任意任免之情
      形不同。審計部95年5 月24日臺審部一宇第0950003279號
      函總統府秘書長,業糾正第5 點後段規定顯示涉及機要費
      部分之內部審核,似非屬會計法第95條:「各機關實施內
      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所規定之會計人員,建請
      一併重新檢討修訂。證人梁恩賜亦證稱:制訂本條後段時
      ,不確定法律依據或是法律的授權為何,且未考慮可能牴
      觸會計法第95條之問題。
    (6)會計處於95年6 月研擬修訂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
      作業規定時,未經被告乙○○指示,即基於其專業判斷,
      認為:國務機要費具有特別費性質,應以特別費之核銷方
      式為修正主軸與方向,且審計部亦表示樂觀其成。會計處
      於95年6 月7 日,以華總會字第09500078150 號擬具簽呈
      ,雖提及行政院主計處之意見:「因無前例可循,且事涉
      敏感,又提列特別費比例若干難以認定」,惟會計處仍不
      苟同,足見會計處於95年間,依其專業判斷仍堅持國務機
      要內含一定比例特別費之大方向,因此未採納行政院主計
      處之建議,此與總統辦公室指示無涉,直到95年8 月底決
      定最後修訂版本時,會計處仍維持相同想法。至95年8 月
      底最後修正版本,雖與會計處原先傾向之方案一有落差,
      但被告乙○○當時雖然身為被告B○○先生之重要幕僚,
      若按後案起訴書認其與被告B○○有犯意聯絡之邏輯推之
      ,理應趁此規定修正時機,強力捍衛國務機要費50%以個
      人領據結報之比例使有法源依據,但被告乙○○對此轉折
      採開放態度,未表示反對意見,支持核銷方式公開透明化
      ,足見後案起訴書稱被告乙○○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
      並協助掩飾犯行之指控,不攻自破。國務機要經費於95年
      變革改成全部以單據核銷,無非為解決長年制度及規定不
      明確衍生之爭議及缺失。被告丙○○、乙○○2 人非實際
      領取、支用國務機要經費之人,僅配合作業慣例,出具個
      人名義領據而已,以已有缺失制度擴充解釋,無限上綱,
      嚴予繩人,對被告丙○○、乙○○2 人不公允。
  10、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之簽核動支方式,於政黨輪替前、後
      有重大轉變。被告丙○○、乙○○2 人於事實上不能全盤
      瞭解下,經會計人員要求而簽核,既不生法定效力,亦不
      因而取代會計人員審核責任。
    (1)88年下半年度及89年度「總統府歲出計劃提要及分之計畫
      概況表」其中承辦單位明載「第三局、侍衛室」,預算僅
      列第三局、侍衛室為國務機要費預算之法定承辦單位,依
      法僅第三局、侍衛室方有權簽核國務機要費。
    (2)93年7 月以後會計處將國務機要費簽核用紙改革,將「經
      費支付報告單」與「支出憑證粘存單」合一為「總統府粘
      貼憑證用紙」,上載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示」
      ,總統府之機關首長為祕書長自然有權核示,且依總統府
      組織法第9 條規定副秘書長有權襄助秘書長執行職務,賦
      予其「授權代簽人」資格。依據「總統府第三局分層負責
      明細表」,第三局第四科負責各項經費審核及支付,在權
      責劃分上,應由三局局長代秘書長核定。89年5 月20日政
      黨輪替後,除89年6 月20日之經費支付報告單批示欄蓋「
      會計處會計長馮瑞麟」職章外,其餘「總統府侍衛室經費
      支付報告單」皆改由被告丙○○簽核,此主要基於會計處
      建議而為。被告丙○○甫進總統府就職,為機要人員,為
      總統分憂解勞、協解各項交辦工作尚且不及,此「簽核」
      可謂微不足道,無暇深究國務機要經費之前簽核慣例,且
      前政府並無任何人與被告丙○○進行交接,或告知應如何
      簽核。被告丙○○當時認知國務機要費為總統專屬經費,
      非由其管控、使用,亦無審核權。
    (3)證人馮瑞麟雖一再稱:係被告丙○○指示非機密費必須由
      其核示,方改變簽核方式云云,惟總統府對於府內員工三
      節犒賞,既未經秘書長批示,更未經被告丙○○、乙○○
      2 人,甚至總統辦公室任何人簽名,反而多由會計處簽核
      ,由會計長馮瑞麟批示同意而已。另外,94年1 月支出憑
      證簿由總統府二局主辦的94年「代筆先生春節犒」及95年
      5 月支出憑證編號第10號之端節犒賞,在粘貼憑證用紙上
      亦係由二局局長在「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示欄位
      簽名。副總統、秘書長每月向國務機要費領取補貼特別費
      不足之部分,係由各辦公室人員簽核,未經被告丙○○、
      乙○○核章。被告丙○○、乙○○2 人每月所出具以個人
      領據核銷機密費之簽核流程,係由三局局長最後批示。遲
      至95年11月會計處始上簽,國務機要費統一由總統辦公室
      主任簽核,表示之前國務機要費之簽核非皆由總統辦公室
      主任簽核,否則,若早已統一由總統辦公室主任簽核,何
      需多此一舉?
    (4)會計處之內部審核權係法定專屬職權,被告丙○○、乙○
      ○2 人誤為簽核,不因誤簽而成為具有實質審核權之人,
      既不生法定效力,亦無法取代會計人員所應負擔之審核責
      任。由總統辦公室主任簽核、批示,非89年5 月20日前之
      慣例,被告丙○○、乙○○2 人以機要人員身分簽核顯然
      於法有違,機密費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執行內部審核部
      分違法。按照公文格式,簽核順序當由下往上逐級簽核方
      屬適法,被告丙○○、乙○○2 人先於會計處批示簽核,
      不符合公文流程,簽核順序明顯錯置。後案起訴書謂:申
      領非機密費之「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每筆均需經被告
      丙○○或乙○○負責審核,在其上簽名批可云云,顯然誤
      解法令,實不足採。
  11、「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格式、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無效公
      文書;且被告丙○○、乙○○2 人既無權進行內部審核,
      亦不知悉簽署之目的。遑論因此即構成偽造文書、侵占公
      有財物之罪嫌。
    (1)書面沒有任何「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名稱,亦無任何制作
      日期之記載。雖有表明「總統秘書室」,但非記載法定編
      制之「所屬機關」,「秘書丙○○」的職章非本人逐月親
      自核章,僅為機要人員「秘書」身分,亦非會計人員,依
      會計法並無權進行內部審核,一般簽署用印下方均會載明
      簽核日期、時間,於此付之闕如。
    (2)「審核支出數報告單」由不具會計權責之被告丙○○、乙
      ○○2 人簽署,應屬無效公文書。由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
      支用程序作業規定衍生之所謂「審核支出數報告單」,由
      不具會計權責之被告丙○○、乙○○2 人簽署,應屬無效
      公文書。
    (3)會計處製作之每月國務機要收支報告表(含簽呈、「總統
      國務機要經費平衡表」、「國務機要收支狀況表」)可知
      實際製作之依據為個人領據所條領之數額,而非依據「審
      核支出數報告單」。後案起訴書指摘總統辦公室使會計人
      員誤信支出數額云云,不攻自破。查:審核支出數報告單
      提出之日期,皆晚於國務機要收支報告表製表日期;尤有
      甚者,甚至晚於大多數報表之簽呈日期,國務機要收支報
      告表其製作、簽呈幾乎與「審核支出數報告單」無涉。會
      計處所製作之每月國務機要收支報告表實際之製作依據為
      個人領據條領之數額,非依據「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會
      計處每年所提年度內部審核報告中多載明「國務機要經費
      由本處另設專帳,由專人專責經管。經核帳簿設置符合規
      定,內容記載翔實,帳務日清月結,保管妥善。」,故一
      方面認知機密費有特別費性質,以個人領據即屬核銷完畢
      ,另一方面,既然每月已經會計處自行內部審核製作國務
      機要收支報告表,帳務日清月結,有其專帳依憑,數額與
      「審核支出數報告單」無涉,則總統辦公室又如何使會計
      處陷於錯誤而製作年度內部審核報告?
    (4)機密費向例一經個人領據領出即為核銷,會計處從未要求
      將未用完之機密費繳回,被告戊○○純粹配合會計處之指
      示製作,每月制式、機械性的將機密費領出金額填入報告
      單。被告丙○○、乙○○於簽核報告單時,僅接觸被告戊
      ○○,被告戊○○一開始僅將個人認知向被告丙○○轉述
      ,被告乙○○亦認此為例行公事、蕭規曹隨簽核。被告丙
      ○○、乙○○人認知中,此報告單中金額與個人領據領出
      機密費金額一致,不足為奇。機密費非被告丙○○、乙○
      ○2 人使用、保管,如何能得知詳細使用情形?遑論加以
      審核。
  12、核銷單原本業已逸失。縱檢視剩餘文件,亦不足以此即論
      斷被告丙○○、乙○○2 人對機密費使用情形全盤瞭解機
      會,遑論構成侵占公有財物之罪嫌。後案起訴書指申領機
      密費核銷單,每筆均需經被告丙○○或乙○○負責審核,
      在其上簽名批可,被告戊○○方如數支付云云,無證據支
      持。檢視卷存核銷單,簽核方式未一致,非皆由被告丙○
      ○、乙○○2 人簽核;相關格式、欄位並不相同。且95年
      9 月後,國務機要費不再區分機密費與非機密費而異其核
      銷方式,所有經費皆須檢具發票等原始憑證方能核銷,統
      一改由會計處依法進行內部審核及保管,縱無機密費,仍
      繼續使用核銷單,顯見是否動支機密費,與被告丙○○、
      乙○○於核銷單上之簽核,無必然關連。核銷單之設計,
      係被告戊○○代被告B○○總統保管機密費,為因應部份
      替總統辦理事務人員所需經費而為之設計,無任何人要求
      必須依此模式始得動支機密費,亦無法律依據。
    (1)被告戊○○對於保管經費負責之對象,係長年替被告B○
      ○管錢之被告甲○○,非被告丙○○、乙○○2 人,被告
      丙○○、乙○○2 人對機密費動支,非有最終決定權之人
      ,所簽之內部核銷單,亦非得否動支機密費之依據。依被
      告戊○○之證詞,可證廚師菜錢雖經被告丙○○、乙○○
      2 人簽核內部核銷單,但被告甲○○,仍有不同之意見,
      並告知被告戊○○憑證要經其閱覽始得支付,足證被告丙
      ○○、乙○○2 人即使簽核銷單,仍不得為即可給付廚師
      菜錢之保證或依據,被告戊○○將憑證資料拿回給被告甲
      ○○時,亦未向被告丙○○、乙○○2 人報告。足證被告
      丙○○、乙○○2 人非最終決定權人。
    (2)核銷單係被告戊○○需有其他人員配合簽署,純係向共同
      被告甲○○證實申領之款項確有支出,非得否動用機密費
      之依據。查:被告甲○○交辦共同被告戊○○之事項,諸
      如:繳納房屋稅、支出匯款產生之匯費、購買陳幸妤之女
      性用品、亥○○健保費、B○○保險費等,皆係逕予辦理
      後回報甲○○,未向被告2 人報告,且無需經核銷單簽核
      完畢始動支。
    (3)被告戊○○將保管之經費剩餘交付,或依被告甲○○指示
      交付50萬元予福爾摩沙基金會周轉及繳納170 萬元被告B
      ○○保險費,被告戊○○皆未事先向被告丙○○、乙○○
      2 人報告,亦無簽核核銷單,此由支出紀錄在收支總表可
      證。故核銷單之使用與否,係其他替總統工作人員之申報
      才有使用。
    (4)若支出不致引起被告甲○○對帳時之誤會,被告戊○○亦
      自行決定以機密費支應,如每年三節由三局負責發放總統
      對各級機關文武百官的犒賞,或交付給待衛長,玉山官邸
      林哲民,總統辦公室陳心怡週轉金,被告戊○○未報告被
      告丙○○、乙○○2 人,亦未經過核銷單程序,即自行決
      定支付。被告丙○○、乙○○2 人之所以簽核,純粹係為
      便利先行代墊之同仁取得款項,於被告丙○○、乙○○主
      觀認知中,被告戊○○保管之經費來源多樣化,有公款、
      亦有私款,從未認知簽核核銷單係執行機密費之內部審核
      。
  13、後案起訴書所指被告丙○○、乙○○2 人簽核之文件,或
      不具備公文書性質,或為無效之公文書,或不發生內部審
      核之法定效力;依被告丙○○、乙○○2 人簽核時之認知
      ,並無犯罪故意,遑論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
    (1)非機密費部分,被告丙○○、乙○○2 人雖曾於經費支付
      報告單或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簽署,惟均無內部審核權限
      ,主觀上自始至終均不知被告甲○○有以他人發票申領國
      務機要費,亦從未要求被告戊○○在發票空白買受人欄上
      加蓋「總統府」字樣,於經費支付報告單批示欄或總統府
      粘貼憑證用紙機關首長或其代簽人欄簽名,亦係因被告戊
      ○○告知係總統府會計處要求之層轉行為,非被告丙○○
      、乙○○2 人對於該內容有何主張,亦係因戊○○告知係
      總統府會計處要求逐層轉行,依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7
      19號判決意旨,不因此構成詐領國務機要費及行使變造發
      票之詐領財物、偽造文書等罪嫌。
    (2)機密費部分,被告丙○○、乙○○2 人雖曾於審核支出數
      報告單及核銷單簽署,惟均認知個人領據領出機密費即核
      銷完畢,報告單中金額與個人領據領出機密費金額一致,
      不足為奇,從未認知其簽核核銷單係執行機密費內部審核
      ,從未拒絕在核銷單上簽核,從未對核銷單內容表示過意
      見或退件,不因此構成侵占公有財物、偽造文書、登載不
      實等罪嫌。
  14、被告丙○○、乙○○2 人不可能經由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
      表,即全盤瞭解被告B○○總統機密費之使用情形,不得
      以此為對被告丙○○、乙○○2 人不利事實認定之依據。
    (1)被告B○○於89年5 月上任後,會計處人員要求被告丙○
      ○依慣例出具領據核銷,並告知被告丙○○此為總統專屬
      經費,領出後交總統使用,被告丙○○即依會計處之要求
      配合出具領據,並向被告B○○報告前述情形,被告B○
      ○指示該經費暫交被告戊○○保管。被告丙○○自89 年6
      月起,即將領取機密費之印章,交由被告戊○○持向會計
      處辦理支領機密費之程序,由總統府第三局出納科直接將
      機密費現金交付,自此,被告丙○○即與機密費脫離,未
      再接觸,轉由被告戊○○直接向被告B○○負責。被告B
      ○○如何支用,實非被告丙○○所能全盤知悉或監督或限
      制,被告B○○擁有之憲法職權,不能授權他人行使,亦
      從未授權被告丙○○可自行動用機密費,機密費之動用,
      完全由被告B○○支配。被告丙○○於94年3 月即轉任總
      統府副秘書長,被告戊○○仍在被告丙○○不知情之下,
      持被告丙○○之印章出具領據支領每月機密費,何以94
      年3 月至95年5 月,以非總統秘書被告丙○○名義出具領
      據,會計處仍依舊核付?被告乙○○於94年3 月起擔任總
      統秘書,惟迄至95年5 月止,均非以其名義出具領據,則
      該時期機密費之領取,與被告乙○○何干?被告丙○○、
      乙○○2 人純係配合總統府會計處之作業程序,作為「人
      頭」出具領據而已,均無權決定是否領取。
    (2)機密費於每月向會計處提出領據時,即已完成核銷程序,
      逕由總統支配使用,被告B○○如何支用機密費,無告知
      被告丙○○、乙○○2 人之必要,亦非被告丙○○、乙○
      ○2 人能置喙,被告丙○○、乙○○2 人又何能知道被告
      B○○有無侵占機密費?被告B○○從未與被告丙○○、
      乙○○2 人商討如何使用機密費,被告丙○○於離開公職
      時,不能預期總統於任期屆滿時會有侵占機密費之行為,
      被告乙○○更無法知悉總統8 年任期屆滿,是否尚有機密
      費剩餘款,被告丙○○、乙○○2 人均無為自己或為被告
      B○○不法所有之意圖。
    (3)由被告甲○○、戊○○之證詞可證被告戊○○近25年之時
      間,深獲被告甲○○信賴,除公務上之款項外,私人款項
      亦委由被告戊○○處理,被告戊○○經管之金錢,除國務
      機要費外,尚有被告B○○及甲○○之私人款項。被告戊
      ○○自華夏法律事務所起,即有記帳、每月向被告B○○
      、甲○○對帳之習慣。被告戊○○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支
      總表,係其個人自行製作之流水帳,並無法律上之要求或
      依據,與92年3 月6 日頒訂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要
      點規定無關,且被告戊○○製作支出明細表,僅在於與被
      告B○○及甲○○對帳之用,與公務無關。因被告丙○○
      、乙○○2 人認知支出明細表為被告戊○○與B○○及甲
      ○○間對帳之用,從未細看支出明細表內容,被告戊○○
      未每月將收支總表交被告丙○○、乙○○2 人,僅於隔年
      年初提出年度收支總表,收支總表僅記載前一年度機密費
      各月支出及收入之統計金額,完全看不出其支出內容為何
      ,被告丙○○、乙○○2 人根本無法自支出明細表及收支
      總表中得知被告戊○○經手支付之款項均來自國務機要費
      ,或被告B○○家人之私用支出係由國務機要費中支出之
      情事。
    (4)被告戊○○製作之每月支出明細表上未提及支用之費用係
      自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支付,核銷單之格式亦未註明其經費
      來源為國務機要費,在被告丙○○、乙○○2 人認知被告
      戊○○尚有保管被告B○○、甲○○私人款項,縱其中記
      載之支付有部分為私人開銷,被告丙○○、乙○○2 人亦
      不可能懷疑係由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支付,或被告B○○及
      家人私用部分係以何金錢來源支付?
    (5)檢察官認定被告戊○○係「每年」製作收入支出總表,而
      非「每月」製作,但95年1 月及2 月之支出明細表,應係
      同一時間製作,否則焉有可能1 、2 月均複製同月份,且
      只修改第1 欄後,即未繼續製作?卷內無95年1 至12 月
      之支出明細表,被告戊○○未製作95年度全年每月支出明
      細表。且被告戊○○自承其製作之每月支出明細表、年度
      收支總表,與實際支出情形有誤,被告丙○○、乙○○2
      人更無法得知其經管費用之支出內容。而被告戊○○每月
      未提出收支出總表予被告丙○○、乙○○2 人,其供述不
      實。檢察官未舉證自被告戊○○隨身碟列印出來之每月支
      出明細表、收支總表,即係被告戊○○於各該月提出給被
      告丙○○、乙○○2 人轉呈被告B○○之表,亦無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戊○○於89年5 月至95年8 月間提出給被告丙
      ○○、乙○○2 人轉呈總統之支出明細表及年度收支總表
      究竟內容為何?被告丙○○、乙○○2 人無法自支出明細
      表及收支總表中,得知被告戊○○經手支付之款項均來自
      國務機要費,被告B○○亦從未告知被告丙○○、乙○○
      2 人支出明細表所列支付款項來源為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
      。
    (6)被告戊○○依被告甲○○指示,將國務機要費之結餘款送
      回官邸,然而,2000年、2001年機密費收支總表未記載將
      結餘款送交被告甲○○,被告丙○○實無法得知。2002年
      機密費收支總表,甚至未記載當年結餘金額,被告丙○○
      更加無法得知。2003年機密費收支總表雖有記載,惟各該
      年度之收支總表,係於隔年年初才送交被告丙○○、乙○
      ○2 人,被告丙○○、乙○○2 人並不會知道被告戊○○
      於92年5 月、93年5 月、94年8 月、95年3 月時曾受被告
      甲○○指示,將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送回官邸交被告甲○
      ○之情事。又因被告丙○○於94年3 月轉任總統府副秘書
      長,已不在總統辦公室辦公,被告乙○○則於94年3 月接
      任被告丙○○,惟戊○○稱不知被告丙○○、乙○○2 人
      何時交接,迄至95年5 月止仍使用被告丙○○原來之印章
      支領機密費,足證,後案起訴書附表三所指款項事實上被
      告戊○○根本不可能告知被告丙○○、乙○○2 人中任何
      1 人,被告丙○○、乙○○2 人事先不知情,被告丙○○
      、乙○○2 人不可能與被告B○○、甲○○、戊○○有共
      同侵占國務機要費之犯意聯絡。
    (7)被告戊○○將其保管之款項交付被告甲○○時,其認知係
      總統的錢,拿到官邸係經被告甲○○女士轉交被告B○○
      ,並無不法侵占之意圖,又其亦曾奉命從官邸將數千萬元
      之現金,拿到總統府供總統支用,足證經由被告戊○○交
      付被告甲○○之款項業已交被告B○○統籌使用,未遭到
      侵占。
  15、詐領非機密費部分,被告丙○○、乙○○2 人完全不知道
      被告甲○○以他人發票交被告戊○○申領國務機要費,除
      從發票之形式外觀亦無法看出係他人發票,被告甲○○係
      被告B○○指示得申領國務機要費之人,被告丙○○、乙
      ○○2 人根本不疑有他,即依被告戊○○之要求,在申領
      非機密費之經費支付報告單之批示欄或總統府粘貼憑證用
      紙主管欄及機關首長代簽人欄中簽名。被告甲○○用以申
      請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之他人發票,均交由被告戊○○辦
      理,被告陳鎮○○○道被告甲○○有以他人發票申領國務
      機要費,被告丙○○、乙○○2 人更不知發票來源,被告
      丙○○、乙○○2 人從未注意申領憑證,亦未加以審核,
      只係應會計處要求,配合在經費支付報告單或粘貼憑證用
      紙上簽名,無從得知以他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何來協
      助被告甲○○詐領國務機要費之犯意?被告丙○○從未向
      被告戊○○提及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不能撥充機密費使用
      後,建議被告甲○○以他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之非機密
      費。檢察官以被告甲○○供稱:非機密費不能撥充機密費
      時,戊○○跟我說小馬(丙○○)跟她說要我去拿發票,
      我才會去拿發票云云,而認被告丙○○及被告戊○○建議
      以他人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云云(參見後案起訴書第89
      頁第14行以後),惟查:
    (1)被告丙○○從未經由被告戊○○建議被告甲○○於非機密
      費不能撥充機密費時,要以他人發票撥用非機密費。
    (2)91年間審計部要求非機密費不能撥充機密費使用時,被告
      甲○○要求被告戊○○問被告丙○○有何看法時,被告丙
      ○○答覆是要依法處理,故不可能建議以他人發票方式撥
      用非機密費。
    (3)如被告丙○○知道被告甲○○於91年7 月起,即用他人發
      票方式撥用非機密費,何須於被告戊○○告知被告甲○○
      建議以犒賞方式撥用機密費時多此一舉,請其去詢問會計
      處可否以總統犒賞方式撥用非機密費?而被告乙○○於94
      年3 月份之後,始接任被告丙○○原來總統辦公室之工作
      ,有關國務機要費申領程序,被告乙○○亦只依被告戊○
      ○告知前手模式配合辦理,無任何個人之意見,且被告甲
      ○○請領國務機要費已行之有年,被告乙○○根本不可能
      提出任何質疑,被告戊○○或甲○○從未與被告乙○○討
      論過任何申領國務機要費發票之事,被告乙○○不可能知
      悉被告甲○○有以他人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之非機密費。
      被告丙○○、乙○○2 人實無從與被告B○○、甲○○、
      戊○○共同形成詐領國務機要費之犯意聯絡,且國務機要
      費之非機密費未落入被告丙○○、乙○○2 人私人口袋,
      被告丙○○、乙○○2 人根本無詐領非機密費之動機、目
      的,完全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詐領
      財物罪之構成要件。
  17、被告丙○○、乙○○2 人不知道申領國務機要費之發票,
      買受人欄須加蓋「總統府」,且從未指示被告戊○○在他
      人發票買受欄上加蓋「總統府」,均無變造或行使變造統
      一發票之行為。申請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之發票買受人欄
      上加蓋「總統府」條戳,為總統府會計作業程序之要求,
      非受被告丙○○、乙○○2 人之指示,會計處於審核非機
      密費之結報時,亦可能在空白之發票買受人欄自行加蓋「
      總統府」,被告戊○○證述在卷。被告丙○○、乙○○2
      人既不知上情,縱使被告戊○○或會計處人員依會計處之
      作業規定,在他人發票之買受人欄加蓋「總統府」戳章,
      與被告丙○○、乙○○2 人無關聯性,被告丙○○、乙○
      ○2 人主觀上無變造發票之故意,客觀上無變造發票之行
      為,不可能有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之犯罪故意,檢察官指訴
      被告丙○○、乙○○2 人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誠屬無據。
  18、總統府會計處於91年4 月間,突然告知審計部要求以領據
      支領國務機要費不能超過半數,非機密費不得以領據撥充
      至機密費使用,對被告B○○執行憲法上職務影響重大,
      為免影響既定計畫工作之執行,被告丙○○始奉被告B○
      ○指示,在會計處默許下,同意以犒賞方式撥用非機密費
      ,被告丙○○事先要求被告戊○○詢問會計處是否得以此
      方式撥用非機密費,被告戊○○告知會計處同意此做法後
      ,被告丙○○不再反對,向被告B○○回報此一方式,經
      被告B○○同意後,始以犒賞方式向會計處請領非機密費
      ,被告丙○○並無詐欺會計處之認知或行為,更無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
    (1)依總統府數十年來之慣例,於年中或年底,以單據核銷半
      數之國務機要費部分,均得以領據核撥使用,而原先得以
      領據支領的半數經費,再加上自非機密費核撥使用部份,
      皆超過50%,甚且超過70%。惟91年4 月間,審計部突然
      要求以單據核銷之半數國務機要費,縱使有剩餘亦不得以
      領據流用。因當時當陽、奉天專案業已繳庫,總統為執行
      機密外交,已無其他經費來源,而以領據具領之半數國務
      機要費,實不足以因應原已擬定該年度之各項工作,從事
      機密外交工作,取得原始憑證實有其困難,若欲編列總統
      府或相關部會預算因應,須待次年,被告B○○始指示設
      法取用原需以單據核銷之國務機要費,經會計處之默許,
      以犒賞名義之便宜措施,領取國務機要費之非機密費。
    (2)以犒賞名義領得之款項,全部交被告B○○統籌運用,未
      落入被告丙○○私人口袋,且被告丙○○完全相信總統將
      款項用於政務推動之公務支出上,被告丙○○無任何協助
      被告B○○詐領國務機要費之認知,被告丙○○僅總統辦
      公室秘書,協助總統綜理政務,完全聽命行事,絕無貪污
      不法所有之意圖。
    (3)以總統犒賞方式撥用非機密費,非被告丙○○之建議,係
      被告戊○○與甲○○討論之結論,由被告戊○○告知總統
      府會計處同意以此方式撥用,被告丙○○無詐領非機密費
      之想法與認知,僅係被告知之對象。
    (4)以犒賞方式撥用非機密費,被告戊○○自始知情。由被告
      戊○○91年度國務機要費收支總表之記載「國務機要轉入
      」,可證被告戊○○自始即知以總統犒賞名義領取之非機
      密費,非真正在於辦理犒賞,而係與先前得以領據撥用非
      機密費同性質,由其負責保管,否則科目應會記載「總統
      犒賞金額」而非「國務機要轉入」。被告丙○○從未與會
      計處人員接觸,不可能知悉91年1 至6 月非機密費分配金
      額還有多少剩餘,犒賞清冊如何分配等細節,足證被告戊
      ○○與會計處人員均明知犒賞清冊在於辦理非機密費之撥
      用。被告戊○○提出申辦總統犒賞之時間,依被告戊○○
      供稱,係依其個人作業方便自行決定,若其不知總統犒賞
      非真正犒賞,以其一個科員身分,焉敢自行擅自作主決定
      提出申請之時間及金額?被告戊○○辦理犒賞的時間,係
      配合會計處統計非機密費各月多少錢,在嗣後月份回溯辦
      理各該月份的犒賞,無一係當月辦理當月之犒賞,悖離一
      般經驗法則。被告戊○○應係為配合會計處告知每月剩餘
      非機密費之金額後,始憑以辦理申請所致,證明被告戊○
      ○及會計處均知悉總統犒賞係便宜撥用非機密費之作法。
      尤以91年12月24日、30日連續申請2 次,若非會計人員告
      知配合年度結束,非機密費結算剩餘之經費是否足以因應
      ,而再提出申請,何以會在年度結束前1 天、前7 天,在
      剩餘經費即將繳庫之前,始緊急回溯辦理91年11月、12月
      總統犒賞?依總統府會計處之統計,91年度國務機要費預
      算執行達百分之百,令人匪夷所思。
    (5)非機密費每年有多少金額可撥補至機密費,為會計處所提
      出及掌控,非總統辦公室所能支配。非機密費撥補至機密
      費,並非每年年終有剩餘時始辦理,年中亦有撥補情事,
      此亦係91年8 月間會計處同意被告戊○○得以總統犒賞名
      義撥用非機密費之便宜做法背景緣由。證人即總統府會計
      處二科科長梁恩賜、會計長馮瑞麟明知總統犒賞係為撥用
      非機密費之便宜方式,且同意辦理。91年4 月間,被告丙
      ○○要被告戊○○去問會計處可否用便宜方式撥用,當時
      請教之對象即證人梁恩賜,會計處同意以總統犒賞方式撥
      用非機密費,證人梁恩賜告知被告戊○○應提出蓋好印章
      之犒賞清冊文件始得據以辦理,因知悉並非真正要辦理犒
      賞,認為係「機密事件」,向證人馮會計長請示後,在犒
      賞清冊上加註「非經馬主任永成允許不得影印調閱」及自
      行放入公文封,並在公文封上加註「奉示非經馬祕書同意
      不得拆閱」,以避免其他不相關人員看到犒賞清冊。經監
      察委員調查此案後,會計處人員為求卸責,證人梁恩賜始
      改口稱不知以犒賞方式辦理撥用非機密費云云。然不能撥
      充係91年5 月6 日總統府秘書長已核示,且為梁恩賜所擬
      具,其於91年5 月即知不能撥充,卻故意證述不能撥充是
      91年底才開始為說詞,顯係刻意將犒賞與不得撥充之事實
      脫勾、企圖以此證明以犒賞撥用非機密費其並不知情,反
      更顯露其原即知情且同意辦理。總統府會計處明確知悉「
      犒賞清冊」在於撥用非機密費給被告B○○支用,被告丙
      ○○即無陷會計處於錯誤之行為。
    (6)會計處於92年9 月23日主動辦理92年1 至5 月之總統犒賞
      收回,更足證會計處確知「總統犒賞」,係撥用非機密費
      至機密費之便宜方式。犒賞收回應係會計處或出納科主動
      要求被告戊○○辦理,會計處人員明知犒賞清冊,係為了
      撥用非機密費,且係在會計默許同意下進行,為恐被發現
      ,將有行政或其他之法律責任下,乃於92年9 月23日倉促
      辦理92年之犒賞收回,欲以此解除會計處之責任,此由收
      回未依會計法第58條規定,依原始憑證開立收入傳票、辦
      理收回未逐級審核、竟將依法不得發還之92年1 至5 月犒
      賞清冊原始憑證交被告戊○○取回可證。會計處人員竟能
      在未告知被告B○○或向被告丙○○查詢之下,逕自辦理
      總統犒賞收回,即足證明會計處人員於撥付款項時,明知
      或默許犒賞清冊確為撥用非機密費之便宜措施,會計處人
      員於撥付款項時,並未受到任何誤導或陷於錯誤。又犒賞
      清冊及公文封內所加註之「非經馬主任永成允許不得影印
      調閱」、「奉示非經馬秘書同意不得拆閱」等語,非被告
      丙○○加註,亦非被告丙○○指示證人梁恩賜,完全與被
      告丙○○無關,檢察官認前述文字為被告丙○○加註以掩
      飾犯行、虛偽填載「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誠屬冤枉
      。被告丙○○以總統犒賞方式撥用非機密費,為總統府會
      計處所同意或默許,始奉被告B○○指示,經被告戊○○
      告知會計處同意下,配合在經費支付報告單上簽名撥用非
      機密費,深信總統會將前開撥用之款項用於執行憲法職務
      之上,並無減損國務機要費預算之使用目的,更無造成國
      家財政之損失,不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詐取財物罪。
  19、國務機要費為年度預算,無於95年8 月30日剩餘款繳庫之
      問題。95年9 月起,國務機要費已無半數以領據條領之部
      分(即機密費),然因國務機要費為年度預算,縱認95年
      1 月至8 月以領據條領之機密費,尚有164 萬0832元之剩
      餘,依法亦無須於該月繳回,總統仍可在當年度內依法使
      用。總統於95年12月3 日慰問梅嶺車禍傷亡者家屬計158
      萬元及同年12月11日慰問黃謝金治女士15萬元,即總計支
      出173 萬元,金額遠大於164 萬0832元,何來機密費剩餘
      款受侵占情事?
    (1)98年5 月14日上午當庭勘驗,扣案編號C5-3戊○○保管之
      梅嶺車禍傷亡者家屬出具之慰問金共計158 萬元之收據及
      黃謝金治女士出具之15萬元慰問金收據,均證明為原本。
    (2)在95年9 月以後已無機密費,但被告乙○○奉被告B○○
      指示,轉手交被告戊○○保管支用金額即高達320 萬元。
    (3)梅嶺車禍傷亡者家屬慰問金共計158 萬元,及黃謝金治15
      萬元慰問金,合計173 萬元,均係由被告戊○○保管之金
      錢支付,此有總統府98年6 月6 日華總會二字第09800140
      461 號函可按(見本院函覆卷〈4 〉第114 頁)
    (4)國務機要費為年度預算,不須每月結算,95年9 月之後已
      無領據條領之機密費,但若1 至8 月條領之機密費有剩餘
      ,被告B○○仍可依法使用。自95年9 月至12月間,被告
      乙○○奉被告B○○指示,轉手交被告戊○○保管之金額
      高達320 萬元,而梅嶺車禍傷亡者家屬慰問金及黃謝金治
      女士慰問金合計173 萬元,均係由被告戊○○將現金總額
      點交,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卓春英與孫司寬執行,並由被告
      戊○○保管收據正本,被告戊○○未向總統府會計處申領
      非機密費,金額遠超過164 萬0832元甚多。縱認95年1 至
      8 月以領據條領之機密費尚有剩餘,亦不可能遭被告乙○
      ○與被告B○○等共同侵占。
  20、94年12月間,被告乙○○從未要求被告戊○○就捐助臺灣
      教授協會10萬元、支裕華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費54 萬
      1800元,重複申領國務機要費之非機密費。
    (1)被告乙○○實無法回憶是否有告知被告戊○○捐助臺灣教
      授協會及支付裕華彩藝公司之金額,得申領非機密費。縱
      有告知,其告知時間,亦在被告戊○○以機密費支付2 筆
      款項之前,此由裕華彩藝公司開立發票之日期為94年11月
      3 日,而戊○○填寫核銷單,交被告被告乙○○簽核之時
      間為同年11月7 日,被告乙○○接觸此2 筆請款憑證之機
      會,只有在核銷單上簽名時,惟被告戊○○於同年11月11
      日付款予裕華彩藝公司,顯見縱被告乙○○有告知被告戊
      ○○,亦在被告戊○○以機密費支付之前,被告乙○○無
      從產生重複領取國務機要費之認知與行為。
    (2)被告戊○○一再證稱無重複申領國務機要費,其認知國務
      機要費中之機密費或非機密費,均係總統的錢,一向由被
      告甲○○管理,交被告甲○○等同交被告B○○,其於94
      年11月份,先以保管之經費支付,嗣再以單據向會計處請
      領非機密費,會計處遲至94年12月份才給付款項,被告戊
      ○○認知94年12月份向會計處領得2 筆款項後,反正均為
      總統的錢,即與其他款項一同交給被告甲○○,被告戊○
      ○並未私吞款項。在被告戊○○工作經驗裡,先以其保管
      經費支付款項,嗣後再向會計處請領非機密費之情形所在
      多有,此種支、墊情形如發生在同月份,被告戊○○並不
      會將之記載於該月份之支出明細表上,係因94年11月份即
      由其保管款項先行代墊,同年12月才取得申領款項,94年
      11月份支出明細表才會有支出記載,12月份取得款項時,
      因已跨月,所以未在11月份之支出明細表上註明金額已歸
      墊,而直接將領得款項交被告甲○○轉交被告B○○,被
      告戊○○之處理方式,非重複申領國務機要費。
    (3)縱認被告乙○○告知被告戊○○之時點,在被告戊○○以
      其所保管之款項支付前,被告乙○○亦未要求被告戊○○
      重複申領國務機要費,被告陳鎮於向會計處領得款項後未
      私吞,由被告甲○○轉交被告B○○,國務機要費無重複
      支付,被告乙○○無向會計處詐領國務機要經費之行為。
  21、國務機要費具國家元首特別費性質,半數以領據條領部分
      ,一經領出即已核銷完成,且領據亦屬原始憑證,檢察官
      認國務機要費不可以領據條領,顯有誤解。又後案起訴書
      將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列為證據,恣意搭配非公文書之
      核銷單,據此論斷被告丙○○、乙○○2 人對於機密費使
      用情形有全盤瞭解之機會,乃檢察官片面過度引申遽下之
      結論,難謂合法。
    (1)「國務機要」計畫內容不變,其經費預算科目,雖歷年迭
      有變更,並不影響國務機要費具「特別費」之性質。況行
      政院主計處始為有權解釋機關,主計處亦認為領據係屬原
      始憑證,尚難單憑審計部片面函文,即謂被告丙○○、乙
      ○○2 人出具之領據非屬原始憑證。
    (2)國務機要經費之執行,半數金額慣例由總統辦公室以領據
      領取,即完成結報核銷,不須再提供其他單據。
    (3)總統之職務性質甚為特殊,乃係全時間、全地域,隨時執
      行公務的狀態下,縱使回到官邸處所亦然,此與其他公務
      員並不相同。檢察官徒憑外觀名稱,將玉山官邸、民生寓
      所之支出,皆認定為屬被告B○○及其家人之日常私人開
      銷,而列為侵占金額,顯然對於總統職務有所誤解,甚將
      無權過問官邸事務之被告要丙○○、乙○○2 人列為共同
      被告,至為冤枉。玉山官邸及民生寓所均為總統辦公處所
      ,此二處之支出,亦屬因公支出。李登輝前總統於大溪寓
      所之支出,亦得使用國務機要費支應,蓋因總統職務確實
      具有特殊性,難以刻意區別公私。後案起訴書竟將玉山官
      邸等雜支全數列為總統家庭私人開銷而認涉侵占罪嫌,然
      95 年9月1 日之後同樣玉山官邸雜支支出,卻認定無違法
      ,顯然對於總統職務之特性有誤會。
    (4)依證人陳心怡證詞,表示對收支總表沒有印象,可見後案
      起訴書稱被告戊○○每月均有製作收支總表給被告丙○○
      、乙○○2 人審閱云云,並不實在。再者,被告丙○○、
      乙○○2 人對支出明細表根本沒有興趣,甚至還在被告丙
      ○○桌上看到好幾個月都沒有拆開的信封,足見被告丙○
      ○、乙○○2 人非詳知國務機要費每筆支出全貌,此僅為
      後案起訴書片面臆測之詞。又證人陳心怡證稱係因被告戊
      ○○打電話回總統辦公室交代要把櫃子裡的資料銷毀,始
      有銷毀資料之事,足見被告戊○○所言非真,乃為脫免其
      刑而責推被告乙○○之詞。
    (5)被告戊○○製作之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非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製作目的僅係為對帳用。支出
      明細表、收支總表僅隨身碟內電磁紀錄,被告戊○○仍得
      隨時修改,且尚有諸多錯誤顯不可信之處,列印出來之文
      書,非當初呈給被告丙○○、乙○○2 人過目之原稿,共
      同被告戊○○事後得任意修改更正,非當初的文書。又依
      被告戊○○之供述,除同一支出明細表內左右表格數字有
      歧異外,當初究竟係提出哪一份資料予被告B○○及被告
      丙○○、乙○○2 人過目亦無從確認。且被告戊○○自承
      尚有漏登、錯誤、補登等情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
      官已指出在查扣證物中無95年3 月以後之支出明細,被告
      戊○○對其隨身碟中支出明細表曾多所修改,至今尚未完
      成修改部分,甚且也有於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才發現之錯誤
      ,可見製作過程中非如一般公文或帳冊般嚴謹,未經逐級
      審核計算,以確保支出明細表之正確性,非屬公文書。透
      過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無法全盤瞭解機密費之使用情
      形,支出明細表雖有支出細目,但無「機密費」名稱,被
      告丙○○、乙○○2 人在看到這份文件時,完全無法知道
      到底記載之經費來源為何,另收入支出總表,雖有機密費
      名稱,但無細目,亦不知道金額代表詳細支用狀況為何。
  四、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戊○○坦認前揭犯罪事實。
(二)被告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被告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
   2、被告戊○○犯行,屬證人保護法第14條及第2 條所規定之
      刑事案件,且被告戊○○已於97年11月20日偵查中,蒙檢
      察官事前同意,再次就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證於偵查中為供述,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正
      犯。且被告戊○○於經起訴後,已於本件審理中,多次就
      本案重要情節供述,且於具結後接受其他被告及辯護人等
      之詰問。從而,被告戊○○所為,應已符合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諭知免除其刑之宣告。
   3、惟被告戊○○係依照自己犯行全部「認罪」,不願就自己
      未涉罪行「扛罪」。為釐清真實,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甲○○、B○○供(證)述部分:
      查被告甲○○之證述,僅能認定被告僅係轉知得以「發票
      」請領非機密費,非如被告B○○所稱「隨便什麼發票」
      都可以請領非機密費。況「隨便什麼發票」之意涵,是否
      當然包含「由他人消費之發票」?亦不無可疑,再者,以
      被告B○○及甲○○之智識及經歷,所稱幕僚人員告知:
      國務機要費得以「隨便什麼發票」均得請領,或其主觀認
      定上開訊息即等同於:以「他人發票」亦得請領,此等明
      顯已經涉及犯罪之情事,不論其等對幕僚如何信任,依照
      一般經驗法則,定當再行查證確認,或再向總統府會計處
      尋得更專業之諮詢,始符常理。惟被告B○○之陳述,卻
      似其等於聽聞幕僚人員之轉達後,即開始大量蒐集發票,
      再交由被告戊○○請領非機密費,是否真實,自有再行究
      明之必要。又被告甲○○已自承被告戊○○每月均會交付
      機密費明細之情,應屬真實。
    (2)另被告甲○○雖稱係被告戊○○主動要求交回剩餘機密費
      云云,惟實則機密費既係由被告甲○○再行轉交被告B○
      ○支用,每月機密費明細,亦由被告甲○○清楚掌控,被
      告甲○○考量被告B○○之實際需求,轉囑被告戊○○將
      暫時保管之機密費攜至官邸存放,始符一般經驗法則。豈
      可能如被告甲○○之證述,竟係由暫時保管之被告戊○○
      ,依保險箱剩餘容量決定是否將機密費交被告甲○○?且
      關於機密費如何流用?是否流用?如何辦理犒賞?本均非
      被告戊○○職務所掌。而職司國務機要費作業之總統府會
      計處會計長即證人馮瑞麟,亦多次證稱確曾為國務機要費
      與被告丙○○會面等語,顯見請領國務機要費之事務性流
      程,固多係由被告戊○○逕向會計處基層人員請教,惟類
      如非機密費不能流用機密費此等至關國務機要費之重大變
      革,定係由證人馮瑞麟親自向當時之總統辦公室主任即被
      告丙○○面報,斷非僅僅負責請領作業之最基層承辦人員
      即被告戊○○可先行得知,且證人馮瑞麟就國務機要費事
      務,除關於法樂琪用餐發票之事,曾經找過被告戊○○至
      其辦公室外,根本不可能與被告戊○○交換任何意見。是
      若非被告丙○○於得知重大變革,且即告知被告甲○○,
      方有事後如何因應該等變革之後續行為。惟其等竟反而謂
      係由與國務機要費之實際支用毫無利害關係之被告戊○○
      主導犯行,誰能置信?且依被告戊○○當時於總統府之職
      位及實際權力而言,被告戊○○根本無法與會計處科長級
      以上之人員進行交涉。從而,此等極須專業及經驗,且明
      顯涉及不法之情事,豈可能由被告戊○○出面尋求會計處
      人員之「意見」?被告甲○○或丙○○,又豈有可能將此
      等不法犯行,委由毫無利害關係之被告戊○○出面?而被
      告戊○○又有何必要,於其等均不知情之情形下,主動向
      會計處尋求此種「協助」?此外,會計處人員又有何可能
      提供此等明顯違法之「協助」?若當時會計處所提供之意
      見,竟係得以「不實之犒賞行為」及「他人消費之發票」
      請領非機密費,而非以「真實之犒賞行為」及使用「依法
      得請領非機密費之發票」請領非機密費,因此「意見」明
      顯涉及不法,曾任立法委員之被告甲○○及擔任公職多年
      之被告丙○○2 人,豈可能於事前並不知悉?又若其等果
      真無意犯罪,又豈可能不於知悉此訊息之際,立即再向提
      供「意見」之會計人員為進一步之查證及確認?益見被告
      甲○○及丙○○就該部分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
    (3)被告丙○○於進入總統府任職之前,已有相當之公職經歷
      ,且就公文製作流程及法律效力,亦均有遠較被告戊○○
      或任何基層公務員為高之智識及經驗。是以,被告丙○○
      是否有可能如其所辯:竟係被動配合會計處或被告戊○○
      之要求,而於卷附諸多文件上簽名之可能?已不無可疑。
      又被告丙○○雖於本件故意影射被告戊○○係前總統夫妻
      之「親信」或「心腹」,惟其實被告戊○○因早期協助共
      同B○○處理雜務,得到被告B○○之信任,而逐漸協助
      其與被告甲○○處理部分金錢事務,因長時間為其等夫妻
      處理較為隱私之事務,致有其等之「親信」或「心腹」之
      聯想。然查:
       被告戊○○所以為其等處理者,雖極具私密性,惟均係
        大多數人得以處理之機械性事務,被告戊○○雖蒙被告
        B○○、甲○○之信任,於進入總統府後,經被告丙○
        ○之囑託承辦國務機要費之保管及請款事務,然對被告
        B○○或甲○○而言,被告戊○○恐怕仍然僅止於單純
        之基層事務人員,一經同仁請求,被告戊○○即須提供
        協助,且只要經被告丙○○或乙○○批示,被告戊○○
        即須付款或送請會計處請求支付,從無例外,此亦經被
        告丙○○與乙○○先後於98年5 月19日審理中自承在卷
        ,加上被告戊○○亦從未經被告B○○或甲○○授權處
        理任何足以決定或影響他人權益之事務,被告戊○○僅
        係隨被告B○○進入總統之基層機要人員,根本談不上
        係其等之親信或心腹,或得與證人馮瑞麟及梁恩賜證述
        時表示之位高權重之副秘書長,總統辦公室長官可資比
        擬。
       被告丙○○係總統辦公室督導人員,且被告戊○○任職
        總統府期間,確係由被告丙○○代理秘書長決定被告戊
        ○○之考績,足見辦公室主任,不論係被告丙○○或乙
        ○○,均確實對被告戊○○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且被
        告丙○○當時亦認其以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名義簽
        署粘貼憑證用紙,並無不妥等語。另依證人藍梅玲證述
        ,足證實際上,總統府會計處亦同樣認定非機密費之請
        領,確係以總統辦公室主任是否簽核,為准駁之依據,
        均足見被告丙○○企圖影射被告戊○○係不受其指揮監
        督,且就所有不法情事均無須經其指示或同意,即得由
        被告戊○○擅自作主之總統及夫人之心腹或親信云云,
        與事實不符。
    (4)證人馮瑞麟於審理時多次證稱被告丙○○,確曾親自向其
      要求國務機要費之支出,應由其簽核,以便全面掌控及瞭
      解等語,足見被告丙○○確曾對外彰顯意欲掌握國務機要
      費所有支出之企圖。據此,不論依被告丙○○之學識、經
      歷或當時之實際職權,以及相關人員與被告丙○○間之互
      動觀之,均足見被告丙○○對於國務機要費事務,非如其
      所辯:僅係於相關書面上被動簽名配合,或為被告戊○○
      作一證明而已云云。又被告戊○○對於國務機要費機密費
      部分,僅負責保管、記帳,並於被告丙○○或乙○○簽核
      後付款;國務機要費中之非機密費部分,僅係協助其他同
      仁進行請款,並於被告丙○○或乙○○簽核後,轉送會計
      處完成請款流程。不論就機密費或非機密費之請款,均須
      經由被告丙○○及乙○○之審核及簽署後,被告戊○○方
      能據以給付機密費,或送交會計處請領非機密費。被告丙
      ○○辯稱係被動簽名或幫被告戊○○證明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
    (5)被告丙○○自承其受被告B○○告知被告甲○○得以動用
      國務機要費,其曾向被告戊○○指示被告甲○○得以動用
      機密費等情,已足證被告丙○○對於國務機要費涉及之事
      務,非如其所辯,也從未對被告戊○○為任何指示。且機
      密費中部分款項之支出,或與被告丙○○自身具有密切關
      係,或係與被告丙○○受命處理之事務相關之支出,亦足
      證機密費之部分支出,根本係直接或間接與被告丙○○之
      職務有關,被告丙○○又豈可能完全不曾指示被告戊○○
      ?或不作實質審核?且關於非機密費中之支出,除同樣均
      須於送總統府會計處請款前,先經被告丙○○審核、簽署
      外,相關法令之公文會辦及重要變革,均係以被告丙○○
      為公文往返或協商交涉之窗口,若被告丙○○完全不就非
      機密費部分之事務有所了解,如何與總統府會計處等相關
      單位進行協商及交涉?又被告丙○○對國務機要費事務知
      悉之公文,既未上呈被告B○○,復不轉知其稱係獨力承
      辦國務機要費業務之被告戊○○,已經被告丙○○於98年
      5 月19日審理中結證自承。從而,不論被告丙○○係自行
      過濾該等公文訊息,認為無礙於被告B○○之權利,或認
      為無礙被告戊○○處理國務機要費相關事務,均足見被告
      丙○○確實掌控國務機要費相關事務,非如其所辯:僅係
      被動配合簽名而已。另被告乙○○已證稱其接任辦公室主
      任後,就官邸雜支可否請領機密費,所請教之「前輩」即
      係被告丙○○等語。若被告丙○○從未就機密費之簽核進
      行實質審核,又有何經驗或意見得以傳承或提供後輩即共
      同被告乙○○?綜上,被告丙○○斷無可能僅係應總統府
      會計處或被告戊○○之要求,被動地於卷附之相關文書上
      配合簽名,亦不可能僅係為了幫被告戊○○證明有支付款
      項,被告丙○○就此之供(證)述,與事實不符。
    (6)就審核支出數報告單部分,被告丙○○於進入總統府之前
      ,即有相當之公職經驗,還曾兼任臺北市政府發言人及新
      聞處長等公職,被告丙○○就公文內容之意涵及於公文上
      簽署可能發生之效力,斷不能諉為不知。且以卷附審核支
      出報告單全部內容不過寥寥數語,任何稍有智識之人,均
      知該公文內容應係確認某年度某月份之國務機要經費機密
      費收支狀況是否相符?任何公務主管若就該項事務實際情
      況不知悉,於經承辦人員送來文書時,豈有可能不於簽署
      之前,向承辦人員查詢清楚?倘被告丙○○於案發時果真
      不知,何以竟又不作任何查證,更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被
      告丙○○及乙○○2 人既先後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對被
      告戊○○具有實質指揮監督之權,不論自學識或經歷等條
      件觀察,均較被告戊○○為高,其等陸續於卷附之審核支
      出數報告單上,親自簽署姓名之際,若認文書不符公文程
      式,或有任何實質上不應簽署之理由,何以不於當時即向
      被告指正?以被告丙○○、乙○○2 人當時之職務及權力
      ,若立即要求證人馮瑞麟前來辦公室說明,證人馮瑞麟亦
      當照辦。被告丙○○、乙○○2 人何能於事發後再質疑審
      核支出數報告單,不符公文程式?
    (7)被告丙○○已先後自承下列事實,包括:其曾向被告戊○
      ○指示被告甲○○得以動用機密費;曾將被告戊○○製作
      之支出明細表,轉交被告B○○;機密費係由其指示被告
      戊○○保管、處理;卷附之支出明細表上已明確記載被告
      戊○○將剩餘機密費交付被告甲○○,且其文字記載顯未
      涉任何艱澀難懂之會計專業。且經被告戊○○辯護人當庭
      請求提示國13乙偵查卷第77頁「2004機密費」第8 筆,收
      入摘要「減 (5/7 奉示- 轉出夫人保管)」 、金額「-$00
      00000 」,被告丙○○亦清楚答稱:「在我現在看法,我
      看到這段文字,我認為是戊○○小姐奉指示將500 萬元原
      來她所保管的尚未使用的經費,轉出給總統夫人保管。」
      另被告丙○○從未向被告B○○或甲○○確認被告戊○○
      是否均係依明細表記載,將機密費交被告甲○○,亦不曾
      向被告戊○○確認前揭事實,據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被
      告丙○○果真不知其事,則於被告B○○向其查證被告戊
      ○○究竟有無確實依照明細表上記載交付機密費予被告甲
      ○○之際,被告丙○○如何交代?益見被告丙○○否認被
      告戊○○告知交付被告甲○○之事,係為脫免自身刑責而
      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
    (8)以犒賞名義詐領非機密費部分,被告戊○○僅係因自己未
      辦理過犒賞業務,方才於被告丙○○未告知真正目的之情
      形下,向會計處詢問辦理犒賞之程序,俟犒賞款項順利撥
      下後,被告戊○○亦一直以為又有犒賞可領取,直至被告
      丙○○表示暫將取得之犒賞款項保管之際,被告戊○○方
      知自始即無犒賞之意思。從而,被告丙○○於98年5 月19
      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戊○○於辦理犒賞過程中已知該款項
      係用以撥充、流用云云,與事實不符。國務機要費之重大
      變革事項,總統府會計處均係由會計長即證人馮瑞麟親向
      被告丙○○面報,關於非機密費不能再依往例流用,亦確
      係由證人馮瑞麟親至被告丙○○辦公室向其面報告等情,
      亦經證人馮瑞麟於98年3 月31日審理時結證在卷。從而,
      若謂本件反而是被告戊○○於被告丙○○不知情下,主動
      前往玉山官邸告知被告甲○○其事,誰能置信?被告丙○
      ○既已有被犒賞對象應會同意捐出犒賞以供被告B○○使
      用之想法,顯然被告丙○○當時已有違法認識,詎被告丙
      ○○仍捨此不為,執意選擇對被犒賞對象隱瞞。從而,若
      謂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戊○○主導,且被告丙○○於事前
      就此部分犯行均不知情,誰能置信?
    (9)以私人消費之發票詐領非機密費部分,被告戊○○於案發
      當時,確曾因為收受之發票數量龐大,顯然異於平常,而
      曾持以向被告丙○○請示,經被告丙○○明確指示:「給
      她請。」被告戊○○方才依據被告甲○○指示之消費內容
      係:總統用以請客或送禮所消費云云,而以「總統招待雜
      支」或「禮品雜支」等名義,填寫「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
      單」與「總統秘書室經費支出報告單」,並進行後續請款
      事宜。所有請款單據既均須經被告丙○○批示始得付款,
      若未經被告丙○○指示,被告戊○○豈可能擅自告知被告
      甲○○得以任何發票請領非機密費?且所有關於國務機要
      費之重要事項,均係證人馮瑞麟此等高層與被告丙○○進
      行研議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戊○○豈有可能於被告丙○
      ○不知情下,擅自決定以他人發票詐領非機密費?
    (10)被告乙○○供(證)述部分:
       被告乙○○對被告戊○○確實具有職務上及實質上之指
        揮及監督權限,而不可能因較晚接任國務機要費事務,
        以致就該事務之請領及核銷程序,完全受到被告戊○○
        主導,或因此無從於請領及核銷程序中進行審質審查,
        且被告乙○○自偵查中即已自承接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後
        ,就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之粘貼憑證流程,曾經「很認
        真的去請教會計處」,亦曾於偵查程序中自承不但曾經
        問過被告戊○○,且曾請教過前輩,其認為官邸費用,
        簽或不簽?公與私很難區分,所以從寬認定云云。又其
        所提及之「前輩」即係被告丙○○,且被告丙○○當時
        所提供之意見,即係:「從寬認定」或「按照以前如何
        處理就如何處理。」云云,且對詰問被告丙○○究竟提
        供其何等意見時,不願正面或具體答覆。惟衡諸一般經
        驗法則,若被告丙○○及乙○○2 人,未就機密費部分
        之簽核進行實質審核,焉能就官邸雜支是否應予簽核,
        秉持其所謂「從寬認定」之原則加以決定?足見被告乙
        ○○就國務機要費之請領及核銷過程,顯非如其前所辯
        無權審核國務機要費之支出,而得將所有審核責任推由
        被告戊○○獨力承擔,應堪認定。
       被告乙○○於同次又供稱其向被告B○○報告後,經被
        告B○○表示不能將其特別費部分之帳提供與審計部查
        核。則若被告戊○○果曾對其謊稱無資料可看,或其以
        為無資料可供查核,何須前向被告B○○請示?又被告
        乙○○本即經常簽核國務機要費相關書面,並已知悉被
        告戊○○確實保管相關原始憑證,被告乙○○亦供稱曾
        向被告B○○報告其事,並經表示不需要提供細目、憑
        證與審計部等語。顯見被告乙○○及B○○均已知悉被
        告戊○○當時確實保管機密費部分請款之原始憑證,並
        由其等決定不提供予審計部查核。
       被告乙○○主張若原始憑證係其指示銷燬,豈會又於事
        後要求被告戊○○前往尋找資料云云。然本案原始憑證
        僅係部分遭到銷燬,目前亦有部分扣案,被告乙○○於
        事後要求被告戊○○前往尋找資料,或係因為被告乙○
        ○前即已多次指示被告戊○○銷燬資料,為被告戊○○
        婉拒,故事後證人陳心怡或陳慧雯將部分原始憑證銷燬
        之際,被告乙○○並未立即知悉其事所致;另外,亦可
        能因為被告乙○○認為其所需要之資料,並未於該銷燬
        行為中遭到銷燬。從而,不論被告乙○○是否確實不知
        證人陳心怡之銷燬憑證行為?均不足藉以認定被告戊○
        ○就此所為之供證,有違經驗法則,或與事實不符。且
        證人陳心怡既係輾轉自陳慧雯處所聽聞,而非證人陳心
        怡親自見聞,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
        具證據能力。況被告乙○○既曾多次指示被告戊○○銷
        燬憑證,還經被告戊○○要求另找他人處理,縱被告戊
        ○○果真於接受訊問後,於身心俱疲之狀態下,突然聽
        聞證人陳心怡告知其事,亦定當認定係被告乙○○交代
        陳慧雯或證人陳心怡處理,又豈會再對證人陳心怡有何
        表示?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戊○○斷無可能自查黑
        中心打電話,囑託陳慧雯應將憑證銷燬之可能。蓋被告
        戊○○明知機密費明細,除憑證得以佐證部分之收支外
        ,自己依據各該憑證記錄及製作之明細表電子檔,方係
        揭露所有機密費收支明細之最主要證據。故若被告戊○
        ○果曾與任何人,基於銷燬機密費相關重要證據之故意
        ,由自己或指示他人將原始憑證銷燬,理當同時囑託他
        人將存有扣案明細表電子檔,由被告戊○○隨身攜往高
        檢署查黑中心之隨身碟一併毀棄損壞,豈可能會獨獨打
        電話要求陳慧雯將僅能證明本件部分事實之憑證銷燬?
       按會計原始憑證,為會計人員最為重視,從而,以本件
        被告戊○○肩負記錄機密費帳務明細之重任,任何由被
        告戊○○經手支出之機密費明細,除經被告戊○○據以
        製作明細表電子檔案外,所有請款人檢附之原始憑證,
        均係被告戊○○日後對第三人證明電子檔內容屬實之唯
        一證明。被告乙○○及證人陳心怡之供述,明顯違反經
        驗法則,與事實不符。
       被告乙○○雖辯稱機密費明細表之設置目的係存在於被
        告戊○○與被告B○○之間云云。然總統辦公室公務繁
        忙,何將明細表呈送被告乙○○再轉呈總統之必要?
        不如乾脆逕呈總統,並免延宕?且機密費係以辦公室主
        任名義領取,而被告乙○○又於平日屢屢簽署機密費核
        銷單,若被告戊○○於每月彙整機密費收支並製成明細
        表後,反而不將明細表呈送負責機密費最終簽署核銷之
        被告乙○○核示,豈不更不符常理?再若該機制果真毫
        無存在實益,被告丙○○或乙○○,豈可能長年以來,
        從不命令被告戊○○或向被告B○○建議由被告戊○○
        逕將明細表呈送被告B○○即可?凡此,均足見被告乙
        ○○辯解與事實不符。
       梅嶺車禍慰問金部分,依據被告戊○○記憶,該筆支出
        係由被告丙○○指示交辦。證人馮瑞麟經提示卷附被告
        戊○○製作之支出明細,亦證稱:「也只能概括的說,
        他單據有整理,,‧‧‧他是有一些初步的登錄,至於
        他內部是否適用,可能要以總統辦公室看法為準‧‧‧
        原則上是有做到我們作業要點的一些要求」,足見被告
        戊○○於不知相關法令要求下,已竭盡所能,詳實紀錄
        機密費之收支情形,且其他被告既於案發前不指示或教
        導被告戊○○應如何記錄明細?復於案發後指責被告戊
        ○○不應將機密費及其他零星收支合併記錄於電子檔內
        云云,不論被告戊○○於欠缺完整之原始憑證,且案發
        當時迄今,又已相隔數年之情形下,難以就連續長達數
        年之明細帳,逐一說明清楚,本即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縱然出現一定比例之誤差,又與本件犯罪事實何關?既
        經確認被告戊○○從未因此牟得任何不法利益,且被告
        戊○○製作之機密費明細帳中,復無任何舞弊,致得認
        卷附機密費明細均屬虛偽之情形下,該機密費明細,自
        得據以佐證被告戊○○就本件所有陳述均屬真實無偽。
乙、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之發展過程:
  一、總統府部分:
(一)總統府國務機要預算科目編列之歷程:
   1、總統府於38年度至51年度編列之預算科目,雖無設置國務
      機要費計畫科目,惟依當時機關別係以經費性質編列,經
      考據總統府當時亦編列有「機密費」及「特別費」(51年
      度預算數各為840 萬元、680 萬元)。
   2、自52年度以後,我國始有計畫預算型態編列,並以用途別
      科目表達。總統府於52年度即首次以「國務機要」之科目
      名稱表達,且將之編列於第一級科目「特別費」項下。當
      時行政院在第一級科目項下,並未設置有二級科目。總統
      府乃於內部自行將國務機要費區分為特別費(58年度預算
      數為1021萬6 千元)、機密費(58年度預算數為960 萬元
      )2 部分執行。
   3、59年度之後,總統府「國務機要」工作計畫預算科目,改
      編列為第一級科目「特別及機密費」之第二級科目「特別
      費」(80年度預算數為3408萬1 千元)及「機密費」(80
      年度預算數為2536萬5 千元)項下。
   4、至81年度,國務機要費改編列為第一級科目「特別及機密
      費」項下之第二級科目「特別費」(81年度預算數為5524
      萬6 千元)。依據當時行政院訂定之科目名稱,在第一級
      科目「特別及機密費」項下,併存有第二級科目「特別費
      」及「機密費」,總統府於編列國務機要費時,於第二級
      科目捨「機密費」,而採「特別費」。
   5、其後,於82至83年度,改編列為第一級科目「特別費」項
      下之第二級科目「首長特別費」(82、83年度預算數為55
      24萬6 千元),此乃國務機要費編列於「首長特別費」科
      目唯一之1 次。
   6、直至84年度,雖行政院當時訂定之第一級科目「特別費」
      項下,仍併列有第二級科目「首長特別費」及「機要費」
      2 項。惟總統府考量國務機要費運用範圍相當廣泛,復衡
      酌國務機要費之性質,捨第二級科目「首長特別費」,而
      將之改歸屬第二級科目「機要費」(84年度預算數為5426
      萬4 千元),為藉與一般行政科目項下按行政院規定標準
      編列之「首長特別費」有所區別。此次預算科目之改定,
      已非單純名稱更改,乃為符合法治,為使預算科目之編列
      於法有據,始捨棄於第二級科目「首長特別費」項下編列
      ,改以「機要費」科目編列。自此(即84年度)之後,縱
      然「首長特別費」仍獨立存在第一級科目「特別費」項下
      ,然而,國務機要費於85至86年度,仍捨「首長特別費」
      ,而繼續編列在第一級科目「特別費」項下之第二級科目
      「機要費」(85、86年度預算數5057萬6 千元)。
   7、於87年度以後,因行政院鑑於保持預算支用彈性,乃將第
      一級科目名稱更為「業務費」,且將一級用途別「特別費
      」改列於子目(第二級科目)。故從87年度以後,縱於第
      一級科目「業務費」項下之第二級科目「特別費」亦仍存
      在,但國務機要費始終編列於第一級科目「業務費」項下
      ,獨立存在之另一第二級科目「機要及機密費」(87至89
      年度,預算數5057萬6 千元)或「機要費」(90年度以後
      迄今),不再編列於「(首長)特別費」項下。
      有對照卷存總統府製作之38至98年度國務機要編列之用途
      別科目變更明細表、總統府會計處98年3 月30日華總會字
      第09800074020 號函暨附件(見國3 乙卷第177 頁、本院
      函覆卷〈2 〉第78至80頁),而得認定。
(二)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依審計法第44條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送審
      時,因有特殊情形,經審計機關之同意,得免附送有關憑
      證之內部經過:
   1、總統府為求免附憑證送審於法有據,乃於86年3 月21日,
      由時任會計長之己○○以(85)華總會呈字第46號簽稿併
      呈方式,擬辦主旨為:「國務機要」預算科目擬仍照例另
      設專帳處理,支用憑證自行保管,並依審計法第44條規定
      函請審計部同意,以使法制化,並於函稿中說明如下:一
      、依據審計法第44條規定:「各送審機關編送會計報告時
      ,如有特殊情形,經審計機關之同意,得免附送有關憑證
      。」辦理。二、卷查本府「國務機要」預算科目,自43年
      以前均係以祕書長名義出具總領據送審計部報銷,不另以
      細數送審,其收支另設專帳,憑證由本府自行保管,至今
      均依例辦理,免附憑證送審。三、頃據審計部李副審審計
      長金龍先生提示:「國務機要未附憑証送審,雖係依例,
      惟是否曾經審計機關同意,無案可稽,現立法院審查預、
      決算,對此時有質詢,為使之法制化,建議依審計法第44
      條規定函請審計部同意免附憑証送審,以杜紛擾」等情。
      四、復查本府「國務機要」預算,係總統、副總統依據憲
      法規定行使職權有關必要之費用,其支用內容具有高度政
      治性、保密性,支用憑証確需由本府自行保管之必要。
   2、案經呈由時任總統府秘書長之黃昆輝簽核,由其於86年3
      月22日,以華總(會)二字第8610012860號函審計部,主
      旨為:本府「國務機要」預算科目因性質特殊,擬仍依例
      以領據結報,免予附送有關憑証,恭請查照惠允。並於函
      文中說明如下:「一、依據審計法第44條規定辦理。二、
      查本府國務機要費,係總統、副總統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
      權有關必要之費用,其內容為總統、副總統政經建設訪視
      、軍事訪視、賓客接待及禮品致贈等費用,基於機要費用
      性質特殊,向例以領據結報,憑証由本府自行保管,另設
      專帳專戶管理,為使之法制化,爰依上述規定辦理。」,
      經審計部以86年3 月28日臺審部壹字第861603號函覆總統
      府秘書長,同意國務機要經費依據審計法第44條規定以領
      據結報,免予附送有關憑證(另詳如後述)。
   3、前開事實經過,有前揭函稿存卷可稽(見本院函覆卷〈1
      〉第186 至191 頁),此為總統府以國務機要費支用內容
      具有高度政治性、保密性,基於機要費用性質特殊,主動
      函請審計部依法同意免予附送有關憑證,而以總領據送審
      之主要依據。
(三)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95年9 月12日修
      訂為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作業規定)頒訂之緣由及歷
      次修訂情形:
   1、總統府因審計部前於91年4 月9 日至10日,依審計法規定
      ,首次至總統府抽查90年度國務機要經費預算編列、支用
      、結報作業情形後,提出稽核90年度國務機要計畫建議事
      項,認為半數(2028萬8 千元)條領作為機密費,尚無相
      關規定可半數條領。總統府為因應國務機要費動支之法治
      化,始於92年間,由會計處奉當時陳師孟秘書長批示:「
      一、支用程序之制度化應有必要,亦符合審計部之建議」
      ,由會計處科長梁恩賜擬具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
      作業規定草案,敬陳副秘書長陳哲男,且敬會秘書即被告
      丙○○批核(見本院函覆卷〈2 〉第153 至157 頁),又
      因經費支用程序之規定多涉及審計職權之行使,乃於92年
      2 月11日,以未備文方式,檢送草案予審計部,經審計部
      檢視後,以電話方式通知梁恩賜,表示對於前揭草案第5
      點、第8 點修正意見(見本院函覆卷〈1 〉第111 頁、本
      院函覆卷〈2 〉第154 頁、前案偵卷附件〈17〉第190 頁
      ),建議將前揭草案第5 點後段「涉及機密費部分之內部
      審核,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執行,並將每月審核支出數
      送會計處存查」,修改為「涉及機密費部分之內部審核,
      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執行,每月將審核支出數送會計處
      ,並提出年度內部審核報告」;第8 點「機密費部分之原
      始憑證,自總決算公布日起保管1 年,經總統秘書室主任
      以上人員核定後,得予銷毀」,修改為「機密費部分之原
      始憑證,依據會計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自總決算公布日
      起保管1 年,經總統秘書室主任以上人員核定,並徵得審
      計機關之同意後,得予銷毀」,亦即,於草案內容外,增
      加總統秘書室應提出機密費部分年度內部審核報告之義務
      及保管機密費部分之原始憑證之法律依據(會計法第83
      條第2 項)。總統府尊重審計部前揭建議,經將審計部檢
      視後所提供之意見簽稿併呈,敬會秘書即被告丙○○、參
      事室、政風處簽核、敬陳副秘書長陳哲男、秘書長邱義仁
      簽可後,照案修正,而由總統府秘書長於92年3 月6 日核
      定頒佈實施,並於同月7 日以華總會二字第09210005030
      號函檢送前揭規定予總統秘書室、參事室、政風處,同時
      副本送審計部(見本院函覆卷〈2 〉第151 至157 頁),
      其條文內容如下所示:(見國3 乙卷第215 至217 頁)「
      一、總統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執行國務機要經費,
      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府國務機要經費之支用程序,除法令另有規定者
            外,悉以本作業規定辦理。
        三、本府國務機要經費預算由會計處依實際需要按月分
            配,呈奉總統核定後執行。
        四、本府國務機要經費由會計處另設專帳,其原始憑證
            依會計法等相關法令由專人保管;涉及機密費部分
            ,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比照辦理。
        五、本府國務機要經費之內部審核由會計處執行,並提
            出年度內部審核報告;涉及機密費部分之內部審核
            ,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執行,每月將審核支出數
            送會計處,並提出年度內部審核報告。
        六、本府國務機要經費機密費部分無法取得原始憑證者
            ,得由承辦人員說明事實,提供書面文件或其他佐
            證資料附案備查。
        七、國務機要經費之支付,其有因時效及特殊情形,不
            及事前申請者,得於週轉金內先行支付,並補辦行
            政程序作正列支。
        八、本府國務機要經費機密費部分之原始憑證,依據會
            計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總決算公布日起保
            管一年,經總統秘書室主任以上人員核定,並徵得
            審計機關之同意後,得予銷毀。
        九、辦理涉及本府國務機要機密費之相關審核人員,應
            由本府政風處預先實施有關保密措施,以確保國務
            機密。
        十、本規定奉秘書長核定後實施。」
   2、總統府會計處另於94年1 月28日,在簽呈94年度「國務機
      要」各月份預算分配表時,於該簽呈內容中說明第3 項,
      提出擬將往年用途別科目中「機密費」修改為「機要費」
      ,經敬會總統辦公室被告丙○○後,即於同年2 月3 日,
      以華總會二字第09410007620 號簽呈總統於同日核可(見
      本院函覆卷〈2 〉第167 至168 頁)。總統府會計處遂由
      承辦科員邱瓊賢擬以:配合中央政府第二級及第三級用途
      別科目分類定義,及考量免於嗣後提供擬答相關資料遭立
      法委員之質疑,擬就92年3 月6 日核定頒佈之總統府國務
      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第4 、5 、6 、8 及9 點之「
      機密費」,酌修文字為「機要費」;上開機要費部分係總
      統行使職權之必要費用,屬百分之50特別費之性質,有關
      原始憑證之取得、審核、保管仍維現行處理原則等語,經
      檢陳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之修訂對照表
      及修訂後條文各一份,電洽審計部周稽察表示無意見後,
      敬會總統辦公室之被告乙○○、參事室、政風處,敬陳副
      祕書長即被告丙○○、秘書長游錫堃,而經秘書長於同年
      6 月3 日核准修訂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
      ,復於同月7 日以華總會二字第09410031150 號函送總統
      辦公室、參事室、政風處及副知審計部(見本院函覆卷〈
      1 〉第111 頁、本院函覆卷〈2 〉第158 至166 頁)。此
      次修正,除單純將「機密費」酌修文字為「機要費」外,
      其餘規定內容,包括相關執行程序,均與總統府秘書長於
      92年3 月6 日最初核定頒佈施行之規定無二致(見本院函
      覆卷〈2 〉第164 頁)。
   3、直至95年2 月23日至同年3 月間,審計部再度派員查核總
      統府94年度財務收支(包含國務機要費支用情形),惟因
      遭總統府拒卻,致未能對總統辦公室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機
      密費部分進行查核。審計部遂以:國務機要費中所謂機要
      費之部分(即前述稱「機密費」部分),因涉敏感及機密
      ,未提供審計部進行查核,惟其經費未依「國家機密保護
      法」規定訂定其國家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
      件,並配合修訂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等
      語(見本院函覆卷〈1 〉第122 至125 頁)。總統府會計
      處乃依據審計部前述建議,擬辦國務機要機密費國家機密
      之等級定為極機密以上,其保密期限應在20年以上為期,
      建請由總統辦公室視個案而定,並於期滿個案部分接受審
      計部查核等語,經於95年3 月21日簽呈副秘書長即被告丙
      ○○、副秘書長卓榮泰及秘書長丁○○後,始於95年3 月
      27日,以華總會二字第09510016500 號函覆審計部,說明
      略以:國務機要預算機密費部分,原始憑證因其個案均涉
      及高度機密及敏感性,其機密等級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
      定,係屬極機密以上之等級,惟為與實際相符,將分別設
      定其機密等級及保密年限,並於期滿解密後接受審計部之
      查核等語(見本院函覆卷〈2 〉第176 至177 頁)。案經
      審計部於同年4 月17日以臺審部一字第0950002075號函致
      總統府秘書長,說明:錄案備查,惟建請總統府國務機要
      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第8 點規定,應配合國家機密保護
      法予以修訂等語(見本院函覆卷〈1 〉第123 頁、本院函
      覆卷〈2 〉第175 至177 頁)。總統府會計處依循審計部
      前揭函文,乃簽呈擬請總統辦公室,就國務機要經費機要
      費內個案訂定機密等級及保密年限,而以:配合國務機要
      經費機要費之機密等級及保密年限,將原訂該項經費部分
      之原始憑證得銷毀之依據增列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5條第2
      項為由,修訂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第8
      點內容為:「八、本府國務機要經費機要費部分之原始憑
      證,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會計法第八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自總決算公布日起,於解除機密後,經
      總統秘書室主任以上人員核定,並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
      得予銷毀」,經會總統辦公室之被告乙○○,及參事室呂
      文玲、范姜群生表示意見後,復敬會副秘書長即被告丙○
      ○及副秘書長卓榮泰(復由卓榮泰代理秘書長簽准),而
      於95年4 月26日奉秘書長核定修正「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
      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將第8 點予以修正,且於同年4 月
      28 日 以華總會二字第09500055230 號函送審計部,副知
      總統辦公室(見本院函覆卷〈2 〉第150 、169 至174 頁
      、本院函覆卷〈1 〉第111 頁)。
   4、後因在立法院第6 屆第3 會期預算及決算、內政部及民族
      、交通、法制委員會聯席審查中華民國93年度中央政府總
      決算審核報告案第1 次會議(95年5 月24日)議事錄(四
      )通過附帶決議1 項,即建請審計部應依法將總統府國務
      機要費支用情形予以審核,不得以屬機密預算作搪塞等語
      (見本院函覆卷〈2 〉第194 至196 頁)。審計部本於職
      權,乃於同年5 月24日以臺審部一字第0950003279號函致
      總統府秘書長,提及95年4 月26日修正之「總統府國務機
      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第4 、5 及8 點均有「總統秘
      書室」與「總統秘書室主任」內容,惟查總統府組織法並
      無該等單位或職務之編制,另查第5 點後段規定:「涉及
      機要費部分之內部審核,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執行,每
      月將審核支出數送會計處,並提出年度內部審核報告」,
      顯示涉及機要費部分之內部審核,似非屬會計法第95條:
      「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規
      定之會計人員等語(見本院函覆卷〈2 〉第185 頁)。總
      統府會計處鑒於前述質疑,遂經會核總統辦公室之被告乙
      ○○,簽擬3 方案,包括:
    (1)方案一:因87年度行政院修訂歲出用途別,致「國務機要
      」用途別有所異動,但因性質特殊,執行上雖無特別費之
      名,但不能改變其原有特別費之實;且「國務機要」費涉
      及機密性及敏感性,宜以「特別費」之核銷方式處理,且
      本府目前法定預算並無總統特別費,基於尊重元首,擬建
      請行政院認定「機要費」經費核銷方式得比照「特別費」
      ,或准予本府於來年編列「國務機要」預算時,用途別子
      目可分列「機要費」及「特別費」。本處為使本案順遂,
      先與審計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口頭討論其可行性,審計部表
      示倘上述經行政院認定,亦為一可行方案,樂觀其成;另
      行政院主計處則表示因無前例可循,且事涉敏感,又提列
      特別費比例若干難以認定;惟就公務(實際)需要言,國
      務機要內含一定比例之特別費應屬必要。行政院主計處之
      顧慮亦非允當,本府(似)應專函說明,函請備案,以為
      執行之依據。
    (2)方案二:為尊重審計部意見,擬依規定由本處擔任內部審
      核工作,執行時則分為一般案件及機密案件,一般案件依
      正常程序審核及保管憑證,機密案件則由總統辦公室將原
      始憑證先設定機密等級並予密封,另附上支出證明單,交
      本處僅就支出證明單據以審核後支付,並由本處將密封之
      憑證另以機密文件歸檔密存。本方案之優點為可符合會計
      法第95條及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3 條規定,內部審核由會
      計人員執行,另立法院國務機要透明化之期待亦稍獲紓解
      ,同時顧及國務機要經費涉及機要費部分之保密;缺點為
      程序較以往繁複,且已無半數以領據支領之情形。
    (3)方案三:倘參酌前揭立法院附帶決議,而考量國務機要編
      列機密預算之可行性,經查現行中央機關僅國防部、外交
      部編有機密預算,其編列預算時須將各類預算書表及施政
      計畫分別以機密件及普通件處理,機密件於立法院須透過
      機密預算審查,其報銷方式,一般性憑證依規定送審計部
      審核,機密性憑證或單據,則依審計法第44條,函經該部
      同意免附送憑證核銷,由會計處統一列檔保管密存,並在
      年度結束後由審計部派員查核,監督機制與公開部分相同
      。本方案其優點雖可使預算與憑證審查方式一致,但缺點
      為事先將機密部分編列工作計畫,於立法院以機密方式審
      查,不符合國務機要經費之特殊性質與實際需要,徒增事
      端,恐於事無補(見本院函覆卷〈2 〉第182 至183 頁)
      。
   4、經會核總統辦公室之被告乙○○後,經副秘書長卓榮泰批
      示:請會議研商後議(見本院函覆卷〈2 〉第181 至185
      頁、本院函覆卷〈1 〉第111 頁)。總統府遂先於95年7
      月25日,推由時任秘書長之丁○○擔任主席,召開總統府
      國務機要經費支用作業規定修訂會議,副秘書長卓榮泰、
      會計長馮瑞麟、總統辦公室主任即被告乙○○等均與會,
      當次並邀行政院副主計長陳慶財出席會議,而會議由主席
      結論如下:(一)國務機要費性質特殊,攸關國家安全,
      總統為推動政務,經費運作應有足夠的空間與彈性;「本
      經費並非等同於特別費,與首長特別費性質應有所區分」
      ,以往國務機要費半數為機密費係由專人管理並以領據結
      報,本府乃沿襲循例辨理,92年為使支用程序制度化,特
      訂定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執行以來,仍有窒
      礙之處,其所產生的問題與疑異,必須解決,以建立可長
      可久,可以運作的制度,作為往後執行之準繩。(二)國
      務機要費既為總統府專有,應依其獨特性加以考慮,為符
      實際情況,建議行政院考量設置「國務費」用途別,定義
      供總統施行一般性國務之用,「機要費」則定義為供總統
      施行機密、敏感國務費用,可以領據結報,「其不等同總
      統特別費」;如依現行規範標準設置「特別費」科目,恐
      將遭立法院強烈質疑,有所不妥。(三)民主時代,任何
      制度都須透明化,非常感謝陳副主計長給我們很好的建議
      ,本府有必要將過去機制調整修正,使內規變成制度,請
      行政院主計處給予本府會計處協助,整合今天開會的意見
      並與審計部溝通後,再行商議定案,俾送行政院同意備查
      後施行。且另於95年8 月24日,由秘書長丁○○擔任主席
      ,副秘書長卓榮泰、會計長馮瑞麟、總統辦公室主任即被
      告乙○○與會,再次召開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作業規
      定會議,此次會議主席結論略以:現行作業制度的改進檢
      討雖屬必要,但應避免因目前外在壓力而產生不適宜之制
      度,應以長遠寬廣的眼光並尊重國家元首的精神來制定一
      套可長可久的辦法,作為往後執行之準繩;尤其總統並無
      特支費,國務機要費之執行應有足夠的空間與彈性,各有
      前揭會議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函覆卷〈2 〉第199 頁、
      第223 頁)。
   5、總統府會計處歷經前揭二度研商會議及內部簽辦後,即編
      具同年8 月30日秘書長核定修訂條文暨同年7 月25日會議
      討論暨原條文對照表,而經秘書長丁○○於95年9 月12日
      核定「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作業規定」,將原規定名
      稱「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修改為「總
      統府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作業規定」,修正後之條文如下所
      示:(見國3 乙卷第164 頁)
      「一、總統府為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以下簡稱本經費),
            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經費為國家元首行使職權之相關必要支出,包括
            國內外訪視、犒賞、獎助、慰問、接待、贈禮及其
            他相關費用等。
        三、本經費由總統府視實際需要編列,於完成法定預算
            程序後,依預算法規定按月分配支用。
        四、本經費之支用依國庫法之國庫支付程序及會計法之
            會計事務程序辦理,並應依行政院訂頒之支出憑證
            處理要點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其因特
            殊情形,不能取得收據時,經手人應開具支出證明
            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據以請款。統一發票之買
            受機關名稱,如確係具有機密性者,得免註明。
        五、本經費報支之相關案據資料,如涉及機密者,得由
            經辦單位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之保密規定,另行封存
            編號歸檔,但應於相關會計憑證或憑證黏存單上載
            明機密檔案之編號及存放地點,備供查核。
        六、本經費應由會計處依行政院訂頒之內部審核處理準
            則規定辦理,按月編製收支執行月報,並提出年度
            內部審核報告,呈報 總統。
        七、本經費之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及帳冊,由會計處依
            會計法及審計法等相關法令保管及銷毀,其中涉及
            機密者,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辦理,並均依審
            計法規定提供審計機關查核。
        八、本作業規定由總統府秘書長核定後實施。」
   6、此次修正理由,除酌作文字修正外,主要略以:因國務機
      要經費係由總統府視實際需要編列及分配,而非會計處之
      權責,爰修正第3 點。95年7 月25日會議研討原擬具草案
      第3 點內容載有「本經費年度預算編列百分之50為機要費
      ,其餘為國務費‧‧‧機要費經行政院核定,全數以領據
      結報」字樣,當天會議討論中,總統辦公室主任即被告乙
      ○○亦表示比例可作調整,惟行政院主計處表示現有科目
      中未設「國務費」科目,經評估增設科目助益不大,建議
      維持現行使用之「機要費」科目,另表示倘訂定若干比例
      採領據結報,難為外界所接受。將原條文第6 點調整為第
      4 點,並修改為明定本經費之支用及列報均依國庫法、會
      計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另說明特殊之情形如開具支出證明
      單及統一發票之買受機關名稱確係具有機密性者,得免註
      明等規定。新增第5 點規定,係規範本經費涉及機密之相
      關案據資料,得由經辦單位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封存及
      會計事務處理程序載明等報支程序。內部審核之執行係屬
      會計人員權責,爰依會計法規定予以修正,將原條文第5
      點調整為第6 點,且明確規範會計處應依內部審核處理準
      則規定進行內部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以加強內部審核
      作業。原條文第4 點刪除,增訂第7 點,係為明確規範會
      計憑證(即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會計報告及帳冊之保
      管及銷毀,應依會計法、審計法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等規定
      辦理,並增列應依審計法規定提供審計機關查核。又因第
      5 點及第7 點之修訂,刪除原條文第8 點。鑒於經費之支
      用應依照相關規定處理,故刪除原條文第7 點規定。另依
      公務人員服務法對於公務應予報密,爰刪除第9 點規定等
      語(見本院函覆卷〈2 〉第241 至243 頁)。
  二、行政院主計處部分:
(一)85年間,時任民主進步黨籍之立法委員沈富雄在立法院第
      3 屆第1 會期第11次會議期間,於同年5 月3 日,即以:
      我國總統歷年編列之國務機要費,不僅於法無據,且額度
      超高,使用情況不明,亟待予以法制化、合理化及適明化
      ,因行政院主計處亦表示國務機要費應依一般費用規定,
      檢據核銷,惟據審計部官員表示總統府憑一紙領款收據領
      取國務機要費已行之多年為由,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經
      交據行政院主計處於同年7 月2 日以臺85專字第21726 號
      查復以:國務機要經費,係總統、副總統依據憲法規定行
      使職權之有關必要經費,包括: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
      、賓客接待及禮品致贈等,至其經費核銷方式,係屬總統
      府、預算執行問題等語,此有立法院網站整合查詢在卷可
      稽(見本院函覆卷〈1 〉第78至80頁、本院函覆〈4 〉第
      32 至44 頁),惟行政院主計處未因而積極對總統府國務
      機要費之支領情形進一步瞭解、查核。
(二)90年間,時任國民黨籍之立法委員馮滬祥在立法院第4 屆
      第6 會期第8 次會議期間,於同年12月4 日,因對於91年
      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編列首長特別費提出質詢時,內容提
      及總統所使用之國務機要費經要求經費開支細目未果,質
      疑是否有公費私用情事。經交據行政院主計處於90年12月
      13日以臺90專字第73207 號函查復如下:1、中央各機關
      首長、副首長之特別費係為應因公招待、餽贈、獎賞及公
      共關係等所需,如由其個人自待遇中支付,或在機關年度
      預算業務費支應,均不合理,故審計部以往在審查中央政
      府總決算報告,及立法院在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報
      告書中,均曾建議行政院應統一訂定機關首長之特別費標
      準,以供因公開支之用。本(行政)院依據以上建議,歷
      年來均衡酌機關層級、業務狀況、員工人數及首長職等等
      因素,訂定「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列支標準」
      。‧‧‧該特別費依規定均須檢具原始憑證列報,惟為顧
      及部分費用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故規定得依首長、副首長
      領據列報,惟最多以半數為限,並以「業務費—特別費」
      用途別科目編列年度預算,經貴院審議通過後執行,故應
      與待遇有別。2 、國務機要費係總統、副總統依憲法規定
      行使職權有關之必要費用,包括政經建設訪視、貴賓接待
      及禮品致贈等。行政機要費則為行政院院長前往基層單位
      巡視,處理特殊事件經費,「均係用於公務而非首長個人
      公關費用」,並均以「業務費-機要費」用途別科目編列
      ,依審計法第44條規定以領據列報等語,此有立法院網站
      整合查詢在卷可表(見本院函覆卷〈6 〉第91至92頁)。
(三)由前述行政院主計處之查復函旨以觀,行政院主計處於90
      年間顯然已不認為國務機要費與首長特別費有何性質相類
      或核銷方式一致之處,甚至尚於查復函文中特別揭明機關
      首長特別費有用於公共關係所需之情,且業經訂定特別費
      列支標準,而國務機要費、行政機要費均係用於公務而非
      首長個人公關費用。申言之,二者應可區分,而無混淆餘
      地。
(四)另於91年間,行政院主計處復因時任國民黨籍之立法委員
      呂學樟在立法院質詢總統府92年度預算中,有關國務機要
      預算有浮報疑慮問題時,亦於91年11月11日以院臺專字第
      0910056105號函查復:總統府92年度預算爰依例編列國務
      機要相關經費,該科目之各項支出係全數用於公務,其預
      算及決算亦依相關規定辦理,接受立法及審計機關之監督
      ,審計部並依法派員抽查,與制度化、透明化原則尚無相
      悖之處等語,有立法院網站整合查詢存卷在卷可考(見本
      院函覆卷〈6 〉第98至100 頁),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前揭
      查復之函文意旨,亦肯認為國務機要費全數均應因公支出
      ,且均應受審計部依法就地審計,未曾認為總統府國務機
      要費有何部分可拒絕審計。
(五)總統府於95年間國務機要費因遭媒體大幅報導「假發票」
      風波致生疑義之前,均未曾就國務機要費之性質、支領方
      式、核銷程序等,向行政院主計處請求提出任何徵詢意見
      ,亦不曾向行政院主計處表示國務機要費預算編列有問題
      或執行上有困難、具窒礙難行情事。行政院主計處於95年
      間媒體大肆報導質疑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情形之前,雖
      對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乃依審計法第44條規定向審計部以總
      領據列報一情知悉(參見前開立法院網站整合查詢),然
      而,對於總統府於92年3 月6 日即行頒訂之「總統府國務
      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在內部自行將國務機要費
      區分為二部分,其中機密費部分係由總統辦公室主任以領
      據條領一事,毫不知情,且前揭「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
      用程序作業規定」於總統府訂定暨歷次修訂,均未副知行
      政院主計處之情,業經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14〉第202 至204 頁),並有行政院主計處
      98年6 月26日處會一字第0980003960號函文存卷可查(見
      本院函覆卷〈4 〉第185 頁)。至證人馮瑞麟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40年初成立之經費審核小組開會提及某案希望
      不要在當時之機密費或特別費列帳,經當時之會計主任向
      主計長請示,主計長告以特別費毋庸檢附原始憑證報支,
      如果在其他科目報帳可能有其他顧慮,而認為可以此引申
      行政院主計處應知國務機要費之報帳程序等語,然查,52
      年以前國務機要費尚未出現,亦未法制化,40年初之會議
      紀錄可否據為法治化後國務機要費之執行依據,尚有存疑
      ,且細釋證人馮瑞麟於同日亦證稱:那時特別費留在會計
      處以原始憑證報支等語(見本院卷〈21〉98年6 月16日上
      午審判筆錄),及證人林進川於提及總統府與行政院主計
      處主計長討論之事時,亦證稱:當時國務機要費特別費係
      單一領據領走,不像一般行政經費用發票核銷,自己可以
      控制,去報審計部,很好報銷等語(見本院卷〈20〉98年
      6 月3 日上午審判筆錄),應認當時行政院主計處乃鑑於
      總統府機密費、特別費向審計部送審之方式,係以總領據
      免附憑證之方式,才會有證人馮瑞麟同時提及:主計長告
      以特別費毋庸檢附原始憑證報支,如果在其他科目報帳可
      能有其他顧慮;特別費留在會計處以原始憑證報支等語,
      以及證人林進川所稱:特別費係單一領據領走,不像一般
      行政經費用發票核銷,去報審計部,很好報銷等語之情形
      ,則依證人馮瑞麟、林進川所言,不但無從因而推認行政
      院主計處已肯認國務機要費之部分得毋庸檢具原始憑證,
      反而可證當時似亦以預算科目執行送審完備,始認為核(
      報)銷完畢。故以,行政院主計處於95年間總統府國務機
      要費因媒體大幅報導遭用私人消費發票請領而爆發社會質
      疑之前,對於總統府國務機要費在內部有所謂沿用舊習,
      採取將約半數之機密費部分先自總統府會計處條領現款之
      特殊支領方式之事實完全不知。職是之故,行政院主計處
      於提出90年度至95年度之總預算編列之時,應均認定總統
      府國務機要費係一般「業務費」項下之「機要費」科目,
      且日後執行上亦與一般預算科目執行方式相同,應依會計
      法、審計法、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等相關會計法規之規定予
      以執行,並無殊例,至為明確。
(六)按預算科目及書表格式,係由行政院主計處定之。行政院
      主計處於90年度迄95年度間訂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
      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均將第一級科目業務費下之第
      二級科目「機要費」、「機密費」、「特別費」予以分列
      ,歷年來各科目之定義固有微幅調整,但意旨大屬相當。
      茲依據行政院主計處訂定之90年度至92年度中央政府各機
      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之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
      執行標準表,明列「機要費」、「機密費」、「特別費」
      之定義,如下所示(見國2乙卷第11至13頁):
   1、機要費:凡各機關因應執行業務需要,並核定有案之機要
      費屬之。
   2、機密費:凡因應國防、外交業務實際需要,必須保守機密
      之費用屬之。
   3、特別費:凡各機關、學校之首長、副首長因公務所需,並
      經核定有案之特別費屬之。
      基上,由行政院主計處公示之用途別科目分類內容以觀,
      行政院主計處顯然均一向認定第一級科目業務費項下之「
      機要費」、「機密費」、「特別費」三項第二級科目,係
      相互獨立且性質不同之科目別,再由其頒訂公示之科目定
      義觀之,亦無所謂單一「機要費」科目,尚且概括兼含「
      機密費」或「特別費」科目性質之情形,依行政院主計處
      訂定而為各機關編列預算標竿之「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
      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規定以觀,國務機要費歸屬之第
      二級科目「機要費」,顯屬單一且獨立之預算科目,與89
      至95年度間首長特別費所屬之第二級科目「特別費」無涉
      。
(七)國家預算科目經費之支用程序及原始憑證之核銷,應符合
      會計法第四章、內部審核處理準則、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
      規定,此乃一般會計、審計之基本原則,故負責辦理國家
      經費會計、審計審核之人員,以及有權支用國家經費之主
      體及其授權人,均應恪遵前揭規範,自不待言。惟獨在我
      國行之已久之「(首長)特別費」科目,於62年度以前,
      固亦經要求循前揭原則依法處理,其後,因行政院斟酌其
      使用性質特別,業以66年6 月22日臺(66)忠授字第3274
      號、73年6 月26日臺(73)忠授字第04854 號、87年7 月
      21日臺(87)忠授字第05642 號、93年4 月22日院授主忠
      字第09300025560 號函意旨公開揭示倘機關首長、副首長
      有部分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
      領據列報,並以半數為限,而屬經行政院主計處徵得審計
      部同意後明令特殊支領及核銷方式之特例,自然有別於一
      般會計制度,然此於其他國家預算經費科目,本無由執行
      機關於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下,自行比照適用之餘地。而89
      年度至95年度之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既非以特別費科目方
      式呈現,詳如前述,且未經行政院主計處徵得審計部意見
      後同意援用前揭行政院對首長特別費所為函文規範之支用
      方式,在執行預算上,原則仍應符合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
      範為要。亦即,總統府於89年至95年8 月間,執行國務機
      要費時,由於根本未向行政院主計處告知,未曾取得行政
      院主計處允諾將之半數以機密費名義條領執行,行政院主
      計處在提出當年度國家總預算予立法院進行審議時,行政
      院主計處及立法院必定係以國務機要費預算科目執行方式
      與一般經費相同之方式予以處理,總統府於執行上,基於
      信賴原則,理應採取全數均以出具符合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規定之原始憑證始得核銷之方式,始屬正辦。
(八)證人申○○於95年間國務機要費廣受媒體披露,引起社會
      廣泛關注致生各界爭議後,確曾鑑於當時已對社會造成巨
      大衝擊,為杜絕各項爭議等緊急狀況下,而於行政院主計
      處內部無簽辦文件情況下,逕以行政院主計處主計長身分
      ,臨時向行政院院長提報,而於95年11月29日行政院第30
      17次會議中,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對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
      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其中攸關國務機要費部分內容
      提及:一、國務機要費之沿革,總統府自38年度即編有國
      務機要經費,當時係以經費性質分別編列在「機密費」與
      「特別費」預算科目項下,52年度以後,中央政府總預算
      改按計畫別編列,並副以用途別科目表達後,始以「國務
      機要」計畫科目呈現。計畫內容主要包括國內外訪視、犒
      賞、獎助、慰問、接待、贈禮等,經費運用的範圍相當廣
      泛。歷年雖配合用途別科目調整,分別編列於「特別費」
      、「機密費」、「首長特別費」、「機要及機密費」及「
      機要費」等科目,惟其計畫實質內容並未改變。‧‧‧二
      、國務機要費之性質綜觀國務機要費之預算編列沿革及其
      支用內容,該項經費係供國家元首行使職權相關必要費用
      ,預算科目歷年雖略有更迭,但就計畫的實質內涵而言,
      具有特別費、機密費與機要費之綜合性質。長久以來,慣
      例上都將國務機要部分經費視同特別費處理,此可由總統
      府未另編列總統特別費得到佐證。三、國務機要費預算之
      執行情形依據總統府相關檔案資料顯示,國務機要費自40
      年初執行以來,依慣例向有約半數經費(屬於機密費部分
      )係以領據報支,相關憑證均由總統府自行保管,僅以總
      統府秘書長名義,出具總領據送審計部核銷。迨86年,審
      計部認為國務機要費之經費核銷方式,雖係依往例辦理,
      但仍宜依審計法之規定,報經審計部同意,俾有所憑據。
      嗣該部與總統府討論達成共識,基於其性質特殊,由總統
      府依審計法第44條規定,函徵審計部同意以領據結報,憑
      證由該府妥為保管,以備查核。92年總統府為使國務機要
      費執行作業有所依循,訂定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
      定,並副知審計部。由於國務機要費預算之執行,有其特
      殊性,因此依過去慣例,大約有半數係以領據結報,現該
      項經費已較過去緊縮,且預算之執行有其一貫性,如在未
      經合理規範之前,即作太大的更動,恐易造成窒礙與爭議
      ,值得商榷。四、新的執行規定總統府為解決目前的爭議
      ,已於今(95)年9 月12日重新修訂完成總統府執行國務
      機要經費作業規定,目前相關會計憑證及報支程序,均已
      回歸會計法、審計法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等規定辦理。惟總
      統行使憲法授與之職權,相關政務本即具有高度的政治性
      與機密性,因此,確有必要編列國務機要經費,供國家元
      首統籌支配運用。又國務機要費如採與一般性費用相同的
      報支方式,不僅難符實際運用需求,恐亦有礙國家的利益
      ,故基於國家元首行使職權之實際需要,本項經費在作適
      度規範後,宜賦予較大的彈性運用空間,謹建議各方捐棄
      成見,凝聚共識,建立合理可行的長遠制度,俾資依循等
      語(見本院函覆卷〈1 〉第67至69頁、本院函覆卷〈4 〉
      第24頁)。惟依據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此一
      報告係行政院主計處事後(即95年時)根據總統府之歷史
      檔案,且依照總統府於86年3 月22日以華總會二字第8610
      012860號予審計部之函文內容提到機密費以領據核銷,有
      點類似特別費,國務機要費半數條領係依慣例處理,審計
      部與總統府訂立要點(即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
      業規定),與首長特別費相同,均基於對元首、首長之尊
      重,採比較寬鬆之方式處理(見本院卷〈14〉第196 頁至
      第198 頁),而據以作成如上之認定。然查:
   1、依據總統府秘書長86年3 月22日以華總會二字第86100128
      60號函之內容主旨,在於循例依審計法第44條之規定,請
      審計部同意以總領據結報(即以總統府秘書長、會計長、
      出納科長共同簽章出具之總領據,連同總統府其他科目經
      費結報之單據送審計部查核,總領據與個人領據定義不同
      ,見本院函覆卷〈4 〉第115 至160 頁)。
   2、按審計法第44條規範者,乃送審時編送會計報告,得否免
      附送有關憑證而已,故前揭總統府及審計部彼此間函文往
      返涉及之內容,顯係按例以總統府秘書長名義出具總領據
      送審之事實,根本不能將總統府前揭函文中「基於機要費
      用性質特殊,向例以領據結報,憑證由總統府自行保管」
      等語,斷章取義,曲解係總統府當時已向審計部說明「國
      務機要費中之機密費部分,向以領據核銷」之情。
   3、證人申○○於本院前開審理中另以:國務機要費半數條領
      係依慣例處理,經總統府頒訂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
      序作業規定之情,藉此與首長特別費半數首長據領之殊例
      連結。惟因執行國務機要費唯一之依據,即總統府國務機
      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此一規定對於國務機要費之支
      領程序及課予負責領用、保管者之義務,顯與行政院66年
      6 月22日臺(66)忠授字第3274號、73年6 月26日臺(73
      )忠授字第04854 號、87年7 月21日臺(87)忠授字第05
      642 號、93年4 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C 號函揭
      示之內容不同,不能單憑首長特別費得半數「由首長出具
      領據」領取,恰與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亦有「總統秘書
      (即總統辦公室主任)簽署領據」領取,均有「領據」發
      生之情形,即倒果為因,遽而認定兩者科目性質相同,隨
      意擇一從寬處理。
   4、證人申○○以行政院主計處主計長身分,在「行政院主計
      處對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中提出
      之「國務機要費就計畫的實質內涵而言,具有特別費、機
      密費與機要費之綜合性質。長久以來,慣例上都將國務機
      要部分經費視同特別費處理」等意見,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顯然立基於引據失誤之總統府秘書長86年3 月22
      日華總會二字第8610012860號函文,業如前述,且明顯忽
      略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明確之規範內容
      。
   5、是以,證人申○○當時提出前揭報告之目的,乃為求急速
      處理、意在藉此消弭外界對國務機要費質疑之聲浪,始臨
      時提報,惟此報告之立論基礎,既有前述諸多疑義,且與
      具有法律依據之審計部見解(詳如後述)大相歧異,自難
      以證人申○○在「行政院主計處對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制
      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一文中所提出有關國務機要費之意
      見,作為認定國務機要費法律上或會計上性質之基礎。
   6、此由總統府會計處同於95年間,因應總統及總統辦公室之
      意見,私下以電話向行政院主計處長官請求另以函示方式
      ,使國務機要費原實行上以領據條領機密費部分現金之方
      式,取得如同首長特別費之釋示,俾使於法有據,卻遭行
      政院主計處副主計長以:時隔久遠、過於敏感,建議總統
      府不要報文等語婉拒未果,益加足以徵之,而此情亦經證
      人馮瑞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21〉98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33 頁、本院卷〈23〉98年7 月1 日審
      判筆錄第37頁)。倘若行政院主計處秉其專業及法律規定
      ,果真肯認於前揭報告內容述及之國務機要費,就計畫實
      質內涵而言,具有特別費之性質,其預算之執行有特殊性
      ,依過去慣例大約有半數係以領據結報,如在未經合理規
      範之前,即作太大的更動,恐易造成窒礙與爭議等意見,
      何以臨到關頭,反而無法支持總統府予以明確釋示之請求
      ?堪認身為主管機關之一之行政院主計處亦對國務機要費
      機密費部分徒以領據領取一事,認非無違法疑慮,故未同
      意釋示。
   7、衡諸95年9 月12日總統府祕書長重新頒訂之總統府執行國
      務機要經費作業規定,亦已回歸相關會計、審計法規及支
      付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全數以原始憑據支領、核銷,未
      再有領據條領情事,且其頒行後執行後迄今,均未據總統
      (包括被告B○○)、總統辦公室秘書(包括被告乙○○
      )或其他任何會計處人員再表示有何於執行國務機要經費
      上因而產生窒礙難行之情事,更證前揭報告所指國務機要
      費如採與一般性費用相同的報支方式,不僅難符實際運用
      需求,恐亦有礙國家的利益,故基於國家元首行使職權之
      實際需要,本項經費在作適度規範後,宜賦予較大的彈性
      運用空間云云,毫無根據。
  三、審計部部分:
(一)自中華民國第9 任總統、副總統首由人民直接選舉,一切
      政治運作,厲行民主法治化,人民對於國家機關依法行政
      之要求日益遞增,與過去戒嚴時代政府動輒以國家安全或
      國家利益為由,致人民知之權利受限,不可同日而語。而
      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之支用,亦因應不可抵擋之法治化潮流
      ,乃經協調,以其性質特殊,為兼顧事實需要,經由總統
      府經內部簽呈(均已如前述),而由時任總統府秘書長之
      黃昆輝於86年3 月22日以華總會二字第8610012860號函向
      審計部表示:國務機要費係總統、副總統依據憲法現定行
      使職權有關之必要費用,基於機要費用性質特殊,向例以
      領據結報,憑證由總統府自行保管,另設專帳管理,為使
      之法制化,爰依例依審計法第44條規定,請同意以領據結
      報等語。審計部乃於86年3 月28日以臺審部壹字第860160
      3 號函,覆知總統府秘書長同意國務機要經費以領據結報
      ,惟有關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為保管,以備查核等語,
      有前揭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函覆卷〈1 〉第191 頁)。
      依據總統府與審計部於86年間前述函文往返內容觀之,總
      統府當時向審計部請求獲同意之事項,非逸脫審計法、會
      計法之規範,乃審計部因應總統府秘書長之請求,在依法
      執行審計、決算權時,特別衡量總統府提出國務機要費(
      84 年 度以後已將國務機要費編列於第一級科目「特別費
      」項下第二級科目「機要費」,且特意與併列第一級科目
      「特別費」項下第二級科目「首長特別費」加以區分)機
      要費用性質特殊,向例以領據結報,符合審計法第44條規
      定之「有特殊情形」,而依其職權,同意總統府會計處編
      送會計報告送審時,得免附送有關憑證而已,惟審計部於
      該函覆中,未曾因而即放棄其依法應對國務機要費執行審
      計、決算之權,此由審計部於斯次對總統府之函覆中,特
      別明白揭示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有關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
      妥為保管,以備查核」等語,即可知悉。職是之故,總統
      府於95年9 月以前所執有關國務機要費支領與核銷最重要
      之法律依據(即審計部86年3 月28日臺審部壹字第860160
      3 號函文意旨),根本無法當作總統府在實際執行國務機
      要費之時,沿用舊習自行區分機密費(後稱機要費)及非
      機密費(或稱特別費),容由總統認可之特定公務員以簽
      名條領方式取走半數機密費之合法依據,充其量,只不過
      係國務機要費在送審編列會計報告時,特別得免附送有關
      憑證到審計部之依據而已。
(二)91年間,審計部因應國安秘帳風波及在野黨對於國務機要
      費支用之頗多質疑,乃正視其依法應執行之職權,始於91
      年4 月9 日至10日,依審計法及前述審計部86年3 月28日
      臺審部壹字第8601603 號函旨,派員前往總統府查核前一
      年度(即90年度)國務機要費支用情形,然審計部此次欲
      對國務機要費中逕由被告丙○○簽章條領之機密費部分進
      行審計時,總統辦公室並未提供簿籍、憑證,致審計部查
      核未果,僅就總統府會計處保管之非機密費部分進行查核
      。又當次查核結果及處理過程,為求尊重總統府,審計部
      未正式行文,而以電話通知總統府會計長馮瑞麟來部面告
      及口頭建議方式代之。而審計部於當次就地審計結果,經
      實地調閱總統府相關會計簿籍及憑證等資料,查有秘書即
      被告丙○○依據國務機要費每月分配數之半數,以領條具
      領,由其控管支用之情事,乃據以於91年5 月2 日內部簽
      文中敘明(見本院函覆卷〈4 〉第87頁、第90至92頁),
      復對查核發現國務機要費半數,由被告丙○○簽領據條領
      作為機密費之依據,以及未經內部審核人員審核、紀錄及
      保存憑證等事提出質疑,並經擬具「一、國務機要可否半
      數條領列報,擬請該府會計處洽向行政院主計處釋示後憑
      以辦理。二、在未釋示前單據如有機密性,擬請該府予以
      密封送會計處保存」等相關意見(見本院函覆卷〈3 〉第
      26頁、本院函覆卷〈4 〉第93頁),並基於尊重,電請總
      統府會計長馮瑞麟到部洽談、攜回相關查核意見,妥適處
      理回復,此有審計部98年6 月3 日臺審部一字第09800031
      41號函文(見本院函覆卷〈4 〉第86至88頁)存卷可按。
      然查:
   1、總統府會計長攜回前述查核意見,經與總統辦公室討論後
      ,總統辦公室不願循向行政院主計處釋示後憑以辦理之方
      式處理,總統府會計處乃由會計長馮瑞麟於先洽秘書(實
      即總統辦公室主任)即被告丙○○及審計部第一廳對建議
      事項擬議處理情形表示原則同意之後,於91年4 月22日正
      式簽呈敬會秘書即被告丙○○、敬陳副秘書長陳哲男、秘
      書長陳師孟後,彙復審計部,而以:國務機要費用之半數
      ,由總統府秘書條領及控管,有其機密性及限制性,惟總
      統府將研訂經費支用作業程序等語回應審計部,業經證人
      馮瑞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另詳如後述),並有前開
      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函覆卷〈4 〉第2 至22頁、第36頁
      )。
   2、總統府對國務機要可否半數條領列報之法定依據,始終未
      向行政院主計處請求釋示,除以前揭機密性及限制性為由
      外,另經與審計部溝通,而於92年3 月7 日,由總統府秘
      書長核定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據以執行
      ,因該規定明定第4點 :「本府國務機要經費由會計處另
      設專帳,其原始憑證依會計法等相關法令由專人保管。涉
      及機密費部分,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比照辦理。」,明
      白顯示國務機要費不論機密費或非機密費部分之動支,均
      應備符合會計法規定之原始憑證,且應依法保存,以供查
      核。
   3、是以,審計部依前揭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內容,認總統府國
      務機要費之支用程序已頒訂規範,得為其日後執行審計之
      依據,未再置喙。
(三)95年2 月23日至3 月3 日,審計部復派員辦理總統府94年
      度財務收支抽查國務機要費支用情形,當次查核結果,認
      為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總統府以涉及敏感及機密,未
      提供查核。然查卻未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核定國家機密
      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經總統府重新修訂「
      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詳如前述)。
      審計部另以前揭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第4 、5 、8 點均列有
      「總統秘書室」與「總統秘書室主任」之單位及職銜,惟
      總統府組織法並無此單位、職務編制,另涉及機要費部分
      之內部審核,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執行,似非會計法第
      95條所規定由會計人員執行。審計部乃於95年4 月24日再
      函請總統府秘書長重新檢討修訂,總統府亦因而據以修訂
      (詳如前述)。
(四)之後,鑑於媒體大幅報導強烈影射第一家庭收集發票情事
      ,審計部乃於95年6 月23日、同月26日派員專案查核國務
      機要費,然此二度派員查核,均據總統府秘書長丁○○說
      明「因公務繁忙,時機不宜」,囑請延至同月28日提供明
      細帳及原始憑證由審計部查閱、影印。審計部遂於同月28
      日,再度派員查核國務機要經費89至95年度6 月底之支用
      情形,惟總統府始終以機密安全為由,婉拒提供總統辦公
      室經管之機要費部分原始憑證供審計部查核,甚至對於由
      會計處保管之非機密費部分,亦不同意審計部影印相關單
      據及帳冊,審計部因94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定之法定時
      限(95年7 月27日需送達立法院)迫在眉睫,故於95 年7
      月3 日,先以94年度支出為查核重點,修正94年度單位決
      算,如數轉列應付數,至於總統府拒絕查核,嚴重妨礙審
      計職權之行使部分,則於95年7 月5 日報請監察院核辦,
      另對於總統府辦理國務機要費支用程序及原始憑證之處理
      ,未依會計法、內部審核處理準則、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及
      事務管理手冊-出納管理部分規定覈實辦理,亦於95年7
      月5 日函請行政院主計處查明為妥適之處理(見本院函覆
      卷〈1 〉第123 頁、第125 至127 頁)。
丙、國務機要費之性質探討:
  一、前言
      被告B○○、甲○○、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屢
      對於國務機要費之性質爭執,一再辯稱:國務機要費由其
      歷史沿革觀察,兼具特別費性質,國務機要費應視同特別
      費項下之首長特別費,一經領據領出即已核銷完畢,屬私
      人款項,事後無從審查云云。惟本院認定如下:
  二、國務機要費與首長特別費為不同之科目,性質不同
(一)按各種會計科目,依各種會計報告所應列入之事項定之,
      其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如其科目性質與預算、決算
      科目相同者,其名稱應與預算、決算科目之名稱相合。又
      為便利綜合彙編及比較,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於事項相同或
      性質相同之會計科目,應使其一致,對於互有關係之會計
      科目,應使之相合。會計科目名稱經規定後,非經各該政
      府主計機關或其負責主計人員之核定,不得變更,會計法
      第34條、第36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
      ,會計科目一致性乃會計法基本原則,不但禁止會計科目
      任意變更,倘有變更,亦必係與其一致之事項性質有所變
      更。
(二)另按預算法第97條規定: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
      質,‧‧‧歲出政事別、計畫或業務別與用途別科目之名
      稱及其分類,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由行政院訂定之前揭
      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國務機要
      費係編列於第二級科目「機要費」項下,而首長特別費,
      則係編列在第二級科目「特別費」項下。按區別各用途別
      科目,均須有定義,以說明其性質,「機要費」與「特別
      費」,固同屬用途別科目第一級科目「業務費」下之第二
      級科目,惟依前述定義,二者編列之對象(國務機要費為
      機關;特別費為首長、副首長之特定人)、用途(國務機
      要費係機關因應執行業務需要;特別費係首長、副首長等
      人員因公務所需)均屬不同,法諺謂之因異分立,倘無區
      別必要,即無須區分科目別,應無混淆餘地。
(三)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之中央政府各機關
      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之規範,機要費雖曾與機密
      費於87至89年度,併列於「業務費」項下同一第二級科目
      「機要及機密費」,然業於90年度以後,區分為不同之第
      二級科目即「機要費」、「機密費」。另外,早於88年度
      ,同屬第二級科目之「機要費」與「特別費」亦已分列為
      二,雖均列在第一級科目「業務費」項下,惟已難認有何
      不能區分,甚或有互相兼含之情形。
(四)依據審計部於95年9 月12日發佈「審計部澄清部分媒體報
      導審核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相關言論」新聞稿,亦肯認同
      上之意見,表示:審核國務機要費應依預算法、會計法、
      審計法規定辦理,審計部無從亦無權自訂審核標準,且因
      「機要費」與「特別費」定義有別,國務機要費並無所謂
      可資比照「特別費」項下「首長特別費」依行政院規定得
      以半數條領之規定,原則上必須全部具備原始憑證,並無
      例外,非審計部可擅自決定國務機要費之報支需單據與否
      等語(見本院函覆卷〈1 〉第115 至119 頁)。足見審計
      部亦認國務機要費與首長特別費誠屬二事,互不相涉。
  三、追溯國務機要費在總統府實務上之發展緣由,難認可逕行
      比照首長特別費行政院已為釋示之特殊支領及核銷方式
(一)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之由來,固可追溯至38年以後編列之「
      機密費」與「特別費」二預算科目。然於52年度後,由於
      中央政府總預算業改按計畫別編列,副以用途別科目表達
      ,國務機要費乃以計畫科目之方式呈現,又當時法制尚有
      未迨,原始憑證均未送至審計部查核審計,國務機要費之
      執行方式,外界根本無從得悉,總統府內部亦未對國務機
      要費之執行方式頒訂規定遵循,導致國務機要費之執行方
      式,歷來均視各任總統之需求,命由總統府會計處予以辦
      理,由於總統府會計處對國務機要費之執行方式,長久以
      來,均不曾受審計部、行政院主計處之外部控管,其自行
      形成之內部控管方式,於機密費部分,顯已逸脫執行一般
      預算科目應行遵守之法律規範,致生於法無據之情形。
(二)不論現在可資溯及之國務機要費緣由及歷史名稱各為何,
      因52年度以後,中央政府之預算編列及經費核銷方式,已
      逐步因應我國快速民主發展過程,予以法治化、制度化,
      則攸關認定89年度至95年度間之國務機要費性質及核銷方
      式,自應以現存之89年度至95年度國務機要費預算編列方
      式及相關法令依據為斷,不得罔顧法制化之歷程,一再沿
      用舊時已遭修正之預算科目名稱,甚至混淆第一、二級科
      目名稱,逕以國務機要費之前身,曾以「特別費」或「機
      密費」之預算科目名義存在,以訛傳訛,即遽認國務機要
      費於89年度至95年度時,仍兼具機密費或特別費之性質。
(三)被告B○○、甲○○、丙○○、乙○○及其等辯護人固執
      證人申○○前開在行政院95年11月29日第3017次會議中提
      出「行政院主計處對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
      進報告」意見(內容詳前所述,見本院函覆卷〈1 〉第67
      至72頁),逕認為國務機要費具有特別費、機密費、機要
      費綜合性質云云。惟此說為本院不採,理由業如前述。且
      查:
   1、行政院主計處在前揭報告雖謂:「國務機要費歷年用途別
      科目雖略有更迭,惟其計畫實質內涵而言,具有特別費、
      機密費、機要費之綜合性質」云云,然此說顯與行政院自
      行訂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欲
      彰顯預算科目編列明確性之目的相悖,倘各機關於編列、
      執行預算科目時,均能自行演繹科目定義,進而採取較為
      寬鬆之執行方式時,行政院主計處勢必無法同以:預算執
      行一貫性,如在未經合理規範之前,即作太大的更動,恐
      易造成窒礙與爭議為由,而於事後容認,否則,如此一來
      ,行政院主計處頒訂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
      行標準表之意義,豈不盡失而形同具文?
   2、再者,若依行政院主計處事後於前揭報告表示之意見,必
      將造成審計部實行審計、決算權之空洞化,如此,審計部
      與總統府前於91至92年間經協調溝通,而由總統府秘書長
      頒訂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豈非形同
      無物。姑不論行政院主計處於95年爆發國務機要費爭議之
      前,根本對總統府國務機要費實際執行上區分機密費,且
      逕以條領領取之方式不知情,已如前述,而行政院主計處
      於89年至95年間均認為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費,與一般預
      算科目依法執行之方式相同。況且,倘若採認行政院主計
      處前揭報告所認之國務機要費具綜合性質說,因此說已影
      響立法院審議國務機要費之實質內容,行政院主計處應於
      編列中央政府總預算時,指正總統府應列明各符合性質之
      預算科目別,否則,立法院即無法正確對國務機要費進行
      審議,然行政院主計處從未於編列總預算時指明此點,若
      非有失職或聯合矇蔽立法審議之虞,益證行政院主計處前
      揭報告之意見,顯係因總統府於89年度至95年度期間對國
      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執行方式,唯有92年3 月6 日所頒
      布之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為據;然而,當時總
      統及總統辦公室方面,又不願因遵循前揭作業規定,希望
      朝拒絕審計部就地審計之方向處理,故行政院主計處前揭
      報告採取之綜合性質說,無非為附合總統及總統辦公室之
      意見而提出,非但與會計原則不合,且凌駕審計部之職權
      ,顛倒機關權限、放棄自我法定職權,難認可採。
   3、更何況,總統府於95年8 月間研修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
      用程序作業規定時,曾有意將國務機要費百分之50以領據
      結報部分明文化,惟經行政院主計處表示倘訂定若干比例
      採領據結報,難為外界接受,雖經總統府會計長報告,行
      政院主計處主計長仍有堅持等情,有總統府會計處95年8
      月17日之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函覆卷〈2 〉第227 至22
      8 頁)。亦即,行政院主計處主計長即證人申○○對於前
      開報告中提出之國務機要費綜合性質說之明文化,亦非無
      疑慮,事後既已改變,另有堅持,益認國務機要費半數以
      領據報結之方式,確非合乎法制之常態。
(四)佐以總統府於國務機要費案爆發後,最後於95年9 月12日
      重新修訂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亦採認
      國務機要費應回歸會計法、審計法及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
      為原則,支用亦應依國庫法之國庫支用程序及會計法之會
      計事務程序辦理,並應依行政院訂頒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即原始憑證);其因特
      殊情形,不能取得收據時,經手人應開具支出證明單(即
      原始憑證),書明不能取得原因,據以請款(詳如前述)
      。是以,從總統府於95年9 月12日修訂之總統府國務機要
      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觀之,顯亦未採認國務機要費兼具
      (首長)特別費性質,於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
      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經費半數為限之方式予以處理,
      益證國務機要費,實與首長特別費無涉,仍應回歸其本質
      審認性質。
  三、與「機要費」編列之用途別科目於實務上之支領程序相比
      較,可認總統府於89年至95年間在執行國務機要費部分,
      所謂循往習之支領方式,乃屬自行創立之方式,根本與首
      長特別費無涉:
(一)國務機要費編列於第一級科目「業務費」下之第二級科目
      「機要費」,於89年度以後,核定有案之「機要費」預算
      科目編列,除總統府之國務機要費外,只有行政院之行政
      機要費(適於95年度修正項目名稱為施政推展聯繫費)。
      按行政機要費乃行政院長方可動支之經費,與國務機要費
      之區別在於,國務機要費在政事別層面,係納在國務支出
      ,而行政機要費係納在行政支出。亦即,認定機要費在實
      務上,究否有兼含首長特別費之性質;其核銷方式,究否
      有便宜行事之必要,進而比照首長(副首長)特別費半數
      得以領據核銷之方式,理論上亦應對照同列為第一級科目
      「業務費」項下第二級科目「機要費」項下之行政機要費
      之核銷方式而為觀察,以為適當。
(二)由行政機要費更可觀察「機要費」與「特別費」係獨立預
      算科目,毫無關聯:
   1、78年度至94年度間,行政機要費與行政院長之首長特別費
      ,均經編列在案。行政機要費於88年度下半年至89年度(
      1 年半)之預算編列為1411萬2 千元、90年度之預算編列
      為740 萬8 千元、91及92年度均為1169萬6 千元、93及94
      年度均為1052萬6 千元,有行政院秘書處98年2 月23日院
      臺計字第0980082412號函暨檢附之歲出機關別預算表可參
      (見本院函覆卷〈1 〉第85至107 頁、第162 至184 頁)
      。
   2、參照前開編列之金額,核與國務機要費在總統府預算編列
      上,相較副總統、祕書長首長特別費數額比例懸殊之情況
      ,大致相同,行政機要費編列之金額非但高出行政院長之
      首長特別費甚鉅,且亦無因已經編列行政院長可動支之首
      長特別費,而不再編列行政機要費;亦無因已編列行政機
      要費,即認兼含首長特別費之情事;反而,將二者均併為
      編列於行政院之年度預算中,且行之多年。
   3、由此可知,在預算科目之編列上,究否單獨編列機要費,
      或因認有必要而同時編列同一首長得動支之機要費及首長
      特別費,乃視機關是否得循規定編列預算,且通過立法院
      之預算審議,並無被告B○○、甲○○、丙○○、乙○○
      及其辯護人等一再以因為國務機要費性質上兼含特別費,
      故不併予編列首長特別費之情事可言。
(三)行政院編列之行政機要費,實務上之支領及核銷方式,據
      查於91年6 月以前,行政機要費支用流程係援例憑院長室
      出具之借據,由行政院會計室開立付款憑單,向國庫支領
      現金後,自行保管支用,事後則依據行政院院長出具之領
      據,向審計部辦理核銷,且於90年度及91年6 月以前,行
      政機要費之原始憑證,均由院長室自行保管,91年度應審
      計部查核行政院財務收支暨內部控制情形之審核通知,前
      行政院長午○○之秘書始將90 年度及91年1月份之憑證封
      妥後,於91年7 月18日送交行政院會計室保管,前行政院
      長游錫堃辦公室亦將91年2 月至5 月之原始憑證送行政院
      會計室保管。91年間,並應前項審核通知及游錫堃指示,
      由行政院主計處及會計室共同擬具「行政院行政機要費支
      用原則及流程」,自91年6 月1 日起實施。依據上述支用
      原則及流程,提撥週轉金30萬元由院長室及第七組指定專
      人保管並辦理經費支用事宜,俟支用相當金額後,由保管
      人檢附相關原始憑證,彙整並編製支用明細表送會計室審
      核後開立付款憑單辦理撥補。亦即,行政機要費於91年6
      月以前,亦係由行政院長室先行支領現金自行保管支用,
      雖行政院會計室係以先借據、後由行政院長出具領據之方
      式處理帳務,然而,因為行政機要費動支之原始憑據,俱
      由院長室自行保管,就運作面之實際意義而言,與總統府
      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以領據持向會計處條領之方式相同
      ,機關內部之會計人員均無查核可能。惟由於91年時,審
      計部除向總統府查核國務機要費外,亦向行政院查核包括
      行政機要費之財務收支暨內部控制情形,基於審計部出具
      之審核通知,行政院長辦公室始將90至91年5 月之原始憑
      證送行政院會計室保管,由此可見審計部於同年向總統府
      及行政院提出之機要費改善意見應屬相當,唯一不同之處
      ,乃行政院(包括院長室或院長辦公室及會計室)立即遵
      審計部之意見而為處理,且於當(91)年所擬具、實施之
      行政院行政機要費支用原則及流程,其內容即依審計部之
      審核通知意見,以提撥週轉金、指定專人保管並辦理經費
      支用,俟支用相當金額後,由保管人檢附相關原始憑證彙
      整、編製支用明細表送會計室審核後,開立付款憑單及辦
      理撥補之方式,執行行政機要費之動支,俾便符合審計部
      之要求。然而,總統府國務機要費雖於同年亦受審計部出
      具改善及擬辦意見,卻由於總統辦公室之意見(業如前述
      ),非但未向行政院主計處請求釋示,亦未因而將國務機
      要費機密費部分之原始憑證,依審計部之意見,即如認有
      機密性,以密封送總統府會計處保存(見本院函覆卷〈3
      〉第26頁)。且衡諸當時頒訂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
      程序作業規定,對於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仍維持以往
      而來之領據條領方式,總統府會計處對國務機要費機密費
      部分之動支,實際上仍無進行完整內部審核。又國務機要
      費與行政機要費俱於95年間,因應審計部之查核,均修訂
      動支之內部規範,行政機要費除將預算科目變更為「施政
      推展聯繫業務」外,頒訂之「行政院施政推展聯繫經費支
      用原則及流程」亦修正為:院長室不再保管週轉金,僅由
      第七組指定專人保管,此與總統辦公室於95年9 月之後亦
      不再以領據條領、保管國務機要費之修正方向一致,有行
      政院會計室98年4 月16日處室計字第0980084843號函暨附
      件存卷可表(見本院函覆卷〈3 〉第4 至12頁)。由前揭
      歷程,可知審計部對於機要費預算科目採取應保存原始憑
      證以備查核之意見,於國務機要費及行政機要費,始終一
      致;而行政院主計處於91年間擬具之行政院行政機要費支
      用原則及流程,亦採認機要費全部應備相關原始憑證動支
      之方式。基此,機要費預算科目應以原始憑證核銷,未有
      援引首長特別費半數得領據核銷之方式,應可確認。
(四)國務機要費與行政機要費均曾依審計法第44條規定免附憑
      證送審:
   1、行政院係考量「行政機要費」憑證性質特殊,故前於91年
      6 月間經函審計部表示:行政院院長掌理國家施政,有關
      機要性質之經費係編列於行政機要費項下,因考量是項經
      費於執行時常有時間上之急迫性,原始憑證之取得不僅費
      時,且多具涉外性質,需考量於附送過程中憑證之「安全
      性與機密性」,請審計部同意其自90年度起,原始憑證於
      完成會計程序後,留存行政院會計室,免附憑證送審,以
      就地抽查之方式辦理。審計部隨即函覆以:行政院90、91
      年度歲出預算「行政機要」工作計畫740 萬8 千元及1169
      萬6 千元,本部同意免附原始憑證送審,並請妥慎保管原
      始憑證,以備查核,有行政院91年6 月6 日院臺納字第0
      10085463號函、審計部91年6 月14日臺審部壹字第913747
      號(見本院函覆卷〈3 〉第10至11頁)存卷可表。
   2、惟自96年6 月起依立法委員要求,依審計法第36條規定,
      函請審計部同意恢復送審,亦有審計部98年3 月10日臺審
      部一字第0980001031號函、行政院會計室98年4 月16日處
      室計字第0980084843號函暨附件可稽(見本院函覆卷〈1
      〉第201 至202 頁、本院函覆卷〈3 〉第4 至12頁)。
   3、由此亦可證,審計部函知各機關依審計法第44條規定免附
      憑證送審時,未曾同意放棄查核原始憑證之審計權限。
  四、總統未編列首長特別費,非變更國務機要費科目性質或執
      行方式之原因,無法因而援引首長特別費之核銷方式:
(一)依據總統府提出之86年度至96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
      算案口頭報告書之登載,總統府於90年度之前,工作計畫
      及歲入歲出預算案口頭報告書均說明:「國務機要費:總
      統、副總統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有關必要之經費」。直
      至91年度以後始稱:「國務機要費:國家元首依據憲法規
      定行使職權有關必要之經費」(見國2 乙卷第80頁、第86
      至222 頁)。由此可知,於90年之前,副總統依憲法規定
      行使職權有關必要之經費,仍不失為國務機要費使用之範
      疇,此與總統府秘書長黃昆輝於86年3 月22日華總會二字
      第8610012860號函文說明二提及國務機要費係總統、副總
      統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有關必要之費用等語相符。而依
      據總統府會計處以98年2 月9 日華總會字第09800024160
      號函覆檢附之總統府副總統、秘書長特別費法定預算及列
      支標準表(見本院函覆卷〈1 〉第1 至2 頁)觀之,副總
      統於90年度之前,仍亦編列有特別費預算(88年度前不詳
      ,88年度為360 萬元、88年下半年度及89年度〈1 年半〉
      為688 萬元,90年度為366 萬7 千元),足見不論是否為
      國務機要費所規範之「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之主體,
      然均與其有無同時編列(副)首長特別費無干。
(二)雖然於91年以後,總統府提出之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
      案口頭報告書,已說明係專屬國家元首(即總統)行使職
      權有關必要之經費,始可動支。然而,於91年度副總統特
      別費預算之編列,仍為366 萬6 千元,比例上,副總統特
      別費並不因國務機要費可依職權動支使用之主體,已特定
      為總統,未再併列副總統,而有顯著變動,反而,91年之
      首長特別費仍較前(90)年度更為減少。更證國務機要費
      預算之編列,顯然與使用國務機要費之主體有無另外編列
      首長特別費一事無涉。
(三)國務機要費係總統府因應總統執行預算書所列舉,包括政
      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犒賞及獎助、賓客接待與禮品致
      贈等業務需要,而予以編列,非可將之單純視為因未再另
      行替總統編列如同副總統或秘書長之(副)首長特別費,
      即認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有何包含總統首長特別費之性質
      ,此乃風馬牛不相及之事。
(四)按首長特別費之所以採用得以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
      惟最多以半數為限之制度,除因應實務運作困難之需要外
      ,亦因行政院主計處業已衡酌各得編列機關之首長、副首
      長所屬機關層級、業務狀況、員工人數及首長職等等因素
      ,明訂「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列支標準」予以
      規範,有效限縮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首長特別費之違
      失風險。且查:
   1、由卷存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出機關別預算表編列之預算數觀
      察,由88下半年度及89年上半年度,至95年度之中央政府
      總預算歲出機關別預算表,明列國務機要費每年度編列之
      預算數,多則達7586萬4 千元(1 年半),而以編列為
      5057 萬6千元為常。相較於第10、11任總統每年度之薪俸
      額約有600 餘萬元(詳細數額,另詳如後述),相差甚鉅
      (見國2 乙卷第123 、133 、147 、161 、176 、191 、
      205 頁、本院函覆卷〈1 〉第81至82頁)。
   2、由行政院主計處訂定之總統府副總統、秘書長特別費法定
      預算及列支標準表觀之,88年下半年度至89年度(1 年半
      )副總統編列之特別費為688 萬元、秘書長為317 萬5 千
      元;90年度副總統編列之366 萬7 千元、秘書長169 萬4
      千元;91及92年度每年度副總統編列之366 萬6 千元、秘
      書長169 萬2 千元;95年度副總統編列特別費274 萬8 千
      元、秘書長為63萬6 千元,此有總統府會計處以98年2 月
      9 日華總會字第09800024160 號函覆暨檢附之總統府副總
      統、秘書長特別費法定預算及列支標準表可稽(見本院函
      覆卷〈1 〉第1 至2 頁),按其編列情形,均應少於該年
      薪俸,亦有總統府會計處98年2 月17日華總會字第098000
      28811 號函暨檢附之副總統每月待遇表可參(見本院函覆
      卷〈1 〉第81至82頁),再與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每年動輒
      有5 千餘萬元之預算編列方式相較,國務機要費非但超出
      總統正式領取之年薪俸多出千餘萬元,且與我國其他重要
      機關之首長、副首長編列之特別費金額,數倍之遙,簡直
      天壤之別,於預算編列制度比例上,實難認國務機要費等
      同於總統之首長特別費,或有何應予比照辦理之情事。
   3、基上,更證國務機要費之編列,誠屬獨立之預算會計科目
      ,難認此預算科目之編列,有兼屬首長特別費之性質,進
      而混淆視聽,引用前揭行政院主計處專對首長特別費而為
      之函文釋示,將高出首長特別費編制數額甚鉅之國務機要
      費,藉此方式矇混,免除會計法、審計法等法令之規範。
  五、機要費或首長特別費之報支方式,非即其性質,而係以費
      用之屬性,決定其報支之方式,非由報支之方式,決定其
      性質。尤其係在費用報支之方式,有顯然之不當或於法有
      疑慮時,更不得以此報支之方式,倒果為因,推論費用之
      性質本屬或兼含其他費用。
(一)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之所以於89年度至95年度間,有半數以
      總統辦公室主任領據領取機密費之特例,與其說係由於首
      長特別費恰有半數以首長領據條領之釋示使然,不如說係
      肇因於舊時代曾編列為機密費之原因,此由總統府縱無編
      列機密費後,於內部仍自行稱呼國務機要費以領據條領之
      部分為「機密費」,另需檢具原始憑證(非機密費)部分
      為「特別費」,除經證人梁恩賜、林進川、玄○○、庚○
      ○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21〉98年6 月10日上午審判
      筆錄第32頁、同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2頁、本院卷〈20〉98
      年6 月3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09 至210 頁、本院卷〈21〉
      98 年6月11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6頁、本院卷〈21〉98年6
      月1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21 頁反面、本院卷〈22〉98年6
      月3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01 、303 、313 頁)外,亦有總
      統府會計處91年4 月間檢呈審計部稽察總統府90年度國務
      機要計畫建議事項擬處理情形表之簽文暨附件(見本院卷
      函覆卷〈4 〉第2 至3 頁、第5 頁、第20頁)在卷可憑。
      尤其總統府前向審計部說明國務機要半數以領據報結之依
      據時,即指出:「早於40年間,其工作計畫之前身為特別
      費,內含特別費及機密費二用途科目,機密費部分沿例以
      領據報結」等語(見本院卷函覆卷〈4 〉第20頁);據此
      ,即可知悉國務機要費半數以領據領取之成因,非因特別
      費或首長特別費至明,此亦與證人梁恩賜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稱:總統府會計處向認機密費部分,具機密性,會計處
      不過問等語(見本院卷〈12〉98年4 月2 日第133 頁、本
      院卷〈21〉98年6 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4頁)可相互參
      照。被告丙○○及乙○○之辯護人一再主張國務機要費應
      適用行政院62年6 月29日臺(62)忠授五字第4112號函文
      對特別費之釋示云云,然揆之前揭說明,於59年度之後,
      以領據條領之部分,考據其緣由,應屬編列於第一級科目
      特別及機密費項下之第二級科目機密費,與首長特別費應
      係編列於同第一級科目項下之第二級科目特別費根本不同
      ,有總統府會計處98年3 月30日華總會字第09800074020
      號函所附之附件總統府國務機要費用途別科目編列調整情
      形(見本院函覆卷〈2 〉第79頁)存卷可表,足認國務機
      要費過去發展出半數以領據條領之原因,實與行政院62年
      6 月29日臺(62)忠授五字第4112號釋示無關,被告丙○
      ○及乙○○之辯護人竟將之援引為審計部86年3 月28日臺
      審部壹字第861603號函文內容之解釋依據,甚為誤謬,不
      足為採。再者,不論時代演變如何,預算科目費用之定義
      及執行方式,均應有其相對應之法律依據,總統府於89至
      95 年 度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以總統辦公室主任出具
      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若非有92年3 月6 日頒
      佈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第4 點後段:
      「涉及機密費部分,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比照辦理」之
      明文規定,應認係毫無依據之不法報支方式。亦即,92年
      3 月6 日頒佈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
      無論妥適與否,仍係對總統府最有利之執行國務機要費唯
      一法令準據,且按其規定,已較一般預算科目執行適用會
      計、審計等相關法規為寬鬆。
(二)被告B○○、甲○○、丙○○、乙○○及其辯護人等一再
      爭執國務機要費應比照首長特別費之行政院釋示云云。然
      而,觀察總統府實際上執行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動支
      方式,亦非全然符合首長特別費之行政院釋示要求(諸如
      :需於「原始憑證之取得確有困難」條件下,由「首長本
      人」出具領據等),且為求因應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費現
      實需要而頒訂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之
      規範方式,亦與首長特別費之行政院釋示採取之方式有異
      。在在均顯示總統府當年執行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部分時
      ,並非以首長特別費之行政院釋示內容為其執行上之基準
      ,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之執行,實際上確如後案起訴書所言
      ,係沿襲內部自行創設之動支方式,根本與首長特別費因
      行政院釋示而採取之特殊動支方式無關。
(三)至於被告丙○○、乙○○及其辯護人又執總統府98年3 月
      6 日華總會二字第09800055430 號函文(見本院函覆卷〈
      1 〉第185 頁),辯稱:審計部86年3 月28日臺審部壹字
      第861603號函覆,即係國務機要費屬機密費領據核銷之依
      據云云。然查:
   1、依審計部98年5 月7 日臺審部一字第0980002697號函文,
      已述明:據本部91年4 月派員赴總統府查核90年度國務機
      要經費支用情形,查核有下列欠當事項:半數條領作為機
      密費(尚無相關規定可半數條領)‧‧‧查核意見主要指
      該等條領單據(由丙○○秘書出具個人領據,申領作為所
      謂機密費使用),非屬會計法第51條規定之原始憑證(能
      證明支付事實完整經過之單據)等語(見本院函覆卷〈3
      〉第23至24頁),顯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會計、審
      計程序,並非以該領據提出即行完結。此與審計部於91年
      間派員至總統府就地審計時提出對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
      進行查核之事實,以及之後對於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提出之
      擬議處理意見載明「半數條領作為機密費(尚無相關規定
      可半數條領」、「(一)國務機要可否半數條領列報,擬請該
      府會計處洽行政院主計處釋示後憑以辦理。(二)在未釋示前
      單據如有機密性,擬請該應予以密封送會計處保存」等語
      ,均互核相符,除有審計部98年6 月3 日臺審部一字第
      0980 003141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資參照外(見本院函卷
      〈4 〉第86頁以下)及證人馮瑞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23〉98年7 月1 日上午審判筆錄),亦有總
      統府會計處98年3 月25日華總會字第09800072630 號函附
      件之審計部審核89年至95年6 月國務機要經費支用情形審
      核通知,載有:「經就地審查相關原始憑證,核有總統辦
      公室所管機要費(即機密費)部分『未提供』本部查核」
      等語可憑(見本院函覆卷〈2 〉第2 頁、第4 至5 頁),
      堪認審計部對國務機要費原始憑證之定義自始至終立場一
      致。未曾視總統辦公室主任(祕書)丙○○條領機密費部
      分款項之個人領據即為原始憑證,被告丙○○辯稱:審計
      部分於91年4 月間到總統府查核國務機要費支用情形時,
      主要針對非機密費如有結餘不再以領據撥用至機密費使用
      ,完全未提及由被告丙○○出具個人領據,申領作為機密
      費使用,非屬會計法第51條規定之原始憑證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2、另言之,倘若審計部於86年3 月28日臺審部壹字第861603
      號函覆內容中提及之有關憑證,於機要費(即機密費)部
      分,係僅指由總統辦公室主任(祕書)出具、由會計處保
      管之領據而已時,因審計部於91年4 月就地審計時,即已
      對國務機要費之非機密費原始憑證及機密費之領據(同存
      於總統府粘貼憑證簿)予以查核,即無再度要求查核總統
      辦公室保管之機密費原始憑證之可能,故此舉於當時已表
      明被告丙○○出具之領據,非屬機密費部分之原始憑證,
      總統府對此非無不知之理。
   3、證人馮瑞麟於本院審理時,亦對審計部認為如果沒有法令
      依據,就要對總統府比照其他單位進行審計,並於91年到
      府查核時,指出前揭86年3 月28日臺審部壹字第8601603
      號函覆已有國務機要費單據要妥慎保管,以備查核,而以
      之為查核機密費之依據等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2〉98
      年3 月31日下午審理筆錄第40頁、本院卷〈21〉98年6 月
      16日上午審理筆錄第225 頁反面、同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
      5 頁、本院卷〈23〉98年7 月1 日下午審理筆錄第40頁反
      面),更可證審計部前揭86年3 月28日臺審部壹字第8601
      603 號函,所指明應依會計法規定妥為保存之有關憑證,
      應係包括機密費、非機密費之原始憑證至明。
   4、被告丙○○、乙○○之辯護人皆提及總統府會計處於98年
      3 月6 日華總會二字第09800055430 號函文,其內容雖有
      述及:審計部86年3 月28日臺審部壹字第861603號函文表
      示之「有關憑據」係指國務機要費屬機要(密)費之領據
      及非機要(密)費之原始憑證。然總統府會計處終究非出
      具86年3 月28日臺審部壹字第861603號函文之機關,該函
      文內容之真意,解釋上應以出具函文之主體,即審計部之
      意見為準。
   5、況且,依總統府86年3 月22日華總會二字第8610012860號
      函文,其主旨係請求審計部同意准予免附憑證送審,來函
      內容攸關國務機要費之內部執行情況,除提及「憑證由總
      統府自行保管,另設專帳專戶管理」等語外,根本未曾提
      及在總統府內國務機要費之執行方式,係於預算科目外,
      尚自行將半數區分機密費部分,且以特定公務員領據條領
      等之特別情事。徵以審計部於91年之前,與行政院主計處
      情形一致,均不曾對國務機要費進行實地查核或加以瞭解
      。
   6、是以,審計部於86年當時,憑以判斷同意「國務機要費免
      附憑證送審,惟相關憑證妥為保存,以備查核」之基礎,
      自係以一般預算科目執行、符合會計法、支出憑證處理要
      點之原則狀態而言,該函謂之應保存備查之憑證,自係指
      國務機要費全部之原始憑證而言,並無區分機密費或非機
      密費,應可認定。
(四)此外,審計部於91年至95年間,亦有多次前往總統府查核
      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由總統辦公室經管之有關憑證,總
      統府頻頻以事涉機密、敏感等為由拒絕查核。然而,總統
      府會計處從未執此86年3 月28日臺審部壹字第861603號函
      文,據以表示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業經審計部同意以個
      人領據核銷即可,無庸另備原始憑證供查之情事。更有甚
      者,總統府秘書長於95年3 月27日以華總會二字第095100
      16500 號函,亦已說明:國務機要預算機密費部分,「原
      始憑證」因其個案均涉及高度機密及敏感性,其機密等級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將分別設定其機密等級及
      保密年限,並於期滿解密後接受審計部之查核等語(見本
      院函覆卷〈2 〉第177 頁),倘若該函所指國務機要費機
      密費部分原始憑證,即前後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出具之領據
      時,因領據部分,早由審計部於95年實行就地審計稽察時
      ,即連同非機密費部分原始憑證一起查核,亦如前述;且
      衡諸領據上登載者,不過領得之每月分配金額及被告戊○
      ○、丙○○或乙○○之簽章而已,何來前揭所謂「因其個
      案均涉及高度機密及敏感性」,還需將原始憑證依國家機
      密保護法之規定設定機密等級及保密年限,於期滿解密後
      再受審計部查核之理?故依總統府此一函文內容,亦可證
      明總統府當時明知總統辦公室經管之機密費部分,除總統
      辦公室出具予總統府會計處之每月領據外,尚存有支出之
      有關憑證;且對審計部86年3 月28日臺審部壹字第860160
      3 號函文表彰應依法妥為保管之有關憑證,亦即審計部依
      法應進行審計之範圍,包括機密費部分由總統辦公室保存
      之原始憑證,知之甚詳。
  六、綜上所述,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乃第一級科目「機密或機要
      費」或「業務費」項下之第二級科目「機要費」,執行方
      式本應循會計法、決算法及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等法令規定
      處理。且依據前揭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出機關別預算表說明
      欄之記載,國務機要費係用於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
      犒賞及獎助、賓客接待及禮品致贈等之經費,顯然應用於
      因公支出,絕無挪為私用之餘地。
  七、末以,被告B○○、甲○○、丙○○、乙○○及辯護人等
      雖一再爭執本院於另案被告馬英九貪瀆案件判決時,已認
      定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應謹守司法不予詳究追查支用情
      形之原則,足認本院亦採出具領據即行核銷之看法云云。
      然查:
   1、本院前於9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貪污等案件判決時,另所
      承審之前案部分,僅及於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機密
      費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有該案起訴書可查,是以,本院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純係依同一負責偵辦之高檢署查
      黑中心就兩案起訴書內容,單純照錄引用檢察官於前案起
      訴書中對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認定,而為兩案異同之
      比較,並以:檢察官在前案偵查時,對國務機要費機密費
      部分,從寬採信被告等供述因公支出之流向及對象,復以
      被告家庭成員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未發現每月請領費用時
      有相對應數額存入,未再深入偵查,認檢察官此等偵查作
      為,應係遵守司法不欲干涉原則。則本院於另案被告馬英
      九貪瀆案件判決書中,尚非已對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審
      理,更未進行實質調查,而為之認定。前開被告及辯護人
      等未細釋另案被告馬英九貪瀆案件判決理由,顯有誤會。
   2、檢察官另啟後案之偵查後,業已發覺於前案偵查中遭被告
      等特意隱匿之證據(如:扣案被告戊○○之隨身碟及扣案
      核銷單暨原始憑證等),因而得知前案對於國務機要費機
      密費部分所謂未登帳、無原始憑據及有關單據之認定基礎
      ,均非事實,則前案起訴書中原來認定本案國務機要費機
      密費部分「並無發票等書面資料可供查核單據之真偽,另
      經核對第一家庭成員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亦未發現每月
      請領機密費時有相對應數額存入之情形,故此部分亦查無
      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有人犯罪」等語(以上引自前案起訴書
      ),自失所據。而檢察官於後案調查證據完畢後,將國務
      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予以起訴,經繫屬後,始由本院對國務
      機要費機密費部分進行實體審理,並據以認定如前,本不
      受檢察官在前案起訴書上未盡調查完備所認定事由之拘束
      。
   3、前開被告及辯護人等未究明前情,徒以節錄另案被告馬英
      九貪貪瀆案件判決之部分理由,在不同事證基礎下,仍強
      做牽連,已生誤導視聽之嫌,惟其等於此所辯,基於錯誤
      之立論,業如前述,而無可採,在此說明。
丁、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本案國務機要費於89年至95年間執行方式之說明
(一)國務機要費90年度之前,屬於總統、副總統依據憲法行使
      職權得以動支之相關必要經費,於90年度之後,專屬總統
      依據憲法行使職權得以動支之相關必要經費,範圍包括政
      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犒賞及獎助、賓客接待與禮品致
      贈等經費,本於總統為我國最高統治機關之地位尊崇及對
      總統之高度信賴,總統府會計處及審計部長久以來,對於
      國務機要費之動支及核銷,均基於對元首人格之最高度信
      賴,盡量配合總統需求,致總統府會計處在實務運作上,
      不但於未有明確法律依據之情況下,處理國務機要費機密
      費部分。之後,即使因應社會法治化之進程,因審計部對
      國務機要費執行出具之建議改善意見,促使總統府內部由
      秘書長頒訂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詳如
      前述),然總統及總統辦公室之機要幕僚均不願恪遵此最
      低標準之作業規定,反而屢屢於審計部到府執行就地審計
      時,以機密、敏感等為由,於內部會計處已經未對機密費
      部分實際動支狀況進行審查下,尚拒絕外部對國務機要費
      機密費部分動支情形之稽察。
(二)總統府國務機要預算科目之執行方式,於92年3 月6 日之
      前,係循過去相沿之方式,由總統府內部自行以半數為機
      密費,另半數為非機密費(或自稱為特別費)。非機密費
      部分之動支方式與一般預算科目相當,須符合會計法及支
      付憑證作業要點等規定,一律於支付事實發生後,以原始
      憑證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由總統府會計處進行內部會計
      審核。機密費部分之動支方式,則異於一般預算科目之動
      支方式,向以總統指定之公務員(89年5 月20日至95年8
      月間,為前後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即被告丙○○、乙○○)
      按月出具領據持向總統府會計處行使,而由總統府第三局
      出納科交付機密費部分按月分配之現金。領取後,亦由總
      統指定之公務員負責經管,總統府會計處不再對之進行內
      部會計審核。於92年3 月6 日之後,由於總統府秘書長頒
      訂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除仍延續過去
      之動支方式,將國務機要費明文區分為兩部分,半數機密
      費部分由總統指定之公務員(與92年3 月6 日前相同,為
      總統辦公室之被告丙○○及戊○○,後由被告乙○○接任
      被告丙○○之職)自行控管;半數非機密費部分,亦仍維
      持循一般預算科目經費核銷方式,由總統府會計處負責內
      部審計。92年3 月6 日頒佈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
      序作業規定,除將過去特殊之執行方式予以明文化外,且
      鑑於審計部於91年間查帳時,已對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
      ,由秘書(兼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被告丙○○以領據條領
      於法無據乙事提出質疑,為兼顧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經
      條領之現金,總統府會計處欲對之進行內部控管顯然相當
      困難,乃賦予總統辦公室負責支領、經管之公務員依法執
      行動支、保存相關帳簿、憑證及向總統府會計處出具報告
      ,以備查核之義務,俾便審計部日後依法稽察,杜絕爭議
      (國務機要費於89年5 月20日至95年8 月間之動支流程,
      詳如附表八國務機要費流程圖所示)。
(三)雖然於86年以前,國務機要費亦有利用總統指定之公務員
      以領據條領經費、核銷不少於半數之情形,但查與當時會
      計、審計相關法律規範不符,始終存在於法無據之情形。
      審計部副審計長李金龍於86年時,亦因認為以(總)領據
      逕予報結,卻於法無據,甚為不妥,同時,期盼總統府能
      夠明確規定原始憑證是否送審計部查核之問題,做成正式
      紀錄,乃與當時總統府協商,此乃國務機要費法治化層面
      ,首次經提出於總統府。總統府依審計法第44條規定,函
      徵審計部同意免附憑證送審,復經審計部以86年3 月28日
      臺審部壹字第861603號函覆總統府表示同意辦理,惟有關
      憑證請依會計法規定妥為保管,以備查核(均已如前述)
      。自此,總統府取得審計部同意總統府免附憑證送審之重
      要依據,然審計部於前揭函旨中,並未因而免除總統府應
      依會計法規定為內部審核原始憑證及妥為保管之義務,且
      明示以備查核等語,表明審計部在必要情形下,仍有前往
      總統府就地審計總統府依規定自行保管原始憑證之權責。
      是以,縱然審計部長久以來,均未對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有
      關憑證進行就地查核,惟此並不代表總統府國務機要費「
      依例」有得拒絕依法審計之權利,理所當然。
(四)審計部於91年之前,雖因未曾前往總統府就地審計之故,
      不悉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有所謂機密費部分,係以總統指定
      之人領據條領之方式,然於91年間,因首次至總統府進行
      國務機要費就地審計後,即對於總統府半數條領作為機密
      費之部分,表明於法無據之意見,且進一步建議總統府應
      向行政院主計處主動取得釋示,免除非法疑慮。然而,總
      統府會計處尊重總統辦公室之意見,遲未處理,乃轉由會
      計長即證人馮瑞麟及會計處人員向已經質疑此事之審計部
      進行溝通,目的在於促使審計部依舊時模式,以暫不予審
      查之方式處理。審計部基於對歷任總統之信賴、尊重,認
      國務機要費乃專屬總統有權支用之國家經費,遭非法使用
      之機率相對較低,未再要求對當年度之國務機要費執行就
      地審計之權。惟此並不表示審計部因而與總統府達成不再
      行使其法定審計職權之默契,總統或總統辦公室承總統之
      命執行國務機要費支用程序之人,自無從以國務機要費(
      機密費部分)之前未受審計部逐年執行就地審計之情,逕
      為總統辦公室主任以領據領取機密費時即已核銷、無從審
      查云云之依據。
(五)其後,因國安密帳爆發弊案全面繳庫,審計部經立法院要
      求查核國務機要費,即依審計法及前揭86年3 月28日臺審
      部壹字第861603號函文內容,實地至總統府抽查原始憑證
      。詎料,總統府竟以機密等為由,拒絕提供機密費部分之
      原始憑證,審計部擬請總統府先向行政院主計處取得釋示
      未果,即於會計長即證人馮瑞麟出面之協商中,要求應訂
      定明確制度為執行預算之依循,以備供日後查核。總統府
      迫於審計部之要求,亦意識國務機要費支領作業方式缺乏
      循據,乃與審計部協調,經總統府秘書長核定頒佈總統府
      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且副知審計部,以求慎
      重(如前所述)。其中,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
      業規定第4 、6 點,即依循前揭審計部前揭86年3 月28日
      臺審部壹字第86 1603 號函文意旨,明定國務機要費由會
      計處另設專帳,其原始憑證依會計法等相關法令由專人保
      管;涉及機密費部分,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比照辦理;
      機密費部分無法取得原始憑證者,得由承辦人說明事實,
      提供書面文件或其他佐證資料附案備查。可知總統府國務
      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所規範機密費部分之核銷程序
      ,雖為因應權力現實,回歸法治面無法一蹴可幾,未能全
      數歸由總統府會計處循一般會計法規處理,但已然再次重
      申應遵循審計部前於86年3 月28日函覆總統府時已明示之
      務必依會計法規定取得有關憑證、妥為保管,供日後備查
      ,僅無庸將全數憑證併附送審之意旨;且在總統府國務機
      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實施後,已屬有法令明定仍須檢
      附原始憑證辦理,若真無法取得憑證時,方由承辦人說明
      事實理由依據並提供其他文件為證。亦即,縱認國務機要
      費確可承舊時之執行方式,區分半數為機密費部分,然此
      部分亦非毋庸檢附任何原始憑證、書面文件或其他佐證資
      料,即可於領據領出機密費現金後任意動支,不受拘束,
      仍應依會計法、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基本原則予以處理。
      此由被告丙○○、乙○○具領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領
      據上,僅載有年度、月份、機密費金額、具領人等項,純
      由領據形式觀之,真正支出事實付之闕如,無可得悉,根
      本無法辨識該筆款項之完整用途,只可證明該年度該月份
      款項均已由總統府會計處、出納科承辦人員如數交以具領
      人為代表之總統辦公室保存、經管之事實,根本無從以之
      作會計、審計上之審認。是以,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部分
      ,充其量,只可認係容許使用總統指定公務員之領據為「
      預支」,惟未容許以此領據之出具為終結,仍應具備符合
      一般預算科目支出所需之原始憑據以供備查,而非於出具
      領據當時,即得正式核銷完畢。
(六)國務機要費與首長特別費性質不同,且二者預算科目之執
      行方式亦無所涉,已如前述。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經
      費核銷,即非如同實務運作上創造之首長特別費,得以首
      長出具領據列報半數,乃因行政院函文釋示明文擴充逾越
      法律規定之例外,而得最多以半數為限,不需取得原始憑
      證,業如前述,故一旦以首長簽立之領據條領半數後,不
      論機關內部之會計審核,或機關外部之審計審核,均無法
      再要求審查首長出具領據條領之半數經費所支出之原始憑
      證,依行政院釋示明文只能准以領據為核銷依據。是以,
      於首長特別費預算科目執行時,倘能出具符合行政院釋示
      要式規定之(副)首長領據時,形同日後必然可獲審計機
      關之審計決算,亦即,於此之時已核銷完畢。然而,由於
      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執行,既無法令規定或主管機關
      行政院主計處明文釋示得以總統或總統指定之公務員出具
      領據即完成動支程序,且已歷經審計部前揭86年3 月28日
      臺審部壹字第861603號函文,以及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
      用程序作業規定,均明定仍需保存相關憑證(包括書面文
      件或其他佐證資料)以備查核之過程,應認與一般預算科
      目之執行需審核原始憑證之情形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首
      長特別費之核銷方式。
(七)尤其,外交部於執行依預算法第40條及中央政府總預算編
      制辦法明定之外交機密預算時,乃於核撥後,將一般憑證
      依規定送審計部審核,而機密之憑證或單據則亦依審計法
      第44條規定,於經審計部同意後核銷,原始憑證則由外交
      部會計處統一列檔保管密存,並在年度結束後,由審計部
      派員查核,更可見縱然真有預算用途維持保密、彈性必要
      、客觀上顯具機密性之預算科目經費執行,亦需保存原始
      憑證備供查核,而經審計部同意後予以核銷,此有外交部
      網站外交預算列印資料(見本院函覆卷〈6 〉第47至48頁
      )在卷可稽。另外,審計部於91年間,亦積極研訂規範機
      密經費原始憑證之審查及辦理就地審計應注意事項之作業
      規定,以建立一般性之機密經費審核機制。據上,執行國
      家預算經費,縱然預算性質極具機密性,或執行方式顯有
      保密之必要,亦無超脫會計、審計相關法規,得自行決定
      毋庸原始憑證核銷,甚或以機密為由拒絕提供原始憑證予
      審計部執行審計之理。是以,總統府於91年至95年間,多
      次以此為由拒絕就地審計之執行,不惟於法無據,更見居
      心可議。
(八)按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第5 點規定:本
      府國務機要經費之內部審核由會計處執行,並提出年度內
      部審核報告;涉及機密費部分之內部審核,由總統秘書室
      指派專人執行,每月將審核支出數送會計處,並提出年度
      內部審核報告。亦即,總統辦公室依前揭作業規定,每月
      應將機密費部分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即將實際使用
      數額,以書面送交總統府會計處,每年並應翔實提出年度
      內部審核報告。此亦與首長特別費以(副)首長簽具之領
      據列報,僅需提出領據即完成核銷程序,根本毋庸於領據
      條領後,仍應定期由管領權人自行審核並向會計單位報告
      實際支出數之制度,顯不相同。
(九)又按最高法院亦肯認臺灣高等法院認定首長特別費,於行
      政院62年6 月29日以臺(62)忠授五字第4112號函釋之後
      ,迄於95年11月9 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644A號函將特別
      費全部改為檢據列報之前,經以領據列報後,在會計程序
      上即屬核銷完畢,係因「不再辦理結算」,具領特別費時
      ,「得領現金、支票或劃撥入首長私人之帳戶」,且因「
      未規定以領據列報之特別費應存入專款帳戶或設簿記帳」
      ,故以領據列報特別費後,實際上即與首長個人財產混合
      ,而由首長為符合「因公」招待及餽贈目的之統籌運用(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國
      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除了非以總統(首長)名義出具(
      個人)領據以外,審計部早於86年3 月28日即以臺審部壹
      字第861603號函,表示同意總統府來函稱之向例以領據結
      報,但有關憑證由總統府自行保管,另設專帳專戶處理,
      請求免附憑證送審,同時,揭明應依會計法規定妥為保存
      有關憑證備查,於此所要求之專帳專戶、依法保存有關憑
      證備查等。顯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認定之首長特別費以領
      據列報之執行情形及核銷程序不同,自無所謂國務機要費
      機密費部分,得比照首長特別費於(副)首長出具領據時
      即已核銷之情事。被告B○○、甲○○、丙○○、乙○○
      及其等之辯護人一再執前揭判決,認與本案國務機要費情
      節一致,顯有誤會。
(十)另外,依據卷存審計部98年5 月7 日臺審部一字第098000
      2697號函文(見本院函覆卷〈3 〉第23至24頁),已說明
      於89年至95年間,以被告丙○○、乙○○名義,出具領取
      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領據,非屬合法之原始憑證,業
      如前述。而行政院主計處於98年6 月4 日以處會三字第09
      80003390號函,亦稱:領據係受領人向機關領取款項,經
      其簽名或蓋章之文件,倘符合政府相關規定,可認係支出
      憑證處理要點第2 條規定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相關書
      據之支出憑證;行政院主計處經搜尋後,查得經該處函頒
      得以領據結報之規定,僅首長特別費、行政程序證人鑑定
      人日費旅費及鑑定報酬支給標準、中央各機關(含事業機
      構)派赴國外進修、研究、實習人員補助項目及數額表等
      語(見本院函覆卷〈4 〉第108 至109 頁),亦可推認國
      務機要費機密費於89年至95年間,以被告丙○○、乙○○
      名義出具之領據視為支出憑證之前提,仍為應「符合政府
      相關規定」,即必需有法律、主管機關函示或內部規範無
      疑;而國務機要費於92年3 月6 日之前,以領據條領機密
      費,根本於法無據,何來符合規定可言?92年3 月6 日之
      後,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既已從寬規
      範特殊動支方式明確,於執行上自應符合該作業規定,始
      得認定業已核銷,否則,亦無前揭行政院主計處98年6 月
      4 日處會三字第0980003390號函旨所稱:由受領人向機關
      簽名或蓋章領取款項,且符合政府相關規定之支出憑證之
      情形至明。
  二、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於92年3 月6 日以前之支領
      或核銷方式,係因人設事未經法治化之作法,屬自行創設
      之制度,於法無據;於92年3 月6 日之後,因應審計部就
      地審計之質疑,由秘書長頒訂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作業執
      行規定並副知審計部,除加諸向來支領程序之法律上義務
      外,對於支領方式本身,尚無大幅度之變更。總統府於89
      年5 月20日至95年8 月間,將89年度至95年度之國務機要
      費,沿前區分為機密費與非機密費兩部分。機密費部分,
      係於月初由被告戊○○先以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被告丙○○
      或乙○○名義出具領據,向總統府會計處條領現金。由於
      被告乙○○於94年3 月1 日接任被告丙○○總統辦公室主
      任之職後,被告戊○○仍繼續以被告丙○○之印章,蓋用
      於領據上領取機密費,是以,自94年3 月至95年5 月間各
      月之領據,具領人簽章均仍係被告丙○○之印章,迄自95
      年6 月起,始改為被告乙○○簽章,惟被告乙○○自94年
      3 月起實際上已取代被告丙○○對國務機要費應負責之職
      務,且因被告戊○○於94年2 月15日製作之94年1 月審核
      支出數報告單,即由被告乙○○親自審認簽章,而非由被
      告丙○○簽章,有該月份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影本在卷可
      考(見國5 乙卷第58頁)。又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實
      際由總統辦公室自行控管款項動支內容,總統府會計處於
      取據後,不再過問此部分之動支詳情,於92年之前,總統
      府會計處無從得悉總統辦公室動支國務機要費於年度終了
      有無剩餘,未曾辦理繳庫事宜,於92年度以後,由於總統
      辦公室出具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登載之內容,已表明機密
      費部分全數遭動支完畢而無剩餘,亦不曾辦理繳庫事宜。
      總統辦公室公務員承總統之命,於內部處理機密費部分之
      動支時,係每於支出事實發生後,負責經辦該筆支出之請
      款人或經手人,先填寫內部「核銷單」,註明支出金額、
      事由,檢附原始憑證,呈由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被告丙○○
      或乙○○於「主管簽核欄」簽名批可,被告戊○○則於核
      銷單「會計核備欄」蓋用職章,再由被告戊○○通知請款
      人前來領款,並由請款人於核銷單上「領款人欄」簽名,
      而完成內部核銷程序,原始憑證及核銷單則於每年度整彙
      之後,存放於總統辦公室旁之櫃中保存。被告戊○○根據
      每月機密費支出款項明細,按月以電子檔案逐筆製作支出
      明細表,並根據該月機密費實際支出數額(除支出明細表
      之記載,尚包括奉示支出部分),以電子檔案製作收支總
      表,列印成1 式3 份之書面,分別呈交官邸給被告甲○○
      閱覽,2 份呈給總統辦公室主任被告丙○○或乙○○閱覽
      ,再由辦公室主任將其中1 份轉呈被告B○○核閱等情(
      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流程,詳如附表九所示),分別經被
      告戊○○、甲○○、丙○○、乙○○供證在卷(見本院卷
      〈10〉98年3 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同月19日下午審判筆
      錄、本院卷〈13〉98年4 月8 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本
      院卷〈14〉98年4 月14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5〉98
      年4 月22日上午、下午、同月4 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本
      院卷〈17〉98年4 月28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同月30日
      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8〉98年5 月5 日上午審判筆錄
      、同月6 日上午、下午審判、本院卷〈19〉98年5 月13日
      上午、下午審判筆錄、同月14日上午審判筆錄、同月19日
      上午、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0〉98年5 月20日上午、
      下午審判筆錄、同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2〉98
      年6 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國3 乙卷97年9 月26日下午訊
      問筆錄第77頁至第78頁、國4 乙卷97年9 月26日下午訊問
      筆錄第57頁),復經證人陳心怡(見本院卷〈22〉98年6
      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國9 乙卷97年11月15日上午訊問筆
      錄第10頁、國3 乙卷97年9 月26日下午訊問筆錄第128 頁
      )、邱瓊賢(見本院卷〈12〉98年3 月31日下午審判筆錄
      、本院卷〈20〉98年5 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國3 乙卷97
      年9 月12日上午訊問筆錄第208 頁)、馮瑞麟(見本院卷
      〈12〉98年3 月31日下午審判筆錄、前案偵卷附件〈13〉
      95年10月19日上午訊問筆錄第252 頁)、梁恩賜(見本院
      卷〈12〉98年4 月2 日下午審判筆錄、國8 乙卷97年11月
      3 日上午訊問筆錄第55頁)、林哲民(見本院卷〈15 〉
      98年4 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國9 乙卷97年11月15日上午
      訊問筆錄第64頁至第66頁)、寅○○(見本院卷〈20〉98
      年6 月3 日下午審判筆錄)、藍梅玲(見本院卷〈21〉98
      年6 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國3 乙卷97年9 月12日上午訊
      問筆錄第186 頁)、陳慧遊(見本院卷〈21〉98年6 月17
      日上午審判筆錄)、林鈺女(見前案偵卷附件〈13〉95年
      10月19日下午訊問筆錄第282 頁至第283 頁)、王亮超(
      見國6 乙卷97年10月16日下午訊問筆錄第119 頁)、李郁
      嫺(見國6 乙卷97年10月16日下午訊問筆錄第141 頁至第
      142 頁)、郭育奇(見國6 乙卷97年10月16日下午訊問筆
      錄第164 頁至第16 5頁)、張耿仁(見國6 乙卷97年10月
      16日下午訊問筆錄第190 頁)、周婉菁(見國7 乙卷97年
      10月23日下午訊問筆錄第83頁)、劉得先(見國7 乙卷97
      年10月29日上午訊問筆錄第197 頁至第199 頁)、鄭純宜
      (見國6 乙卷97年10月14日下午訊問筆錄第50頁至第51頁
      )證述在卷,且有扣案被告戊○○之隨身碟及卷存之支出
      明細表、收支總表、95年度核銷單暨原始憑證及94、95年
      度之總統府支出傳票、總統府粘貼憑證簿在卷可查。
  三、總統府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於89年5 月20日至95年
      間均採取相同之支領核銷方式,被告戊○○於取得被告甲
      ○○、總統府或玉山官邸其他經手人交付之發票、收據,
      或承被告B○○、甲○○、丙○○之命,製作犒賞清冊後
      ,登載支出事由製作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及總統秘書室
      經費支付報告單(於93年8 月以後,二者合併為總統府粘
      貼憑證用紙),蓋用「科員戊○○」之職章,且依總統府
      會計處之意見,或由戊○○自己或由總統府會計處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在發票空白買受人欄處蓋上總統府條戳,連同
      發票、收據或犒賞清冊等憑證,均呈交總統辦公室主任即
      被告丙○○或乙○○批可後,再向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
      申領國務機要費,經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審核蓋章,復
      開立支出傳票等後,再由出納人員如數交付被告戊○○。
      被告戊○○即將領得之現金交付被告甲○○或其他經手人
      ,或依被告甲○○、丙○○之命予以保管、置放保險櫃中
      ,並供後續之支出花用等情,分別經被告戊○○、丙○○
      、乙○○、甲○○供證在卷(見本院卷〈10〉98年3 月17
      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3〉98年4 月8 日下午審判筆
      錄、本院卷〈14〉98年4 月14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
      15〉98年4 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5 月13日下午、5 月
      14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7〉98年4 月28日上午、下
      午審判筆錄、同月30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9〉98年
      5 月13日下午審判筆錄、98年5 月19日上午、下午審判筆
      錄、本院卷〈20〉98年5 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
      22〉98年6 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復經證人陳心怡(見
      本院卷〈22〉98年6 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國3 乙卷97年
      9 月26日下午訊問筆錄第128 頁)、藍梅玲(見本院卷〈
      21〉98年6 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2〉98年6 月
      18日上午審判筆錄、前案偵卷附件〈13〉95年10月19日下
      午訊問筆錄第273 頁至第276 頁、國3 乙卷97年9 月12日
      上午訊問筆錄第183 頁至第185 頁)、邱瓊賢(見本院卷
      〈12〉98年3 月31日下午審判筆錄)、馮瑞麟(見本院卷
      〈21〉98年6 月16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3〉98年7
      月1 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同月7 日上午審判筆錄、前
      案偵卷附件〈13〉95年10月19日上午訊問筆錄第248 頁至
      第252 頁、前案偵卷附件〈1 〉95年7 月25日下午訊問筆
      錄第3 頁頁至第3 頁反面)、梁恩賜(見本院卷〈21〉98
      年6 月10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同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
      )、寅○○(見本院卷〈20〉98年6 月3 日下午審判筆錄
      )、林進川(見本院卷〈20〉98年6 月3 日上午審判筆錄
      )、林鈺女(見前開偵卷附件〈13〉95年10月19日下午訊
      問筆錄第280 頁至第282 頁)、許隆演(見前案偵卷附件
      〈13〉95年10月19日下午訊問筆錄第268 頁至第269 頁)
      ,且有扣案89年度至95年度總統府支出憑證簿足資佐證。
  四、被告等人確有主觀犯意之認定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知悉被告B○○及家人之私人開銷有動支國務機要
      費機密費部分款項之事,且其確有依指示將保管之機密費
      款項交被告甲○○等情。徵以被告戊○○即係實際經管國
      務機要費機密費之公務員,負責製作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
      分之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對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
      經費,遭動支於私人開銷,或挪移為私人所有等情事,知
      之甚詳,且有扣案隨身碟及卷存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列
      印、95年度核銷單暨原始憑證(見證物編號C3之14、C5之
      3 至C5之13、國13乙卷第24至82頁)存卷可按,足證被告
      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被告戊○○係同時負責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經管及非
      機密費部分之報支,對於不論機密費或非機密費部分,均
      屬國務機要費,必然知悉。即使被告戊○○遭告知此係「
      總統的錢」,衡情亦明知國務機要費乃國家預算科目經費
      ,支付款項之程序,固有機密費與非機密費兩部分之差異
      ,但均係由總統府會計處、第三局出納科撥付之公款,既
      非被告B○○之薪資,也不曾如同被告B○○之薪資支付
      方式一般直接匯交予被告B○○,乃由總統辦公室之公務
      員負責經管,且此顯非由被告B○○或家人另行交付之私
      款。既屬公款,自應因公使用時,始可動支,不應以私人
      開銷予以動支。縱被告戊○○係受辦公室主任或被告甲○
      ○之指示而為處理,或經告知國務機要費係「總統的錢」
      ,仍無解於其主觀上將國務機要費公款容由私人使用之故
      意。
   3、被告戊○○將已由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出帳之捐助臺灣
      教授協會10萬元、支付裕華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費54萬
      1800元,依被告乙○○之指示,而改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
      非機密費款項64萬1800元,惟卻未歸墊於經管之機密費中
      ,而如同數次奉被告甲○○指示送回官邸之機密費結(剩
      )餘款般,如數交付予被告甲○○,因國務機要費不論機
      密費或非機密費部分,均併存於同一預算科目中,被告戊
      ○○依被告乙○○之意見將支付之機密費款項改由非機密
      費請領,雖稱適法,然其等既已決定由非機密費部分款項
      中支出,卻未將先行支付之款項歸墊,而交由被告甲○○
      私人取走,導致國務機要費機密費虧空64萬1800元,其主
      觀上即非無將公款挪交私人所有之故意。被告戊○○雖供
      稱:其係奉指示而為前揭行為,且將請領之非機密費款項
      交予被告甲○○,未歸墊於機密費,被告甲○○、乙○○
      均未表示反對意見等語,然而,被告戊○○身為公務員,
      於確知前揭64萬1800元之支出係改由非機密費出帳之情形
      下,將應行歸墊其保管之機密費公款,任意移交被告甲○
      ○,對於款項乃由總統府專帳進入私人所有之情狀,已非
      全然不知,況被告戊○○原即明知其經管之機密費款項,
      大量流為被告B○○、甲○○及其2 人之家人私用支出,
      應知前揭款項一旦交被告甲○○,形同將其保管之機密費
      公款交付被告甲○○使用,自無從以前詞置辯。
   4、依據被告戊○○之證述,其係受被告丙○○之指示,負責
      處理國務機要費事宜,曾對被告甲○○大量以發票報請非
      機密費生疑,經請教被告丙○○,被告丙○○表示讓被告
      甲○○持發票請領,而繼續為之處理(見本院卷〈10〉98
      年3 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40 頁),故被告戊○○對於
      被告甲○○大量持私人發票支領非機密費部分款項一情,
      早已生疑。被告甲○○對此亦證稱係被告戊○○向之轉告
      被告丙○○表示要拿發票請領非機密費等情(見本院卷〈
      10〉98年3 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佐以被告B○○供稱
      :「後來我太太甲○○跟我說,幕僚人員向她說有些錢要
      領出來必須要有發票才能夠去核銷,隨便什麼發票都可以
      」等語(見國2 乙卷第250 頁),亦即被告甲○○受被告
      戊○○告知者,乃係什麼發票都可以,堪認被告戊○○對
      被告甲○○以交付之私人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之
      事,應有認知。佐以被告戊○○自承對於依被告丙○○之
      指示,自行刻印同僚印章製作犒賞清冊,再以犒賞清冊向
      總統府會計處請領非機密費後,未依清冊發放,卻留存自
      用之事明知,此顯然係不實請領非機密費之方法,更徵被
      告戊○○明知玉山官邸之被告甲○○及總統辦公室之被告
      丙○○共同以虛偽方式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國務機要費非
      機密費款項之事。
(二)被告丙○○及乙○○部分:
   1、被告丙○○為89年5 月20日被告B○○擔任總統後,首任
      之總統辦公室主任,經總統府會計室告知總統可動支國務
      機要費後,乃以自己名義,出具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機密
      費部分款項,經報告被告B○○情形後,承被告B○○之
      意,指示被告戊○○負責處理國務機要費事宜等情,業經
      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時供(證)述:89年5 月至94
      年1 月之總統府支領國務機要費憑證粘貼用紙,總統動支
      之部分,均係由我核章。非機密費部分例行性支出,如:
      中南部出差會勘、總統下南部、香油錢、探病而未取得收
      據,例行性支出,由總統事先授權我概括使用,而大筆支
      出才由總統特別指示。國務機要費係總統一人才有權使用
      ,不管申請人是誰,我們都知道經費屬於總統,我們都係
      幫總統做事。被告戊○○係總統指示到總統府工作,過去
      她替總統及夫人協助公私財物,我自然將這工作(條領機
      密費)給她負責保管,總統知道而同意。總統辦公室行政
      開銷確實經過我,總統概括授權我決定,但官邸部分比較
      多且雜,官邸發票背面常有經手人、驗收人欄,我們看到
      就簽署,我不可能每張去問或去查等語無訛(見前案偵卷
      附件〈10〉第96至97頁、附件〈12〉第271 頁、國16乙卷
      偵查卷第47頁、本院卷〈14〉98年4 月14日下午審判筆錄
      、本院卷〈19〉98年5 月19日上午審判筆錄),而可認定
      。是以,被告丙○○對於身為總統辦公室主任,於被告B
      ○○之授權及同意之下,應負代被告B○○處理審認國務
      機要費動支之責,並對國務機要費之支出,有簽核、決定
      之權,即無不知之理。
   2、被告丙○○雖辯稱:係為了配合總統府會計處核銷程序,
      且替被告戊○○證明確有支出、協助為被告B○○或家人
      代墊款項之同僚取回金錢,才配合在各式文書上簽章,並
      無實質意義,我在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簽名,係例行行為
      ,上面未標示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會計處沒任何人員告知
      我那係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云云。然查:
    (1)被告丙○○實質上對國務機要費機密費及非機密費部分之
      動支情形均能掌握、知悉,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時供稱:我知道被告甲○○
        也有拿發票申領,因為被告戊○○會用立可貼或鉛筆在
        發票或支出報告單或黏貼單上寫「夫人」。被告B○○
        跟我說被告甲○○有幫他從事一些招待賓客或贈禮,會
        拿發票請領,我認為由她提出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很正
        常。機密費之支出,除文武百官犒賞外,每個月被告戊
        ○○都會製作簡單統計表呈閱給被告B○○看,我們也
        會拿發票等單據給被告戊○○記錄等語(見前案偵卷附
        件〈11〉第300 頁至第301 頁、附件〈12〉第270 頁)
        。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給被告甲○
        ○跟被告丙○○主任看流水帳(支出明細表),有給憑
        證,後來他們說只需收支表。廚師買菜或雜支的錢,我
        問過主任、總管,總管說可以從我保管這邊的錢支付,
        但要經過總統辦公室主任簽核。總統要用錢,也都是被
        告丙○○主任跟我說;機密費之款項係被告丙○○主任
        交給我,他有問過我機密費結餘還有多少?我的支出明
        細表照總統辦公室主任核准之核銷單打,每月之隔月,
        我就會給被告甲○○、被告丙○○主任各1 份支出明細
        表及收支總表,後來被告丙○○主任說1 份要交總統看
        ,要求2 份,交付之機密費帳沒有退回來給我過;國務
        機要費第一筆錢係被告丙○○主任交給我,他說這是國
        務機要費,是「總統的錢」,叫我保管,給我印章,以
        後每月出納科會通知我用被告丙○○主任名義領機密費
        ,出納科會備領據,我只要蓋被告丙○○主任圓章,後
        面才要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我有跟被告丙○○主任報告
        此事。被告丙○○主任一開始交辦用錢,會跟我說從我
        這邊(機密費)付,還是去聲請(非機密費),只要主
        任核准,就可以用等語(見本院卷〈10〉98年3 月17日
        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0〉98年3 月19日下午審判筆
        錄、本院卷〈17〉98年4 月28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
        本院卷〈15〉98年4 月22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8
        〉98年5 月5 日上午審判筆錄、98年5 月6 日上午審判
        筆錄)。
       證人馮瑞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承被告丙○○主任之
        指示,國務機要費(指非機密費部分)應由總統辦公室
        核章後,再送會計處付款,我當時即轉知本處相關同仁
        ,惟執行以來,適用單位甚多,狀況各異,雖有轉知,
        但核章動作仍有部分不符要求,這也是事實。那時我到
        任沒多久,被告丙○○曾經把我找到辦公室,當時顯示
        一份侍衛長辦公室之經費報支申請單,侍衛長辦公室國
        務機要費的支出單據,由侍衛長批掉了,以往侍衛長辦
        公室送到會計處,會計處我授權的同仁就蓋我的章。我
        們沒有想到這些事情,一定是權責單位,負責的長官有
        這個想法、疑慮,是會計處以外的長官主動提到這個事
        情,我們才會去做這方面的配合跟調整。被告丙○○希
        望我們能夠改進,由他那邊統籌,他先看過後送過來,
        被告丙○○主動拿另一個案例來找我,所以我馬上轉達
        指示,叫會計處的同仁拿這個案例做警戒,相關支出都
        要請被告丙○○過目。89年6 、7 月份還沒有授權代簽
        人簽字之情形及需要,因為當時做法各異,被告丙○○
        基於主觀需要,才有向我做如此建議等語(見本院卷〈
        23 〉98 年7 月7 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
       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指示證人馮瑞麟關於
        非機密費部分之動支,需經其核章之情事,惟證人庚○
        ○前揭之證述內容,與證人藍梅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粘貼憑證用紙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代簽人欄均係被告丙
        ○○簽章,之後改成被告乙○○,我曾於93年間請示證
        人馮瑞麟會計長,他說國務機要性質特殊,必須由總統
        辦公室主任核章。被告丙○○或乙○○會在經辦單位核
        章,依以往我看到之情形,他們同時也會在機關首長或
        授權人代簽欄位一起簽章,這是他們自己直接簽的,不
        是我們會計單位要求的,因為有經辦人、驗收人、經辦
        單位主管核章,會計處即可審核,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
        簽人係會計處審核後,才要完成之程序。被告丙○○說
        相關經費審核,要經過他那邊簽章這件事,證人馮瑞麟
        有交代會計處同仁,我聽證人馮瑞麟說國務機要費之支
        出,被告丙○○曾經表達要經過他核章,才能清楚支用
        情形,所以被告丙○○在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欄簽
        名,係一個被口諭之事實,就是證人馮瑞麟告訴我,確
        定我們看憑證,都是被告丙○○在上面簽名,事實上國
        務機要費就是總統辦公室在管理,由總統辦公室主任核
        章係事實,雖在明文上沒有表達,但確實係總統辦公室
        主任在主導等語(見本院卷〈21〉98年6 月11日上午審
        判筆錄、本院卷〈22〉98年6 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互
        核一致,堪以採信,被告丙○○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丙○○雖另以:實際上係總統府會計處透過被告戊
        ○○要求其核章云云置辯。然被告丙○○亦稱:我翻閱
        89年1 至5 月支出憑證簿,所有的經費支付報告單只有
        2 種批示情形,一種是副祕書長代祕書長決行,一種是
        由三局局長依分層負責明細表作為祕書長的法定授權人
        批示等語(見本院卷〈23〉98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
        亦即於89年5 月20日之前,尚無由總統辦公室主任在請
        領非機密費報告單上簽核之情形。衡之扣案89年度總統
        府支出憑證簿,係於89年7 月後,始有大量由總統辦公
        室主任即被告丙○○在總統府侍衛室或秘書室之經費支
        付報告單上簽核之情形,於89年5 月20日之前,多由總
        統府副秘書長簽核,未見有時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證人
        蘇志誠簽核之情形;被告丙○○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
        後,於89年6 月間,仍由證人馮瑞麟以會計長代理簽章
        等情,亦有該月份支出憑證簿可按。堪認由總統辦公室
        主任即被告丙○○在非機密費支付報告單上簽核之習慣
        ,並非係總統府會計處相沿前例,於89年5 月20日所為
        之主動要求,而係被告丙○○任職後,始逐步建立之程
        序。是以,被告戊○○受總統府會計處提醒應將粘貼憑
        證用紙送被告丙○○簽核之時間,堪可認為係被告丙○
        ○對證人馮瑞麟為前揭須經其簽核之指示後,總統府會
        計處遵循被告丙○○指示辦理之明證。況且,被告丙○
        ○既已於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之各該欄位上簽章,本應
        負核章之責,依證人馮瑞麟、藍梅玲前揭證述,被告丙
        ○○本即有意以由其核章之方式來掌握、控管國務機要
        費非機密費之支出情形,基此,被告丙○○更難脫免其
        責。
       綜上,被告丙○○確實在總統府內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
        ,且為最初告知、交辦、指導被告戊○○如何動支國務
        機要費之人,其於89年間,即向證人馮瑞麟表示非機密
        費部分之動支情形,需讓其瞭解,進而指示將請領非機
        密費之簽核程序,以送交其簽章審認之方式處理,被告
        丙○○既能決定復指示被告戊○○何者應由總統辦公室
        保管之機密費動支,何者向總統府會計處非機密費報領
        ,足見被告丙○○對國務機要費之瞭解及實際上涉入層
        面均深且廣,顯非如其前開所辯。
    (2)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甲○○交代我把錢帶
      回去給她,我不會寫內部核銷單,但我會口頭跟主任講。
      剛開始錢是主任(被告丙○○)自己領,他當初交給我,
      就告訴我要保管這錢,這是「總統的錢」,有支出由主任
      核准以後,我才會付錢。被告甲○○交代把錢拿回去,我
      口頭跟主任報告也是應該的,被告乙○○主任接任後,就
      是跟被告乙○○主任講。有時主任不在,我先送回去,之
      後也會口頭跟他們講。我每個月都會交表給被告甲○○跟
      主任,我相信主任很清楚這個事情,後來我想說這樣記(
      夫人親收暫管或轉出夫人保管等)會比較清楚,我錢轉出
      去就紀錄一下。開始做帳時,我確實沒有把這結餘的錢註
      明幾月幾日交被告甲○○,但結餘的錢,我在89年度結餘
      上面有記,90年度總表並未結轉過來,我有印象應該係主
      任有問過,通常他們要用錢,會問我手上還有多少錢。結
      餘沒有轉下來,我手上只有今年的,那部分結餘送回去了
      ,我一定會跟主任講。沒有人告訴我剩下的錢要交回總統
      府,被告甲○○要我拿回去,沒有轉到下年度,主任看到
      結餘沒有轉到下年度,又不見了,怎麼可能不問?我記得
      89 、90 、91年度結餘都隔年過年前、後一次送回,還沒
      送回去之前,係放在保管箱,後來年中時,被告甲○○有
      告訴我要送回去,我就送回去,送回前、後,都有跟主任
      報告,因為主任不是常常都在辦公室裡頭,我把錢拿回去
      親交給被告甲○○時,我記得被告丙○○主任有說「好」
      或「知道了」,被告乙○○主任有說「她(指被告甲○○
      )高興就好」等語(見本院卷〈13〉98年4 月8 日下午審
      判筆錄第224 頁、本院卷〈18〉98年5 月5 日下午審判筆
      錄、本院卷〈18〉98年5 月6 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
      19〉98年5 月14日上午審判筆錄)。是以,被告戊○○將
      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款項,送至官邸挪交予被告甲○
      ○收受時,擔任辦公室主任之被告丙○○,非但可於被告
      戊○○送回前、後之口頭報告得悉,且亦可藉由閱覽被告
      戊○○呈送之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而得知,其辯稱不知
      此事,顯不可採。
    (3)被告丙○○雖舉證人陳心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丙
      ○○對支出明細表沒興趣,被告丙○○離職後,我幫他打
      包,我甚至在他桌上看到好幾個月被告戊○○交給他尚未
      拆開之信封,我覺得他們對支出明細表都不在意,有2 、
      3 個信封,我幫被告丙○○拆開,信封內係支出明細等語
      (見本院卷〈22〉98年6 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為對其
      有利之證詞,然證人陳心怡於當日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戊
      ○○每月製作之明細表我有看過,她本來沒有封,後來封
      在信封裡面,叫我轉給主任,有時她會將公文卷宗放在主
      任桌上,主任處理模式,把要給被告B○○那份拆開,放
      在被告B○○要看的公文裡面,拿進去給被告B○○,運
      作一段時間後,幾乎是我拿進去,而支出明細表放在公文
      夾,被告丙○○已經拆開攤平,一直到丙○○離職,都是
      用這種形式呈給被告B○○,呈送給被告B○○的,他都
      有送,沒開的那份是被告戊○○給被告丙○○的那份等語
      (同前審判筆錄)。被告丙○○既有將另一份支出明細表
      拆開攤平,放入公文夾中,由證人陳心怡送入被告B○○
      辦公室,顯見被告丙○○於拆開攤平當時,亦曾核閱過被
      告戊○○所呈閱之當月份支出明細表,否則如何知悉其欲
      呈交總統者係何公文?有無呈交必要?是以,證人陳心怡
      前開稱證:我甚至在他桌上看到好幾個月被告戊○○交給
      他尚未拆開之信封等語,尚難為附和被告丙○○前開辯稱
      之有利認定依據。
    (4)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錢不夠端節犒賞,
      出納科跟我拿錢,我跟被告丙○○主任報告,主任要我跟
      夫人說。要用犒賞清冊請領,我記得被告丙○○主任要我
      去問會計處,我聽主任說過,也聽被告甲○○說過,是他
      們指示的等語(見本院卷〈10〉98年3 月17日下午審判筆
      錄、本院卷〈17〉98年4 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倘若被
      告丙○○果真不知被告甲○○指示被告戊○○挪交機密費
      款項之情事,且根本不管也不知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收支
      情形時,何以被告戊○○發現機密費動支困難,仍先向其
      報告?又何以被告戊○○向其報告經管之機密費款項已不
      足例行犒賞所需時,被告丙○○竟未即刻處理,反而請被
      告戊○○逕向被告甲○○告知此事?可見被告丙○○於擔
      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對於機密費之收支情形,尤其被
      告戊○○奉示將機密費款項送官邸交被告甲○○之情事,
      顯然知之甚詳,且此舉亦與其本意無違。
    (5)證人戊○○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依會計處告訴我
      之方式製作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我有將這件事情告訴主任
      ,我有報告主任,寫好之後,我有給主任看,主任當時有
      簽等語(見本院卷〈10〉98年3 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本
      院卷〈13〉98年4 月8 日上午審判筆錄)。而觀之卷存審
      核支出數報告單上,雖未彰顯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之字樣,
      然究其內容文義,顯係在上簽章之公務員,向總統府會計
      處出具某年度某月份支出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款項金
      額總數,且經核相符之意思,此乃一般人均能判斷之文書
      內容,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能證稱卷存審核支出
      數報告單表彰之意思如前,並證稱:他(總統府會計處)
      當初好像有說「我們機密費都沒有收回去,有沒有用完?
      」後來我有跟主任報告過,因為一定要主任簽。他說我們
      每個月都領走,也沒有繳回來等語(見本院卷〈13〉98年
      4 月8 日上午審判筆錄),被告戊○○既已向被告丙○○
      報告須簽具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之始末,且將審核支出數報
      告單交被告丙○○閱核並簽章,則擁有豐富公務歷練之被
      告丙○○,顯然即已探悉簽具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之意旨無
      疑。被告丙○○前揭推諉之詞,無足可採。
    (6)又被告丙○○早於總統府祕書長頒訂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
      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函送其知悉之前,即已閱覽、簽核該規
      定之草案,對該規定草案第5 點後段,在審計部表示意見
      前,即規定有「涉及機密費部分之內部審核,由總統秘書
      室指派專人執行,並將每月審核支出數送會計處存查」,
      應不陌生,已如前述。既知經管機密費有將每月審核支出
      數報告單送會計處存查之義務,而機密費於92年度始,除
      照例由被告戊○○以經授權之被告丙○○印章所蓋用之每
      月領據外,僅前揭審核支出數報告單須交其簽章。其豈會
      對此即為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中,應送
      總統府會計處存查之「每月審核支出數」要式不知之理?
      且其按月由被告戊○○呈交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支出
      明細表、收支總表,明明可得知悉每月機密費支出情形及
      有無用罄,亦未有遭矇蔽之可能;其明知在被告戊○○呈
      送之前揭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所登載之該年度該月份經
      核相符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支出之數額,並非事實,卻仍在
      此虛偽內容之公文書上簽章,而由被告戊○○將之交付予
      總統府會計處,留憑為據,自應對其簽章之效力共同負偽
      造文書之責。至於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質疑:卷存審核
      支出數報告單無彰顯之名稱、登載之總統秘書室非法定編
      制,不具公文外型云云,然被告丙○○在登載前揭內容明
      確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簽章之初,即從被告戊○○處得
      悉此係攸關其所職掌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且係應交予總
      統府會計處之文書,依其智識程度,焉有可能不理解簽具
      之前揭文書意義?徒以被告戊○○製作公文書未盡完美之
      細節,推卸責任,實不足取。
   3、佐以被告丙○○於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審計部已於
      91年間,即至總統府稽察90年度國務機要費之經費執行情
      形,當時,即對國務機要費半數以領據結報之依據及有無
      控管一事提出質疑,總統府會計處由會計長即證人馮瑞麟
      事先洽示被告丙○○及審計部一廳原則同意,始對審計部
      之建議事項摘陳擬議處理情形據以簽呈,除如前所述外,
      亦有總統府會計處91年4 月間檢呈審計部稽察總統府90年
      度國務機要計畫建議事項擬處理情形表之簽文暨附件(見
      本院函覆卷〈4 〉第2 至20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丙○
      ○當時對於審計部就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領據條領之作
      法提出質疑,且認出具領據後仍需控管,如認有關憑證有
      機密性,於向行政院主計處取得釋示前,應封存送總統府
      會計處保管之意見,非無所悉。被告丙○○雖對此辯稱:
      91 年 審計部至總統府稽察後,只知審計部對於撥充流用
      有意見,不知對機密費部分由其條領之法律依據亦有意見
      ,也未受告知要查機密費部分之帳云云。然而:
    (1)證人馮瑞麟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1年審計部查帳,要求
      就半數領據結報有無控管做說明,我們上簽準備以「半數
      以領據結報之依據之簡便行文表」(見本院函覆卷〈4 〉
      第2 至3 頁、第20頁),作為我去向審計部口頭整合協商
      說明,但審計部還是希望有當時同意這樣做的權責單位核
      定公文為依據,我回來列報相關長官,包括總統辦公室,
      且內部有個文簽出去,會計處檔案裡面有找到承辦人未○
      ○科長簽文備份,第一個洽會單位就是總統辦公室,這個
      文雖然沒批下來,但當時確實有當面交代我,指示希望審
      計部可以公平對待,以往都沒有要求,現階段也不應該要
      求,不宜逕行向行政院主計處去函,希望審計部能夠接納
      以往以領據結報機密費部分,即取據領走就正式出帳,審
      計部以書面審查方式核銷。被告丙○○可能找我去,對這
      個公文指示基於公平對待原則,總統府沒有立場、不宜去
      文向行政院要求解釋,否則以前幾十年怎麼可以?我們怎
      麼可以去這個文,也許可能我有先去跟被告丙○○面報,
      被告丙○○回答我像前面講的這樣,我可能就跟承辦人說
      我已經跟被告丙○○面報,經表示不宜向行政院去函,承
      辦人就將簽收到檔案裡面,被告丙○○找我去談這個事情
      ,的確是有,他口頭跟我說,所以也許被告丙○○那邊沒
      有退下來,也許承辦人簽上來,我跟承辦人講我面報過了
      ,被告丙○○指示這樣。確實針對這個事情,有跟總統辦
      公室長官請示過。審計部來查帳總報告,這是列在第1 條
      的,跟國務機要費有關,我跟總統辦公室長官當面報告或
      上簽,被告丙○○先生對這一定有印象。半數領據結報之
      部分,我們跟審計部協調希望能照援例辦理,審計部經過
      多時研擬,認為不宜,中間時間往返很多,當面協調重於
      公文往返,我們既然沒有辦法取得相關法律依據,審計部
      在86年來函建議之精神下,即建議我們定內規,所以我們
      當時才會訂定作業要點等語(見本院卷〈21〉98年6 月16
      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2〉98年6 月30日下午審判筆
      錄、本院卷〈23〉98年7 月1 日上午審判筆錄)。由此已
      足證明被告丙○○承被告B○○之命,兼任總統辦公室主
      任時,對於國務機要費之對外事宜,仍具相當影響力,絕
      非形式掛名性質,總統府會計處依其指示之方向,進而與
      審計部進行溝通;亦證實被告丙○○於91年監察院審計部
      首次至總統府稽察國務機要費後,即知悉國務機要費機密
      費部分以領據條領,雖係府內舊制,但於法無據之情事,
      然依被告丙○○當時指示總統府會計處之意見,仍係堅持
      以領據條領機密費之作法,被告丙○○此舉,究係自行決
      定,或已與被告B○○討論而代為指示,依現存證據,雖
      無從認定,然不論情形為何,均已足認定被告丙○○於明
      知機密費條領於法無據之情形下,仍力求維持國務機要費
      部分(半數)以領據條領作法之意思。是以,被告丙○○
      對於以領據條領後,機密費之動支應由其行控管之責,了
      然於胸,總統府沿襲自創之機密費條領制度之良窳,已非
      其諉責之藉口。
    (2)被告丙○○雖辯稱證人馮瑞麟前揭證述不實云云。然徵之
      附於總統府會計處91年11月6 日以華總會字第0911003373
      0 號簽陳會計長有關「本府對審計部抽查90年度國務機要
      計畫擬議改善措施辦理情形表」,擬函送審計部參酌乙案
      ,於簽案所附辦理情形表之後,確有前揭證人馮瑞麟證述
      之證人梁恩賜簽章之簽文影本,惟未經其他長官逐級核章
      ,亦無標註文號,復觀其內容說明:依據審計部抽查本府
      90年度國務機要支出原始憑證情形擬議處理意見辦理,且
      提出兩案辦法併呈,敬會馬秘書、敬陳副秘書長、秘書長
      ,其一即依照審計部擬議意見洽行政院主計處釋示,另一
      則為因國務機要機密費有其機密性及限制性,擬洽徵審計
      部同意,仍採現行結報方式辦理。該證人梁恩賜簽章之簽
      文影本,性質雖屬備份公文,然可與證人馮瑞麟之證述互
      為對照,堪認證人馮瑞麟之證述,尚屬有據,此有總統府
      會計處98年6 月24日華總會字第09800158950 號函暨附件
      存卷可表(見本院函覆卷〈4 〉第174 至184 頁),應非
      子虛。
    (3)據上,可認被告丙○○於91年時,對審計部已質疑國務機
      要費機密費部分以其出具領據條領之依據,甚為明瞭,被
      告丙○○承被告B○○之命,以祕書之職兼任總統辦公室
      主任,國務機要費之執行方式究否於法無據,與之密切相
      關,且被告丙○○對於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實際支出
      情形知之甚詳,已如前述,其應知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
      為私人開銷支出之情形嚴重(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否為
      避免行政院主計處、審計部藉此將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
      回歸法律規範,使原本已供被告B○○及其家人私人開銷
      使用之機密費部分無法再繼續挪為私用,而故為前述對證
      人馮瑞麟之指示,亦非無疑。
   4、被告丙○○雖又辯稱:我不知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
      序作業規定,已經秘書長頒佈施行,且頒佈後實際上亦未
      曾實行云云。惟查:
    (1)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於證人梁恩賜擬
      具草案之初,即將草案內容敬會被告丙○○,俟經審計部
      提出具體建議後,又再度將審計部提供之意見敬會被告丙
      ○○,待照案修正,而由總統府秘書長於92年3 月6 日核
      定頒佈實施,即於同月7 日函送前揭規定予總統秘書室,
      業如前述。觀之前揭草案及審計部建議敬會被告丙○○時
      ,均係被告丙○○親自簽名,有各次簽呈存卷可查(見本
      院函覆卷〈2 〉第153 至157 頁),足見被告丙○○對於
      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制訂之程序均有參
      與,且在各該簽呈簽核負責,對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
      程序作業規定之內容絕無不知之理?況且,此規定係牽涉
      其平日具名領款及簽署非機密費粘貼憑證用紙、報告單或
      機密費核銷單,核可支出國務機要費之重要業務事宜,且
      相關簽文均已慎重敬會其本人,其豈有不知此係重要事務
      、甚而置之不理之可能?
    (2)由於總統府秘書長已於92年3 月6 日核定頒佈實施前揭作
      業規定,於內部公務員自有執行上之拘束力,又特意正式
      發函並檢送該規定予總統秘書室,被告丙○○時任總統府
      秘書兼總統辦公室主任,顯已獲悉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
      用程序作業規定頒佈之情,又歷經兩次簽文敬會,對條文
      內容非但知之甚詳,且對修訂過程、沿革均應知悉。被告
      丙○○藉總統府於97年5 月20日交接時,未移交任何總統
      辦公室或秘書辦公室文書、紀錄之事實(見本院函覆卷〈
      3 〉第74至75頁),辯稱未受作業規定頒佈施行之通知,
      不知後來頒佈之條文內容,與草案究否相同云云,視總統
      府秘書長頒佈規定及檢送函文為無物,衡之前揭作業規定
      同時函送總統府參事室,固因定期銷毀無法提供文書,然
      查確有函送及簽收情事,有總統府98年5 月19日華總會二
      字第09800123 732號函可按(見本院函覆卷〈3 〉第74
      至75頁),足見92年3 月7 日函送前揭規定予秘書室時,
      以秘書身分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被告丙○○應已得悉,
      據上,被告丙○○事後卸責之詞,即難採信。
    (3)又因被告丙○○主觀上顯然知悉92年3 月6 日頒佈之總統
      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且於頒佈之前,即已
      知悉規範之內容,故其對總統辦公室為被告B○○經管國
      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已經明文要求由指派專人比照會計
      處另設專帳,原始憑證依會計法等相關法令由專人保管辦
      理;且應執行內部審核,按月將審核支出數報告單送會計
      處、提出年度內部審核報告之情知之甚詳。另查被告丙○
      ○於94年2 月擔任副秘書長一職後,亦於94年6 月間,兩
      度對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之修訂予以簽
      核,倘若其確實不知有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
      規定存在,則於事後發覺前述修訂內容,明知此係涉關前
      所經管之業務,豈有不自行或要求接手之被告乙○○或始
      終經管之被告戊○○即時查核之理?然國務機要費機密費
      部分之執行,遲至95年8 月依然故我,未確依總統府國務
      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處理,更證被告丙○○主觀上
      本即無遵守前開作業規定之意思,並非不知,其不知支用
      程序作業規定頒佈云云之卸責,毫無可採。
    (4)至於被告丙○○究否雖知悉有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內容,卻
      因視此為枝微末節小事,或迫於與被告B○○或甲○○間
      之情誼,不願照規執行,縱或屬實,亦無從據此撼動被告
      丙○○確早已明知前開作業規定相關內容及沿革之事實。
   5、審計部於95年間至總統府就地審計後,總統府秘書長即以
      95年3 月27日華總會二字第09510016500 號函,表明國務
      機要預算機密費部分之原始憑證,因其個案均涉及高度機
      密及敏感性,將分別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設定其機密
      等級及保密年限,並於期滿解密後接受查核等語,而被告
      丙○○亦為前揭函文之簽核者之一(見本院函覆卷〈2 〉
      第176 至177 頁)。由總統府秘書長前開函意旨觀之,總
      統府仍肯認審計部對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審計、查核
      職權,惟為使審計部暫免對機密費部分原始憑證查核,遂
      以案涉高度機密及敏感性,而以屬於國家機密保護法範疇
      方式,拒絕查核。然被告丙○○於89年5 月20日迄94 年2
      月間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明知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
      支出明細,大多均係日常用品、平日餐宴、購物等類之開
      銷,與國家機密保護法規範之國家機密性質有異,除將國
      務機要費納為私人支出有不法疑慮外,何來高度機密及敏
      感性?顯然被告丙○○對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諸多支
      出與公務執行無關而涉不法,應有認知。
   6、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其明知總統
      辦公室以不實犒賞清冊向總統府會計處領取非機密費之款
      項之事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承:我在開始有同意
      以不實犒賞清冊領出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但不曉得每次
      以犒賞清冊請領非機密費之時間,係如何來的,被告戊○
      ○將單子交給我簽名後,才會送去會計處等語(見本院卷
      〈15〉98年4 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而證人戊○○亦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不能撥充以後,被告甲○○說總統
      開銷大,又要犒賞,小馬有沒有說要怎麼做?叫我去問被
      告丙○○,被告丙○○就說總統要犒賞辦公室同仁,叫我
      去問會計處,我去問會計處,總統要犒賞同仁要如何申請
      ?會計處說總統要犒賞同仁當然可以申請,需犒賞清冊、
      金額、簽章合乎會計處規定。總統秘書室支付經費報告單
      係我製作,然後給被告丙○○批示,我只知道我辦犒賞過
      程,係被告甲○○、丙○○之指示,第一次好幾個月,被
      告甲○○說請了之後先放在我這裡,沒有說要發錢,一直
      沒交辦要發錢,我記得我有報告說犒賞領下來,但被告丙
      ○○說先放在我這裡,我就一直保管下來。後來出納科表
      示收回,我記得有問過被告丙○○,然後說給他們領,我
      才繳回錢(見本院卷〈10〉98年3 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
      本院卷〈17〉98年4 月28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
      〈19〉98年5 月13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0〉
      98年5 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徵以依扣案總統府支出憑
      證簿、支出傳票簿內之領據及支出傳票紀錄以觀,總統府
      將非機密費部分條領移撥至機密費之款項數額,於89年度
      為630 萬元(包括89年領取之500 萬元、90年1 月領取之
      130 萬元)、90年度為562 萬3708元(包括90年9 月領取
      200 萬元、91年1 月領取362 萬3708元),而總統辦公室
      於91年度(91年8 至12月)以不實犒賞方式領取非機密費
      663 萬8 千元(如附表五所示),確實相當前開2 年度分
      別移撥之非機密費金額,被告丙○○自承知悉審計部91
      年到府稽核後已不准移撥之情事,則其指示被告戊○○虛
      構犒賞清冊憑以領取非機密費後即不發放,顯然本即有以
      之取代撥充之意,對於出具之犒賞清冊上內容明顯不實,
      必然知情。據上,被告丙○○明知此係以不實犒賞清冊,
      請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款項之情事,應可認定。縱
      然被告丙○○另爭執其對於如附表五及附表五之一所示各
      次處理不實犒賞之細節,未予詳究,或認總統府會計處亦
      應知此係為取代非機密費不能撥充機密費而為之不實犒賞
      之事云云,均已無解其主觀上之故意。
   7、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接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但運
      作係照舊,我個人之認知公款就是公用。我知道國務機要
      費必須因公才能使用,侍衛室及總統辦公室人員承辦公務
      ,都可以拿發票來請款,交被告戊○○代為申領國務機要
      費,被告戊○○再將領得款項交給拿發票給她的人等語(
      見前案偵卷附件〈10〉第74頁、國15乙卷第27至29頁),
      足認被告乙○○與被告丙○○相同,對於國務機要費縱為
      總統有權動支之經費仍應因公支出之情,顯然知悉。衡以
      被告乙○○於94年3 月接任被告丙○○為總統辦公室主任
      之前,即曾於93年7 、8 月間,有數次代被告丙○○簽核
      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支出之總統秘書室、總統侍衛室
      經費支付報告單之情事,此有93年度8 月份支出憑證簿扣
      案可稽,而不論機密費或非機密費均屬國務機要費,俱須
      因公支出,並無私用餘地,是以,被告乙○○對於總統辦
      公室主任之權責範圍,即國務機要費之請領、動支僅限總
      統執行職務之公用範圍,早於被告丙○○交接告知之前,
      已有所悉,故為前揭簽核。然而,被告乙○○接任總統辦
      公室主任後,由其簽核而同意動支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支
      出項目(如附表二編號381 以下)以觀,被告乙○○對顯
      屬被告B○○及其家人之私人開銷支出,仍照准簽核,自
      非因接任後不悉如何動支國務機要費之故,乃係其本存有
      將負責經管之國務機要費,容由被告B○○及其家人私用
      之主觀上故意。
   8、被告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
      核章(非機密費部分)時,確有看到被告戊○○用立可貼
      或鉛筆註明「夫人」或「夫人 」來告知我此為被告甲○
      ○拿來之發票,註明「哲民」係證人林哲民拿來的發票,
      我印象在交接過程中,被告丙○○有告訴我那些人可以拿
      發票來申領國務機要費,包括被告甲○○。被告戊○○拿
      核銷單(機密費部分)給我簽名,我幾乎全部簽,因為有
      些支出係被告甲○○指示被告戊○○,有些係官邸雜支,
      被告戊○○跟我說反正有人簽就好。我係於94年3 月後,
      才慢慢有接觸,後來我瞭解這過去4 、5 年都係這樣運作
      模式,我當然只能依過去運作模式,我請教過被告丙○○
      ,他說之前就是這樣子報,說按照以前如何處理,就如何
      處理等語(見前案偵卷附件〈11〉第288 頁至第289 頁、
      本院卷〈19〉98年5 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被告乙○○
      既自承於總統辦公室主任交接時,有請教被告丙○○,而
      繼續承襲被告丙○○之前述作法,則其對於被告丙○○知
      情且容任之前揭情事,亦即被告甲○○以私人發票報支國
      務機要費非機密費、以私人開銷支用機密費、搬運機密費
      款項至玉山官邸等,均應有所知悉。
   9、徵以被告乙○○於94年5 月31日即曾對總統府國務機要經
      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之修訂為簽稿會核之簽署,有總統府
      會計處之簽文暨附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函覆卷〈2 〉第16
      2 至164 頁)。是以,被告乙○○於接任總統辦公室主任
      時,既已請教過被告丙○○如何動支國務機要費之情事,
      經被告丙○○翔實告知可請領國務機要費之對象、範圍,
      則被告乙○○對於國務機要費支出機密費或非機密費時,
      須由其簽核之程序及意義,亦應知悉。更何況,被告乙○
      ○接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後,隨即在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
      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修訂簽稿會核上予以簽署,堪認其於接
      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94年之時,即已明知國務機要費之執
      行,有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得以遵循。
      至於其事後辯稱:我當初沒有認為我是在審核這些支出云
      云,純屬飾卸諉責之詞,已無足採。
  10、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乙○○曾問
      我為什麼給他2 份流水帳,我口頭向被告乙○○告知被告
      丙○○有說1 份要交總統,每月明細表他們自己收著,支
      出明細表均依核銷單繕打。我去跟被告乙○○報告說被告
      甲○○要把錢拿回去、要拿多少錢時,他就說「喔,她高
      興就好」,被告乙○○主任當時口氣還好,就很自然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17〉98年4 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
      卷〈19〉98年5 月14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0〉98年
      5 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乙○○與前任總統辦
      公室主任被告丙○○相同,對於被告戊○○依被告甲○○
      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款項搬運回玉山官邸,挪交予
      被告甲○○之事,顯然知情,且均表同意或未持反對之意
      思。被告乙○○辯稱對此不知情,自無可採信。
  11、至於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強調:94年3 月我接
      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後,於每天日常職務,收支明細表對我
      來說不是重要事情云云。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我知道被告戊○○會交2 份,1 份給總統看,我有轉交
      總統,我會瞄一下支出明細表內容,總統如果問我,我會
      再去請教被告戊○○。我接任期間,大部分是證人陳心怡
      把總統看完的資料或批示完畢的公文帶出總統的辦公室,
      我轉交的支出明細表並沒有回到我手中,我不知道那份總
      統看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19〉98年5 月19日下午審判
      筆錄)。則依被告乙○○之前開供述,其確實曾閱覽內容
      包含私人開銷支出之機密費支出明細表,且亦有將另一份
      呈交被告B○○之事實,應可認定。佐以卷存被告戊○○
      製作之94年度3 月至12月機密費支出明細表上,確實登載
      大量被告B○○及其家人之私人開銷支出。而被告乙○○
      於95年度1 至8 月之機密費核銷單上,亦親筆簽核同類大
      量之被告B○○及其家人私人開銷支出,被告戊○○並因
      被告乙○○之簽核,而如數支付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款項,
      且當時該等機密費核銷單後均備有單據之原始憑證,故被
      告乙○○對其簽核之機密費將動支於被告B○○及其家人
      之私人開銷,必然知情,更況其事後還會接獲被告戊○○
      呈送之機密費支出明細表,更徵其明知機密費遭私用之情
      事,已無推諉餘地。另外,於95年9 月之後,總統辦公室
      不再經管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整體國務機要費回歸法制
      ,由總統府會計處負責處理相關之動支程序。是以,倘被
      告乙○○確認知其前已經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類支出由機
      密費中支出本即合法,則總統辦公室僅須負責整理送交之
      原始憑證,全數將之轉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即可。然95年
      9 月之後,總統辦公室仍循95年8 月31日前之機密費模式
      繼續支付款項,唯一改變者,係新增之經費來源均係被告
      乙○○自被告B○○處取得之個人私款,此情業經被告乙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27〉98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
      ,則由此可認被告乙○○與被告B○○顯均知悉95年9 月
      之前原在總統辦公室經管之機密費下報支之部分支出,依
      法,未必可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得國務機要費款項,否則
      ,何庸捨便捷之公款請領,反而立即改以私款支應?尤其
      ,被告乙○○先於偵查中已供述:95年9 月後,如是因公
      支用,我曾向被告戊○○建議憑原始憑證向總統府會計處
      申領核銷等語(見國15乙卷第115 頁),足見被告乙○○
      主觀上對於國務機要費須於公用範圍才能向總統府會計處
      請領之情具確切認知,更徵其必然知悉原大部分在機密費
      報支之私人開銷支出,根本無法在總統府會計處依法處理
      之國務機要費程序中請領款項至明,其自有將職務上負責
      經管之機密費淪為私用之故意至明。至其嗣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不知道、沒想到95年9 月之後可將原來在總統辦公
      室保管機密費中動支之部分改去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當
      時真的沒有這樣想法云云(見本院卷〈22〉98年6 月24日
      下午審判筆錄及本院卷〈27〉98年7 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
      ),核與被告戊○○證稱:95年9 月之後,玉山官邸跟民
      生寓所,總統家人私人花費,我印象中沒有拿去會計處申
      報等語(見國13乙卷第133 頁)情節相當,僅係因對上開
      情事難以自圓其說後,始變異之辯詞,無從可採。據上,
      均足已證明被告乙○○於處理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簽
      核時,始終均存有容任被告B○○及其家人以私人開銷動
      支國務機要費之意思無疑。至被告乙○○嗣後辯稱:未閱
      覽支出明細表、未將之呈送總統,不知機密費支出明細情
      形云云,核與其前揭供述情節相左,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已無足採。
  12、被告乙○○指示被告戊○○將已由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
      出帳之捐助臺灣教授協會10萬元、支付裕華彩藝股份有限
      公司印製費54萬1800元,改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非機密費
      等情,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10〉98年3 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3〉98年4
      月8 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7〉98年4 月28日下午審
      判筆錄),其既已以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身分決定前述已由
      機密費墊支之64萬1800元之費用,改由另以非機密費部分
      支出,基於職責,即應要求被告戊○○將先行支付之機密
      費款項予以歸墊,否則,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即會遭虧
      空64萬1800元,且被告乙○○於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
      ,均收受被告戊○○每月製作之機密費支出明細表、收支
      總表,對於該64萬1800元有無歸墊回機密費,應無不知之
      理,何況此為經其特為指示之事項,被告乙○○理應對此
      印象深刻。是以,其顯係延前開使被告B○○及家人以私
      人開銷支用機密費之故意,於此亦容由被告戊○○將自總
      統府會計處領得之64萬1800元移交被告甲○○,故其主觀
      上自有將公款挪交私人所有之故意至明。
  13、依證人戊○○證稱:我有保管(機密費)憑證,但審計部
      來查帳時,被告乙○○主任說不行提供,被告乙○○知道
      我有保管這些憑證跟核銷單,被告乙○○也有跟我要資料
      ,所以知道我保留隨身碟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10〉98
      年3 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被告乙○○身為經管國務機
      要費之總統辦公室主任,明知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有詳
      確之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核銷單暨原始憑證等,卻拒
      絕審計部查核,無非為掩飾前揭以被告B○○及其家人私
      人開銷動支國務機要費,以及容任被告甲○○挪取侵占機
      密費款項之行為。被告乙○○固以:當初有問過總統,總
      統表示不用給審計部審查等語置辯(見本院卷〈19〉98年
      5 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然被告乙○○既為公務員,本
      應勇於任事,恪遵法律規定行事,且其以辦公室主任身分
      經管國務機要費,不論作指示或核章,均已實際參與此事
      ,均無從以係因遵循被告B○○之命令而予以免責。
  14、被告乙○○雖以:95年間未趁機強力捍衛國務機要費百分
      之50以個人領據結報之比例,使之有法源根據對轉折採開
      放態度、未表示反對意見,支持核銷方式透明化,可見被
      告乙○○無掩飾犯行,且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云云。
      然而,95年間總統府針對國務機要費,歷經多次會議討論
      ,當時總統府會計處亦曾簽擬3 方案會核總統辦公室之被
      告乙○○,其方案1 係總統府府專函說明,函請行政院主
      計處備案,以為執行之依據。方案2 由總統府會計處負責
      審核,除一般案件以外,機密案件由總統辦公室將原始憑
      證先設定機密等級、密封,以支出證明單方式辦理。方案
      3 係採事先將機密部分編列工作計畫,直接經由立法院以
      機密方式審查。總統府會議結論之初,則係採建議行政院
      考量設置「國務費」用途別,且重新定義「機要費」之方
      式使之合法化,足見總統府係朝使國務機要費維持機密費
      部分原動支方式之方向處理,未見時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
      被告乙○○有何積極推展國務機要費回歸法治化之行為。
      惟總統府經與審計部、行政院主計處溝通未果,於主管機
      關均不支持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就地合法化之情況下,
      始重新修訂「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作業規定」,故國
      務機要費得以回歸一般會計、審計制度之原因,並非被告
      乙○○之助力,而係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之執行,因爆發爭
      議、司法偵查介入之後,至此已無法獨斷抗拒外界質疑不
      法之聲浪,被告乙○○未慮及前多次抗拒國務機要費機密
      費之審計,竟以其未趁機強力捍衛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領據
      結報、未為反對意見云云,認其曾支持國務機要費核銷方
      式透明化,自無可採,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15、末以,被告甲○○不具公務員身分,且身有殘疾、行動不
      便,參與公務本屬不易,故相較於於被告B○○指示總統
      府秘書長、副秘書長或其他政府重要政府官員代其進行訪
      視、宴客或接見外賓等職務,並由經驗豐富之外交、行政
      體系準備宴客或餽贈禮品之準備而言,由被告B○○指示
      被告甲○○出面代之宴客、接見外賓、選購餽贈禮品等,
      因而經手公務且有公務支出之機會,本即甚少,而被告B
      ○○執行總統職務,縱然欲親力親為,除總統辦公室之人
      員即被告丙○○、乙○○、戊○○外,亦尚有證人陳心怡
      及其他總統府其他局處之公務員得承其指示、命令,而為
      公務上庶務之辦理,相較另外指示被告甲○○處理便捷許
      多。是以,衡諸常情,被告甲○○縱獲被告B○○同意報
      支國務機費,其客觀上能經手之因公支出,亦屬少數,且
      總統辦公室為被告B○○之重要幕僚單位,與被告B○○
      關係密切,欲得悉被告B○○之公務行程,絕非難事,一
      旦被告甲○○提出大量請款發票交付總統辦公室時,總統
      辦公室負責承辦國務機要費動支事宜之公務員即被告戊○
      ○、丙○○或乙○○,本於職務,依法自應細究被告甲○
      ○為請領國務機要費而提出之發票,是否確與被告B○○
      執行總統職務之公務支出相關。況且,被告甲○○提出如
      附表六之二所示密集且大量之發票,長期請領非機密費,
      於91年7 月至95年1 月請領非機密費之2312張中,占有74
      7 張;在被告丙○○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期間,提出之
      1871張發票中,屬私人發票有679 張;在被告乙○○擔任
      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之441 張中,私人發票亦有68張,所
      占比例均高,與被告B○○較少直接接觸機會之被告戊○
      ○尚有所懷疑,業如前述,則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理應
      更加熟悉被告B○○公務作息之被告丙○○、乙○○若非
      蓄意放行,豈能無疑?然被告丙○○、林德仍僅以被告B
      ○○前已概括授權為由,即一概將被告甲○○提出之大量
      發票不問理由均予簽核,被告丙○○甚至在被告戊○○提
      出此項質疑時,逕予指示如數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若認
      其2 人非基於被告B○○之指示,特意容任予以簽核,准
      向總統會計處請領,使被告甲○○順利取得不應得之非機
      密費現款,熟人能信?則被告丙○○、乙○○2 人主觀上
      對於被告甲○○以私人發票大量請領非機密費款項,已無
      從諉為不知、脫免刑責。
(三)被告甲○○、B○○部分:
   1、被告甲○○非公務員,其之所以實質上能有權動支國務機
      要費,甚至得直接指示具公務員身分、負責經管國務機要
      費動支事宜之被告戊○○,均源自被告B○○之授意,此
      已由被告丙○○、乙○○證述在卷,而如前述。且被告B
      ○○早於本案前案、後案偵查時,即供稱:使用國務機要
      費主要係由我決定,有時依照慣例,我知道總統可以支配
      國務機要費支出,我會指示我下屬、幕僚使用國務機要費
      ,但不會特別交代從機密費或非機密費部分來申領,包括
      總統辦公室主任、總統辦公室秘書,被告甲○○使用國務
      機要費去買東西來送外賓家屬,取得發票可能請官邸的人
      送到總統府,官邸日常生活花費取得之發票,有用來請國
      務機要費,因為歷來總統慣例如此,此部分因公或因私,
      很難分清楚,我在91年奉天專案停掉後,開始請我夫人(
      即被告甲○○)幫忙蒐集發票。就我的認知,國務機要費
      係總統可以支配使用的,既然係總統可以支配使用,還是
      要國務機要才能使用、要因公使用,不能總統個人拿來私
      用,領出來就是總統可以支配,但是要因公使用等語(見
      前案偵卷附件〈10〉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附件〈12
      〉第167 頁、國2 乙卷第248 頁)。徵以被告丙○○亦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國務機要費第一次應係總統府會計
      處拿來總統辦公室,由我在領據上蓋章,會計處將錢交給
      我,說這個錢總統可以使用,我將錢轉給被告戊○○,第
      一個月端午節總統犒賞額度較大,循例發給官員,剩下的
      才是總統使用之國務機要費,我都有跟被告B○○報告過
      。因為程序要有人辦理,所以領出來,暫放在被告戊○○
      處,這符合過去選舉時作業方式,被告B○○也沒有不同
      意見或不同意之指示,所以就一直由被告戊○○保管。當
      時被告戊○○係被告B○○指示進總統府工作,她過去一
      直替被告B○○、甲○○負責處理財務或行政,所以我自
      然將這工作(國務機要費條領機密費部分)轉給她,由她
      負責,當然被告B○○知道且同意等語(見本院卷〈14〉
      98年4 月14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5〉98年4 月22日
      下午審判筆錄),均足以認定被告B○○對於國務機要費
      之動支情形,顯然知情,且有相當之掌握。至於被告B○
      ○在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改辯稱:國務機要費均為幕僚
      處理,幕僚認知係總統特別費,我怎麼知道云云(見本院
      卷〈6 〉98年2 月24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26〉
      98年7 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顯與其前已為之供述,互
      為矛盾,自不足採。
   2、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國務機要費是
      公款,必須因公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10〉98年3 月
      17日下午審判筆錄)。而被告B○○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亦迭次供稱:國務機要費要國務機要才能使用,要因公
      使用,不能總統個人使用;有人說是總統私房錢,但要因
      公支用國務機要費是公款,要公用,我太太也非常清楚,
      只有總統或總統交代可以使用,才可以使用,國務機要費
      是總統的錢是公款等語(見國2 乙卷第248 頁、第349 頁
      、國3 乙卷第76頁、第78頁、本院卷〈26〉98年7 月28日
      下午審判筆錄)。是以,其2 人均明知國務機要費須因公
      支用,不能挪為私人開銷支用或私人所有至明。
   3、又被告甲○○按月收受被告戊○○送至玉山官邸之國務機
      要費機密費部分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被告B○○亦收
      受由被告戊○○交總統辦公室主任轉呈同前之支出明細表
      、收支總表,除經被告甲○○自承在卷外,亦有被告戊○
      ○、丙○○、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可參(
      見本院卷〈10〉98年3 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0
      〉98年3 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5〉98年4 月22
      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7〉98年4 月28日上午審判筆
      錄、同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8〉98年5 月5 日上午
      審判筆錄、本院第〈15〉98年4 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
      院卷〈19〉98年5 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復有證人陳心
      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22〉98 年6
      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均足以證明被告甲○○、B○○
      2 人能全面瞭解機密費部分收、支情形,未有遭幕僚,或
      承被告B○○之命,負責執行國務機要費動支業務之總統
      辦公室相關公務員蒙蔽之可能。
   4、尤其,被告甲○○最初與被告丙○○相同,除國務機要費
      機密費部分之支出明細表外,尚有原始憑證可供閱覽,後
      來才只核閱支出明細表,且被告甲○○曾數度詢問被告戊
      ○○剩餘款項之數額,亦會問被告戊○○保管錢的事,詢
      問領多少錢?尚存多少錢?故被告戊○○因而認需將帳記
      清;被告甲○○也會指示被告戊○○將特定數額之款項取
      回官邸交付予其收受,且對廚師開銷明細亦會表示質疑,
      進而要求被告戊○○將廚師之原始憑證和發票交付其閱覽
      ,後來廚師報帳之憑證均須經被告甲○○簽過等情,亦經
      被告戊○○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0〉98年3 月19日
      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7〉98年4 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
      ),足見被告甲○○於獲被告B○○同意,對於其代被告
      B○○出面控管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動支情形,係充
      分掌握、且鉅細靡遺,絕非被告甲○○事後辯稱:(支出
      )明細表都隨便看看即丟棄碎掉云云之情形。
   5、被告B○○雖一再辯稱:其未曾收過被告戊○○轉呈之支
      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云云。惟查:
    (1)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被告戊○○提交給
      我之支出明細表、支出總表,都有呈送總統,總統看了,
      只在空白處打勾,被告B○○過去在類似之報告上面打勾
      ,即表示他看過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5〉98年
      4 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98年4 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
      佐以證人陳心怡對於被告B○○確有在呈交送入之國務機
      要費支出明細表上打勾後送出之事實,亦在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我曾看過送給被告B○○之文件有打勾形式,我覺
      得這是處理公務上之默契,算是被告B○○有習慣用打勾
      方式,表示他有閱覽過。我也看過被告戊○○每個月製作
      之支出明細表,她本來沒有封起來,後來有封在信封裡面
      ,她叫我轉給主任,有時我跟她說自己拿公文卷宗放到主
      任桌上。而主任大概把要給被告B○○的那份拆開,放在
      要給被告B○○看之公文裡面,拿進去給被告B○○,我
      有看過經被告B○○閱覽後之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也有看
      過被告B○○在上面打勾,被告B○○打勾過之支出明細
      表,我印象中不是每次都會退出來,如果我有看到,那張
      應該即被告B○○看過有打勾的,我就會銷毀等語(見本
      院卷〈22〉98年6 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據上,堪認被
      告B○○確實有收受、閱覽被告戊○○按月製作之機密費
      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被告B○○竟為保全自我,而以
      負責執掌國務機要費之總統辦公室部屬未將支出明細表、
      收支總表送交其本人云云卸責,委無足採。
    (2)被告B○○固又辯稱:我不知被告戊○○有按月將國務機
      要費使用情形交被告甲○○閱覽,至於被告丙○○說他有
      印象我勾支出明細表,其實支出明細表沒送給我,我如何
      勾云云。然總統辦公室負責承辦國務機費之公務員,即被
      告丙○○、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被
      告B○○確有收受、閱覽國務機要費支出明細表、收支總
      表等情事,此與證人陳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當
      ,已如前述,均與被告B○○所辯稱:支出明細表未送交
      云云全然不同。而被告丙○○、乙○○、戊○○、陳心怡
      均係長久跟隨被告B○○之部屬,若非確有此事,應無虛
      設情詞誣陷被告B○○之可能,且其等所證均係5 年以來
      親身經歷之工作內容,自較被告B○○之前揭辯述更為可
      信。
    (3)又證人陳心怡固證稱:我感覺總統在上面打一個勾,其實
      並不關心,只是形式上表示公文我看過,就打勾這樣等語
      。然被告B○○身為國務機要費之法定動支權人,以其自
      由意願授權被告甲○○及總統辦公室之公務員即被告丙○
      ○、乙○○、戊○○代行處理國務機要費事宜,對於國務
      機要費之收支情形,除被告甲○○、丙○○、乙○○之口
      頭告知或報告外,亦可由閱覽被告戊○○或總統府會計處
      承辦人員製作上呈之書面等方式得悉,況且,被告B○○
      亦已閱覽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並在上打勾表示同意,
      則被告B○○顯然對國務機要費不論非機密費或機密費部
      分均有登帳紀錄,以及國務機要費之相關動支情形知悉無
      訛。然而,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全盤否認,其辯稱:
      從未收過、不曾看過支出明細云云,若非其明知涉有不法
      、臨訟情虛,以曾為一國元首之尊,又何庸如此否認親信
      部屬均已吐實之事實?證人陳心怡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
      其感覺被告B○○打勾其實不關心等語,然此純屬被告陳
      心怡之個人感受,被告B○○既已明知上情,且國務機要
      費之動支,本由其概括授權被告甲○○、丙○○、乙○○
      等處理,其等處理之方式既無違反被告B○○之意,則其
      有無刻意對外表現出對國務機要費動支狀況之關心,與其
      主觀上之故意,不生任何影響,自難以此脫免刑責。證人
      陳心怡前開證述,難為被告B○○有利認定之依據。
    (4)至被告乙○○雖曾於偵查中證稱:其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
      後,只有前1 、2 個月有呈送被告戊○○製作之支出明細
      表、收支總表予總統云云,然被告乙○○接任被告丙○○
      為總統辦公室主任時,已係94年3 月,被告B○○於89年
      至94年間已閱覽內容諸多私人開銷支出之機密費支出明細
      表及收支總表,對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遭挪為其與家人之私
      人開銷花用,早已知情,姑不論被告乙○○接任總統辦公
      室主任之初,於94年3 月之支出明細表,即有亥○○94年
      1 月及2 月健保費;於94年4 月之支出明細表,亦有奉示
      匯款亥○○匯費及亥○○94年3 月健保費,均顯然係其家
      人之私人支出,是以,縱使被告乙○○供述為真,亦已足
      認被告B○○知悉機密費遭動支於其家人私人開銷之事實
      。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沒辦法太清楚
      說給總統看了幾次,但有印象總統有跟我說以後不用給他
      看等語(見本院卷〈22〉98年6 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
      則此究係95年9 月國務機要費已無機密費來源之後,或係
      94年3 月至95年8 月間即已發生,依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模糊之證述,亦非無疑,而難以採信。再者,被告B
      ○○自89年5 月20日開始,連年閱覽機密費之支出明細表
      、收支總表,本即對長期以來,機密費流為其與家人之私
      用知情且認許,縱使被告乙○○前揭供述只送1 、2 個月
      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之情為真,亦不影響被告B○○之
      主觀故意。
   6、由前揭呈閱予被告B○○、甲○○2 人之國務機要費機密
      費支出明細表或收支總表觀之,依一般人常識判斷,即可
      得知其動支之範圍屬私人日常開銷花用甚多,此部分顯非
      因公支出,被告B○○、甲○○2 人對此係私人支出,不
      應動支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款項支應,絕無誤認可能。被告
      甲○○雖辯稱:我不知道亥○○、陳幸妤及趙建銘私人日
      常支出係以機密費支出,沒針對這些事情問過被告戊○○
      ,國務機要費之帳,我只看結餘云云。惟衡之卷存國務機
      要費機密費支出明細表上,此類被告B○○家人之私人開
      銷支出,比例甚高,已屬常態性支出,而非偶一發生情事
      ,且在被告戊○○製作之支出明細表登載之摘要內容中,
      即可顯而易見此部分係亥○○、陳幸妤或其他被告B○○
      家人之各式各樣日常花用,而與被告B○○執行公務不具
      任何關連性,絕無難辨公私之情狀。被告甲○○既然能辨
      別廚師開立之複雜細目開銷實在與否,焉有可能反而對支
      出明細表上所明白登載之家人間私人開銷無法辨認之理?
      而被告B○○即為國務機要費之動支權人,對支出明細表
      上登載之機密費支出,與其執行總統職務有無關係,亦可
      得知情。益徵被告B○○、甲○○2 人均明知國務機要費
      早已淪為其與家人日常開銷之金庫。
   7、被告甲○○有多次指示被告戊○○為其及家人處理私務,
      惟均不曾交付所需之款項或費用,亦為被告甲○○自承(
      見本院卷〈10〉98年3 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69 頁),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亥○○、F○○及陳幸妤
      、趙建銘有時會將稅單帶來官邸,我叫被告戊○○去繳,
      趙建銘比較不會,繳完我就將收據交還他們,他們都誤以
      為是我付的錢等語(本院卷〈26〉98年7 月27日下午審判
      筆錄第140 頁)。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甲○○要我以D○○名義匯款海外、匯款被告亥○○
      之相關手續費,都是用機密費支出,匯款單有交給被告甲
      ○○,也都交給被告甲○○明細表,她都沒問過;像這樣
      消費(官邸之稅單)拿給我,要我去繳交,又沒有其他的
      錢給我,我一定用總統的錢(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來付;
      被告甲○○叫我以被告D○○名義匯款海外、匯款到美國
      給被告亥○○,吳王霞的匯款,通常臨時交辦,匯款後匯
      款單都交還給她。她叫我匯美金,美金都係現鈔、整數,
      沒拿手續費給我,我從國務機要費支出,我都有給(支出
      )明細表,她都沒有問過等語(見本院卷〈10〉98年3 月
      1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7〉98年4 月28日上午審判
      筆錄)。是以,被告甲○○係明知其及被告B○○或家人
      均未將應付之私人款項,交給為其等處理私務之被告戊○
      ○,故對其等交辦被告戊○○之私務,均將會以被告戊○
      ○經管之國務機費機密費款項中支出,了然於胸。
   8、被告戊○○將此等私人開銷費用以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支出
      之情事,亦均紀錄在呈交之支出明細表內。若非被告B○
      ○、甲○○及其家人之私人開銷,本為被告B○○、甲○
      ○2 人所認定得以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動支之常態,豈
      有可能如此?此由被告B○○及其家人親友於94年6 月11
      日搭乘行政專機赴臺中參加其子亥○○訂婚喜宴,以及同
      年6 月間因亥○○迎親車隊闖紅燈等情,於當時曾遭社會
      大眾及媒體之披露、質疑,被告B○○甚為重視此事,隨
      即於同月12日、18日透過總統府對外發佈新聞稿,於新聞
      稿中在在表明:「總統日前即已指示,昨天赴臺中之行程
      ,除安全人員應需執行保護國家元首之任務,不需付費外
      ,其餘人員,包括總統幕僚,均由第一家庭自行付費,且
      已將名單及費用送交空軍松山基地轉繳國庫‧‧‧公共事
      務室強調,總統明確指示,務必依照相關規定採取最高標
      準來執行,因此外界質疑總統公私不分,絕非事實」、「
      陳總統得知此事,仍甚感遺憾。第一家庭並將主動繳交罰
      款」等語,有卷存總統府新聞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函覆卷
      〈6 〉第13至15頁)。惟此部分顯然為被告B○○所明知
      、且還特別指示之私人開銷,卻仍然照由被告戊○○逕以
      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支出,有同月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可
      稽(見國13乙卷第65至66頁、第81頁),上揭私人開銷情
      事,顯為被告B○○明知無訛。證人林哲民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述:受上面指示至中壢、臺中、車籍地繳納娶親罰單
      ,我去結清,再跟被告戊○○請款等語(見本院〈15〉98
      年4 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83 頁)。可見被告B○○及
      家人之私用開銷有支用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情形,原即不
      違被告B○○之本意。是以,被告B○○於本院審理中一
      再諉以:因不知有私人支出由總統辦公室經管之國務機要
      費機密費支出云云,顯屬無稽。至於被告B○○於本院提
      示前揭總統府對外新聞稿訊問後,另辯稱:我不知道交辦
      ,他們又送去報支國務機要費云云,然此事甚囂塵上,且
      既已經時任總統之被告B○○所知悉、特別指示交辦、公
      告周知,攸關外界觀感,影響重大,若非被告B○○原即
      同意以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支出如此龐大之經費,總統
      府之相關承辦人員豈有敢自行作主,違背總統之意,將之
      改於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中列支?被告B○○前開所辯,顯
      係矯卸之詞,不足採信。且足證被告B○○對本案國務機
      要費機密費動支內容中有其與家人私人開銷等情,知之詳
      確。被告B○○、甲○○從未於事前、事後,將私務所需
      款項,交被告戊○○於為之處理私務時花用,也不曾交代
      被告戊○○此部分之私人支出應自付,不得動用國務機要
      費機密費款項,而其2 人亦均可於閱覽支出明細表或收支
      總表時,要求被告戊○○將私人開銷部分,由機密費支出
      中予以剔除,或立即歸墊。本案前後長達5 年多之久,被
      告B○○及家人以國務機要費機密費報支之私用支出情形
      依舊,甚至在被告B○○以前述總統府新聞稿公開對外表
      示其與家人親友搭乘行政專機赴臺中參加亥○○訂婚喜宴
      及因亥○○迎親車隊闖紅燈之支出均應自付,不得以公款
      支應後,其子亥○○之結婚登記費用、亥○○及眷屬多次
      之健保費、以及其女陳幸妤婚後居住民生寓所之日常雜支
      費用,甚至辦理其孫子之護照美簽費用‧‧‧等(參見附
      表二),無一不是由國務機亦費中支出,未曾修正,被告
      B○○、甲○○2 人均未曾處理,反而繼續以其及家人之
      私人開銷大肆支用國務機要費,甚至於95年間國務機要費
      之爭議浮上臺面之後,僅因機密費部分由總統辦公室控管
      ,除被告B○○、甲○○及總統辦公室公務員以外,外部
      甚難查悉,被告B○○亦未為任何指示,將前揭顯屬其與
      家人私人開銷支出之部分予以歸墊、繳庫,據上種種,已
      足見被告戊○○將其2 人及家人之私人開銷,列為國務機
      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支出,根本與被告B○○、甲○○2 人
      之主觀意思並無違背,且應為被告B○○之授意範圍。被
      告B○○、甲○○所辯稱:其等均不知、不同意其2 人及
      家人之私人開銷,以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支出云云,實與事
      實全然不符;而被告B○○另辯稱:係部屬所為、認知錯
      誤,且因被告戊○○記帳公私不分云云,有悖常情,更與
      前開認定之積極事證不符。基上,被告B○○、甲○○2
      人對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流為自家私人開銷支出之事,均明
      知且同意,被告B○○係透過無法定公務員身分之配偶即
      被告甲○○及具信賴關係之部屬即被告丙○○、乙○○、
      戊○○,遂行其以私人開銷事由動支國務機要費之犯行。
      被告B○○、甲○○2 人事後所辯,無非狡卸之詞,均不
      足為採。
   9、被告甲○○代被告B○○處理國務機要費事宜,且曾數次
      將由被告戊○○從總統府搬回官邸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款
      項,告知被告B○○等情,為被告B○○、甲○○2 人所
      坦認一致之事實(見本院卷〈5 〉98年2 月10日下午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10〉98年3 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本
      院卷〈26〉98年7 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同月28日下午審
      判筆錄),且被告B○○對被告甲○○自被告戊○○處取
      得大額機密費現款時,並非受被告B○○之先行指示,或
      當時已有即刻確切之公務支出計劃,故被告B○○必定知
      悉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款項,已由公務員經管之狀態,
      變更為其與被告甲○○私人所有之情狀。況且,由國務機
      要費機密費大量流為私人開銷為被告B○○、甲○○2 人
      所明知並容認之情況以觀,被告B○○、甲○○顯然本即
      存有以被告戊○○經管之機密費為私人支出之意思,則被
      告甲○○、B○○刻意使總統辦公室經管之國務機要費機
      密費現款變更存放所在,無非為使大量國務機要費機密費
      脫離公務保管狀態,轉而落入私人所有,供其B○○、甲
      ○○2 人任意使用大額機密費現金,毋庸由被告戊○○逐
      筆記載私人開銷支出至明。
  10、被告甲○○、B○○固均以被告戊○○由總統府搬運回官
      邸交被告甲○○之機密費款項,亦交由被告B○○「因公
      」使用云云置辯。然查: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被告戊○○拿回國務
      機要費,「我馬上拿給總統」,我不是一直累積,我不會
      拿(機密費)給被告戊○○,被告戊○○也不是全都拿回
      來,會留一些在那邊,被告戊○○說放不下的,拿回官邸
      ,我分開上下層放,我拿給被告B○○,被告B○○才知
      道,我跟被告B○○說有拿這些回來,要他拿去,是我拿
      給他,不是他向我拿,因為被告戊○○拿回來通常是整數
      比較多,不會小錢就拿。是多少,我就拿給被告B○○。
      被告戊○○在總統府直接見到總統機會大概很少,辦公室
      主任那大概沒有保險箱,所以只好拿給我,我都拿給被告
      B○○,在我認知上都是一樣的云云(見本院卷〈10〉98
      年3 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嗣後卻改稱:我不是說被告
      戊○○將國務機要費給我,我就當面交給被告B○○,被
      告戊○○累積到相當數額才會拿回來,我會跟被告B○○
      講。被告B○○需要錢時,他都自己去拿。我跟被告B○
      ○說這次拿回多少錢、我放在保險箱,他需要錢時會拿走
      ,他拿走多少錢我沒有在管他,他上班時我都在睡覺云云
      (見本院卷〈26〉98年7 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46 頁)
      。則被告甲○○對於如何將被告戊○○由總統府送至官邸
      之國務機要費款項,轉交予被告B○○之經過,先稱馬上
      轉交被告B○○、拿給被告B○○時,被告B○○才知道
      云云,後稱係先告知被告B○○,被告戊○○將機密費多
      少數額款項送回官邸之事,由被告B○○視需要時自行去
      取款,且不知被告B○○拿走多少錢云云,前後之供述已
      有差異,何者為真,已非無疑。
    (2)復依被告甲○○、B○○之供述,被告B○○實際上均在
      總統府動支國務機要費機密費,從未在官邸內動支,證人
      戊○○亦證稱:我辦公室保管箱比官邸保險箱大,沒有放
      不下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10〉98年3 月19日下午審判
      筆錄第338 頁),亦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之初所稱因
      為總統府內被告戊○○之保管箱不夠大,才送交官邸由被
      告甲○○保管云云之情事。本案國務機要費之公務動支,
      均在總統府內進行,縱然被告B○○於官邸之因公支出,
      亦係事後交由被告戊○○在總統府內處理,何況被告B○
      ○根本未曾交代被告甲○○近期動支國務機要費之計畫,
      被告甲○○於全然不知之情況下,竟能指示被告戊○○於
      何時、送交多少數額回官邸?且尚適時交付被告B○○為
      因公動支之使用?此情甚為不合常理,堪認被告甲○○指
      示被告戊○○將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款項送交官邸之
      目的,應非為使被告B○○得以因公支用。又被告B○○
      雖身為總統、政務繁忙,然負責經管之總統辦公室主任或
      被告戊○○均在總統府內,被告B○○欲行動支在總統府
      內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應非難事。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時即結證稱:被告甲○○看收支表,都係她通知我
      ,我想應該係她認為結餘比較多,她會說金額多少拿回家
      ,我就會拿那些回去。被告B○○要用錢,都是被告丙○
      ○跟我說,但當時要把年度結餘交給被告甲○○之前,被
      告丙○○、乙○○均未跟我表示過被告B○○需要這筆公
      款使用。每一次把國務機要費結餘拿回官邸交給被告甲○
      ○之前,我沒有聽過被告B○○有需要這筆公款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10〉98年3 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則被告
      B○○因公欲動支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款項時,本可透過
      總統辦公室主任予以轉知、處理,此係最符合便利性、制
      度性之方式,若無非法意圖,何必大費周章、捨本逐末,
      竟由被告甲○○先要求被告戊○○將職務上保管之公款,
      送交官邸由被告甲○○代管,再由被告甲○○另行伺機交
      付被告B○○使用之理?況且,被告戊○○係被告B○○
      指定經管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公務員,受被告B○○、甲
      ○○之信任,竟對送至官邸交付被告甲○○之機密費款項
      下落一無所悉,堪認被告甲○○指示被告戊○○將保管之
      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送回官邸時,其2 人已有易持有為己有
      之意思。
    (3)至於被告B○○辯稱:國安密帳奉天專案係真正屬於總統
      的私房錢,國安密帳繳庫,但機密外交仍要進行,我當然
      以國務機要費挹注,被告戊○○為一帳房,不可能讓她知
      道,所以沒有記載云云。然被告戊○○係被告B○○指定
      經管國務機要費之公務員,被告戊○○製作之國務機要費
      機密費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於89至95年間,亦僅有被
      告B○○、甲○○及總統辦公室主任即被告丙○○、乙○
      ○可得閱覽,他人根本無法一窺內情,縱真有以國務機要
      費機密費款項支付機密外交事務之必要時,亦無特意避開
      被告戊○○之必要,況且,國務機要費為國家編列之預算
      科目經費,動支本即應備一定程式,豈有於未有因公支出
      情事發生之前,即任意挪交私人之理?故被告B○○前揭
      所辯,顯與事理不符,無從採認。
  11、被告B○○以:我不知道被告甲○○有用包括第一家庭成
      員之私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云云置辯。惟查:
    (1)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跟官
      邸可以報支國務機要費,係被告B○○指示,我們有聽被
      告B○○說被告甲○○有公務角色必須扮演,但沒公務支
      援,所以被告B○○告訴我被告甲○○可以報領專屬於總
      統的國務機要費。當時被告B○○有提過在官邸裡無法百
      分之百區分公私,如在官邸有人跟被告B○○談話後,跟
      被告B○○吃飯,很難區分這是公還是私。這個錢是被告
      B○○、甲○○決定,是專責的費用,由被告B○○決定
      等語(見國4 乙卷第78頁、本院卷〈14〉98年4 月14日下
      午審判筆錄)。是以,被告B○○已指示總統辦公室主任
      其同意由被告甲○○提出發票,報請國務機要費之意思,
      又被告B○○同時亦告知被告丙○○玉山官邸支出公私難
      辨,由其與被告甲○○決定,無非指示總統辦公室對於被
      告甲○○提出之發票應准予報支之意思。是以,被告甲○
      ○以私人發票、其2 人及家人之私人開銷等動支國務機要
      費非機密費、機密費,乃在被告B○○之授權範圍中,被
      告B○○自應負責,不言可喻。
    (2)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發票都是被告甲○○直
      接交被告戊○○,好像被告B○○那邊有一些跟禮券相關
      之發票,我腦袋有閃過這樣一個畫面,好像就是我有跟被
      告B○○在討論要拿發票報國務機要費這樣的事閃過去。
      被告B○○在案發後,主動告訴我,機密費不夠用,可能
      有拿別人(私人)發票申請非機密費,因為我沒有親自經
      手機密或敏感之一些內政或外交支付,但我多多少少有聽
      聞,被告B○○跟我說錢不夠用,我們做部屬的,係概略
      性瞭解等語(見本院卷〈19〉98年5 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
      ),顯見被告B○○對於被告甲○○以私人發票報支非機
      密費之情,應非全然不知。
    (3)被告B○○由閱覽機密費之支出明細表,明知國務機要費
      機密費部分,確有以其與家人之私人開銷支出,業如前述
      ,則其主觀上本存有以私人支出動支國務機要費之意思。
      復參酌本案國務機要費以私人發票報支非機密費部分之情
      事,最初係由媒體於95年間報導「假發票」爭議,而經檢
      察官偵查。被告B○○當時即以總統身分積極介入處理,
      此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7 、8 月國務
      機要費調查後,被告B○○有找我們去官邸討論,我雖在
      場,但不會表示什麼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9〉98年5 月
      19日下午審判筆錄)、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
      年7 、8 月,被告B○○找我們去官邸,被告B○○做出
      決定,才會有甲君,我承擔拿12張發票,乙○○拿19張發
      票核銷說法等語(見本院卷〈14〉98年4 月14日下午審判
      筆錄)、被告甲○○於本院理時證稱:後來在查,陳瑞仁
      檢察官決定起訴前,他們在官邸開會討論結果就是要被告
      B○○承擔,我說我承擔,發票都是我拿的,被告B○○
      要我不要承擔,他們就叫被告B○○承擔,被告B○○說
      他承擔一切,被告丙○○建議的。我、被告B○○、被告
      丙○○、乙○○都在場等語(見本院〈10〉98年3 月17日
      下午審判筆錄第17頁),即可知悉。倘若被告B○○果真
      不知被告甲○○或部屬前揭領用、動支國務機要費之不法
      行為,對此不表贊同,其何以不立即要求更改並將歷年來
      不應領取之國務機要費繳還國庫,卻大費周章,於95 年7
      、8 月本案發生爭議時,即積極介入處理,甚至要求部屬
      虛偽陳述蒙蔽偵查?更徵被告甲○○、丙○○、乙○○、
      戊○○如前揭事實欄所述之領用、動支國務機要費之行為
      ,均出自被告B○○之授意範圍,被告B○○對此顯然始
      終知情。
    (4)據上,被告甲○○以其所蒐集之私人發票報支國務機要費
      非機密費款項,應無違被告B○○最初授權由被告甲○○
      請領非機密費之意思甚明。
  12、至於被告B○○固一再援引證人李登輝擔任總統時之國務
      機要費非機密費之支出,認其任職期間國務機要費機密費
      之私人開銷亦可支用云云。然而,查被告B○○之供述,
      其係於95年高檢署查黑中心開始調查國務機要費時,才閱
      覽過去總統府留下之資料,發覺領據列報、單據核銷二部
      分,在兩蔣時代可流用,於李登輝時代可撥充,以及李登
      輝將其與家人大溪鴻禧山莊報支國務機要費等語(見本院
      卷〈1 〉97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B○○於89
      年任職後迄95年間遭偵查國務機要費前,根本未曾查閱過
      前手之國務機要費執行情形,其主觀上自無受前任總統對
      國務機要費執行方式之影響,至於其事後閱覽查核前任總
      統執行國務機要費之情形,已與被告B○○之主觀認識無
      涉。
  13、被告戊○○結證稱:被告甲○○提及總統犒賞,我覺得被
      告丙○○應該沒有馬上答應,再叫我去問被告丙○○,被
      告丙○○叫我去會計處問辦犒賞清冊請領程序,我記得問
      梁恩賜科長後,有跟被告丙○○報告。後來被告甲○○再
      問,我說有訂出來,她拿去看,被告甲○○就有修改過羅
      太太犒賞金額等語(見本院卷〈10〉98年3 月17日下午審
      判筆錄),足見被告甲○○對於以不實犒賞清冊請領國務
      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之款項,明知且居於主導地位。
  14、被告B○○雖辯稱不知有不實犒賞之事云云。然被告丙○
      ○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向總統報告會用犒賞同仁
      之方式,將原來在非機密費中一部分經費領取出來,類似
      過去撥充流用精神,像機密費一般供他使用,之後,才會
      有相關公文程序。我不會在總統不同意或不知情情況之下
      ,將非機密費流用出來自己用等語(見本院卷〈15〉98年
      4 月23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B○○對此亦屬明知,其
      辯稱不知情云云,無非為求卸責,與事實不符。
  15、被告甲○○另於本院時供承:我承認拿他人發票核銷、偽
      造文書,被告丙○○叫被告戊○○跟我說費用不能撥充,
      要用收據核銷,叫我拿收據,拿來的發票,我就交林哲民
      給被告戊○○。我負責蒐集發票,他們拿到錢給我,我拿
      給總統等語(見本院卷〈5 〉98年2 月10日下午準備程序
      筆錄第274 、279 至277 頁),足認被告甲○○係故意以
      私人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其雖一再否認挪為私
      用云云,然而,被告B○○基於總統職務而為之因公支出
      ,包括外交事務之支出,本可依支出憑證作業要點規定,
      以支出證明單或其他方式請領國務機要費之非機密費,證
      人馮瑞麟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總統府會計處基於尊重,
      向從寬認定、積極協助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之請領程
      序等語(見本院卷〈23〉98年7 月1 日下午審判筆錄),
      相較於由被告甲○○出面先蒐集他人發票,集結成相當數
      額,再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之方式,不但有效率,亦且合
      法,據此,堪認除非被告B○○、甲○○意在私用,否則
      ,實難想像於我國設置完備之會計制度下,有何須藉此顯
      具違法疑慮之迂迴方式,矇騙總統府會計處之審核予以請
      領之必要?衡之被告甲○○供稱以他人發票請領國務機要
      費非機密費交被告B○○使用,係自91年7 月至95年1 月
      間,期間長達3 年有餘,並非暫時行為,然當時總統辦公
      室經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每月均仍有剩餘,大量流於以
      私人開銷支出(如附表二所示),或由被告戊○○送交被
      告甲○○收受,計5 次之多(如附表三所示),則被告B
      ○○如真有公務需求,除可指示總統辦公室向總統府會計
      處以正式方式請領國務機要費外,亦可先以剩餘之機密費
      現金支出,焉有還以大量私人開銷支出機密費之可能,益
      證被告甲○○、B○○2 人辯稱係為被告B○○公務需求
      而為不得已之便宜措施云云,核非實在。被告B○○、甲
      ○○2 人均有以他人發票詐領非機密費之故意甚明。
  16、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強調其於8 年總統任內主
      動同意總統減薪,絕非貪墨之輩,故無貪污故意云云。查
      被告B○○確自90年起減薪,減為月薪44萬8800元,有卷
      存78會計年度起總統、副總統每月待遇表(見本院函覆卷
      〈1 〉第82頁)為憑,而得以認定,對國家而言固屬義舉
      ,惟事涉被告B○○個人當時政治及外在形象之經營,與
      被告B○○是否尚涉及其他不法行為、有無其他犯罪故意
      之認定,誠屬二事。本案被告B○○明知如事實欄所述之
      各該情事,且亦有參與及指示之行止,業如前述,事證明
      確,縱應肯認被告減薪之公益初衷,尚非公孫布衣、沽名
      釣譽之舉,惟於事實認定上,仍難徒以被告B○○曾減薪
      一情,即認被告B○○或其他被告自此即無貪污故意之可
      能。
  17、末以,後案起訴書雖未論及提供發票之被告亥○○與案外
      人陳幸妤、趙建銘3 人亦知悉被告甲○○為被告B○○以
      私人發票報請非機密費之情,被告甲○○固辯稱:我向戌
      ○○、亥○○說如果有發票,就給我,我想到才會跟他們
      要,剛好看到他們去買東西就跟他們要,他們不會問要做
      什麼,我也不會跟他們講因為要申請國務機要費才需要發
      票云云(見本院卷〈26〉98年7 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
      然被告甲○○向家人蒐集發票時,已說明係需特定種類即
      吃飯宴客、禮品之發票,足見係為報帳用途,而非任意大
      量蒐集捐助之慈善用途,而被告甲○○所提出,由亥○○
      與陳幸妤、趙建銘3 人所交付報支國務機要費之發票中,
      多有蓋用出售人發票章,顯係為報帳所需,與不知目的,
      隨意購物、純粹消費取得之發票有異,足見被告甲○○蒐
      集發票時,其等均應明知蒐集發票之原因乃係為報支被告
      B○○之國務機要費無疑。
  五、本案被告B○○、丙○○、乙○○,係總統及其側近親信
      ,雖主張:係因長久以來,信賴會計人員告知國務機要費
      具特別費性質,且以不實犒賞領取非機密費係可容許之便
      宜措施,導致其等主觀上受影響云云,而為無違法性認知
      之抗辯。然查:
(一)被告B○○、甲○○、丙○○、乙○○、戊○○均明知國
      務機要費為國家預算科目編列之「公款」,需因公支用,
      非個人得任意支配使用之私款,已如前述。惟綜觀其等經
      管國務機要費機密費及請領非機密費款項之方式,或容任
      機密費大量流為毫無因公支出可能性之私人開銷花用,或
      以不實犒賞清冊、私人發票領取非機密費,客觀上,無一
      為合法、合式之程序,亦非歷來總統「慣例上」動支國務
      機要費之方式,非如被告B○○之辯護人辯稱:係因實際
      運作、基於慣例而為,不應苛求前開被告負刑事責任之情
      形。
(二)被告B○○、甲○○、丙○○、乙○○、戊○○既均明知
      國務機要費應公款公用,倘若其等於89年至95年間,係因
      認定此為總統始有權動支之經費款項,係「總統的錢」,
      衡酌總統府會計處、審計部向來基於尊重、高度信賴總統
      原則,應會盡力配合總統之需求與意願,且國務機要費機
      密費部分,即係由被告B○○所指定,亦獲被告甲○○信
      賴之總統辦公室公務員,即被告丙○○、乙○○、戊○○
      3 人負責經管、執行,總統府會計處歷來均不涉入審認,
      且審計部一向尊重總統府,從未積極行使對國務機要費就
      地審計之職權,被告B○○、甲○○、丙○○、乙○○、
      戊○○等人始為各項行為時,因該等被告對國務機要費之
      公款性質及公用目的上之認知均無錯誤,即使誤認國務機
      要費可能具首長特別費性質,誤以機密費部分已於總統辦
      公室主任出具領據時核銷,惟該等被告始終對於以領據條
      領由總統辦公室經管之機密費,係受總統府會計處、審計
      部或行政院主計處人員告知國務機要費為被告B○○之「
      私款」或「得以為私人開銷任意支用」,避而不談。則被
      告B○○、甲○○、丙○○、乙○○、戊○○等人充其量
      僅只錯誤認知縱以私人開銷支用,而有違法之虞,客觀上
      亦應不會由於制度上之例常審核而遭發覺,或引致外界得
      悉之可能,被告B○○、甲○○、丙○○、乙○○、戊○
      ○等人顯非係對犯罪故意或違法性認知有錯誤,乃係錯誤
      體認恐遭察覺不法行為之可能性。自無從以之為對被告B
      ○○、甲○○、丙○○、乙○○、戊○○等人有利之推認
      ,應予釐清。
(三)另外,總統府內部對於國務機要費之執行,亦非毫無規範
      ,除於92年3 月6 日以前,審計部首次於91年至總統府就
      地審計時,即於稽察當中發覺有諸多違失,總統府基於內
      部考量,雖有部分進行立即修正,但攸關機密費部分於法
      無據、未經內部審核之問題,卻擱置甚久,始以頒訂總統
      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解決爭議,該規定於92
      年3 月6 日經總統府秘書長核定實施後,分別於94年6 月
      3 日、95年4 月26日及95年9 月12日修訂,於頒佈及歷次
      修訂過程中,在總統府任職之被告丙○○、乙○○均曾閱
      覽草案、規定或提出意見,甚至於簽呈及簽稿會核單上簽
      字同意(詳如前述),則被告丙○○、乙○○對於國務機
      要費之執行有應予遵循之規定,亦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
      告B○○、甲○○明知國務機要費應公款公用,即使無法
      如被告丙○○、乙○○般,對應予遵循之總統府國務機要
      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詳悉,然其2 人均曾擔任立法委員
      ,對於預算執行合法與否之知識,較常人豐富,按理均應
      知以私人發票、不實犒賞清冊支領國務機要費,將應因公
      支用之機密費以私人開銷出帳,不但影響社會觀瞻,且不
      符法定支領程序,即有公款私用之違法疑慮,則其2 人亦
      均有違法性之認知,應可認定。
(四)至被告戊○○雖供稱:主任不曾告知我總統府國務機要經
      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頒佈施行之事等語。惟其為實際經手
      執行國務機要費相關業務之基層公務員,與總統府會計處
      有諸多業務接觸,自知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可得報支
      之範圍均須與公務有關,總統府會計處甚曾因請領之單據
      未細載對象,未能形式審查究否因公支出而要求退回補正
      ,故被告戊○○對於同屬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支出,
      亦須因公支出之情,理應知悉,縱當時未受告知有總統府
      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頒佈,但前揭規定本即為
      因應總統及總統辦公室之需求,藉將相關法律規範之權利
      義務予以明文化,而頒訂之規定核非新增之法令規範義務
      ,且被告戊○○即為實際上負責執行國務機要費動支之人
      ,對於須確有真實因公支出之憑據,始能請領非機密費款
      項,且經管之機密費亦應符合因公使用之情,應無不知之
      理,縱被告丙○○、乙○○歷經數次草案修訂,竟未曾告
      知被告戊○○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之事
      ,致被告戊○○於執行時,除依被告丙○○、乙○○之簽
      核,及甲○○之意見為之外,縱生有疑惑,亦無法再行檢
      視是否符合規定,然被告戊○○對於本案執行過程,涉有
      不法,並非渾然不知,業如前述,且其亦依會計處要求提
      出符合規定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理應對提出之文書內容
      負責,非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被告B○○、甲○○、丙○
      ○、乙○○亦不得執被告戊○○執行期間不知總統府國務
      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為其等無違法性認知之佐證
      。
(五)另從總統府於95年3 月27日前揭函覆(見本院函覆卷〈2
      〉第177 頁)予審計部之情形以觀,審計部於95年間至總
      統府就地審計,請求核閱由總統辦公室被告乙○○、戊○
      ○掌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相關憑證時,總統府對
      於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保存有支出明細及原始憑證,顯
      然知情,卻以此所涉個案具高度機密及敏感性,為國家機
      密保護法規範範圍為由,要求審計部於期滿解密後再行查
      核。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審計部95年6 、
      7 月來查帳,會計長有跟我說希望提供領據部分的相關憑
      證,我有問過被告B○○,他說機密費是他的特別費,不
      需要提供給審計部查核,我印象中總統府秘書長丁○○、
      2 位副秘書長以及被告B○○都知道此事,我有與秘書長
      、副秘書長開會討論等語(見本院卷〈19〉98年5 月19日
      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2〉98年6 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
      )。遑論此是否係總統府對審計部一再依法行使職權之緩
      兵之計,然由此函覆及前開供述內容,已可證當時呈報被
      告B○○並與之討論處理方式之梗概。則當時決定拒絕審
      計查核之被告乙○○與B○○2 人均對國務機要費機密費
      部分之支出有原始憑證及真實支出紀錄可供稽察,且審計
      部係有權審查之情,知悉無誤;核無被告乙○○辯稱:不
      知被告戊○○保管之經費、按月呈交之支出明細表等,與
      國務機要費有關云云之情形,更徵被告B○○、乙○○無
      違法性認知之錯誤可言。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一)被告B○○、甲○○、戊○○3 人,及被告丙○○、乙○
      ○2 人各於其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分別可由被告間
      之相互告知或報告,以及機密費之核銷單暨原始憑證,或
      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等,得悉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
      收支、動用情形,同時,被告丙○○、乙○○、戊○○係
      實際處理國務機要費事宜之公務員,對於國務機要費機密
      費部分以私人開銷動用之情事,知之甚詳,因受被告B○
      ○或甲○○之概括或個別指示,竟不顧公務員應負之權責
      ,仍為被告B○○、甲○○處理非因公支出之機密費請領
      程序、遂行簽核而如數動支國務機要費款項,使大量由其
      3 人負責經管之機密費款項,逐漸挪為被告B○○及其家
      人間之私人開銷支出或私人所有,雖取得機密費款項或享
      受私人開銷支出之人,係被告B○○、甲○○及其家人,
      然被告丙○○、乙○○與戊○○對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侵
      占機密費之犯行,與被告B○○、甲○○,均係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意思範圍內,彼此參與一部、互為
      利用,均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俱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B○○、甲○○、戊○○、丙○○、乙○○等人,由
      被告B○○授權得動支國務機要費之權,使被告戊○○、
      丙○○、乙○○有權向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請領總統國
      務機要費之非機密費,推由被告甲○○蒐集私人發票,交
      付被告戊○○負責於其職權範圍,處理非機密費之請領程
      序,復交由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被告丙○○或乙○○審
      核、簽章以擔保真實,而向總統府會計處領得國務機要費
      非機密費款項,並交被告甲○○、B○○所有、使用。被
      告B○○、甲○○、戊○○、丙○○、乙○○等人對此係
      以私人發票之不法方式領取非機密費,均有認識,業如前
      述,其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工參與前揭犯行,缺一不可,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亦均為共同正犯。
(三)據上,被告B○○辯稱:未實際為請領、動支國務機要費
      之程序云云;被告甲○○辯稱:無公務員身分,係交被告
      戊○○、丙○○、乙○○處理云云;被告丙○○、乙○○
      辯稱:未獲有分毫國務機要費之利益云云,揆諸上揭判決
      意旨及說明,均無可採。
  七、被告等人客觀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B○○、乙○○、戊○○自89年5 月20日起至95 年9
      月間;被告丙○○自89年5 月20日起至95年6 月間,均於
      總統府內依法任職之公務員。被告B○○自89年5 月20日
      起至97年5 月19日止,連任我國第10及11任總統;被告丙
      ○○、乙○○、戊○○均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規定
      由總統府前秘書長午○○核定任用:被告丙○○自89年5
      月20日起至95年6 月4 日止,歷任總統府機要秘書、副秘
      書長(於94年12月17日至95年1 月24日代理秘書長)職務
      ;被告乙○○自89年5 月20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歷任
      總統府機要編審、機要參議及機要秘書;被告戊○○自89
      年5 月20日起97年5 月19日止,歷任總統府機要科員、機
      要專員,被告丙○○、乙○○、戊○○3 人實際上負責辦
      理國務機要費之動支事務,乃被告B○○明知或指示等情
      ,除經被告B○○、丙○○、乙○○、戊○○分別供述在
      卷(已如前述)外,亦有總統府98年2 月11日華總人一字
      第09800029710 號函覆之總統府前副秘書長丙○○、秘書
      乙○○及專員戊○○3 人任職情形及職務內容等資料彙整
      表、總統府98年2 月16日華總人一字第09800031740 號函
      在卷可查(見本院函覆卷〈1 〉第3 至6 頁),應堪認定
      。
(二)本院認定前揭事實欄貳、國務機要費案部分之事實(包括
      :1 、以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供私人開銷支出而予侵占;
      2 、將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現金,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被
      告甲○○而予以侵占;3 、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偽造
      文書手段;4 、以相同支出改請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後
      ,未歸墊機密費款項,卻送至玉山官邸而予侵占;5 、以
      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6 、以私人發票
      及已付款之統一發票變造後,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
      分)所憑據之相關證據資料,均如附表十所示;另對被告
      B○○、甲○○、丙○○、乙○○等人答辯之部分,說明
      如下列(三)至(十二)所示,而本院其餘認定之部分,
      詳如下列(十三)以下所示。
(三)總統辦公室乃實際運作,且係為被告B○○執行國務機要
      費動支之編制:
   1、按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雖無總統辦公室正式編制之規定
      ,然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即已供承:我設辦公室主任
      ,即係要他們負責核銷(國務機要費),不是我核銷等語
      (見本院卷〈26〉98年7 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足認被
      告B○○確有授權,及設置總統辦公室主任負責審認國務
      機要費動支事宜。被告丙○○於偵查時亦自承:我自89年
      5 月20日進入總統府擔任祕書(總統辦公室主任)等語(
      見前案偵卷附件〈10〉第95頁),被告乙○○亦自承:我
      自94年3 月1 日接任總統辦公室主任,而94年2 月1 日至
      94 年3月1 日間總統辦公室主任的工作大部分還是由被告
      丙○○作等語(見前案偵卷附件〈11〉第285 頁),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實其稱呼被告丙○○、乙○○為
      主任等語(見本院卷〈17〉98年4 月30日上午審判筆錄、
      本院卷〈19〉98年5 月14日上午審判筆錄)。
   2、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總統辦公室係總統部分幕
      僚集體辦公之處所,協助總統執行憲法上職務,或承總統
      指示去辦理相關事務。被告戊○○有時叫我小馬、有時叫
      主任等語(見本院卷〈14〉98年4 月14日下午審判筆錄、
      本院卷〈15〉98年4 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9〉
      98年5 月19日上午審判筆錄),均足認定總統辦公室於89
      年至95年間確實存在總統府,被告丙○○、乙○○、戊○
      ○均為隸屬總統辦公室之公務員,而總統辦公室於國務機
      要費之執行上,因受被告B○○同意、授權,而具實際運
      作功能。
   3、再者,觀之總統府攸關國務機要費之內部簽稿會核單、開
      會通知、會議記錄及函(稿)等,亦多以總統辦公室、主
      任名義,稱呼被告丙○○、乙○○暨其所屬單位(見本院
      函覆卷〈2 〉第162 頁背面、第167 頁、第172 頁、第18
      3 頁、第197 至199 頁、第201 至202 頁、第209 頁背面
      、第210 頁背面、第222 至223 頁、第226 頁),更堪認
      定總統辦公室乃確實存在,係經被告B○○指定公務員組
      成之任務編組,負責處理之職務,包括國務機要費之領取
      、動支,被告丙○○、乙○○並均獲被告B○○指定擔任
      總統辦公室主任,承被告B○○之意,或代為決定國務機
      要費之事宜。是以,不論總統辦公室究否為法定正式編制
      ,被告丙○○、乙○○、戊○○均應為其經管國務機要費
      之職務負責;被告B○○既指示被告丙○○、乙○○擔任
      總統辦公室主任,與被告戊○○一同負責經辦國務機要費
      執行事宜,除非被告丙○○、乙○○、戊○○有何違背被
      告B○○之意思處理國務機要費動支或請領之行為,否則
      ,被告B○○亦應對此授權、指示之行為,同負其責。
(四)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支出情形,係以被告戊○○製作
      之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上之登載及扣案95年度之核銷單
      暨原始憑證之紀錄為準:
   1、扣案被告戊○○之隨身碟及由隨身碟內「家事.xls 」 、
      「2006年.xls 」 檔案,列印出之89年度至94年度支出明
      細表、89至95年機密費收支總表(見國13乙卷第33至82頁
      ),係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依法搜索扣押,
      經將隨身碟移除密碼後,直接以電腦列印之文書,且經被
      告戊○○於偵查中辨識無訛(見C3-14 證物、國13乙卷第
      6 頁),前揭電子檔案內容,乃被告戊○○於89年5 月20
      日後,在總統府任職期間,基於經管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
      職務製作,將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支出逐一登帳之紀錄
      ,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0
      〉98年3 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3〉98年4 月30
      日上午審判筆錄)。
   2、扣案C5-1至C5-34 證物中,其中C5-4、C5-7至C5-13 之證
      物,亦係95年度以後,被告戊○○經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
      費部分支出之核銷單暨原始憑證;證物C5-1至C5-3、C5-6
      之證物,則係95年9 月總統辦公室不再條領機密費後,總
      統辦公室將原未用畢之機密費款項,併同被告乙○○自被
      告B○○處取得交付予被告戊○○之現金一起支用之核銷
      單暨原始憑證等情,亦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肯
      認在卷(見本院卷〈10〉98年3 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
      院卷〈13〉98年4 月8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
   3、由卷存被告戊○○製作之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及95年度
      以後核銷單暨原始憑證,形式上觀之,支出明細表係依時
      間順序整理,上面登載年度、日期、科目、摘要、金額、
      經手人、支出編號之流水帳;收支總表亦係依時間順序整
      理,以區分收入、支出,登載科目、摘要、金額之簡易型
      收支平衡表,均屬帳簿型態。核銷單及原始憑證則係按月
      份整理,上登載支出金額、事由,由主管簽核(除極少數
      未簽核及被告乙○○即為領款人而僅在領款人欄簽名以外
      ,概均由被告乙○○在主管簽核欄簽名或蓋用「總統辦公
      室主任乙○○」之職章),並由被告戊○○在會計備核欄
      上蓋用「總統辦公室專員戊○○」之職章)。況儲存此一
      檔案資料之隨身碟,係無意間遭檢察官搜索扣得,查其內
      容紀錄攸關被告戊○○經管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記帳,
      堪認其內所登載之收支情形,應無臨訟造作之可能,以常
      理判斷,真實性甚高。佐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戊○○比較年輕,頭腦比較清楚,她記得比我清楚
      ,她有記帳,我都沒有記帳等語(見本院卷〈10〉98年3
      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堪認由扣案隨身碟列印之前揭支
      出明細表、收支總表,即為各該期間機密費之收支情形無
      疑。
   4、至於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卷存列印出
      之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不能證明與當時呈交予其2 人
      之原本內容相同云云,然均未提出有何不同之處,且89年
      至94年間之核銷單暨原始憑證均業遭銷毀,業據證人陳心
      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22〉98年6 月24日
      上午審判筆錄),被告丙○○、乙○○又無法提出當年被
      告戊○○呈交之原本以供比對,僅空言辯述。況前揭支出
      明細表、收支總表上之部分紀錄,業與被告戊○○、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互核一致,而被告甲○○亦為按月
      收受被告戊○○交付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之人,更堪認
      定卷存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之紀錄,應為可信。據上,
      尚無從採認卷存支出明細表或收支總表,與被告戊○○當
      時送交予被告丙○○、乙○○或甲○○、B○○之原件內
      容有何不同。至於被告丙○○、乙○○以卷存支出明細表
      及收支總表之紀錄有若干錯誤或精確不足之處,無從認與
      實際收支情形相同云云,然卷存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經
      仔細查對,雖確有誤記、算錯情形,然剔除此部分顯然之
      缺失,整體之收入、支出紀錄仍稱完整,非無法辨認,除
      顯然之錯誤,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或剔除(詳如後
      述,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二備註欄所示)外,該支出明細
      表、收支總表上之紀錄,應可證明當時國務機要費總統辦
      公室經管機密費部分之實際收支情形。
   5、被告戊○○扣案隨身碟內之檔案,固包括被告B○○、甲
      ○○及家人之私人財務帳務,然登載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
      分之檔案,均屬獨立檔案,除93年度1 筆被告甲○○特別
      指示被告B○○之銀行結清款項445 元,以及被告甲○○
      為免遭發覺侵占機密費而交被告戊○○調度應付端午節犒
      賞用之100 萬元外,其餘登載均與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收
      支直接相關。而被告戊○○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僅
      保管機密費還有請下來沒拿走的非機密費,係後來才有被
      告乙○○拿錢給我,第一家庭成員或辦公室主任沒在我這
      放零用金,沒有私款,我記帳沒有公私不分等語(見本院
      卷〈10〉98年3 月17日下午、98年3 月19日下午審理筆錄
      )。可認雖然89至94年度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核銷單
      暨原始憑證已在總統府遭銷毀而不復存在,然卷存由被告
      戊○○扣案隨身碟列印之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已足翔
      實呈現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真實動支情形。
   6、卷存95年度機密費支出明細表,固僅存未完成修改之1 及
      2 月份檔案,然此係被告戊○○習慣複製先前各月之支出
      明細表予以修正,且其在總統府期間,曾在其他電腦中製
      作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後再予拷貝至隨身碟中,亦有其
      他未扣案隨身碟存放機密費支出明細表檔案。恐係被告戊
      ○○將製作完成之檔案存放其他電腦硬碟或隨身碟,或因
      完成製作之檔案卻拷貝不全之故。惟除扣案隨身碟外,被
      告戊○○使用以製作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之總統辦公室
      個人電腦、筆記型電腦或其他隨身碟內檔案,現均已不復
      存在,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隨身碟列
      印之支出明細表係依核銷單1 筆1 筆記錄,我曾經有漏過
      ,但後來發現,有在找到的那個月(發覺漏掉之該月份支
      出明細表)補上去,並註明漏登;扣案C5-7 單據,原則
      上係95年4 月的,但其中有兩張94年11月16日、15日核銷
      單是我94年度當時漏登,後來發現之後,我95年才補進去
      ,因為我之前找不到這2 筆單據,不敢登支出。我一開始
      在總統府個人電腦裡製作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支出明細
      表、收支總表,後來改在隨身碟裡製作,我只有在總統府
      跟扁辦(即B○○卸任總統辦公室)之電腦裡製作,沒有
      備份,在卸任前也有在總統府發給我之手提電腦中做過,
      我記得之前有1 個儲存量很小之隨身碟,後來我改用扣案
      這個,那個我就銷燬,我比較早期時,機密費部分記帳都
      在總統府個人電腦裡製作,後來才拷貝到扣案隨身碟,舊
      隨身碟沒保留。高檢署查黑中心開始查時,主任就常常跟
      我調資料,我也常常去印,我不知道電腦會不會變動,因
      為磁碟曾換過,一開始更久有1 個,但我怕容量太小,換
      這個,這個一開始也是存在總統府裡的硬碟中,卸任前主
      任有交代每個人電腦要做整理才交還等語(見本院卷〈10
      〉98年3 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5〉98年4 月22
      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7〉98年4 月30日上午審判筆
      錄、本院卷〈19〉98年5 月14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
      20 〉98 年5 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即可應證。斟酌被
      告戊○○長久以來,均有呈交每月機密費支出明細表、收
      支總表予玉山官邸之被告甲○○及交由總統辦公室主任轉
      呈總統之習慣,已如前述,衡情應無可能獨獨於當中之95
      年度未製作、未呈交支出明細表或收支總表之可能,自無
      從以未扣得存有95年度完整支出明細表檔案之隨身碟,即
      認該年度被告戊○○未曾製作並呈交支出明細表,或被告
      B○○、甲○○、丙○○、乙○○未按月收受閱覽機密費
      之完整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至明。況且,95年度國務機
      要費機密費部分之動支情形,雖僅有較完整之95年度機密
      費收支總表(見國13乙卷第81至82頁),而無當年度各月
      支出明細表可查,但因已扣得當年度之核銷單暨原始憑證
      全部,縱95年度支出明細表檔案之列印資料,有前述之僅
      有部分月份,且還未完成修改之瑕疵,仍對該年度機密費
      支出情形之認定不生影響,被告丙○○、乙○○亦不能以
      此爭執紀錄完整之其他年度之支出明細表同有失真之情事
      。
   7、衡之被告戊○○實未具完整之會計教育背景,乃因長久以
      來受被告B○○聘僱,熟悉其與被告甲○○之帳務需求,
      始承被告B○○之命,在總統府負責處理國務機要費之事
      宜,則被告戊○○因應其在總統府內之職務,為國務機要
      費機密費部分製作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縱與總統府會
      計處製作之帳冊相較,仍有專業上之不足,然究其內容未
      失為翔實紀錄之流水帳,仍具會計帳簿形式,證人馮瑞麟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戊○○製作之支出明細表、扣
      案之95年度核銷單暨單據(經本院提示國13乙卷第34頁以
      下及證物C5-10),概括的說單據有整理及初步的登錄,
      原則上有做到我們作業規定之一些要求,我以前也曾說過
      ,總統辦公室經管總統專款,不論在作業規定訂定前,或
      者之後,1 個負責部屬必須也有必要做一些相關登載、紀
      錄跟保管等語(見本院卷〈23〉98年7 月8 日上午審判筆
      錄),足認卷存89年度至94年度之支出明細表及89年度至
      95年度之收支總表,均係被告戊○○自被告丙○○交付首
      筆機密費款項及印章、指示其經管機密費後,在職務上,
      所為逐筆且例常性之記帳登載,絕非被告戊○○於毫無根
      據情況下任意妄為,且被告戊○○製作支出明細表、收支
      總表及保存之核銷單暨原始憑證,應均可認係含括在審計
      部、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一致要求應依
      法保存及供審查之「有關憑證」範圍內。
(五)被告戊○○依被告甲○○之指示,於被告B○○、丙○○
      、乙○○知情、同意下,將所經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
      分之結(賸)餘款,送回玉山官邸交付被告甲○○:
   1、被告戊○○依被告甲○○之指示,經告知當時之總統辦公
      室主任被告丙○○或乙○○,而將經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
      費部分款項,送回玉山官邸交付被告甲○○收受,雖未直
      接向被告B○○報告,然被告戊○○已將國務機要費機密
      費部分之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交總統辦公室主任轉呈
      時任總統之被告B○○,且被告甲○○亦會將被告戊○○
      交付其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款項及每次交付之數額告知被告
      B○○等事實,業經被告戊○○、丙○○、乙○○分別結
      證(見國14乙卷第184 頁、第187 至189 頁、本院卷〈10
      〉9 8 年3 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0〉98年5 月
      20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7〉98年4 月28日上
      午、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7〉98年4 月30日上午審判
      筆錄、本院卷〈18〉98年5 月5 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
      〈18〉98年5 月6 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5〉98年4
      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9〉98年5 月19日下午審
      判筆錄),復經被告甲○○、B○○供認在卷(見國3 乙
      卷第76頁、本院卷〈10〉98年3 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本
      院卷〈26〉98年7 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98年7 月28日下
      午審判筆錄)。佐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部分,於
      89、90年度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收支總表已登載該年度之結
      餘數額;於91年度收支總表之紀錄,亦可計出當年度確切
      之結餘金額,而90及91年度之收支總表中,均無前年度結
      餘額轉入而與當年度機密費收入併同支用之紀錄,且於92
      年度之收支總表首欄亦明確登載「上期結轉全數交夫人結
      清92.2 .11 」 等語(見國13乙卷第75至76頁),另如附
      表三編號4 至9 所示之部分,亦有各該年度國務機要費機
      密費收支總表上之登載及94年12月支出明細表後附之「原
      機要費憑證11-5、11-6核銷轉會計處結報- 夫人親收」表
      可憑(見國13乙卷第77頁、第81頁、第70頁),均可佐證
      被告戊○○、甲○○2 人證稱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款項,
      於年度終了或不定期,由被告戊○○送交被告甲○○之情
      ,應為真實,且亦足證由被告戊○○所製作、呈交總統辦
      公室主任及轉呈被告B○○,並交玉山官邸被告甲○○之
      機密費收支總表、支出明細表,確可呈現如附表三所示各
      次送交被告甲○○款項(包括送交機密費款項回玉山官邸
      之時間、金額)之事實。
   2、被告丙○○雖辯稱:被告戊○○於偵查中,係供述被告甲
      ○○指示將機密費剩餘款項送回官邸時,不知道主任他們
      知不知道,因為我每年度都會給支出明細,連收支總表都
      給等語,俟被告戊○○成污點證人後及至本院審理時,始
      改稱將剩(結)餘款送回官邸時,均會告知主任,因認被
      告戊○○證述不實云云。然查:
    (1)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我把錢拿回去親交
      夫人,我記得都會跟總統辦公室主任口頭說一聲。轉回去
      給被告甲○○的錢,我在總表上有註明,轉回去的錢係被
      告甲○○口頭跟我說的,我還記得我曾經去跟總統辦公室
      主任報告被告甲○○要我把錢拿回去,之後我拿回去時會
      在總表註明。錢都是用總統辦公室主任的名字去領的,也
      是總統辦公室主任交給我保管的,今天被告甲○○交代把
      錢拿回去,我口頭跟總統辦公室主任報告也是應該的,我
      會打在收支總表,如果是被告丙○○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
      ,就跟被告丙○○講,如果是被告乙○○擔任總統辦公室
      主任,就跟被告乙○○講,如果被告甲○○叫我當天送回
      去時,我沒碰到總統辦公室主任,因有時主任不在,我先
      送回去,之後也會口頭跟他們講。1 個年度結餘沒結轉至
      下1 年度,錢沒有轉下來,我一定會口頭告訴總統辦公室
      主任,有送之前請示,或送之後報告,我要見總統辦公室
      主任,也要陳心怡說主任沒會客或在的時間,才可以報告
      等語(見本院卷〈13〉98年4 月8 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
      卷〈18〉98年5 月5 日上午審判筆錄、同日下午審判筆錄
      、98年5 月6 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0〉98年5 月25
      日上午審判筆錄)。亦即,被告戊○○已確認其每次將國
      務機要費機密費款項送回玉山官邸交付被告甲○○之事,
      均會報告當時之總統辦公室主任知悉,亦會登載於所呈送
      之支出明細表或收支總表中之事實。
    (2)被告丙○○所爭執之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應
      係:不知道主任他們知不知道‧‧‧等語。然被告戊○○
      隨即供述:‧‧‧因為金額要送回去,我記得好像有跟主
      任講過那個錢有送回去給夫人,但我這個記憶很模糊,因
      為他們知道,也不會再問這個事情,那個時候應該是被告
      丙○○主任,可是我這不太記得,只是有一點印象‧‧‧
      等語(見國13乙卷第153 頁),堪認被告戊○○於當日偵
      查中供述時,已述及將機密費款項依被告甲○○指示送回
      玉山官邸時,會向總統辦公室主任報告之情事。尚非如被
      告丙○○辯稱:係被告戊○○事後成污點證人後,及至本
      院審理時,才改稱有告知總統辦公室主任云云之情形,被
      告丙○○於此容有誤會。
    (3)再觀之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證述內
      容,被告戊○○雖於偵查中強調其記憶已模糊,然比對其
      於偵查中之前揭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認
      被告戊○○對於其將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款項送交被告甲○
      ○及於送交機密費款項前、後,有向總統辦公室主任報告
      之情,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戊○○前揭所述,應屬可信
      。
   3、據上,足認被告B○○因閱覽機密費支出明細表、收支總
      表,且於每次受被告甲○○之告知;被告丙○○、乙○○
      於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亦因閱覽機密費支出明細表
      、收支總表及受被告戊○○之告知,均對被告戊○○將總
      統辦公室應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款項送玉山官邸挪交
      被告甲○○之事知悉至明。
   4、被告甲○○固然因為被告B○○之同意及對被告丙○○、
      乙○○之指示,而得於協助被告B○○執行總統職務、因
      公支用之範疇內,代被告B○○請領非機密費及動支總統
      辦公室存管之機密費,如前所述,然此自不包括與被告B
      ○○因公執行總統職務無關之其他私人挪支取用,被告甲
      ○○於被告B○○無執行職務公用支出之情形下,擅自將
      屬於公款之機密費挪置為私人所有,知悉、同意而分擔此
      事之被告B○○、丙○○、乙○○、戊○○俱應同負其責
      。
(六)被告丙○○、乙○○、戊○○承被告B○○之授權,對國
      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動支究否符合政經建設訪視、軍事
      訪視、犒賞及獎助、賓客接待與禮品致贈等之因公支出,
      仍應進行內部審核:
   1、被告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執其2 人與被告
      戊○○均非會計人員,無從依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
      序作業規定第5 點對機密費為內部審查,縱然簽核,亦屬
      無效云云。
   2、惟按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3 條固然規定各機關實施內部審
      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惟但書亦規定涉及非會計專業
      規定、實質或技術事項,應由主辦部門負責辦理。總統府
      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係要求總統辦
      公室比照會計處指派專人另設專帳及依會計法等相關法令
      由專人保管原始憑證,第5 點規定總統祕書室(即總統辦
      公室)應為機密費部分之內部審核,且須每月提出審核支
      出數、年度提出內部審核報告。前開第4 點所規定所謂「
      比照」,緣於會計法第58、65、69、70、78條等所規定設
      置帳簿、保管原始憑證之職責在於會計人員,惟因國務機
      要費機密費部分均由總統指定之總統辦公室人員負責,總
      統府會計處無法執行登帳及保管原始憑證之職務,始具文
      要求比照辦理,而內部審核原則雖應由會計人員執行,然
      涉有實質事項,亦非不得由會計人員以外之主辦部門負責
      辦理,由於國務機要費之動支,尚涉及總統依憲法行使職
      權範圍之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犒賞及獎助、賓客接
      待與禮品致贈等範圍。是以,由總統認可、指定之總統辦
      公室公務員依法為機密費部分動支之內部審核,揆諸前揭
      規定,亦非無由,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前揭
      所辯,應有誤會。
   3、被告丙○○、乙○○身為總統辦公室主任,每當被告戊○
      ○整理單據確認支出事實後,呈交核銷單及原始憑證,或
      告知依被告甲○○指示交付機密費款項時,呈由其2 人審
      認究否符合國務機要費應用於之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
      、犒賞及獎助、賓客接待及禮品致贈等因公支用目的,而
      決定是否如數動支機密費,應屬可行,核非無據。被告B
      ○○對被告丙○○、乙○○2 人以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職負
      責處理國務機要費,既無意見,其2 人即應對被告戊○○
      呈送之非機密費粘貼憑證用紙、機密費核銷單上各筆動支
      之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其2 人於簽核領用、動支國
      務機要費後,始以係配合簽章、無法審認云云推諉責任,
      自無可取。
   4、至於被告丙○○、乙○○同為機要人員,且長久以來擔任
      被告B○○之下屬,已與被告B○○、甲○○2 人具長久
      私人情誼,是否導致其2 人依法進行審認之顧慮、遲疑乙
      節,因被告丙○○、乙○○均為公務員,領用國家之高薪
      俸錄,本應依法行事、恪遵規定,其2 人之個人情感之顧
      慮,非得以免責之事由。
(七)92年3 月6 日頒佈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
      定,係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費時均應遵循之規範,且為總
      統辦公室執行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動支應遵守之最低標
      竿:
   1、被告丙○○、乙○○雖一再辯稱:92年3 月6 日總統府國
      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頒佈後,實際上總統府未曾
      實施,且認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之內容
      窒礙難行云云。
   2、惟被告丙○○、乙○○於92年至95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經
      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制訂及修訂之過程中,從未表示總統
      辦公室在國務機要費執行上,有何窒礙難行情事,直至95
      年國務機要費爭議發生後,於95年7 月25日,總統府秘書
      長丁○○擔任主席,召開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作業
      規定修訂會議之結論,才首次提及92年訂定之總統府國務
      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執行以來,仍有窒礙之處等語
      。此業經證人梁恩賜具結證稱:辦法制定之前,領據領走
      那部份的錢之憑證,那是總統秘書室(總統辦公室)的事
      情,要問被告丙○○才知道,他們自己保管,會計處都沒
      保管,後來制定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後
      ,還是他們自行保管,這個辦法是奉會計長交代,我起草
      的,當時有會過被告丙○○,他們沒有表示意見,沒有表
      示過窒礙難行等語,證人馮瑞麟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
      :因91年審計部查核建議,我們才做這個要點,草案、交
      辦、事前、事中都有按照相關程序會總統辦公室,請他們
      表示意見,至95年6 、7 月查帳完畢,副秘書長及被告乙
      ○○主任我們當面討論審計部要求看總統辦公室經管機密
      費單據跟帳目,總統辦公室不願提供,被告乙○○認為這
      個要點窒礙難行,要求我們聯繫有關單位,就國務機要費
      之定義、精神做徹底之界定等語(見本院卷〈12〉98年4
      月2 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1〉98年6 月10日下午審
      判筆錄、本院卷〈12〉98年3 月3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
      卷〈23〉98年7 月8 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3〉98年
      7 月7 日下午審判筆錄),且有前揭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
      支用作業規定修訂會議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函覆卷〈2
      〉第199 頁);由客觀情形觀之,總統辦公室於總統授權
      動支國務機要費之範疇,所應審核者,不過究否確有真實
      支出情事、是否符合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犒賞及獎
      助、賓客接待及禮品致贈等之因公支用目的而已,若有疑
      義時,亦可逕向總統府會計處、行政院主計處、審計部查
      詢意見,且若能依法提供審計部執行就地審計,自能由審
      計部每次提出之專業意見中酌修改善執行國務機要費之方
      式,又有何窒礙難行之情形?況且,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
      支用程序作業規定頒佈之後,即為總統府內各單位執行國
      務機要費之依歸,業經證人邱瓊賢、梁恩賜、寅○○、A
      ○○、玄○○均證稱無訛(見本院卷〈20〉98年5 月26日
      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1〉98年6 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
      、本院卷〈20〉98年6 月3 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1
      〉98年6 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2〉98年6 月18
      日下午審判筆錄),根本無被告丙○○、乙○○2 人所辯
      稱: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頒佈後未曾在
      總統府實際施行云云之情事。再者,若總統府國務機要經
      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頒佈之後,根本未實際施行,總統府
      何須於92年3 月6 日頒佈之後,又多次大費周章予以修訂
      ?且還屢次簽會被告丙○○、乙○○2 人?且其2 人為總
      統辦公室主任,基於被告B○○之授權,不論在機密費或
      非機密費之各項簽核,均大大影響國務機要費之動支,其
      2 人明知前揭規定卻不願遵守,本於誠信方式執行國務機
      要費之動支,被告丙○○不但參與以不實犒賞清冊向會計
      處請領非機密費,還與被告乙○○長年以來容任機密費挪
      為私人使用、所有,詎其2 人臨訟之際,竟以頒佈之前揭
      規定未實行云云置辯,倒果為因,實難採認。
   3、綜上,堪認被告丙○○、乙○○辯稱:總統府國務機要經
      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之內容窒礙難行云云,無非藉審計部
      歷次對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已指明改善
      意見之部分建議內容,掩飾總統辦公室長年以來,執行國
      務機要費時,捨規定不為、視審計為無物之恣意行為,顯
      屬推諉之詞,自無可採。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
      業規定頒佈後,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之執行,均應遵循前揭
      規定之內容,又因前揭規定,係因應89年至95年間總統府
      國務機要費執行之特殊狀況,而特意頒訂執行上較一般會
      計法規更為寬鬆之內部規定,已如前述,自屬總統辦公室
      執行國務機要費,尤其是機密費部分動支,應遵守之最低
      標竿,至為明確。
(八)被告丙○○、乙○○均係承總統之命、依法執行職務之總
      統辦公室主任,對於國務機要費之審認、簽核,均具實質
      效力,應與授權之被告B○○同負法律上之責任:
   1、被告丙○○、乙○○固辯稱:其2 人僅係形式配合簽章,
      簽章未具實質意義云云。然而,被告戊○○動支總統辦公
      室經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或得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國
      務機要費非機密費之準據,除總統辦公室主任即被告丙○
      ○、乙○○之口頭諭示或同意外,即屬被告丙○○、乙○
      ○在各該核銷單、報告單或粘貼憑證用紙上之簽核等情,
      業經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
      總筆錄卷〈1 〉第81頁反面、本院卷〈10〉98年3 月17日
      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0〉98年3 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
      、本院卷〈13〉98年4 月8 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本院
      卷〈17〉98年4 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同月30日上午審判
      筆錄、本院卷〈18〉95年5 月6 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
      本院卷〈20〉98年5 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同月25日上午
      審判筆錄),且被告戊○○甚至證述:總統辦公室主任核
      准要我付款,我就付款,到月底再將核准核銷單編號1 筆
      1 筆打在我的明細表中,稅單、保險單、罰單放在接待室
      ,我會寫核銷單給總統辦公室主任,跟他講、上面寫事由
      ,他准許,我就照辦等語詳確(見本院卷〈10〉98 年3月
      19日下午審判筆錄)。而總統府會計處按月將分配之機密
      費款項,如數交予被告戊○○領取後自行經管,以及審核
      非機密費部分報告單、粘貼憑證用紙之必要前提條件,即
      為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被告丙○○、乙○○在領據及報
      告單、粘貼憑證用紙上簽章等事實,亦經證人邱瓊賢、寅
      ○○、藍梅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卷〈12
      〉98年3 月3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0〉98年5 月26
      日上午審判筆錄、同年6 月3 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
      21 〉98 年6 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在在可徵被告丙○
      ○、乙○○源於被告B○○之同意及授權,其2 人對於執
      行國務機要費請領、具領、動支程序所須之簽章,均表示
      業經其2 人授權或審認,並簽章負責,且由其2 人代被告
      B○○簽核同意支領或動支國務機要費,是以,其2 人之
      簽章,即具條領機密費款項及請領、動支國務機要費之實
      質效力無疑。
   2、依被告丙○○、乙○○之前揭辯詞,其2 人既稱係「配合
      」簽章,至少亦已明知若其2 人拒不簽章,國務機要費機
      密費部分之條領、動支,以及非機密費之請領,均失憑據
      。亦即,須其2 人之簽章同意,國務機要費始得執行。是
      以,由被告2 人之證述內容以觀,何來形式簽章之說?反
      證不論總統辦公室或總統府會計處,其2 人之簽章,均具
      代被告B○○同意請領非機密費及條領、動支機密費之實
      質意義。基上,更可證被告丙○○、乙○○於此所辯,純
      屬卸責,毫無可取。至於被告丙○○、乙○○另以其2 人
      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大多照准而未有拒絕簽核情形
      ,辯稱其2 人未經審認,係為形式簽章云云,因被告丙○
      ○、乙○○之簽核,於國務機要費之請領、動支程序中,
      本存在客觀上之實質效力,不因被告丙○○、乙○○2 人
      於執行簽核可自行決定之審認上寬嚴與否,而有變更。
(九)被告乙○○接任被告丙○○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職後,雖總
      統辦公室仍以被告丙○○前授權予被告戊○○領用機密費
      款項之印章,按月蓋章條領機密費,但對於總統辦公室具
      領機密費之效力及被告乙○○身為總統辦公室主任應負之
      經管機密費權責,不生影響:
   1、被告丙○○、乙○○雖爭執94年3 月以後,總統辦公室具
      領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款項時,仍以已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
      之被告丙○○印章條領,而未改由被告乙○○條領,然此
      對被告乙○○應負之責任無影響,業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
   2、證人馮瑞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
      分,以往之例都是總統辦公室指定專人,如何指定及何人
      指定,我不瞭解,以往是蘇志誠出具,但沒有一定規定,
      可能那時總統府會計處建議比照以往,請總統辦公室有一
      定身分的人出具,才由被告丙○○來領,他職務調整榮升
      後,由被告乙○○領。根據我對陳年資料之瞭解,不一定
      係何種職務以上之人,而係與總統之信任度有關,但一定
      要具公務員身分等語(見本院卷〈21〉98年6 月16日上午
      、下午審判筆錄),足認總統辦公室未因應被告乙○○接
      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職,仍由被告丙○○印章條領機密費
      ,因被告丙○○亦係自89年間即受被告B○○授權條領之
      公務員,且被告乙○○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後,即對自總
      統府會計處領出、由總統辦公室經管之機密費各項支出予
      以核章,其對總統辦公室按月以領據條領機密費始終知情
      ,被告戊○○未以其簽章具領機密費,固於總統府會計處
      、總統辦公室作業上有未當之處,然對總統辦公室為被告
      B○○條領機密費並予以經管之效力,不生影響。
   3、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丙○○擔任總統府副秘
      書長後,我在94年3 月初接總統辦公室主任的缺。因被告
      丙○○調任副秘書長人事令在94年2 月1 日,但94年2 月
      1 日至同年3 月1 日間總統辦公室主任工作大部分係被告
      丙○○做,被告丙○○調任副祕書長後,他兩邊跑,直到
      95 年6月離開總統府,他原來辦公室才全部讓給我等語(
      見前案偵卷附件〈10〉第72頁、第102 頁、前案偵卷附件
      〈11〉第285 頁),則被告乙○○已自承其於94年3 月起
      確實接任被告丙○○之總統辦公室主任職務,此與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當(見本院卷〈20〉98年
      5 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3〉98年4 月8 日上午
      審判筆錄),亦有證人陳心怡證述:被告丙○○擔任副秘
      書長,他還是會兩邊跑,知會我們辦公室公文換被告乙○
      ○處理,如果被告戊○○是給總統辦公室主任及總統看,
      她就放我桌上,叫我拿進去,或她放在公文卷宗裡交給被
      告乙○○主任等語(見本院卷〈22〉98年6 月24日上午審
      判筆錄)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乙○○對其擔任總統辦公
      室主任,所經手國務機要費職務上關於核銷單、報告單、
      粘貼憑證用紙上之各項簽核,均已無推諉責任之可能。
   4、據上,可證總統府於95年9 月前,條領國務機要費機密費
      之人,只須得總統信賴,而獲其同意之公務員即可,此係
      由於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條領之程序,乃總統府自行創
      設而成,與行政院釋示之首長特別費之條領規定不同,未
      必須特定職位之公務員於領據上簽章之緣故。而被告乙○
      ○接任總統辦公室主任職務後,即由其負責簽核機密費之
      核銷單,並閱覽被告戊○○呈交之機密費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自應由其負經管機密費之責,縱然被告戊○○與
      總統府會計處於總統辦公室每月條領機密費時,仍於領據
      上蓋用被告丙○○前授權予被告戊○○領取機密費之印章
      ,因被告乙○○始為94年3 月以後經管機密費之行為人,
      則總統辦公室以被告丙○○之前經被告B○○同意而授權
      被告戊○○持以條領機密費之印章,具領機密費,對被告
      乙○○或被告B○○、甲○○、戊○○本應負之刑責,均
      無影響。
(十)被告B○○雖辯稱:國務機要費已全數因公支用,依大水
      庫理論,無涉及貪污可能云云,並提出國務機要費外交及
      其他事項之支出共56項以資為證。然查:
   1、被告B○○自95年8 月7 日同意在總統府接受檢察官訊問
      起,迄本院審理中,已多次提出機密外交或敏感支出之抗
      辯,其先於95年8 月7 日偵查時,提出3 項秘密外交工作
      係從國務機要費支出,於95年10月27日偵查時,提出6 項
      秘密外交工作係從國務機要費支出,且供稱:我這次已經
      全部都講出來了云云。惟於後案97年9 月3 日偵查時,竟
      又提出包含前述6 項秘密外交工作之89年5 月20日至95年
      8 月國務機要費(包括領據列報、單據核銷)之部分支出
      表,共計47項,均係從國務機要費支出之外交及其他工作
      支出,之後,又於97年9 月24日再以刑事陳述狀補充另外
      9 項工作支出,總計達56項外交及其他工作支出。由被告
      B○○提出之過程觀之,其乃係因應偵查之進度,一旦已
      查對其提出之機密外交或工作支出,或已查明係虛構工作
      (如:「甲君」之機密外交,業經被告B○○於本院時自
      承交付「甲君」國務機要費進行機密外交工作為虛構事實
      )之後,隨即提出新的機密外交或工作支出,且進一步查
      對被告B○○提出之前揭機密外交或工作支出,除部分係
      本存在於卷附機密費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上之登載(如
      :「差旅費- 夫人隨從至日本差額補貼」等;見國3 乙卷
      第81至82頁、國14乙卷第34頁),不應重複計列外,其餘
      部分之支出時間、金額,亦不能認定與如附表三、附表五
      、五之一及附表六所示之國務機要費遭領取或挪交之時間
      或金額相符,則其提出者,究竟是否確有以向總統府會計
      處領取或總統辦公室經管之國務機要費中支出,已非無疑
      。
   2、況國務機要費無論非機密費或機密費部分之執行,均應以
      專帳專戶為之,機密費部分尤應指派專人辦理,業如前述
      。是以,若確以總統府會計處負責之非機密費款項予以支
      出,或以被告戊○○經管之機密費款項執行公務而為之支
      出,即應由總統府會計處依法處理,或由被告戊○○照實
      登帳,除須明確實際支領人之權責外,並備日後之查核,
      而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及總統辦公室負責處理機密費之
      被告戊○○,於其等職務上處理國務機要費之動支事宜,
      亦確循前揭方式處理。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被告B○○於卸任之後,在扁辦時,始以手寫稿要求其
      繕打成電子檔等語(見本院卷〈10〉98年3 月19日下午審
      判筆錄、本院卷〈17〉98年4 月30日上午審判筆錄),被
      告乙○○亦證稱:被告B○○案發後有叫被告戊○○繕打
      機密及敏感支出表交給總統,總統叫我影印1 份,不知道
      係當天還是隔天跟總統討論,總統有問我這樣打怎麼樣,
      至於上面之文字係總統念給我聽,我把它記錄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19〉98年5 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足認被告
      B○○提出之前揭機密外交及工作支出內容、金額,均非
      被告乙○○、戊○○在總統府任職時,即經手或登帳紀錄
      之國務機要費相關支出,而係事後才依被告B○○之手稿
      及諭示繕打製作,則被告B○○所提出之前揭機密外交及
      其他因公支出,因均屬臨訟之際,始行製作、同時向檢察
      官提交,其前揭支出之來源不明,究否確係由國務機要費
      中支出,甚有疑義。
   3、另經本院查對被告B○○提出之前揭機密外交或其他事項
      中,除M案一項,係被告戊○○於90年間,即登載於國務
      機要費機密費90年4 、5 月及7 月之支出明細表上(即登
      載90年4 月支出編號151 「公關費宴請賓客Mr‧‧‧$81
      18」、90年5 月支出編號159 「公關費邀請‧‧‧食宿費
      用$92 503」、90年7 月支出編號207 及209 「公關費我
      方與‧‧‧開會」等)以外(詳見國13乙卷第36至38頁)
      ,其餘由被告B○○所提出之前揭機密外交及其他事項支
      出,於總統府會計處89年至95年間之簿冊及原始憑證,或
      被告戊○○89年至95年時製作之機密費支出明細表或收支
      總表上,均付之闕如。斟酌被告B○○提出之前揭支出事
      項中,尚參雜有極大部分係屬社會大眾及媒體公知之活動
      ,例如:捐獻公投大遊行、民主和平護臺灣大遊行‧‧‧
      等,衡之被告戊○○為被告B○○同意而指定專責處理國
      務機要費之人,被告丙○○甚曾經手被告B○○所稱之某
      些敏感或外交工作之執行,與接任總統辦公室主任職位之
      被告乙○○,均係特別受被告B○○信賴之公務員,被告
      B○○何以須對被告丙○○、乙○○、戊○○3 人保密已
      為社會周知活動之經費來源,其實係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
      ,而不由被告戊○○照實登入所執掌之機密費支出明細表
      或收支總表中?此與常理顯然不合。況查,本質上較被告
      B○○所提其他大部分之工作支出,更為機密、敏感之前
      述90年度支出明細表中4 月支出編號151 、5 月支出編號
      159 、7 月支出編號207 及209 等支出,亦能告知被告戊
      ○○事由,而由其據實登載於90年4 、5 月份之機密費支
      出明細表上,亦證根本未有為求保密,而不便告知被告戊
      ○○或讓其知悉之情事。據上,應認未於被告戊○○製作
      之機密費支出明細表或收支總表上之支出,均非國務機要
      費機密費所支應。
   4、被告B○○雖屢次辯稱:2 次總統大選之選舉補助款3 億
      4 千萬元全部交給黨,選舉結餘3 千萬元支持凱達格蘭學
      校,高達3 億7 千萬元,這也因公支出,因公益而支出,
      超過後案起訴書指控之貪污金額。為了推動臺灣的國際外
      交、機密外交以及其他的因公支出,我列舉15大項已達1
      億27 00 萬元,也超過後案起訴書指控貪污之金額。我當
      總統8 年,主動薪水減半,少領至少4 千萬元以上。另案
      特別費案法院認為因公支出遠超過特別費收入,基於大水
      庫理論,應從寬認定,我國務機要費的支出也大於收入,
      也沒不法所得云云。然而,被告B○○係於95年之後,因
      為檢察官開始偵查國務機要費案後,始向檢察官陸續提出
      前揭敏感及機密外交事項支出,惟查其經費來源並非總統
      辦公室經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款項,亦非總統府會計處
      承辦之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款項,已如前述,衡之被告B
      ○○及家人之薪資所得情形,應係另有私人供給之經費來
      源,此由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亦曾因被告B○
      ○告知要為臺灣進行外交需大量經費而捐獻鉅額款項等情
      (見本院卷〈13〉98年4 月7 日下午審判筆錄),即可知
      悉。尤其,國務機要費之性質與首長特別費有異,業如前
      述,國務機要費係專款專帳處理,且縱為總統辦公室條領
      、經管之機密費部分,亦應比照非機密費存放在總統府內
      ,由專門承辦之公務員負責經管,性質為公款,絕無所謂
      納入私人持有或存入私人帳戶之可能,即無所謂之金錢混
      合之虞,縱然有私人款項故意混入國務機要費公務員保管
      之經費中,亦無以私混公、全變為私款之可能,充其量僅
      能視為該私款暫由公庫保管,事後得否向該管公務員請求
      返還之問題,因此,被告B○○以非屬國務機要費來源之
      他人供給款項(如:捐獻)、自有之合法私款,或非法取
      得之贓款混合支出後,因認該等支出之目的可能涉有公益
      層面,臨訟之際,請求列入國務機要費支用之範圍內,於
      法即有不合,自難採認。
   5、被告B○○、丙○○、乙○○雖辯稱由於91、92年國安密
      帳繳庫,總統執行機密外交等,已無經費可用云云,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提及前開不實犒賞原因時,亦證稱:
      91 年 間審計部堅持撥充不得再進行,當年原供總統支應
      機密工作之國安局奉天、當陽專案也須繳庫,不得再使用
      ,對被告B○○原擬定該年度進行之機密工作衝擊甚大,
      若須再編列總統府或相關部會預算須等下一年度,緩不濟
      急等語。然而有下列證據,可認前開被告之辯述不可採:
    (1)依據被告B○○、丙○○之供述(見前案偵卷附件〈12〉
      第168 、274 頁),前揭被告B○○所提出之外交及其他
      工作事項之支出當中,於91至92年期間,僅有J案,性質
      上可能關乎外交支出,其餘部分於形式上觀之,即難認與
      機密外交事務有干,若有意以國務機要費支出,本可由被
      告B○○逕依職權或指示總統辦公室依法動支,甚至向總
      統府會計處請領,何庸須還以迂迴、隱匿甚至還須用以非
      法方式為之?此與常情不符。
    (2)再者,92年度以後,自93至95年度間,國務機要費非機密
      費結餘繳庫早成定局,未有事出突然而致總統預定外交或
      其他工作之情事因應不及之情況,若總統確有經費需求,
      本應依法由總統府或其他機關編列預算執行使用,亦無再
      藉非機密費不得撥充,而以違反制度、違背法規之方式請
      領或動支國務機要費,故被告B○○提出之前揭外交及其
      他事項之支出,均應與遭被告等以私人發票或不實犒賞清
      冊請領及自總統府挪取至玉山官邸交被告甲○○之國務機
      要費無關。
    (3)另審計部於91年首次至總統府抽查90年度國務機要經費預
      算編列、支用、結報作業情形後提出之稽核建議事項,即
      已指出90年度支用結餘以條領轉入機密費處理之缺失,總
      統府係於91年11月8 日以華總會字第09110033730 號函覆
      ,表示自91年度起如有剩餘逕行繳庫等語(見本院函覆卷
      〈4 〉第99至100 頁)。是以,總統府早於91年間,即知
      非機密費不得沿例撥充至機密費使用,縱然不及編列總統
      府92年度預算,亦有充裕時間調度外交部、國家安全局或
      其他相關機關經費予以支應,此據被告B○○於偵查中即
      供述國安密帳繳庫之後,F 案係先請國安局年度預算支應
      等語(見國3 乙卷第67至68頁),即可知悉,豈有因而須
      以私人發票、不實犒賞不法領得非機密費使用之理?
    (4)又以,92年度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遭使用於私人開銷支出之
      金額係208 萬5661元(如附表二所示),同年度以私人發
      票領得非機密費之款項為552 萬1939元(如附表六所示)
      ,被告等若意在公務,又豈有可能於費盡心思以私人發票
      領取非機密費款項尚不足支應92年間之J案之情形下,卻
      仍繼續容任所經管、可依法動支之機密費,淪為被告B○
      ○及其家人之私用,更堪認被告B○○以提出前揭外交及
      其他事項支出,為國務機要費支出去向之說明,難以採信
      。
(十一)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非機密費年度結餘款均應依法繳庫
        ,總統辦公室向總統府會計處提出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
        之說明:
   1、按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其下月或下期之經費
      不得提前支用,遇有賸餘時,除依第69條辦理外,得轉入
      下月或下期繼續支用。但以同年度為限;會計年度結束後
      ,‧‧‧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生而
      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經核准者,得轉入下年
      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第72條規定,轉入
      下年度之應付款及保留數準備,應於會計年度結束期間後
      10日內,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分別通知中央主
      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預算法第61條、
      第72條、第74 條 定有明文。是以,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
      預算遇有賸餘時,固得轉入下月繼續支用,惟會計年度結
      束後,除業經依法核准得轉入下年度列為保留數者外,未
      經使用之經費,應即停止使用。總統府於執行國務機要預
      算時,亦應依前揭規定辦理,遇有年度剩餘,如未依規定
      轉入下年度保留數時,即應繳還國庫,不得挪交私人所有
      ,此法理之當然,亦屬一般公務員應有之常識。
   2、被告丙○○、乙○○雖辯稱:總統府會計處未曾要求總統
      辦公室於國務機要費機密費年度尚有剩餘時繳庫;其2 人
      在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簽章時,係配合簽名,不知此即係
      審核支出數,且總統府會計處登載公文書上之國務機要費
      數額時,被告戊○○製作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尚未送交,
      總統府會計處亦未參考,故被告2 人簽章後出具之審核支
      出數報告單,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
   3、然而,總統府自92年起,依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
      作業規定,須由總統辦公室出具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交總統
      府會計處審認等情,除經被告戊○○證述在卷外(業如前
      述),亦有下列證人證述可憑:
    (1)證人梁恩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
      ,總統府會計處只審認支領總數額,至於機密費動支情形
      ,交由總統辦公室他們自己去約束,之前沒有明文化,照
      例也都這樣做,制定辦法後,就按照辦法做,相關單位跟
      人員都沒有覺得窒礙難行等語(見本院卷〈12〉98年4 月
      2 日下午審判筆錄)。
    (2)證人寅○○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非機密費及總統辦公
      室保管之機密費,我們在確認總統辦公室機密費有無剩餘
      判斷之依據,即係以總統辦公室出具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
      來做認定等語(見本院卷〈20〉98年6 月3 日下午審判筆
      錄)。
    (3)證人邱瓊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依92年作業規定,一
      半條領的部分領走以後,總統辦公室指派專人經管,每個
      月總統辦公室必須要將審核支出數送到會計處來,到了年
      底,會計處會依照審核支出數做統計,作內部審核報告呈
      核。依照作業規定,總統辦公室派專人經管機密費,直接
      對總統呈核支用,這確屬特例,總統辦公室和會計處之聯
      繫,就是審核支出數之提出。依照作業規定,一半條領部
      分由總統辦公室專人審核,我們會就每月支出情形做收支
      狀況表及平衡表簽呈給總統核閱,所以他們必須送審核支
      出數報告單給我們,而且依據審核支出數做統計,可以做
      內部審核報告。審核支出數有時候送來的比較慢,我們就
      會先用條領金額來製作收支狀況表及平衡表,原則是要依
      據審核支出數來製作。我到府裡看到的都是條領金額跟審
      核支出數是一樣,我認為就是全數支用完畢等語(見本院
      卷〈12〉98年3 月31日下午審判筆錄)。
    (4)證人馮瑞麟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審核支出數報告單
      是在92年作業要點規定,總統辦公室就機密費部分,每月
      有關收支要做一個說明給會計處,按照這個作業要點,必
      須提出1 個某月份收、支多少錢,經核相符之簡略公文書
      。作業要點的精神,不是要去過問機密費總統經管部分之
      內容及收支情形,而是請總統辦公室派專人比照辦理,總
      統機密費是每月按照簽定分配數,經過總統核定,按照這
      數字製傳票等語(見本院卷〈12〉98年3 月31日下午審判
      筆錄)。
    (5)基上,已足認定總統府會計處要求總統辦公室出具審核支
      出數報告單,無非因應92年3 月6 日頒佈之總統府國務機
      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已明訂總統辦公室對經管之國
      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款項應負出具審核支出數之義務。又
      因總統辦公室係由總統授權經管國務機要費,最能瞭解機
      密費部分之實際動支情形,反觀總統府會計處雖對總統辦
      公室每月具領之機密費款項知之甚詳,卻不知實際上之動
      支狀況,故頒訂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
      ,因而賦與總統辦公室應出具審核支出數予總統府會計處
      之責。由此而言,總統辦公室出具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即
      為總統府會計處及審計部據以瞭解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
      執行,包括數額用罄與否之依據,倘若出具之審核支出數
      報告單登載不實時,總統辦公室以外之公務員,即無從對
      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年度最終執行狀況,為會計、審
      計上之正確審認,亦無法於95年不再條領機密費後,對機
      密費之執行情況為正確之會計上審認,而難以為國家財政
      之調度執行,自均有生損害於政府對我國財務上之管理。
   4、又國務機要費與一般預算經費相同,於年度預算未執行完
      畢,即應依法應繳庫等情,業經下列證人證述在卷,可資
      證明:
    (1)證人梁恩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年度結算有沒有錢,有
      錢就是繳庫,沒有錢就沒有錢。總統辦公室領據領走那部
      分(指機密費),如果年度有剩下應該如何處理,我沒有
      碰過這種情形,但我的認知反正公款用不完,就是要繳庫
      等語(見本院卷〈12〉98年4 月2 日下午審判筆錄)。
    (2)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按照規定,只要預算數
      後來有剩餘,都要繳庫等語(見本院卷〈20〉98年6 月3
      日下午審判筆錄)。據上,堪認此係一般預算科目執行原
      則。被告丙○○、乙○○2 人為總統辦公室主任,均明知
      經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款項實際之執行情況,亦知其2
      人簽核之每月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係總統府會計處要求製
      作、交付,對於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被告戊○○填寫之數
      額,並非即該月執行完畢之機密費金額,若仍予簽章、持
      以出具,總統府會計處必將誤認總統辦公室經管之機密費
      款項已如數用罄而無剩餘,故總統辦公室經管之機密費剩
      餘款項,除被告B○○、甲○○、丙○○、乙○○、戊○
      ○等5 人以外,已無人知悉,總統府會計處亦無法因得悉
      機密費尚有剩餘,續而辦理依法繳庫事宜之可能。則被告
      丙○○、乙○○與戊○○在簽具如事實欄所述(包括附表
      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不實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時,必然
      已認知此舉將影響總統府會計處對國務機要費之管控無疑
      。
   5、審計部於91年間至總統府對國務機要費行就地審計時,因
      於該次改善措施辦理情形表中,即表明非機密費支用結餘
      以條領轉入機密費處理(即撥充),經總統府函覆表示以
      後非機密費部分如有剩餘,不再轉作機密費,應逕予繳庫
      等語(見本院函覆卷〈3 〉第32頁)。審計部此次意見影
      響國務機要費動支甚鉅,故被告B○○及總統辦公室人員
      均知悉日後非機密費年終若有剩餘,均須繳庫,不得再撥
      充機密費支用。證人馮瑞麟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及此事,並
      具結證稱:90年度我們比照往年方式已經執行完畢,但我
      們同意從91年之後有結餘就繳庫等語(見本院卷〈22〉98
      年6 月30日下午審判筆錄)。是以,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
      部分若有剩餘,即應繳庫,應無疑義,而同屬國務機要預
      算科目之機密費部分,理應以相同方式處理,一有剩餘即
      應繳庫。惟總統辦公室出具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虛偽之
      執行數額登載,必然使總統府會計處誤以總統辦公室經管
      之機密費部分業已用罄,故不再為後續繳庫處理,被告丙
      ○○、乙○○簽章出具不實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在前,竟以
      遭訛騙之總統府會計處未再向總統辦公室要求繳庫為由,
      辯稱:總統府會計處亦未要求繳庫云云,顯然無稽,無足
      可採。
(十二)被告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一再辯稱以不實
        犒賞請領非機密費係經總統府會計處默許、同意之方式
        ,故才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犒賞清冊上之註記內容,及如
        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收回犒賞情事云云。然查:
   1、證人梁恩賜、馮瑞麟、寅○○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總
      統府會計處知悉總統辦公室於91年至92年間係以不實犒賞
      清冊請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之情事,被告馮瑞麟並強調
      :我未曾建議、暗示用總統犒賞名義消化非機密費預算而
      挪用,我們都認為這係一個真實行為等語(見本院卷〈12
      〉98年4 月2 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3〉98年7 月1
      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及98年7 月7 日下午審判筆錄、本
      院卷〈20〉98年6 月3 日下午審判筆錄)。此外,證人未
      ○○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稱:總統犒賞有機密性及避免
      洩密問題,經費支付報告單係被告戊○○直接送給我審核
      ,總統犒賞比較少見,有機密性,為慎重起見、避免洩密
      ,當時審核清冊,我將內容遮起來,只審核金額數字。被
      告戊○○提出經費支付報告單時,當然附清冊,印章當時
      已經蓋好了,我在上註記,所謂之奉示,係內部的註記,
      意謂奉會計長示,避免非業務人員翻閱,國務機要費支出
      有機密性,所以才須專人專帳保管,有保密之事要注意,
      且當時總統府洩密氣氛較瀰漫,也為了避免我自己涉及洩
      密嫌疑,註記係會計處為了內部憑證保管保密性,跟被告
      丙○○主任沒有關係。90年度以前,依慣例不必到年終,
      只須機密費不夠即可撥補,證人馮瑞麟會計長到任時,我
      有向他報告。公文封特別封起來註明,應該係為了謹慎起
      見,到底是什麼犒賞性質,我們不清楚,這犒賞不是例行
      犒賞,不是每人都有,有內部保管問題,而國務機要費本
      身就有機密性質,所以審計部才同意專人專帳保管,註記
      有提到被告丙○○主任,因最後核示之人係他,一定要經
      過他核示後,才送給我們等語詳確(見本院卷〈12〉98年
      4 月2 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1〉98年6 月10日上午
      、下午審判筆錄),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非機密費不能撥充為機密費後,被告丙○○有叫我去問
      會計處,因為我從來沒有請過犒賞清冊,那是我第一次,
      後來交辦時,我不太清楚用犒賞清冊請領過程,只記得被
      告丙○○有叫我去問會計處。會計處梁恩賜科長跟我說整
      個程序都要完成,那個冊子(犒賞清冊)一定要有簽名或
      是蓋章才可申請。會計處沒有告訴或暗示我可以用犒賞清
      冊領剩下之非機密費,再挪為他用等語(見本院卷〈10〉
      98年3 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及98年3 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
      、本院卷〈17〉98年4 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0
      〉98年5 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均可證明被告戊○○不
      曾與證人梁恩賜或其他會計處公務員討論以不實犒賞清冊
      請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款項,且總統府會計處亦不曾主
      動向被告戊○○建議以不實犒賞清冊請領國務機要費非機
      密費之事實。審酌被告戊○○為總統辦公室直接與總統府
      會計處承辦人員接洽之人,其係證述親身經歷之事,相對
      於未實際與總統府會計處討論此事之被告丙○○而言,被
      告戊○○之證述較值採信。依此,即難認被告丙○○辯稱
      :總統辦公室會以不實犒賞清冊請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
      ,係被告戊○○至總統府會計處協議之結果,乃出自總統
      府會計處之建議或默許云云一情為實在。
   2、後案起訴書雖以前揭不實犒賞有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在公
      文袋上之註記,推認係受被告丙○○之指示而為。然依證
      人梁恩賜之前揭證述,已可認定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在犒
      賞公文袋上之註記,非被告丙○○指示證人梁恩賜所為,
      乃證人梁恩賜基於總統府會計處內部管理之必要而為。後
      案起訴書此部分對被告丙○○之指訴,尚缺憑據,顯屬誤
      會。惟經核尚與本案起訴事實之構成要件意旨無涉,併予
      說明。
   3、又如附表五之一所示藉不實犒賞清冊請領之非機密費共22
      3 萬6 千元,業於92年9 月23日向總統府會計處辦理支出
      收回而繳回國庫,有載明「92.9/23 收回9/23領回單據」
      、「戊○○代」等語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92年9 月
      24日收入傳票及總統府會計處98年2 月24日華總會字第09
      800034240 號函可參(見92年度3 、5 、9 月之支出憑證
      簿、國22乙卷第203 至207 之1 頁、本院函覆卷〈1 〉第
      84頁),且為被告B○○、甲○○、丙○○、戊○○所均
      不爭執,應屬真實。而觀之總統府92年度8 及9 月份國務
      機要費收支狀況表,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於92年8
      月份時,餽贈費已超支達202 萬0258元,須於年度結束時
      調整轉正(見前案偵卷附件〈18〉第143 頁、第146 頁)
      ,而總統府即於翌(9) 月23日,將原於同年3 月3 日、
      同年5 月20日2 次支出之犒賞總計223 萬6 千元(如附表
      五之一所示)辦理收回,則此次犒賞收回223 萬6 千元,
      似應係前月經分配之餽贈費已超支202 萬0258元之故。而
      證人藍梅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總統要大額犒賞
      ,甚至要在後面月份往前溯及前面月份的犒賞,只要在預
      算範圍內,我們能夠知道有賸餘,當然會予以尊重,至於
      有關於犒賞的實質內容,會計處這邊無從審查等語(見本
      院卷〈22〉98年6 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亦即,由於犒
      賞本即為總統行使職權之範圍內,總統府會計處本於尊重
      總統職權行使,對於總統以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進行
      犒賞,除非於審認之時,已發覺無足夠經費可供支應,否
      則恐難單純以總統於短期內一再犒賞之事實,懷疑總統所
      為之犒賞係虛假行為,而予以干涉或向總統提出諫言,故
      自不得以有如附表五之一所示收回犒賞之情事,逕予推認
      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知悉係不實犒賞、根本無發放之意
      。被告丙○○辯稱總統府會計處公務員明知係不實犒賞仍
      准由非機密費支出、因係不實犒賞才事後收回云云,因尚
      乏積極證據,無從採認。
(十三)侵占如附表三所示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款項之金額說
        明如下: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
      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事後
      返還侵占物不影響犯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 號判
      例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6666號、98年度臺上字第2451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被告戊○○於93年5 月7 日,受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機密費
      現金500 萬元送交玉山官邸予被告甲○○收受之事實,為
      被告戊○○、甲○○不爭執。後案起訴書雖認依被告戊○
      ○於收支總表之登載,被告甲○○於93年6 月11日交100
      萬元現金予被告戊○○供發放總統府端午節犒賞之用,因
      而扣減侵占金額,認於此侵占之金額計為400 萬元。然查
      ,被告戊○○於93年收支總表上,收入摘要之5 、7 月間
      ,先登載「減(5/7 奉示- 轉出夫人保管-$0000000 」
      ,中間已另行登載另2 筆6 月之收入及6 月8 日第一銀行
      城東分行結清銷戶等項,其後,又登載「夫人轉交現金-
      支應端節犒賞(930611)」,由收支總表之形式上觀之,
      已難認事後於93年6 月11日自被告甲○○處取得、供發放
      總統府端午節犒賞用之100 萬元現金,係原包括在被告戊
      ○○於93年5 月7 日送交之機密費現金500 萬元當中。
   3、況揆之前揭說明,侵占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已
      構成,被告甲○○於93年6 月11日交付被告戊○○100 萬
      元,依被告戊○○之證述,係因被告戊○○保管之機密費
      現款餘額已不足支應當年6 月份照例支出之總統府端午節
      犒賞,經報告被告丙○○後,通知被告甲○○,被告甲○
      ○始因為發放端午節犒賞而交付墊虧(見本院卷〈10〉98
      年3 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7〉98年4 月28日下
      午審判筆錄)。而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戊○○拿給我的國務機要費,我都拿給總統,我不會拿給
      被告戊○○等語(見本院卷〈10〉98年3 月17日下午審判
      筆錄),意指被告戊○○交付予其之機密費款項,均交被
      告B○○收受,其交予被告戊○○之款項均與被告戊○○
      交付之國務機要費無關。更證無從以被告甲○○93年6 月
      11日事後另以私款歸還墊虧之100 萬元現金抵扣前揭已遭
      侵占金額,後案起訴書對此部分之事實,容有誤會。
   4、至於92年5 、6 月間,被告戊○○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
      500 萬元交付被告甲○○時,乃在該年度收支總表上登載
      摘要為「減夫人親收暫管」等語,然此次500 萬元現金,
      送交予被告甲○○收受後,依卷存92至95年度收支總表之
      紀錄,未曾有將此500 萬元再歸墊至機密費之情形,亦即
      ,並無所謂實際上未脫離公務員控管之暫管情事,復參酌
      被告甲○○亦證述其不曾將機密費款項交回被告戊○○之
      情,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戊○○單就此筆在收支總表
      所為之前述登載,遽認此部分尚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
      附此說明。
(十四)以不實犒賞詐領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國務機要費非機密
        費金額,說明如下:
   1、後案起訴書雖認被告B○○、甲○○、丙○○、戊○○以
      不實犒賞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而將附表五之一所示之部分予以扣除。惟如附表五之一所
      示係92年3 月3 日、同年5 月20日之總統犒賞共223 萬6
      千元,此部分犒賞款項,雖業於同年9 月23日辦理收回,
      惟其分別於92年3 月3 日、同年5 月20日時,已由對不實
      犒賞清冊陷於錯誤之總統府會計處、出納科人員如數交付
      予被告戊○○收受,當時詐欺行為已既遂,自應計入被告
      B○○、甲○○、丙○○、戊○○4 人詐領之非機密費款
      項金額之中。
   2、至於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犒賞,確已於同年9 月23日辦理
      收回,而業已繳還國庫之事實,亦有如附表五之一備註欄
      所示之證據可憑,應可認定。然此終究係詐領行為完成後
      之事後歸還繳庫行為,核與已經成立之詐領犯行無涉,無
      從認可得抵扣所詐領之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之金額,
      併此說明。
(十五)總統辦公室經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遭挪為私用之支
        出情形,認定如附表二所示,茲予說明如下:
   1、89年至94年度間,由被告戊○○負責保存或製作之國務機
      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核銷單、原始憑證(包括發票、收據、
      支出證明單)、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之原本,已於95年
      間高檢署查黑中心檢察官偵查時,遭證人陳心怡、陳慧雯
      等銷毀,現已滅失,業經證人陳心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說
      明在卷(已如前述)。本院依據現存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
      分之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佐以扣案之95年度核銷單及
      相關憑證紀錄,以其登載及註記形式觀之,並以最有利於
      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於89 年
      至95年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均非屬因公支出,乃私
      人開銷支出,不得以被告B○○指定之被告丙○○或乙○
      ○及戊○○所負責經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款項動支
      。除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備
      註欄所示之各項理由外,另詳予分述如下。
   2、總統府於89年度至95年度被告B○○擔任總統期間,每年
      度均編列有物品及設備、一般事務費之日用品等、盆景插
      花費、辦公器具養護、房屋修繕及植栽養護等費用,用以
      支付總統玉山官邸(寓所)之經費支出,總計自89至95年
      度玉山官邸前揭支出共計3318萬7237元;另玉山官邸(寓
      所)於89年度至95年度被告B○○擔任總統間,每年度亦
      均編列電費、水費之支出費用,總計自89至95年度玉山官
      邸電費支出共計有470 萬3695元、水費支出共計有28萬82
      76元,足認總統玉山官邸確因公務而生之物品設備、一般
      事務,甚至水電費等支出,已有既定編列之預算經費,可
      供支用,毋庸以私人款項支出。另查,對各年度列支之部
      分細項情形,在物品及設備(含文具、非消耗品及家電設
      備等)及房屋維修及植栽養護項目中,涉及傢俱、電器、
      (更新)設備等之支出,於89年度計有19萬9045元、90年
      度計有50萬1288元、91年度計有22萬1405元、92年度計有
      24萬7 千元、93年度計有20萬3259元、94年度計有11萬
      5719元、95年度計有18萬0650元。另在一般事務費之日用
      品等支出項目中,於89年度計有1 萬4740元、90年度計有
      8 萬5054元、91年度計有5 千元、92年度計有1 萬0738元
      、93年度計有2 萬5938元,是以,總計89至93年度為14萬
      1470元,有總統府98年5 月13日華總會二字第0980009630
      0 號函及附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函覆卷〈3 〉第39頁至第
      52頁),堪認總統玉山官邸購置傢俱、電器、設備等及水
      電費用,已編列相關之經費供支,惟應經總統府會計處審
      核後,始得依法列支。
   3、被告B○○任內之「公務」食膳經費,可區分為食膳管理
      費、膳食材料費,係由總統府各年度預算一般行政之基本
      行政之業務費之一般事務費項下支列,膳食材料費亦包括
      玉山官邸支用之部分,係根據總統府與廚師訂定之合約,
      經廚師採購確認後,核實報銷。食膳管理費係指依約給付
      廚師之薪資,聘用廚師2 位,1 位於總統府負責被告B○
      ○之用膳,1 位在官邸負責官邸用膳,2 位廚師之薪資,
      由第三局依合約規定按月給付。膳食材料費係指提供公務
      食膳而採購之材料物品費用,實報實銷,均由侍衛室先行
      確認,再檢據由第三局辦理核銷事宜,惟侍衛室先行預借
      周轉金供廚師(每位3 萬元)運用。侍衛室奉核定為被告
      B○○聘用廚師專責管理廚師服勤狀況,證明驗收膳食材
      料費之開支,膳食服務對象以總統為主,至於有無邀約他
      人共餐,可能由總統辦公室或侍衛室決定等事實,亦有總
      統府98年4 月3 日華總機二字第09800071390 號、98年5
      月13日華總會二字第09800096300 號函暨附件可稽(見本
      院函覆卷〈2 〉第246 至248 頁、本院函覆卷〈3 〉第39
      、53頁),佐以被告B○○任內之公務食膳經費列支,於
      89年度為81萬8915元、90年度為167 萬0489元、91年度為
      165 萬0680元、92年度為158 萬8405元、93年度為163 萬
      9546元、94年度為194 萬5525元、95年度為190 萬5167元
      ,均支用相當之數額,亦有前揭函文所附之被告B○○任
      內公務食膳相關經費列支情形表可查(見本院函覆卷〈2
      〉第248 頁),由上可知,被告B○○在總統府及玉山官
      邸,經認定為公務食膳支出之款項,均已在另編列之一般
      事務費項下支出,且每年度支出之經費甚鉅,尚無不敷支
      出之情形,則其餘官邸非因公務目的之日常私人膳食、餐
      飲花費,既不能以前揭一般事務費項下支出,亦不得以須
      公款公用之國務機要費支出。
   4、參酌證人劉得先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甲○○她們要
      吃得比較好,食材一定要新鮮,加上用餐人數又多,菜錢
      比較高。我記得陳幸妤與F○○坐月子,她們的餐點也是
      我們廚房負責,那段期間菜錢也會比較高一些(見國7 乙
      卷第 199頁),已堪認玉山官邸另以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支
      出之膳食材料採購費用,應與被告B○○行使總統職務無
      關,自無法徒以被告B○○居住在玉山官邸內之情,即將
      玉山官邸內之食膳支出,全數列由國務機要費機密費動支
      ,此於法顯然不符。況且,被告B○○經認定為因公支出
      之公務食膳經費,業由專人負責處理,且如數以總統府另
      行編列之經費支應,每年度支出之經費非低,更證於89年
      度至95年度間,由國務機要費再予報支之龐大費用,已無
      從認定為因公支出。
   5、被告甲○○、丙○○、乙○○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將申報
      個人所得稅扣抵之捐款,報支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乃涉及
      侵佔單據、逃漏稅類之不法,尚非涉及貪污罪嫌云云。然
      查,如附表二編號60a 、75、91、95a 、95b 、99a 、10
      1a、120 、126 、174a、193 、271 所示之捐獻,部分係
      以被告B○○之家人即被告甲○○、證人陳幸妤之名義,
      對外所為之捐款,然此涉及之對象純為社會福利團體,毫
      無國防或外交上之機密性,總統行使職務而為訪視、犒賞
      及獎助或禮品致贈時,應無隱匿捐款主體之必要性,徒從
      形式上觀之,即難認定此部分之捐款,與被告B○○擔任
      總統執行職務具關聯性,應認純係私人捐獻之善款,不具
      因公支出性質。再者,因公支出之捐獻,因係以公費支出
      ,本當將單據保存於有關憑證中,被告甲○○捐款後立即
      特意取回單據並於被告B○○、甲○○及證人陳幸妤之個
      人所得稅申報時,將之正式列為個人支出扣除額,其等主
      觀上,已顯非將之認係總統執行職務時因公所需之公款捐
      輸,而以國務機要費支出,僅係如同往常習慣,將被告B
      ○○及家人之日常私人開銷,以被告戊○○保管之機密費
      款項支應之意思。故其等於此之上揭辯述,顯與事實不符
      ,無從採認。
   6、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支出,雖未經後案起訴書附表二列載而
      認係私人支出。然查:
    (1)玉山官邸之餐費食膳,除部分由支出明細表、核銷單等上
      之登載或註記,已確認顯為被告甲○○或其家人之日常飲
      食所支用者,如:夫人早餐20元、小姐用麵包35元、小姐
      (陳幸妤)土司60元、小姐牛奶128 元、趙翊安用鮮奶‧
      ‧‧等均屬之,此部分應列為私人開銷,本不得認係因公
      支出動支國務機要費外,因被告B○○執行職務之公務食
      膳支出已有編列預算予以支出,已如前述,故此部分除非
      已確切登載註記有因公支用之可能(如:賓客早餐、會議
      便當、訪客駕駛便當等)外,均應認定屬於私人生活開銷
      之飲食花費,不得以國務機要費支出。
    (2)被告B○○、甲○○加入社團或民間團體應繳交之會費,
      除有部分加入會員之期間,顯與被告B○○擔任總統職務
      無涉外,且核支付會費之目的在於維持個人會籍及會務之
      運作,客觀上非屬犒賞或獎助性質,屬於私人日常生活開
      銷支出。另顯非基於執行總統職務,而係以自己或家人私
      人名義所為之捐贈,既已於申報個人所得稅時均予扣抵(
      如前所述),固屬善舉,亦屬私人日常生活開銷,均不得
      由國務機要費支出。
    (3)被告及辯護人等雖一再爭執玉山官邸之支出,難以辨別公
      私,因從寬推認均為因公支出云云,惟查:
       證人藍梅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如果是官邸中的私人
        支出,當然不行報支國務機要費,在官邸之日常生活支
        出,仍須符合因公支出,一定要符合公務支出才能由國
        務機要費支應,如果總統與家人日常居家飲食、婚禮支
        出、內衣褲、個人清潔用品等,均不能用國務機要費支
        出。因為國務機要費係公務預算,他們在執行當中,應
        該有公務員之認知,只有執行公務時,才能夠動支公務
        預算,私人行為、活動所發生之支出,不能由公務預算
        支出,支用人負真實性之責,所以核章之人要負誠實、
        真實之責任,總統府會計處係書面審核。審計部來查帳
        ,總統辦公室均以機密、敏感為由拒絕查帳,但我看後
        案起訴書附表二所列之內容,看不出有何機密、敏感性
        質可言等語(見本院卷〈22〉98年6 月18日上午審判筆
        錄),已敘明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動支,究否全然
        符合國務機要費預算科目用途縱可認係執行當否之問題
        ,然而,須因公支用乃動支之最低標準,而此亦與一般
        人生活經驗法則無違。
       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日常生活開銷,如:個人西服、寢
        具、清潔用品、洗衣費等,凡無從認定與政經建設訪視
        、軍事訪視、犒賞及獎助、賓客接待及禮品致贈等具客
        觀關聯性之支出,均屬私人日常生活開銷,不得以國務
        機要費支出(其餘詳細理由,均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
(十六)本院認定證人亥○○、陳幸妤、趙建銘、種村碧君均知
        悉被告甲○○蒐集私人發票目的之理由,如下所述:
   1、被告甲○○向證人亥○○、陳幸妤、趙建銘、種村碧君4
      人蒐集如附表六、六之二所示之私人發票,尚非其等受被
      告B○○指示,為被告B○○執行總統職務而代為之公務
      上支出,且係其等之日常私人開銷支出,且被告甲○○於
      蒐集發票時,亦曾告知要以贈禮或吃飯之發票為佳,且證
      人亥○○、陳幸妤2 人私人消費後,提供予被告甲○○之
      私人發票,尚有蓋用店章,顯於消費取得發票之時,即有
      以之報帳之意思,絕非所謂單純蒐集以捐獻慈善等情,除
      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26〉98
      年7 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亦有扣案總統府支出憑證簿
      上所黏貼如附表六之二備註欄所示,證人亥○○、陳幸妤
      、趙建銘出具之發票可憑。且衡之常情,被告B○○、甲
      ○○與其家人即證人亥○○、陳幸妤、趙建銘日常生活相
      處密切,雖然在被告B○○、甲○○之家人動支機密費之
      部分,經被告甲○○表示均係交其處理,故證人亥○○、
      陳幸妤、趙建銘誤認係被告甲○○自行處理支出之情,尚
      非顯與常情有悖,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證人亥○○、戌
      ○○、趙建銘均明知由被告甲○○出面處理或交由隨扈轉
      交玉山官邸工作人員處理之私人開銷,已由國務機要費機
      密費中予以支應,自應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然其等特意
      將私人發票,送交予明示欲蒐集發票之被告甲○○時,依
      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人彼此間熟悉之生活經驗,絕無不知
      此等蒐集之私人發票,係供被告B○○或甲○○之報帳使
      用之理,被告亥○○、陳幸妤甚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明白
      表示若受託購物交發票予被告甲○○可報公帳之情,故認
      其3 人於將蒐集之私人發票交被告甲○○請領被告B○○
      始有權行使之非機密費之部分,已具不確定故意。至於證
      人種村碧君交付被告甲○○供報領非機密費之私人發票,
      數量甚鉅,還為之向證人李慧芬蒐集,其為杏林製藥公司
      負責人,依其生活經驗,對持發票報帳之事絕對知悉,且
      依證人陳政信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其曾親耳聽到證人子
      ○○○說買手錶之發票總統府可以用,且向其告知跟他們
      (店家)拿多餘之發票是總統府要用等語(見前案偵卷附
      件〈4 〉第386 頁),衡以證人種村碧君與被告甲○○交
      情匪淺,甚至於尚替被告甲○○蒐集私人發票之事於偵查
      中偽證之情事,均足以認定證人種村碧君明知交付之發票
      純係自己日常生活開銷支出,非屬B○○因公所為之支出
      ,且對蒐集發票之目的係為請領公款之事實。
   2、又以,前揭案外人亥○○、陳幸妤、趙建銘、種村碧君涉
      案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將另行移送檢察官處理
      ,附此說明。
(十七)對本案被告B○○、甲○○、丙○○、乙○○、戊○○
        偽造文書罪責部分之說明:
   1、被告B○○雖辯稱:國務機要費之執行均係交幕僚處理,
      其不知詳情云云,被告甲○○雖辯稱:其都在玉山官邸,
      不知請領非機密費、具領機密費等之程序,也不曾受告知
      云云,另被告丙○○、乙○○固均辯以:係被告戊○○負
      責處理,其2 人均未詳究程序云云。惟國務機要費為國家
      預算科目,請領、動支均受法律規範,且必然須循一定之
      會計制度、法定程序予以請領、動支,此乃一般人均有之
      常識,自不待言,更何況被告B○○、甲○○、丙○○、
      乙○○4 人或擔任之公職甚多,舉凡立法委員、立法委員
      助理,甚曾在臺北市政府任職市長、副秘書長等,業如前
      述(見本院函覆卷〈6 〉第39至40頁),對此更甚瞭解。
      本案國務機要費請領、具領、動支之相關程序,主要雖係
      由被告戊○○負責處理,然依前說明,被告B○○、甲○
      ○、丙○○、乙○○4 人,對於推由被告戊○○處理國務
      機要費事宜,於執行國務機要費過程中,必須符合一定會
      計程序規範,應均知悉,縱然對執行國務機要費每一道程
      序,諸如:須在請領非機密費之發票空白之買受人欄或發
      票空白處,蓋上如附表七所示「總統府」之條戳,或須製
      作、填載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
      告單或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如附表五及五之一所示之犒
      賞清冊,送交總統府會計處,或須呈交總統府會計處機密
      費部分每月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等等,未必如實際經手之
      被告戊○○般清楚細節,然既明知必然須經一定程序,基
      於具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互為分擔行為之法理,已無解於
      被告B○○、甲○○、丙○○、乙○○因此而生應負之刑
      責。
   2、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會計處或總務交給
      我這個橡皮章,跟我說買受人如沒寫的話,叫我們用橡皮
      章蓋上「總統府」戳章完成這個結報程序,不然會計處會
      退件。拿發票給我核報時,到底上面有沒有蓋好,還是我
      蓋的,我不清楚,因為沒有蓋的話,會計處會說那個沒有
      完整。我會蓋買受人「總統府」戳章係因會計處告訴過我
      ,我要完成結報一定要蓋抬頭。我印象拿給我的人手上好
      幾顆,他有發給我,和我們辦公室,我想說應該是府內作
      業程序;粘貼憑證上「用途說明」欄內有「總統禮品饋贈
      雜支」、「總統招待禮品雜支」等文字,是我寫結報單一
      定要填寫的,沒有填會計處不會收。如果看到發票上有寫
      ,那我就會填載,那3 種可能都有。我有問過總務,也問
      過會計處梁恩賜科長跟他那科的人,我照他們告訴我的流
      程辦理。他們告訴我申請時要填結報單,結報單有變過格
      式,一開始總務有刻總統府的章給我蓋,經辦人寫我,後
      來有驗收那一欄,一定要給主任簽核、買受人寫總統府。
      我記得有1 、2 年之後才有人跟我說,給一個統一編號等
      語(見前案本院卷〈6 〉96年6 月1 日上午審判筆錄、本
      院卷〈17〉98年4 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是以,總統府
      會計處為擔保請領之發票均係因公支出,而要求總統辦公
      室須蓋用「總統府」條戳於發票買受人欄,且在粘貼憑證
      用途說明之填載,倘若確為因公支出之發票自無疑義。若
      以私人發票冒為請領非機密費時,即應擔負偽造文書罪責
      ,自屬無疑。又如附表七所示蓋用「總統府」之條戳經變
      造之私人發票,係由被告戊○○蓋用前揭戳章,或由不知
      情之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誤以被告甲○○交被告戊○
      ○持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之私人發票,均屬因公支出,依
      程序代為蓋用戳章而予以變造,應可認定。
   3、總統府會計處對於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之審核,係依書面
      而為形式審查,有下列證據可證,應可認定:
    (1)證人藍梅玲具結證稱:國務機要費非機密部分之審核過程
      ,我們遇到之困難係書面有欠齊全,希望總統辦公室能夠
      加強說明,承辦人邱瓊賢或寅○○大部分跟被告戊○○聯
      繫,被告戊○○的回答是要跟主任報告,往往過了一段時
      間還是沒下文,我會報告長官馮瑞麟或授權之專門委員,
      長官還會進一步跟總統辦公室說明我們的想法,但似乎也
      沒任何改進。因此,如果憑證要件齊全,只是在說明上欠
      缺一些因為他們說涉及機密或敏感的原因,我們基於尊重
      ,也不會強制要他們寫出來,我看憑證核章都齊全,因為
      真實責任是由經辦人、經辦單位主管負責,我們做書面審
      核,既然要件齊全,他們秉持誠信原則,負真實責任,我
      們就予以核支(見本院卷〈22〉98年6 月18日上午審判筆
      錄)。
    (2)證人馮瑞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國務機要費這個我們會
      計處主管科有專人負責,收到單據後,要檢查一下粘貼憑
      證須要注意的地方,如各單位蓋章蓋齊了沒,看看發票裡
      面的敘述和金額,金額的阿拉伯數字和大寫是否相符,有
      沒有這個預算,支用的性質和這個預算是否相符,如果沒
      有問題,就完成審核動作,逐級送到主管科長和專門委員
      ,因為專門委員是負責執行我授權的,他審核沒有問題後
      就開支出傳票,就按順序交給出納單位執行。我們完全尊
      重主管單位所提出關於支出訪視、招待、饋贈部分的註記
      。因為國務機要就是一些饋贈、招待、宴客、訪視、犒賞
      ,統一發票即完整之原始憑證,如果加上前面這些東西都
      相符情形下,我們基於尊重的立場,做核符付款的動作,
      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 點不負責查證內容,所以會計處
      審核同仁就此不過度的去作審核,只要合法原始憑證、形
      式要件齊全,且提出來要支領款項,與預算吻合,且有預
      算,那我們都要接受等語(見前案本院卷〈6 〉96年6 月
      1 日上午審判筆錄)。
    (3)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們來結報時都有附
      簽呈,後面都有蓋承辦人員、經手人員、驗收人員的章,
      請款都符合會計作業程序,審查會譬如看禮品是什麼,要
      看內容,還有驗收,假如有寫簽呈支出用途,內容有蓋章
      ,符合要件的話,我們就會撥款,會計處不會去查(真實
      性),這是庶務科還有侍衛室行政組(申領人)之責任等
      語(見前案本院卷〈6〉96年6 月1 日上午審判筆錄)。
   4、被告B○○、甲○○、丙○○、乙○○、戊○○以明明非
      因公支出之私人發票,於蓋用「總統府」之條戳,變造為
      因公支用之發票,連同基於處理國務機要費職務而登載不
      實之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或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等
      公文書,及將明知內容虛偽不實之犒賞清冊、審核支出數
      報告單持送總統府會計處行使,已使總統府會計處之承辦
      公務員,或基於提出人擔保真實之原則,於形式審查無誤
      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傳票公文書
      ,如數照發而交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款項,或認定由總
      統辦公室保管之機密費已全數用罄、執行完畢,依此登載
      或核對已先暫登於總領據、國務機要收支報告表上之各該
      數額,不再修正年終送審決算報告之經費執行數額,據而
      登載於國務機要費之會計帳簿、傳票、決算報告等公文書
      上,以供日後之查核、審計、不再辦理依法繳庫,且於95
      年8 月31日以後,不再依預算法第61條等規定,將該月未
      執行完畢之剩餘國務機要預算(機密費部分)轉入下月國
      務機要費支用,統籌執行,自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財務
      調度及財政收支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丙○○、乙○○竟辯
      稱於此未生損害之虞云云,顯然無稽。
(十八)被告B○○、甲○○、丙○○、戊○○4 人持如附表五
      及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犒賞清冊,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國務
      機要費非機密費款項,因本即無按照犒賞清冊如數發放之
      意思,該行使不實犒賞清冊私文書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之
      行為,即為施用詐術之方法,而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於
      形式審核時,未能辨別總統及總統辦公室此舉僅為求領取
      國務機要預算(非機密費部分)尚未執行之款項,未真有
      如犒賞清冊上登載之犒賞行為,因而陷於錯誤,如數給付
      金額,被告B○○、甲○○、丙○○、戊○○4 人所為,
      核屬詐領非機密費之行為。被告B○○、丙○○雖辯以被
      告B○○於擔任總統8 年內所為之犒賞不計其數,遠超過
      檢察官起訴認係不實犒賞之金額云云,被告丙○○亦自承
      95年自總統府離職時收受250 萬元犒賞等語,姑不論被告
      B○○、丙○○供述是否為真,然前揭以如附表五及附表
      五之一所示之犒賞清冊自總統府會計處所申領之非機密費
      款項,均交由總統辦公室之被告戊○○納入機密費中繼續
      使用,業由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故被告B
      ○○等確未將以前述虛偽方式領得之非機密費款項依原聲
      請之犒賞清冊而為發放,於此,詐領非機密費之犯行實已
      構成。至被告B○○另執其他來源不詳之私款,於8 年任
      內其他不詳時間,對部屬(如被告丙○○、乙○○)或其
      他人士而為金錢給與,辯稱:無詐領行為,亦無以不實犒
      賞清冊詐領之故意云云,遑論被告B○○另行對部屬或其
      他人士而為之金錢給與,目的不明、金錢來源、適法與否
      不詳,性質上究否僅為私人贈與,而非犒賞,尚屬不明,
      且該等給與金錢之對象及時間,亦非均如前揭犒賞清冊上
      所載,本難認與前揭以國務機要費而為之犒賞有涉,亦無
      從認被告丙○○、乙○○事後由被告B○○處取得之款項
      ,係參與本案國務機要費案所分得之贓款;更何況,被告
      B○○倘若於製作前述犒賞清冊,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之
      初,即有行犒賞之意,基於犒賞係總統專屬職權,其逕可
      指示總統辦公室登載實際上欲犒賞之對象及金額,何須以
      虛偽填具,尚盜蓋同仁印章之方式為之?由此可見,被告
      B○○、甲○○、丙○○3 人在以製作虛假犒賞內容、盜
      蓋受犒賞人印章之犒賞清冊,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時,根
      本毫無以此筆款項行犒賞之實之意思。被告B○○僅以其
      於總統8 年任內其他原因不詳之金錢交付云云,矯飾其與
      被告甲○○、丙○○、戊○○3 人以不實犒賞詐領非機密
      費之事實,至為明確,其與被告丙○○所辯,均無可採。
      據上,自無從為被告B○○、甲○○、丙○○、戊○○有
      利認定之依據。
(十九)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犒賞清冊應認係詐領非機密費之金
        額,說明如下:
   1、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犒賞清冊共223 萬6 千元,雖於以不
      實犒賞清冊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非機密費款項後,另於同
      年9 月23日向總統府會計處辦理全數收回而繳還國庫,如
      前所述。
   2、然而,此部分之款項早於同年3 月3 日、5 月20日即已由
      總統府會計處依規定審核該2 次不實之犒賞清冊後,因均
      陷於錯誤,誤信俱係總統辦公室承被告B○○之命而為之
      真實犒賞,始如數交付款項予被告戊○○收受,其等之詐
      領行為均已完成,自無法以詐領取得非機密費款項後之4
      至6 月後,因故收回繳庫,而認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部分
      ,非詐領非機密費之金額而予以扣除,檢察官對此容有誤
      會,在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國務機要費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
      ○○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B○○、甲
      ○○、丙○○、乙○○所辯各情,均無可採,其等5 人前
      開貪污、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國務機要費案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已無必要,茲
      說明如下:
(一)被告丙○○、乙○○於98年6 月12日、6 月30日分別具狀
      聲請調查證據:
   1、被告丙○○具狀聲請函詢總統府91年以前,辦理國務機要
      費中「特別費」撥補「機密費」之依據?91年以後不再辦
      理撥補之理由及依據為何?聲請向總統府會計處函調「88
      年下半年及89年度國務機要費,呈請總統核定每月分配數
      之簽呈及每月分配表」、「86年度至90年度國務機要經費
      ,呈請總統核定撥充之簽呈及簽稿」等文件。本院認為總
      統府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撥充至機密費之情事,業經
      傳喚證人梁恩賜、寅○○、馮瑞麟、玄○○到庭作證,此
      部分待證事實至臻明確,其等重覆聲請調查同一待證事實
      ,已無必要性。
   2、被告丙○○、乙○○聲請向總統府會計處函調95年9 月間
      (或9 月至11月間)總統府會計處提出國務機要費支用之
      機關首長授權代簽人為總統辦公室之簽呈及相關簽稿等文
      件,因此部分之待證事實,業經證人馮瑞麟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經核亦無調查必要。
   3、被告丙○○、乙○○聲請傳喚證人林鈺女、楊瑞賢之部分
      ,參諸卷證,此部分聲請之待證事項,亦經證人藍梅玲、
      寅○○、馮瑞麟、玄○○等人到庭證述明確,且審計部98
      年5 月7 日臺審部一字第0980002697號函之函文,係以機
      關名義所為之發函,非證人蔡耀相出具之個人意見,此外
      ,另有本院已行調閱之91年度總統府會計處與審計部相關
      公文資料在卷可按,此部分業已調查明確,經核已無再傳
      訊證人之必要。
(二)檢察官前於98年3 月11日,又以97年度蒞字第2199號補充
      理由書,為被告乙○○之利益,聲請傳喚共同被告B○○
      為證人到庭詰問之部分,本院認為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業如前述,而無調查之必要,。
(三)被告B○○之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解任)於98
      年3 月23日、同年4 月3 日進狀聲請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
      案外人施明德於94年至96年間之財產歸戶暨報稅資料、向
      臺北看守所調閱被告戊○○羈押期間在監就診、醫療之相
      關資料,以及勘驗被告戊○○97年11月20日偵訊光碟之部
      分,本院認為被告B○○之辯護人聲請調閱案外人施明德
      之待證事項,難認與本案事實有涉,且被告戊○○於偵查
      中供證述之任意性,為被告戊○○不爭執,被告戊○○亦
      經本院多次傳喚到庭作證,而經本院斟酌卷內全部事證,
      認定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如前,則被告B○○之辯護人
      聲請調查之部分,均已無必要。
(四)被告B○○之辯護人另於98年5 月8 日進狀聲請向行政院
      主計處函詢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歷次修
      訂有無依會計法第18條、同處91年10月14日處會三字第09
      10 06948號函之規定,呈請行政院主計處頒行之部分,業
      經本院函詢會計法第18條及前揭函文之意,復經行政院主
      計處以98年6 月26日處會一字第0980003960號函說明總統
      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尚無須送行政院主計處
      頒訂之旨(見本院函覆卷〈4 〉第185 頁),而臻明確,
      自無再就前揭聲請意旨予以調查必要。
參、偽證案
甲、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意旨略以:檢
      察官在前案偵辦國務機要費案時,檢察官就有問李慧芬,
      與被告乙○○等有無親戚或僱傭關係,另外在8 月15日訊
      問證人施麗雲,8 月24日訊問證人林宜玲、證人丁培根、
      證人張潤德、證人蔡美利,9 月4 日訊問證人安光蕙,9
      月15日訊問證人李登輝,9 月19日訊問證人張晚莉,10月
      19日訊問證人馮瑞麟、藍梅玲、林鈺女,10月22日訊問證
      人黃建興,10月27日訊問證人種村碧君等人,檢察官皆明
      白詢問上述證人「是否與乙○○有無親戚或僱傭關係」,
      顯見檢察官一開始即認定我具有被告身分而非證人身分云
      云。
  二、被告乙○○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乙○○就壬○○何時交付系爭裝有3 張領據信封,於
      檢察官訊問時,因記憶不清,已立即向檢察官為更正之陳
      述,被告乙○○並無故為虛偽之陳述,不可能使檢察官陷
      於任何判斷上之錯誤。
   1、就系爭裝有3 張領據之信封,壬○○何時交給被告乙事,
      被告於95年8 月8 日、10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曾
      先為陳述「大約是在今年(95年)年初,壬○○離開總統
      府去外貿協會任職時移交給我的...」,惟同年10月14
      日,被告於偵訊末了,已立即向檢察官更正陳述:「經我
      仔細回想,關於壬○○交給我的信封,時間點我沒有辦法
      很肯定是在今(95)年初。他在離開總統府至外貿協會任
      職時的確有交一些文件給我,而該信封是否在當時一起交
      給我,我無法確定。也可能是在事後隔了一段時間之後才
      將信封交給我,至於是不是在國務機要費案發之後我沒有
      特別印象。」
   2、因壬○○分好幾次交接給被告乙○○,且未告知被告乙○
      ○內容為何,是以,被告乙○○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一時
      之間,因記憶不清,而回答「大約是在今年(95年)年初
      ,壬○○離開總統府去外貿協會任職時移交給我的」,惟
      ,經仔細回想後,立即向檢察官更正,表示無法肯定到底
      壬○○何時將系爭信封交給被告乙○○,被告乙○○絕無
      故意為虛偽陳述,至為顯明。
(二)壬○○究竟於何時將系爭裝有3 張領據信封交付給被告乙
      節,並非檢察官是否起訴,或法院是否認定被告甲○○與
      B○○總統涉嫌貪污、偽造文書罪責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因「壬○○何時」將該信封交給被告乙○○,於
      檢察官起訴被告甲○○與B○○總統共同涉嫌貪污、偽造
      文書罪嫌之起訴書中,隻字未提,未將之做為認定渠等犯
      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經被告乙○○當庭更正,檢察官之
      後並未就此事項再為任何事證之調查,顯見檢察官根本不
      可能因被告乙○○前揭陳述,對被告甲○○與B○○總統
      是否涉嫌貪污、偽造文書罪嫌之案情,陷於任何判斷上之
      錯誤。
(三)被告乙○○於95年8 月8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前、後,均未
      朗讀結文,同年10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前、後,非但未
      朗讀結文,亦未簽名具結,被告乙○○根本不該當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責。
(四)按司法院院字第1749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
      61號判決意旨,證人之證言具結必須符合4 項要件:證人
      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結文內應記載
      當(或係)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
      命證人朗讀;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上述4
      項要件,只要有任一要件不符,證人之證言縱有虛偽陳述
      ,亦不負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責。
(五)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28號判例:「證人之供後具結,‧
      ‧‧,苟其陳述之日期,先後曾有數次,僅後一日期之陳
      述,已經具結,而其後之具結,並非對以前之證言表示其
      為據實陳述者,自不能謂其具結之效力,當追溯既往,令
      負具結前另一日期之偽證責任。」。故證人多次作證陳述
      ,應於每次作證分別具結,不得以其中一日之具結,即任
      意產生溯及或擴張之效力。
(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意即倘檢察官
      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
      ,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如此,尚不足謂受訊問人已充
      分理解偽證所涉之法律責任,應認此法定程序之欠缺,且
      不能證明受訊問人已明白結文之意義而簽名,應不生具結
      之效力。
(七)被告乙○○95年8 月8 日受偵訊前後均未朗讀結文,且檢
      察官於被告乙○○簽名時,還強調「這個案子,到今天為
      止,事實上沒有正式的被告。」,被告乙○○係在完全無
      法明白或認知結文之意義下簽名具結,不生具結效力,被
      告乙○○之行為不該當偽證罪構成要件。被告乙○○於95
      年8 月8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並未令其朗讀詰文
      ,此有鈞院96年4 月20日上午審理時,當庭勘驗95年8 月
      8 日之偵訊錄音可證。另,同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被告
      乙○○時,則完全未進行證人具結程序。縱認被告乙○○
      於上開二期日接受訊問所述內容有虛偽不實之處,亦不生
      具結效力,被告乙○○之行為不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不得科以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八)檢察官於95年8 月8 日、同年10月14日偵查中訊問被告乙
      ○○,乃利用證人程序取得對被告不利之供述,規避刑事
      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等被告訊問程序,無疑係以詐術取
      得自白,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無證據能力,
      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
   1、被告乙○○與被告丙○○,為總統辦公室前後任主任,其
      從事之工作內容相同,何以被告丙○○一開始檢察官即告
      知其具被告身分,得為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而對
      被告乙○○卻隻字未提其具被告身分,檢察官之取證已顯
      有可議。
   2、檢察官一開始即已認定被告乙○○具被告身分並非證人,
      然而檢察官於95年8 月8 日、同年10月14日訊問被告乙○
      ○時,卻故意以證人身份訊問,未告知其被告身分,於取
      得不利被告乙○○之自白後,方於95年10月31日,當庭改
      列乙○○為被告後,即予以起訴,檢察官形同以詐欺的方
      法取得自白,前開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當無證據能力,
      不得據以做為認定被告乙○○涉嫌偽證罪定罪科刑之證據
      ,至為顯然。
乙、認定事實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按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乃證言
      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
      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9 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程序為之,欠缺其一,即
      屬程序不備。其中第189 條第2 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
      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
      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
      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
      其自讀;於其不能自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
      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
      錄,然後再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倘法院或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
      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
      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
      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及證人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我國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
      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礎。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
      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據被
      告乙○○所自承及本院所查得之學、經歷資料,被告乙○
      ○於95年8 月8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是總統府總統辦
      公室主任,而被告B○○在擔任總統前,包括立法委員、
      臺北市長時,被告乙○○均已擔任被告B○○之助理、祕
      書等,此外,被告乙○○乃係研究所畢業,而為具有碩士
      學歷之高級知識分子。次查,被告乙○○於該日接受訊問
      前,確有簽下證人結文之具結文書,有該證人結文在卷可
      稽(見前案偵卷附件〈10〉第76頁);被告乙○○在簽下
      該結文前,檢察官雖未令其朗讀結文,然檢察官亦確有向
      被告乙○○解釋「在你作證之前,因為你是證人的身分,
      我們必須要請你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就是具結書,意思就
      是切結書啦,就是表示你講的是實在話,如果講話不實在
      ,會判偽證罪,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我們程序
      上要請你寫個切結書」等語,而被告乙○○亦均回答「是
      」及「是,好」等語,有本院於前案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前
      開部分訊問筆錄實施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案本
      院卷〈6 〉第49頁以下)。檢察官於命被告乙○○具結時
      ,固未命被告乙○○朗讀結文,而欠缺朗讀結文之程序,
      然參諸前開所述,我國立法例乃係採以具結文書認定證人
      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
      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礎。本院
      觀諸被告乙○○之學、經歷,可謂係學、經歷豐富,具有
      理解一般語文之能力,而檢察官於訊問前,又對之解釋其
      所簽名之證人結文乃係一「切結書」,其內容為「表示你
      講的是實在話,如果講話不實在,會判偽證罪,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等情,顯見被告乙○○於簽下證人結文前,
      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而生具結效力。被告乙○○之辯
      護人主張檢察官於95年8 月8 日訊問前,未令被告乙○○
      朗讀結文,不生具結效力,而不該當於刑法第168 條偽證
      罪之構成要件,顯有誤會。基上,尚無法因檢察官未命被
      告乙○○朗讀結文而否認其具結效力。被告乙○○之辯護
      人所執司法院院字第1749號解釋意旨,並未明白解釋未朗
      讀結文,縱使證人已明白結文之意思者,亦不生具結效力
      ,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亦未區分
      證人是否已明瞭該結文之意義,均難為被告乙○○有利認
      定之依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
      更者,應再告知,...。」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
      之法定義務,屬於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
      適用。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
      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
      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
      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此項違
      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
      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
      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
      ,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
      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
      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
      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於95年8 月8 日乃係以證人身分接
      受檢察官訊問,參諸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檢察官於訊問前
      ,已具體表明:「這個案子,到今天為止,事實上沒有正
      式的被告。」、「那些有可能的犯罪嫌疑人,就是人家來
      檢舉的,就是B○○先生、還有夫人甲○○、還有丙○○
      、壬○○、戊○○。」等語,況檢察官是否認該被傳喚之
      人已有犯罪嫌疑而列為被告,端看所蒐集之犯罪證據論之
      ,絕非齊頭式平等,一遭檢舉就列為被告,或係職位相同
      者,亦全部列為被告。如就本案而言,被告丙○○曾任總
      統辦公室主任(後升任總統府副祕書長),業經檢察官列
      為被告,尚無法僅因被告丙○○已列為被告,同為總統辦
      公室主任之被告乙○○,亦應列為被告,亦且,被告戊○
      ○在檢察官偵查之初,已經遭檢舉,然檢察官在偵查之初
      ,亦未將最基層之工作人員被告戊○○列為被告,亦足徵
      之。準此,被告乙○○於95年8 月8 日到庭應訊時,並非
      該案被告,而檢察官於訊問前,除前開勘驗筆錄所載,曾
      告知「如果有親戚關係的話,是可以拒絕作證的。」等語
      外,依該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亦曾告知:「如恐因陳述
      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
      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等語,顯見檢察官於95
      年8 月8 日訊問時,並非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
      所定之告知義務,亦有兼顧被告乙○○充當證人時所應有
      之拒絕作證權利。次查,被告乙○○於95年8 月8 日接受
      訊問時,檢察官並未列為正式之被告,被告乙○○亦非被
      檢舉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177號
      、5213號、5770號卷參照),是以,其既非被告,檢察官
      亦無必要踐行第95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自無規避之問題
      。被告乙○○以檢察官在訊問其他證人時,尚詢問該受訊
      問「是否與乙○○有無親戚或僱傭關係」,而認定檢察官
      一開即認定被告乙○○為被告非證人身分,被告乙○○之
      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利用證人程序取得對被告乙○○不利之
      供述,規避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等被告訊問程序,
      無疑係以詐術取得自白,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云
      云,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四、按同一案件就同一證人為多次訊問,是否須逐次命其具結
      ,應視其是否屬於同一組織體之程序以為斷。亦即證人如
      於同一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同一證人歷經多次訊問時,具
      結一次後,即毋庸再重覆命其具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95年8 月8 日雖
      未命被告乙○○朗讀結文,惟已在被告乙○○確已明白、
      認知結文之意義下,命被告乙○○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完成
      具結程序,而生具結效力,已如前述,則檢察官嗣後於95
      年8 月11日、10月14日、10月20日、10月31日以證人身分
      訊問被告乙○○前,固未命其完成朗讀結文、具結等程序
      ,然被告乙○○既已於同年8 月8 日完成具結程序,其前
      開時間之證述,自為該次具結效力所及無疑;況且,檢察
      官於訊問前,亦均有告知被告乙○○其前次作證時具結之
      效力仍然存在,仍需據實陳述,如作偽證會受偽證罪之處
      罰等語,有前開各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益證被告乙○
      ○在供述前亦明瞭其前次之具結效力依然存在。被告乙○
      ○之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於95年10月14日訊問前,未令被告
      乙○○簽名具結,被告乙○○根本不該當於刑法第168 條
      偽證罪要件。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所舉之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2228號判例,其具體事實係針對證人先後數次接
      受訊問,僅有後一日期之陳述已經具結,該後一次日期之
      具結效力,不得往前追溯,與本案被告乙○○乃係第一次
      接受訊問時即已完成具結程序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五、被告乙○○於95年8 月8 日檢察官前案偵查時當庭所提出
      之系爭裝有3 張領據之密封信封乃係另案被告壬○○於95
      年6 月或7 月間在被告乙○○之辦公室交付等情,除為被
      告乙○○於前案偵查時供稱明確外(前案偵卷附件〈12〉
      第261 頁以下),另案被告壬○○於前案偵查時亦自承:
      系爭裝有3 張領據之密封信封,並不是在95年1 月初交給
      被告乙○○,而是在95年國務機要費案新聞曝光之後,甲
      君到我在外貿協會的辦公室來找我時才寫的。我是在甲君
      寫好領據之後,再告訴被告乙○○,說我有一些東西漏交
      接要補給他等語(見前案偵卷附件〈12〉第225 頁)。被
      告乙○○明知於此,卻在高檢署查黑中心檢察官偵查前開
      國務機要費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供前具
      結,並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利後,分
      別於95年8 月8 日、10月14日各為如事實欄所載之陳述內
      容,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案偵卷附件〈10〉第
      72頁、附件〈11〉第289 頁)。本院審酌系爭裝有3 張領
      據之密封信封究竟於何時交付予被告乙○○,攸關於該3
      張領據之製作時間,對於檢察官判斷另案被告壬○○所提
      出之甲君執行「F 工作」是否為真,核與本案之案情有重
      要關係,足以影響偵查之認定結果。被告乙○○之辯護人
      徒以檢察官於前案起訴被告甲○○與B○○總統共同涉嫌
      貪污、偽造文書罪嫌之起訴書中,隻字未提,未將之做為
      認定渠等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云云,忽視此部分事實業經
      檢察官認定屬於事後串證製作,且係檢察官經過相當時間
      之偵查,始發覺係事後串證製作,檢察官之偵查方向始未
      因此而遭誤導,是其辯護人執此主張此部分事實,對被告
      甲○○與B○○總統是否涉嫌貪污、偽造文書罪嫌之案情
      ,陷於任何判斷上之錯誤,與案情無重要關係云云,顯屬
      無稽。
  六、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指認由另案被告壬○○提出
      之統一發票均由被告甲○○交由被告戊○○申領國務機要
      費,並非另案被告壬○○所提出等情,除為被告戊○○於
      檢察官前案偵查時供稱明確(見前案偵卷附件〈12〉第26
      6 頁以下),核與另案被告壬○○所供相符(見前開偵卷
      第227 頁以下)。被告戊○○明知於此,卻在高檢署查黑
      中心檢察官偵查前開國務機要費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
      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並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
      拒絕證言權利後,連續於95年7 月28日、9 月5 日、9 月
      6 日、9 月20日、10月14日為虛偽之陳述(虛偽陳述內容
      ,詳如附表十一,參、戊○○部分),有各該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見前案偵卷附件〈1 〉第260 頁以下、附件〈7
      〉第5 頁以下、第53頁以下、第168 頁以下、附件〈11〉
      第27 9頁以下)。本院審酌另案被告壬○○是否確如其所
      言,曾持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金額高達新臺幣9 百多萬
      元,所持之發票為何,攸關國務機要費是否確有用以支付
      所謂機密外交工作之費用?持前開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之
      人,是否涉及貪污罪?核與本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
  七、95年6 、7 月間,乃爆發總統府曾以私人發票申領國務機
      要費詐欺弊端等情,有卷附之平面媒體報導影本在卷可參
      (見偵卷前案偵1 卷第7 頁以下)。且查: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務機要費的調查及偵訊
      ,是開始在7 月底、8 月初,當時國內的時空環境很重要
      ,也很緊繃。當時的國家跟政局,是處於內外動盪不安定
      的處境,當時被告B○○的政治壓力非常大。被告B○○
      找我們去官邸時,是為了要做危機處理,是為了要因應當
      時嚴酷的政治風暴,而我基於跟被告B○○多年的情感,
      在國家政局面臨這麼大困難的時候,以及不忍被告乙○○
      在我跟林錦昌辭職倍增的工作負擔,所以前往官邸。當時
      的情境,跟外界問題只有一個:就是李慧芬或外界所指控
      的這些禮券、發票,跟被告甲○○有怎麼樣的關係,李慧
      芬指稱將發票交給李碧君,轉交被告甲○○核銷國務機要
      費;外界也指控在SOGO經營權爭奪中,被告甲○○收取禮
      券。而對這些指控,被告甲○○都很明確否認,而被告B
      ○○除了以自己去留、個人的政治生命力挺被告甲○○說
      法以外,被告B○○也被外界要求要為這些指控真相負責
      。這裡的外界,除了在野黨、民間輿論,也包括在執政黨
      內也有非常多的聲音。對被告B○○來說,當時情勢是內
      外交迫,被告B○○面對的是是非題,不是選擇題,也就
      是說被告甲○○的說法是對的還是不對的。如果被告甲○
      ○的說法不是對的,外界的質疑跟指控是真的,被告B○
      ○就要面對自己的政治承諾,或直接面臨罷免下台的問題
      ,若真如此,政局只有更紛亂,更不安定。當時的形勢非
      常明顯,只有是非題,沒有誰去建議什麼的問題,我相信
      當時的政治情勢,不需要我們這些資深幕僚去分析,也很
      容易分析的出來當時的形勢。也就是說,前述發展,是情
      勢下發展,不是因為有什麼人建議,才演變成這種情勢。
      被告B○○做出決定跟選擇,也才會有後來冒出了甲君的
      事,也才有我承擔了拿12張發票,被告乙○○承擔了拿19
      張發票核銷的說法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14日下午審判筆
      錄),而被告丙○○於後案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意旨之
      供稱(見國16乙卷第78頁以下)。核諸被告丙○○於前案
      偵查時,就保管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外國公關公司、
      資助國外民運人士及從事某機密外交工作款項320 萬元等
      項目之供述內容,亦確與被告乙○○、戊○○、另案被告
      壬○○等人前開虛偽陳述之偽證內容,為相同意旨之陳述
      (見前案偵卷附件〈10〉第97頁以下、附件〈11〉第294
      頁以下、附件〈12 〉第272 頁以下)。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想當初會這樣講,可
      能也是作一些配合。當初的講法是我那邊有放一些費用,
      所以順著那個邏輯,就會變成說錢是由我這邊來支應,所
      以就會變成是說錢的來源變成是由我這邊來提供,這算是
      一種配合。之所以會這樣配合,乃是因為那時候大部分都
      會跟被告B○○討論,而我被分配到部分,包括外國公關
      公司費用、大陸海外民運人士費用、94年5 月要陳心怡去
      購買兩萬元美金現鈔部分。被告甲○○所提及前案檢察官
      偵查前,在官邸開會之事,與前開所謂「作一些配合」有
      關係,我有時候會參加,我大概都只知道結果或是說一些
      考量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其於後
      案偵查時亦為相同意旨之供稱(見國15乙卷第176 頁以下
      )。
(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前案檢察官決定起訴前
      ,被告丙○○就叫總統要自己出來承擔,幕僚建議總統承
      擔,被告丙○○建議的,本來我是要自己承擔,發票本來
      就是我拿的,他們說不要,還是總統承擔。有記得我在場
      ,總統及被告丙○○、乙○○,林錦昌有沒有我忘記了等
      語(見本院98年3 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
(四)被告戊○○於前案偵查時,經質以「引雅、聚玉齋、臺北
      君悅飯店等李慧芬或種村碧君消費的發票,到底是何人交
      給你的?」時,其供稱:「以前檢察官在問我這個問題時
      ,我回答的時候都很心虛。這些引雅、聚玉齋台北君悅飯
      店的發票事實上應該都是甲○○夫人交給我的,我原本也
      打算要照實說,但是他們叫我要講說某一些發票是壬○○
      拿給我的,叫我要指認到幾百萬元的發票是壬○○拿給我
      的。我回去的時候也有向他們講說,我這樣講很心虛,但
      是他說不要緊,就這樣講。」等語(見前案偵卷附件〈12
      〉第266 頁),並供稱:「是乙○○要我如此說的,叫我
      指認甲○○夫人拿出來的發票是壬○○拿出來的,並說壬
      ○○也會如此說,叫我要配合。...」等語(見前開卷
      第26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個時候是因為主
      任有跟我講說,如果去查黑中心要我說,我那裡只要有保
      管二、三十萬元的零用金,其他就不要講我保管,其他就
      交給主任,我就這樣講。他們那時候好像有講說其他用途
      ,所以有講到說,叫我講他們有作一個案子,南線專案還
      是什麼,他們要分配一些錢去支付什麼...」,並證稱
      :前案檢察官於95年偵查時,每次開庭的前或後,都要跟
      被告乙○○報告,那時被告丙○○好像也常常去,主任會
      跟我說,他們有開過會,就叫我這樣講;而我會在檢察官
      偵查時指認是另案被告壬○○將發票交給我,是被告乙○
      ○及另案壬○○叫我這樣說,他們說有把錢撥到南線專案
      ,要我配合這樣講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9日下午審判筆
      錄)。
(五)被告B○○於前案偵查時,亦供稱:「執行祕密工作的人
      員先設法取得一些發票來核銷國務機要費,等錢撥下來累
      積一定數額後,該員再用領據來申領國務機要費,用李慧
      芬在君悅飯店消費付款後取得的發票來核銷國務機要費即
      是這樣情形」、「93年11月間資助某位在國外之人士美金
      約10萬元,是從國務機要費支出的,直接的負責人是丙○
      ○先生。另外在93年7 月至94年4 月間,有匯款給某外國
      公司約1800萬元,此1800萬元大部分是從國務機要費支出
      ,此件的直接負責人也是丙○○。這二件祕密工作的花費
      必須要取得發票來核銷,我太太甲○○知道之後,說她一
      些醫生太太的朋友有在購買太平洋SOGO百貨的禮券,可以
      請她們拿購買禮券所取得的發票來報銷國務機要費。..
      .。此外在民國92年年中開始,我方又執行一個祕密外交
      工作,必須付報酬給受委託之工作人員,這件工作我方主
      要負責人是壬○○,當時他是總統府機要室主任壬○○,
      此工作一直接續到94年,總共付報酬給受委託之工作人員
      大約是新臺幣5 、6 百萬元,也是從國務機要費中支出,
      當時我有請壬○○轉告該位受委託之工作人員必須要設法
      取得發票來核銷...」、「(就甲君執行對外工作部分
      )我是在92年年中決定要從國務機要費支出,先從機密費
      中支出,如果機密費不夠時,再從非機密費支出。我也是
      在92年年中指示壬○○轉告甲君要拿發票來申領國務機要
      費。」、「我記得去(94)年5 月6 日我從南太平洋出訪
      回國之後,有為了某對外的案子有向乙○○從國務機要費
      中拿2 萬元美金給丙○○。同時間為了另一個對外的案子
      ,我又要向乙○○拿10萬元美金,此次乙○○向我說他那
      邊的國務機要費沒有那麼多。我就轉向壬○○問他那邊對
      外工作的案子領到的國務機要費有無剩餘,他說有,我就
      要他拿折合美金10萬元的臺幣3 百多萬給丙○○。」等語
      (見前案偵卷附件〈10〉第23頁、第24頁、附件〈12〉第
      164 頁以下)。觀諸被告B○○前開供述內容,核與被告
      乙○○、戊○○、另案被告壬○○前開偽證之內容相同,
      亦與被告丙○○在前案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不
      實供述內容之意旨相符。
(六)基上,95年6 、7 月間,爆發總統府曾以私人發票申領國
      務機要費詐欺案件,被告B○○、甲○○均極力否認曾持
      交私人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B○○亦被外界要求必需為
      該事件之真相負責。衡以當時之政治情勢,如果外界之質
      疑確有其事,被告B○○就要面對自己之政治承諾辭去總
      統職位,或直接面臨遭罷免下台之問題,勢將影響其政治
      前途。被告B○○為避免情勢繼續惡化,在高檢署查黑中
      心檢察官於95年7 月間接獲告發展開偵辦,而於95年7 月
      28日開始傳喚被告戊○○前之某時,被告B○○、甲○○
      在總統官邸召集幕僚即被告丙○○、乙○○、另案被告壬
      ○○等人,謀議在檢察官偵查時以受被告B○○指示從事
      機密外交工作之經費,即使以被告乙○○、丙○○所保管
      之機密費支應仍然不足為由,必須以他人消費之統一發票
      申領國務機要費支應,此外,尚以虛偽不實之「甲君」因
      從事機密外交工作,而多次蒐集統一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
      以為支應等理由,並分配被告乙○○、丙○○及另案被告
      壬○○每個人所必須承擔負責虛偽陳述之範圍,在檢察官
      偵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為虛偽證述,應付司法調查。
      被告B○○、甲○○、乙○○、丙○○及另案被告壬○○
      等人,確有在檢察官於95年7 月28日開始傳喚被告戊○○
      前之某時,為前開偽證行為之謀議,至為明確。
  八、參諸被告戊○○前開證述,被告乙○○、另案被告壬○○
      與被告B○○、甲○○、丙○○等人有共同偽證之犯意聯
      絡後,被告乙○○、另案被告壬○○尚出面共同指導負責
      保管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及辦理申領國務機密費非機密
      費部分之被告戊○○如何面對檢察官之偵訊,顯見被告乙
      ○○及另案被告壬○○在被告戊○○未有偽證犯意之前,
      教唆被告戊○○在檢察官偵查前開國務機要費案件時,為
      虛偽陳述,其2 人共同教唆偽證,至為明確。
  九、被告乙○○固於95年10月14日前案偵查時證稱:「經我仔
      細回想,關於壬○○交給我的信封,時間點我沒有辦法很
      肯定是在今(95)年初。他在離開總統府至外貿協會任職
      時的確有交付一些文件給我,而該信封是否是在當時一起
      交給我,我無法確定。也有可能是在事後隔了一段時間之
      後才將該信封交給我,至於是不是在國務機要費案發之後
      我沒有特別印象。」等語(見前案偵卷附件〈11〉第290
      頁);惟查:
(一)被告乙○○於前案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
      就有關另案被告壬○○部分所交付裝有3 張領據之密封信
      封,乃係前開甲君執行「F 工作」虛偽陳述之一部分,而
      此部分亦係被告乙○○與被告B○○、甲○○、丙○○、
      另案被告壬○○等人謀議,分配被告乙○○、丙○○及另
      案被告壬○○每個人所必須承擔負責虛偽陳述之範圍,已
      如前述;又被告乙○○於95年8 月8 日檢察官偵查時,應
      檢察官之要求,將該裝有3 張領據之密封信封攜至偵查庭
      ,檢察官當庭在被告乙○○面前拆封,拆封前,尚曾訊問
      被告乙○○「據壬○○的證詞,前述的信封,裡面裝有某
      件祕密外交工作的工作人員出具的收據...」等語(見
      前案偵卷附件〈10〉第73頁),被告乙○○亦回答:「於
      接獲檢察官的電話之後,有請示B○○總統,總統同意拆
      封此信封,不過他要求檢察官及相關人員要保密。我現在
      把該信封帶來...」等語,而當檢察官將該信封拆封之
      後,被告乙○○就該信封內所裝之3 張領據內容亦有目擊
      ,並回答檢察官:「第一張領據日期為,西元2004年11月
      8 日,數額為新臺幣400 萬元,第二張領據日期是西元20
      04年12月10日,數額為新臺幣50萬元,第三張領據日期西
      元2005年7 月8 日,數額為新臺幣150 萬元,至於領收人
      姓名為保密起見,請勿記載在筆錄裏。」等語(同前開筆
      錄)。被告乙○○既有受分配必須承擔虛偽陳述之範圍,
      對於被告丙○○、另案被告壬○○受分配之範圍,必定亦
      知之甚詳,否則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豈不會與被
      告B○○、丙○○、另案被告壬○○等人之供述內容矛盾
      ,而不攻自破之理;此外,偵查庭庭訊中又配合被告B○
      ○,要求檢察官必須對前開3 張領據之內容保密,顯見被
      告乙○○亦知悉該3 張領據之內容及提出之目的,更明白
      另案被告壬○○交付該3 張領據之時間為何。被告乙○○
      之辯護人主張因另案被告壬○○分好幾次交接給被告乙○
      ○,且未告知被告乙○○內容為何,被告乙○○記憶不清
      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二)被告乙○○明知前開裝有3 張領據之信封是另案被告壬○
      ○始於95年6 月、7 月間交付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乙○
      ○卻於95年8 月8 日已明白證稱:裝有3 張領據之密封信
      封,是壬○○大約是在95年年初離開總統府去外貿協會任
      職時移交給我的等語,而在檢察官於該日訊問,當庭將裝
      有該3 張領據之信封拆封,被告乙○○已知悉該領據之內
      容時,被告乙○○並未當庭更正其前開所證述之時間。尤
      有甚者,當檢察官於95年10月14日再度訊問時,被告乙○
      ○猶然肯定表示:95年8 月8 日會同檢察官剪開裝有3 張
      領據的信封,該信封是壬○○在95年初要離開總統府去外
      貿協會任職時交給我。該信封並不是在95年6 、7 月間在
      國務機要費爆發之後才交給我的等語,而其於該日訊問即
      將結束時,所為之前開供述,其所表示之「時間點我沒有
      辦法很肯定是在今(95)年初」、「也有可能是在事後隔
      了一段時間之後才將該信封交給我」等語,不僅未具體澄
      清實際之時間為何,更以:「至於是不是在國務機要費案
      爆發之後我沒有特別印象。」等語,特意強調沒有印象是
      在國務機要費案爆發之後,而刻意模糊真相,顯見被告乙
      ○○前開供述,本即有誤導偵查方向之目的,核與不實陳
      述後發現錯誤而即時予以更正之情形不同,反而仍然強調
      該3 張領據不是在國務機要費案爆發之後才交付之情。
(三)基上,被告乙○○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偽證行為,試圖誤導
      檢察官之偵辦方向,誤信甲君因執行機密外交工作早於95
      年初即已簽發前開領據,而收受壬○○所交付之現金等情
      ,彰彰明甚。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乙○○於95年10
      月14日檢察官訊問即將結束所為之前開供述,主張檢察官
      訊問時,因記憶不清,已立即向檢察官為更正之陳述,被
      告乙○○並無故為虛偽之陳述,不可能使檢察官陷於任何
      判斷上之錯誤云云,容有誤認,不足採取。
  十、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被告乙○○偽證犯行,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乙○○與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肆、龍潭購地案
甲、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甲○○、B○○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其等之辯稱
      ,分述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我實際上有收到辜成允新臺幣2億元的
      款項,跟起訴書所載之新臺幣3億元有出入。被告黃○○
      跟我說是政治獻金,辜成允在媒體又說是土地傭金,但是
      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有關新臺幣2億元部分,我是請被
      告黃○○要辜成允直接匯到美國,但我沒有拿新臺幣。我
      不知道達裕公司,也不認識辜成允,我都是聽被告黃○○
      所言。辜成允真的是要捐款新臺幣2億元,B○○是認識
      辜成允之父親辜振甫,我想說辜成允怎麼會要捐錢,被告
      黃○○轉知是因為辜成允提及都被另外之辜家欺負,所以
      想要捐錢給我們保持關係云云。
(二)被告B○○辯稱:
   1、依據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總統對於重大財經事項,
      特別是科學園區之闢建,根本沒有任何法定職權。
   2、我完全不知道達裕公司有財務危機的問題,也不曉得達裕
      公司跟辜家有關,更不曉得林百里董事長他的集團要發展
      兩兆雙星的面板產業、要投資新臺幣3 千億元、要龍潭工
      業區的用地,跟辜家有關,跟達裕公司有關。所謂給錢不
      管是兩億、3億、4億、5億,我自始至終均不知情,林
      百里、辜成允、地○○等人有關用地取得及要賣地,這幾
      位重要代表,從來沒有跟我接觸、跟我談過,或跟我要求
      幫他們解決土地的問題。
   3、在92年12月底,我也不曉得被告C○○到我家,也不是事
      先我所約見,是我下班回到家裡,被告甲○○告訴我說在
      客廳有被告C○○在那邊,剛好我對於92年的中科闢建及
      開發我們只花了10月又5 天,就從中科的掛牌到友達電子
      進駐動工,我非常關切接下來的半年時間中科的進度,所
      以我到客廳去見被告C○○。我也不曉得他的來意,所以
      我花了很長的時間在垂詢有關中科的進度跟成果,是到最
      後被告C○○主動跟我談到龍潭的案子,那也是我們要拼
      好臺灣的經濟,特別在SARS過後我們希望能夠大力的招商
      ,尤其行政院提出兩兆雙星包括發展面板產業,所以當被
      告C○○跟我做了有關龍潭用地相關議題的報告之後,我
      只跟他講了一句話,讓我跟行政院瞭解看看,所以就立即
      透過幕僚電請行政院游錫堃院長能夠攜同相關的行政部門
      到總統府做報告,那不是會議,所以也沒有紀錄,我只希
      望能夠親自瞭解整個問題關鍵到底在那裡,絕對沒有任何
      不法意圖。
   4、被告C○○跟我見面乃係在92年12月大概最後一天或是最
      後二天,以及93年1 月初沒有幾天在府內聽取相關報告,
      行政院在92年12月31日就已正式核定把龍潭工業區納編為
      科學園區,不是因為我出面,也不是因為被告甲○○打電
      話或是施壓給任何一個政府官員才做這件事。當時我還沒
      有在總統府聽取行政院長、副院長、國科會主委及被告C
      ○○等人之報告,他們就直接核定。
   5、我之所以關心是因為整個國家經濟發展,兩兆雙星是2008
      國家發展重點計劃,是游錫堃內閣要強力推動的國家經濟
      建設,沒有人找過我,也沒有拜託我,但是作為總統的我
      知道有這個重大投資案,我必須要主動關切,因為92年第
      二季剛好也是SARS的關係,讓我們的經濟成長率,變成負
      成長,所以我們必須要拼經濟,必須要招商,特別是面板
      產業,已經有中科的友達電、南科的奇美電,在竹科、龍
      潭、廣達集團,這些都是政府應該要主動來關心,而且必
      須要跟時間賽跑的地方。我所知道的只是這些,跟有人要
      賣土地,要解決財務危機,或是中間有涉及到錢的事情,
      我從來沒有聽說過,也沒有人告訴我。如果我有任何貪圖
      不法,我還要把行政院長、副院長、國科會主委、科管局
      長等叫在一起聽報告,我還要這麼麻煩,還要廣告周知,
      叫那麼多人來一起開會,我直接就交代院長好了,交代副
      院長好了,可見我坦蕩蕩,完全是為了國家經濟發展。況
      且,游錫堃乃係行政部分就整個龍潭案之最後決策者,而
      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述這是國家重大政策,行政院本
      來就要推動,我並沒有要行政院一定要怎麼辦。
   6、我在總統府那次聽取報告會議,最後我要求先試看看第一
      案,不能因為選舉到了而暫緩,我認為應該做的事情,該
      做的就要做,不要受到個人選舉的影響,而且我還說試看
      看第一案,接下來兩、三個月去談看看,價錢談不攏,那
      就取消。如果我有真的意圖不法,還有可以取消的餘地嗎
      ?我一定會講在93年2 月1 日之前必須要把工作全部完成
      以配合業主林百里之需求,我把時間還拖到二、三個月之
      內,已經超過2 月1 日,而且也不是說這件事情一定要把
      它辦成,沒有對政府有利之條件,沒有合理之價格,如談
      不成整個案子就要取消。
   7、當被告C○○提出報告大家討論之後,我最後試著問大家
      ,如果我們先試一試第一個方案,而且給二、三個月的時
      間談看看,談不成就拉倒,就不做了,結果大家都沒有異
      議,縱使林信義當時也沒有不同的反對意見,所以被告C
      ○○講這是經過大家討論以後所形成之共識,完全是事實
      。所以接下來被告C○○於93年1 月9 日跟人家簽協議書
      ,或者在價格方面有決定,這些都是行政部門他們的內部
      作業。我做為總統不可能去管到這些細節的問題。我沒有
      做任何的違法指示,也沒有叫被告C○○去跟人家簽協議
      書。被告C○○要跟人家簽約,在行政院還沒有做最後核
      定之前,就急著跟人家簽協議書,包括他拿到人家好處,
      我完全不知情。我於93年1 月初在總統府聽取報告,當然
      更不可能知道,何來與被告C○○有所謂之職務上受賄之
      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
   8、辜成允匯出去之美金1548萬元,輾轉經過被告黃○○及其
      家人所借用擁有之13個帳戶,其中6 個已經結清,剩下的
      7 個帳戶一共結餘美金564 萬8479.4 元,折合新臺幣1
      億9 千萬元以上,其中包括被告黃○○分給其兄嫂陳慧娟
      美金89萬元及其姐姐蔡美利的美金74萬5 千多元,所以還
      在被告黃○○及其家人所借用或所擁有的帳戶還有將近新
      臺幣兩億元,這與地○○在檢察官偵查前所敘述蔡家跟辜
      成允、地○○講新臺幣4億元,跟被告甲○○說新臺幣兩
      億元,中間有A掉新臺幣兩億元左右相符。
   9、被告黃○○固然在93年2 月到5 月陸續用被告酉○○的人
      頭戶,把美金3 百萬左右匯回臺灣,但是93年6 月,被告
      黃○○接著又利用被告酉○○之人頭戶把美金二百七十幾
      萬元又匯到被告黃○○之海外帳戶,所以被告黃○○說匯
      回的美金3 百萬元大約新臺幣1億元是因為被告甲○○講
      總統大選需款孔急需要現金,匯回交給被告甲○○,顯然
      不實,因為匯回之後又匯出去,金額是差不多的,這代表
      被告黃○○與酉○○互相調錢,所以有匯回也有再匯出去
      ,跟被告甲○○一點關係都沒有。
  10、被告甲○○好不易把錢放在國外,怎麼可能再把錢匯回臺
      灣。不缺錢,不缺現金,選舉經費也夠,還要叫人把錢匯
      回臺灣,完全不合邏輯。
  11、後案起訴書所指有關NORDEA銀行匯到郭淑珍帳戶之美金35
      0 萬元,也不等於新臺幣1億元,遠遠超過新臺幣1億元
      ,美金350 萬再退還給辜成允,結果5億扣掉美金350 萬
      元,超過新臺幣1億元,剩下的也不足新臺幣4億元。
  12、以被告黃○○之供述被辜成允所否認,而辜成允亦不知被
      告黃○○如何向被告甲○○說明,則辜成允付了新臺幣4
      億元,中間新臺幣2億元有可能是政治獻金,被告黃○○
      亦有可能向被告甲○○說這是政治獻金給總統競選連任使
      用云云。
  二、訊據被告C○○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確有
      收受被告黃○○所交付之新臺幣3 千萬元現金等情而為認
      罪之表示,惟依據被告C○○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均否認其自被告黃○○處收受新臺幣3 千萬元現金
      與推動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並由政府價購之方
      案有何對價關係,而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稱部分,分述
      如下:
   1、被告黃○○於爾後之接觸中,曾表示事成後可獲酬金,惟
      被告C○○先則不置可否,再則表示拒絕,請其將錢交給
      需要之人,被告C○○確非貪圖酬金而積極辦理推動龍潭
      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之方案(被告C○○98年1 月
      19日刑事答辯狀第3 頁、本院98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參照)。
   2、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及土地取得乙案,被告C○
      ○乃本於職責,與科管局相關單位依規定辦理,檢察官指
      被告C○○與被告B○○、甲○○、黃○○共同完成辜成
      允要求之事項,解決達裕公司財務危機,似有誤會(前開
      刑事答辯狀第5 頁參照)。
   3、檢察官說我是涉嫌貪污,我整個案件從頭到尾跟錢都沒有
      關連,我在自白或是被告黃○○所講,可以看出我從頭到
      尾都沒有,我只是說我承認接受被告黃○○給我的3 千萬
      元,但這是酬謝金,不是貪污,前面的事情我完全不曉得
      ,是事件完了之後給我的報酬,前面沒有期約沒有對價。
      對錢我都不知道,事件完成之後被告黃○○曾經對我說要
      給我錢,我說不要,我拒絕過,在國外說NO就是不要,完
      全是肯定的拒絕,但在臺灣是客氣的意思,所以被告黃○
      ○送3 千萬元我是收了(本院98年4 月16日上午審判筆錄
      參照)。
   4、整個事情,我是為了我自己職責去做,我根本不知道會有
      這錢,被告黃○○要給我錢,我拒絕過一次,第二次他送
      過來,我認為他是酬謝我,對於他的提示可行性的幫助,
      我才去收這個錢,不是過程中,行政上我有支援他(本院
      98 年5月14日審判筆錄參照)。
  三、被告甲○○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辜成允早在90年間就透過被告G○○要賣龍潭工業區土地
      ,那時就已確定該土地如賣掉就是給新臺幣4億元,只要
      能去處理就好,誰買不重要。為什麼這新臺幣4億元在90
      年、91年就有,為什麼跟被告甲○○扯上關係就變成賄款
      。
(二)考量證人之證詞是否可信,不可諱言地必須就證人人格之
      信憑性做通盤考量。綜觀後案起訴書就龍潭購地案所載事
      實,可知無論在龍潭購地案抑或是南港展覽館案,被告黃
      ○○均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詳言之,若無被告黃○○於
      個案中之種種作為,即令政府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
      業園區並向達裕公司購買上開土地,被告甲○○甚至被告
      B○○亦不會被認為有何不法之處,而公訴人認為被告甲
      ○○涉嫌違法,無非係以被告黃○○在與辜成允、被告C
      ○○等人接洽龍潭工業區是否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而由政
      府價購之過程中,一再依恃其與被告甲○○熟識之事實,
      打著被告甲○○之名義與相關人員接觸,造成與其接觸之
      人均誤以為黃○○係代表被告甲○○,進而誤認為被告甲
      ○○亦參與其中,以及被告黃○○於案發後指述被告甲○
      ○知情之陳述,為其論據。然而,事實上被告甲○○對於
      被告黃○○在外假借被告甲○○之名義與辜成允達成之協
      議、甚至與被告C○○之接觸細節,均不知情。質言之,
      被告黃○○經由被告G○○與地○○處得知達裕公司願提
      供新臺幣4億元傭金以出售龍潭工業區土地解決財務危機
      ,加上其得知廣達公司為響應政府兩兆雙星科技政策,預
      計投資興建3 座TFT -LCD 液晶面板廠及2 座次世代面板
      廠,有覓得土地建廠之需求,並思索將兩案結合後,是否
      有向被告甲○○說明上情,而要求被告甲○○介入協助促
      成在時限內完成價購程序?被告黃○○有無告知被告甲○
      ○辜成允要給付數億元之款項,若有,是在何時告知?金
      額是新臺幣2億元或4億元?又,被告黃○○究竟有無告
      知被告甲○○,上開辜成允所付款項,係被告甲○○必須
      負責使政府公權力介入推動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
      區,再由國科會編列經費收購後,始能獲得之對價?凡此
      ,均為被告甲○○是否成立本件犯罪之核心問題,然公訴
      人除被告黃○○個人在接洽過程中所表現出使人以為被告
      甲○○知悉其情之情狀外,只有被告黃○○個人單方面之
      說法為據,本案所涉事實及罪責如此重大,能否僅憑上開
      黃○○個人所為之證詞即可認定?實值深思。
(三)依卷內可得確定之事實,被告黃○○確實曾經自行印製印
      有「總統夫人助理」名義之名片在外使用,雖然被告黃○
      ○辯稱其有經過被告同意,然此為被告黃○○單方面之說
      法,實難採信。況且:
  1、關於印製名片之用途及時間點,被告黃○○於97年10月2
      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曾經使用過幾張這樣的名片(指
      印有總統夫人助理之名片),那時候主要是為了買一些裝
      潢傢俱的材料,當時要和人溝通設計圖的概念,再來是到
      外面買材料,要他們到官邸收錢,我必需表明我不是一個
      不相干的人隨便要他們到送東西到官邸再收錢云云(南10
      卷第108 頁參照)。嗣於鈞院98年4 月29日審理時亦結證
      表示:「那個是在裝潢後期部分,在開始購買家具,還有
      帶陳幸妤他們去看cassina 家具的時候,因為需要跟廠商
      談價錢,還有在購買家具的時候,我需要請廠商到官邸收
      錢,沒有辦法讓廠商可信說他到官邸可以收得到錢,所以
      那時候我有打電話請示夫人,說我需要印一張助理名片,
      我才可以做一些協調性工作,所以我印這一張名片,我有
      用電話請示夫人過以後,本來我是請夫人可以印給我,但
      是那時候夫人是叫我自己印就可以,所以這一張名片,我
      主要是用在這個用途(當日筆錄第7頁)」云云。
   2、然而,被告黃○○此等辯解,顯然悖離常情。蓋被告黃○
      ○所稱官邸裝修之時,被告黃○○本身尚在朝升公司任職
      ,並非毫無職銜之人,其如僅係為官邸裝潢所需,大可以
      其在朝升公司總經理之名義接洽即可,豈有必須使用總統
      夫人助理名片之理。其次,縱令為了官邸裝潢之需,有對
      外接洽訂貨之必要,然其既訂購傢俱、建材等物品並囑出
      賣人將貨物送至官邸並收費,此與一般購買傢俱、建材之
      情形相同,對賣方而言,均係送貨至買方之處所並請款,
      並無風險可言,且所訂購之物品既係送至總統官邸,難道
      還擔心無法收款而須被告黃○○提示名片?況且,果欲查
      證被告黃○○身分,又豈是區區一紙名片即可證實身分!
      顯見被告黃○○所言顯然大逆常情。更且,依被告黃○○
      在 鈞院證述之內容,其帶同陳幸妤等人前往挑選傢俱,
      則陳幸妤甚至被告甲○○既已親自出面挑選,即便被告黃
      ○○事後須議價或訂購,難道賣方仍須被告黃○○出示「
      名片」始可?實難想像。
   3、再者,被告黃○○於前開檢察官偵查時回答檢察官訊問時
      ,明確地表示,伊僅在官邸裝修期間「用了幾張就沒有再
      用」,甚至辯護人於鈞院98年4 月29日詰問被告黃○○時
      ,詢其有無將名片用於其他地方時,被告黃○○亦答稱:
      「在我記憶裡面好像沒有」云云,含糊帶過。然而,被告
      黃○○所言果若屬實,何以檢察官會於97年10月2 日偵查
      時,特別訊問被告黃○○是否有印製載有甲○○特別助理
      之名片使用?誠值懷疑;更何況,對照另案被告余政憲在
      97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亦曾經陳稱:「...黃○○
      拿一張印有總統夫人(甲○○)助理的名片來找我,..
      」(南11卷第3 頁參照),姑不論另案被告余政憲上開所
      述內容是否錯誤,然另案被告余政憲在上開偵查時既然明
      白表示被告黃○○持印有總統夫人名片找伊等之情詞,至
      少可證明被告黃○○確在外有以總統夫人助理名義介紹自
      己之情事,且另案被告余政憲亦曾經聽聞,否則另案被告
      余政憲當不至於在偵查中稱被告黃○○持印有總統夫人名
      片之情事,其情至明。
   4、兼以,被告黃○○於鈞院98年5 月7 日到庭作證時,經審
      判長訊之:「C○○也知道你是總統夫人助理?」被告黃
      ○○答稱:「當時他有跟我要一次名片,那時候我一般我
      都用我公司的名片,但是那一次我剛好沒有了公司名片,
      所以我有拿一張名片給他,那是方便聯絡而已。」審判長
      進一步問:「所以你有拿一張名片給他(C○○),是指
      你拿了一張印有總統夫人助理的名片給他?」,被告黃○
      ○復答稱:「應該有。」(當日筆錄第40頁)申言之,被
      告黃○○在鈞院追問之下,已承認其自行印製載有「總統
      夫人助理」之名片,並非係為了官邸裝潢工程而印製,而
      是隨身攜帶使用。否則,豈有可能在89年官邸裝修完成後
      ,至92年間與被告C○○接觸時仍可隨身取出印有總統夫
      人助理之名片交予被告C○○之理。
   5、綜上,被告黃○○確有利用其與被告甲○○熟識且進出官
      邸之事實,明知其並非被告甲○○之助理,而刻意對外佯
      稱其為被告甲○○之助理之情。易言之,被告黃○○於本
      案發生後,在多次之偵、審過程中,從未表示其曾經擔任
      被告甲○○之助理,甚至檢察官質以被告黃○○是否印製
      總統夫人助理名片使用時,伊亦再三表示是因官邸裝修,
      為溝通設計圖、採購建材傢俱所使用,而未於司法機關訊
      問時自稱為被告甲○○之助理。乃被告黃○○竟敢於被告
      B○○擔任總統期間,自行印製名片、佯為總統夫人助理
      之名義,與人接觸,其目的何在?若非為謀求自身之私利
      ,又做何解!對此等明目張膽冒稱自己為被告甲○○之助
      理與公務人員接觸之人,其所言能否憑信?又如何能確定
      被告黃○○非自己假籍被告甲○○之名義於外謀圖私利,
      復於事發後推諉予被告甲○○以求自保?公訴人未查及此
      ,即以黃○○之陳述為據,而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殊嫌
      速斷。
(四)被告黃○○雖於97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就龍潭購地
      案部分聲請依證人保護法適用,並經檢察官同意後,即一
      再指稱被告甲○○涉犯本案云云。然查,依被告黃○○之
      供述以觀,其對於案情重要情節之供述,包括:如何知道
      龍潭購地案有新臺幣4億元傭金、何時知道有新臺幣4億
      元傭金、有無向被告甲○○提起龍潭購地案有新臺幣4億
      傭金之事、為何辜成允所付傭金,被告黃○○可以拿、給
      被告甲○○多少現金、新臺幣2億元作業費之處理,何人
      決定,有無與被告G○○討論過、退還辜成允新臺幣1億
      元之事,被告甲○○事先是否知情、何時找被告C○○、
      被告C○○何時進入官邸,時間點前後不一、聯絡被告C
      ○○進入官邸之過程、被告C○○在官邸討之內容有無告
      知被告黃○○、何時跟被告C○○談到錢、給被告C○○
      新臺幣3 千萬元係何人決定等問題,均有前後矛盾。
(五)依後案起訴書附圖十一所示,辜成允的美金1198萬元,匯
      進來之後,被告黃○○是於93年3 月31日開始匯到他自己
      帳戶,他解釋他要匯了之後轉成現金給被告甲○○,這是
      他單方面解釋。93年3 月31、4 月14日、5 月6 日、5 月
      7 日等等他陸續把錢匯到自己帳戶,但是卻一直到93年6
      月14日才有匯了第一筆給被告甲○○。如果被告甲○○在
      事先知道有這筆錢的話,仍然容忍被告黃○○將錢放在他
      那邊達3 個月之久。衡諸常情,任何涉及金錢的犯罪,錢
      是一個很大的動機,誰是老大誰先拿錢,豈有自稱助理之
      人,先拿去花,剩下的這部分再給被告甲○○。
(六)基上,可知被告黃○○之供述前後不一,是依其所述內容
      以觀,如何能信!又該以何者為憑?是否一律採信其所為
      供述中,不利於被告甲○○之處?況且,依被告黃○○所
      述,渠在向公訴人認罪之後,猶仍明確自承對於被告C○
      ○應予多少錢之分配、乃至於伊自認應退還辜成允之款項
      ,均在未經告知被告甲○○之情形下即自行處理,則依被
      告黃○○可自由決定、處分金錢之情形,衡諸常理,設若
      被告甲○○自始即知悉此新臺幣4億元對價之情,又豈可
      能容由被告黃○○自行決定與分配及退還之情?顯違事理
      ,由此足徵被告甲○○所稱,伊確實不知被告黃○○曾與
      辜成允提及龍潭工業區土地出售有獲得新臺幣4億傭金之
      事,確屬有據,非不可憑,其情彰彰。
  四、被告B○○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職務上收受賄賂罪,
      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
      為之行為。依據我國現行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規定,龍潭
      工業園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之相關事實,顯然並不包括
      在總統之職務範圍,非屬總統之法定職權。因此,就法律
      構成要件而論,被告B○○自無可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就當前憲政體
      制而言,我國採行雙首長制,總統為國家元首,雖有權任
      命行政院長,但是憲法所規定的國家最高行政首長為行政
      院長,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並非向總統負責。而就行政
      院而言,是採集體責任制,閣員部長接受行政院長指揮,
      向行政院長負責,並隨行政院長同進退。部會首長是行政
      院長提請總統任命,為行政院長的閣員、聽從行政院長指
      揮,並參加行政院院會,與行政院所有閣員共同負集體責
      任。即使總統與行政院長意見不一致,閣員也應該遵從行
      政院長的施政理念,否則即應去職,這就雙首長制的憲政
      精神。因此並無任何法律、或命令賦與總統一定之職務,
      得在此職務之職權內指揮或監督行政院各部會首長。
(二)科管局、國科會於92年11月14日即採「先租後購」方案規
      劃,而於92年12月2 日函文行政院,非被告B○○一人下
      令所致。
(三)依被告C○○、證人魏哲和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先租
      後購」方案乃係大家形成之共識,非被告B○○依職權下
      令裁示。
(四)被告C○○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述,經鈞院於準備程序時勘
      驗被告C○○於偵查中之錄音光碟,發現檢察官對被告C
      ○○總共有24次之脅迫、恫嚇、32次之打斷,不讓其連續
      陳述、檢察官共有5 次脅迫、誘導被告C○○一定要指摘
      總統府所為的會議是由陳總統指示採取第一方案、2 次以
      利誘的方式要被告C○○認罪自白、1 次以詐欺的方式要
      被告C○○自白,顯見被告C○○於偵查中之供述,明顯
      為非任意性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不能採為判決基礎。
(五)被告B○○不僅對於辜成允之捐款不知情,亦無收受,更
      未因龍潭購地案與被告黃○○接觸過。
(六)依據證人辜成允於97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之供稱:「
      我最後希望能夠表達的是,這個案子是國家想要促成的,
      廣輝已經指定要那塊地,我們因為財務壓力也想儘速出售
      ,所以最後我們是以低於成本之價格出售,過程中我們並
      沒有要求任何人作違法的事,也沒有得到任何不利益。我
      們不知道最後的資金是流向B○○家族,我覺得我們是受
      害者,希望檢察官在處理本案時能儘量考慮企業經營的困
      境。」足見公訴人所指稱之行賄主體辜成允都不認為自己
      是行賄,甚至也不清楚行賄之對象,本件何來賄賂可言。
  五、被告C○○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新竹科學園區龍潭基地係被告C○○任職科管局局長期間
      ,由科管局秉承國科會、行政院監督,依法辦理,非但在
      短期內完成繁複之行政程序,克服層層困難,終能得到四
      贏局面:其一、完成重大投資案件之任務,留住廠商,根
      留台灣,讓廣輝公司能繼續在台灣發展光電產業,達成政
      府「兩兆雙星」的政策。其二、穩定當時台灣經濟社會,
      因當時正逢經濟不景氣及國家財政困難,加以國內廠商之
      大陸投資熱,許多工業區、出口加工區土地荒廢,台灣之
      經濟、社會將更加不穩定,龍潭案的解決,適時紓解當時
      的壓力。其三、使龍潭工業區發揮應有天時、地利、人和
      的利用價值,龍潭工業區不論在土地面積,地形完整,水
      電資源(近石門水庫),交通便利(近北一、北二高),
      環評(第一期用地免環評),人力及上下游聚落形成便捷
      ,乃一理想園區,惜在達裕公司經營下,未臻理想,政府
      收購龍潭工業園區成為科學工業園區,充分利用土地,目
      前已駐滿廠商(由早先3 家增至28家)。 其四、一切依法
      行事,先租後購政策正確,契約具足彈性,草案既經國科
      會、行政院批准在先,再做詳實評估議價,先租後購政策
      是當時最佳策略,中科的開發成功即為一例。開發當初,
      先付出部分租金,減輕政府負擔,廠商建廠後生產,政府
      即有收入。以龍潭工業區為例,竹科年收淨賺20億,3 年
      先租,可累積五、六十億,可墊付部分土地款,俟廣輝公
      司2 年後建廠完成,基地本身就可收入(營業額抽千分之
      2) ,幾年之後(分期付款),龍潭工業區就歸由政府所
      有。且廣輝公司建廠時,土地尚未歸政府所有(先租,所
      有權尚在賣方手中),其本身先得投入資金闢建道路等公
      共設施,並非政府出錢建造,廣輝公司後來將其花費新臺
      幣四億多元闢建的道路、公共設施贈與園區,為政府省下
      大筆金錢。
(二)廣達公司林百里自92年3 月起向行政院尋求用地,原由經
      濟部工業局主導尋找用地,直到同年9 月下旬,工業局與
      林百里改向科管局要求協助。先前廠商先要求桃園工業區
      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作評估,經科管局評估結果,認為桃園
      工業區不適合改闢為科學工業園區,廣達公司林百里因向
      政府表達要求將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92年10月
      20日國科會魏哲和主委始裁示要科管局評估。10月22日科
      管局提出3 個方案;11月14日魏主委與科管局相關人員拜
      會辜成允,就價格達成初步協定,即工廠用地每坪4.925
      萬元起開始協商議價;12月2 日科管局擬妥土地先行使用
      及取得協議書草案,呈報國科會再轉呈行政院,遂有12月
      15 日 和12月19日經建會之二次審查會議;12月31日行政
      院核復「政策上原則可支持」,但應就第一、第二方案,
      作財政及效益詳評;93年1 月9 日簽訂初步議定書,內容
      與草案相同,內中註明「俟行政院核准才能生效」,於1
      月15日用印,再根據此初步議定書作細部作業,如:一期
      用地、公共用地(綠地、公共設施)之價格及比例。經過
      8 次的議價,於93年1月28日經行政院正式核定後,始於
      2 月9 日簽訂正式的契約書。被告於辦理過程中,並無違
      背法令情事。
(三)對於後案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與事實有出入者,謹分述如下
      :
   1、後案起訴書認「過程至少需耗時一年」(見後案起訴書第
      12頁倒數第4 行)似有誤會。因依一般流程,固屬如此;
      但龍潭工業區原屬已開發完成之工業用地,其水、電設施
      均已具備,且無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是其流程應不需1
      年以上,此由中部科學園區僅費時10月即完成開發,足為
      例證。
   2、被告黃○○與被告C○○初次接洽時,僅係詢問有關龍潭
      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之可行性,未曾提及奉何人之命
      前來,亦未言及事成後可獲贈相當之酬金。公訴人認「C
      ○○為貪圖鉅額賄款,遂基於與黃○○共同就其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允諾黃○○將以科管
      局局長之職務上地位配合辦理。嗣C○○隨即於92年9 、
      10月起,承前犯意,要求科管局所屬同仁全速辦理(見後
      案起訴書第14頁倒數第6 行至末行)」要屬誤會。雖被告
      黃○○於爾後之接觸中,曾表示事成後可獲酬金,惟被告
      C○○先則不置可否,再則表示拒絕,請其將錢交給需要
      的人,足見被告C○○確非貪圖酬金而積極辦理該案。
   3、行政院及國科會對於龍潭工業區納編科學工業園區及土地
      取得方式乃採多案併呈方式,「先租後購」為其選項之一
      ,從未被排除在外。故後案起訴書所載「當時國科會、行
      政院內部均不同意以國家價購龍潭科技園區土地之方式,
      將之納為科學工業園區方案(見後案起訴書第15頁第21、
      22行)」等語,似有誤會。
   4、將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為科學園區,並採「先租後購」方式
      ,乃當時最可行之方案,亦為廣輝公司所屬意者。又被告
      C○○於92年11月3 日係與科管局建管組同仁許勝昌等人
      同赴達裕公司,以瞭解龍潭工業區之現況,俟有初步瞭解
      後,再於同年月14日,陪同國科會主委魏哲和、副主委黃
      文雄等前往達裕公司協商先租後購之租金及買賣價格,均
      非私自前往。迨同年月19日,由科管局建管組組長許勝昌
      等人與達裕公司承辦人員達成「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
      協議書(草案)」條文用語之研議。足見其相關手續,均
      係按正常程序,由相關業務單位辦理。
   5、因建管組第一科(主管土地取得及租賃)科長劉啟玲,對
      於科學園區設置法源(由企劃組負責承辦)、經費及編列
      預算(由會計組、企劃組負責)不甚清楚,被告C○○當
      時已任局長二年餘,對各該業務均有相當瞭解,乃書寫大
      要供劉啟玲參考,並非指示性之「手諭」(見後案起訴書
      第16頁倒數第8 、7 行)。
   6、92年12月15日及19日兩次經建會幕僚會議後,被告黃○○
      得知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暨土地取得方式迄未定
      案,於某日電話通知被告C○○赴總統官邸面見被告甲○
      ○,並非被告C○○「轉請求黃○○立即向甲○○報告本
      案」(見後案起訴書第17頁第6 、7 行)。
   7、因「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之草案,於92年12
      月2 日由科管局陳報國科會,經該會於12月5 日轉呈行政
      院,行政院於12月31日以院臺科字第0920071145號函示上
      開協議書草案毋須報院,應本於職權依相關規定辦理之旨
      ,故被告C○○始於93年1 月9 日與達裕公司簽訂上開協
      議書,並於協議書第14條特別約定,須俟行政院核定後始
      生效力,俾做為嗣後議價之根據。且該協議書屬意向書性
      質,亦據證人即達裕公司副總高偉倫證述無訛,並非公訴
      人所指擅自訂定協議書(見後案起訴書第18頁第5 、6 行
      )。
   8、被告C○○於93年1 月19日請劉啟玲等人就龍潭工業區納
      入科學工業園區方案之分析建議,係依前開行政院92年12
      月31日院臺科字第0920071145號函旨辦理。因廣輝公司要
      求之時程緊迫,復表明不願自行承購第一期用地,且科管
      局當時無預算可供購地,先租後購遂成為當時唯一可行之
      方案。
   9、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區及土地取得案,被告C○○
      係本於職責,與科管局相關單位依規定辦理。故公訴人指
      被告C○○與被告B○○、甲○○、黃○○等人共同完成
      辜成允要求之事項,解決達裕公司之財務危機(見後案起
      訴書第19頁第12、13行),似有誤會。
(四)被告C○○於偵查中原依記憶所及,供稱係接獲被告黃○
      ○通知,因被告甲○○召見,欲了解龍潭案進行之情形。
      惟嗣因檢察官告知被告黃○○供稱係被告B○○召見,被
      告C○○因而認為可能係自己記憶錯誤,乃附和被告黃○
      ○之所述,並於98年1 月19日答辯狀中為相同之記載。但
      被告C○○事後經仔細回想,認為自己原來之供述,即係
      被告甲○○召見被告C○○赴總統官邸始為正確。蓋苟係
      被告B○○召見,依其職權當可囑其秘書人員直接電召被
      告C○○,而無透過民間人士約見之必要。何況被告B○
      ○與被告黃○○並不熟稔,其更不可能委由被告黃○○傳
      達訊息。如係被告B○○召見,衡情其當會指定於公務場
      所,而不可能約至官邸見面。
(五)關於被告C○○參加總統府會議時,被告C○○就當次會
      議情形之陳述,前後均無歧異,與被告B○○之供述亦無
      出入。對於被告B○○於會議結束前所述有關龍潭案採用
      第一方案即由國家先租後購方式取得土地,供廣輝公司使
      用,如果兩個月內談不成,那就全案打消,究應認係「裁
      示」或「歸納」、「總結」,被告C○○實無法亦無權認
      定,並非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六)被告C○○推動龍潭工業園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區方案,並
      非貪圖金錢而為之,而係該案完成後,被告黃○○致送現
      金,被告C○○因一時失慮而予收受,被告C○○對此亦
      深感愧疚與悔悟,業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繳交公庫,並未
      否認收受被告黃○○所交付新臺幣3 千萬元之事實。
(七)被告C○○之記憶所能確定者,乃92年8 、9 月間,被告
      黃○○與被告C○○接洽時,未談及金錢。92年9 月中旬
      桃園工業區經評估後,黃○○詢問龍潭工業園區可否評估
      時,亦未談及金錢,因當時科管局尚未受命提供土地給廣
      輝公司使用。迨92年10月20日國科會始奉行政院指示進行
      評估,在此之前,被告C○○既未經辦該案,被告黃○○
      自不可能與被告談及事成有報酬之事。至於被告黃○○何
      時告知被告C○○事成有錢,被告C○○無法記憶確切日
      期,惟印象中當時係先未置可否,再表示拒絕,並請其將
      錢交給需要的人,而非故意隱瞞被告黃○○向被告C○○
      行求賄賂之時間。
乙、認定事實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黃○○、G○○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
  二、前開有關達裕公司投資開發龍潭工業區之背景,達裕公司
      及辜成允之財務狀況,必須在93年7 月1 日前覓得資金清
      償或為足額擔保,否則達裕公司及辜成允只有破產一途,
      因此辜成允務必在93年7 月1 日前將龍潭工業區土地出售
      求現,始能解決達裕公司及其本人之財務危機。自91年間
      起,地○○即依家族指示,四處找尋仲介及買主,其中被
      告G○○亦受地○○之委託,而被告G○○亦曾至總統官
      邸,請被告甲○○運用其總統夫人之人脈介紹買主,並表
      示事成後可以給付仲介傭金新臺幣2億元。嗣92年4 、5
      月間,被告G○○即請地○○安排與地主辜成允會面,俾
      了解該土地現況,並向地○○表示,依一般仲介行情計算
      ,龍潭工業區之傭金應在新臺幣4億元;而在被告G○○
      與辜成允見面離去後,地○○即向辜成允表示本件仲介傭
      金,市場行情需約新臺幣4億元,辜成允亦允諾支付。又
      被告甲○○在被告黃○○介入推動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
      工業園區之事前,已從被告G○○處查證確知,事成後辜
      成允會給付新臺幣4億元之傭金等事實,業據被告G○○
      、證人地○○、辜成允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龍6 卷第250 頁以下、本院98年3 月26日、4 月1 日
      、5 月14日下午審判筆錄),並有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
      賣協議書所附之先行提供土地使用及買賣土地清冊在卷可
      憑(見龍10卷第14頁以下)。
  三、92年8 月6 日,廣達公司在經濟部工業局陪同下,拜訪科
      管局,廣達公司向被告C○○提出30公頃至40公頃土地之
      需求,預計興建3 條次世代TFT -LCD 生產線,希望92年
      底可以動土興建,被告C○○向廣達公司提出(一)將位於龍
      潭與楊梅交界之和信開發的科技園區報請行政院核定為科
      學工業園區,再以先租後逐年編列預算方式購買提供廣達
      公司使用,目前可供廣達公司使用之土地約10公頃,其餘
      仍有100 餘公頃待開發,將於編定為科學工業園區後配合
      廣達公司需求時程開發,第一期10公頃將可如期於92年底
      提供廣達公司使用;(二)銅鑼科學園區有100 公頃可提供廣
      達公司使用,目前將進行聯外道路之闢建,如加緊開發腳
      步,應可於92年度提供廣達公司使用等之2 個方案。廣達
      公司於同年8 月12日即回電科管局,表示銅鑼基地不納入
      設廠用地考量,復於同年8 月15日發文予科管局,請科管
      局協助廣達公司設廠使用土地開發事宜,並表示和信工業
      園區(按即龍潭工業區)經該公司評估後,現已開發之土
      地無法滿足公司之設廠需求,建議將桃園工業區比照科學
      工業園區之開發模式,提升由國科會主辦。92年9 月3 日
      C○○率科管局主管會勘桃園工業區,彙整會勘意見。同
      年9 月16日科管局正式發文予廣達公司,表示經該局前開
      會勘後,認桃園工業區不適宜作科學工業園區使用。而當
      時之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於同年9 月4 日即已知悉前開會
      勘意見,並裁示「請由工業局主辦處理並設法協助解決,
      行政院國科會及經建會協辦」。廣達公司接獲科管局前開
      通知後,隨即於92年9 月23日改提出:將於5 年內投資新
      臺幣3 千億元,設置TFT -LCD 面板廠、POP 面板模組廠
      、LCOS面板廠、HDTV組裝廠及面板關鍵零組件廠,建構成
      廣達集團「HDTV科學園區」,其中LCD 面板廠之建廠時程
      預計於93年2 月1 日動土,總計約需100 公頃土地之需求
      ,希望科管局能迅速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等
      情,有經濟部工業局電子資訊組於92年8 月6 日、9 月25
      日之簽文及其附件、廣輝公司函文、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用
      地擴建(桃園龍潭科技園區)籌設計畫書所附之廣輝公司
      設廠用地協商經過摘要、科管局於92年10月15日之簽辦單
      及其附件資料、科管局92年9 月16日園建字第092002641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5〉第51頁以下、龍9 卷第4
      頁、第5 頁以下、第13頁以下、龍10卷第86頁)。
  四、有關92年4 、5 月間,被告黃○○在得知廣達公司找地設
      廠之事前,即有將龍潭工業區併入科學工業園區之盤算。
      約隔一、二月後,被告黃○○自被告甲○○處得知廣達公
      司欲找地興建面板廠,被告黃○○乃思及龍潭工業園區如
      可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就可滿足廣達公司之需求。而有
      廠商需要龍潭工業區,才有可能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
      工業園區,接下來,即有機會推動是要直接由政府來價購
      轉租給廣達公司,抑或直接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
      園區後賣給廣達公司。被告黃○○經與被告C○○洽談、
      討論,確定該構想具有可行性之後,遂請被告G○○安排
      與辜成允會面,並向辜成允簡報上開方案,辜成允亦同意
      被告黃○○之處理方式。被告黃○○探詢辜成允之意願後
      ,又進入總統官邸向被告甲○○報告,可將廣達公司覓地
      建廠案與龍潭工業區土地仲介案結合辦理,滿足雙方需求
      ,可能須有部分的公權力涉入。而有鑑於因科學工業園區
      設置之法定程序,需科管局初步會勘評估後,送請國科會
      討論,經行政院經建會評估後,再呈請行政院核定,過程
      至少需耗時1 年;而龍潭工業區則為已開發之私有土地,
      如欲出售予政府再設置為科學工業園區,此種用地取得方
      式在先前所設置之科學工業園區中,尚無先例;龍潭工業
      區土地售價高昂,如要由政府價購,更牽涉政府財政負擔
      及預算編列,能否成案未定;況又須配合廣達公司需地設
      廠之動土期限或達裕公司在93年7 月1 日還款期限屆至前
      辦理完畢之期限,實有高度困難性。除非有極高層公務員
      以公權力介入,命相關主管機關儘速全力配合辦理,否則
      難竟全功等原因,故本案須仰賴被告甲○○請被告B○○
      以總統之職權,命各行政機關傾全力配合辦理,始能完成
      。被告甲○○從被告黃○○報告得知前情,已知新臺幣4
      億元已非被告G○○先前所稱單純仲介土地買賣之土地仲
      介費,而是其夫婦應負責使政府公權力介入推動龍潭工業
      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並順利為龍潭工業區找到買主售
      出後,始能獲得之對價。被告甲○○要求被告黃○○進行
      看看,如有困難,再跟她反應。嗣後,被告黃○○即與被
      告C○○聯絡,請被告C○○儘量配合,被告C○○亦允
      諾盡力配合。被告C○○在推動過程中,均會不時的告知
      被告黃○○,再由被告黃○○轉知辜成允及被告甲○○,
      俾使其等2 人了解推動之進度。嗣被告C○○率員至桃園
      工業區履勘後,被告黃○○亦自被告C○○處得知:廣達
      公司希望之設廠土地在桃園以南及臺中以北之園區用地,
      且要趕在93年2 月1 日開工;桃園工業區經科管局履勘後
      ,距離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比較遠,所以條件比較不吻合,
      反而是龍潭工業區比較符合鄰近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的條件
      ;被告黃○○自其他管道亦得知,廣達公司不願意自己花
      錢買地,所以有關桃園縣觀音鄉之桃園工業區及達裕公司
      之龍潭工業園區兩地,雖然均列入考慮,但因前開兩地均
      非屬科學工業園區,與廣達公司所考慮之要件有所齟齬,
      而遲遲未定案等事實,除已據被告黃○○於偵查時供稱甚
      詳外(見龍4 卷第46頁以下、第91頁以下、龍5 卷第93
      頁以下、第218 頁以下、龍6 卷第4 頁以下、第149 頁以
      下、第161 頁以下、第250 頁以下),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明確(見本院98年4 月15日、4 月16日下午、4 月29
      日、5 月7 日審判筆錄)。
  五、證人辜成允於偵查時固證稱:這個案子是國家想要促成的
      ,廣達公司已經指定要龍潭工業區,我們因為財務壓力也
      想儘速出售,所以最後我們是以低於成本之價格出售,過
      程中我們並沒有要求任何人作違法之事,也沒有得到任何
      不法利益等語,被告B○○之辯護人以此主張證人辜成允
      並無行賄之意思。然查:
(一)證人辜成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所支付之新臺幣4億元乃
      係支付土地仲介傭金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
      ),其於偵查時亦供認:新臺幣4億元這筆錢是傭金等語
      (見龍6 卷第13頁)。
(二)證人辜成允於偵查時證稱:我們付傭金之重點在於能在這
      個時間之內(即93年7 月1 日)可以賣土地等語,又稱:
      因為廣達公司已經正式行文給科管局,在可以選擇的土地
      已經明確說明,只有龍潭工業區可以符合他們的要求。政
      府當時希望作兩兆雙星計劃,廣達公司希望在龍潭工業區
      投資新臺幣1 千億建5 座面板廠,是政府希望可以促成的
      ,行政院也希望可以留住廣達公司,我們也希望在93年7
      月1 日前賣土地,我的認知是政策已定,只剩下跨部會的
      整合、執行及公文的流程,希望可以減少時間,可以在93
      年7 月1 日前落實這個政策。我的認知是,既然政策已定
      ,只剩下一些流程,我們想賣土地的業主,希望在第一時
      間提供管道及資料讓他們了解,跨部會的流程及公文不一
      定一致,我們看來要在93年7 月1 日之前完成幾乎是不可
      能的,因為當時已經是93年1 月,平時一個公文要跑好幾
      個月,如果照正常的程序要在93年7 月1 日以前完成土地
      購買機會非常的低,因為公文的程序會跑很久的時間。所
      以若能在7 月1 日以前可以定案,也就是政府能夠簽約答
      應購買龍潭工業區土地並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我會願意
      支付傭金,因為難度很高,所以這些難度就交由被告黃○
      ○去解決等語(見前開偵卷第15頁、第16頁),證人辜成
      允亦坦承:我知道被告黃○○有好的政商關係,在與被告
      黃○○開會討論仲介土地之進度時,他有時會接到被告甲
      ○○之電話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亦即
      證人辜成允所支付之款項乃係土地仲介之傭金,並非政治
      獻金,其交付予被告黃○○之任務乃在於請求被告黃○○
      依憑其良好之政商關係,順利在93年7 月1 日前解決跨部
      會的整合、執行及公文的流程,與政府完成簽約。
(三)被告黃○○所處理者,乃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
      區,並由買主價購,甚至後來乃係推動由政府先租後購,
      而達裕公司乃係與政府做土地買賣,本即有一定之法律規
      範,面對的又是須依法行政之公務員,何需為了能將龍潭
      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並與政府順利簽約,而透過
      中間人居間仲介並支付土地仲介傭金?被告黃○○光憑良
      好之政商人脈,是否即能順利推動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
      學工業園區?是否能順利解決跨部會之整合及公文流程,
      在期限內與政府簽約?在涉及諸多跨部會之意見彙整、整
      合及公文辦理過程中,如無更高級之公務員從中積極督促
      及鼓吹,所有意見是否能一致?公文流程是否即能加速辦
      理?而被告黃○○又非公務員,又如何能透過其他更高級
      之公務員積極、加速辦理?被告黃○○又如何應付該受委
      託加速辦理之公務員?如非以行賄公務員方式為之,又如
      何能及之。
(四)參以被告黃○○所負責者乃係促使各主管機關間之公文流
      程加速辦理,被告黃○○所收取之「傭金」如非用於行賄
      公務員,又如何能面對公務員解決跨部會之整合及公文流
      程,是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前開新臺幣4億
      元「傭金」之分配,其中新臺幣2億元是給被告甲○○,
      另外新臺幣2億元是要當作業費,而此部分之分配不僅被
      告甲○○已知情,亦為證人辜成允所知悉(見本院98年4
      月15日上午審判筆錄),應可採信。被告甲○○雖貴為總
      統夫人,但終究非公務員,如非依憑總統即被告B○○之
      職權,又如何能督促、解決跨部會之整合及公文流程?如
      僅係單純之政治獻金,又何需讓被告黃○○預留新臺幣2
      億元之「作業費」?在在顯示,被告黃○○於辦理龍潭工
      業區土地價購過程中,如非透過行賄公務員之方式,勢將
      無法順利解決前開時限問題,此乃一般經驗法則,且證人
      辜成允乃係名門辜振甫家族之第二代,以其家族顯赫之政
      商經驗,以其個人豐富之經歷,豈有不知行賄之理?豈能
      以支付傭金或土地仲介傭金一語帶過?
(五)是以,證人辜成允為能使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
      ,甚至配合被告C○○所推動之先租後購方案,順利與政
      府簽約,確有透過被告黃○○賄賂公務員之意思,至為明
      確。證人辜成允於本院審理時,迴避辯護人詰問「你付4
      億元傭金,是為了土地仲介的傭金,還是有指示要去行賄
      官員之用?」之有關「行賄官員」部分,僅答以「就是付
      土地仲介的傭金」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
      ,顯係避重就輕,不能全部採信。被告B○○之辯護人主
      張證人辜成允無行賄之意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取。
(六)被告甲○○明知推動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
      並順利在93年7 月1 日前,為龍潭工業區找到買主,順利
      將該土地賣出後,會有傭金新臺幣4億元可得,而被告黃
      ○○亦明白告知被告甲○○需要公權力介入始能順利推動
      。前開推動,既係需要公權力介入,又有傭金可得,甚至
      還需預留「作業費」,則被告甲○○顯然知悉前開推動需
      要其他公務員配合,甚至需要運用被告B○○擔任總統之
      職權判入推動;此外,被告甲○○亦要求被告黃○○進行
      看看,並囑附如有困難,再跟她反應等語,足見被告甲○
      ○與被告黃○○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至明。被告甲○○辯稱其所收取之新臺幣2億
      元是證人辜成允所給付之政治獻金云云,亦非事實,難以
      採信。
  六、依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地○○談完以後,
      我有蒐集一些法令,我去請教被告C○○,請教完被告C
      ○○以後,納入科學園區可行性就已經產生了,我就去找
      辜成允說有機會可以併到科學園區,辜成允也樂觀其成,
      他也希望說,經由這樣處理,看能不能把土地賣掉,不管
      是公家還是私人,然後我再去跟被告甲○○這邊報告,說
      有這個可行性可以處理,夫人那時候就有跟我說可以去試
      試看,再回來我才去找被告C○○,那時候,我才有跟他
      講到說龍潭科技工業區併到科學園區,那時候已經知道可
      行,看能不能經由這樣的方式,把它賣給廣輝,或是由政
      府來價購,租給廣輝,因為如果私人園區要併到國家科學
      園區,如果已經有廠商願意進駐的話,那民間科技園區併
      到科學園區的機會就會更高。我當時想出之方案為先把民
      間園區併到科學園區,然後把併到科學園區後的龍潭工業
      區,看是要賣給政府,還是賣給私人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佐以廣達公司於92年8 月6 日在經濟
      部工業局陪同下拜訪科管局,廣達公司向被告C○○提出
      30 公 頃至40公頃土地之需求,預計興建3 條次世代TFT
      -LCD 生產線,希望92年底可以動土興建時,龍潭工業區
      在斯時,本非科管局所管轄之科學工業園區,被告C○○
      卻能向廣達公司提出將位於龍潭與楊梅交界之和信開發的
      科技園區報請行政院核定為科學工業園區,再以先租後逐
      年編列預算方式購買提供廣達公司使用,目前可供廣達公
      司使用之土地約10公頃,其餘仍有100 餘公頃待開發,將
      於編定為科學工業園區後配合廣達公司需求時程開發,第
      一期10公頃將可如期於92年底提供廣達公司使用之方案(
      已如前述),亦即被告C○○即已表明欲將龍潭工業區納
      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並由政府以先租後購之方式提供給廣
      達公司使用。復參酌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
      被告C○○提及中央有意將達裕公司之龍潭工業區納入新
      竹科學工業園區供廣達公司設廠,並有意協助廣達公司取
      得土地,如果速度可以儘量配合的話,就請C○○儘量配
      合,讓廣達公司能在時間內取得用地;並稱:政府要推動
      兩兆雙星計劃企業根留臺灣,中央有要積極配合,而且被
      告甲○○有特別關心等語,被告C○○遂允諾願意盡力配
      合之時間後,好像才有聊到廣輝公司要地設廠有它的位置
      限制,然後還有一些桃科(即桃園工業區)之問題等語(
      見本院98年4 月15日上午審判筆錄),是被告C○○既能
      對龍潭工業區提出詳細使用面積及計劃內容,顯見被告黃
      ○○於92年8 月6 日前,已與被告C○○討論究竟是直接
      由政府來價購轉租給廣達公司,抑或直接將龍潭工業區納
      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後賣給廣達公司等方案,而被告C○○
      在與被告黃○○討論之後,決定採取中科之模式,推動將
      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並由政府以先租後購之
      方式提供給廣達公司使用之方案即「先租後購」方案,否
      則被告C○○必當無法對龍潭工業區如此之熟稔,尤其已
      對廣達公司之需求提出非科管局所管轄之解決方法,衡情
      亦非僅係如其所言,因上班開車行經高速公路時看過或以
      前聯電公司要設廠亦曾考慮過龍潭工業區所得知。準此,
      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探詢納編科學
      工業園區可行性時,時間是在科管局評估桃園工業區以後
      云云,顯非事實。
  七、被告C○○在由工業局主辦,行政院國科會僅係協辦之情
      況下,即積極推動前開「先租後購」之方案,並於92年9
      月26日親自上簽給國科會,表明:(一)協同工業局洽辦有關
      該龍潭工業區變更改作科學工業園區用地使用相關事宜,
      於獲具體處理方案後,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
      條規定,陳報行政院核定作為新竹園區第5 期擴建用地。
      (二)儘速選覓工程顧問公司,重行檢討辦理土地使用計畫變
      更、環評及水土保持(二期140 公頃待開發地屬未解編之
      山坡地)等事宜。復於92年10月14日與工業局、廣達公司
      召開以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作為廣達公司建廠
      用地之研商建廠事宜會議,並於翌日(15日)檢陳前開會
      議紀錄,上簽給國科會,表示:(一)本案如奉核可,擬請國
      科會儘速成立基地遴選委員會,俾依程序選定本基地為新
      竹園區擴建用地,再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 條
      規定,陳報行政院核定;(二)有關用地使用取得方式、價格
      及範圍等課題,將續與達裕公司協商,如未能順利達成協
      議,亦請國科會予以協助等語;有前開簽文共2 份在卷可
      稽(見龍9 卷第10頁以下、第13頁以下)。然而,被告C
      ○○前開提案,行政院等相關單位均持保留態度,包括:
(一)國科會在收到C○○前開92年9 月26日簽文後,於簽辦單
      上提出質疑:「科學工業園區設置之法源依據除園區設管
      條例外尚有『民間園區併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辦法』
      ,本案究適用何種,科管局可再進一步評估。」、「和信
      園區已由私人公司開發完成,若依園區設管條例第1 條變
      更為科學園區,本案並未敘明徵收價格、經費來源,建議
      科管局就園區作業基金財務予以評估。」、「為廣達一家
      公司變更和信園區為科學園區?擬請科管局說明此點」等
      語,有該簽辦單在卷可憑(見龍9 卷第12頁)。
(二)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2年9 月30日就龍潭工業區所提出之分
      析報告,亦指出:第二期用地坡度偏陡,未來無論用地變
      更、環境影響評估或水保計畫,依現行開發案例與審議實
      務,爭議仍大等語,有該工程司之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25〉第68頁以下)。
(三)國科會黃副主委於92年10月16日邀集國科會及科管局相關
      人員召開研商會議,指示:
   1、建議廣輝公司仍優先評估考量銅鑼基地,科管局並將全力
      配合該公司開發建廠時程提供該基地使用。
   2、廣輝公司如確定在龍潭工業區設廠,建請該公司可自行租
      、購所需用地(租、購地價款建議可由國科會高層先與和
      信高層洽談,以協助廣輝公司順利租、購使用)。
   3、俟廣輝公司確定進駐後,再由科管局就龍潭工業區第二期
      未開發土地進行詳實評估及報院核定,予以整體規劃開發
      作為園區擴建用地。
      有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用地擴建(桃園龍潭科技園區)籌設
      計畫書所附之廣輝公司設廠用地協商經過摘要在卷可按(
      見龍10卷第86頁)。
(四)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於92年10月20日主持召開之「龍潭
      科技園區土地評估事宜簡報會議」,會中結論:「(一)應優
      先考量提供園區現有土地如銅鑼基地,使本案單純化..
      .(四)應讓廣達公司了解,龍潭工業園土地若由政府徵收,
      本會將面臨諸多問題(園區作業基金的負擔;且政府為單
      一廠商取得土地之爭議性;以後其他廠商要求比照辦理時
      如何處理;在園區仍有用地下,為何仍然要買地等),並
      說服廣達公司由其購買或先租後買龍潭科技園區土地,本
      會可以協助其爭取合理價格」。國科會並要求科管局儘速
      提供評估報告,並包括各種方案及財務可行性分析,有國
      科會92年10月23日臺會協字第0920053419號函在卷可憑(
      見龍9 卷第19頁以下)。
(五)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同時兼經建會主委)於92年10月27
      日主持之內部會議中指示:「國科會10月20日之會議結論
      第4 點魏主委之考量非常正確,尤其園區仍有用地下,為
      何仍要買地,這點非常嚴重,銅鑼有這麼不好嗎?政府從
      未為一家廠商買下這樣大面積的土地,負面效果有多大,
      且有幫另一廠商解套的問題,不可僅為廣達公司建廠時程
      需求而丟下所有行政資源,所提供的用地若無法配合93年
      2 月1 日之建廠時程,亦應明白告知可建廠之時程」等語
      ,有證人劉啟玲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龍9 卷第
      23頁、第24頁)。
  八、被告C○○不顧國科會、行政院內部等長官之反對意見,
      仍繼續推動前開方案,於同年11月3 日、14日兩度赴達裕
      公司進行協商「先租後購」之方案及地價等事宜,並在同
      月19日完成「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草案)」
      條文用語研議。隨即依據廣達公司於92年11月28日表示龍
      潭工業區較其他工業區更適合廣達集團設置高畫質電視核
      心技術廠房及未來5 年發展需求之函文,而在同年12月2
      日,指示建管組科長劉啟玲等承辦人以科管局園建字第
      0920034193號函檢附全案資料,報請國科會轉陳行政院核
      定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辦理土地先行使用暨取
      得事宜,除有科管局前開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前開
      偵卷第43頁以下)外,復據證人劉啟玲於偵查時證稱明確
      (見龍5 卷第192 頁),參以被告C○○曾向被告黃○○
      反應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持反對態度,業據被告黃○○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98年4 月15日下午審判筆錄
      )。參以被告黃○○於97年11月3 日偵查時供稱:「4億
      元這個總數,我不記得有無跟C○○談,但是他知道有錢
      ,只是不知道他會拿多少。我92年8 月到10月份這個中間
      我陸續有跟C○○討論及詢問進度的事情,最初討論的時
      候,並沒有談到錢的事情,但是後來在這段陸陸續續討論
      的期間,我就有跟C○○說辜成允有要花錢處理這個事情
      ,將來也會分給他,當時C○○也不置可否,也沒有說要
      收多少,也沒有說不要。」等語(見龍5 卷第98頁),復
      於97年11月21日與被告C○○對質時,亦為相同意旨之供
      述(見龍6 卷第152 頁),而被告C○○亦呼應被告黃○
      ○之說法,供稱:「黃○○跟我說辜家會送錢的時間點是
      92年8 月到10月間」等語(見前開偵卷第153 頁)。徵之
      被告C○○所推動之前開「先租後購」方案,被告C○○
      之相關長官均已表示反對,且均已訴諸文字,明白記載,
      甚至專業分析報告亦指出,龍潭工業區第二期用地坡度偏
      陡,依現行開發案例與審議實務,爭議仍大等語,已如前
      述,從行政倫理上而言,被告C○○理當遵從指示不再推
      動前開方案,在發展國家經濟、服務廠商、落實當時兩兆
      雙星政策之原則下改以其他方案代替,以免爾後因環境影
      響評估、水土保持等因素而無法通過審議,然被告C○○
      卻不此之圖,仍執意繼續推動前述先租後購方案,除非被
      告黃○○在被告C○○前開推動期間誘之以利,殊難想像
      又有何動機、原因能夠讓被告C○○在不顧長官們之反對
      下致力推動?是以,被告黃○○、C○○前開供稱之辜家
      會給錢之時間為「92年8 月至10月」,應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被告C○○獲知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對於其所
      推動之方案持反對立場後,曾向被告黃○○轉告此情,而
      被告黃○○為使推動順利,乃於推動期間即92年8 月至10
      月間之某日,在與被告C○○討論及詢問進度時,向被告
      C○○表示此事事成之後,辜家會送錢表示感謝,被告C
      ○○獲悉後,非但未中止前開推動,不顧國科會、行政院
      內部之反對意見,仍繼續推動前開方案,被告C○○與被
      告黃○○、甲○○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黃○○於98
      年5 月7 日審理,經質以:「就我剛剛問你,你在跟C○
      ○提到,『事後有人會表示感謝,會給錢』,當時龍潭案
      進行程度到哪邊?」時,被告黃○○證稱:「應該在92年
      底。應該是在經建會那時候已經有在開會了」等語,而與
      其前開供述之92年8 月至10月間不符;本院參酌被告黃○
      ○於97年11月3 日、11月21日偵查時,均已知悉經建會開
      會時間是在92年12月,然被告黃○○依然供稱「92年8 月
      至10月間」,而此部分時間亦經被告C○○於97年11月21
      日當庭肯認無誤,已如前述,自應以被告黃○○於偵查時
      之供述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顯屬誤記,不足
      採憑。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根本沒
      有談到錢的問題,一直到93年1 月以後,曾經提出一次,
      被我拒絕,我說你把這個錢給需要的人云云(見本院98年
      5 月14日審判筆錄),不僅與其己前開所述不符,而且依
      據被告C○○於該次審理時供稱:依照後來發展我們可以
      判斷,我自己推測,應該是他比較有把握拿到錢的時候,
      才會告訴我等語(同前開審判筆錄),亦是被告C○○自
      己所推測,毫無依據,不足採信。
  九、縱使廣達公司對第二方案亦原則同意,被告C○○仍執意
      繼續推動前開「先租後購」方案之下,詳情如下:
(一)行政院於同年12月8 日收文後,即交由稱經建會審議。同
      年12月15日,經建會副主委何美玥召集行政院第六組、國
      科會、科管局、主計處、環保署、水利署、臺灣電力公司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達裕公司、廣達公司等業務主管機
      關舉行幕僚會議,原則同意廣達公司進駐龍潭工業區,然
      主計處於會中提出科管局作業基金預計於93年底負債高達
      新臺幣526 億元,若再支出新臺幣109.5 億元購地,將造
      成基金財務負擔日趨嚴重,基於政府財政困難之考量,建
      請廣達公司優先使用國科會銅鑼、路竹基地及經濟部未使
      用之工業區土地,否決科管局提出之先租後購方案。案經
      討論後,經建會對於龍潭工業區報編納入科學工業園區及
      土地取得方式,提出三種方案,請國科會、科管局就各方
      案進行利弊分析後,續行審議:第一方案即為:依科管局
      原本陳報之先租後購方案辦理,由國科會報編為科學工業
      園區,逐年編列預算取得所需用地;第二方案為:由國科
      會先行將本案第二期土地報編為科學工業園區,第一期土
      地則由廣達公司自行取得土地後,再依民間併入科學工業
      園區設置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第三方案與第二方案
      略同,僅第一期土地改由達裕公司出租予廣達公司,再依
      同法併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有行政院第六組92年12月8
      日簽文、行政院祕書長92年12月9 日院臺科字第09200667
      67號函、經建會都住處92年12月17日簽文、行政院主計處
      書面意見等在卷可稽(見龍9 卷第98頁至第117 頁、第14
      5 頁)。觀諸被告C○○於92年8 月6 日之會議,甚至92
      年12月2 日之函文中,除「先租後購」之方案外,並未提
      起經建會所提出之其他兩個方案,直至經建會前開會議,
      始就龍潭工業園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其土地取得方式
      提出三個替代方案,廣達公司對於經建會所提出之前開三
      個方案,於92年12月18日以廣總92字第92121801號函表示
      意見,其中對於第二方案亦表示原則同意,有該函文在卷
      可稽(見龍9 卷第140 頁)。
(二)前開經建會92年12月15日之幕僚會議之後,被告C○○見
      其主張受阻,為說服經建會、主計處,親自撰寫指示書指
      示劉啟玲科長以有利於第一方案之方向,並透過建管組組
      長許勝昌表示政策已經決定要用先租後購方式納入科學工
      業園區,限定於93年2 月1 日完成所有用地取得,要求劉
      啟玲科長製作「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分析」表
      ,詳列採第一方案先租後購利多於弊,並力陳採行此案並
      不會造成國家財政負擔,並於同年12月19日召開之經建會
      第二次幕僚會議,將劉啟玲依其指示製作之「龍潭科技園
      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分析」提出討論。惟在經建會第二次
      幕僚會議中,被告C○○前項說法仍無法完全說服與會成
      員,除第三方案因廣達公司反對而自此排除外,會議結論
      仍請國科會、科管局就第一、二方案補充資料後續行討論
      ,除據證人劉啟玲於97年10月29日偵查時證稱甚詳(見龍
      5 卷第6 頁)外,復有被告C○○手寫之指示書、經建會
      都住處92年12月19日簽文在卷可稽(見龍5 卷第9 頁、龍
      9 卷第152 頁以下)。
(三)被告C○○見其所推動之「先租後購」方案在前開經建會
      12月15日及19日兩次幕僚會議中受阻,旋對被告黃○○表
      示:「先租後購」方案在推動上有一些不順暢,也有一些
      負面的聲音,已有拖延,要被告黃○○向被告甲○○反應
      ,而被告黃○○亦向被告甲○○報告在推動上所出現之瓶
      頸。經被告黃○○將此事報告被告甲○○後,未久被告甲
      ○○即以電話通知被告黃○○,告知被告B○○想要了解
      龍潭工業區推動之困難,請被告黃○○轉知被告C○○進
      入總統官邸。被告C○○遂於接獲被告黃○○告知後之92
      年12月30日或31日之某日,在被告黃○○之安排下,進入
      總統官邸與被告B○○見面,當面向被告B○○報告推動
      前開方案所遭遇之難題,被告B○○聽取被告C○○報告
      後,即允諾會向行政院進行了解。此部分事實,除據被告
      黃○○於偵查時證稱:因為我的印象中是被告C○○在經
      建會開完會之後,發現經建會對於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
      業園區有法令上及經費上之疑慮,廣達公司只同意採取第
      一方案,且又很急著要地,所以是經建會有問題後,在行
      政院初步決定前,被告C○○有向我報告上開困難,所以
      我想被告C○○進官邸報告的時間,應該是在92年12月19
      日經建會第二次會議之後,92年12月31日之前等語(見龍
      6 卷第150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98
      年4 月15日下午審判筆錄),而被告B○○、C○○亦均
      自承確有進入總統官邸討論龍潭工業區案之事,其中,被
      告B○○更自承:被告C○○跟我見面乃係在92年12月大
      概最後一天或是最後二天等語。
(四)被告C○○雖否認請求被告黃○○向被告甲○○報告本案
      云云,然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因推動前開方案
      ,有一些不順暢,比較沒那麼順利,且時間很趕,希望被
      告黃○○能向被告甲○○反應,如果有其他的助力的話,
      可以更快完成這個工作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98年4 月
      16日下午審判筆錄),足證被告黃○○前開所證,尚非子
      虛,應可採信。被告C○○前開所辯,不足採憑。
  十、被告C○○自承確有應被告黃○○之通知進入總統官邸等
      情,已如前述,然被告C○○之所以進入總統官邸,原因
      為何?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到過官邸,是被告黃
      ○○通知我被告甲○○想要瞭解龍潭的案件等語(見本院
      98年4 月16日上午審判筆錄、5 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
      被告黃○○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甲○○打
      電話給我,說總統要瞭解一下龍潭工業區的問題,請被告
      C○○進官邸解釋一下,我就聯絡被告C○○去向總統說
      明等語(見龍4 卷第94頁、龍5 卷第97頁、第219 頁、龍
      6 卷第5 頁、本院98年4 月15日下午、4 月16日下午審判
      筆錄)完全不符,實情為何,經查:
(一)被告C○○於97年10月28日偵查時供稱:「我確實有一次
      接到電話要我進入官邸,是透過黃○○通知我的沒有錯。
      但是我進官邸是為了報告中科第一期台中大雅那塊園區開
      發的進度...」、「我進入官邸不是為了龍潭土地的事
      情,是為了中科的事,因為當時已經接近選舉,如果中科
      的事情還沒有開始動作的話,會影響到選情」等語(見龍
      4 卷第207 頁、第208 頁、第209 頁),97年11月4 日偵
      查時,先是供稱:「(你總共進過官邸見總統幾次?進總
      統官邸是為何什麼事情?)進官邸一次,那次有見到總統
      。那次是為了中科的開發進度,總統要瞭解。」、「(進
      官邸那次,除了報告中科的進度之外,有無順便報告龍潭
      這塊地的法令問題?)沒有」,繼而供稱:「去官邸也是
      有跟總統談到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園區的事情。我進官
      邸是為了中科的事情,但是也有跟總統報告龍潭科技園區
      的事情,大概就是報告遭遇的困難,及廣達已經同意進駐
      ...」等語(見龍5 卷第108 頁、第109 頁、第110 頁
      ),又於97年11月18日偵查時供稱:「我進官邸跟總統報
      告,就是表示第一個方案即先租後買比較符合達裕公司、
      廣輝公司及政府的方向,且時間上也比較可行,因為他不
      用做環評。」、「我去官邸時,總統還沒有回來,所以有
      稍微跟夫人聊了有關龍潭的事情,之後總統回來時,才有
      跟總統報告,跟總統主要是說中科的進度問題,但也有跟
      總統報告龍潭這個案子當時的困難點,總統是表示他會再
      跟行政院瞭解。」等語(見龍6 卷第57頁、第58頁)。
(二)總結被告C○○於偵查時之前開供述,被告C○○先是供
      稱:進入總統官邸,是因為被告B○○要瞭解中科的開發
      進度,因為當時已經接近選舉,如果中科的事情還沒有開
      始動作的話,會影響到選情,並沒有順便報告龍潭這塊地
      的法令問題等語,繼而改稱:去官邸時,被告B○○尚未
      回來,有先跟被告甲○○聊到龍潭之事,被告B○○回來
      後,才向被告B○○報告中科的進度問題,但也有跟報告
      龍潭這個案子當時的困難點,被告B○○進而表示他會再
      跟行政院瞭解等情;綜合被告C○○前後供述,似乎可以
      得知係因被告B○○欲了解中科之問題,才由被告黃○○
      通知進入官邸報告,相較於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前開
      所稱,面見者及面見報告事項已是完全不同,被告C○○
      此部分供述,已全然不具憑信性。
(三)參以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蓋苟係被告B○○召
      見,依其職權當可囑其秘書人員直接電召被告C○○,而
      無透過民間人士約見之必要。何況被告B○○與被告黃○
      ○並不熟稔,其更不可能委由被告黃○○傳達訊息。如係
      被告B○○召見,衡情其當會指定於公務場所,而不可能
      約至官邸見面云云,然此係被告C○○自己事後主觀所為
      之猜測,已不能憑信,更何況被告C○○於98年1 月19日
      親筆簽名之答辯狀上亦載明:「92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9
      日兩次經建會幕僚會議後,黃○○得知龍潭工業區納入科
      學園區暨土地取得方式迄未定案後,於其後某日電話通知
      被告赴官邸面見總統」等語,明白表示是進入官邸面見被
      告B○○,非被告甲○○,足證被告C○○前開於本院審
      理時所稱,顯係事後迴護被告B○○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供述,已不足採信,而被
      告C○○於偵查時供稱:進入官邸是要向總統報告中科之
      事云云,因被告黃○○並未經手中科之事,而與被告黃○
      ○無關,有關政府公務之事,大可循公務體系通知、瞭解
      即可,實無透過完全不相干之民間人士傳話進入官邸之必
      要,遑論中科事項輕重緩急程度,亦無須由行政院四級主
      管直接求見總統,是被告C○○於偵查時之前開供述內容
      ,不僅與事理有違,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憑。至被告黃
      ○○於偵查時供稱:我只有通知被告C○○,告訴被告C
      ○○時間、地點等語(見龍4 卷第49頁),核與前開認定
      不符,不足採信。
(五)基上,參照被告C○○亦自承進入官邸確有談及龍潭工業
      區之事,則被告黃○○供稱係因被告B○○欲了解龍潭工
      業區之問題,才請被告C○○進入官邸報告等語,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C○○之所以會進入官邸,乃係
      被告甲○○以電話通知被告黃○○,告知被告B○○想要
      了解龍潭工業區推動之困難,請被告黃○○轉知被告C○
      ○進入總統官邸向被告B○○說明有關龍潭工業區問題等
      情,堪以認定。益徵被告黃○○確有告知被告甲○○需有
      公權力涉入,而被告甲○○確亦運用公權力介入,彰彰明
      甚。
(六)末查,被告黃○○前開供述內容,主要係用以證明被告甲
      ○○電話中告知之內容,究係告知何人要瞭解龍潭工業區
      之問題,關乎此部分之待證事實,乃係證明被告黃○○陳
      述其親耳聽聞被告甲○○所說之內容,自非傳聞證據。被
      告B○○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前開供述,屬傳聞證據
      ,容有誤會。
十一、被告B○○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在92年12月底,
      我也不曉得被告C○○到我家,也不是事先我所約見,是
      我下班回到家裡,被告甲○○告訴我說在客廳有被告C○
      ○在那邊,剛好我對於92年的中科闢建及開發只花了10月
      又5 天,就從中科的掛牌到友達電子進駐動工,我非常關
      切接下來的半年時間中科的進度,所以我到客廳去見被告
      C○○。我也不曉得他的來意,所以我花了很長的時間在
      垂詢有關中科的進度跟成果,是到最後被告C○○主動跟
      我談到龍潭的案子,那也是我們要拼好臺灣的經濟,特別
      在SARS過後我們希望能夠大力的招商,尤其行政院提出兩
      兆雙星包括發展面板產業,所以當被告C○○跟我做了有
      關龍潭用地相關議題的報告之後,我只跟他講了一句話,
      讓我跟行政院瞭解看看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0日下午準
      備程序筆錄第25頁),依被告B○○所言,其在官邸之所
      以會聽取被告C○○之報告,純係原先行程以外之安排,
      不知被告C○○為何會在官邸客廳?而對於其與被告C○
      ○為何會在官邸而不是在公場合見面之質疑,被告B○○
      供稱:「重大的開發案或建設我們會跟相關部署找來瞭解
      或看他有無事情要跟報告,例如郭台銘他鴻海的基地在土
      城,希望土城的基地能夠為他所有,他要把總部設在土城
      ,為了這個事情我也會找相關人員包括郭台銘到官邸來瞭
      解,很快的可以解決他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97年12
      月12日訊問筆錄第5 頁),然查:
(一)既係關心中科進度,惟被告C○○於偵查時乃供稱:係因
      為被告B○○要了解中科之問題,才由被告黃○○通知進
      入官邸報告云云,而依被告B○○前開供稱,卻是:其在
      官邸之所以會聽取被告C○○之報告,純係原先行程以外
      之安排,回到官邸才知道被告C○○在客廳;前者是被告
      C○○在偵查時,尚未閱卷、不明瞭其他被告供述內容前
      之供述,而後者乃係被告B○○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明
      瞭相關犯罪事實及其他被告之供述內容後所為之說明;如
      僅係單純之政務報告,究竟何人主動,兩者說法卻係完全
      不同,若非試圖掩飾、淡化其背後之真正動機及原因,又
      何以致此?
(二)既係關心國家經濟發展,惟被告C○○對於進入總統官邸
      是否有談及龍潭工業區之事,於偵查時,在未閱卷、不瞭
      解其他被告之供述內容前,遮遮掩掩,先是否認,繼而承
      認(前開筆錄參照);此外,明知被告黃○○通知被告C
      ○○乃是因為被告B○○想要瞭解龍潭工業區之問題,被
      告C○○起初是辯稱被告B○○想要瞭解中科之進度,否
      認有談及龍潭工業區之事,繼而供稱:為了報告中科之問
      題,但也有提及龍潭工業區之事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則
      改稱:是被告甲○○要瞭解龍潭工業區之問題,才進入官
      邸,後來被告B○○回來,才向被告B○○提起中科之事
      云云,試圖欲以中科之事,掩飾有提起龍潭工業區之事,
      嗣後又以被告甲○○欲瞭解龍潭工業區之事,迴護是被告
      B○○要瞭解之,究竟為何而遮掩?
(三)既又若如被告B○○前開供稱:在官邸見面係為了可以很
      快解決問題等語,惟被告B○○前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
      在尚未閱卷、不瞭解被告C○○之供述內容前,卻供稱:
      到過我家不一定找我,那樣的小角色他憑什麼要向我報告
      什麼進度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第32頁),
      質疑以被告C○○僅係科管局局長,依其職位,根本不夠
      資格當面向其報告「進度」;明明被告C○○就是有進入
      官邸報告,被告B○○亦確實有聽取報告,又何需以職位
      低之理由極力撇清?究竟要撇清何事?
(四)既係被告甲○○之告知,而被告B○○亦係為拼好臺灣經
      濟,惟被告甲○○於偵查,初次訊問有關龍潭購地案相關
      細節時,在不明瞭其他被告供述內容前,卻答稱:「C○
      ○並沒有到過官邸,C○○的層級也見不到總統」、「如
      果總統要瞭解這些事情,他會直接找行政院長來問。」等
      語(見龍6 卷第45頁、第46頁),而事實上被告C○○確
      係有進入官邸報告,如確屬正當之政務討論及報告,被告
      甲○○又何需語帶不屑的極力否認?究竟要否認何事?
(五)兩兆雙星政策既係當時之重大經濟政策,惟被告B○○於
      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在說明被告黃○○時常以被告甲○○
      之名義招搖撞騙,否認被告黃○○曾向其報告龍潭工業區
      進度後,供稱:「我對於林百里董事長要發展面板產業,
      想投資(新臺幣)3 千億元,我們非常的重視...」、
      「林百里董事長,他告訴我要發展面板產業,希望能夠設
      在龍潭基地,他的條件就是龍潭基地能夠變成科學園區的
      一部分」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第12頁),
      嗣於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卻供稱:「其次在所謂收
      受賄賂部分,我必須要講,我完全不知道達裕公司有財務
      危機的問題,也不曉得達裕公司跟辜家有關,更不曉得林
      百里董事長他的集團要發展兩兆雙星的面板產業,要投資
      新臺幣3 千億元,要龍潭的用地,跟辜家有關,跟達裕公
      司有關...我自始至終均不知情,林百里、辜成允、地
      ○○、跟用地取得以及要賣地,這幾位重要的代表,從來
      沒有跟我接觸,跟我談過,或跟我要求幫他們解決土地的
      問題...」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10頁、第11頁),被告B○○先是承認林百里有告訴他要
      發展面板產業,且希望能設在龍潭工業區,並將該基地納
      編為科學工業園區等情,繼而在提出未收受賄賂之答辯時
      ,卻又否認林百里曾經跟他談過。如僅係為發展經濟重大
      政策,廠商提出問題要求政府協助解決,本係政府應為之
      事,被告B○○對於林百里是否有告知、談過,先是承認
      ,繼而否認,究竟所為何事?
(六)本院綜合以上各點,相互勾稽,如非被告B○○、甲○○
      考量此案如能順利推動,將有新臺幣4億之對價可得,而
      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謀議推由被告甲○○出面要求被告黃○○進行看看,被
      告B○○、甲○○、C○○等人,彼此之間,直接或間接
      已就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進而由政府以先租
      後購方案提供給廣達公司使用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有犯意
      聯絡,否則被告C○○豈會先供稱是被告B○○要瞭解中
      科之問題,主動要其進入官邸,進而再改稱被告甲○○欲
      瞭解龍潭工業區之事要其進入官邸,即被告B○○係被動
      與其見面,顯見其乃為迎合被告B○○在「原先行程以外
      安排」之說法,為使被告B○○脫免罪責所為之虛偽陳述
      ;否則被告C○○豈會先是否認,繼而承認確有在官邸談
      及龍潭工業區之事,足見被告C○○乃係要掩飾至官邸談
      及龍潭工業區之事確有不法之處,始為前開不同之說法;
      否則被告B○○、甲○○豈會明明確有在官邸與被告C○
      ○見面,卻以「小角色」、「層級」不夠為由否認之,被
      告B○○甚至否認林百里曾告知要發展面板產業,選定在
      龍潭工業區設廠之事,顯見其等乃試圖藉此撇清被告B○
      ○確有參與推動「先租後購」方案而收受賄賂行為之責任
      ,否認被告B○○與此事有何關聯,迴避被告B○○與被
      告甲○○間之犯意聯絡,而不實供述;又被告C○○既係
      「小角色」,被告B○○又何需與之見面,未追究其越級
      報告之責?除非有何不法聯絡,否則豈會僅有科管局局長
      之四級主管一人,違反行政倫理,越級上報,單獨在總統
      官邸面見總統。此外,再參酌被告B○○最重要幕僚之一
      即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對被告B○○而言,最有影
      響力者為被告甲○○,最尊重被告甲○○之意見,被告B
      ○○也會將其從政過程所遭遇之事、困難或成就與被告甲
      ○○分享,所以被告B○○對於被告甲○○私下收受企業
      給款,不可能完全不知情等語(見龍6 卷第238 頁),被
      告甲○○雖供稱此乃被告丙○○推測之詞,然被告丙○○
      既係被告B○○多年之重要幕僚,曾經參與二次金改之企
      業捐款,亦曾參與大選期間有關企業捐款,更明瞭被告B
      ○○向企業界募款之原因等情事(前開偵卷第234 頁背面
      、第236 頁),對於被告B○○、甲○○間之互動及資金
      來源,自當知之甚詳,且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
      言,應屬可採。
(七)基上,被告B○○、甲○○為獲得新臺幣4億之對價,二
      人之間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並
      推由被告甲○○出面要求被告黃○○進行看看,而與被告
      黃○○、C○○之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
      確。被告甲○○供稱:被告B○○完全不知情,是事後才
      知道云云,顯係迴護被告B○○之詞,被告B○○辯稱:
      完全不知有給錢、拿錢之事云云,均不足採信。
(八)綜上,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曾因為龍潭土地
      的仲介出售,或處理或龍潭土地欲推動納編新竹科學園區
      等相關事宜,而向被告B○○報告或見面;龍潭工業區土
      地處理完成,給付被告C○○新臺幣3 千萬元之前後,均
      未曾向被告B○○報告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15日上午審
      判筆錄),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到新臺幣
      3 千萬的事情,未曾向被告B○○報告或是讓他知道等語
      (見本院98年4 月16日下午審判筆錄),均不足為被告B
      ○○有利認定之依據。
十二、在被告B○○介入下,行政院決定採取被告C○○所推動
      之「先租後購」方案,科管局遂與達裕公司簽約。其過程
      分述如下:
(一)行政院在被告C○○前往總統官邸面見被告B○○後之92
      年12月31日以院臺科字第09200071145 號函復國科會,雖
      已核覆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在政策上原則可予
      支持,惟就土地之取得使用及程序,應請國科會依據經建
      會研商會議所提之第一方案、第二方案,評估政府財政負
      擔及效益,擇優辦理,有行政院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龍
      9 卷第259 頁)。是以,直至92年12月31日止,科管局、
      國科會、經建會、行政院對於用地取得方式,究採第一方
      案或第二方案,仍各有所本,莫衷一是。
(二)被告B○○於93年元月1 日至9 日間之某日上午,召集行
      政院長游錫堃、副院長林信義、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及
      科管局長C○○進入總統府會商。會議由C○○先行報告
      龍潭工業區納編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土地取得及納編之
      相關事宜,會議當中副院長林信義有表示不同意見,更有
      人提及:這個時候選情很緊繃,如果推動是否會引起一些
      困擾等語,惟經短暫討論後,B○○仍當場裁示:該做就
      要做,不能因選舉或外界有質疑就停頓,龍潭案即採用第
      一方案,以先租後買方式取得,並指示二、三個月內需要
      與達裕公司談妥土地價格,如果達裕公司不接受,整個案
      子就打消等情,業據被告C○○於偵查時供稱明確(見龍
      4 卷第208 頁、龍5 卷第84頁、龍6 卷第150 頁)。
(三)被告C○○自總統府開會後,在行政院尚未正式核定(93
      年1 月28日)前之同年1 月9 日,即以科管局局長名義與
      達裕公司先行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
      並交待屬下用印等情,除據被告C○○於偵查時供稱明確
      外(見龍4 卷第209 頁、龍5 卷第84頁、第85頁、龍6 卷
      第151 頁),並據證人劉啟玲、許勝昌於偵查時證稱明確
      (見龍5 卷第194 頁、第195 頁)。
(四)被告C○○於93年1 月19日,依總統前開裁示意旨,交代
      承辦人劉啟玲就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方案之分析
      建議,結論應為第一方案即「先租後購」方式,再度提報
      國科會轉呈行政院核定。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於同日收
      文後,亦秉持被告B○○在總統府之前開裁示,及行政院
      92年12月31日前述函文說明第3 點意旨,立即在同日召開
      園區審議委員會核准廣輝公司之入園申請,同意由廣輝公
      司進駐龍潭工業區。在該審議委員會尚未散會(16時)以
      前,國科會即於當日15時33分繕發用印完成,並由承辦人
      立即親送行政院收文,以臺會協字第0930007474號函陳報
      行政院,請求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 條規定
      ,將龍潭工業區核准編定為「科學工業園區」並建議採行
      第一方案,即以先租後購方式作為政府辦理龍潭工業區土
      地取得之方案等情,除據被告C○○於偵查時供稱:因為
      第一方案廠商比較會接受,而且總統已經有指示了,所以
      我才會指示劉啟玲朝第一方案比較有利的方向來做土地分
      析比較表,然後再報院核定等語(見龍5 卷第85頁),並
      有監察院調查報告、93年1 月19日科管局簽辦單及其附件
      文稿、93年1 月19日國科會臺會協字第0930007474號函及
      簽辦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5〉第79頁背面、龍10卷第
      29頁至第40頁)。
(五)案經不知有總統前開指示之行政院第六組幕僚賴瀅宇於93
      年1 月20日收文後,認本案事涉科學工業園區之整體規劃
      ,且價購土地經費高達104.9億元,為慎重計,建議再送
      請經建會審提意見。事為不知有總統前開指示之行政院副
      秘書長劉玉山決行後,於同日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號
      函請經建會審提意見。嗣經行政院秘書長劉世芳發覺,認
      再送經建會審提意見,流程會重複,為了行政效率,乃在
      93年1 月27日以口頭要求行政院第六組組長陳德新,將送
      交經建會研擬之公文撤回,改由第六組逕行簽辦。經逐級
      層報行政院長游錫堃核定後,行政院終於1 月28日以院臺
      科字第0930081266號函覆科管局同意採第一方案,將龍潭
      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准以先租後購方式辦理用地
      取得,僅要求科管局就土地取得價格與達裕公司再行積極
      研商以爭取最有利之條件。嗣科管局相關承辦人員即與達
      裕公司依法定程序展開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議價程序,而
      於同年2 月6 日經租金(即先行使用費)3 次減價及土地
      售價8 次減價之議價程序後,雙方達成每月每平方公尺租
      金新臺幣35元,每坪售價新臺幣4萬0650 元價格之合意。
      嗣並於同年月9 日科管局與達裕公司完成簽約程序等情,
      除有證人劉世芳於偵查時證稱明確外(見龍5 卷第210 頁
      ),並有行政院第六組93年1 月20日簽呈、行政院祕書長
      93年1 月20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號函、行政院第六組
      組長陳德新撤簽之便條、93年1 月27日行政院第六組簽呈
      、行政院93年1 月28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號函及函稿
      、國科會93年2 月4 日臺會協字第0930008045號函及簽辦
      單、科管局建管組93年2 月5 日、93年2 月6 日簽呈及附
      件、簽辦單及附件、科管局於93年2 月9 日與達裕公司所
      簽訂之「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憑(
      見龍10卷第50頁以下、第54頁以下、第64頁、第65頁以下
      、第69頁、第70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06 頁至第134
      頁、第147 頁以下、第171 頁以下)。
十三、被告B○○確實以總統之職權影響龍潭工業區案之決策:
(一)依照前開所述,行政院92年12月31日院臺科字第09200071
      145 號函,雖已核覆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在政
      策上原則可予支持,惟就土地之取得使用及程序,應請國
      科會依據經建會研商會議所提之第一方案、第二方案,評
      估政府財政負擔及效益,擇優辦理。參以被告C○○於檢
      察官偵查時供稱:「行政院92年12月31日公文下來之後,
      仍然未就解決方案定案」等語(見龍5 卷第110 頁)、證
      人魏哲和亦證稱:行政院到此時仍然未決定用地取得之方
      式等語(見前開偵卷第55頁、第56頁),顯見行政院依據
      經建會之審議對於用地取得方式,究竟係要由廠商自行與
      地主購買之第二方案,或採取由政府價購之第一方案,但
      如採第一方案,其方式為何,政府財政負擔及效益又為何
      ,仍未決定。被告B○○辯稱:當時我還沒有在總統府聽
      取行政院長、副院長、國科會主委及被告C○○等人之報
      告,他們就直接核定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二)被告C○○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進總統府裡面,我記得
      總統是做政策性的指示,他說既然是重大的投資案件,政
      府應該要設法讓廠商取得土地,所以大家就互相討論,總
      統府的會議我有去做簡報,我有對每個方案的利或缺失有
      作討論,總統說既然是重大的投資案,就要讓廠商取得土
      地,大家討論之後有共識,這兩個方案裡面的只有第一個
      方案才行得通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16日上午審判筆錄)
      ,被告B○○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在總統府
      那次聽取報告,會議最後我要求先試看看第一案,因為大
      家都沒有意見,只關心選舉到了,不能因為選舉到了要來
      暫緩,我認為應該做的事情,該做就要做,不要受到個人
      選舉的影響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3
      頁)。然查:
   1、證人即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於偵查時已證稱:我和游院長
      在行政院內討論時,考慮總統大選在即,應暫緩進行本案
      等語(見龍6 卷第204 頁),而被告C○○於檢察官偵查
      時亦供稱:在會議中有不同意見,我記得行政院林信義有
      表達不同的意見等語(見龍5 卷第84頁),則被告C○○
      前開所稱之「大家討論之後有共識」、「大家都沒有意見
      」,是否即指會議中經過大家討論後,連行政院長游錫堃
      、副院長林信義均無意見而為一致之決定,非由被告B○
      ○最後下決定,容有疑義。
   2、被告C○○於97年10月28日第一次偵查時,已供稱:當時
      我跟總統報告,報告完後,總統就裁示採取第一方案等語
      (見龍4 卷第208 頁),核與被告黃○○於偵查時供稱:
      後來在總統府開會的時候,被告B○○有給被告C○○發
      言的機會。最後總統府的結論也是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
      且由國家向達裕公司先租後購等語相符(見龍6 卷第5 頁
      )。
   3、證人魏哲和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游錫堃院長有提到總統大
      選在即,要是為特定廠商做這件事情,是否太敏感了,恐
      會引起社會負面觀感,但是總統指示不必考慮選舉,該做
      的事情就要去做等語(見龍6 卷第194 頁)。
   4、被告C○○於97年10月31日偵查時復供稱:該次會議之後
      ,國科會主委也是口頭要我儘快依總統指示辦理,所以我
      就單憑總統的口頭裁示就去做了等語(見龍5 卷第85頁)
      。我根據總統的裁示,在行政院還有正式核定之前,就先
      進行土地議價等語(見前開偵卷第84頁)。
   5、基上,在總統府之前開會議中,既有人表示不同意見,而
      被告B○○亦裁示採取第一方案,不必考慮選舉,該做的
      事情就要去做,則所謂第一方案、第二方案無法決定之爭
      議,至此即已落幕。被告C○○於偵查時既已自承:該次
      會議是第一次進入總統府,印象很深刻等語(前開偵卷第
      84頁),其於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即97年10月28日)即
      供稱:被告B○○裁示採取第一方案等語,在印象深刻、
      未受他人影響、污染之際供稱係「裁示」,而非「總結」
      、「歸納」,自屬最符合事實之說法,顯見第一方案乃係
      被告B○○於該次會議中,在指示「不必考慮選舉,該做
      的事情就要去做」,而在被告C○○之報告後所做之決定
      ,至為明確。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家討論之
      後有共識云云,顯係迴護被告B○○前開所稱:因為大家
      都沒有意見云云,不足採信。被告B○○之辯護人主張:
      依被告C○○、證人魏哲和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先租
      後購」方案乃係大家形成之共識,非被告B○○依職權下
      令裁示云云,已與前開析述不符,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被告B○○辯稱:游錫堃乃係行政部分就整個龍潭案之最
      後決策者,而其於偵查時,亦證述這是國家重大政策,行
      政院本來就要推動,我並沒有要行政院一定要怎麼辦云云
      ,亦非事實,不足採取。
(三)被告C○○自總統府開會後,遂秉持B○○前開裁示意旨
      ,在行政院尚未正式核定(93年1 月28日)前之同年1 月
      9 日,為避免達裕公司銀行團抽銀根,而應達裕公司之要
      求,未由承辦人依循行政程序上簽逐層交由C○○核可,
      即擅以科管局局長名義與達裕公司先行簽訂「土地先行提
      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並交待屬下用印。相關承辦人員
      查覺有異,在查核第一期建築用地及公設用地地籍清冊資
      料使用用途無誤,並通知達裕公司提出部分土地業由銀行
      辦理限制登記之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93年1 月8 日桃院興執九十二執全助三字第
      157 號通知,表示均已向法院申請撤銷限制登記,始上簽
      由被告C○○同意用印等情,除據被告C○○於偵查時供
      稱:因為之前在總統府時,總統已經裁示要採取第一方案
      ,所以才會於93年1 月28日行政院尚未正式核定之前,於
      93年1 月9 日先和達裕公司簽署協議書等語(見龍4 卷第
      209 頁、龍5 卷第84頁、第85頁、龍6 卷第151 頁),並
      據證人劉啟玲、許勝昌於偵查時證稱明確(見龍5 卷第19
      4 頁、第195 頁),此外,復有93年1 月9 日所簽訂之「
      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證人劉啟玲93年1 月
      9 日至15日行事曆影本、科管局93年1 月15日簽辦單等在
      卷可稽(見龍10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7 頁、第8 頁至第
      24頁)。
(四)綜上,前開「先租後購」方案行政作業最終決定權固為行
      政院,然被告B○○、甲○○、黃○○、C○○早已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C○○推動該方案。嗣後,被
      告C○○見行政院經建會對於採取第一方案、第二方案仍
      然無法決定,即由被告C○○透過被告黃○○聯絡被告甲
      ○○,由被告甲○○安排被告C○○至官邸向被告B○○
      說明推動之困難,再由被告B○○在總統府內以總統之高
      度召集臨時會議,裁示採取第一方案,營造共同決策、一
      致共識之方向,避開總統直接向行政院院長、國科會主任
      委員施壓之詬病,免去他人之疑竇。再觀諸行政院之行政
      程序,92年12月31日之前開函文,對於採取第一方案或第
      二方案仍然未有決定而無定論,且行政院第六組承辦人本
      於93年1 月27日尚擬議由經建會再行評估,竟受命撤回簽
      呈,旋由行政院於93年1 月28日函覆國科會同意被告C○
      ○所推動之「先租後購」方案,均已如前述。由此可見,
      本案乃在被告C○○之極力推動及被告B○○以總統職權
      之高度介入下,解決全案推動之爭議,因此而加速行政院
      之核定。
十四、賄款之收受:
(一)由於自辜成允處取得之款項係屬犯罪所得之賄賂,為免他
      人發現,被告甲○○遂指示被告黃○○,推由被告黃○○
      與基於為該三人洗錢犯意之辜成允約定以洗錢轉匯他人境
      外帳戶藏匿為辦理原則(所涉洗錢部分,詳如後述)。且
      事先即要求被告黃○○應向他人借用境外金融帳戶作為洗
      錢之帳戶。經被告黃○○徵得友人即被告酉○○同意後,
      由基於洗錢犯意之被告酉○○提供其海外人頭帳戶郭淑珍
      瑞龍銀行第12839 號及摩根史坦利公司第16H3435 號等2
      個帳戶,予被告黃○○轉交被告甲○○作為辜成允海外匯
      款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黃○○於偵查時供稱:前開兩個帳
      戶是我向被告酉○○借用。當確定辜成允要支付新臺幣4
      億元之後,我有跟被告甲○○報告,被告甲○○有問我有
      沒有海外戶頭,我說有,本來是要用我個人名義的海外戶
      頭給辜成允匯款,但是我表示我沒有辦法承擔這麼大筆的
      匯款,所以被告甲○○請我去跟企業界或朋有借戶頭,我
      就去找被告酉○○借戶頭,借到戶頭之後,我有拿去給被
      告甲○○,問要怎麼處理,被告甲○○就要我直接交給辜
      成允去匯款等語明確(見龍4 卷第50頁、總筆錄卷〈4 〉
      第58頁背面、第59頁),顯見被告甲○○因為本件所得係
      屬犯罪所得之賄賂,為避免他人發現,遂指示被告黃○○
      以洗錢轉匯他人境外帳戶藏匿,而被告酉○○與黃○○亦
      共同基於為被告甲○○、B○○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所涉洗錢犯行,詳後述),由被告酉○○提供前開帳
      戶予被告黃○○,轉交被告甲○○作為海外洗錢之用。
(二)93年1 月20日前某日,被告黃○○因自被C○○處得知被
      告B○○已在總統府會議時裁示全案採第一方案先租後購
      之方式辦理,且科管局已在同年1 月19日呈報國科會轉呈
      行政院核定中,且可國科會亦於當日審議通過,准許廣輝
      公司進入科學園區,認為全案已大致底定,即向辜成允通
      知可開始交付賄款,並以新臺幣4億元折算當時之美金匯
      款。辜成允即依被告黃○○在同年1 月20日,以Alderban
      Investments Limited HSBC,Hong Kong第HZ000000000 號
      帳戶,將第一筆賄款美金30萬元匯入前開郭淑珍瑞龍銀行
      帳戶內;嗣後,同年1 月28日因本案已經行政院正式核定
      在案,辜成允又於同月30日以同帳號將第二筆賄款美金35
      0 萬元匯入前開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之後即隨科管局簽
      約付款進度,在同年3 月1 日以蔡國嶼之Chinatrust Com
      mercial Bank,Hong Kong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第三
      筆賄款美金50萬元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同帳戶;翌日(3
      月2 日)再以前開Alderban Investments Limited HSBC,
      Hong Kong 前開帳戶,將第四筆賄款美金500 萬元匯入前
      開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同年3 月23日,續以同帳戶將第
      五筆賄款美金150 萬元,匯入郭淑珍前開摩根史坦利公司
      帳戶內;最後一筆賄款美金118 萬元,則是於同年4 月13
      日,由辜成允以同帳戶匯入郭淑珍之摩根史坦利公司同帳
      戶內。總計自93年1 月20日起至4 月13日止,辜成允共支
      付美金1198萬元之賄款等情,除據證人辜成允、被告黃○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外(見本院98年3 月26日、4 月
      15日下午審判筆錄),並有證人辜成允所提供之匯款通知
      書、帳戶往來明細、匯款電文、證人郭淑珍所提供前開帳
      戶之交易明細、收款電文、受款明細在卷可稽(見龍3 卷
      第198 頁、第200 頁至第203 頁、洗10卷第170 頁背面至
      第176 頁、第179 頁、第181 頁、洗152 卷第8 頁、第56
      頁、第57頁、第85頁、第86頁、第109 頁、第110 頁、第
      12 4頁、第125 頁、第232 頁至第237 頁、第239 頁至第
      24 1頁、第243 頁)。
(三)證人辜成允於偵查時雖證稱:付款期間是從93年1 月下旬
      開始匯出,從中國信託匯出去的一筆,從匯豐銀行匯出去
      四筆,最後一筆應該是93年3 月下旬,這個款項都是被告
      黃○○要求匯入指定之國外帳戶,他每次都會提供一張書
      面資料給我匯款,我們會將一筆金額拆成數筆匯到他指定
      的帳戶等語(見龍4 卷第4 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除為
      前開相同意旨之證述外,復證稱:每次匯款的金額、時間
      我們都有商量好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
      惟核與被告黃○○於偵查時供稱:我就一次把匯款的帳戶
      拿給他,由他自己去分配,至於匯款的方式,我沒有跟他
      們說要什麼時候匯款,是他們自己看法定程序進行的程度
      說要匯款進來等語(見龍4 卷第50頁),就被告黃○○是
      否分次提供帳戶,證人辜成允每次匯款時間、金額是否有
      告知、商量等情有所不符;然證人辜成允在前開匯款期間
      之93年1 月29日,被告酉○○所提供之郭淑珍瑞龍帳戶內
      有一筆不明匯款美金350 萬元,依被告黃○○之證稱,因
      前開帳戶乃係被告黃○○借用他人之帳戶,被告黃○○並
      沒有辦法知道匯進來的錢是否為辜成允所匯,或是有多匯
      ,一直到93年4 月才確定多了新臺幣1億元,被告黃○○
      獲悉後,亦曾向辜成允查證是否多匯,而此情,亦據證人
      辜成允證稱屬實(見本院98年3 月26日、4 月15日下午審
      判筆錄),衡諸常情,如被告黃○○分次提供帳戶,亦即
      辜成允每次匯款時,被告黃○○必能知悉,則辜成允是否
      有多匯?被告黃○○實無必要再向辜成允查證(事後退款
      新臺幣1億元部分,另詳如後述);是以,應以被告黃○
      ○前開所述,較符事理,而可採信。證人辜成允前開所證
      ,顯係誤記,難以採信。
(四)被告黃○○在居間推動「先租後購」方案期間,被告甲○
      ○曾告知被告黃○○:如果人家要給你傭金的話,你就拿
      等語。黃○○經甲○○同意,在新臺幣4億元中,由B○
      ○、甲○○拿取新臺幣2億元(折合美金600 萬元),另
      外之新臺幣2億元則為作業費。前開作業費中之新臺幣1
      億元本為打點相關公務人員,但相關公務人員僅有被告C
      ○○一人,經黃○○與C○○折衝後,其中新臺幣3千萬
      元歸C○○所有,其餘約新臺幣7千萬元至8千萬元(折
      合美金238 萬元),因被告G○○於全案朝向將龍潭工業
      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辦理時,並未參與,然被告黃○○
      認其所以可取得本件賄款,乃因有被告G○○最初與地○
      ○間之土地仲介機緣存在,且因被告黃○○當初自兩人合
      夥之朝昇建設公司退股時,被告G○○曾多給付退股金,
      故分予G○○美金89萬元作為酬金;另外,被告黃○○又
      認其與被告G○○自幼失恃,係由大姐被告蔡美利含辛茹
      苦撫育成人,為感謝被告蔡美利養育之恩,且龍潭工業區
      案子係從甲○○處獲得資訊,因為甲○○的關係才會獲得
      這筆款項,而甲○○的關係乃係因蔡美利而來,所以願意
      贈送予不知情之蔡美利美金74萬5 千元作為謝禮;嗣後,
      即請被告酉○○於93年4 月13日,自郭淑珍摩根史坦利公
      司帳戶,將美金149 萬元匯入蔡美利與其夫黃接意、其子
      黃思翰開立於美林證券第16V-10255 號帳戶(其中美金74
      萬5 千元,即為前述致贈予蔡美利之謝禮);於93年4 月
      14 日 ,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美金89萬元賄款,轉入
      不知情之兄嫂陳慧娟(被告G○○之妻)美林證券之第
      16V- 10239號帳戶。另美金74萬5000元,為被告黃○○就
      本案實際分得之賄款,並在同年4 月27日再轉匯入黃○○
      美林證券所開設之16V-1026 0號帳戶,而剩餘之新臺幣1
      億元仍歸被告B○○、甲○○夫妻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黃
      ○○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見龍4 卷第52頁、第53頁、第
      95頁、第96頁、第105 頁、龍5 卷第94頁、第95頁、第
      220 頁、龍6 卷第163 頁以下、第257 頁、本院98年4 月
      15日下午、5 月7 日審判筆錄)、被告G○○、蔡美利於
      偵查時(龍6 卷第31頁背面、龍4 卷第111 頁以下)供稱
      明確,並有摩根史坦利公司證人郭淑珍帳戶往來明細、提
      款明細;瑞龍銀行證人郭淑珍帳戶往來明細、匯出款電腦
      查詢畫面;美林證券被告蔡美利帳戶往來明細、被告蔡美
      利與黃接意、黃思翰聯名帳戶往來明細、被告黃○○帳戶
      往來明細、陳慧娟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洗10卷第18
      0 頁、第183 頁、洗152 卷第111 頁、第203 頁、洗11卷
      第28頁、第63頁、第64頁、第91頁、第139 頁)。被告C
      ○○於偵查時亦自承:被告黃○○確有給我新臺幣3 千萬
      元,且被告黃○○有表示本來要給我更多,但是要我少拿
      一點,多出來的部分給被告甲○○等語(見龍5 卷第112
      頁、龍6 卷第152 頁)。而被告C○○所獲得之3 千萬元
      賄款部分,被告黃○○乃以其自有家中存放之現金,提出
      其中新臺幣3 千萬元置於紙箱內,於93年3 、4 月間之某
      時,獨自駕車送往被告C○○位在宜蘭縣礁溪鄉○○路10
      0 號5 樓之8 住處,並在該址地下室停車場內當場交由被
      告C○○收執;而被告C○○收執前開賄款之後,除花用
      新臺幣300 萬元裝潢宜蘭縣宜蘭市○○路366 號13樓之2
      房屋、花用新臺幣200 萬元裝潢臺北市○○○路60號8 樓
      房屋,尚捐款予各政黨公職候選人作為選舉經費約新臺幣
      1 千萬元,其餘除用於購買車號5472-HA自小客車1 台外
      ,均存入被告C○○及其妻馮昭卿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
      告C○○於偵查時供稱明確(見龍6 卷第17 2頁以下),
      復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9日宜地一21字第09
      70011729號函所附之「宜蘭市○○路366 號13樓之2 」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索引及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
      影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7 日北市古地三字
      第097316 78200號函所附之「臺北市中正區○○○路60號
      8 樓」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影
      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站97年11月11日北
      監宜字第0970009246號函所附之自小客車5472-HA新領牌
      照登記書影本、蘭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6日蘭管
      字第971126001 號函暨所附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
      龍10卷第131 頁以下、龍2 卷第223 頁以下、第287 頁以
      下、第295 頁以下)。
(五)被告甲○○辯稱:我實際上有收到辜成允新臺幣2億元的
      款項,跟起訴書所載之新臺幣3億元有出入,否認另有收
      受被告黃○○所交付之新臺幣1億元云云,惟查:
   1、93年2 月6 日前之某日,被告甲○○以選舉需使用現金為
      由,要求被告黃○○將帳上之新臺幣1億元賄款先匯回臺
      灣供其使用。被告黃○○考量被告甲○○個性較急,遂要
      求被告酉○○動作要快,而被告酉○○鑑於從國外匯款回
      來需要一段時間,乃先從臺灣之帳戶內將自己的錢領出來
      交給被告黃○○,之後再陸續從國外匯款回來等情,業據
      被告黃○○、酉○○於偵查時、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明確(見龍4 卷第51頁、第52頁、龍5 卷第158 頁、
      第159 頁、第223 頁、龍6 卷第164 頁、第252 頁、本院
      98 年5月7 日審判筆錄)。
   2、被告酉○○決定先從臺灣之帳戶內將自己的錢領出來交給
      被告黃○○,再陸續從國外匯款回來後,遂指示不知情之
      力拓公司財務副理鍾莉燕,自93年2 月6 日起至4 月19日
      止,將存放在酉○○使用之人頭戶郭淑珍、裴慧娟、洪淑
      敏、康麗玉、邱秀貞、洪民伍、董恩賜、李慎一等8 人設
      在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華南銀行民生
      分行帳戶內之資金,以每日提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00 萬
      元之方式,將總計新臺幣1億元現金提出後,由被告酉○
      ○交付被告黃○○。被告黃○○於領得款項後,即以每箱
      內裝新臺幣1 千萬元現金之紙箱,逐次送入總統官邸交付
      予被告甲○○,嗣後,被告酉○○再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
      戶,將其中原屬B○○、甲○○所有之新臺幣1億元,匯
      回臺灣抵償前開墊支款等情,除據酉○○於偵查時、被告
      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外(已如前述),復據證人
      鍾莉燕於偵查時證稱明確(見龍5 卷第158 頁以下),而
      被告酉○○相關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1億元之明細及自郭
      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匯回臺灣之美金300 萬6600元之資金流
      向及相關證據資料均詳如附表十二、附表十三所示。
   3、依據被告酉○○、黃○○前開所述,被告酉○○確有自國
      內帳戶內將自己的錢領出交給被告黃○○,而被告黃○○
      於領得款項後,即以每箱內裝新臺幣1 千萬元現金之紙箱
      ,逐次送入總統官邸交付予被告甲○○,被告酉○○再自
      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匯回臺灣抵償前開墊支款,而被告
      黃○○尚供稱:其在將前開現金送入官邸時,尚特別再把
      他做加工處理,亦即把紙袋換成橡皮筋,再逐次拿進官邸
      等語(本院98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參照)。參以被告甲○
      ○曾經要被告G○○進入官邸,質問龍潭工業區之處理費
      用,而被告G○○亦向被告甲○○解釋辜成允確實是要給
      新臺幣4億元之事實,業據被告G○○於偵查時供稱無誤
      (見龍6 卷第30頁背面),又據證人地○○於偵查時供稱
      :因為被告甲○○有跟我講說被告G○○說這個案件被告
      甲○○可以拿新臺幣2億元,我跟她講說是新臺幣4億元
      ,被告甲○○就找被告G○○來問,後來證實是新臺幣4
      億元,之後被告甲○○還曾經半開玩笑的跟我說辜成允要
      給她新臺幣4億元,我也要給她新臺幣4億元,因為這一
      塊地是中信跟和信集團兩家合夥的,所以應該也要給同樣
      的錢,我急忙跟她解釋說不是,新臺幣4億元應該要由達
      裕公司來付,如果我也要付的話,也應該我跟辜成允各負
      擔新臺幣2億元,不是各給新臺幣4億元等語(見龍6 卷
      第222 頁、第223 頁),顯見被告甲○○早已知悉辜成允
      所提供之「傭金」總額為新臺幣4億元,而非被告G○○
      原先所稱之新臺幣2億元,此外,被告甲○○更以「中信
      跟和信集團兩家合夥的」為由,要地○○亦要支付新臺幣
      4億元,亦即被告甲○○對於自己能夠獲取多少利益,心
      中已盤算清楚,知之甚詳,甚至還要地○○比照辦理,則
      衡諸常情,當被告黃○○告訴被告甲○○其所分配之金額
      共新臺幣3億元,而被告甲○○以選舉需用現金為由,要
      被告黃○○先匯回新臺幣1億元,倘若被告黃○○未遵照
      辦理,或攜入官邸之現金總額與匯至國外帳戶總額加起來
      不及新臺幣3億元,甚至對新臺幣4億元款項之處理,交
      代不清,甚至於膽敢將之私匯至其姐弟之帳戶,而予以「
      私吞」時,依被告甲○○連對玉山官邸廚師申領機密費之
      款項均錙銖必較力求帳目完整之行事風格,當時之被告甲
      ○○豈會輕放被告黃○○而不加以追究?又豈會在舊債未
      清之狀況下,要求被告黃○○處理後續南港展覽館案之款
      項,於94年6 月間再交付現金、美金旅行支票等,要被告
      黃○○透過被告酉○○轉匯至國外(另詳如後述)?另據
      被告黃○○供稱,被告甲○○尚知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
      亦要求被告酉○○先開立保證票(98年4 月15日下午審判
      筆錄參照,另詳如後述),則以被告甲○○如此精打細算
      之性格,對於被告黃○○之失信,豈有不追討之理?
   4、基上,被告黃○○前開所述,尚非子虛,應可採信。被告
      甲○○、B○○以其等在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所置放、屬
      性未定之現金係「選舉結餘款」,選舉資金足夠,不缺現
      金為由,否認被告黃○○前開供述,被告B○○甚至質疑
      是被告黃○○有A掉新臺幣2億元云云,均非事實,不足
      採信。
(六)另外之新臺幣2億元(折合美金為600 萬元)賄款,則由
      被告甲○○於93年4 月間之某日,指示被告黃○○分兩筆
      (一筆為美金200 萬元、一筆為美金400 萬元)輾轉匯往
      被告D○○以Awento公司名義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立
      之第0000000 號帳戶存放等情,除據被告黃○○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98年4 月15日上午審判筆錄),並
      有摩根史坦利公司證人郭淑珍帳戶往來明細、提款明細;
      瑞龍銀行證人郭淑珍帳戶往來明細;美林證券公司被告蔡
      美利帳戶往來明細、被告黃○○帳戶往來明細;荷蘭銀行
      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往來明細、收款電文、入帳通
      知(見洗10卷第180 頁、第183 頁、洗11卷第29頁至第31
      頁、第87頁、第88頁、第90頁、洗152 卷第10頁、第60頁
      、第88頁、第112頁、洗9卷第220頁至第224頁)。
(七)依據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借被告酉○○的
      帳戶之前,事實上是辜成允要付錢,我去問被告甲○○有
      無海外的帳戶,如果當時被告甲○○有將海外的帳戶交給
      我的話,我就不會去向被告酉○○借帳戶,是因為被告甲
      ○○說她的海外帳戶不願意曝光,希望放在後面,她希望
      能經過我家人的帳戶才到她那邊,她不希望帳號流出去,
      所以為何被告甲○○的帳戶會在最後,這是應被告甲○○
      的要求,而不是我們做分配後才交給被告甲○○等語(見
      本院98年4 月15日下午審判筆錄),觀諸辜成允就龍潭案
      所交付之賄款或被告酉○○就南港展覽館案所交付之賄款
      (此部分另詳如後述),均係先經過被告酉○○所提供前
      開瑞龍銀行、摩根史坦利公司之帳戶,再經過被告黃○○
      、被告蔡美利之美林證券帳戶(龍潭案部分)或被告黃○
      ○與林碧婷之香港標準銀行聯名帳戶(南港展覽館案部分
      )後,始匯入被告D○○之帳戶內,佐以前開款項均係不
      法賄款,囿於各國金融機構均不願意淪為洗錢之工具,而
      對於大筆款項之匯進、匯出,均有嚴格之規範管制及審核
      制度,被告黃○○對於前開款項之匯進、匯出,自無法如
      其所願迅速為之,避免遭質疑有洗錢之嫌。是以,被告黃
      ○○就龍潭案賄款,分別先把錢匯入其自己及被告蔡美利
      之美林證券帳戶內,最後始於93年6 月11日、14日匯入前
      開Awento公司帳戶(此部分另詳如後述),實乃情理之常
      。被告黃○○前開供稱,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
      甲○○之辯護人據此主張任何涉及金錢的犯罪,錢是一個
      很大的動機,誰是老大誰先拿錢,豈有自稱助理之人,先
      拿去花,剩下的這部分再給被告甲○○,而否認被告黃○
      ○供述之憑信性云云,不足採憑。
(八)被告黃○○於93年4 、5 月間,即辜成允分次給付前開賄
      款期間,就郭淑珍瑞龍銀行、摩根銀行內之資金進行結算
      ,發現於93年1 月29日有不明之美金350 萬元匯入郭淑珍
      瑞龍銀行帳戶,因與辜成允匯款時間相近,誤認係辜成允
      所為,並認辜成允超額支付,在請示被告甲○○後,被告
      甲○○同意將該款退回辜成允。雖辜成允自認僅有匯出新
      臺幣4億元,並未有超額支付之事,要被告黃○○再次查
      核確認,而被告黃○○亦透過被告酉○○確認並非其己之
      款項,被告黃○○再次打電話給辜成允,請辜成允再查核
      確定,約過一星期後,辜成允因公司財務困難,即向被告
      黃○○詐稱是公司小姐重複作業,而要被告黃○○匯回,
      並提供其以Lesk Investments Ltd. 名義在美林證券第00
      0-00000 號帳戶供被告黃○○匯入。被告黃○○即請酉○
      ○於93年5 月12日,自郭淑珍前開摩根銀行帳戶,將美金
      18萬9960元匯入辜成允前開帳戶;另於同年5 月17日、19
      日,將總計美金192 萬7779.76 元(合計約新臺幣7 千萬
      元。5 月17日匯還美金112 萬5644 .84 元 ;5 月19日各
      匯還美金38萬7267.31 元、美金33萬1677.37 元、美金6
      萬9585.44 元、美金1 萬3604.8元)匯入辜成允同帳戶。
      餘款約新臺幣3 千萬元,則由被告黃○○以其家中自有現
      金先行墊付等情,除據被告黃○○、證人辜成允於偵查時
      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外(見龍6 卷第165 頁、第166 頁
      、龍5 卷第138 頁、本院98年3 月26日、4 月15日下午審
      判筆錄),並有摩根史坦利公司證人郭淑珍帳戶往來明細
      、提款明細;瑞龍銀行證人郭淑珍帳戶往來明細、匯出款
      電腦查詢畫面在卷可稽(見洗205 卷第8 頁、第25頁、洗
      206 卷第10頁、第60頁、第88頁、第112 頁、第127 頁、
      第206 頁至第210 頁)。復查:
   1、如依卷附之臺灣銀行財務部98年6 月25日財交字第098002
      88411 號函所檢送之每日美元兌新臺幣買進、賣出匯率表
      (本院卷〈25〉第114 頁以下),前開93年1 月29日之美
      金350 萬元匯款,以當日之匯率計算,約合新臺幣為0000
      00000 元,亦即約有新臺幣1 億1 千多萬元,而被告黃○
      ○於93年5 月12日、5 月17日、5 月19日匯入辜成允所指
      定之帳戶,以各該當日之匯率計算,約合新臺幣00000000
      元,加上被告黃○○當面所交付予辜成允之新臺幣3 千萬
      元,共新臺幣1 億118 萬3061元(計算結果詳如附表十四
      所示),兩者數字相差有新臺幣1 千萬之譜。
   2、參以被告黃○○於偵查時供稱:那是被告酉○○跟我表示
      帳戶裡面多了新臺幣1億元,我請被告酉○○再查證有無
      算錯,被告酉○○確認表示真的多了新臺幣1億元,我才
      打電話給辜成允,問他是否多匯了新臺幣1億元,當時他
      表要再查證,過了差不多一個星期,辜成允就自己打電話
      跟我說不好意思,是小姐重複作業,所以我才問他錢要怎
      麼歸還,他就提供給我Lesk的帳號,不然我也不會有他Le
      sk的帳號等語(見龍5 卷第222 頁),核與證人辜成允於
      偵查時供稱:93年4 、5 月間被告黃○○告訴我,我的銀
      行重覆匯款到他所指定的帳戶,說我多匯了新臺幣1億元
      ,我告他我確實只匯新臺幣4億元,並沒有多匯新臺幣1
      億元的事,但他堅稱我多匯,所以要將該多匯新臺幣1億
      元部分匯給我,所以我提供一個Lesk Investment Limite
      d 設在美林證券0000000 號帳戶給他,並要他查證,我在
      5 月間收到他匯回的美金211 萬7664元匯款,另在5 月間
      他親交新臺幣3 千萬元到我辦公室給我,所以我共收到新
      臺幣1億元的退款等語(見龍5 卷第138 頁),佐以被告
      黃○○乃係一次把匯款的帳戶交給辜成允,由辜成允自己
      依法定程序進行的程度決定匯款等情(已如前述),且被
      告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當時的狀況之下,因為我
      是借用被告酉○○的戶頭,所以在當時我沒有辦法知道匯
      進來的錢是否辜成允匯的,但是我知道在3 月初結算時就
      已經多了幾千萬,到3 月底的時候又有多,到了4 月中才
      確定多了新臺幣1億。被告酉○○每次匯錢進來都會跟我
      講,3 月初的時候就已經超過了新臺幣4億元,到3 月底
      就已經超過幾千萬,那時候我就準備拿現金還給他,到4
      月中才發現又有一筆匯進來,所以變成說,才有多了將近
      一億。因為那時候,我不知道被告酉○○帳戶裡面有沒有
      他自己的錢,我很怕他搞錯,所以花了一些時間在準備這
      些動作,到4 月中時,最後一筆錢匯進來,被告酉○○也
      覺得很奇怪,他查核有無朋友匯進去,最後他查核知道錢
      不是他的,到4 月底5 月初時我才跟辜成允那邊聯繫問是
      否有多錢匯進來,辜成允的第一個反應說沒有,叫我們再
      查核看看,我回去請被告酉○○查核,被告酉○○查核出
      來確定不是他的錢,我又打電話給辜成允,請辜成允再查
      核一次,辜成允那邊過了一個禮拜之後打電話給我說不好
      意思,他小姐重複作業,所以我這時候就有跟夫人回報,
      準備把錢匯回去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15日下午審判筆錄
      ),顯見被告黃○○與酉○○在辜成允匯款期間,並不清
      楚前開93年1 月29日美金350 萬元非辜成允所匯,而被告
      黃○○依被告酉○○之告知,亦僅知多匯了新臺幣1億元
      ,是其辦理退款之計算基礎,並非以美金350 萬元折算新
      臺幣為基礎,而以新臺幣1億元為準。
   3、本院依前開匯率表計算,辜成允匯至郭淑珍瑞龍銀行、摩
      根史坦利公司帳戶之美金1198萬元,折合新臺幣為3 億98
      80萬7600元,約為新臺幣4億元;93年6 月11日、6 月14
      日分別匯入Awento公司帳戶之美金400 萬元、200 萬元,
      折合新臺幣為2 億0178萬元,約為新臺幣2億元;被告黃
      ○○、G○○、蔡美利收受之美金238 萬元部分,93 年4
      月13日匯入美金149 萬元被告蔡美利與其夫黃接意、其子
      黃思翰之前開美林證券帳戶,93年4 月14日匯入美金89萬
      元至被告G○○之妻前開美林證券帳戶,折合新臺幣為78
      14萬5550 元(計算結果詳如附表十四)。
   4、依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要求海外匯
      款部分是美金600 萬元新臺幣2億元,我留下來的傭金新
      臺幣8 千萬元,給被告C○○新臺幣3 千萬元,跟退回辜
      成允的新臺幣1億元,還有交給被告甲○○之新臺幣1億
      元,其實剛好是新臺幣5 億1 千萬,所以進來新臺幣5億1
      千萬,其實全部已經匯進去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15日上
      午審判筆錄),本院依前開折合新臺幣之金額計算,新臺
      幣2 億0178萬元(美金600 萬元部分)加上新臺幣7814萬
      5550元(美金238 萬元部分)加上新臺幣1億元(被告黃
      ○○帶入官邸交付予被告甲○○部分)加上新臺幣1 億01
      18萬3061元(被告黃○○退還給辜成允部分)加上新臺幣
      3 千萬元(被告C○○收受部分),總共為新臺幣5 億1
      110 萬8611元。被告黃○○前開所稱之新臺幣5 億1 千萬
      元,核與本院前開計算相近,堪可採信。
   5、基上,被告B○○辯稱:被告黃○○固然在93年2 月到5
      月陸續用被告酉○○的人頭戶,把美金3 百萬左右匯回臺
      灣,但是93年6 月,被告黃○○接著又利用被告酉○○之
      人頭戶把美金二百七十幾萬元又匯到被告黃○○之海外帳
      戶,所以被告黃○○說匯回的美金3 百萬元大約新臺幣1
      億元是因為被告甲○○講總統大選需款孔急需要現金,匯
      回交給被告甲○○,顯然不實,因為匯回之後又匯出去,
      金額是差不多的,這代表被告黃○○與酉○○互相調錢,
      所以有匯回也有再匯出去,跟被告甲○○一點關係都沒有
      ;又後案起訴書所指有關NORDEA銀行匯到郭淑珍帳戶之
      350 萬元美金,也不等於新臺幣1億元,遠遠超過新臺幣
      1億元,美金350 萬再退還給辜成允,結果新臺幣5億扣
      掉美金350 萬元,超過新臺幣1億元,剩下的也不足新臺
      幣4億元云云,將辜成允之前開賄款、被告酉○○為南港
      展覽館案所匯之賄款交相混淆,更對被告黃○○匯還辜成
      允新臺幣1億元之經過有所誤會,均不足採取。
十五、被告C○○於偵查時供稱:我知道被告黃○○是被告甲○
      ○之助理等語(見偵5 卷第108 頁),而被告黃○○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有拿一張印有被告甲○○助理之名片
      給被告C○○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而
      另案被告余政憲於偵查時亦供稱:被告黃○○有拿一張印
      有被告甲○○助理之名片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14〉第
      71頁),顯見被告黃○○除了在官邸裝潢期間及購買家具
      時,曾經使用印用被告甲○○助理之名片外,在其他場合
      亦曾經使用過;然而,是否據此即如同被告甲○○之辯護
      人之主張而否認其前開供述內容之憑信性?關乎此,參以
      被告甲○○於偵查時就龍潭購地案部分供稱:被告黃○○
      在閒聊時有跟我提到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所遭遇
      之問題,有聊到林信義有意見等語,另就南港展覽館案部
      分供稱:被告黃○○有提到被告酉○○想要南港展場的標
      案,而其在另案被告余政憲進入官邸時,亦曾向另案被告
      余政憲提起此事等語(見龍6 卷第46頁、第49頁),顯見
      被告黃○○確曾在官邸內向被告甲○○提起有關龍潭工業
      區及南港展覽館標案之事。被告黃○○既非公務員,前開
      相關事宜亦非被告甲○○之職掌範圍,被告黃○○若非要
      藉此覓得解決途徑,又何需向被告甲○○提起前開問題?
      而被告甲○○亦確曾安排被告C○○進入官邸(已如前述
      ),且在另案被告余政憲面前,提起被告酉○○有意標得
      南港展覽館標案之事(另詳如後述),益見被告黃○○確
      有管道進入官邸向貴為總統夫人之被告甲○○談論公務之
      事,適足以彰顯被告黃○○在被告甲○○面前之地位。是
      以,自無法以被告黃○○對外自稱為被告甲○○之「助理
      」,即認被告黃○○招搖撞騙、明目張膽,否認該人之人
      格,而全盤否認前開供述內容之憑信性。被告甲○○之辯
      護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憑。
十六、按證人係憑藉其個人對事發當時所見所聞之記憶及理解,
      事後加以陳述,惟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及記憶的運作,與電
      視或錄影帶、照相機隨時均能如實重現事件之特性,迥然
      不同,一般人縱令刻意記憶並立時陳述複誦,尚且無法鉅
      細靡遺描述事件發生之全部細節,遑論人類之記憶及理解
      能力與機器不可同日而語,隨著時間的消逝及個人記憶力
      優劣之差異,不僅事件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二
      以上不同個體,對於同一事件之描述,亦受制對事件注意
      力、記憶力及理解力不同,對於事件之細節描述部分,絕
      無可能毫無差池,此莫非係供述證據之特性之一,自非可
      僅以細微陳述不一,遽全盤捨棄其供述證據而不採。被告
      黃○○於偵查時多次接受訊問,參照其前後所供述之內容
      ,包括被告甲○○之辯護人所列舉:如何知道龍潭購地案
      有新臺幣4億元傭金;何時知道有新臺幣4億元傭金;有
      無向被告甲○○提起龍潭購地案有新臺幣4億傭金之事;
      為何辜成允所付傭金,被告黃○○可以拿;給被告甲○○
      多少現金;新臺幣2億元作業費之處理,何人決定,有無
      與被告G○○討論過;退還辜成允新臺幣1億元之事,被
      告甲○○事先是否知情;何時找被告C○○;被告C○○
      何時進入官邸,時間點前後不一;聯絡被告C○○進入官
      邸之過程;被告C○○在官邸討論之內容有無告知被告黃
      ○○;何時跟被告C○○談到錢;給被告C○○新臺幣3
      千萬元係何人決定等問題,又包括被告B○○之辯護人所
      列舉:龍潭案有新臺幣4億元傭金,係聽自何人;龍潭案
      有新臺幣4億元傭金乙節,係何時之事;龍潭案有新臺幣
      4億元傭金,何時向被告甲○○提及;龍潭案有無與地○
      ○接接觸;辜成允之新臺幣4億元傭金,要支付何人;辜
      成允支付新臺幣4億元傭金,所為何事;辜成允照什麼時
      間點支付傭金;被告甲○○何時指示如果辜家給被告黃○
      ○款項,被告黃○○可以拿沒關係;被告甲○○到底拿多
      少;給被告甲○○選舉經費,金額前後不一;所謂新臺幣
      2億元作業費之處理,何人決定;被告蔡美利是否知悉錢
      來自辜成允,前後不一;被告黃○○退還辜成允新臺幣1
      億元,有無請示被告甲○○,前後不一;被告黃○○退還
      辜成允新臺幣1億元,有部分是以現金退還,關於現金之
      來源,前後不一;被告黃○○何時找被告C○○;被告C
      ○○何時進入官邸;被告黃○○電話中如何聯絡被告C○
      ○進入官邸;被告C○○從官邸出來後,有無將結果告知
      被告黃○○;被告黃○○何時跟被告C○○談到錢;給被
      告C○○新臺幣3 千萬元,由何人決定;被告黃○○原本
      預計給被告C○○多少金額,有無告知被告C○○;被告
      黃○○何處交付新臺幣3 千萬給被告C○○等問題,前後
      供述有所不同。又被告黃○○就匯款帳戶究竟分成幾次給
      辜成允、與辜成允有無商定何時匯款、多匯的新臺幣1億
      元,是否係辜成允方面匯錯、辜成允有無和被告甲○○通
      過電話、何人先提出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之構想
      等問題,與辜成允之供述不同。另被告黃○○就是否找被
      告C○○研究相關法令、被告黃○○在電話中如何聯絡被
      告C○○進入官邸、被告C○○進入官邸之緣由,是否係
      被告B○○特意安排的見面、被告C○○有無請被告黃○
      ○幫忙,如果在總統府開會時讓被告C○○有機會發言、
      被告黃○○談到錢的時候,被告C○○如何表示、被告黃
      ○○支付新臺幣3 千萬元,有無交代被告C○○處理何事
      等問題,與被告C○○之供述內容有所不同。惟查:
(一)參以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是因為選擇坦
      白,所以在我的記憶裡面,我有把所有這件事情的輪廓都
      表達出來,時間已經很久,我在我記得的範圍內都表達出
      來,至於時間已久,所以時間先後我並不是說的很清楚等
      語(見本院98年4 月15日上午審判筆錄),復供稱:我在
      偵查期間,因為我心情起伏也很大,我要回想的事情也很
      多,所以那時候,我的記憶,因為時間很久遠,我也是逐
      步在回憶,但最近在交保出來以後,等起訴書拿到,我律
      師有幫我調卷、閱卷以後,我自己回想,有一些事情反而
      是更清晰一點,但是有一些東西因為卷證資料太多,我反
      而是自己以前講的話,有點忘了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黃○○之供述,全憑其記憶所為
      ,或許因時間太久,或許因為心情之起伏,始在陳述時,
      將事情之輪廓及時間之順序有所混淆。
(二)被告黃○○前後供述,或有前開列舉之不同,然綜合被告
      黃○○前後供述內容,被告黃○○、B○○、甲○○、C
      ○○等人確有積極推動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
      並由政府採取先租後購方式取得,再交由廣達公司設廠,
      而辜成允為加速龍潭工業區能夠在銀行所指定之期限內賣
      出,願意支付新臺幣4億元之傭金,並支持被告黃○○所
      提出之方案,期間,被告C○○以科管局局長之身分積極
      推動,被告甲○○透過被告黃○○安排進入官邸向被告B
      ○○報告前開方案推動所遭遇之困難,被告B○○亦以總
      統之職權,介入行政院之決策。嗣行政院決定以「先租後
      購」方案取得龍潭工業區,科管局確與達裕公司簽約,辜
      成允依約匯款折合新臺幣約4億元之美金1198萬元至被告
      黃○○所指定之帳戶,其中美金600 萬元亦輾轉匯入被告
      D○○名下而實質由被告甲○○所掌控之帳戶,被告C○
      ○經由被告黃○○取得新臺幣3 千萬元,新臺幣1億元則
      分次以現金送入官邸交予被告甲○○,其餘美金238 萬部
      分則匯入被告黃○○、蔡美利、G○○之妻之境外帳戶等
      主要內容,在被告黃○○決定坦承犯案之後,前後供述內
      容均屬一致,並有相關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復據本院認定
      如前所述。則辯護人所列舉之前開問題,或為枝微末節,
      或為與事實認定無涉,或已為本院有所認定,參諸前揭說
      明,自無法僅因被告黃○○前開供述有所不符,或與辜成
      允、被告C○○之供述有所不同,即全盤否認被告黃○○
      前開供述之憑信性而不予採認。被告甲○○、B○○之辯
      護人前開主張,不足採憑。被告B○○以身分、地位、職
      業、教育、人格各方面主張明顯是辜成允及被告C○○之
      供述較為可採云云,亦屬無稽。
十七、被告B○○及其辯護人均主張依據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規
      定,總統對於重大財經事項,特別是科學園區之闢建,根
      本沒有任何法定職權云云,惟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公務員之職務上之行為,必須屬於
      該公務員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始足以當之,此有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3603號判例可參。而國家依法設機關置人員,
      立官分職,故公務員之權限自須依配屬機關組織法及相關
      業務之法規決定。但國家任務浩繁,行政事項如麻,無從
      由法令窮盡規範一切權限內容,倘僅以法令規定為據,殊
      難想像公務員實際上如何具體適切因時事人地制宜而執行
      職務,職是,自不以有法律明文列舉者為限,凡特定公務
      員於執行具體職務工作,為其權限之性質目的所包括,或
      為其執行之事實上慣習等,均應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
      範疇,此由最高法院所認為職務上之行為,乃係公務員在
      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58年臺上字第
      884 號判例),或職務上所掌理之事務(92年臺上字第53
      5 號判決、85年臺上字第5119號判決),或與其等職權相
      關核心業務及附隨業務在內(92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
      ),可見一斑。是所謂職務,應指法令所規定公務員之抽
      象權限,及實際執行之具體權限,於此範圍內所為之舉措
      即為職務上之行為。
(二)我國憲法所規定之總統,乃憲政機關之一,其所擁有之權
      力從35年憲法制定施行以來,憲法第43條之緊急處分發動
      權、第55條之行政院長提名權、第57條之覆議核可權。到
      55年動員戡亂臨時條款之動員戡亂有關大政方針之決定權
      」、「戰地政務處理權」、「動員戡亂機構設置權」與「
      中央政府行政與人事機構調整權」,甚至到61年握有「增
      額中央民意代表選舉辦法之制定(訂頒)權」以及「僑民
      代表之遴選權」。之後80年之憲法增修條文使總統仍續握
      有「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之決定權」,並將原先「動員
      戡亂機構」明確規定為「國家安全會議」及「國家安全局
      」,至最近一次修憲,總統具有覆議核可權(憲法增修條
      文第3 條第2 項第4 款),國安大政決策權(憲法增修條
      文第2 條第4 項),對行政院院長之獨立任命權(憲法增
      修條文第2 條第4 項)、司法、考試、監察四院人事之提
      名權(憲法增修條文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2 項)、以及被動解散國會權等實權(憲法增修條文
      第3 條第2 項第3 款)。是以,我國總統目前可透過國家
      安全大政決策權,決定與國家安全有關之國防外交經濟財
      政等方針權限,因而拘束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有關之施政
      ;再者,總統直接任命行政院院長權力,形式上雖為決定
      行政院長之人事權,實質上因行政院長依憲法第56條得決
      定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人事
      ,故總統藉由決定行政院院長之人選,就國家重大政策及
      行政院各相關部會人事,均有實質支配之權能,行政院長
      若持相反意見,根本毫無被任命甚至有去職之可能。此由
      被告B○○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任內第一任行政院長唐
      飛,欲提出核四廠興建案,其乃令其以身體因素辭職等情
      ,以為憑佐(見本院98年7 月9 日下午審判筆錄)。且在
      我國憲政慣例上,行政院之重大政策,甚至人事任免,確
      有須與總統商議並經首肯之運作模式,此亦經證人林全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當初擔任行政院主計長係為被告B○○
      之延攬,且其後來擔任財政部長時,該部所主管之金融人
      事任命亦須經被告B○○同意等情可佐(見本院98年6 月
      15日審判筆錄)。由此可見,無論在規範上或現實上,我
      國總統對於國家重大政策及重要人事任免確具實質決定權
      ,並非僅限於憲法條文所列舉之權力而已。再者,公務員
      瀆職罪保護之法益,非僅在於維護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
      ,同時亦在確保社會一般人對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之信賴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自應由公務員所為行為實
      際上是否為其職務權限所及斷之,至權力運作實況與憲政
      上總統權責是否相符或有權無責等學說實務爭議,則所不
      問。準此,國家重大政策及人事任用,一旦總統親力親為
      ,親身參與、影響、干預及形成特定結果或內容之決定時
      ,自屬總統實施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被告B○○之辯護人
      以我國採行雙首長制,憲法所規定的國家最高行政首長為
      行政院長,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並非向總統負責,並無
      任何法律、或命令賦與總統一定之職務,得在此職務之職
      權內指揮或監督行政院各部會首長,主張龍潭工業區納編
      為科學工業園區之相關案方推重,顯然並不包括在總統之
      職務範圍,非屬總統之法定職權云云,尚不足採憑。
(三)總統於國家重大政策具有實質決定權;對於行政院長及其
      相關部會首長及所主管之人事,具有實質人事任命權,已
      如前述。行政院對於龍潭工業區是否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
      ,並由政府以先租後購方式取得,再提供給廣達公司設廠
      使用之,固由行政院作最後決策而函覆國科會,然而誠如
      被告B○○所言,兩兆雙星是2008國家發展重點計劃,是
      游錫堃內閣要強力推動的國家經濟建設。是政府推動兩兆
      雙星政策,發展面板產業,讓廣達公司留在國內設廠發展
      面板產業,自屬前開國家重大政策之具體實踐。被告B○
      ○先在官邸經由被告C○○之報告,瞭解前開方案推動之
      困難,進而於總統府內召集行政院長、副院長、國科會主
      委及科管局長等相關主管,聽取被告C○○就龍潭工業區
      案相關推動情形之報告,復於該次會議中,裁示採取採取
      第一方案,不必考慮選舉,該做的事情就要去做,顯見被
      告B○○確在國家政策之實踐中,以總統之職位,親身參
      與、決定行政院長、副
      院長、國科會主委等相關人員就該個案應如何實施之特定
      結果,此一作為即屬總統之職權上行為,而為總統之職務
      上行為範疇。
(四)基上,被告B○○及其辯護人以前開方案之推動,非為總
      統之法定職權,而主張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職務行為
      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十八、被告B○○雖以其非直接找行政院長或直接找行政院副院
      長,而以召集會議方式為之,證明無不法意圖云云,然被
      告C○○見行政院經建會對於採取第一方案、第二方案仍
      然無法決定,即由被告C○○透過被告黃○○聯絡被告甲
      ○○,由被告甲○○安排被告C○○至官邸向被告B○○
      說明推動之困難,再由被告B○○在總統府內以總統之高
      度召集臨時會議,裁示採取第一方案,顯見被告B○○乃
      係以會議方式,營造共同決策、一致共識之方向,避開總
      統直接向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國科會主任委員施壓之詬
      病,免去他人之疑竇,已如前述,是被告B○○前開所辯
      ,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B○○固於前開
      會議中裁示第一案,惟仍有指示二、三個月內需要與達裕
      公司談妥土地價格,如果達裕公司不接受,整個案子就打
      消等語,惟查,廣達公司前開設廠計劃,原先預定開工時
      間為92年底,嗣後又變更計劃,開工時間始改為93年2 月
      1 日,已如前述,是廣達公司前開預定之開工時間,並非
      一成不變;此外,被告B○○既係為避免遭人詬病施壓,
      而啟人疑竇,而且買賣本即有發展性,且有一定之規範可
      循,是被告B○○未當場要求務必達成而為前開之指示,
      亦是掩飾犯罪遂行,實施政策之必然結果,尚無法據此即
      認被告B○○無不法之意圖。
十九、辜成允為使龍潭工業區能順利於93年7 月1 日前售出,而
      解決達裕公司及其個人之財務問題,願意支付傭金新臺幣
      4億元,確具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意思,
      已如前述,而被告黃○○在獲辜成允之首肯後,與被告C
      ○○推動「先租後購」方案中,被告黃○○明知需有公權
      力之介入,又被告B○○、甲○○、C○○在基於對公務
      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後,為推動
      「先租後購」方案,被告C○○不顧行政院、國科會之反
      對,執意推動,以廣達公司不接受為由,完全摒棄而不試
      圖努力行政院經建會所提出之第二方案。見行政院經建會
      對於「先租後購」方案(即第一方案)未有所決定,乃透
      過被告黃○○、甲○○之安排,進入官邸向被告B○○報
      告其所遭遇之困難,而被告B○○未久即在總統府召集不
      知情之行政院長、副院長、國科會主委及被告C○○,並
      在該會議裁示採取被告C○○所推動之第一方案,以總統
      之職權介入前開行政院決策,促使科管局以「先租後購」
      之第一方案與達裕公司簽約;日後,辜成允見行政院已有
      所決定,尚依前開方案行政程序進行之進度,依約將款項
      分次匯入被告甲○○所指定之帳戶,並由被告B○○、甲
      ○○、C○○、黃○○等人朋分前開款項。參諸辜成允給
      付前開款項之目的、支付之金額高達新臺幣4億元、付款
      過程,而被告B○○、C○○等公務員亦確實在其職務上
      順利推動前開方案,促成科管局與達裕公司簽約,而解決
      達裕公司及辜成允個人之財務問題等各種情狀,堪認辜成
      允前開款項之給付與被告C○○、B○○職務行為之間,
      存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至明。
二十、本院綜合被告B○○、甲○○、C○○、黃○○所分擔之
      角色,被告黃○○居中聯繫被告甲○○、C○○及證人辜
      成允,被告C○○不顧行政院、國科會內部之阻力,出面
      指揮科管局相關承辦人積極推動「先租後購」方案,被告
      甲○○除出面要求被告黃○○進行看看,自被告黃○○處
      瞭解相關進度,垂詢「傭金」金額之多寡,獲悉全案推動
      受阻後,透過被告黃○○聯繫被告C○○向被告B○○說
      明,再由被告B○○以總統職權及高度介入,營造行政院
      已採取「先租後購」方案之決策,被告甲○○事後尚要求
      被告黃○○向他人借用海外帳戶藏匿賄款,足認被告B○
      ○、甲○○、C○○、黃○○等人,不僅主觀上彼此間有
      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在客觀上,均依不同角色負擔
      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參與全案推動之完成而
      有行為分擔至明。
二一、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黃○○、G○○前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B○○、甲○○、C○○、
      黃○○共同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堪以認
      定,被告B○○、甲○○、C○○前開辯稱,均不足採信
      。
二二、末查,此部分事證既已明確,被告B○○另聲請調查下列
      證據,本院經核均認為無必要:
(一)傳喚證人越方如。
(二)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調閱檢察官越方如97年10月
      11日請假、休假或公假記錄。
(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越方如97年10月、11月入出
      境記錄。
(四)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調閱檢察官越方如97年10月
      、11月出國日本,請款相關費用之憑證及記錄。
(五)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調閱地○○繳納具保金之銀
      行支票存根或影本。
(六)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最高法院檢察署就地○○
      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通緝案件聯繫記錄全
      卷資料。
(七)勘驗以下被告或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錄音、錄影光碟:
   1、辜成允於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5 日、97年11月14日之
      偵訊光碟。
   2、被告G○○於97年10月27日、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19
      日、97年12月3日、97年12月9日之偵訊光碟。
   3、地○○於97年11月24日、97年12月3 日之偵訊光碟。
   4、被告黃○○於97年10月23日、97年10月27日、97年11月3
      日、97年11月7 日、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21日、97年
      12月3 日之偵訊光碟。
   5、被告C○○於97年10月28日、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4
      日、97年11月18日、97年11月21日之偵訊光碟。
   6、林百里於97年11月26日之偵訊光碟。
   7、被告酉○○於97年10月23日、97年11月5 日之偵訊光碟。
   8、郭淑珍於97年11月5日之偵訊光碟。
   9、鍾莉燕於97年10月23日、97年11月5日之偵訊光碟。
  10、被告蔡美利於97年10月27日、97年12月5日之偵訊光碟。
  11、魏哲和於97年10月29日、97年11月22日之偵訊光碟。
  12、林信義於97年10月29日、97年11月24日之偵訊光碟。
  13、劉世芳於97年11月7日之偵訊光碟。
  14、許勝昌、劉啟玲97年10月29日、97年11月7 日之偵訊光碟
      。
  15、陳德新於97年11月19日之偵訊光碟。
  16、游錫堃於97年11月29日之偵訊光碟。
  17、丙○○於97年11月28日之偵訊光碟。
  18、被告甲○○於97年11月15日之偵訊光碟。
  19、被告B○○於97年11月11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434 號聲請
      羈押案件訊問筆錄之錄音光碟。
(八)調閱被告黃○○自87年起至97年止之報稅資料及財產歸戶
      資料。
(九)向美林證券調閱被告黃○○帳戶(第16V10260號)、被告
      黃○○與其妻林碧婷聯名帳戶(第16V10250號)自開戶時
      迄今之往來明細查詢。
(十)向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調閱被告黃○○帳戶(第3220
      1 號)、被告黃○○與其妻林碧婷聯名帳戶(第32173 號
      )自開戶時起迄今之往來明細查詢。
(十一)向香港標準銀行調閱被告黃○○與其妻林碧婷聯名帳戶
      (第125231號)自開戶時起迄今之往來明細查詢。
伍、陳敏薰交付賄賂案
甲、被告B○○、甲○○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
  一、被告B○○部分:
(一)被告B○○辯稱:
      訊據被告B○○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意旨略以:陳敏
      薰給被告甲○○新臺幣1 千萬元,我完全不知此事。93年
      總統大選之後,被告甲○○有交付選舉剩下的錢,超過新
      臺幣1 千萬元,因為每年要對黨責任額新臺幣1 千萬元獻
      金,所以同年也有捐給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新臺幣
      1 千萬元;在93年之前亦不認識陳敏薰,陳敏薰從來未向
      我求官,也未提及要當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大華證券公
      司也好,臺北101 也好,二公司董事長人事任命都不是總
      統職權,也不是財政部長職權,無非民間企業,最多就是
      喬,是因為有人問現在陳敏薰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不
      能作,可否去大華證券公司作一個安排等等,我遂打電話
      給林全,林全說不可能,他說辜仲瑩不答應,不答應就不
      答應,這樣而已,林全部長也說的很清楚,雖然陳敏薰沒
      有擔任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乙職,但是林全也要替她
      安排,依過去經驗,之前劉泰英當董事長,將總經理胡定
      吾踢出去,這樣很不好,不能說贏者全拿,我們覺得也要
      做個安排,後來喬出臺北101 也不是我說的,如何說是職
      務上收賄新臺幣1 千萬元云云。
(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陳敏薰證稱該筆新臺幣1 千萬元係政
      治獻金。被告B○○未答應陳敏薰可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
      事長,且被告甲○○之供述亦未證明被告B○○涉有犯罪
      。又林全證稱依陳敏薰曾為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之身
      分與持股實力自應安排有尊嚴之相當職位,且陳敏薰後來
      擔任臺北101 公司董事長係由大股東辜仲瑩所提議,經多
      方協調產生,並非林全以職務上權力行使職權安排,故非
      屬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所致,更非被告被水扁任職總統時所
      為職務上行為。復依據我國現行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規定
      ,亦非在總統之職務範圍,亦無任何法律、或命令賦與總
      統一定之職務,得在此職務之職權內指揮或監督行政院各
      部會首長。故民營公司之董事長職位非總統職務上可行使
      權力、支配之範圍,且財政部長亦無職務上權限安置人選
      ;因民營公司非國營、公營行庫公司,非受公務體系指揮
      、隸屬財政部管轄。陳敏薰欲擔任民營公司董事長並非總
      統職務上行為,且非財政部長職務上行為。陳敏薰一再證
      稱其係捐款於民進黨係屬政治獻金,尚無基於行賄意思所
      為具有對價關係行為,故被告B○○不構成職務上受賄罪
      犯行。
  二、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意旨略以:雖然
      陳敏薰有拜託我,幫她打電話問林全,可不可以當大華證
      券公司董事長,林全說不可行,我就照這個資訊跟陳敏薰
      講,我只有做這個動作,我沒有不法。她有說新臺幣1 千
      萬是政治獻金,要捐款給民進黨,要換成小額支票的原因
      ,是因為她叫秘書送來的時候,她沒有說要開發票,讓我
      誤以為她不想讓人家知道是誰捐的。選舉剛結束,是用錢
      最兇的時候,很多捐獻政治獻金的人,並不是只有陳敏薰
      一個,他們也都不想要開立發票,怕別人知道是誰捐的。
      所以我就換成小額支票,軋到D○○帳戶,換成新臺幣1
      千萬現金拿到黨部去支付黨的選舉費用,因為當時被告B
      ○○是黨主席兼黨的候選人,他必須要籌措選舉費用及黨
      部的費用,這是民進黨歷任黨主席所應該做的事情;當時
      被告B○○也是問林全,陳敏薰適合不適合去當大華證券
      公司董事長,林全回答總統,必須徵求辜仲瑩的意思,畢
      竟這是民營公司,當時辜仲瑩是最大贏家,要徵求辜仲瑩
      同意,要三方協調,後來辜仲瑩還是反對,林全也反對,
      最後林全跟被告B○○報告陳敏薰不宜當大華證券公司董
      事長,被告B○○也接受,沒有說怎麼樣;而且陳敏薰不
      是最大股東,不過有3 席董事,所以辜仲瑩才必須要透過
      林全跟陳敏薰斡旋,找到一個三方都可以接受的方案。被
      告B○○也是希望大家能夠有一個完滿結果,所以後來陳
      敏薰才接受臺北101 董事長的職位,如果陳敏薰只有1 席
      ,辜仲瑩甩都不甩她,這也是陳敏薰展現她實力的地方云
      云。
(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陳敏薰捐款新臺幣1 千萬元之緣由,
      純係個人對於民進黨之捐獻而已,與所謂大華證券公司董
      事長之職務無關係,至於陳敏薰擔任臺北101 董事長職務
      ,亦係因其自身掌控4 席董事,且曾任中華開發金控公司
      之董事長,為給予其相當之尊重而為之安排,要與檢察官
      所指陳敏薰捐獻之新臺幣1 千萬元政治獻金無關。又檢察
      官認為陳敏薰所捐之新臺幣1 千萬元政治獻金係要求被告
      甲○○為其安排出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一職之對價關係
      ,然則,最後陳敏薰並未出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而係
      擔任臺北101 之董事長,果若該新臺幣1 千萬元係被告甲
      ○○安排陳敏薰出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之「對價」,則
      陳敏薰既未爭得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之職,其又何需支付
      該筆款項?更徵該新臺幣1 千萬元確為單純之政治獻金,
      要非被告甲○○為其安排出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一職之
      對價云云。
乙、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證人李方尹於偵查中證稱:劉泰英於93年6 、7 月間離開
      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前,為劉泰英處理個人、劉泰英之子劉
      昭毅、劉俊源之帳戶,以及昌泰公司、隆潤公司等帳戶;
      93年4 月1 日劉昭毅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中,曾支
      出新臺幣3 千萬元用以開立一張新臺幣3 千萬元台支,確
      係由我經手辦理,並於辦妥後親自將該新臺幣3 千萬元台
      支交給劉泰英等語(見政2 卷第89至93頁);而劉泰英歸
      還墊付刑事保證金新臺幣3 千萬元,即由陳敏薰將其中新
      臺幣1 千萬元提供予被告甲○○之事實,亦經證人陳重義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政2 卷第97至99頁);另證人陳欽
      文亦就其於93年間擔任東森公司財務長林育德之司機期間
      ,應林育德之要求,至臺灣銀行開立帳戶借予林育德使用
      ,該帳戶內於93年4 月1 日存入台支新臺幣3 千萬元,當
      日又開立3 張台支,金額總計新臺幣3 千萬元一事,但不
      清楚相關資金用途為何一事證述翔實(見政1 卷第91頁反
      面至93頁)。另參照證人陳敏薰所述及卷附之中國信託銀
      行97年10月3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1853號函、劉昭毅帳
      戶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及台灣銀行營業部證人陳欽文帳戶
      明細暨交易傳票(見政2 卷第10頁、第11-28 頁、第34頁
      反面至39頁及第47至50頁),足見劉泰英為辦保所需,曾
      向陳敏薰之父陳重義借款,劉泰英為還款而於93年3 月22
      日至26日間指示祕書李方尹先將渠原所投資之基金贖回,
      所得款項匯入其子劉昭毅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再於93年4 月1 日自該帳戶
      提款新臺幣3 千萬元,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簽
      發以臺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號、發票日分別為BB00
      00000 號、93年4 月1 日之新臺幣3 千萬元支票一紙,交
      予陳敏薰。陳敏薰取得該支票後,乃交由其特別助理林睿
      紘(更名前原名林育德)以所借用陳欽文名義之臺灣銀行
      營業部0000000000 00 號帳戶提示,並隨即自該陳欽文帳
      戶內提領新臺幣3 千萬90元,其中新臺幣3 千萬元分3 筆
      匯入臺灣銀行營業部,另新臺幣90元則用以支付匯款手續
      費,繼即由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
      發票日均為93年4 月1 日,票號分別為HA0000000 號、HA
      0000000 號、HA0000 000號,金額各為新臺幣1 千萬元之
      支票3 紙,再由林睿紘交還陳敏薰。93年4 月1 日至6 日
      間某日,陳敏薰指示祕書張雅雯將系爭支票送至總統官邸
      交予被告甲○○等情,堪以認定。
  二、參以證人林全於偵查時證稱:被告B○○在電話中跟我提
      到安排陳敏薰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乙事,時間是在中華
      開發金控公司4 月初董監事改選之後,而且當時陳敏薰也
      已經自己來跟我表示希望爭取這個職位。約隔了幾天,記
      得是在星期天早上或至少是假日,被告B○○就打電話到
      我家裡表示陳敏薰要安排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等語(見國
      16乙卷第178 頁、第179 頁),徵以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
      東會選舉是在93年4 月5 日(卷附之證人林全所提出之「
      開發金控改選案過程及問題研析」報告參照,見前開偵卷
      第186 頁背面),而當日是星期一,則被告B○○打電話
      給證人林全之時間應係93年4 月10日或11日至明,而證人
      林全前開報告乃係在93年4 月10日或11日後之一週內所提
      出,亦為證人林全證述明確(見前開偵卷第181 頁)。
  三、被告B○○及甲○○如何收受陳敏薰新臺幣1 千萬元賄賂
      ,並以為陳敏薰安排公股投資之民營大華證券公司及之後
      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職位一節為對價,業經:
(一)證人陳敏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營權
      之爭,當時辜家有百分之6 的股權,態勢已經很明顯,我
      就想到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有2 個百分之百持股的子公司,
      一個是工業銀行,另一個是大華證券公司,當時有向被告
      甲○○表示,若無法續任,就退而求其次,到大華證券公
      司當董事長,被告甲○○說會跟林全及被告丙○○講。後
      來有一次我、被告甲○○、林全、被告丙○○在官邸有提
      及大華證券公司之事,當天是我主動先到,之後被告丙○
      ○跟林全才來,記得林全不贊成,但不知道理由為何,亦
      不敢問。事後被告甲○○有在電話提大華證券公司去不成
      ,那就臺北101 也不錯。其實在與辜家爭經營權之時,辜
      家之吳春台有來找過我,論及臺北101 蠻適合的,但我第
      一時間拒絕。但是大華證券也沒有之後,他們就提臺北10
      1 ,我就答應等語(見總筆錄卷〈10〉第58至64頁)。
(二)證人林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
   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2年12月間陳敏薰曾向我表示希望能
      提前召開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然我以
      當時適逢總統大選期間,容易造成政治上不當聯想而拒絕
      後,約一至三日間,即接獲被告甲○○之電話,詢以陳敏
      薰想要提前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是否可行,經告知所考
      量之理由,被告甲○○亦表示尊重;嗣在中華開發金控公
      司董、監事改選完成,經營團隊還沒有組成,但決定要由
      陳木在任董事長之後,陳敏薰曾自行表明欲爭取大華證券
      公司董事長職位而未果,隔了幾天,時間是星期天或至少
      應該是假日,被告B○○打電話至其家中,要求為陳敏薰
      安排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職位,但我表示有困難,被告B
      ○○不能接受,還是指示安排,電話中無法與被告B○○
      爭執,只好表示儘量去做,但未答應照辦,隨後其即寫成
      「開發金控改選案過程及問題研析」書面報告一件,於約
      一星期後,請秘書與被告丙○○約時間在被告丙○○辦公
      室見面,並將上開書面報告交給被告丙○○,轉交被告B
      ○○;另其徵詢辜仲瑩意見後,確定辜仲瑩對此人事安排
      亦持否定態度,我與辜仲瑩討論後,認為臺北金融大樓公
      司董事長之職位較適合安排陳敏薰擔任,二人商得時任臺
      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焦佑倫之同意後,即委請陳木在說
      服陳敏薰接受,但仍為陳敏薰所拒;最後經被告丙○○於
      93年4 月23日邀集我與辜仲瑩、陳敏薰等人至晶華酒店見
      面,要求陳敏薰確認願否接受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之
      職位安排,陳敏薰始同意接受等語(見政1 卷第121 至第
      131 頁、第162 至165 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敏薰及辜仲瑩於93年2 、3 月間爭
      奪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的經營權及董事會的主導權。中華開
      發金控公司在決定改選之前,陳敏薰於92年12月或93年初
      希望提前在93年3 月在總統大選之前改選,財政部認為不
      恰當,沒有同意。被告甲○○有曾經有電話詢問,提前改
      選是不是可以,但是有說她不瞭解,她完全尊重我的意見
      ,其有解釋不適合提前改選原因,電話中被告甲○○接受
      。之後陳敏薰在93年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改選,退出聯合徵
      求委託書團體,單獨去徵求委託書,取得4 席董事,不足
      以擔任董事長,她有要求財政部支持她擔任大華證券公司
      董事長,但是財政部管理中華開發金控公司之公股,是跟
      其他民股主要是辜仲瑩代表的中信證券集團聯合徵求委託
      書,並有照持股比例,來決定董監事席位之共識,所以辜
      仲瑩跟公股都是有6 個百分點,也各擁有6 個董事,是兩
      個最大股東,所以採取共治基礎,就是公股指派金控董事
      ,透過董事會監督民股,但是經營權是由辜仲瑩組經營團
      隊,且辜仲瑩提及不會讓劉泰英、陳敏薰、胡定吾在董事
      會裡面,然人選也要尊重公股,由辜仲瑩提重要人選,公
      股可以有否決權,當時是在這樣共治基礎下,進行中華開
      發金控公司改組。因此陳敏薰提出的要求,公股認為沒有
      辦法主導,而且辜仲瑩根本就是排斥陳敏薰在經營團隊裡
      面,因為是彼此在爭奪經營權,兩邊爭鬥會繼續留在公司
      ,對公司經營是不恰當的,所以當時其並沒有同意陳敏薰
      要求,後來就是被告B○○有打電話希望幫陳敏薰安排大
      華證券公司董事長,電話不便直接拒絕,乃回應儘量想辦
      法再回覆。之後有打電話給被告丙○○,因其執行財政部
      公務尤其是金融人事,被告丙○○是代表總統,其告知難
      以達成被告B○○之前開要求,請被告丙○○向被告B○
      ○溝通說明,並有「開發金控改選過程及問題研析」書面
      報告,其中提到二底線,第一方案是給被告B○○一個面
      子,就算是按照被告B○○意思,能做到就是大華證券公
      司董事長不能說一定要用陳敏薰,底線就是否決,否決到
      就是看辜仲瑩是否要正視這個問題,第二方案則給陳敏薰
      一定尊嚴下,安排其他職務,比較合理。當時我期待是在
      中華開發金控公司下找一個子公司,但是大華證券公司是
      一個太大子公司,辜不可能同意,他建議是去臺北101 ,
      臺北101 不是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直接子公司,將來造成雙
      方矛盾機會也很少,此已非組成經營團隊人選問題,只是
      我們在談經營團隊的附帶條件等情(見本院98年6 月15日
      下午審判筆錄)。
(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林全採取一套理論,叫「高個
      子理論」,就是哪個民股持有最多的股份,原則上公股就
      支持誰,事後因為陳敏薰的股份非常少,所以當時的官股
      就支持辜仲瑩。93年總統大選之後,被告B○○對於辜仲
      瑩取得經營權之後,不讓陳敏薰在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參與
      任何經營,非常不滿意,當時被告B○○直接跟林全講,
      希望讓陳敏薰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但辜仲瑩不同意
      ,林全有解釋,並來找我還帶了一個報告給我轉交,但被
      告B○○說如果沒有辦法解決這個問題,他不要看這個報
      告。後來我、林全、辜仲瑩、陳敏薰在晶華酒店協調最後
      雙方各讓一步,由陳敏薰擔任政府也有股份,而且中華開
      發金控公司也有股份之臺北101 董事長。記得後來回報被
      告B○○時,他聽了不是很滿意,不太高興的說「不然能
      怎麼辦」等語(見政1 卷第第68至71頁反面、第115 頁反
      面)。
(四)參諸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大華證券公司甚至臺北金融大樓
      公司,為政府公股投資之眾多民營公司之一,其相關職位
      任命,原屬於財政部長公股管理權一部,陳敏薰何德何能
      ,由被告甲○○親自電詢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監事改選
      事宜,又豈能由被告B○○電命財政部長林全照辦安排大
      華證券公司董事長,甚至必須由財政部長研擬書面報告說
      明不能派任之理由,以平被告B○○之怒;又要財政部長
      林全及總統辦公室主任丙○○出面協調,遑論被告B○○
      從未就個人擔任民營公司董事長一事親自電詢,亦經證人
      林全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98年6 月15日下午審判筆錄
      )。加以被告B○○事後仍就陳敏薰安排擔任臺北金融大
      樓公司董事長乙職,仍表不滿等情,益徵被告B○○、甲
      ○○2 人絕非單純關心公司營運,自係收受賄賂下始不斷
      施壓並要求林全達成,更非陳敏薰擁有董事席位,基於實
      力或尊重所必然,否則何須由被告B○○以總統之尊三番
      二次催促財政部長林全。觀以陳敏薰自承自92年2 、3 月
      起,即已參加民進黨相關事務,同情該黨財政狀況(見本
      院98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苟如其所言乃政治獻金云云
      ,為何不於92年參加民進黨後即捐獻,甚至93年3 月為總
      統大選,又豈能在選舉中絲毫不出,卻遲於總統大選後十
      餘日,且為其擔任新職前一月餘,始為捐輸;又既然能於
      92年借款予劉泰英,該年捐款予民進黨更非難事;尤其何
      以所稱捐獻後未幾,即能有職位安排之時間巧合,凡此諸
      情,均足認被告B○○、甲○○所辯,與常情相悖,顯不
      足採,證人陳敏薰於本院更易偵查所言之不實證言,亦屬
      無稽。證人陳敏薰確係在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營權爭奪失
      利下,為求自己出路安排,始向被告B○○、甲○○交付
      新臺幣1 千萬元之賄賂,維持良好關係以求職位,並非政
      治獻金,證人陳敏薰所交付之新臺幣1 千萬元與其所企求
      之職位有對價關係至明。
(五)本院徵以陳敏薰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間為93年4 月1 日至6
      日間之某日,而被告B○○打電話給證人林全要求安排陳
      敏薰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乙職之時間為93年4 月10日
      或11日,已如前述;佐以陳敏薰曾於93年4 月9 日與公股
      代表陳木在溝通時,特別強調總統府已同意支持其出任常
      董及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等情,有證人林全所提出之前開
      報告足資參照(見國16乙卷第187 頁);又被告甲○○亦
      曾向林全要求安排陳敏薰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乙職等
      情,相互勾稽,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非被告B○○事先
      已知悉被告甲○○收受系爭支票,主要目的為安排陳敏薰
      擔任特定職務即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乙職,而與被告甲○
      ○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何以
      在被告甲○○收受系爭支票未久,陳敏薰即敢在公股代表
      陳木在面前放言總統府打包票?何以不過才幾日之內,貴
      為總統之被告B○○還如此急於利用假日時間,親自打電
      話給證人林全而為前開之指示?時間之密接,時機之巧合
      ,此外,再參酌被告B○○最重要幕僚之一即被告丙○○
      於偵查時供稱:對被告B○○而言,最有影響力者為被告
      甲○○,最尊重被告甲○○之意見,被告B○○也會將其
      從政過程所遭遇之事、困難或成就與被告甲○○分享,所
      以被告B○○對於被告甲○○私下收受企業給款,不可能
      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甲○○雖供稱此乃被告丙○○推測
      之詞,然被告丙○○既係被告B○○多年之重要幕僚,曾
      經參與二次金改之企業捐款,亦曾參與大選期間有關企業
      捐款,更明瞭被告B○○向企業界募款之原因等情事,對
      於被告B○○、甲○○間之互動及資金來源,自當知之甚
      詳,且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言,應屬可採,已
      如前述,在在均顯示被告B○○與被告甲○○確有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三、被告B○○基於總統職位,要求時任財政部長林全本於「
      公股管理權」協議指派特定人選擔任特定職位,為總統職
      務上之行為
   1、行政院各部部長就其所投資持有民營公司之未超過半數股
      權之公股具有管理權限,而因公股股權管理權,就該民營
      企業之經營權協調及相關董事職位安排,均屬該管部長公
      股管理權限範圍,業據證人林全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公
      股有代表,不見得公股有經營權,因為公股沒有過半,所
      以沒有能力去選董事長,或是沒有能力去完全掌控董事長
      人選,我們可以協商,但是沒有能力完全掌控。但是如果
      公股能夠在董事會有過半董監席位,我們就有經營權,我
      們也就可以掌控董事長人選,有沒有過半的關鍵,第一就
      是公股是不是最大股東,第二就是我們股權占的比例是多
      少,現在一般來說,應該公股占百分之20,投資股權是最
      大股東,通常我們會主張這是公股可以掌控的事業機構,
      即使已經民營化,仍然是公股可以掌控的,公股要過半,
      公股可以指派董事長,當然可能是指派民股的董事長,但
      是仍然是公股決定;公股有經營主導權的,公股董監席位
      過半時,或是最大股東可以主導經營權的時候,他的董事
      長任用,是要經過一定程序,這個程序包含,財政部要報
      到行政院,人選要報到行政院,也不止財政部,比如經濟
      部也有主管中鋼,農委會也有農委會主管的,交通部有交
      通部主管的,這些只要是被定義是公股主導的事業機構,
      即使是民營化,就是公股股權已經少於百分之五十了,但
      是公股仍然是最大股東,董事會它也還可以掌控,行政院
      就會要求各部會有一定程序,這個程序就是要報到行政院
      去。」、「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營權協商是公股管理權的
      一部分,人事的部份,只是公股管理權衍生的一些問題,
      所以公股的董事,我們當然從公司穩健經營或是照顧所有
      包含小股東在內所有股東權益的立場來看,只要是公股有
      能力處理的,應該都可以視為我們合理可以執行的業務。
      」等情明確(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
   2、無論在規範上或現實上,我國總統對於國家重大政策及重
      要人事任免確具實質決定權,並非僅限於憲法條文所列舉
      之權力而已。再者,公務員瀆職罪保護之法益,非僅在於
      維護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同時亦在確保社會一般人對
      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之信賴(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4
      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
      ,自應由公務員所為行為實際上是否為其職務權限所及斷
      之,至權力運作實況與憲政上總統權責是否相符或有權無
      責等學說實務爭議,則所不問。準此,國家重大政策及人
      事任用,一旦總統親力親為,親身參與、影響、干預及形
      成特定結果或內容之決定時,自屬總統實施職務範圍內之
      行為,已如前述。是總統基於職位,以其實質上對於行政
      院各部部長之人事任用權,要求該管部長行使公股管理權
      ,協議指派特定人選擔任特定職位之行為,此一作為即屬
      總統職務上行為無誤。
   3、職是,本案被告B○○、甲○○應陳敏薰之請求,為其安
      排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營權爭奪失敗後之出路,由被告B
      ○○基於總統職位,要求時任財政部長林全行使公股管理
      權,安排陳敏薰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之職位,核屬被
      告B○○總統職務上行為之範疇至明。被告B○○及其辯
      護人主張安排陳敏薰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乙職並非總
      統之職務行為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且陳敏薰係要
      求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相關之職位,則不論被告B○○、甲
      ○○所安排為大華證券公司抑或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座,
      均屬以總統職務上行為指派陳敏薰特定職位之對價關係所
      及,被告甲○○之辯護人前開所辯,殊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B○○、甲○○前開所辯,核屬卸飾之詞
      ,顯不可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陸、南港展覽館案
甲、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黃○○、酉○○2 人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訊
      據被告甲○○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
      為認罪之表示,惟仍辯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乃被告黃○
      ○先告訴我,被告酉○○他想要標南港展覽館案,叫我要
      另案被告余政憲開有利標,因為怕我不懂,他還寫個單子
      給我。後來另案被告余政憲過來,我就叫他開最有利標,
      至於評審委員名單我記憶不是很清楚。後來被告酉○○有
      給我,我叫他直接匯到被告D○○帳戶,但是匯進去只有
      220 萬元美金,還有五十幾萬元美金之差額,與後案起訴
      書所記載之金額有差距云云。
  二、被告甲○○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綜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並無足以認定被告甲○○
      涉有本件犯行。依另案被告余政憲之證詞以觀,可知另案
      被告余政憲承認於92年9 月19日圈選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
      員名單前之某時,受被告甲○○邀約前往總統官邸,被告
      甲○○請其就南港展覽館幫忙被告黃○○,並要其將南港
      案已圈選確定尚未公告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交給
      被告黃○○,其同意配合辦理,且同日在官邸內亦有見到
      被告黃○○;而另案被告余政憲嗣後即依被告甲○○指示
      ,於92年9 月21日晚間透過另案被告洪重信之安排,在兄
      弟飯店房間內違法將已圈選確定尚未公告之南港展覽館案
      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影本提示給被告黃○○抄寫;
      被告甲○○只有請另案被告余政憲幫忙此事,並未給予其
      任何好處等事實。申言之,依另案被告余政憲之供述以觀
      ,被告甲○○僅係單純請其提供南港展覽館之評選委員名
      單,既未向其提及有何利益可圖,更未與另案被告余政憲
      有何報酬分配之約定,且事實上另案被告余政憲最終亦未
      獲得任何好處,則另案被告余政憲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應
      無疑義;基此,被告甲○○又如何成立共同收受賄賂?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甲○○自始即知悉被告酉○○所支付被告
      甲○○之款項為賄款,主要亦係以被告黃○○與酉○○接
      洽之過程以及被告黃○○於案發後指訴被告知情之證詞為
      憑。然則,被告黃○○之證詞不可採信,業已如前龍潭購
      地案所述,則檢察官究竟有何證據,可認被告甲○○自始
      即知悉被告酉○○請求協助取得南港展覽館評選委員名單
      之時,即表示願意給予新臺幣9 千萬之對價?尤其,本案
      發生以來,關於被告酉○○究竟於何時將款項交予被告黃
      ○○?而被告黃○○又於何時、交付多少錢予被告,始終
      未能釐清。蓋以:
   1、依客觀資料所示,被告酉○○係在93年5 月31日至93年6
      月16日即已將錢備妥,並匯入郭淑珍設於瑞龍銀行之帳戶
      ,顯見其當時即可付款,且已匯至被告黃○○向其借用之
      郭淑珍海外帳戶中,而當時已是被告酉○○標得南港展覽
      館且開工之後。
   2、依被告酉○○於97年10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新臺幣
      9 仟多萬之款項伊係從93年6 月開始依被告黃○○指示陸
      續匯到他指定的帳戶等語,由是以觀,顯見被告酉○○就
      南港展覽館案付款之時間在93年6 月,而非起訴書所認定
      之93年12月。
   3、由被告黃○○與酉○○在偵查中多次證述之內容以觀,被
      告酉○○於標得南港展覽館後,被告甲○○從未催其付款
      ,設若被告甲○○早已經被告黃○○之告知,得知被告酉
      ○○拿到評選委員名單後會有此筆對價存在,豈有可能未
      加催促,令其延宕經年?對此,被告黃○○雖於本院審理
      中,背離伊與被告酉○○在偵查中之供述,而稱:「..
      .在標到工程後,夫人有跟我講說這樣會不會拖太久了,
      沒有保障,所以是不是可以有一個保證,那時候,我就有
      跟夫人講說,那好,我跟酉○○那邊我們再討論看看怎麼
      樣做。所以我們就有開了好幾張的保證票,裝在一個信封
      裡面,交給夫人」云云,然被告黃○○此等供述,非僅與
      其自身先前陳述不一致,且對照上開被告酉○○早已於93
      年6 月16日即已將錢備妥,設若甲○○有此催款之情,被
      告酉○○何不立即付款,而須拖至被告黃○○所稱之93年
      12月,實難想像。
   4、再者,關於被告黃○○交付予被告甲○○之金額,究為美
      金273 萬5500元或美金220 萬元,亦值研求。蓋依卷證資
      料所示,僅見被告黃○○就南港展覽館匯款美金220 萬元
      至被告D○○之帳戶,其餘美金53萬餘元,則流向不明。
      對此,檢察官於98年7 月9 日之補充理由書中,固將差距
      之美金53萬5500元之款項,認定被告黃○○係於94年8 月
      11 日 匯入被告D○○帳戶。然而,如此之認定,非僅在
      金額上有所出入,且被告黃○○對於該筆美金53萬5500元
      之款項究竟如何交付被告甲○○,更有現金交付(見97年
      11 月7日偵訊筆錄,偵卷南8 卷第128 頁),以及匯款(
      見97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南8 卷第214 頁)等不同
      供述,究竟何者能憑?理由何在?均待釐清。
(三)據上所述,就構成要件而言,被告甲○○既未與具公務員
      身分之另案被告余政憲有何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另案被
      告余政憲亦未獲致任何利益,則檢察官所謂被告甲○○涉
      有共同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究竟與誰「共犯」,自
      有請檢察官詳予說明、舉證之必要。又,檢察官究竟有何
      證據可認為被告甲○○知悉該等款項為賄款?被告甲○○
      所收到之金額為多少等,尚有疑義,自難以此薄弱之證據
      ,率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其情灼然。
乙、認定事實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南7 卷第98頁以下、第144 頁以下、第188
      頁以下、第212 頁以下、第218 頁背面以下、南8 卷第58
      頁以下、第167 頁以下、第191 頁、第192 頁、本院卷〈
      13〉第1 頁至第174 頁、本院卷〈14〉第23頁以下、第35
      頁以下、本院98年4 月9 日、5 月7 日審判筆錄)。
  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黃局長於92年7 月1 日率員拜會內政部
      營建署,將南港展覽館案委請內政部營建署代辦,而該署
      亦同意代辦。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乃於92年8 月6 日以貿南
      港字第09200099 71 -0 號函請內政部營建代辦南港展覽
      館案,工程金額(含規劃、設計、監造費及專案管理費等
      )共新臺幣38億元,其中本統包工程之固定價格,包括建
      築工程費、水電、瓦斯外線補助費、設計費等共計35億93
      13萬5 千元,為配合興建時程,減少工程施工界面及相關
      糾紛,內政部營建署決定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函文,採
      取統包法、固定價格之最有利標方式及建築與水電工程合
      併招標方式辦理發包。內政部營建署為積極推動南港展覽
      館案,成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全程專案管理」執行協
      調專案小組,檢討本案相關招標文件,並依政府採購法第
      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成立評選委員會
      ,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並辦理廠商評選等情,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2年8 月6
      日貿南港字第0920009971-0 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2年9
      月18日、92年11月3 日之內簽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17〉第176 頁至第179 頁、第208 頁至第216 頁)。
  三、按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又機
      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採購評選委
      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據卷附之內政部92年10月14日台內密憲營字第092009
      6219號函所附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第一次、第二次
      評選會議紀錄及「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投標須知
      等文件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7卷第232 頁以下),有關
      投標廠商資格乃屬招標文件內容之一(見前開投標須知第
      50條、第51條),而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正工程司兼
      建二隊分隊長即證人邱裕哲於偵查時亦證稱:廠商資格限
      制屬於招標文件,於公告以前屬於密件等語(見本院卷〈
      14〉第96頁);次查,南港展覽館案之招標文件乃於92年
      10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提供公開閱覽,92年11月11日公告
      公開招標,有內政部營建署92年10月17日營署建工字第09
      22916961號公告、公開招標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7
      〉第199 頁背面、南1 卷第256 頁),而相關評選委員亦
      均以書面表示同意內政部營建署於招標文件中公告評選委
      員名單,有該等評選委員所簽署之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17〉第193 頁至第198 頁),足見有關投標廠
      商資格限制之消息內容、評選委員名單於招標文件公開即
      提供公開閱覽、招標公告前,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祕密之消息,不得洩漏,而有保密之責。
  四、政府採購法第34條所規定之「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
      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為建立公平之採購程序,以符合
      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該法第1 條參照)。所謂招標文
      件,解釋上應包括尚未確定前之各種草案內容,以免有心
      人士從前開草案中得知招標文件中各種特殊條件限制之梗
      概及方向,而能提前準備,甚至循各種管道試圖影響日後
      該招標文件內容之確定,致妨害採購制度之公平原則。查
      南港展覽館案之招標,有關投標廠商資格,其中基本資格
      部分即依共同投標辦法之規定,明列「不允許同業共同投
      標」,但允許異業共同投標;在特定資格部分,即明列須
      提供截止投標日前5 年內完成「建築」工程之相關證明文
      件,亦即對於投標廠商資格有不同之限制規定。而如此之
      限制,如在草擬階段毋需保密,勢將使有意投標者,能夠
      事先探知採購機關之相關承辦人對於前開資格限制條件之
      態度及討論方向,進而能事先準備、結盟,甚至運用影響
      力影響採購機關相關承辦人、評選委員之態度,無形中造
      成限制競爭或不平公競爭之情形。職是,證人邱裕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在草擬時是我們營建署的專案小組在討論
      招標文件之時,那時還不是密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5卷第
      9 頁及背面),其執行方法及認知顯已悖離政府採購法之
      立法目的而所有違誤,但不影響前開應祕密消息或文書屬
      性之認定。
  五、另案被告余政憲與被告甲○○間有洩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洩漏評選委員名單、透過另案被告洪重信交付記載
      有投標廠商資格消息之文書予被告黃○○,進而轉交予被
      告酉○○:
(一)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參以被告甲○○於檢察
      官偵查時,經檢察官質以「民國92年9 月到10月,黃○○
      有無跟你講,有廠商想拿到內政部營建署的南港展覽館新
      建工程案件,請妳幫忙?」,被告甲○○供稱:「是在選
      舉前,黃○○有跟我說,酉○○對南港展覽館有興趣,想
      要去標,我問他說酉○○是否能夠標到,黃○○說沒有問
      題,我已經打點好了。黃○○就只有這樣說,因為他們已
      經打點好了,所以沒有請我幫忙。」等語;復經檢察官質
      以對被告黃○○、另案被告余政憲之說法有何意見時,被
      告甲○○供稱:「這絕非事實。前一天黃○○來修東西,
      有提到酉○○想要南港展場的標案,但是他們表示都已經
      有處理好了,第二天本來余政憲就有約好要來看我,我就
      問他南港展場的事情,並表示聽說酉○○也想要去標,他
      跟我說有,有三間要來標,我就跟他說,要他秉公處理好
      ,誰的條件最好就給誰。我並沒有指示余政憲提供評審委
      員名單或廠商資格限制的資料給黃○○...」等語(見
      南8 卷第203 頁);而被告甲○○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初是被告黃○○先來找我,他跟我講說,被告酉○○要
      去標南港展覽館案,他們需要開有利標,最重要是要名單
      ,要我幫忙。我就跟另案被告余政憲說被告黃○○說要南
      港展覽館案名單,你就給他,你直接跟他去弄,不要再來
      煩我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對於被告黃
      ○○如何向被告甲○○說明被告酉○○之需求,是否要被
      告甲○○幫忙,被告甲○○是否向另案被告余政憲提出評
      選委員名單之需求,被告甲○○如何向另案被告余政憲說
      明其受託之事等,被告甲○○前後說法不一,則被告甲○
      ○前開所辯,是否全然可採,容有疑義。
(二)92年9 月18日,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正工程司兼建二
      隊分隊長邱裕哲為製作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名單供時任
      內政部長之另案被告余政憲圈選,而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選出具有建
      築工程等專長之學者專家共計44人,造冊詳列其等專長領
      域,於同日擬具簽呈送請余政憲自其中圈選出正選委員9
      名,勾選出備選委員5 名;同年月19日,內政部簡任秘書
      陳益昭於同份簽呈中表示:「...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
      織準則第6 條規定,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如要公開
      ,應提經委員會,經全體委員同意」之意見,經內政部常
      務次長林中森審閱後陳送往部長室;另案被告余政憲在同
      日收文後即請營建署署長柯鄉黨(已歿)至部長室討論適
      當人選,完成圈選程序。另案被告余政憲即指示友人即另
      案被告洪重信擔任與被告黃○○間之聯絡窗口,請另案被
      告洪重信安排將已圈選確定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
      交予黃○○,並要求另案被告洪重信依照被告黃○○提出
      之需求辦理。另案被告洪重信遂以電話與被告黃○○約定
      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路○ 段255 號兄弟飯店見面,當
      晚8 時許,另案被告洪重信即先以其名義向兄弟飯店預訂
      房號第528 號客房,並在飯店一樓咖啡廳等候被告黃○○
      ,俟被告黃○○依約赴會後,即將被告黃○○帶往前開客
      房內等候另案被告余政憲,未久另案被告余政憲進入該客
      房內,並將已圈選確定、尚未公告之南港展覽館案正、備
      取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影本提供被告黃○○抄錄。
      被告黃○○當場親手將名單抄錄於紙上,另案被告余政憲
      即將所提示之名單影本收起離去,並由另案被告洪重信辦
      理退房及支付房款手續。被告黃○○離開兄弟飯店後,立
      即電告被告酉○○相約在臺北市○○區○○路93巷5 號2
      樓被告酉○○當時住處附近之伊通公園會面,並於深夜在
      公園內,將抄錄自另案被告余政憲之南港展覽館案已圈選
      確定之前述評選委員名單提示予被告酉○○觀看,由被告
      酉○○當場抄錄,完畢後,另案被告黃○○即將其親筆抄
      錄之名單隨手棄置於路旁垃圾桶等情,除已據被告黃○○
      、酉○○供稱甚詳外(已如前述),復據另案被告余政憲
      、另案被告洪重信、證人邱裕哲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明確(見本院卷〈14〉第2 頁、第3 頁、第35頁至第
      41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3
      頁,本院98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復有內政部營建署92
      年9 月18日之內簽文件(已如前述)、最高法院檢察署特
      97年10月14日台特黃騰97特他106 號第0970002051號函暨
      兄弟飯店提供之92年9 月22日客戶消費紀錄原本1 份在卷
      可參(見南2 卷第1 頁至第4 頁)。
(三)參以被告黃○○於偵查時供稱:我是於晚上大約七、八點
      左右到達兄弟飯店等語(見南7 卷第219 頁背面),被告
      酉○○於偵查時供稱:如果我是晚上拿到名單的話,應該
      就是隔天拿給總經理蔡尚青等語(見南7 卷第212 頁);
      佐以檢察官於偵查時,發現力拓公司員工彭緒緯電腦中存
      有前開評選委員名單之電子檔,而該電子檔案之建立時間
      為92年9 月22日下午1 時49分24秒,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389號案件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南
      1 卷第259 頁),顯見另案被告余政憲透過另案被告洪重
      信之安排,在兄弟飯店交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被告黃○○
      ,再由被告黃○○提供給被告酉○○抄寫之時間為92年9
      月21日至明。
(四)另案被告余政憲雖否認有交付記載有投標廠商資格消息之
      文書,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辯稱:被告黃○○所說之白色
      信封與陳鴻益所說之密封牛皮紙袋有所不同;本案除了評
      選委員名單之外,其餘招標文件我都沒有經手,所以我無
      從知悉有廠商資格可以洩漏;我已經承認有洩漏評選委員
      名單,如確有交付記載廠商資格限制之文書,兩者間因屬
      接續犯,對我來說承認一個與承認兩個是一樣,為何不承
      認云云(見本院卷〈13〉第168 頁)。惟查:
   1、被告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被告黃○○確有
      交付密封之白色信封內裝有記載廠商資格限制之文書等情
      ,而被告黃○○亦附和被告酉○○之說法,確認自兄弟飯
      店抄寫評選委員名單後,其有自另案被告洪重信處收受一
      密封之白色信封轉交予被告酉○○,而被告酉○○當時委
      由被告黃○○向被告甲○○請求協助之事項,即係要提供
      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投標資格限制之事實(均已如前述)
      。依據力拓公司員工彭緒緯電腦中之存檔資料中,載有:
      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對於投標廠商資格,有
      不允許同業共同承覽且工程實績之限制,而提出放寬投標
      廠商資格,且應不限僅建築工程之建議等語,而該檔案之
      建檔時間為92年10月2 日下午4 時16分56秒,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46 號勘驗報告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14〉第75頁背面、第76頁);而參以「經濟
      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投標須知之記載,其中第50條確
      有規定「本工程不允許同業共同投標」,就工程實績方面
      ,在第51條有規定「投標廠商自行提供截止投標日前5 年
      內(以完工或驗收日期為準)完成『建築』工程之相關證
      明文件」(見本院卷〈17〉第245 頁背面、第247 頁),
      前開內容既係記載在南港展覽館案之招標文件中,而該招
      標文件之內容在92年10月21日提供公開閱覽前,即屬應祕
      密之消息。被告酉○○所屬之力拓公司又非公務單位,本
      屬不應事先知悉,竟在該招標文件提供公開閱覽或招標公
      告前之92年10月2 日,即有前開廠商投標資格限制之消息
      ,除非有人事先洩漏或交付,否則力拓公司之員工豈有事
      先知悉之理?是以,被告黃○○、酉○○前揭就有關收受
      裝有記載廠商資格限制文書乙節之供述,尚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2、另案被告洪重信於偵查時供稱:幫另案被告余政憲在兄弟
      飯店訂房間與被告黃○○見面後,有與陳鴻益見面,是在
      陳鴻益辦公室見面。他交給我一個白色信封袋,要我交給
      與另案被告余政憲在兄弟飯店見面的那個人(按指被告黃
      ○○),信封是密封的等語(見南8 卷第73頁);而證人
      陳鴻益於偵查時亦證稱:另案被告余政憲確有親自交給我
      裝有資料的袋子,要我轉交給另案被告洪重信。該袋子是
      牛皮紙袋或白色信封,我不是很確認等語(見本院卷〈14
      〉第39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85頁、第88頁背面)。參
      以另案被告洪重信乃深受另案被告余政憲之信任,幫忙另
      案被告余政憲處理政治獻金及棒球經費之事,其中政治獻
      金部分,是先存入另案被告洪重信帳戶中,有需要再領出
      使用,業據另案被告洪重信供稱明確(見南8 卷第72頁)
      ,既曾受另案被告余政憲委託處理其政治獻金之事,顯見
      另案被告洪重信與另案被告余政憲之關係至為密切,且互
      相信任;又證人陳鴻益在另案被告余政憲擔任內政部長時
      ,乃係內政部之主任祕書(本院卷〈17〉第207 頁內政部
      簽文參照),等於另案被告余政憲之重要親信,如同另案
      被告余政憲之左右手,衡情應深受另案被告余政憲之信賴
      ,況證人陳鴻益亦證稱:另案被告余政憲要我轉交東西給
      另案被告洪重信,只有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14〉第83
      頁背面、第88頁背面),對該證人而言,印象必將非常深
      刻,而無誤認、誤記之虞。是以,另案被告洪重信、證人
      陳鴻益前開供述,尚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3、被告黃○○、另案被告洪重信前開供述,均有提及白色信
      封;證人陳鴻益於偵查時固曾提及「就是一個密封的牛皮
      紙袋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14〉第83頁背面),然檢
      察官在聽完證人陳鴻益之陳述後,再質以「但是洪重信、
      黃○○均供述是拿到一個白色信封袋資料?」時,證人陳
      鴻益復供稱:「這部分我不是很確認,但我確定是余政憲
      親自交給我裝有資料的袋子」等語(同上卷頁數),顯見
      證人陳鴻益固無法確認究竟是白色信封,抑或係牛皮紙袋
      ,但始終均一致確認係另案被告余政憲所轉交,是證人陳
      鴻益前開無法確認之證稱,尚難為另案被告余政憲有利認
      定之依據。
   4、另案被告余政憲於案發當時,乃貴為我國內政部長,而內
      政部營建署就有關南港展覽館案相關招標前之各項作業,
      於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後即陸續展開,並先成立「南
      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全程專案管理」執行協調專案小組,檢
      討本案相關招標文件,事後並成立評選委員會,訂定或審
      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
      評選,而內政部及營建署均分別指定委員各2 人,有內政
      部營建署92年9 月18日之內簽在卷可參(已如前述),顯
      見另案被告余政憲欲獲取前開廠商資格限制之內容,並非
      毫無管道。是另案被告余政憲辯稱:本案除了評選委員名
      單之外,其餘招標文件我都沒有經手,所以我無從知悉有
      廠商資格可以洩漏云云,不足採信。
   5、另案被告余政憲觸犯洩密罪之行為,究係一行為,或係數
      行為,乃係法律評價問題,惟究竟洩漏或交付多少應祕密
      之消息或文書,攸關侵害法益之嚴重性,次數不同,其惡
      害性自然有所不同。是被告余政憲辯稱:我已經承認有洩
      漏評選委員名單,如確有交付記載廠商資格限制之文書,
      兩者間因屬接續犯,對我來說承認一個與承認兩個是一樣
      ,為何不承認云云,尚難為其有利認定之憑據。
   6、依被告黃○○所述,有關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資格限
      制內容等資料是分兩次交付,而力拓公司員工彭緒緯電腦
      中之存檔資料中,有關投標廠商資格內容之建檔時間為92
      年10月2 日下午4 時16分56秒,均已如前述,顯見前開文
      書之交付時間,應為92年9 月21日至10月2 日間之某日,
      至為明確。
(五)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那時候常常進出官邸,
      我有跟被告甲○○講,說被告酉○○對於南港展覽館案有
      興趣,被告甲○○是不是可以幫忙。我有把被告酉○○跟
      我講的那些內容,抄在一張紙上交給被告甲○○。因為我
      對公共工程也不熟悉,所以被告酉○○跟我講的,他需要
      的協助及資料,都把它寫在紙上面。我有把這張紙交給被
      告甲○○。記得那張紙上面,我只有寫最有利標、委員名
      單、廠商資格限制還有力拓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7 日審
      判筆錄);參以另案被告余政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
      的記憶中,是被告甲○○有一天打電話給我,請我到官邸
      ,我們到官邸以後,都會聊天,被告甲○○就提到這個事
      情,那時候我還不知道有南港展覽館案,我就跟被告甲○
      ○說我要回去再查一下,當然被告甲○○就有說這個案子
      希望我能來提供委員的名單,也把被告黃○○電話交給我
      去聯絡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綜合被告
      酉○○供稱確有拿到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等資料
      ,另案被告余政憲亦自承因被告甲○○之託始交付評選委
      員名單,被告甲○○亦供稱確有收到被告黃○○之紙條,
      並提及「最有利標」及委員名單等語,相互勾稽,足見被
      告黃○○、酉○○前開所述,尚非子虛,堪以採信。另案
      被告余政憲與被告甲○○間確有洩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由答應配合之另案被告余政憲洩漏評選委員名單、透
      過另案被告洪重信交付記載有投標廠商資格消息之文書予
      被告黃○○,進而轉交予被告酉○○等情,堪以認定。
  六、被告酉○○已於總統大選前即92年11月19日,透過被告黃
      ○○提供新臺幣6 百萬元之政治獻金予被告甲○○,為被
      告黃○○、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一致之事實(
      見本院98年4 月9 日、5 月7 日審判筆錄),並有臺灣臺
      北方法院檢察署95年7 月19日因北投纜車案執行搜索扣得
      之扣押物編號I3-032「裴慧娟個人筆記本(三)」1 本其
      內記載「92/11/19黃○○600 萬」足資佐證(見南1 卷第
      59頁);而被告甲○○在酉○○尚未依約給付前開一定成
      數款項時,被告甲○○尚要求被告酉○○簽發保證票以為
      擔保等語,亦為被告黃○○供稱明確(另見本院98年4 月
      15 日 下午審判筆錄,另詳如後述)。參以被告黃○○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酉○○透過被告黃○○向被告甲○
      ○表示其對南港展覽館案有興趣,問被告甲○○是不是可
      以幫忙,如果有拿到案子的話,他願意提供這一筆錢等語
      ;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給被告甲○○新臺幣
      九千多萬元之謝款。第一次跟被告黃○○見面時,並沒有
      提及謝款數量,是投標前見面時才提到為工程款之2 .5
      %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9 日、5 月7 日審判筆錄),顯
      見被告甲○○明知被告酉○○所交付之新臺幣9 千多萬元
      並非政治獻金,而係有一定「對價關係」之賄賂,否則被
      告甲○○豈會在前開款項交付之前,先應被告酉○○之要
      求,透過另案被告余政憲就南港展覽館案標案為一定之協
      助?被告甲○○在被告酉○○交付前開款項之前,豈會先
      透過被告黃○○要求被告酉○○簽發保證票擔保?被告酉
      ○○在給付一筆新臺幣6 百萬元之政治獻金後,又豈會要
      再給付一筆新臺幣高達近億元之政治獻金?被告酉○○豈
      會以南港展覽館案之工程款一定比例為其計算基礎?準此
      ,被告酉○○為使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案,乃於92年
      7 月1 日至同年9 月19日間之某日,向被告黃○○表示力
      拓公司有意承包上開標案,請被告黃○○透過被告甲○○
      能夠在本案招標公告公布前,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
      商資格等消息或文書,而被告甲○○經被告黃○○之告知
      後,為圖得前開鉅額賄款,乃指示另案被告余政憲協助,
      依被告酉○○之需要,連續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消息及交
      付載有投標廠商資格之文書,使被告酉○○之力拓公司能
      順利得標,至為明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款開新
      臺幣九千多萬元之款項是政治獻金云云,尚非有據,不足
      採信。
  七、依據證人陳鴻益於偵查時證稱:有一次在另案被告余政憲
      辦公室,另案被告余政憲問我是否知道有擔任南港展覽館
      案評選委員,我看見另案被告余政憲在他的辦公桌前寫下
      力拓公司,告訴我這家公司規劃執行力不錯等語(見本院
      卷第14卷第84頁);此外,另案被告余政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因為被告甲○○已有交代,所以另案被告余政憲亦
      以「公開審查」為由,拒絕陳水塗提起南港展覽館案之事
      (見本院98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顯見另案被告余政憲
      除了前開洩密之行為協助被告酉○○之力拓公司外,更以
      具體行動試圖排除困難,讓力拓公司能順利得標。參以另
      案被告余政憲供稱:被告甲○○在指示另案被告余政憲協
      助被告黃○○時,尚有指示這件事情要小心一點等語(見
      本院卷〈14〉第92頁),而另案被告余政憲除請非公務員
      之民間人士即另案被告洪重信居間聯繫,並選擇在兄弟飯
      店開房間,另闢一處私密空間供被告黃○○抄寫評選委員
      名單,嗣後又透過不知情之陳鴻益轉交密封之白色信封,
      顯見被告甲○○、余政憲對於前開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及交
      付載有廠商資格消息文書之事,明知屬違法之事而需小心
      為之,且更有其他目的之合意;佐以另案被告洪重信於偵
      查時供稱:要與被告黃○○見面前,另案被告余政憲有交
      代我說,如果對方有說怎樣表示,就回說不用等語(見南
      8 卷第73頁),則另案被告余政憲明知違法,又依其有擔
      任民意代表、高雄縣長、內政部長等豐富政治經歷,自當
      明知貴為總統夫人之被告甲○○,為了協助廠商得標,竟
      要求另案被告余政憲為前開違法之配合,如非為圖得賄款
      之不法目的,何能致此之理,而另案被告余政憲仍明知而
      為,除了洩密之外,復以關說評選委員、阻攔其他可能競
      標廠商等具體行動,協助被告酉○○得標,更依被告甲○
      ○所言,以前述方法「小心為之」,事後又透過另案被告
      洪重信向被告黃○○表明不用「表示」,顯見另案被告余
      政憲已自被告甲○○處知悉如能協助被告酉○○之力拓公
      司得標,將有鉅額之賄款對價,申言之,被告余政憲與被
      告甲○○間,除就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廠商資格限制等應
      祕密之消息,或交付有記載該消息之文書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外,就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亦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否則另案被告余政憲又何需如此積極而為,
      非如其所言僅係「單純」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前開審判筆
      錄參照)?又何需交代另案被告洪重信事後再向被告黃○
      ○表明不用「表示」,單獨告知被告黃○○,自己不需要
      「表示」之立場?又何需以「公開審查」為由,拒絕陳水
      塗之請託,排除力拓公司得標之困難?在在均顯示被告甲
      ○○、另案被告余政憲確有為讓被告酉○○之力拓公司得
      標而圖得賄款,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事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等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
      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余政憲間無共
      同收受賄賂云云,不足採憑。
  八、被告酉○○因見力拓公司已順利取得南港展覽館案,而於
      93年年底某日向被告黃○○表示應交付被告甲○○之賄款
      已備妥,請提供匯款帳號。被告黃○○向被告甲○○報告
      後,被告甲○○即指示被告黃○○應將所收取之南港展覽
      館案賄款全數匯往被告D○○之境外帳戶藏匿等情,業據
      被告黃○○、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98年
      5 月7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3〉第65頁、第66頁)。被
      告甲○○辯稱:被告酉○○有給我,我叫他直接匯到被告
      D○○帳戶,但是匯進去只有美金220 萬元,還有美金五
      十幾萬元之差額云云,而被告甲○○之辯護人亦質疑被告
      酉○○究竟於何時將款項交予被告黃○○?而被告黃○○
      又於何時、交付多少錢予被告,始終未能釐清。經查:
(一)被告酉○○所使用之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分別自93年5
      月31日起至93年6 月16日止,從被告酉○○及郭淑珍、裴
      慧娟、詹淑津、余健暉等人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帳戶,
      先匯款美金18萬元、美金15萬元、美金26萬元、美金25萬
      元、美金39萬元、美金29萬5 千3 百元、美金30萬元(2
      筆)、美金29萬8 千418.38元、美金29萬8 千329.36元、
      美金29萬6 千691.88元、美金34萬4 千177.06元、美金25
      萬元,至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再轉匯至郭淑珍瑞龍銀
      行帳戶,而被告酉○○於93年12月1 日,以新臺幣兌換美
      金之匯率33.5622 元,折算新臺幣9180萬9398元共美金27
      3 萬5500元,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轉匯至被告黃○○與
      其妻林碧婷在香港標準銀行之聯名帳戶(帳號為125231號
      )等情,除據證人鐘莉燕於偵查時證稱甚詳外(見南7 卷
      第52頁以下),並有瑞龍銀行郭淑珍第12839 號帳戶往來
      明細;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9 月10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4
      4020號函所附「外匯支出交易資料明細查詢」表、中央銀
      行外匯局97年10月8 日台央外捌第0970047703號函之「匯
      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瑞龍銀行郭淑珍第1283
      9 號帳戶93年12月1 日匯出款電腦查詢畫面、香港標準銀
      行被告黃○○與林碧婷聯名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洗
      152 卷第11頁、第15頁、第61頁、第89頁、第128 頁、洗
      106 卷第119 頁、洗108 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64
      頁〈檔案:47703-附件2-受款帳號明細資料〉、洗152 卷
      第185 頁上方及洗10卷第145 頁)。
(二)被告酉○○之妹妹即證人郭淑珍固於偵查時證稱:其中美
      金273 萬5500元美金是要還以前被告黃○○借給我哥哥的
      錢等語(見南7 卷第28頁背面),證人鐘莉燕亦證稱:郭
      淑珍有提到被告酉○○曾經有和她借過美金300 萬元,這
      美金273 萬5500元是還她的錢等語(見前開偵卷第54頁)
      ,而此部分為「借款」之說,業據被告酉○○於檢察官偵
      查時澄清說明:93年2 月20日到93年5 月27日美金300 萬
      6600元是被告黃○○要我匯回來的,不是我跟他借的。因
      為我一直以為是要開工後才給被告黃○○的錢,美金273
      萬5500元是給被告甲○○等語(見前開偵卷第145 頁、第
      146 頁),顯見被告酉○○透過被告黃○○所交付之南港
      展覽館案賄款為新臺幣9180萬9398元,以匯率33.5 622元
      折算後為美金273 萬5500元無訛。
(三)被告酉○○之力拓公司如願於93年1 月間標得南港展覽館
      案,證人郭淑珍前開瑞龍銀行帳戶亦分別於前開時間有前
      述之款項匯入,然被告酉○○匯至被告黃○○所提供之前
      開香港標準銀行聯名帳戶之時間卻是93年12月1 日,已如
      前述,時間上已有相差數月,原因為何,被告酉○○供稱
      :因為我們在營建署的審查拖了很久,所以在年底才匯。
      與被告黃○○見面時,我有主動跟被告黃○○提到典禮不
      算開工,所以拖這麼久等語(見本院卷〈13〉第66頁),
      足見被告酉○○之所以一直到年底才匯款,尚非無之放矢
      而被告黃○○前開所稱有關被告甲○○尚要求被告酉○○
      簽發支票擔保乙節,亦非虛妄;況且,被告黃○○雖向被
      告酉○○借用郭淑珍之前開瑞龍銀行帳戶,然該帳戶內仍
      有被告酉○○自己之存款,業據被告酉○○、證人郭淑珍
      供稱明確(見南7 卷第28頁、第146 頁),是以,前開瑞
      龍銀行之帳戶並非係被告黃○○所能支配,自無法以被告
      黃○○曾借用該帳戶,而被告酉○○自93年5 月31日起至
      93年6 月16日止有多筆款項匯入該瑞龍銀行帳戶,即認前
      開美金273 萬5500元賄款之付款時間為93年6 月。被告甲
      ○○之辯護人質疑被告酉○○係在93年5 月31日至93年6
      月16日即已將錢備妥,其當時即可付款,且已匯至被告黃
      ○○向其借用之郭淑珍海外帳戶中,被告酉○○就南港展
      覽館案付款之時間在93年6 月,而非起訴書所認定之93
      年12月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黃○○與酉○○在偵查
      中多次證述之內容以觀,被告酉○○於標得南港展覽館案
      後,被告甲○○從未催其付款,設若被告甲○○早已經被
      告黃○○之告知,得知被告酉○○拿到評選委員名單後會
      有此筆對價存在,豈有可能未加催促,令其延宕經年云云
      ;然查,被告黃○○與其妻林碧婷之聯名帳戶,陸續於93
      年11月22日匯款美金50萬元至下稱新加坡標準銀行)Carm
      an Trading Limited帳戶(帳號為125081,下稱Carman帳
      戶),93年12月9 日匯美金176 萬元、93年12月16日匯美
      金44萬元、94年6 月16日匯美金61萬5 千元、94 年8月11
      日匯美金57萬元至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D○○帳戶(帳號
      為124709),有香港標準銀行被告黃○○與其妻林碧婷聯
      名帳戶往來明細及交易指示單、新加坡標準銀行D○○帳
      戶往來明細、匯入款電腦查詢畫面等在卷可稽(見洗10卷
      第143 頁、本院卷〈9 〉第211 頁、洗10卷第77 頁 、第
      78頁、第145 頁、本院卷〈9 〉第211 頁反面、第213 頁
      ),被告黃○○匯入被告甲○○所支配之前開Carman帳戶
      、被告D○○帳戶合計有美金388 萬5 千元,已遠遠超過
      前開賄款美金273 萬5500元,足證被告甲○○與被告黃○
      ○間尚有其他金錢往來。參以被告甲○○尚知要求被告酉
      ○○簽發支票擔保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甲○○對於
      金錢之掌控相當細心,如被告黃○○未依被告甲○○之指
      示而為,被告甲○○豈會放心繼續將其他金錢置放在被告
      黃○○之帳戶中;職是,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酉○○之賄款,被告甲○○跟我追了好幾次,我就依
      照理專的建議下去做分配,儘快把錢轉匯到被告甲○○指
      定的帳戶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尚非子
      虛,應可採信。被告甲○○辯護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不足採信。
(五)有關美金273萬5500元之流向,分述如下:
   1、93年6 月17日至93年6 月25日被告酉○○透過董恩賜及李
      慎一名義之帳戶匯出新臺幣4 千萬元至被告黃○○美林證
      券帳戶(帳號:16V -10260) 中,依被告黃○○所述(
      見本院98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南8 卷第214 頁),屬於
      被告甲○○所有之金額約新臺幣1500萬元,折合約美金45
      萬元,被告黃○○將其分成2 筆金額再轉匯如下(另參照
      卷附之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9 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4
      5179號函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查
      詢」、美林證券被告黃○○帳戶往來明細,見洗108 卷第
      58頁、洗11卷第88頁):
    (1)被告黃○○於95年1 月24日自其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
      帳戶(帳號為32201) 匯出美金15萬元至陳和昇及被告E
      ○○同分行聯名帳戶(帳號為32927) ,有瑞士信貸銀行
      新加坡分行被告黃○○帳戶交易指示單、往來明細;瑞士
      信貸新加坡分行E○○及陳和昇聯名帳戶貸項通知單、往
      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洗10卷第127 頁、第140 頁、洗181
      卷第103 頁、洗183 卷第30頁、洗185 卷第25頁)。
    (2)另外美金30萬元部分,分配於93年11月22日被告黃○○自
      其美林證券帳戶匯至香港標準銀行被告黃○○與其妻林碧
      婷之前開聯名帳戶開戶金額美金60萬元中,有香港標準銀
      行被告黃○○與其妻林碧婷之前開聯名帳戶往來明細;美
      林證券被告黃○○帳戶往來明細、交易指示單在卷可稽(
      見洗10卷第143 頁、洗11卷第98頁、第169 頁)。
   2、被告黃○○與其妻林碧婷香港標準銀行之前開聯名帳戶中
      ,於93年12月1 日收到南港展覽館案賄款美金273 萬5500
      元,有香港標準銀行被告黃○○與其妻林碧婷之前開聯名
      帳戶往來明細;瑞龍銀行郭淑珍第12839 號帳戶往來明細
      、匯出款電腦查詢畫面在卷可稽(見洗10卷第145 頁、洗
      152 卷第15頁、第185 頁);94年6 月2 日、94年6 月10
      日、94年6 月15日及94年6 月28日分別收到來自裴慧娟、
      邱秀貞、李慎一及洪民伍帳戶名義匯入美金11萬1472.73
      元、美金9 萬5818.87 元、美金10萬8166.38 元及美金12
      萬1518.29 元,有裴慧娟、邱秀貞、李慎一、洪民伍台灣
      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
      書及香港標準銀行被告黃○○與其妻林碧婷之前開聯名帳
      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洗8 卷第64頁、第65頁、第107
      頁、第108 頁、第110 頁、第111 頁、第113 頁、第114
      頁、洗10卷第144 頁)。被告黃○○另於94年7 月25日託
      友人歐陽志明匯入美金42萬元,有香港標準銀行被告黃○
      ○與其妻林碧婷之前開聯名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洗
      196 卷第67頁)。至此,匯至被告黃○○與其妻林碧婷之
      前開聯名帳戶資金共美金389 萬2476.27 元。
   3、被告黃○○為避免匯款作業遭銀行認為有洗錢嫌疑,故將
      匯出入款項及匯出入時間錯開並分散至不同月份,而於93
      年11月22日先行匯出美金50萬元至Carman公司帳戶(帳號
      為125081),有香港標準銀行被告黃○○與其妻林碧婷聯
      名帳戶往來明細及交易指示單在卷可參(見洗10卷第143
      頁、本院卷〈9 〉第211 頁);另於93年12月9 日及93年
      12月16日各匯出美金176 萬元及44萬元至新加坡標準銀行
      被告D○○帳戶(帳號為124709),有新加坡標準銀行被
      告D○○帳戶往來明細、匯入款電腦查詢畫面;香港標準
      銀行被告黃○○與其妻林碧婷聯名帳戶號往來明細、交易
      指示單在卷可參(見洗10卷第77頁、第78頁、第145 頁、
      本院卷〈9 〉第211 頁反面、第213 頁),至此共匯出美
      金270 萬元至被告甲○○所控制之帳戶,而南港展覽館案
      之賄款未匯出之餘額尚有美金3 萬5500元。
   4、上述董恩賜及李慎一名義匯入之美金30萬元、裴慧娟名義
      匯入之美金11萬1472.73 元、邱秀貞名義匯入之美金9 萬
      5818.87元及李慎一名義匯入之美金10萬8166.38元合計共
      美金61萬5457.98元。被告黃○○於94年6月16日,自前開
      與其妻林碧婷在香港標準銀行之聯名帳戶匯出美金61萬50
      00元美金至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D○○之前開帳戶,有新
      加坡標準銀行被告D○○帳戶往來明細、匯入款電腦查詢
      畫面;香港標準銀行被告黃○○與林碧婷聯名帳戶往來明
      細、交易指示單在卷可參(見洗10卷第79頁、第80頁、第
      144 頁、本院卷〈9 〉第212 頁)。
   5、上述歐陽志明匯入美金42萬元、洪民伍名義匯入之美金12
      萬1518.29 元及南港展覽館案未匯出之餘款美金3 萬5500
      元合計共美金57萬7018.29 元。被告黃○○於94年8 月11
      日自前開香港標準銀行之聯名帳戶匯出美金57萬元至新加
      坡標準銀行被告D○○之前開帳戶,有新加坡標準銀行被
      告D○○帳戶往來明細、匯入款電腦查詢畫面;香港標準
      銀行被告黃○○與其妻林碧婷聯名帳戶往來明細、交易指
      示單在卷可佐(見洗10卷第61頁至第62頁、南3 卷第26頁
      、本院卷〈9 〉第212 頁反面)。
   6、基上,被告黃○○已將南港展覽館案賄款273 萬5500元,
      全數匯入被告甲○○所支配、控管之被告D○○前開境外
      帳戶,被告甲○○供稱僅收受美金220 萬元云云,被告甲
      ○○之辯護人亦質疑:被告黃○○交付予被告甲○○之金
      額,究為美金273 萬5500元或220 萬元,亦值研求。蓋依
      卷證資料所示,僅見被告黃○○就南港展覽館匯款美金22
      0 萬元至被告D○○之帳戶,其餘53萬餘元美金,則流向
      不明等語,均不足採信。又因被告黃○○前開匯款數量龐
      雜、筆數眾多,加上時間久遠,如無參照各個帳戶之交易
      明細等資料回顧,光憑回憶,前後陳述不一在所難免,是
      被告黃○○於偵查時曾供稱現金交付(見南8 卷第128 頁
      ),亦曾供稱:以匯款(見南8 卷第214 頁)等不同供述
      ,尚不足據此否認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詳細供述
      之憑信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因係被告黃○○
      已依後案起訴書所列之詳細資金流向,佐證自己以往之記
      憶,加上相關卷證資料所為之陳述,其就資金流向之供述
      ,自較為完整、正確,堪可採信。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酉○○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甲○○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
柒、洗錢案
甲、被告B○○、甲○○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一、被告B○○部分
(一)被告B○○辯稱
      訊據被告B○○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意旨略以
      :我不知有海外帳戶及匯款,亦無任何人告知此事,係到
      97年初被告甲○○始坦承將部分選舉剩餘款存於海外,經
      追問下,被告甲○○才告以早在我市長選後,即將新臺幣
      換成美金購買外國基金,後來再陸續將部分選舉剩餘款匯
      出,累積至95年底之前達美金2 千萬元左右;且因銀行經
      紀人因為工作轉換,而隨著轉移他銀行。96年之後,轉至
      被告亥○○夫妻名下,亦因經紀人要離開瑞士信貸銀行,
      絕非意圖洗錢。另就被告F○○在國外有無設立帳戶,毫
      無所知,被告甲○○亦無提及美金2 千萬在何人名下,直
      至97年才知在被告亥○○、F○○夫妻帳戶,被告甲○○
      隱瞞,不能因此連坐認我為知情共犯;後我一再質疑,甲
      ○○乃告以要預留我卸任後作為其他公共使用款項,且尚
      有美金200 萬未遭凍結,當時即要求全部交出不得作個人
      使用,必須要移作臺灣國際外交及其他公共用途,而找長
      期為臺灣作國際外交的工作之吳澧培,2 個帳戶、4 個帳
      號且指定一個帳號美金50萬元的匯款,都依吳澧培指示,
      此跟葉盛茂提出情資報告完全無關,何況葉盛茂之情資亦
      無法認定內容真偽,甚至也有假情報,不能以此推定我知
      情;南港展覽館案我並未遭起訴,該案賄款與我無關,亦
      非不法所得而涉犯共同洗錢罪云云。
(二)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B○○就國務機要費及龍潭購地案均無貪污犯行可言
      ,既無重大犯罪所得,自無成立洗錢犯罪之可能。且被告
      B○○與被告甲○○結婚後家中存款收入等金錢處理及理
      財等事宜,均係由被告甲○○負責,被告B○○從不介入
      ,主觀無洗錢犯意,且確為進行國際外交而交款予吳澧培
      ,亦為吳澧培所是認,而被告亥○○亦證稱被告B○○並
      未指示或告知被告亥○○開設海外帳戶或匯款之事等語為
      辯。
  二、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辯稱
      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指示被告D○○、E○○、戊○
      ○、黃○○、蔡美利、辜成允、酉○○、亥○○及F○○
      或開戶、或借用他人帳戶、或存款、匯兌,輾轉多次匯兌
      ,最後將約美金2100萬元匯至亥○○及F○○海外銀行帳
      戶及美金191 萬餘元匯至吳澧培使用之海外帳戶存放等情
      無訛,然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行為,辯稱:國務機要費未為
      私用,沒有貪污;龍潭購地案所收取為政治獻金,均非不
      法所得;至其餘款項來源,均為選舉剩餘款,從二次市長
      選舉及二次總統大選的剩餘款,絕非不法所得之金錢,從
      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匯出,係因理專葉玲玲轉到標準銀行
      ;Awento公司的帳戶內尚餘款項,本欲結清,後因存在瑞
      士的款項遭凍結,被告B○○詢問,才告知Awento公司餘
      款,被告B○○說要從事公共事務使用,我遂將錢轉出云
      云。
(二)選任辯護人則以:「特偵組的起訴書在時間點上抓到總統
      89年就職的當時就開始,這個我說實在,我是也覺得非常
      訝異,總統就職那一天就開始要洗錢,我就不知道為什麼
      ,起訴書所列的,文字就是這樣記載,其實海外帳戶,或
      是甲○○所開設的帳戶,早在阿扁擔任市長時就已經存在
      ,這些錢的流動,有時候是因為甲○○基於投資規劃、聽
      從理專建議,本來就已經在流動,現在重點是說,如同公
      訴人說的在這幾個所謂弊案裡面的所得,在哪一個帳戶流
      動到哪一個帳戶,而不是把扁家從89年任職以來所有金錢
      流動都寫到洗錢犯罪裡面,這會讓合議庭搞混,我們法條
      寫的清楚,洗錢犯罪是重大犯罪不法所得把它隱匿、掩飾
      ,有這樣行為的時候才是構成洗錢防制法的違反,所以這
      些金錢的不法所得,比如國務機要費的這些錢,到底從哪
      裡看到起訴書所記載的,幾千萬國務機要費被挪到哪裡、
      被掩飾到哪裡、藏到哪裡,被挪動到哪裡?我看不到,為
      何可以去想當然而這幾千萬就是被掩飾、隱匿,看不到挪
      動,如何去判斷檢方所指的這幾千萬國務機要費被掩飾、
      隱匿?我連挪動都看不到,為何可以看到有被隱匿、掩飾
      ,所以洗錢的部份,依照最高法院近3 年的判決是要一個
      作為的行為,有一個隱匿、掩飾的動作,縱使認為甲○○
      收的龍潭案的兩億元是所謂賄款,如果照黃○○以什麼人
      方式,在戶頭裡面支付,那是賄款的交付動作,不是掩飾
      、隱匿,是把賄款交付的動作,我們認為這個地方能否符
      合構成要件的掩飾、隱匿的行為,我覺得是有疑問的。」
      云云為辯。
  乙、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按洗錢一語,並非吾國固有法律用語,乃直接迭譯英文"m
      oney laundering"而來,此詞語亦存世非久,最早係在美
      國前總統尼克森 (Richard Nixon)水門案期間,尼克森之
      總統連任委員會將競選之骯髒募款流出至墨西哥,然後再
      經由一邁阿密公司匯回美國。英國衛報 (The Guardian)
      報導描述此一經過,而首先使用laundering一語。故"mon
      ey laudering" 係指將不法所得之髒錢漂白清淨,轉換為
      合法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或支付工具過程中隱藏金錢來源及
      性質。由此可見,洗錢之基本作為在利用金融體系,將不
      法所得透過金融交易之匯兌買賣等方式轉變為合法。因此
      ,我國向來並無西方完整資本金融體制,洗錢自無從發生
      。直至上世紀60年代末期開始,因經濟發展,金融結構日
      趨複雜完備,始開始自覺重視,並於90年代中期完成立法
      。次按,洗錢犯罪之特徵,無非為藉用多數不同人所有之
      帳戶,多次分批將款項匯出至一個或數個特定帳戶,該匯
      款過程之總額及最終特定帳戶中之款項顯然大於帳戶所有
      人及實際掌控帳戶者合理之所得額度。
(二)被告B○○、甲○○、戊○○及黃○○,如何將自己前述
      貪污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交由被告D○○、E○○、辜
      成允、黃○○、G○○、酉○○、亥○○及F○○加以收
      受、寄藏、掩飾,而隱匿洗錢之事實,業經被告D○○、
      E○○、戊○○、黃○○、G○○、酉○○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被告蔡美利於偵查中;被告亥○○及F○○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
   1、被告D○○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曾經要我及被告E
      ○○開立國內外銀行帳戶或借用不知情成年人帳戶後以供
      使用,並陸續交付新臺幣現金,要我及被告E○○以定期
      存款或是買RP(債券附買回交易)寄放在國內帳戶,且告
      知要分散帳戶辦理,不要集中。存放在國內一段時間,之
      後再依被告甲○○之指示匯出美金,以不同的帳戶向國外
      匯出,包括我與被告E○○,以及吳宗達、吳泰德、陳和
      昇及其妻王麗霞、李陳淑鉦、李宜婕、陳劉樹蘭、陳連珠
      等人之帳戶,而有如附圖所示之匯款流程,每次約幾十萬
      美金,都匯到新加坡帳戶。被告甲○○交錢次數甚多,已
      無法記得,又時間不定,並非每次到臺北時均有拿錢。所
      交金額不一定大部分是新臺幣,也有臺支,並無美金或旅
      行支票,且非在匯款前交付,91至93年期間交付之金錢較
      多。我及Awento公司、Carman Trading於新加坡之荷蘭銀
      行新加坡分行、新加坡標準銀行及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
      行的帳戶是被告甲○○要求設立,有權簽章人是被告甲○
      ○。被告E○○與陳和昇在瑞士信貸跟新加坡標準銀行聯
      名帳戶,是被告甲○○說直接從陳和昇帳戶匯美金至新加
      坡,會課稅金而開設等語。(見總筆錄卷〈1 〉第33至35
      頁反面;卷〈2 〉第46至57頁;卷〈4 〉第92至98頁反面
      、第161 至166 頁反面;卷〈5 〉第49至52頁;卷〈7 〉
      第63至71頁)。
   2、被告E○○則供承:確有匯美金到被告D○○新加坡帳戶
      ,但從何帳戶匯出已不記得。匯至國外是由國內自己或所
      借存款帳戶直接結匯款的美金金額辦理,印象中是被告甲
      ○○都是將錢交給D○○,再由我辦理,被告甲○○交付
      額度多少就匯多少出去,她只管總數不管用何帳戶處理。
      因為我有多個帳戶,當時被告甲○○所交付金錢,我只有
      算相同金額匯出,並未詳記由何帳戶出去,只要錢平衡,
      轉匯出去之後,將相同匯款的水單交給被告甲○○。被告
      D○○國外帳戶都是借給被告甲○○使用,匯至被告D○
      ○國外帳戶之金錢均非我所有,被告D○○拿現金要我匯
      多少就匯多少,帳有平帳就好;我與陳和昇的聯名帳戶,
      當時被告甲○○是說因為錢有用陳和昇的名義匯入被告D
      ○○的帳戶,理專告知會有贈與稅問題,所以要開聯名帳
      戶以省贈與稅等語(見總筆錄卷〈1 〉第54至55頁反面、
      第136 至138 頁;卷〈2 〉第64至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
      至73頁;卷〈9 〉第160 至162 頁反面)。
   3、被告戊○○供陳:我所具領保管國務機要費都是以新臺幣
      現金交給被告甲○○,不知被告甲○○收受後如何處理;
      被告B○○、甲○○私人金錢,不會經手出納。但有受託
      繳費或是去銀行匯款轉帳,只有被告甲○○會指示幫忙匯
      款至國外,有匯給被告亥○○,也有匯給被告D○○海外
      帳戶。記得有幫被告甲○○到彰化銀行民生分行辦理匯款
      ,但是否是美金沒印象。存款、提款、國內匯款都有。不
      知道被告甲○○從臺北的相關帳戶匯款到海外,除了找我
      幫忙匯款外,還會找誰去匯款。被告甲○○會拿被告D○
      ○的存摺、印章,叫我去幫被告D○○匯款到海外,自91
      年1 月10日到94年8 月10日,從D○○彰化銀行民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匯款到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新加坡標準銀行、瑞士信貸銀行被告D○○帳戶及香港
      標準銀行帳戶,共美金331 萬1500元,錢就在被告D○○
      的帳戶裡面,因為當時匯款要註明匯款用途,還打電話問
      被告甲○○用途為何,被告甲○○告以是投資,要我勾選
      投資,我不太記得是否曾經直接帶現金到銀行,匯到國外
      帳戶,但記得是用存摺裡面的錢,直接匯出去。除了用被
      告D○○以及吳王霞名義匯款外,沒有使用他人的名義匯
      款到海外的銀行帳戶等語(總筆錄卷〈1 〉第76至78頁反
      面;卷〈2 〉第74至84頁;卷〈3 〉第2 至13頁;卷〈5
      〉第96至106 頁;卷〈9 〉第86頁反面至93頁)。
   4、被告黃○○於偵查中供以;我提供我自己與妻子林碧婷聯
      名香港標準銀行帳戶給被告甲○○匯錢至國外使用,被告
      甲○○也有要求借帳戶,我遂將前開及向被告酉○○所借
      用之海外帳戶即郭淑珍瑞龍銀行、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交
      給被告甲○○。從93年選後開始幫被告甲○○匯款,方式
      有二,匯美金現鈔、旅行支票、新臺幣時,如是我所有,
      匯至我帳戶,如為被告甲○○所交付,則按被告甲○○指
      示,由被告酉○○匯到被告甲○○指定帳戶。另外一種則
      由其他國外帳戶,匯到前開郭淑珍瑞龍銀行及摩根史坦利
      公司帳戶,再按被告甲○○指示,由被告酉○○轉匯到指
      定之其他國外帳戶。被告酉○○於93年總統大選前之93年
      1 月30日因被告甲○○之協助取得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案
      ,我有為被告甲○○向酉○○收取美金273 萬5500元賄款
      ,於93年底將美金273 萬5500元從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匯
      入我的香港帳戶,被告甲○○並指示連同之前以現金匯到
      我香港帳戶金額,再一併轉匯新加坡D○○帳戶。同年12
      月9 日、16日分別轉出美金176 萬元及美金44萬元,共計
      美金220 萬元到被告D○○新加坡的帳戶內。剩下美金50
      萬元,照被告甲○○指示放在我香港標準銀行帳戶裡一陣
      子後,才照要求再轉出去,自己都沒有留存,南港展覽館
      案自己沒有抽佣金。郭淑珍帳戶自93年l 月20日至93年4
      月14日所匯入美金,匯款人是辜成允,是為了向被告甲○
      ○家族包含被告B○○行賄,作為處理龍潭工業區土地變
      更為科管局的用地對價。當確定辜成允要支付新臺幣4億
      元之後,我就去找被告酉○○借帳戶,帳號拿給被告甲○
      ○,被告甲○○要我直接交給辜成允匯款,遂一次把匯款
      的帳戶給辜成允,由辜自己分配。至於匯款方式,沒有特
      別交代時間,是辜成允視龍潭案法定程序進行程度匯款。
      給被告甲○○新臺幣3億元,其中美金600 萬元,由被告
      酉○○要郭淑珍分數次將400 萬美金匯入蔡美利美林證券
      帳戶再付到新加坡Awento公司帳戶,另美金200 萬元先從
      郭淑珍瑞龍銀行匯入我美林證券帳戶再匯到Awento公司帳
      戶,至新臺幣1億元則因被告甲○○在93年1 、2 月間需
      使用大筆現金,要其先將辜成允之賄款錢匯回,所以商請
      被告酉○○將郭淑珍帳戶內共計美金300 萬6600元(折合
      台幣約1億元)匯回臺灣,由被告酉○○提領現金約新台
      幣1 億元,再交付甲○○等情(見總筆錄卷〈1 〉第124
      至127 頁反面;卷〈4 〉第16至25頁反面、第58至61頁反
      面、第112 至115 頁;卷〈6 〉第3 至11頁;卷〈9 〉第
      124 至139 頁、南9 卷第185 至192 頁)。
   5、被告酉○○供承:被告黃○○在93間曾數次向我借用國外
      帳戶,我遂提供胞妹郭淑珍瑞龍銀行及摩根史坦利公司2
      帳戶,借用期間之匯款總額約美金1500萬元。或係被告黃
      ○○提供新臺幣現金、美金旅行支票、美金現金,我再請
      公司小姐幫被告黃○○匯至指定之國外帳戶,或是被告黃
      ○○直接匯款到郭淑珍國外帳戶,再轉匯至被告黃○○指
      定帳戶。被告黃○○會填妥匯款單,其交郭淑珍簽字後,
      由員工裴慧娟、鍾莉燕處理。專用員工的人頭戶有李慎一
      、陳志宏、董恩賜、洪民伍、邱秀貞、王淇卿、裴慧娟,
      但哪些銀行我不清楚。93年2 月20到93年5 月27日美金30
      0 萬6600元是被告黃○○要其匯回,不是向被告黃○○借
      用,93年12月1 日有從郭淑珍瑞龍銀行匯出美金273 萬55
      00元到被告黃○○及林碧婷的聯名帳戶,是給被告甲○○
      賄款。借給被告甲○○使用的郭淑珍帳戶,自93年6 月1
      日至94年1 月3 日我借用裴慧娟、陳志宏等員工總共匯入
      約美金634 萬元,其中美金273 萬5500元美金是屬於被告
      甲○○的,剩餘的美金361 萬6300元是自己的等語(見卷
      〈2 〉第224 至226 頁、卷〈3 〉第30至35頁、卷〈4〉
      ,第100 至102 頁反面、及第185 至187 頁、卷〈6 〉第
      14至18頁及第44至46頁、卷〈7 〉第136 至143 頁)。
   6、被告G○○於偵查中供稱:陳文彥是其員工,我有要他提
      供帳戶,被告甲○○有要求將94年間所存放我及陳慧娟等
      人帳戶內現金新臺幣500 萬匯到國外,被告甲○○並提供
      被告D○○新加坡標準銀行帳號,我遂請楊南平幫忙以MA
      SCOT HIGHTECH CORP帳戶匯款於94年7 月8 日匯入美金30
      025 元、94年7 月27日匯入美金12萬元及94年8 月24日匯
      入美金6900元,約美金15萬元等情(見總筆錄卷〈4〉第7
      至13頁及卷〈9 〉第14至15頁)。
   7、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瑞士日內
      瓦美林銀行Sorbona1第464528號帳戶及Sorbona2第464625
      號帳戶之Sorbona 是自己所取,無特別意思。帳戶所有權
      人是被告F○○,其為授權代理人。約西元2006年12月我
      回到臺灣後,被告甲○○交代與美林銀行理財專員聯絡開
      戶,請對方把相關的資料及簽署的資料寄過來,後來再由
      被告F○○與其簽署之後,寄回給銀行,經過1 、2 個月
      審查,隔年2 、3 月左右,銀行派人至臺灣臺北,與我、
      被告F○○、甲○○見面,帳戶才算開設完成。在完成開
      戶之後,Sorbona1第464528號帳戶在96年2 月15日,從瑞
      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D○○帳戶收到美元2094萬5971.2
      美金的匯款,Sorbona2第464625號帳戶又於96年3 月2 日
      ,從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D○○帳戶收到美金14萬
      203. 82 美元。瑞士美林銀行Bouchon Ltd.(寶昌公司)
      ,開設的第467683號及第467722號這2 個帳戶是接續在
      Sorbona1 、2之後,因為前面這2 個帳戶不是信託帳戶,
      之後被告甲○○希望開立信託帳戶,所以銀行就又設立寶
      昌公司開信託帳戶,所有人是被告F○○,授權代理人是
      我。寶昌公司銀行帳戶開立時間應該是在瑞士信貸錢匯進
      去之後大約2 個月以後,這2 個帳戶基本上都是在寶昌公
      司底下,只有功能不同,一個是放定存當定存帳戶,一個
      是買賣基金當投資帳戶,有功能上不同。資金直接從
      Sorbona1、2 存到寶昌公司,因為都在瑞士美林銀行底下
      ,所以應該很容易把錢存過去。當時我與被告F○○告訴
      銀行人員,為被告F○○娘家資金。是我跟銀行聯繫,因
      被告F○○是所有權人要簽署文件,由其跟銀行確認交易
      進行的狀況。匯入寶昌以後就是分成定存及投資,其他交
      由銀行理財,就沒有介入了。EVELYN PERKINS非我英文名
      字,此為電子郵件設定帳號之用,那時我是在銀行留下電
      子郵件帳號,銀行知道是我本人在做聯繫,電子郵件是亥
      ○○所發的,並不是EVELYN PERKINS,因為電子郵件會內
      容會顯示英譯名字亥○○,EVELYN PERKINS是我電子郵件
      帳號上面的住址,是作為跟瑞士美林銀行聯絡之用。96年
      下半年,曾經以電子郵件名稱EVELYN PERKINS發出電子郵
      件,向美林銀行撤銷額度約美金1 千萬元的信託資金,並
      同時指示將該筆金額匯到GALAHAD MANAGEMENT公司在蘇黎
      士皇家庫斯銀行所開設帳戶,所有權人跟代理人都是我。
      GALAHAD MANA GEMENT 管理公司設立的時間應該大約也是
      在96年下半年的時候,當時被告甲○○希望把美林銀行一
      部分資金轉到另一家銀行,不要放在同一家銀行,所以就
      是為何會設立GA LAHAD MANAGEMENT 的背景,這同樣也是
      信託帳戶,結構跟美林是類似的。本人蘇黎士皇家庫斯銀
      行GALAHAD MANAGE MENT 公司這個帳戶的美金1 千萬元,
      是96年11月底由我從寶昌公司帳戶的定存帳戶匯進。剩下
      的美金約1100萬元仍留在美林銀行寶昌公司,並沒有異動
      等情(見本院98年7 月8 日下午審判筆錄)。
   8、被告F○○於偵查中供陳:瑞士美林銀行帳戶,有外國人
      來台辦理開戶手續,確定是在我生完小孩之後。此之前被
      告甲○○好幾次叫其簽開戶資料,當時都有銀行人員在場
      。之後也有依被告甲○○指示告知銀行進行匯款等情(見
      總筆錄卷〈1〉,第67至72頁)。
   9、被告蔡美利於偵查中供承:黃接意是我丈夫,黃思翰是我
      兒子,之前曾將美林銀行與黃接意、黃思翰之聯名帳戶、
      及我個人帳戶借給被告甲○○使用;93年4 月13日郭淑珍
      有匯美金149 萬至聯名帳戶,93年4 月27日,其中一半美
      金74萬5 千匯入其美林銀行的個人帳戶,此為竹科的錢;
      93年5 月3 日從郭淑珍摩根史坦利公司匯款美金100 萬元
      至其美林銀行帳戶內,又於93年5 月6 日從郭淑珍瑞龍銀
      行帳戶匯入美金300 萬元,共計美金400 萬元並於93 年6
      月1 日經被告黃○○要求,匯至Awento公司荷蘭銀行新加
      坡分行帳戶;93年4 月2 日從其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
      戶簽發7 張支票,金額總計新臺幣1 千萬元,是被告甲○
      ○拿1 張新臺幣1 千萬元支票,存到我帳戶中兌現後,我
      再開上述7 張支票交回給被告甲○○。也有匯新臺幣1700
      萬元給海昇公司,有關錢的事都是被告甲○○在處理的等
      語(見總筆錄卷〈2 〉第16至20頁、第32至35頁;卷〈6
      〉第55至57頁反面及卷〈10 〉第72至75頁)。
(三)並經證人辜成允、郭淑珍、裴慧娟、鍾莉燕、辜仲瑩、邱
      德馨、陳秀琴、沈孜音、陳文彥、楊南平、鄭深池、江松
      溪、吳錫顯、陳和昇、葉玲玲及蔡國嶼具結證述甚詳,且
      互核與上述被告及證人間所言相合。分述如下:
   1、證人辜成允於偵查中證稱:我為達裕公司實際負責人,該
      公司在92年7 月1 日後,發生財務危機,經與銀行團協商
      ,要求在93年7 月1 日以前處理達裕的龍潭工業區土地,
      出售償還債務,92年間,廣輝公司為了呼應政府兩兆雙星
      的政策,預計要投資新臺幣1 千億元設立5 座面板廠,且
      希望政府在北部地區提供50公頃以上大面積科學園區工業
      土地,期間達裕公司接觸廣輝公司,廣輝公司對上開土地
      水源供應等條件皆甚為滿意,但表示必須要納入科學園區
      以享政府優惠,欲科管局儘速完成購買上述土地納入科學
      園區,乃經地○○介紹認識被告G○○,得知被告黃○○
      政商關係良好,定可以促成此事,經過與被告黃○○會商
      後,由地○○轉知需要新臺幣4億元之傭金,我同意以後
      ,被告黃○○告知匯款的帳戶,並依據科管局進度匯款。
      我與被告黃○○直接聯繫,有要求說明處理進度,後來第
      一次提到要匯錢時,是被告黃○○將之後預定要進行的時
      程列出來,當時選定3 個至4 個重要的時程作為付款時間
      ,第一次付款時應該已經達成原來約定的第一個時程的工
      作進度亦即93年1 月19日時確定廣輝公司可以進入科學園
      區,只是要在針對土地的取得再做協商,認為有重大進展
      ,所以付第一筆錢是美金30萬元,另在1 月30日付美金35
      0 萬元是因行政院已在93年1 月28日核定由政府先租後購
      方案,所以全案已經底定,就按被告黃○○指示匯美金35
      0 萬元到指定帳戶,後來93年2 月9 日達裕公司和科管局
      正式簽定土地所租後購契約,同年3 月1 日再付美金550
      萬元,另外尾款則在3 月23及4 月23日再付美金228 萬元
      ,總共美金1248萬元。被告黃○○提供的匯款帳戶已不記
      得,我是個人所設之投資公司A1deban 開立在香港匯豐銀
      行(HSBC, HK)美金活期帳戶000000000000及Alderban在
      香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的美金活期帳戶000000000000
       , 總共付款新臺幣4億元,折合成美元匯出。匯入被告
      黃○○指定的國外帳戶,是同一個帳戶上面有數個名稱,
      記得有Apple 、Eagle ,其他名稱已經記不起來了,其會
      將一筆金額拆成數筆匯入戶等語(見總筆錄卷〈2 〉第13
      5 至140 頁、卷〈5 〉第67至69頁;卷〈8 〉,第87至91
      頁反面)。
   2、證人郭淑珍於偵查及本院證述:鍾莉燕、裴慧娟2 位均是
      公司員工,鍾莉燕是在力麒建設做財務兼力拓公司的財務
      。裴慧娟做行政工作,是被告酉○○助理。瑞龍銀行及摩
      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在93年初借給被告黃○○至93年底,帳
      都是鍾莉燕處理。上開帳戶中款項,絕大多數是由我公司
      員工名義匯入,被告酉○○直接交待鍾莉燕匯錢或是換錢
      ,鍾莉燕表示銀行曾告以每人最好不要超過1 萬多元美金
      ,故以公司員工名義去匯,錢是被告黃○○交給被告酉○
      ○,有新臺幣現金,還有美金現鈔及美金的旅行支票,總
      金額不清楚。公司有關賄款的部分,是被告酉○○個人出
      帳,但是錢有時候會從公司出去,是因為被告酉○○跟公
      司借錢,後來錢也有返還,有些錢匯款出去時是用其名義
      ,事後有問鍾莉燕,鍾說因為我薪水較高,匯出額度大時
      ,用其名義較能搭配。帳戶裡面有5 個SUBACCOUNT分別是
      APPLE 、BRAVO 、CHAMP 、DELTA 、EAGLE ,當時是理財
      人員建議的,我可以用不同的次帳戶區分不同的用途,辜
      成允在偵查中所提出的匯款通知書,是匯到瑞龍銀行,受
      款帳號是0000000000,並非是12839 帳號,但我的認知是
      同一帳號等情(總筆錄卷〈3 〉第43至51頁反面;卷〈4
      〉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卷〈7 〉第130 至135 頁、第
      136 至143 頁及本院98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
   3、證人裴慧娟於偵查中結證以:在力麒擔任高級專員,沒有
      負責處理公司財務,有借用自己帳戶給被告酉○○使用,
      由鍾莉燕匯款。被告黃○○曾經有來找被告酉○○幫忙匯
      款。被告酉○○有交代被告黃○○如果要匯款,他不在的
      話,美金或是旅行支票來時,要代收,並請鍾莉燕處理等
      情(洗129卷第189 至197 頁)。
   4、證人鍾莉燕於偵查中結證稱:80年起至力麗集團,擔任財
      務出納工作,被告酉○○會請我匯款,郭淑珍很少,當初
      裴慧娟是拿美金現鈔和旅行支票,因被告酉○○沒有外幣
      存款帳戶,所以我只好把現鈔和旅行支票先換成新臺幣再
      去結購美金後用裴慧娟名義匯出去,或先存至王淇卿高雄
      銀行台北分行的帳戶內,再用邱秀貞、李慎一、洪民伍名
      義匯到台銀松江分行,再結成美金匯款到渣打銀行被告黃
      ○○及其妻林碧婷聯名帳戶。被告黃○○及其妻林碧婷帳
      戶資料,是被告酉○○所給。郭家匯出的人頭是被告酉○
      ○所給,使用過裴慧娟、洪民伍、李慎一、陳志宏、林妙
      如、陳敬慈、董恩賜、郭淑珍、被告酉○○、詹淑津、洪
      淑敏、劉文良。辦理外匯時,是被告酉○○交付這些人身
      份證的影本及印章,因為被告酉○○說要分散,所以提供
      那麼多人頭。辦理外匯都在土銀長春分行,台銀松江分行
      ,法國巴黎台北分行。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內93年2 月20
      日至同年5 月間匯回臺灣之資金美金300 萬6600元流向,
      被告酉○○就會使用人頭帳戶包含郭淑珍、裴慧娟、康麗
      玉、邱秀貞、洪民伍、董恩賜、李慎一等人的帳戶,要其
      領現金出來,領出後交給被告酉○○,國外的部分,就是
      被告酉○○分5 次告知,分別是在93年2 月20日前幾天匯
      回美金100 萬元、93年3 月22日前幾天,匯回100 萬、93
      年4 月23日前幾天再匯回美金50萬元、93年3 月8 日前幾
      天匯回美金50萬元,最後一筆零頭美金6600元是93年5 月
      18日,我就自己將錢分配到上開人頭的帳戶內。被告黃○
      ○曾經拿新臺幣現金給酉○○,幫他匯款到國外他所有的
      美林銀行帳戶。有印象的是外匯支出明細表中94年5 月26
      日至5 月30日3 筆,拿到新台幣1 千萬元,再匯到國外去
      。至於93年6 月17日到93年8 月31日這7 筆資料,是被告
      酉○○拿上述那些人的新臺幣帳戶叫其去匯款等語(總筆
      錄卷〈3 〉第53至59頁反面;卷〈6 〉第14至18頁;卷〈
      7 〉第130 至135 頁、第136 至143 頁)。
   5、證人辜仲瑩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甲○○有向我要求理財
      ,詳情不復記憶,被告甲○○有告知何時匯錢、何時領回
      ,故交由邱德馨準備並提供帳戶資料,然因可能當時投資
      環境不好,未為任何投資而匯還被告甲○○,海昇公司是
      吳豐富在負責等語(總筆錄卷〈7 〉第2至6頁)。
   6、證人邱德馨於偵查中證稱:92年間辜仲瑩表示需要帳戶幫
      被告甲○○理財,遂向以前凱基證券同事Thomas劉借用Gr
      eenhouse公司帳戶,匯入款項後,其又找另一同事Albert
      潘借用Masterline Holding帳戶而轉入,後來辜仲瑩均未
      交代,錢放了好一陣子,辜仲瑩又說被告甲○○要把錢匯
      回去,遂要Albert照辦,因Masterline Holding和KGI As
      set Management有資金互通,乃由KGI Asset Management
      把錢匯回。海昇投資公司有3400萬暫收款匯入匯出,此兩
      筆也是辜仲瑩交代要台幣的帳戶,其就找吳豐富所提供等
      情(見總筆錄卷〈7 〉第18至20頁反面)。
   7、證人陳秀琴於偵查中結證稱: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是我借供被告甲○○開戶使用,
      存摺印章均非我保管,帳戶內無論是定存或一般存款亦非
      我所有等情(見洗135卷第2 至9 頁及第20至22頁)。
   8、證人沈孜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外婆與被告甲○○父親是
      親姐弟,被告甲○○是其阿姨。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帳戶由
      被告甲○○要求我為人家做業續而開戶,之後被告甲○○
      說業績既已做到就可銷戶,所以就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
      甲○○辦理銷戶,因工作忙且被告甲○○是長輩,又沒有
      收到扣繳憑單,認為已經銷戶了,所以就沒有再追究等語
      (見總筆錄卷〈9 〉第74至77頁)。
   9、證人陳文彥於偵查中結證稱:有借用自己之帳戶予被告G
      ○○使用,依匯款資料其中94年7 月13日我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士林分行的帳戶有提領現金新臺幣175 萬等語(見
      總筆錄卷〈3 〉第18至21頁、第15至17頁反面)。
  10、證人楊南平於偵查中證陳:94年7 月、8 月間,被告G○
      ○委請匯新臺幣500 萬元等值美金至國外,遂託一韓裔朋
      友PARK分3 次匯款,由MASCOT HIGHTECH CORP. 匯往STAN
      DARD MERCHANTBANK(ASIA) LIMITED ,金額分別是美金3
      萬0250元、12萬元、6900元等情(見總筆錄卷〈10〉第67
      至69頁)。
  11、證人鄭深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曾詢問有無朋友在
      海外有等值新臺幣5 千萬元之美金匯給她,她在臺灣給他
      臺幣,就是換匯,其一至二週後找到吳錫顯可以處理美金
      100 萬元,江松溪可以處理美金50萬元,被告甲○○就交
      付國外帳戶明細,之後她收到美金150 萬元,就叫我去官
      邸拿新臺幣,印象中是3 包現金,2 包拿到民權東路、復
      興北路口交給吳錫顯,就是等值美金100 萬元的新臺幣,
      另外一包等值美金50萬元的新臺幣,江松溪是到我公司辦
      公室來取。當時沒有言明台幣換匯美金的匯率,但依當時
      匯率美金150 萬元不到新臺幣5000萬元等情(見總筆錄卷
      〈9 〉第94至101 頁及本院卷〈7 〉所附97年10月17日訊
      問筆錄)。
  12、證人江松溪於偵查中結證:鄭深池問及有無美金,我海外
      帳戶尚有美金50萬元,鄭深池委託遂以我所有香港匯豐銀
      行帳戶,於94年1 月25日匯款美金50萬元至被告D○○帳
      戶、同日TRADEBEST WORLDWIDE LIMITED 公司也匯了美金
      100 萬元至被告D○○帳戶則要問吳錫顯。委託匯款是用
      新臺幣現金交還不用匯款方式,為免被稅捐稽徵單位誤解
      為贈與或是否買賣交易,且通常交易金額超過美金100 萬
      元,洗錢防制中心要查;當時有問過鄭深池國外匯款原因
      ,他告以是私人的需要,所以不能用公家的錢。匯完款,
      當時的匯率大概31.9毛多,約定是用匯率32元去算,鄭深
      池返還整數1600萬元新臺幣等情(見總筆錄卷〈5 〉第30
      至36頁及卷〈7 〉第82至87頁)。
  13、證人吳錫顯於偵查中結證:TRADEBEST WORLDWIDE LIMITE
      D ,是其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並在香港匯豐銀行有
      開立帳戶,鄭深池有以朋友做生意需要錢,委其從國外匯
      款給該朋友,其匯出美金100 萬元後,在復興北路跟民權
      東路口,鄭深池還新臺幣現金3200萬等語(見總筆錄卷〈
      5 〉第38至42頁、卷〈7 〉第89至92頁反面)。
  14、證人陳和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E○○有向其借用帳戶轉
      帳,且以海外投資理財,要其簽署文件開戶等情(見總筆
      錄卷〈1 〉第128 至130 頁反面)。
  15、證人葉玲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D○○在荷蘭銀行新加坡
      分行個人銀行帳戶是在B○○當市長時所開,被告甲○○
      告以是她娘家給她的錢,本放在被告D○○名下,因要移
      轉給她,才開此帳戶,此帳戶被授權人於西元1998年3 月
      是陳幸妤,到西元2001年8 月改為被告亥○○與陳幸妤,
      被授權人可以行使與存款人同樣權利,但存款人隨時可取
      消被授權人權利。後因為被告甲○○有提到因身體不好,
      萬一過世財產要移轉給子女,我就通知荷蘭銀行信託部向
      被告甲○○說明,因此簽定信託合約,荷蘭銀行香港信託
      部是受託人,被告D○○是信託設立人,被告甲○○是信
      託的受益人,幫被告甲○○在海外設立Awento Ltd. 控股
      公司(Hold ing Company),用以控制此個人信託帳戶的
      資產。Awento公司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設有銀行帳戶,
      因為新加坡對外國人在新加坡的收入免稅。Holding Comp
      any 若設在免稅天堂的話,所有營收也是免稅。Awento公
      司是紙上公司,設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的時間依設立資
      料是在西元2003年11月27日,設立後Awento公司也在ABN
      銀行新加坡分行有Awento公司的銀行帳戶,Awento公司的
      所有投資金額是來自於被告D○○在ABN 銀行新加坡分行
      的個人銀行帳戶,再用Awento公司的名義對外投資理財,
      Awento公司設立人是被告D○○,我記得第二順位受益人
      是陳幸妤及被告亥○○。之後我轉到新加坡標準銀行,被
      告D○○也轉來開立個人帳戶,帳戶被授權人是被告甲○
      ○。標準銀行為被告甲○○所設的Holding Company 的名
      稱是Carman Trading Ltd. ,標準銀行的信託公司設在澤
      西島,但授權香港亞太區總部負責執行信託業務,信託的
      受益人與在荷蘭銀行相同,第一受益人是甲○○,第二受
      益人是陳幸妤、亥○○等語。(總筆錄卷〈1 〉第41至43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卷〈2 〉第219 至221 頁)。
  16、證人蔡國嶼於偵查中結證:辜成允指示其將折合新臺幣4
      億元由香港匯出,印象中分12次,匯出銀行分為中國信託
      香港分行及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金錢為辜成允所有,匯
      至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總筆錄卷〈8 〉第87至91頁反面
      )。
(四)上述開戶、存款及匯款等過程,除為被告等人均不爭執外
      ,並有如附表十九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五)證人葉盛茂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提供艾格蒙組織澤西
      島金融情報中心傳送給洗錢防制中心有關總統家人洗錢之
      資訊給陳前總統,因為我把它當作是情資,我以當時國家
      元首的情資報告。所謂國家安全,它的範圍很廣。現在看
      來,這個或許是不對,但當時他是國家的元首,我基於對
      於國家元首的尊敬,且也是過去調查局局長的慣例。我直
      接的看法是這個帳戶已經沒有錢了,所以沒有查的必要。
      陳前總統在當時是國家元首,跟他報告,他以國家元首之
      尊,他應該會把這個事情處理好。所以,我想是以提醒他
      注意的方式,對國家元首一個尊敬。他也告訴我,其實有
      些經費是用在國際外交上。是在我告訴他澤西島情資時,
      他就告訴我有些經費是用在國際外交上。當我告訴他澤西
      島之情資時,他只說他會處理。他都沒有有露出驚訝狀,
      或是露出懷疑不確定的表情,或是說他要查證一下,才能
      確定之類的話。開曼群島提供的情資,還是跟上次一樣,
      把它當做情資,跟國家元首報告。我是在2 月初,在總統
      府跟他報告。報告開曼群島情資時或之後,絕對沒有接觸
      總統的家人。有同時把公文給他看。總統看完之後,說他
      會處理。他告訴我其實有滿多的資金是要做國際外交用的
      ,就這樣子。然後我印象中還有跟他談別的事情,談完才
      走。陳前總統沒有跟我提及海外資金是從事哪些外交活動
      。我確定我在向陳前總統報告澤西島提供之情資時,他就
      已經有說資金是要做機密外交之用。」等語(見總筆錄卷
      〈4 〉第155 至160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
      關本件艾格蒙聯盟來函提供之被告亥○○、F○○帳戶資
      金資料,我認為是情資,故依慣例面報當時總統B○○,
      而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此情資是97年1 月底來,
      離總統大選不到2 個月的時間,我認為此情資在當時足以
      影響選舉結果,涉及國家安全,故應絕對保密。我確實有
      將前開公文原本及其附件在總統府總統辦公室交予被告B
      ○○,我是以調查局局長之身分向國家元首報告,當時B
      ○○說他會處理,且說海外有些處理外交之資金,我就相
      信被告B○○,沒有犯罪之意圖和行為,且我並不認識被
      告B○○家屬等語(見本院97年度矚訴字第3 號筆錄卷第
      2 、9 、18及219 頁)。然查:
   1、觀諸證人葉盛茂於95年12月6 日下午即持洗錢資料,至總
      統府面交予被告B○○及告知資訊未幾,被告F○○於95
      年12月初,即向瑞士美林銀行取得開戶資料,隨後並由該
      銀行人員來臺,並在被告亥○○協助下為其簽立開戶合約
      ,名義人為被告F○○,於96年2 月15日完成開戶;緊接
      被告亥○○隨即通知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理財專員有
      關該行以被告E○○、陳和昇之聯名帳戶轉帳,該聯名帳
      戶隨即於96年2 月12日轉出35萬7562.19 美元至被告D○
      ○之上開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被告D○○上
      述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又隨即於96年
      2 月14日及同年3 月2 日,將帳戶內所有資金分2 次分別
      移轉2094萬6 千美元(扣除手續費等,入帳2094萬5971.2
       美 元)及14萬0232.62 美元(扣除手續費等,入帳14萬
      0203. 82美元)至被告F○○瑞士美林銀行之上述帳戶內
      ,總計超過美金2100萬元,被告D○○瑞士信貸銀行交易
      完成後即辦理。又於96年11月底,被告亥○○復自該寶昌
      公司帳戶內匯出美金1 千萬元至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由被
      告亥○○所開設控制之Galahad Management S.A. 帳戶。
   2、另證人葉盛茂於97年1 月31日或2 月1 日某時許,在總統
      府總統辦公室內,將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有關洗錢相關
      資料交付後未幾,前揭Awento公司荷蘭銀行新加坡分帳戶
      所餘尚未凍結之美金191 萬8 千473.44元款項,又隨即由
      被告B○○、甲○○於同年2 月22日轉匯予吳澧培等情。
   3、承上,交互審視,凡證人葉盛茂一洩漏被告B○○之洗錢
      資訊,被告B○○、甲○○、亥○○及F○○即刻有帳戶
      異動及資金移動情況,倘為被告B○○、甲○○所謂政治
      獻金或選舉結餘款,何必如此大肆更迭,又豈有時間如此
      巧合,遑論款項早自94年底起存放於被告D○○瑞士信貸
      銀行公司帳戶內,俱如前述,距離95年12月期間非短,縱
      要移轉銀行存放,時間相當充裕,為何非要證人葉盛茂於
      95年12月告知洗錢通報始開始轉移,又焉有將帳戶改為無
      血緣關係而不易查核之被告F○○,益見被告甲○○所辯
      因理財專員更迭並非實際原因,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係被告甲○○告以要隨理財專員更動云云,實不足採
      信。諒係被告甲○○自被告B○○處得知上開洗錢查報,
      始著手進行移轉。被告B○○歷次辯稱與證人葉盛茂報告
      無關,係被告甲○○自己告知遭凍結云云(見本院97年12
      月12日、97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亦不足採。抑有進者
      ,證人葉盛茂證稱於報告被告B○○有關澤西島美金1100
      萬元洗錢情資時,被告B○○即回稱經費是用在國際外交
      上一語,若謂被告B○○就該金錢一無所知,焉能立即自
      圓其說,避免證人葉盛茂生疑;蓋衡情倘B○○若不知該
      筆金錢,豈能對如此龐大數額美金1 千餘萬餘元毫不訝異
      、思尋查明來源,又怎能隨即以外交用途以對,被告B○
      ○既與甲○○共犯國務機要費案、龍潭購地案、陳敏薰交
      付賄賂案,就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斷無不知去向之理
      。準此,堪認被告所辯資金來源、用途及葉盛茂所交情資
      不可信云云均屬不實,更能佐諸被告B○○並非毫不知情
      。至證人葉盛茂稱僅是情資向國家元首報告,且帳戶內已
      無現金,無須再查云云,酌諸當時被告甲○○國務機要費
      案已經起訴,證人亦已知曉(見本院97年度矚重字第3 號
      筆錄卷第19頁),倘非關係時任總統之被告B○○、及第
      一夫人之被告甲○○等人,證人身為治安首長之一豈有不
      顧自己職責執意逕將此一訊息通告涉案之被告B○○,何
      以非要一經得悉洗錢資訊立刻告知被告B○○,此自非一
      般情資所能比擬,尤其帳戶內資金流至何處,正是調查局
      應該查證之職責所在,怎能以帳戶已無資金推諉,詎證人
      葉盛茂竟膽敢將國家犯罪防制公器當成總統個人私物徵信
      使用,其上開迴護被告B○○之證言,非特不可信外,甚
      能足以彰顯其為他人即被告B○○、甲○○掩飾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之惡行。
(六)證人吳澧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7年2 月3 日至
      官邸與被告B○○會面,被告B○○稱快要卸任,卸任後
      之安排,想為臺灣國際外交幫忙,要做國際外交義工之類
      工作,後談及我過去在民間外交尤其美國方面之熟悉,故
      希望能夠透過我來幫被告B○○一起來配合做事,我遂提
      出民主制度下,官員都有一定任期,與其將關係建立在當
      朝的官員上,不如從民間發起,若能取得美國人民友好力
      量,在各州建立臺灣之友會,邀請美國有名望的、已經不
      在朝政府官員或是國會議員或是其他有名受尊敬的人士來
      當領導人,其他臺美的人來協助,讓美國政府官員或媒體
      來支持我們,才是我們應該走的路,可以利用美國民間的
      力量,來改變美國的一中政策,具體的作法就是由美國民
      間的力量促使美國給臺灣外交上的承認,此構想為被告B
      ○○贊同,但現不記得是被告B○○先說他有錢,還是我
      先提議,被告B○○才說他有錢,然被告B○○有提到有
      人知道他願意做國際外交,所以有捐一筆款,但是沒有說
      是誰捐的,我也沒問,被告B○○同意我前開想法希望能
      夠配合,後提到技術性問題,如何把錢匯交,我問及錢在
      臺灣還是國外,被告B○○說在國外,因為儘管我們做的
      都是合法的事情,但美國政府也不會喜歡大筆從臺灣匯錢
      至美國去做這些事,所以我就表示最好不要一下子就把所
      有的錢匯至美國,免得太引人注意。我願意提供幾個美國
      國外可以控制帳戶,而且表示在美國也有一些資金,必要
      的時候,其也可以先墊款,不需要一下子就把錢全部都匯
      到美國去,也就是可以暫時把錢留在第三國。過了幾天,
      就拿了兩個公司一個是Angara,一個是Foreverise的四個
      帳號,我為唯一的受益人至官邸面交,也給被告B○○空
      白手寫收支平衡表,表示以後會以此記帳呈交,他有收下
      ,也表示信任。同年2 月22日其中Angara帳戶,帳號0000
      00000 ,從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收到美金498980.5元,另
      外Angara帳戶,帳號000000000 ,從同一銀行收到美金49
      8980. 5 元,Foreveris 帳號000000000 帳戶,從同行收
      到2 筆匯款,一為美金498980.5元,另一為美金418453.9
      4 元,收受後,有以電話告知被告B○○,並將收入填上
      前述收支平衡表,影印之後,曾交給被告B○○,並報告
      相關事宜,被告B○○就說有機會碰面再略加說明即可,
      不用一五一十,感覺被告B○○好像不太希望常常去找他
      報告,所以之後我就沒有主動跟他接觸報告這個事情,至
      目前為止這筆錢都還沒有動支等情(見總筆錄卷〈4 〉第
      178 至183 頁及本院98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惟查:
   1、證人吳澧培在美國之銀行任職,則美國對外國資金流入之
      洗錢管制甚嚴,自應知之甚稔,加之,其又自承於美國成
      立福爾摩沙基金會,未曾收受美國以外捐款,且首次由被
      告B○○自海外匯入款項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25日審判
      筆錄),在證人吳澧培竟以提供4 個非美國帳戶供被告B
      ○○匯入款項等情,非但可見其平日處理海外資金之謹慎
      ,不任意接受美國以外之捐款,但卻就被告B○○匯款以
      非美國帳戶接收,在在可見其所為係為規避美國相關洗錢
      管制措施。
   2、甚且,證人吳澧培又早已知被告甲○○因詐領國務機要費
      案而於95年遭起訴、被告B○○則因總統豁免權而暫未訴
      追,而且依其所言該金錢係為推動美國外交承認台灣之用
      ,已如前陳,則為何先全數匯至非美國帳戶,而非美國本
      土?縱如所稱為避免美方查悉、招惹注目,然以其所稱為
      長期之工作,何不分時、分次小額匯入美國,焉需如此迂
      迴,遑論且其稱工作內容,亦非不能見人之勾當。
   3、再者,衡諸常理,以一國現任總統之尊,果有海外捐款,
      何不大方匯至國內,豈有須掩人耳目將捐款置於國外私人
      帳戶之理?該私人帳戶為何又在急於將款項匯出給證人吳
      澧培後,即刻於7 日內之97年2 月29日結清,倘以其所述
      捐款之情,為何不續留供人再捐?既為卸任後外交事務盤
      算,何必急於此時轉款予證人吳澧培,況且款項非微。但
      2 人並未詳談計畫工作內容、實際實施方式,從見面之2
      月3日 到匯款之2 月22日短短19日僅見面一次,談論內容
      空泛、抽象,焉需火速匯款,又怎能與證人葉盛茂於96年
      1 月31日或同年2 月1 日通知時間如此緊接巧合。
   4、據上,足徵證人吳澧培對被告B○○之金錢來源,絕無其
      所稱僅相信被告B○○所言乃海外捐款,而係知其涉及被
      告B○○、甲○○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始如此安排匯款
      。尤有進者,被告B○○事後對資金使用漠不關心,與前
      開急切匯款之態度大相逕庭,顯與常情未合。再佐以證人
      葉盛茂95年12月第1 次通報時即已有美金1600餘萬元涉及
      洗錢,被告B○○當時即已答稱要做國際外交,何以不將
      此金額更大之款項,好好利用,反而毫無動靜、作為,準
      此,當係被告B○○認95年底當時離卸任1 年有餘,認己
      尚有足夠權力一手遮天,然97年初卸職在即,被告B○○
      為圓其先前供外交所用之謊及作為日後宣稱確有用於外交
      之假象,而急於刻意造作此一匯款甚明。是證人吳澧培所
      言,核屬脫免自己洗錢責任所為偏袒被告B○○、甲○○
      之語,不能為被告B○○、甲○○有利之事實認定。從而
      ,被告B○○、甲○○確為自己國務機要費案及南港展覽
      館案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藉由證人吳澧培而實行隱匿、
      掩飾之洗錢行為,至為灼然。
(七)又依卷附被告B○○任內之總統薪資等所得及財產申報記
      錄,薪資部分89年為新臺幣607 萬4194元、90年為新臺幣
      620 萬7600元、91年至93年各為新臺幣605 萬8800元、94
      年為新臺幣622 萬0800元、95年為新臺幣624 萬1050元,
      營利所得89年為新臺幣71萬1393元、90年為新臺幣75萬12
      97元、91年為新臺幣58萬7534元、92年為新臺幣18萬6203
       元 、93年為新臺幣3458元、94年為新臺幣122 萬9574元
      、95年為新臺幣2940元;執行業務所得89年為新臺幣364
      萬2421元、90年為新臺幣304 萬2653元、91年為新臺幣47
      0 萬4805元、92年以後為零;存款、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
      89年6 月16日為新臺幣6991萬1986. 6 元、90年12月25日
      為新臺幣8435萬8365.1元、91年12月10日為新臺幣7928萬
      4720.6元、92年12月5 日為新臺幣5051萬5923.1元、93年
      6 月11日為新臺幣5037萬4621.1元、94年11月7 日為新臺
      幣5535萬8775.1元、95年12月1 日為新臺幣7476萬2636.1
       元 等情(見本院國1 乙卷及國18乙卷全卷),除均未見
      其有國外帳戶資金之申報外,且詳酌被告D○○之荷蘭銀
      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在91年至92年12月19日匯出全部款項前
      ,被告B○○、甲○○2 人共匯入美金281 萬9980元,折
      合92年12月19日當時新臺幣匯率高達新臺幣9602萬5958元
      (00 00000*34.052),而其96年輾轉最後匯入被告亥○
      ○及F○○帳戶2100萬美金,扣除龍潭購地案600 萬美金
      及1 億元新臺幣(約300 萬美金)、南港展覽館案273 萬
      5500元美金及91年前已匯入之225 萬6398.85 元美金,計
      為700 萬8101元美金,是93年起又增加418 萬8121元美金
      (00000000000000),堪認被告B○○、甲○○所掌控海
      外帳戶內所存款款項,根本非其2 人歷年所得及資產所能
      相當,差距甚大,縱然不吃不喝,亦不能匯出將近新臺幣
      1億4 千餘萬元。再佐諸遭侵占及詐領之89至93年度國務
      機要費:89年度國務機要費共新臺幣1135萬9966元、90年
      度國務機要費新臺幣1278萬0748元、91年度國務機要費共
      新臺幣14 46 萬9161元、92年度國務機要費共新臺幣1052
      萬1939元、93年度國務機要費共新臺幣1535萬8515元,共
      計新臺幣6449萬0329元,若謂並無將所侵占詐領之國務機
      要費並未匯出至國外,其誰能信?何況並無其所謂政治獻
      金或選舉結餘款,被告B○○、甲○○應係將所貪污國務
      機要費款項,匯至國外無誤。
(八)觀以被告B○○、甲○○共同詐領侵占國務機要費,及收
      受辜成允、陳敏薰之賄賂,俱如前述,自非選舉補助款或
      政治獻金所可一語帶過。且所貪污國務機要費高達新臺幣
      萬、辜成允賄賂新臺幣4億元,金額甚高,共犯之被告B
      ○○亦無不知之可能。又詳參被告B○○及甲○○所借用
      帳戶數目之多,分次匯兌之繁,茍如被告B○○、甲○○
      所言金錢來源,何必大費周章將該金錢帳戶多次層轉至國
      外,又何須多次以信託帳戶遮掩;且被告B○○、甲○○
      2 人係各自稱對方要求作為公共使用云云,究竟是誰要求
      公共使用,或是否本意在公共使用,疑竇重重,實情如何
      ,已不可知;佐以被告亥○○先前於偵查中之「美金2100
      萬元我母親告訴我這些款項是家裡的錢,是合法的,她有
      說到這個用途是我父親卸任後,要用作政治上或是公共上
      的用途,我記得她有說過這個款項不是要給我們花用的」
      之辯詞(總筆錄卷〈1 〉第61至65頁反面),與被告B○
      ○、甲○○之辯解如出一轍,足見此為事後掩飾編纂之語
      ,洵不足取。甚至被告F○○於偵查中供以「我記得在家
      裡簽文件時,我婆婆有說你不要擔心不要怕,這是家裡的
      錢,這不是DIRTY MONEY ,她又說你就跟銀行講這是你父
      親給你的錢。我心裡想這不是我爸的錢,為何我要這樣跟
      銀行講?不過簽文件時我婆婆也在場」等語(見總筆錄卷
      〈1 〉第67至72頁);且證人葉玲玲於偵查中結證稱:被
      告甲○○於開戶當時一再表示金錢來源為其所有且開立信
      託帳戶係為將前留給其子被告亥○○及女陳幸妤等語,均
      詳如前述,尤見被告甲○○開戶當時均已經講明錢是其家
      所有,且此時並無犯罪遭查獲,益徵該等國外存款金額完
      全是被告甲○○、B○○及亥○○、F○○之私人財產無
      誤,既非政治獻金、選舉結餘款更無所謂公共使用之可能
      。再與前述(七)被告B○○、甲○○所得及資產情況分
      析交相以觀,被告B○○、甲○○所為確屬符合洗錢特徵
      之洗錢犯行至明。另被告亥○○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
      經被告B○○辯護人行反對詰問時證稱:開設海外帳戶當
      時被告B○○並未在場,且帳戶之資金狀況被告B○○亦
      未主動詢問或對之告知,更無介紹理財專員云云(見本院
      98 年7月8 日審判筆錄),不惟在前開本院論述下,不足
      為被告B○○有利之事實認定,甚且佐以被告亥○○本身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B○○與甲○○就帳戶開立匯
      款之事有無討論,我不知道等語,是被告B○○辯護人所
      辯,洵無足取。
(九)又參諸洗錢防制法係處罰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
      而妨礙重大犯罪或其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來源追訴之行
      為,則洗錢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之重大犯罪,不應侷限於
      必須認知他人所犯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重大犯罪,
      而僅須知悉他人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範之任一重
      大犯罪即足,始能維繫本法之本旨。查,被告戊○○既與
      被告B○○、甲○○共犯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就其由被
      告甲○○處所多次指示匯款之款項,難認無自己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之認知。另被告D○○、E○○、亥○○、F○
      ○,既係被告B○○、甲○○之血親、姻親,對被告B○
      ○、甲○○之經濟狀況,自無不知之理,對屢次取得被告
      甲○○所交付之金錢,次數之多,額度之大,當有涉及重
      大犯罪之認知。尤其,在95年被告甲○○所涉及之國務機
      要費案遭起訴後,被告D○○、E○○、亥○○、F○○
      仍然反覆以其等帳戶為被告甲○○等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掩飾,甚至被告亥○○、F○○在瑞士美林銀行開戶時
      ,被告甲○○又一反常裡要求向銀行人員告知是被告F○
      ○娘家財產,亦如前述,被告D○○、E○○、亥○○、
      F○○主觀上當知金錢來源涉及不法重大犯罪,著毋庸疑
      。
(十)復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洗錢,追查重
      大犯罪,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該法所稱洗錢,係指掩飾
      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同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故對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掩飾或隱匿者,即屬該法所稱之
      洗錢,而應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處斷。
   1、查本件龍潭購地案及南港展覽館案之賄賂,前者經被告B
      ○○、甲○○、黃○○、辜成允商議,後者經被告甲○○
      、黃○○及酉○○協議,均係採在臺約定,由辜成允及被
      告酉○○之海外帳戶支付匯入海外帳戶之方式,即龍潭購
      地案以辜成允香港帳戶付款至被告酉○○之海外帳戶、再
      轉匯至被告蔡美利、甲○○掌控之新加坡帳戶;南港展覽
      館案由被告酉○○國內之帳戶匯款至其海外帳戶、再付款
      至被告黃○○之國外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甲○○之海外帳
      戶,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乃前述被告在臺灣談妥之上開
      貪污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辜成允與被告酉○○匯往香港
      之款項中,已包括應支付予被告B○○、甲○○及黃○○
      等人之賄款,其為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性質、所有權,
      且避免被追查以掩飾其等犯行,故迂迴由臺灣將賄款轉至
      香港、新加坡等地之洗錢犯行甚明。
   2、另查國務機要費案及陳敏薰交付賄賂案,其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均係先在國內取得,俱如前述,之後以存款或結匯之
      方式存入國內帳戶後再向國外匯出而掩飾、隱匿其金錢之
      來源、性質及所有權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並亦
      屬洗錢行徑無誤。
   3、又龍潭購地案及南港展覽館案,在臺灣商議而將賄款轉至
      國外之行為,即已著手於洗錢之犯行,是臺灣地區仍為洗
      錢之犯罪行為地,本國法院自得予以審究。
(十)承前各節,交互以觀,被告B○○、甲○○所辯,無非事
      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戊○○、黃○○、D○○、
      E○○、黃○○、G○○、酉○○、亥○○、F○○等人
      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等洗錢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捌、新、舊法之比較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為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故刑法第2 條第1 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
      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各條文之比較,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10條第2項
      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
      係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
      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前開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
      變更。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5年5 月30日修正,並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因
      應刑法修正而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
      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之定義,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
      之定義較修正前趨於嚴格,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惟因被告B○○係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當選中華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總統,依法對於
      國務機要費有法定動支權;被告丙○○係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11條、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9 條第2 項、第10條
      第1 項之規定先後擔任總統府機要秘書及副秘書長職務,
      並經被告B○○指派兼任總統辦公室前任主任;被告乙○
      ○則以同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繼被告丙○○而以總統府
      機要秘書職務兼任總統辦公室後任主任,其2 人均自被告
      B○○之概括授權得以動支、審核國務機要費之支用情形
      ;被告戊○○則以同法第10條第1 項為總統府機要科員(
      後升為機要專員),經被告B○○同意負責條領、保管國
      務機要費機密費及處理國務機要費核銷程序之人員;被告
      C○○為科管局長,不論以修正前後刑法規定,被告B○
      ○、丙○○、乙○○、戊○○、C○○等人均依法具有公
      務員身分,對其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舊法。
(二)刑法第10條第3項
      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雖未經修正,然因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
      定義之變更,涉及公文書定義內涵之變動即犯罪行為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有新舊法適用比較問題,而被告B○
      ○、丙○○、乙○○、戊○○等4 人,依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亦具有公務員身分,是參照前開所述,本條項有關「
      公務員」之定義,仍依行為時舊法。
(三)刑法第11條
      刑法第11條之規定雖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
      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
      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
(四)刑法第28條
      刑法修正後,已將舊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
      段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
      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然仍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
      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
      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934 、70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可資參照)。本案被
      告之犯罪行為均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
      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案認
      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
      規定。
(五)刑法第31條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犯論」,業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
      第4 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
      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合同法第28條
      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
      1 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被告甲○○雖未具
      公務員身份,然被告甲○○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B○
      ○、丙○○、乙○○、戊○○、C○○、另案被告余政憲
      等人間就前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黃
      ○○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C○○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貪污治罪條
      例第3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1條
      第1 項已有增訂「得減輕其刑」,茲比較修正前、後法條
      內容,以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對於被告甲○○、黃○○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B○○、甲○○、丙○○、乙○○、戊○○、黃○○
      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
      ,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
      ,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前開被
      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七)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有增加但書規定: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科刑之
      限制,惟此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可資
      參考),附此說明。
(八)刑法第56條連續犯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被告
      B○○、甲○○、丙○○、乙○○、戊○○等人之犯行,
      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舊法之連
      續犯、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前開被告5
      人之行為時舊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又以,本屬連續犯之數行為,刑法修正施行後,已
      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要無連續犯可言
      ,此部分原則上,應併合處罰,如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自得改以一罪論處。是
      就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為連續犯,如該數個行為係跨越9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則應就刑法修正施行前所
      論之罪與修正施行後所論之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復按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四)「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
      ,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
      ,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
      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
      犯」之意旨,該部分既毋庸贅為新舊法比較,亦不能適用
      舊法論以連續犯,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4804號判決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九)刑法第33條第5款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罰金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法定罰金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
      法第214 條之法定罰金刑「5 百元以下罰金」,因刑法第
      33 條 第5 款由原規定之「罰金:(銀元)1 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故修正後,上開之罪所得併
      科處之最高額罰金刑於修法前後雖屬相同,惟最低額罰金
      刑,均已由修法前之銀元1 元,換算為新臺幣3 元,修正
      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
      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對本案所有被告較為有利。
(十)刑法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附此說明。
(十一)刑法第37條
      刑法第37條業經修訂,原條文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
      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
      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規定為:「宣
      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
      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
      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而按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
      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
      條第1 或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故依
      前所述,被告B○○、甲○○、丙○○、乙○○、戊○○
      、黃○○、酉○○、C○○等人之所涉犯之犯行,均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並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十二)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雖經修訂,為屬法院就刑之酌減認定標準
      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為
      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
(十三)綜合比較
      揆諸前揭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 項雖對被告甲○○、黃○○較為有利,然綜合比較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包括牽連犯、
      連續犯等規定之適用,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甲○○有
      利。是以,對於本案所有被告而言,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二、貪污治罪條例
   1、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業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刑法第4 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
      與共犯」,爰配合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增加「正犯」之
      規定,對被告戊○○、黃○○、C○○而言,於修正前與
      修正後並無不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
   2、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98年4 月24日施行,其中增訂第6 條之1 規定:「有犯第
      4 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
      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任一年間
      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
      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
      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
      金。」,以及為防止貪污者藏匿犯罪所得,逃避查扣,第
      10條增訂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本人
      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
      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及
      其配偶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原條文第2 項及第3 項項次遞移為第3 項及第4 項,並
      配合酌修所引項次。惟本案被告B○○、甲○○、丙○○
      、乙○○、戊○○、黃○○、C○○等人於行為時,尚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之規定,依刑法第1 條之規定,
      自無處罰餘地。至於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規定,僅配合酌修項次遞移為第3 項,對於被告本案被告
      B○○、甲○○、丙○○、乙○○、戊○○、黃○○、C
      ○○等人而言,並非法律變更。
  三、洗錢防制法
      被告D○○、E○○、黃○○(國務機要費案、南港展覽
      館案)、G○○、酉○○、亥○○、F○○為被告B○○
      、甲○○、丙○○、乙○○、戊○○、黃○○等人之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以其所有或借用他人之帳戶或名義而層層
      轉帳之搬運(被告D○○、E○○、黃○○、酉○○)、
      掩飾、收受、寄藏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項
      之洗錢行為。然被告D○○、E○○於97年2 月22日、被
      告亥○○、F○○於96年11月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
      於97年6 月11日、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至被告黃
      ○○、酉○○於94年8 月11日、G○○於94年8 月24日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第3 、9 、
      15條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分別於96年7 月11
      日,以及上述之97年6 月11日、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
      行,惟其中關於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第3 條第1項
      第1 款之就與本案有關之重大犯罪定義及刑罰部分,均未
      變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有關刑
      罰之規定,亦僅係條次變更(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
      時,變更為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核非法律變更。是
      以,既非法律變更之情事,不生法律比較適用問題,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第5 條於98年5 月1 日公
      告廢止生效,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後,原適用該
      條例提高法定罰金刑之規定,因此毋需提高(刑法罰金部
      分,自72年8 月1 日起提高10倍),涉及科刑規範利或不
      利之變更,自以廢止後毋需提高倍數,對本案被告B○○
      、甲○○、丙○○、乙○○、戊○○較為有利。
  五、易刑之折算
      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罰金易服
      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6 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
      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又依95年7 月1 日廢止前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刑法第42條第2 項
      之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再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
      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3 倍
      折算之。可知該修正前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其上限為
      新臺幣16萬2 千元,逾此額度,即應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
      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日施行修正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則規
      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是於刑法修正後,關於易刑
      之折算,自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而為適用。且比較時,應
      以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為比較基準,認定有利與不利,
      而決定適用新法或舊法後,再依內部性界限為具體個案之
      裁量。故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6萬2 千元以下者,以新法有
      利於行為人,固無疑義;新臺幣54萬元以上者,以舊法有
      利於行為人,亦為當然;於此中間額數,如以新法之新臺
      幣3 千元折算1 日,並不超過6 個月,即較舊法有利於行
      為人,是亦應適用新法。
玖、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法條及論罪
(一)國務機要費案:
   1、機密費部分:
    (1)核被告B○○、甲○○、戊○○、丙○○就事實欄貳、二
      、(一)、(二)、(四)所示之部分(即附表二、二之
      四、三、三之一)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就事實欄貳、二、(三)所
      示之部分(包括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均係犯刑法第134
      條、第216 條、第213 條之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法第
      134 條、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茲分述如下。
       按刑法第213 條所規定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公務員
        在其職掌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即由形式上觀察,
        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
        上之事項所製作,亦即只要是公務員從事公務,而製作
        之文書,即屬刑法上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2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65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審核支出數報告單,為被告丙○○
        、戊○○基於職務製作,合乎當時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
        支用程序作業規定,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至
        於該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公文格式良否,因與彰顯之意旨
        不生影響,無礙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後案起訴書論罪法
        條雖漏載刑法第213 條之罪名,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
        後案起訴書記載明確(見後案起訴書第6 至10頁),復
        經當庭諭知,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
        最高法院91年11月26日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
        參考)。總統府會計處依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
        作業規定,對總統辦公室提出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作
        形式審查,行使審核支出數報告單,致不知情之總統府
        會計處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機密費之真實執行情
        形確如其上之登載,進而將之登載於掌管之公文書上,
        自生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
        責。
       前開假借職務上機會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參
        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1 次簽審核支出
        數報告單時,好像1 次簽4 、5 張等語(見本院〈19〉
        98年5 月14日上午審判筆錄),當時審理時,即使本院
        提示相關卷證資料,供被告戊○○回憶,被告戊○○亦
        無法具體回想第1 次簽核之份數,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
        則,認定被告戊○○第1 次簽核時,係1 次簽了5 張審
        核支出報告單。是以,關於92年1 月份至同年5 月份部
        分,乃認定由被告戊○○於92年3 月6 日後之某日,應
        總統府會計處之要求,在同一天極短時間內密接下接續
        填載;次查,被告戊○○既係一次簽署5 張審核支出數
        報單,並再交由被告丙○○一次簽核,則其等前開偽造
        文書行為,自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
        。
       被告B○○、甲○○、戊○○、丙○○4人就前開侵占
        公有財物犯行(即自89年7 月17日第1 次之侵占行為起
        ,至被告丙○○卸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前之94年2 月28日
        止),先後多次侵占;92年3 月6 日後某日之1 次接續
        簽署5 張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及自92年7 月間某日起,
        每月填載1 張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並進而行使之(包括
        如附表四之一所示部分)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依
        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對侵占公有財物罪所規定無期
        徒刑之部分,不予加重
       被告B○○、甲○○、戊○○、丙○○等人就前開侵占
        公有財物、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假借職務上機會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等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2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
        字第2253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8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酌)。被告B○○、甲○○、戊○○、丙○
        ○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甲○○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被告甲○○既
        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B○○、丙○○、戊○○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乃刑法侵占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適用。而按
        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
        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被
        告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即達侵占
        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
        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546 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B○○、甲○○、丙○○於被告戊○○受
        指示、經同意,而將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款項送玉山官邸
        ,推由被告甲○○收受時,即生將自己持有之國務機要
        費機密費變易所有之意思,應已構成犯罪(詳見附表二
        、三),核與被告甲○○縱事後於93年6 月11日交私款
        現金100 萬元支應端節犒賞無涉,如前所述,後案起訴
        書認「經扣除上開1 百萬元後,實際侵占金額為4 百萬
        元」(見後案起訴書第6 頁),容有誤會。
    (2)核被告B○○、甲○○、戊○○、乙○○就事實欄貳、二
      、(一)、(二)、(四)所示之部分(即附表二、二之
      四、三、三之一,有關自94年3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27日
      止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
      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就事實欄貳、二、(三)所示之部分
      (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134 條、第216 條
      、第213 條之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法第134 條、第21
      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罪。茲分述如下。
       揆之前揭說明,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審核支出數報告單,
        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總統府會計處形式審查
        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後,將不實內容登載於掌管之公文書
        上,自生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之罪責。又後案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13 條之
        罪名,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該起訴書記載(見起訴書
        第6 至10頁),復經當庭諭知,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前開假借職務上機會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B○○、甲○○、戊○○、乙○○等人就前開侵占
        公有財物犯行,先後多次侵占、虛偽填載審核支出數報
        告單進而行使之偽造文書犯行(如附表四之一所示部分
        ),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對侵占
        公有財物罪所規定無期徒刑之部分,不予加重。
       被告B○○、甲○○、戊○○、乙○○等人就前開侵占
        公有財物、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假借職務上機會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等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
       被告B○○、甲○○、戊○○、乙○○等人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前之說明,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被告甲○○既與具
        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B○○、乙○○、戊○○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後案起訴書原認為如事實欄貳、二、(四)所示之部分
        ,被告B○○、乙○○、戊○○等人係重複詐領非機密
        費,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領財物罪嫌。然將符合國務機要費用途
        之公用支出,改由總統府會計處負責經辦之非機密費部
        分聲請支付之行為,尚非於法有違,既已推由被告戊○
        ○、乙○○決意改向非機密費部分領得同一支出之國務
        機要費款項,原在總統辦公室經管之機密費部分,已為
        暫行墊支之款項,即應由嗣自非機密費領得而持有之同
        額款項予以歸墊、收回。是以,被告等人將應歸墊於機
        密費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送回玉山官邸推由被告甲
        ○○收受,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占公有財物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基礎事實相同
        ,被告等人對於前揭部分之起訴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
        為實質答辯,因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
        條如前。
       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甲○○就如事實欄貳、二、
        (四)所示之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4 條偽造文書等罪嫌等語,然此部分之事實,應該
        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
        罪,已如前述,是以,檢察官前開移送併案意旨,容有
        誤會。又檢察官就侵占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之起訴
        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尚涉有如事實欄貳、二、(
        四)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
        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3)核被告B○○、甲○○、戊○○、乙○○就事實欄貳、二
      、(一)、(二)、(四)所示之部分(即附表二、二之
      四、三、三之一,有關自95年7 月5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
      止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占公有財物罪。分述如下:
       其等自刑法修正後之95年7 月5 日起,多次就國務機要
        費機密費部分,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其侵占行為
        ,且係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倘強以分
        割為數行為之數罪,未免過於苛求,自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允當。
       被告B○○、甲○○、戊○○、乙○○等人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上揭說明,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被告甲○○既與具
        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B○○、乙○○、戊○○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2、非機密費(以犒賞清冊詐領)部分:
      核被告B○○、甲○○、丙○○及戊○○等人就事實欄貳
      、三、(一)所示之部分(即附表五、五之一),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並犯刑法第13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假
      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134 條、第216
      條、第213 條之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法第134 條、第
      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罪。分述如下:
    (1)揆之前揭說明,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與總統秘書室經費
      支付報告單(93年8 月以後2 者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
      紙),均屬前述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又後案起訴
      書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13 條之罪名,惟此部分犯罪事
      實已於後案起訴書記載(見起訴書第6 至10頁),復經當
      庭諭知,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2)前開在偽造印章、印文部分,係偽造私文書(犒賞清冊)
      之部分行為,而前開假借職務上機會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14枚,均為
      間接正犯。
    (3)被告B○○、甲○○、戊○○、丙○○等人就前開犯行,
      先後多次以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之犒賞清冊私文書、
      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經費支付報告單、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總統府會計等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時間
      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
    (4)被告B○○、甲○○、戊○○、丙○○等人就前開數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罪。
    (5)被告B○○、甲○○、戊○○、丙○○等人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雖不具
      公務員身分,然被告甲○○既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B
      ○○、丙○○、戊○○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非機密費(私人發票)部分:
      核被告B○○、甲○○、丙○○及戊○○等人就事實欄貳
      、三、(二)所示之部分(即附表六、六之一、六之二,
      包括發票提出日期自91年7 月23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
      ,而被告B○○、甲○○、乙○○及戊○○等人就前開事
      實,就發票提出日期自94年3 月8 日起至95年1 月10日止
      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並犯刑法第134 條、第216 條、
      第210 條之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13
      4 條、第216 條、第213 條之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法
      第134 條、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分述如下:
    (1)揆諸前揭說明,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與總統秘書室經費
      支付報告單(93年8 月以後2 者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
      紙),均屬前述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總統府會
      計處依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及支出憑證
      處理要點第3 點相規定,形式審查前揭公文書要件後,將
      不實內容登載於掌管之公文書上,被告等人所為顯已該當
      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
    (2)前開假借職務上機會變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進而行使,其變造、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而利用不知情之總統府會計處承辦公務員加蓋「總統府」
      條戳而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4)被告B○○、甲○○、戊○○、丙○○等人就前開犯行,
      又被告B○○、甲○○、戊○○、乙○○等人就前開犯行
      ,先後多次以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變造統一發票私文書、
      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經費支付報告單(
      或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總統府
      會計等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5)被告B○○、甲○○、戊○○、丙○○等人就前開數罪間
      ;被告B○○、甲○○、戊○○、乙○○等人就前開數罪
      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罪。
    (6)被告B○○、甲○○、戊○○、丙○○等人就前開犯行,
      又被告B○○、甲○○、戊○○、乙○○等人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雖不
      具公務員身分,然被告甲○○既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
      B○○、丙○○、戊○○或被告B○○、乙○○、戊○○
      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7)檢察官對於被告甲○○尚共同涉犯持如附表六之二(二)
      所示之禮券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之事實、對於被告丙○○
      、乙○○尚共同涉犯持如附表六之二(一)所示之發票部
      分詐領國務機要費、偽造文書、持如附表六之二(二)部
      分之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等事實,雖未於前案起訴書中敘
      及,然該部分事實既與前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修
      正前刑法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二)偽證案:
   1、被告乙○○部分: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共2 罪,
      分別為95年8 月8 日、10月14日)。
    (2)被告乙○○前開偽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3)被告乙○○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虛偽陳述後,即於95年10
      月31日坦承確有虛偽證述之事,已如前述,而於其所虛偽
      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戊○○部分:
    (1)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共5 罪,
      分別為95年7 月28日、9 月5 日、9 月6 日、9 月20日、
      10月14日)。
    (2)被告戊○○前開偽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3)被告戊○○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虛偽陳述後,即於95年10
      月31日坦承確有虛偽證述之事,已如前述,而於其所虛偽
      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自白,本院審酌被告戊○○乃係總統
      辦公室之工作人員,由於被告戊○○之自白,使得檢察官
      得以查獲國務機要費遭侵佔、詐領之全貌,對於真實之發
      見幫助甚大等情狀,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所犯之偽
      證罪(共5罪)均免除其刑。
(三)龍潭購地案:
   1、核被告B○○、甲○○、C○○、黃○○等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罪。分述如下:
    (1)其等所為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與辜成允間之期約賄賂
      ,乃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2)被告B○○、甲○○、C○○、黃○○等人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前之說明,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甲○○、黃○○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2 人既與具有
      公務員身分之被告B○○、C○○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G○○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明知因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罪。
(四)陳敏薰交付賄賂案:
      查被告B○○、甲○○2 人利用總統職務上行為收受陳敏
      薰賄賂新臺幣1 千萬元,以為其爭取大華證券公司甚至臺
      北金融大樓董事長一職為對價,顯然有害於總統執行職務
      之公正,以及社會一般人對於總統職務公正性之信賴。核
      被告B○○、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分述如下:
    (1)其等所為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與陳敏薰間之期約賄賂
      ,乃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2)被告B○○、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揆之前揭說明,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雖不具公務員
      身分,然其既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B○○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五)南港展覽館案:
   1、被告甲○○部分: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行為收受賄賂罪。
    (2)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余政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揆之前揭說明,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雖不
      具公務員身分,然其既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余政憲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3)其等所為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與被告酉○○間之
      期約賄賂,乃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4)被告甲○○就前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對於違背
      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2、核被告黃○○、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3項、第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黃○
      ○、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揆之前
      揭說明,為共同正犯。
(六)洗錢案:
   1、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部分:
    (1)核被告B○○、甲○○、戊○○、黃○○等人均係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
      被告B○○、甲○○、戊○○、黃○○等人多次匯出國外
      之款項,分含被告B○○、甲○○、戊○○共同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侵占
      公有財物罪、詐領財物罪(國務機要費案);被告B○○
      、甲○○、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受賄賂罪(龍潭購地案);被告B○○、甲○○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受賄賂罪(陳
      敏薰交付賄賂案)及被告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 項3 款之收受賄賂罪(南港展覽館案)所得之部分侵
      占、詐領款項及賄款,而該4 罪最輕本刑分別為10年以上
      、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
      定之重大犯罪,且依核彼等協議及分帳異地轉匯之情狀,
      其目的確係為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無訛,自
      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之洗錢行為,而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
    (2)被告甲○○係就國務機要費案、龍潭購地案、陳敏薰交付
      賄賂案及南港展覽館案犯行後;被告B○○係就國務機要
      費案、龍潭購地案、陳敏薰交付賄賂案犯行後;被告戊○
      ○係就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案犯行後;被告黃○○係就
      龍潭購地案犯行後;始就各該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進而
      各自實行洗錢行為,且洗錢之隱匿、掩飾行為,無非乃使
      用多數不同名義帳戶分次分批轉帳,此等犯行在社會通念
      及經驗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其縱有多次
      存提匯轉之行為,但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
      就各該貪污犯罪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各論以一洗錢犯行,
      即國務機要費案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龍潭購地案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洗錢、陳敏薰交付賄賂案之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洗錢及南港展覽館案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各論以
      洗錢一罪,檢察官認屬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或刑法修正後
      之數罪,容有未洽。
    (3)被告B○○、甲○○、戊○○等人為自己國務機要費案之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行,被告B○○、甲○○、黃○
      ○等人為自己龍潭購地案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行,
      及被告B○○、甲○○為自己陳敏薰案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之說明,俱應論以
      共同正犯。
    (4)被告B○○就國務機要費案、龍潭購地案、陳敏薰交付賄
      賂案之洗錢,以及被告甲○○就國務機要費案、龍潭購地
      案、陳敏薰交付賄賂案及南港展覽館案之洗錢行為間,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前開各洗錢之一罪,又與各該貪污犯罪間,有刑法修正前
      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各該貪污罪刑論處
      (詳如前述)。檢察官認屬分論併罰,亦有未合,附此敘
      明。
   2、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部分
    (1)被告B○○、甲○○、戊○○、黃○○所犯為洗錢防制法
      所規定之重大犯罪,詳如前析,則被告D○○、E○○(
      國務機要費案、陳敏薰交付賄賂案)、黃○○(國務機要
      費案、南港展覽館案)、G○○(國務機要費案)、酉○
      ○(國務機要費案、龍潭購地案、南港展覽館案)、亥○
      ○、F○○為前開被告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其所有或
      借用他人之帳戶或名義而層層轉帳之掩飾、收受、寄藏之
      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項之洗錢行為。核被告
      D○○、E○○(國務機要費案、陳敏薰交付賄賂案)、
      黃○○(國務機要費案、南港展覽館案)、G○○(國務
      機要費案)、酉○○(國務機要費案、龍潭購地案、南港
      展覽館案)、亥○○、F○○均係犯同法第11條第2 項掩
      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2)被告D○○、E○○收受、搬運、寄藏、掩飾;被告黃○
      ○、G○○收受、搬運、寄藏、掩飾;被告酉○○收受、
      寄藏、掩飾;被告亥○○、F○○收受、寄藏、掩飾等洗
      錢行為,均為其洗錢犯行之一部,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掩飾
      行為。
    (3)被告D○○、E○○間(國務機要費案、陳敏薰交付賄賂
      案);被告黃○○、酉○○間(國務機要費案、南港展覽
      館案),以及被告亥○○、F○○間,就上述洗錢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前開被告各人無非反覆提供帳戶或名義,將被告B○○、
      甲○○、戊○○及黃○○所多次交付之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收受、搬運、寄藏、掩飾,故渠等多次重複匯轉之洗
      錢犯行,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被告黃○○與酉
      ○○共犯之洗錢犯行,因其中所涉及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與
      2 人所共犯前述之南港展覽館案行賄罪間,有刑法修正前
      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賄罪刑論處,故
      其2 人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集合犯包括一罪,
      應僅由行賄罪處斷。
    (5)被告酉○○就南港展覽館案之賄款交付,與被告黃○○共
      同在臺灣地區謀議,自海外帳戶付款部分亦有為他人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行之該當,俱如前述,然檢察官漏未
      起訴,此部分與被告酉○○為國務機要費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洗錢間有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6)被告D○○、E○○、G○○於偵查中,被告亥○○、F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
      減輕其刑。至被告亥○○、F○○雖分別為被告B○○、
      甲○○之直系血親及同財共居之親屬,然衡其為他人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洗錢金額之大、時間之久,顯見其2 人洗錢
      惡意非輕,本院認不宜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7)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
      其人為該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
      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
      僅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G○○早於97年8 月29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調查有無
      將其自己帳戶借用甲○○及相互間匯款之事(見總筆錄卷
      〈1 〉第120 至121 頁反面),同年10月2 日亦經檢察官
      調查與被告甲○○間之資金往來異常情形、同年11月14日
      已查得被告G○○或其支配之帳戶內有被告甲○○存放之
      款項等情,被告G○○卻遲至同年11月19日始坦承94年6
      月間有收受被告甲○○新臺幣500 萬元,並代為匯出國外
      (見總筆錄卷〈9 〉第14至15頁),顯見被告G○○係在
      檢察官已經知悉被告G○○已有涉犯洗錢之犯後,始坦認
      前開犯行,難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指明。
(七)被告B○○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共2 罪)、詐領財物
      罪(共2 罪)、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2 罪)
      ;被告甲○○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共2 罪)、詐領財
      物罪(共2 罪)、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2 罪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丙○○所犯之
      侵占公有財物罪、詐領財物罪(共2 罪);被告乙○○所
      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2 罪)、詐領財物罪、偽證罪(2
      罪);被告戊○○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共2 罪)、詐
      領財物罪(共2 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八)被告黃○○、C○○就龍潭購地案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
      並自動繳交其2 人之全部所得財物,有97年11月27日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 份、97年11
      月12 日 、25日、28日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影本2 分、97年11月14日、26日臺灣銀行龍山分行買匯水
      單影本2 分、97年11月28日臺灣銀行龍山分行買匯水單影
      本2 份、12月4 日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
      在卷可稽(見龍3 卷第226 頁至第236 頁),爰依貪污治
      罪條例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
      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於偵查中供述龍潭購地案及
      該案相關洗錢行為案之其他共同正犯之犯案經過,並經檢
      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見南9 卷第94頁背面),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
      國務機要費案及該案相關洗錢行為案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
      項,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有該訊問筆錄
      在卷可憑(見國14卷第172 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1 項之規定,免除其刑(詳如後述)。
(十)被告乙○○所犯之偽證罪(2 罪)、被告G○○所犯之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被告黃○○、酉○○之行賄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規定之罪,且均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二、科刑部分
(一)被告B○○、甲○○部分
      爰審酌被告B○○曾任律師、立法委員,受外界譽為正義
      象徵、形象良好,有幸獲取人民信賴,榮登元首之位,擔
      任我國第10、11任總統,現仍享有卸任總統禮遇條例之各
      項尊崇,本應將「作之君、作之師」銘刻於心,秉持總統
      高度,為民表率,殫心竭慮,以福國淑世為己任,然而卻
      為一己之私,縱容家人與身旁親信,以權生錢,致未能秉
      持廉潔自守、忠誠國家之初衷,將總統有權動支,須用於
      國家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犒賞及獎助、賓客接待與
      禮品致贈等之國務機要費,任意挪取、占用,甚至以不法
      方式詐領,致立意良善之國務機要費,至此竟淪為總統之
      家族零用金。又被告B○○身為一國元首,當知「一家仁
      ,一國興仁;一家讓,一國興讓;一人貪戾,一國作亂」
      、「風行草偃、上行下效」不變之理,卻公開高舉改革大
      旗,私下行貪腐之實,濫用總統職權,上從假借國家經濟
      科技發展政策,下至公股投資職位,均能以金錢交易牟利
      私囊;被告B○○此舉,公私不分、知法犯法,不但有違
      法律人之良知,且已背棄人民之託付與期待,難為表率。
      親信權貴有樣學樣,官箴日漸敗壞,主管機關配合浪費公
      款僅為解決私人財務,財政部長必須戒慎恐懼安排私人職
      位,內政部長配合提供標案資料,可見一斑。嗣又知法犯
      法,以空前繁複手段將不法所得洗至國外。又被告甲○○
      身為被告B○○之妻,因意外受有身體上之殘疾,固甚可
      憫,然其曾任立法委員,當知國家公帑分毫,均源自人民
      血汗,卻於被告B○○獲選擔任總統後,以總統夫人之尊
      ,非但不能力持清廉,反而每每藉權勢地位,獲取鉅額私
      利,公款私用,又與民間企業主往來,失所分際,將被告
      B○○之總統職位限縮於財團豪閥之服務,身為臺灣三大
      家之鹿港辜家,尚需以賄賂維繫家業,其餘企業更不必書
      ,已然反背人民之殷殷期盼,且其2 人於95年間國務機要
      費案爆發爭議後,不知以民意為圭臬,反省自躬,反而窮
      盡總統之權力,以可操縱之國家行政及黨政之力,大肆進
      行全面性之滅證、偽證、串供。被告B○○明知已咎,卻
      以前朝不法在先,發動轉型正義攻勢,企圖合理化自己惡
      行,藉以逃避司法之偵查及訴訟進行,即便卸任之後,仍
      以過往豐厚人脈及殘存權力繼續為之,從不間斷,又被告
      B○○秉其權勢,視社會基柱之法律為無物,再肆意冠以
      政治干預,不願循正當訴訟程序,每每以政治干擾司法,
      不論法律、證據,不提自家異於正常收支之鉅額資產,言
      卻必稱司法迫害云云,顯然對犯罪明確已然自知,僅僥倖
      圖政治勢力介入解決而已,身為法律人,卻視司法為玩物
      ,甚屬不該,其2 人行止均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及其2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不法所得之高令人
      咋舌(詳如前述)、犯罪之手段及違法義務之程度,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
      算,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
      前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褫奪公權終身。
(二)被告丙○○、乙○○
      爰審酌被告丙○○、乙○○均為被告B○○之重要幕僚,
      長久跟隨被告B○○競選、擔任公職,深獲被告B○○之
      信任,其2 人領用國家高薪俸錄,本應遵守法律、奉公守
      法,卻基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未有公務員忠國忠民
      之節操,甘淪為被告B○○、甲○○之家臣,仰仗被告B
      ○○、甲○○之指示,任由被告B○○、甲○○及其2人
      之家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途,破壞國家體制,危害
      非輕,被告丙○○為臺灣大學政治系畢業,被告乙○○亦
      有臺灣大學政治研究所之高學歷,不知貢獻長才,反而以
      之為被告B○○、甲○○2 人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
      以掩飾本案犯罪遭揭發,惟尚無證據亦由國務機要費中獲
      取鉅額不法利益,及其2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C○○爰審酌被告C○○自稱為滯美高級知識份子,
      因被告B○○之感召回國服務,然以其自詡人權衛士,擔
      任美國公職20餘年,卻不顧自己科管局長職務之重要,為
      圖一己之私利,濫用政策及裁量權限,耗費國家鉅額公帑
      ,僅為解決私人財務困境,所稱收受新臺幣3 千萬元僅是
      被告黃○○強塞未便拒絕並非對價,顯悖於常人認知,其
      犯後雖於偵查中一度承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高喊認罪,
      卻於本院審理時仍就部分事實飾詞卸責,名為認罪,實質
      上已翻異前供否認犯罪,及其為博士之智識程度、犯罪之
      手段及違法義務之程度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
      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四)被告黃○○、G○○、酉○○
   1、爰審酌被告黃○○於被告甲○○之默許下,在外自居為被
      告甲○○助理,不事正業終日思以媒介賄賂得利,先撮合
      辜成允再成全被告酉○○,視國家政策及工程為私人生財
      工具,從中獲利惡行非輕,本應處以重刑,惟念及其於偵
      查中坦承自白之態度,本院審理中知無不言、言無不盡之
      態度及犯罪所得甚至繳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依前開減刑條例減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2、爰審酌被告G○○因其姐蔡美利而熟識被告甲○○,依附
      權貴與被告甲○○間多筆資金往來,甚至共同投資股票,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卻明知為貪污贓
      物卻仍收取自用,明知涉及不法所得財物仍甘願為被告甲
      ○○洗錢,妨害追查,但於偵查起即自白且犯後知所悛悔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前開減刑條例減
      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3、爰審酌被告酉○○因另案涉犯行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現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酉○○本應為公開競標卻不思正途
      透過被告黃○○攀權附勢,以行賄手段獲取標獲工程,有
      損社會風氣,且明知為他人不法所得財物,仍共同洗錢掩
      飾有礙真實發現,本應從重處刑,惟念及被告酉○○自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認錯,有助於龍潭購地案及洗錢
      行為、南港展覽館案及洗錢行為全貌真實之發現,且已依
      檢察官之要求,主動捐款新臺幣3 千萬元予公益團體,有
      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附於本院卷〈27〉可憑,爰從
      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前開減刑條例減刑,另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被告酉○○所涉犯之本
      件行賄罪及洗錢罪等,已非係第一次犯行,自不宜諭知免
      刑,檢察官求處免刑,尚非允當,附此敘明。
   4、被告黃○○、G○○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2 人為謀
      己私利,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
      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來茲,
      而啟自新,並依該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黃○
      ○、G○○2 人之資力,命被告黃○○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 百萬元,被告G○○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千萬元。
(五)被告D○○、E○○
   1、爰審酌被告D○○、E○○與被告B○○、甲○○之身分
      關係,明知為不法所得財物,非但不告誡制止其不法行為
      ,卻仍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掩飾而洗錢,妨礙犯罪之
      追訴,然考量犯後坦承之態度、並無獲利、參與犯罪之程
      度、犯罪後所生損害、為被告B○○、甲○○洗錢之時間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D○○、E○○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2 人惑於
      親情權貴,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
      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來茲
      ,而啟自新,並依該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黃
      ○○、G○○2 人之資力,命其2 人分別公庫支付新臺幣
      3 百萬元。
(六)被告亥○○、F○○
   1、爰審酌被告亥○○、F○○為被告B○○、甲○○之子、
      媳,其2 人自畢業以來,迄案發時雖未曾有正式之固定工
      作,然以其2 人之智識程度,焉有不知其等所獲取之財富
      乃係被告B○○、甲○○憑藉總統職位所獲取之不法所得
      。而「知足常足,終生不辱、知止常止,終生不恥」,其
      2 人前於葉盛茂案及本件後案偵查前之態度傲慢,頗自豪
      於權貴之姿,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自白認錯,猶時未晚
      ,知恥近乎勇。然其犯罪所得高昂、且在帳戶中款項為我
      國國民年平均所得之2000倍之多、迄今亦未有繳還之意願
      ,純屬口惠實不至,念及其2 人尚有幼女,尤需母愛關心
      ,且其2 人年紀尚輕,時至今日已開始放下身段、貢獻才
      智以回饋社會、犯罪之手段及違法義務之程度,其2 人之
      參與程度,以被告亥○○涉入較深且廣,被告F○○多為
      參與提供帳戶名義,涉入之程度相較為輕等一切情況,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F○○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惑於親情權貴,致犯
      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
      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且承諾願為公益奉獻,應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
      勵來茲,而啟自新,並依該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審酌
      被告F○○之共同犯罪所得,資力甚豐,命被告F○○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2 億元。
(七)被告戊○○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犯行;而所謂「如
      有所得」,係假設語氣,必須實際有所得,始有自動繳交
      規定之適用;如無實際所得,即無其適用,與同條例第10
      條之所得財物,係採共犯連帶說,必須連帶宣告追繳之情
      形,尚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857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考)。
   2、爰審酌被告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係因長久受僱於被告B○○、甲
      ○○,且因被告B○○之故,始能進入總統府服務,感念
      其知遇之恩,始配合其2 人之需求、指示而犯前揭貪污、
      偽造文書、偽證等犯行,斟酌本案遭侵占、詐領之國務機
      要費,係均用於被告B○○、甲○○及其2 人家人等,尚
      無法認定被告戊○○有何不法所得。被告戊○○迭於偵查
      、審理時,已將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大致交代清
      楚,助於釐清本案始末,使此一重大貪污輪廓得以呈現、
      真相可得重見天日,復使被告B○○、甲○○、丙○○及
      乙○○等人於當權期間所為之犯罪得以明朗,而受司法審
      究,對我國杜絕公務員貪污犯罪之貢獻重大。被告戊○○
      既有自白,又無實際犯罪所得,其於偵查、審理中,極力
      還原國務機要費當初原貌,使本案被告B○○、甲○○、
      丙○○及乙○○等人之貪污、偽造文書等犯罪得以查獲,
      經核已符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又被告戊○○係礙於長官即被告B○○之總統權力、被告
      甲○○及總統辦公室前後任主任即被告丙○○及乙○○指
      示,而單純完成工作上之任務,其行止雖不足取,但被告
      戊○○除得以繼續擔任公職及獲取小額犒賞之外,未因此
      而有任何鉅額獲利及不法所得,依此審量被告戊○○之犯
      罪動機、情節,斟酌其涉及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其坦白承
      認供招真相之貢獻,以及檢察官當庭請求,爰各其所犯有
      關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均依證人保護人法第14條
      第1 項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又所犯之偽證罪部分,則
      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亦併同諭知免除其刑(已如前述
      )。
(三)追繳及沒收部分
   1、國務機要費案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
      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財物為限。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
      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
      題;但如已經所得財物返還被害人,即不得追繳發還被害
      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98年度臺
      上字第421 號判決可供參照);又2 人以上共犯貪污之罪
      ,應負共同責任,其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沒收追徵均採共
      犯連帶說;縱財物由1 人獨得,諭知沒收追繳,其餘共犯
      亦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92年度
      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2)被告B○○、甲○○及戊○○等人侵占公有財物合計7240
      萬7154元(包括95年7 月前之7206萬3719元及95年7 月以
      後之34萬3435元,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3 人侵占
      金額合計7011萬4143元,應予更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3)被告B○○、甲○○及戊○○等人詐領財物共計3502萬09
      41元(包括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之887 萬4 千元及以私人
      發票詐領之2614萬6941元,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3
      人詐領金額合計3403萬8252元,應予更正),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連帶追繳並發還總
      統府,惟因不實犒賞清冊詐領之223 萬6 千元(如附表五
      之一)已於92年9 月24日收回繳還國庫,故應扣除此一部
      分,其餘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
    (4)被告丙○○侵占公有財物合計5526萬7035元、詐領財物共
      計2587萬6651元(包括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之887 萬4 千
      元及以私人發票詐領之1700萬2651元,起訴意旨及補充理
      由書認被告侵占金額合計5294萬0346元、詐領金額合計23
      95萬2162元,均應予更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B○○、甲○○、戊○○連
      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
      以財產抵償之。
    (5)被告乙○○侵占公有財物合計1714萬0119元、詐領財物共
      計914 萬4290元(包括95年7 月以後之34萬3435元,起訴
      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3 人侵占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
      認被告乙○○侵占金額合計1717萬3797元、詐領金額合計
      1008萬6090元,均應予更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B○○、甲○○、戊○○
      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
      帶以財產抵償之。
    (6)署押之沒收:
      被告B○○、甲○○、戊○○、丙○○等人偽造如附表
       五之二所示之林錦昌、王啟煌、陳慧遊、郭文彬、劉世
       忠、乙○○、柳嘉峰、陳心怡、施麗雲、江志銘、彭琳
       淞、劉導、鄭純宜、陳坤泰14人之印章共14玫,雖未據
       扣案,但無從證明現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被告B○○、甲○○、戊○○、丙○○等人偽造如附表
       五之二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2、龍潭購地案:
      被告B○○、甲○○、黃○○、C○○等人所共同收受之
      賄賂金額,包括新臺幣1億元、美金600 萬元、美金238
      萬元、新臺幣3千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
      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前開
      被告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徵時,應由前開被告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3、陳敏薰交付賄賂案:
      被告B○○、甲○○所共同收受之賄賂金額新臺幣1 千萬
      元,應分別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4、南港展覽館案:
      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余政憲所共犯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由被告甲○○所收受之美金273
      萬5500元,應予以追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與另案被告余政憲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5、洗錢:
    (1)被告B○○、甲○○、戊○○、黃○○其所為自己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洗錢之數額,均係由其貪污犯罪所來,並非因
      洗錢行為而另有所得財物;被告D○○、E○○、G○○
      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部分,亦僅有提供帳戶、名
      義代為存款或轉匯,並無實際所得,均無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諭知沒收。
    (2)被告亥○○及F○○因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而
      洗至其所有或掌控帳戶內之金錢共美金681 萬7026.56 元
      (龍潭購地案美金600 萬元+南港展覽館案美金273 萬55
      00元-洗至吳澧培帳戶處之美金191 萬8473.33 元)及新
      臺幣7759萬088 元,包括89年間至94年6 月28日所洗出遭
      侵占、詐領之國務機要費案新臺幣6759萬0088元加上陳敏
      薰交付賄賂案之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均為因洗錢直接取
      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7759萬0088元應由其2 人連帶
      以財償抵償之,其中美金681 萬7026.56 元應由其2人 連
      帶追徵之。
拾、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國務機要費案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機密費部分:
   1、被告B○○、甲○○、丙○○、乙○○及戊○○共同延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89年5 月20日起至95年8 月31日
      止,基於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概括犯意聯絡,將
      被告戊○○負責經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現金款項,
      作為被告B○○及其家人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日常私人開
      銷花用(支出日期、事由、金額、經手人,均如附表二之
      二所示),而連續侵占之。因認被告5 人就此部分尚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2、被告B○○、甲○○、丙○○、乙○○及戊○○,均明知
      由被告戊○○以前、後任辦公室主任丙○○或乙○○名義
      領取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未於月底即將月初具領之機密
      費使用完畢,仍於95年按月出具由戊○○製作、丙○○或
      乙○○簽章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內容為:某年度國務機
      要經費某月份支出新臺幣某元整,經核相符字樣),應如
      數繳庫,詎迄至95年8 月31日止,未使用完畢部分累計已
      達164 萬0832元,竟共同承前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概
      括犯意,未予繳庫,而加以侵占(如後案起訴書附表四,
      有關「3 、未使用完畢且未繳庫之機密費」所示,此部分
      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更正),因認被告B○○、甲○○、
      丙○○、乙○○及戊○○5 人就此部分亦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二)非機密費部分:
   1、被告B○○、甲○○及戊○○等人共同延前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領非機密費、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假借職務上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92年至95年間,由被告甲○○陸續蒐集如附表六之三
      所示之發票(計有27張)後,交被告戊○○以經辦人身分
      ,製作登載招待、餽贈等不實支出事由之總統秘書室經費
      支付報告單(於93年8 月後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
      ,並在前揭發票及附表七之一所示發票之空白之買受人欄
      處,蓋上「總統府」之條戳,呈交被告丙○○或乙○○簽
      核,被告戊○○即持向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申領國務機
      要費非機密費,同時行使變造買受人為總統府之統一發票
      ,致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
      前揭發票應均係總統本人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實際支出
      之因公花費,而均憑以製作登載前開不實之支出事由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政府財
      務收支管理之正確性,而總統府第三局出納科亦如數發交
      現金予被告戊○○,被告戊○○再轉交被告甲○○收受。
      因認被告B○○、甲○○及戊○○共同亦均涉刑法第13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3 條、第217 條假借職務
      上機會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刑法第134 條、第214 條假借職
      務上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公有財務等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B○○、甲○○、戊○○3 人尚涉犯前揭罪
      嫌,無非係以前案、後案起訴書之記載,即:被告戊○○
      、乙○○、丙○○、甲○○於偵查中之供(證)述、證人
      邱瓊賢、藍梅玲、馮瑞麟、梁恩賜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
      被告戊○○所製作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核銷單暨原始憑證
      、扣案被告戊○○隨身碟「2006年」95年1-8 月收入及支
      出明細、92年3 月6 日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規
      定、92年1 月至95年5 月審核支出數影本、91年度至96年
      度國務機要經費內部審核報告、扣案總統府支出憑證簿等
      ,復依被告戊○○隨身碟excel 檔「2006年」中,工作表
      「94 "95總帳」之收支表「2006機密費」,計算至95年10
      月,因機密費只領取至95年8 月底,故將戊○○計算之收
      支合計,二端各減回至95年8 月底,再將算得之收入減支
      出,即可得機密費至該年度終了仍未使用完畢且未繳庫之
      金額,即收入合計1717萬329 元,扣除歸墊9 月主官犒賞
      9 萬5 千元、歸墊10月主官犒賞9 萬5 千元、95年9 年27
      日向被告乙○○領取之20萬元得1678萬329 元;支出合計
      1554萬8257元,扣除9 月支出31萬3760元、10月主官犒賞
      9 萬5 千元,得1513萬9497元,二者相減即為164 萬0832
      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而認機密費至95年8 月
      31日止,未使用完畢部分累計已達164 萬832 元,均未予
      繳庫而予侵占,並因交總統府會計處審核支出數報告單而
      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語,為其主要憑據。
  四、訊之被告B○○、甲○○均否認上揭犯嫌;被告戊○○坦
      承前揭犯嫌。被告乙○○就機密費部分,亦否認犯罪。被
      告B○○、甲○○及其辯護人與被告戊○○之辯護人,對
      前揭犯罪嫌疑之辯述或答辯,除俱如前述(見國務機要費
      案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以外。被告乙○○另亦辯稱:被
      告戊○○於95年9 月將其保管的款項放我抽屜係120 萬元
      ,從95年9 月到年底,我向被告B○○拿取320 萬元款項
      交付同被告戊○○支應相關開銷,遠遠超過後案起訴書所
      稱剩餘164 萬餘元未繳回。國務機要費係年度預算,在95
      年年底之前,若將其剩餘款項使用完畢,應無不法問題等
      語。被告乙○○辯護人亦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國務機要
      費為年度預算,無於95年8 月30日剩餘款繳庫之問題。95
      年9 月起,國務機要費已無半數以領據條領之部分(即機
      密費),然因國務機要費為年度預算,縱認95年1 月至8
      月以領據條領之機密費,尚有164 萬832 元之剩餘,依法
      亦無須於該月繳回,總統仍可在當年度內依法使用。總統
      於95年12月3 日慰問梅嶺車禍傷亡者家屬計158 萬元及同
      年12月11日慰問黃謝金治女士15萬元,即總計支出173 萬
      元,金額遠大於164 萬832 元,何來機密費剩餘款受侵占
      情事?又查:
   1、98年5 月14日上午當庭勘驗,扣案編號C5-3戊○○保管之
      梅嶺車禍傷亡者家屬出具之慰問金共計158 萬元之收據及
      黃謝金治女士出具之15萬元慰問金收據,均證明為原本。
   2、在95年9 月以後已無機密費,但被告乙○○奉被告B○○
      指示,轉手交被告戊○○保管支用金額即高達320 萬元。
   3、梅嶺車禍傷亡者家屬慰問金共計158 萬元,及黃謝金治15
      萬元慰問金,合計173 萬元,均係由被告戊○○保管之金
      錢支付,此總統府98年6 月6 日華總會二字第098001404
      61號函可按(見本院函覆卷〈4 〉第114 頁)
   4、國務機要費為年度預算,不須每月結算,95年9 月之後已
      無領據條領之機密費,但若1 至8 月條領之機密費有剩餘
      ,被告B○○仍可依法使用。自95年9 月至12月間,被告
      乙○○奉被告B○○總統,轉手交被告戊○○保管之金額
      高達320 萬元,而梅嶺車禍傷亡者家屬慰問金及黃謝金治
      女士慰問金合計173 萬元,均係由被告戊○○將現金總額
      點交,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卓春英與孫司寬執行,並由被告
      戊○○保管收據正本,被告戊○○未向總統府會計處申領
      非機密費,金額遠超過164 萬832 元甚多。縱認95年1 至
      8 月以領據條領之機密費尚有剩餘,亦不可能遭被告乙○
      ○與被告B○○等共同侵占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二之二部分,均經認定為因公支出,被告B○○、甲
      ○○、丙○○、乙○○、戊○○於此部分之支用行為,不
      成立後案起訴書認定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後案起訴書雖
      認附表二之二部分(為後案起訴書附表二論列之部分支出
      )均屬於私人開銷,亦為被告B○○、甲○○、丙○○、
      乙○○、戊○○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款項之一部分
      。然本院認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如附表二之二之支出,
      均非因公支用,茲說明如下:
   1、被告B○○擔任第十、十一任總統期間,於89年至90年1
      月間,因玉山官邸進行修繕,係居住在民生寓所,90年1
      月以後搬入玉山官邸(寓所)居住,是以,民生寓所在89
      年至90年1 月間,不失為被告B○○擔任總統執行職務之
      處所,此由89年5 月至90年1 月期間之民生寓所水、電、
      瓦斯費,亦由總統府支應共計5 萬1857元,有總統府98年
      7 月13日華總三字第09800172440 號函(見本院函覆卷〈
      5 〉第235 至236 頁)可稽,即可知悉。惟上揭期間在民
      生寓所或玉山官邸內之相關支出,得否以國務機要費動支
      ,仍須符合因公支用之原則,始得動支。
   2、總統官邸之雜支或雜項支出,原則上亦應因公支出,始可
      以公費報支,亦即,如以國務機要費列報時,仍應視該項
      雜支內容(細項),究否符合總統執行職務時之政經建設
      訪視、軍事訪視、犒賞及獎助、賓客接待及禮品致贈等,
      而予以判定。由於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於89年度至94年
      度之全數核銷單暨原始憑證,業於95年間遭證人陳心怡、
      陳慧雯等人銷毀殆盡,除列印出之被告戊○○製作之支出
      明細表、收支總表上紀錄外,無從辨識支出之細項品項究
      竟為何,故認定上係以現存證據,從對被告等最有利之方
      式予以認定。
   3、兼衡總統府於89年至95年間,每年度雖編列有物品及設備
      、一般事務費之日用品等、盆景插花費、辦公器具養護、
      房屋修繕及植栽養護等費用,然在一般事務費之日用品等
      支出項目中,於89至93年度間合計列報14萬1470元,惟94
      年度之後則未見報支日用品等之項目,已如前述,此有總
      統府98年5 月13日華總會二字第09800096300 號函及附件
      存卷可稽(見本院函覆卷〈3 〉第39頁至第52頁),故依
      總統府一般事務費之列支情形及已支數額分佈狀況觀之,
      尚無法認定89年至95年間民生寓所(89年5 月至90年1 月
      )或玉山官邸(89年5 月至95年12月)之日用雜支已全數
      由此支應,若有部分符合國務機要費預算科目用途,而以
      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予以支出,尚非無可能。是以,如
      附表二之二所示之89年7 至12月民生寓所雜支支出,及89
      年至94年度之玉山官邸日用品雜支(包括雜項支出、日用
      雜支、用品等)支出,未登載詳細支出摘要事由者,依現
      存證據,無從辨識具體明細品項,因無法判定究否屬因公
      支出之項目,依前述最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均不計入私
      人支出。
   4、又支出明細表登載之雜支支出,與其他私人開銷支出併計
      ,而未詳列雜支部分支用之金額時,即依89年至95年間之
      支出明細登載內容,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該次支出
      款項中,因公支出及私人開銷之金額(認定及計算方式均
      詳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二所列之認定因公支出欄、備註欄
      所示)。
   5、95年度之玉山官邸之日用雜支支出,除被告戊○○製作之
      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之紀錄外,尚有扣案核銷單暨原始
      憑證(見證物C5之3 至C5之34)可查,茲逐一對照95年度
      機密費核銷單及原始憑證登載之支出明細內容(如附表二
      之二細項欄所示)後,認為如附表二之二認定因公支出欄
      所示之支出,均無從認定為私人開銷,應認定為因公支出
      ,而得以國務機要費支出。
   6、起訴書將附表二之二編號128 、445 所示之交通支出、均
      認定為私人開銷,然因侍衛室預支交通支出之部分,係於
      92年12月19日以後始有帳簿扣案(見證物C5之34),在此
      之前,依現存證據無從判定侍衛室預支之交通費,究否淪
      為私人目的之交通使用費用;專列火車費用,依現存證據
      亦無法確認係被告B○○等之私人行程,而與公務無涉,
      均因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係因公支出。
   7、附表二之二所列玉山寓所雜支中,關於茶葉之支出,依證
      人林哲民、陳慧遊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15〉98年4 月
      21日、本院卷〈21〉98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已可認玉
      山官邸中之茶葉,均係供招待賓客使用,非私人開銷;雜
      支中之鮮花支出,由現存證據,尚無法判斷與總統執行職
      務之賓客接待及禮品致贈全然無關,因依最有利於被告認
      定之原則,而均認定屬於因公支出。
   8、後案起訴書將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認定因公支出欄部分,亦
      均認定屬於被告B○○及其家人之私人開銷,而認為亦屬
      於被告B○○、甲○○、丙○○、乙○○、戊○○5 人侵
      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款項之範圍,因尚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應為從被告最有利之方式予以認定(其餘理由均
      詳如附表二之二備註欄所示)。
(二)總統辦公室經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於95年8 月31之剩餘
      款,至同年年終之時,已因全數公支出而無剩餘,當年度
      毋庸繳庫,自不能認有侵占將95年度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
      分之剩餘款項:
   1、95年12月間梅嶺交通事故發生後,總統府對於梅嶺車禍傷
      亡者家屬給付慰問金158 萬元,另給付黃謝金治15萬元慰
      問金,共計有173 萬元,確係由被告戊○○將前揭現金總
      額交予科員孫思寬,再由公共事務室副主任卓春英、科員
      孫思寬於被告B○○或公共事務室前往探視時,發放慰問
      金予傷者及罹難者家屬,俟領據彙整完畢簽章後送交被告
      戊○○,惟經查總統府會計處95年12月帳冊資料,未列支
      此部分之慰問金等情,有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領款收據
      、領據、因公借支領款收據、總統府98年6 月6 日華總會
      二字第09800140461 號函文附卷足稽(見本院函覆卷〈4
      〉第63至頁、第114 頁),堪認總統府此部分之支出,符
      合總統行使職權之因公支出,且查係由被告戊○○經管之
      經費中支出,而非由總統府其他編列之預算科目經費即公
      款中支出。是以,已無法排除前揭支出係由95年8 月以前
      業由總統辦公室條領,而於95年8 月31日結算之機密費剩
      餘款164 萬0832元中支出,先予說明。
   2、按國務機要費為年度預算,雖自95年9 月1 日始,已無總
      統辦公室領取、經管機密費之情,然於95年8 月前已經以
      領據條領之機密費款項餘額部分,倘仍於總統府內由總統
      指定之總統辦公室之公務員保管中,且於95年9 月至12月
      間為因公支用之支出,或者於95年度終結時全數用罄,因
      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業於95年9 月修
      訂為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作業規定,已無總統辦公室
      經管機密費之情事存在,此舉於行政上似有不妥,然尚難
      遽認為違法。亦即,被告乙○○及辯護人等以:國務機要
      費機密費於95年8 月30日之剩餘款,尚無繳庫問題,縱認
      95年1 月至8 月以領據條領之機密費,尚有164 萬832 元
      剩餘,依法亦無須於該月繳回,總統仍可在當年度內依法
      使用等語,尚非無由,應屬可採。
   3、本院依扣案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核銷單暨原始憑證,
      計算95年度9 月至12月間,得以認定符合國務機要費因公
      支出之報支情形,如附表二之三所示(認定之理由亦如附
      表二之三所示),由於此部分經認定符合因公支出之金額
      已達209 萬5048元,金額遠超過後案起訴書起訴之侵占機
      密費金額164 萬832 元甚多,已無從認定後案起訴書記載
      之95年8 月結餘款,亦遭被告B○○、甲○○、乙○○、
      戊○○共同侵占。
(三)前案、後案起訴書雖認被告B○○、甲○○及戊○○共同
      延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如附表六之三所示私人開銷
      發票,共27張,交被告戊○○以經辦人身分,製作登載不
      實支出事由之各該經費支付報告單或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
      ,向總統府會計處詐領非機密費款項。然而,如附表六之
      三所示之發票,均未經被告戊○○指認確係由被告甲○○
      交付,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亦係被告甲○○提供之私人發
      票,再檢察官亦未舉證此確係非因公務支出之私人發票,
      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確係由被告甲○○所交付,被告B
      ○○執行總統職務外,因私人開銷支出而取得之發票。依
      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認定屬被告甲○○蒐
      集詐領非機密費款項之私人發票。從而,以如附表六之三
      所示之發票請領非機密費,無從遽認係詐領非機密費犯行
      。
(四)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私人發票,均未蓋用「總統府」之戳
      章,並無變造私文書:
      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私人發票,經本院勘驗後,其上均未
      蓋「總統府」之戳章,有如附表七之之備註欄所示之本院
      各次勘驗筆錄存卷可稽,此部分既無蓋用「總統府」之戳
      章,即無變造私文書之情事。
  六、據上所述,前揭起訴部分,均無法認定確有檢察官指訴之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第
      5 條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公有財務及刑法偽造文書等犯
      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已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庸另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附此說明。
乙、偽證案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5年8 月8 日、10月14日在
      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臺北特偵組檢察官偵查國務機要
      費案件(高檢署95年度查字第1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他字第5213號、第5177號、第5770號,95年11
      月3 日改分為95年度偵字第23708 號)時,以證人身分接
      受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並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
      之拒絕證言權利後,對於「前總統府機要室主任壬○○有
      無因為執行某祕密外交而多次申領國務機要費」之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為虛為之陳述,偽稱被告丙○○有
      交待另案被告壬○○可以申領國務機要費,另案被告壬○
      ○每次提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時,被告戊○○均會在發
      票上或相關之支付報告單上註明「曾」等語,意圖讓檢察
      官認定「甲君」確有領到國務機要費。至95年10月31日,
      被告乙○○經檢察官當庭改列為偽證罪被告,並告以另案
      被告壬○○與種村碧君均已坦承偽證犯行後,始坦承前述
      小信封另案被告壬○○交付時間非95年初,而係同年6 月
      、7 月間始交付予其者等情不諱,因認被告乙○○此部分
      尚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檢察官顯
      然誤會我的意思,我的意思是說,另案被告壬○○他是可
      以申領國務機要費,而事實上他也有申領國務機要費,然
      他所申領之國務機要費是否與從事某機密外交有關係,我
      不清楚,也不了解,所以不能將另案被告壬○○拿發票來
      申請國務機要費與從事某祕密外交工作劃上等號等語。被
      告乙○○之辯護人提出辯護,略以:95年8 月8 日檢察官
      偵訊被告乙○○時,並未問及任何「前總統府機要室主任
      壬○○有無因為執行某秘密外交而多次申領國務機要費」
      之問題,被告乙○○何來虛偽不實陳述?而依被告乙○○
      之供述內容,足以證明被告乙○○自始至終均答,不知道
      另案被告壬○○拿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有無用來從事秘
      密外交工作;檢察官所指另案被告壬○○參與「F 工作」
      之經費,被告乙○○從未參與,另案被告壬○○也從未向
      被告拿過錢;檢察官從未問及被告乙○○「壬○○有無因
      執行某秘密外交工作,而多次請領國務機要費」;另案被
      告壬○○為總統府機要室主任,因職務關係,原本即可請
      領國務機要費,且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708 號緩起訴處
      分書中,明白確認另案被告壬○○任職總統機要室主任期
      間,確實曾申請過新臺幣二十幾萬之國務機要費,被告乙
      ○○答稱另案被告壬○○於其任職總統機要室主任期間,
      曾領取國務機要費,與事實完全相符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乙○○固於95年8 月8 日前案檢察官偵查時,當庭提
      出由另案被告壬○○所稱之「甲君」於西元2004年11月8
      日收受新臺幣400 萬元、西元2004年12月10日收受新臺幣
      50萬元、西元2005年7 月8 日收受新臺幣150 萬元之領據
      共3 張,有該領據3 張影本在卷可稽(外放卷),且被告
      乙○○當日在檢察官訊問前,已明知前開3 張領據之提出
      時間及目的,已如前述,然被告乙○○於該次訊問,甚至
      爾後之95年8 月11日、10月14日、10月20日、10月31日檢
      察官多次偵訊中,均未就前開領據3 張之緣由多做說明,
      亦未據此向檢察官證稱另案被告壬○○曾執行機密外交工
      作,而因此使用國務機要費等情,自無法因被告乙○○提
      出前開經認定虛偽假造之領據,即以被告乙○○當庭之提
      出,認定其有虛偽證述。
(二)參以被告乙○○就另案被告壬○○是否申領國務機要費乙
      節,其於95年10月14日之供述,分別有:
      「問:壬○○參與之秘密外交工作(化名為「F工作」)
            之經費你有無經手?
        答:沒有。壬○○沒有向我拿過錢。」
      「問:在你任職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壬○○有無拿發票
            來申報國務機要費?
        答:有的。
        問:你如何知道壬○○有拿發票來申報國務機要費?
        答:戊○○會在發票或支付報告單或粘貼憑證單上貼上
            立可貼或用鉛筆註明「曾」來告知我是壬○○拿來
            的發票。
        問:在你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壬○○負責外交工
            作之部分檢具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時,壬○○的名
            字有無出現在粘貼單或支出報告單上?
        答:沒有出現。」
      「問:壬○○拿發票來申領國務機要費到底有無用來從事
            秘密外交工作?
        答:我不知道。
        問:既然你不知道壬○○有無用國務機要費來從事必密
            外交工作,那你為何讓他申領國務機要費?
        答:是在交接過程中丙○○告訴我壬○○可以拿發票來
            申報國務機要費。」
      等語,從被告乙○○回答中,被告乙○○僅供稱另案被告
      壬○○確有申領國務機要費,然是否有用國務機要費從事
      祕密外交工作,其即以「壬○○沒有向我拿過錢」、「我
      不知道」回答,顯見被告乙○○前開供述,尚無法導引出
      被告乙○○就「前總統府機要室主任壬○○有無因為執行
      某祕密外交而多次申領國務機要費」之問題,供稱:被告
      丙○○有交待另案被告壬○○可以申領國務機要費,另案
      被告壬○○每次提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時,被告戊○○
      均會在發票上或相關之支付報告單上註明「曾」等語,被
      告乙○○自無虛偽陳述之故意。公訴人據此認定被告乙○
      ○「意圖讓檢察官認定『甲君』確有領到國務機要費」云
      云,尚屬無據。
(三)另案被告壬○○確有持據申領國務機要費,亦據被告戊○
      ○、另案被告壬○○於95年10月31日前案檢察官偵查時供
      稱明確(同前筆錄),益見被告乙○○前開證述,尚非虛
      偽。
(四)基上,核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部分構成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此外,遍查本件相關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乙○○尚涉犯偽證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開偽證部分論罪科刑,因係在同
      一時間內接受訊問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丙、洗錢案
  一、修正後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B○○、甲○○、戊○○基
      於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連續犯意,被告D○○
      、E○○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連續犯意,
      於下列時地將貪污國務機要費之重大犯所得財物隱匿、掩
      飾:
(一)被告甲○○另借用不知情之其母吳王霞名義,於92年3 月
      3 日,指示被告戊○○持美金現鈔10萬元至彰化商銀民生
      分行,以吳王霞名義匯出美金10萬元至被告D○○荷蘭銀
      行新加坡分行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內藏放(詳見附圖一
      、五)
(二)92年7 月11日,存入美金1 萬元至被告D○○彰化商業銀
      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92年10月
      21日存入歐元現金1 萬元(折合美金1 萬6120元)。93年
      1 月6 日,再由被告戊○○直接存入美金20萬元之現金。
      旋於93年4 月14日,由被告戊○○依被告甲○○之指示,
      將美金之前存入22萬元匯至被告E○○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之外幣帳戶,匯至前述荷蘭
      銀行新加坡分行之Awento公司帳戶內藏放。(詳見附圖四
      )
(三)94年6 月17日,被告甲○○直接存入美金3 萬元現金至被
      告D○○在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內。94年6 月28日再分別存入美金1 萬元旅行支票
      及1 萬元現金。94年7 月1 日,再存入美金3 萬元旅行支
      票,94年7 月4 日又再存入美金3 萬元旅行支票。嗣於94
      年8 月10日,被告戊○○再依被告甲○○之指示,將前述
      合計美金11萬元匯入新加坡標準銀行帳號124709號之被告
      D○○帳戶內藏放。(詳見附圖四)
(四)94年5 、6 月間,被告甲○○另行交付美金25萬6000元現
      鈔及美金18萬6 千元旅行支票(旅行支票部分係馬維辰暨
      其家人所致送),指示被告黃○○匯出國外,被告黃○○
      乃透過酉○○處理。就美金現鈔部分,被告酉○○因係力
      麗集團負責人,認該集團所屬關係企業人員常因業務出差
      ,有使用美金現鈔之需要,而自行購入,並簽發: 發票
      人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發票日94年5 月26日、金額新臺幣309 萬元; 發票人
      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發票日94年5 月26日、金額新臺幣309 萬元; 發票人力
      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臺灣銀行松江分行、發票日
      94年5 月26日、金額新臺幣86萬5200元等支票三紙,存入
      酉○○所使用之高雄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王淇卿帳戶;另由裴慧娟於94年6 月1 日先將新臺幣現金
      86萬5200元存入該帳戶,再隨即自該帳戶提款新臺幣350
      萬元匯至其個人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開戶而實際提供被告
      酉○○使用之帳戶,並於同日結購美金11萬1487.73 元,
      匯入被告黃○○、林碧婷在香港標準銀行帳號125231號之
      聯名帳戶內。另就美金旅行支票部分,被告酉○○則在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先於94年6 月6 日分別以王淇卿
      、林妙如、朱林徽光名義賣出各美金1 萬千元旅行支票,
      另以鍾莉燕名義賣出美金1 萬元旅行支票、裴慧娟名義賣
      出美金1 萬5 千元旅行支票;繼而又於94年6 月15日及6
      月23日分別以邱文珠、林秀玲、連美涓、詹淑津、蘇如妍
      、裴慧娟名義賣出各美金1 萬5 千元旅行支票,所得之新
      臺幣均先匯入賣出旅行支票名義人各自於臺灣土地銀行長
      春分行所開立而供被告酉○○使用之帳戶,嗣即於各次賣
      出美金旅行支票後一、二日內全部匯入前述王淇卿高雄銀
      行台北分行帳戶,再分別於94年6 月9 日、14日、27日以
      提領現金後匯款方式,轉入被告酉○○向不知情之邱秀貞
      、李慎一、洪民伍等人所借用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各
      新臺幣300 萬元、340 萬元、381 萬3407元,並由邱秀貞
      、李慎一、洪民伍分別於款項匯入當日即結購美金9 萬58
      33.87 元、10萬8181 .38 元 及12萬1533.29 元,匯入被
      告黃○○、林碧婷在香港標準銀行帳號125231號之聯名帳
      戶內(詳見附圖八、十二)。
(五)94年6月28日以後,被告B○○、甲○○、戊○○所侵占
      、詐領之國務機要費均掩飾、隱匿而實行洗錢行徑。
(六)被告甲○○另借用被告D○○名義,從Jardine Fleming
      Bank Limited之將所購買之金融商品贖回,得款美金24萬
      0198.44 元,於92年9 月22日匯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
      號0000000 號之被告D○○帳戶藏放。旋於92年9 月23日
      ,再從上開Jardine Fleming Bank Limited贖回所購買之
      金融商品,匯出美金13萬9278.99 元至前述荷蘭銀行新加
      坡分行之被告D○○帳內藏放(詳見附圖五)。
(七)被告B○○、甲○○利用總統職權,共同向地○○所款而
      貪污之款項共新臺幣2 億9 千萬元,均經隱匿而實行洗錢
      。
      因認被告B○○、甲○○、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1 項之罪嫌;被告D○○、E○○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2 項之罪嫌。
  二、本院查:
(一)檢察官所指被告等上開(一)至(四)部分洗錢行止,無
      非係以外幣、外幣現鈔或旅行支票存入轉匯之,然檢察官
      並未證明該等外幣或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之來源為國務機
      要費,且此部分亦與被告戊○○所供稱均係將所領得國務
      機要費以新臺幣現金交給被告甲○○之語不合,何況尚有
      經由特定人士所贈與被告之外幣及外幣旅支,尚難認與國
      務機要費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有何關連。
(二)另依後案起訴書所載,有關國務機要費最後一次之帳戶間
      移動洗錢舉措,係為被告G○○於收受甲○○交付之國務
      機要費新臺幣500 萬元後,於94年6 月29日開始自其掌控
      之帳戶提領分次向國外匯出,是僅能從寬認定94年6 月28
      日以前遭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款項,始有實行洗錢之可
      能,94年6 月29日起所遭侵占詐領之國務機要費,並無證
      據證明有何收受、搬運、寄藏、掩飾或隱匿之處,縱被告
      等人之前所匯出洗錢款項甚鉅,殊不能遽認係為之後所貪
      污款項洗錢,故國務機要費案洗錢部分,僅能認定至94年
      6 月28日前所詐領之部分,此後所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
      部分自難認有何掩飾或隱匿之行為。
(三)又Jardine Fleming Bank Limited美金24萬0198.44 元部
      分,經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該金額確係由「Jard
      ine Fleming Bank Limited」此一機構而來,且此筆金額
      係由國外支付轉帳之美金款項,與國務機要費新臺幣金額
      間有何干係,亦未見檢察官舉證以明其說,尚難驟論為洗
      錢舉止。
(四)另檢察官所指地○○交付賄賂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並無何
      貪污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另詳後述,自無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可言。
(五)基上,以上均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拾壹、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追加起訴部分(使用偽造刑事證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5年8 月8 日、10月14日在
      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臺北特偵組檢察官偵查國務機要
      費案件(高檢署95年度查字第1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他字第5213號、第5177號、第5770號,95年11
      月3 日改分為95年度偵字第23708 號)時,以證人身分接
      受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並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
      之拒絕證言權利後,對於「前總統府機要室主任壬○○有
      無因為執行某祕密外交而多次申領國務機要費」,以及「
      內裝3 張祕密外交工作人員『甲君』領據之信封,係由壬
      ○○何時交付予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為虛
      為之陳述,並出示使用偽造之領據3 張,偽稱被告丙○○
      有交待另案被告壬○○可以申領國務機要費,另案被告壬
      ○○每次提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時,被告戊○○均會在
      發票上或相關之支付報告單上註明「曾」,而內裝領據之
      小信封,是95年年初壬○○調離至外貿協會時,即已移交
      給其收受等語,意圖讓檢察官認定「甲君」確有領到國務
      機要費。至95年10月31日,被告乙○○經檢察官當庭改列
      為偽證罪被告,並告以另案被告壬○○與種村碧君均已坦
      承偽證犯行後,始坦承前述小信封另案被告壬○○交付時
      間非95年初,而係同年6 月、7 月間始交付予其者等情不
      諱,因認被告乙○○就出示使用偽造之領據3 張部分,涉
      犯刑法第165 條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另
      案被告壬○○、種村碧君、被告戊○○等人於前案檢察官
      偵查時之供稱及前開領據3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
      ○○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意旨略以:我僅係應檢察官
      之要求,徵得被告B○○之同意,將前開3 張領據交付予
      檢察官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提出辯護,略以:被告
      乙○○於95年8 月8 日之所以會將系爭內裝3 張領據之信
      封交給檢察官,係奉被告B○○之指示,只係代為交付而
      已,被告乙○○之地位為「信差」,並無任何「行使」之
      意思或行為,更何況,被告乙○○完全不知信封內所裝之
      物為何,根本不可能有行使偽造證據之故意。此由另案被
      告壬○○交系爭信封給被告乙○○,係因受被告B○○直
      接指示辦理外交工作,故該信封應由被告B○○親自判斷
      處理;且另案被告壬○○交給被告乙○○時,並未告知內
      容,被告乙○○完全不知信封內容為何物。信封未經拆封
      過,直至會同檢察官當庭拆封為止,被告乙○○不可能事
      先知道內容為何物。縱認系爭信封內所裝之3 張領據為偽
      造之證物,被告乙○○事先並不知情,更無行使之故意,
      被告乙○○自不該當刑法第165 條行使偽造證據罪。
  三、按刑法第165 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
      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所謂「
      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係指非行為人「本人」之
      其他第三人而言。如為自己之刑事被告案件,而為偽造、
      變造、湮滅、隱匿證據或為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則為
      解脫自己之罪責,人之常情,法所不罰。而與他人共犯部
      分,參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43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16
      5 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
      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
      亦難律以該項罪。」(另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5721號判決意旨)。申言之,與他人共犯之案件,亦為自
      己之案件,其有關之證據不得為本罪之客體。
  四、本院查:
(一)前開領據3 張乃係另案被告壬○○於國務機要費案爆發後
      之95年6 月底或7 月初時,由丑○○以「James K 」名義
      所簽署,另案被告壬○○、被告B○○、乙○○、丙○○
      等於本審偵、審期間均以「甲君」為其稱號,而事實上,
      另案被告壬○○並未交付新臺幣600 萬元予所謂「甲君」
      丑○○,業據另案被告壬○○於前案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不
      諱(見偵卷前案附件第12宗224 頁以下),顯見前開領據
      3 張確屬虛偽造假而為偽造無誤。
(二)被告乙○○與被告B○○、甲○○、戊○○等人就以他人
      消費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而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前開領據3 張之提出,攸
      關以他人消費之發票所領得之國務機要費,是否為因公務
      支出之需要始出此下策;職是,前開領據3 張之提出並非
      與被告乙○○本身毫無關連,參諸前開所述,對被告乙○
      ○而言,前開領據3 張自非為他人之證據。
(三)基上,被告乙○○所提出之前開偽造領據3 張,核非關係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已不該當刑法第165 條所規定
      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遍查本件相關卷
      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尚涉犯使用偽造刑事證
      據罪,因檢察官於95年12月22日之補充理由書(三)載明
      「追加犯罪事實」、「追加所犯法條及證據清單」,顯見
      檢察官已另外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爰另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乙、追加起訴部分(就地○○部分,涉犯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
    違反政治獻金法)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B○○與甲○○均明知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
      身之利益;及金融業係受政府主管機關高度監理管制之事
      業,無論於公、私場合,如藉由總統或總統夫人身分向金
      融業者以捐贈或政治獻金名義提供資金,金融業者縱非樂
      意,亦難以拒絕等情,竟仍共同基於利用B○○擔任總統
      之職權機會、身分而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90
      年間,由被告甲○○透過蔡美利之弟即被告G○○安排,
      邀請時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總經理,且家族企業握有該銀行暨關係企業(下稱
      中國信託集團)經營權之地○○至總統官邸拜訪,嗣雙方
      往來即日趨密切;另被告B○○則多次利用總統職權,以
      徵詢金融、財經方面意見為由約見地○○,而向地○○提
      及其對於推動國內金融改革之期待、國內政治環境與選舉
      之現況及臺灣外交上碰到之困難,有意在海外成立推動外
      交事務之基金等事項。至91年間,被告甲○○即於總統官
      邸向地○○表示總統擬成立基金會,幫臺灣做事,選舉亦
      需要資金,希望地○○能支持等語,地○○未敢拒絕,且
      因渠前於89年總統大選期間銜祖母辜顏碧霞之命提供政治
      獻金予被告B○○時,被告B○○係要求渠直接將款項送
      交被告甲○○,故地○○即循前例,於91年間不詳日期,
      將2000萬元現鈔裝入水果盒中,送入總統官邸,交由被告
      甲○○收受。嗣93年總統大選前,被告B○○、甲○○又
      分別在總統府、總統官邸等處,以同法要求地○○給予金
      錢支持,被告甲○○並告知地○○,企業界很多人要幫忙
      ,且其他金融業者有提供高達新臺幣億元款項者,希望能
      達到預計的目標等語。地○○因長期與被告甲○○之互動
      ,認知被告甲○○亦希求渠提供新臺幣億元以上金錢支持
      ,對於金額之龐大,除錯愕外,並深感壓力,然仍未敢拒
      絕,初僅表示因新臺幣上億元之現金體積龐大,以渠一人
      之力恐無法搬運,被告甲○○則告以可仿效其他金融業者
      以附有輪子可拖行之大型行李箱裝運。地○○考量與總統
      夫婦建立關係對日後中國信託集團經營發展之重要性,及
      中國信託集團與其他金融業者間多方面競爭等因素,決定
      提供新臺幣2億元之款項,而分別於93年3 月上旬某二日
      及同月中旬某日,分別由地○○與妹婿即時任中國信託銀
      行副總經理之陳俊哲一同搬運以大型行李箱盛裝之現金新
      臺幣1億元、由地○○與渠家族私人投資公司負責保管資
      金之吳豐富一同搬運以紙箱盛裝之現金新臺幣5 千萬元,
      及由吳豐富單獨搬運以紙箱盛裝之現金新臺幣5 千萬元至
      總統官邸交予被告甲○○。又被告B○○、甲○○復明知
      被告B○○於93年4 月2 日至93年12月間及96年10月間至
      97年1 月間,係民進黨之黨主席,為該政黨之代表人,依
      93年3 月31日公布施行之政治獻金法規定,個人或團體得
      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政
      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
      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
      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及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
      、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
      捐贈,竟仍於93年下半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前某日,指
      示被告丙○○約請地○○至總統府用餐,而再向地○○要
      求金錢支持,並詢以可提供之金額為何。地○○自未敢拒
      絕,而表示預算是新臺幣2 千萬元,但被告B○○並不滿
      意,直言此金額不夠,要求地○○再努力,地○○亦只好
      應允願提供新臺幣5 千萬元。被告B○○復以錢給被告甲
      ○○是「有進無出」,告知地○○日後相關款項不要再拿
      給被告甲○○,且亦絕對不可讓被告甲○○知道此事。嗣
      地○○於籌得款項後,即聯繫被告丙○○至臺北市○○路
      2 號君悅大飯店一同用餐,而將一只裝有新臺幣5 千萬元
      現金之行李箱交由被告丙○○轉交被告B○○。但地○○
      對被告B○○要求渠絕對不可讓被告甲○○知道之事仍不
      知如何是好,求助於被告丙○○,被告丙○○亦愛莫能助
      。經地○○一再央求,被告丙○○請示被告B○○後,始
      轉告地○○再交付被告甲○○新臺幣5 百萬元以之應付即
      可,地○○遂依言而另以水果箱裝入新臺幣5 百萬元現金
      送至總統官邸交予被告甲○○。94年下半年,第15屆縣(
      市)長選舉前,被告B○○復再向地○○要求提供政治獻
      金,地○○仍未敢拒絕,乃於指示吳豐富備妥新臺幣1500
      萬元後,聯絡丙○○,約定於臺北市○○○路○ 段20 1號
      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某房間內交付,被告丙○○則指示總
      統府職員陳心怡前往取款,而由陳心怡於取回款項後直接
      交付予被告B○○。總計被告B○○、甲○○共以上述方
      式利用被告B○○擔任總統之職權機會、身分而取得新臺
      幣2 億9 千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嗣地○○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於96年2 月14日遭
      通緝,且中國信託集團關係企業及當時已由辜仲瑩取得經
      營權之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屢遭搜索,被告B○○復明知其
      情,仍利用其擔任總統之職權機會、身分,圖得自己之不
      法利益,而於地○○之父即身兼總統府資政之中信金控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辜濂松於96年3 月20日、3 月26日、5
      月25日其中一次至總統府晉見時,將辜濂松禮貌上表示如
      果有什麼需要可以幫忙,會交代中國信託銀行資深副總經
      理高人傑處理之談話,解為辜濂松願提供政治獻金,並於
      該次會面結束後,交代時任總統府祕書兼總統辦公室主任
      而不知情之被告乙○○為後續處理。高人傑則於接獲辜濂
      松指示而與被告乙○○聯絡後,始知所謂之幫忙係要求提
      供政治獻金,但詢及金額卻未獲肯定答案,乃委請被告乙
      ○○再向被告B○○請示,然亦無確定結果。另一方面,
      高人傑因早期即與被告丙○○熟識,故負責中國信託集團
      與執政黨間溝通、聯繫事務,而當時中國信託集團及辜家
      相關企業屢遭搜索、偵辦,地○○復因案遭通緝逃亡海外
      ,高人傑自覺有愧,就被告B○○要求提供政治獻金事,
      更感無顏再向辜濂松報告,乃暫採觀望態度而未即處理。
      至96年12月間,因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間逼近,高人傑
      認無法再拖延,乃前往日本向地○○報告此事。地○○慮
      及家族所營事業多在臺灣,無從拒絕,最終決定提供新臺
      幣1 千萬元。吳豐富接獲地○○指示後,即備妥現金置於
      旅行袋中,交予高人傑,高人傑則於聯絡被告乙○○並經
      告知可逕行與陳心怡聯繫交款事後,於96年12月底至97年
      1 月初間某日在臺北市○○路3 號中國信託大樓高人傑辦
      公室內交付款項予陳心怡,再由陳心怡轉交被告B○○,
      被告B○○因而得此新臺幣1 千萬元之不法利益。
(三)因認被告B○○、甲○○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違反政治獻
      金法第26條(97年7 月18日修正前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政黨代表人、代理人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
      金罪嫌。被告B○○、甲○○就前開(一)所述之事實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B○○、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
      B○○於98年4 月1 日之供述及本院98年5 月4 日於本院
      審判中之供述;被告甲○○於98年2 月13日、3 月7 日之
      供述及本院98年4 月7 日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證人地○
      ○於97年11月24日、11月28日、12月3 日之證述及證人地
      ○○98年4 月1 日、4 月7 日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證人
      吳豐富於97年11月24日之證述、證人陳心怡於97年11月28
      日之證述、證人乙○○於98年4 月7 日之證述、證人高人
      傑於98年3 月17日、4 月13日、4 月24日之證述、證人辜
      濂松於98年4 月28日之證述,以及總統府98年5 月1 日華
      總政一字第09810029820 號函、搜索聲請書、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暨證人辜濂松2007年行事曆封面及相關日期內
      頁影本、證人辜濂松之祕書郭秋梅所提供2007年行事曆封
      面及相關日期內頁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B○○對於前開犯行,於保持緘默前,已表示不
      認罪、不答辯;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
      意旨略以:被告B○○於西元2000年當選總統之後,地○
      ○奉其祖母之命送新臺幣兩千萬過來,後來第二次總統大
      選,3 月的時候他分3 次送新臺幣2億元來,這是政治獻
      金,不然時間點怎麼會那麼巧。我沒有告訴地○○說我要
      成立基金會,我不知道海外可以成立基金會,我國內已經
      有基金會,我不知道地○○為何會有這種說法。被告B○
      ○跟地○○募集新臺幣5 千萬元,是因為被告B○○要為
      了黨的候選人要選立委的時候,為黨的候選人籌募經費,
      問地○○可否贊助,這是經過他的同意,並不是藉總統權
      勢去強求,後來陳心怡所拿的新臺幣1500萬元,這部分我
      不太清楚,但是我認為這也是為民進黨同仁要選舉,向地
      ○○所募集款項,所以是政治獻金,純粹是為自己還有民
      主進步黨同仁募集選舉款項,這是政治獻金,我承認在政
      治獻金法成立之後,沒有申報,這是不對的,在沒有政治
      獻金法成立之前沒有申報,是因為無法可循,所以我們就
      不需要申報等語。
  五、被告B○○、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一)被告B○○部分:
   1、依證人地○○於97年11月24日偵查時之證稱,其係捐款助
      選舉,應屬政治獻金;且越方如檢察官在偵查中亦認定地
      ○○之捐款為政治獻金。是以,地○○所為捐款僅係政治
      獻金並無構成對價關係。
   2、圖利罪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列增「明知違背法令」之規
      定,嗣於98年4 月22日再行修正公布該條項,並規定:「
      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
      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明文:
    (1)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圖利罪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列增「明知違背法令」
      文句,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所謂「違背法令」之
      「法令」,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而言;亦即以違反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為限,
      至於違反其他有關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屬於道德性、抽象
      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則不包括在內。98
      年4 月22日再行修正公布之該條項,就此進而有:「明知
      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
      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明文(最高法院98年臺
      上字第2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增列「
      明知違背法令」要件,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其所
      指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
      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而公務員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
      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
      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
      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
      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
      僅是否構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
      性,此觀該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
      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
      令處罰。」自明。雖該法第6 條亦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
      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私利。」惟此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圖個人或他人利益之濫權行為,並
      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
      別規定,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
      」。蓋若非將此「法令」概念限縮於具體執行職務上之行
      為或裁量特別規範,則公務員就「便民」與「圖利他人」
      間之界線標準殊難以區分,自與圖利罪之修正意旨相違(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第5164號、第931 號、
      96年度臺上字第53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地○○所為捐款行為,僅係政治獻金而已:
      蓋地○○並無要求公務員為某一公務上特定行為,亦即為
      並無要求公務員為「違背法令」之職務上行為,或與職務
      上有關聯性之非主管、監督之公務行為致圖利自己或第三
      人;故地○○之捐款,因欠缺「要求公務員為違背法令之
      職務上行為、非主管事務之公務行為致圖利」之「行為客
      體」標的,而欠缺圖利罪名之構成要件,僅構成單純之政
      治獻金行為。
(二)被告甲○○部分:
   1、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罪條例第6 條第5 款規定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
      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其中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對於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
      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並不包含一般依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廉潔從公問政之法定義務之規定在內
      ,此觀之90年10月25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時之修正理由二
      明載:「所謂『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自明。
   2、對此,最高法院於93年度臺上字第4499號判決中亦明揭:
      公務員服務法係就公務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時或任職期間所
      應遵守忠誠、服從、保密、保持品位之義務,暨濫權、經
      商、推薦關說、接受招待餽贈、贈送財物等之禁止,與(
      在職期間與退職後)兼職之限制之概括性行政規範。公務
      員違反上開規範,有因失職遭受懲戒處分之可能,除其行
      為與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合致外,不能追訴處罰。
   3、兼以,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所謂違背法令,已將上開原列於立法理由之
      「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
      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等,參酌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之意旨,移至條文中成為構成要件之一,職是,
      依新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圖利
      罪之規定以觀,自須公務員有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始足當之,檢察官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對於公務員道
      德性之訓示規定,自非本條所謂之違背法令,自不該當於
      本條款之罪責,要無疑義。
   4、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認為被告甲○○與被告B○○收受地
      ○○政治獻金乙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然此等法律見解,顯然忽略立法者於90年10月25
      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修正時,立法理由中之說明,而悖
      離原意,更有漏未注意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已將「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
      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
      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乙節明載於法律條文中而成為構成要件之一
      ,核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其情已明。
  六、經查,被告B○○曾多次以徵詢金融、財經方面意見為由
      約見地○○,而向地○○提及其對於推動國內金融改革之
      期待、國內政治環境與選舉之現況及臺灣外交上碰到之困
      難,有意在海外成立推動外交事務之基金等事項。91年間
      ,被告甲○○於總統官邸向地○○表示被告B○○擬成立
      基金會,幫臺灣做事,選舉亦需要資金,希望地○○能支
      持等語,地○○乃於91年間之不詳日期,將新臺幣2 千萬
      元現鈔裝入水果盒中,送入總統官邸,交由被告甲○○收
      受。93年總統大選前,被告B○○、甲○○又分別在總統
      府、總統官邸等處,以同法要求地○○給予金錢支持,被
      告甲○○並告知地○○,企業界很多人要幫忙,且其他金
      融業者有提供高達新臺幣億元款項者,希望能達到預計的
      目標等語。地○○乃分別於93年3 月上旬某二日及同月中
      旬某日,分別由地○○與妹婿即時任中國信託銀行副總經
      理之陳俊哲一同搬運以大型行李箱盛裝之現金新臺幣1億
      元、由地○○與其家族私人投資公司負責保管資金之吳豐
      富一同搬運以紙箱盛裝之現金新臺幣5 千萬元,及由吳豐
      富單獨搬運以紙箱盛裝之現金新臺幣5 千萬元至總統官邸
      交予被告甲○○。93年下半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前某日
      ,被告丙○○約請地○○至總統府用餐,被告B○○再向
      地○○要求金錢支持,並詢以可提供之金額為何。地○○
      自未敢拒絕,而表示預算是新臺幣2 千萬元,但被告B○
      ○並不滿意,直言此金額不夠,要求地○○再努力,地○
      ○亦只好應允願提供新臺幣5 千萬元。被告B○○復以錢
      給被告甲○○是「有進無出」,告知地○○日後相關款項
      不要再拿給被告甲○○,且亦絕對不可讓被告甲○○知道
      此事。嗣地○○於籌得款項後,即聯繫被告丙○○至臺北
      市○○路2 號君悅大飯店一同用餐,而將一只裝有新臺幣
      5 千萬元現金之行李箱交由被告丙○○轉交被告B○○。
      但地○○對被告B○○要求其絕對不可讓被告甲○○知道
      之事仍不知如何是好,求助於被告丙○○,被告丙○○亦
      愛莫能助。經地○○一再央求,被告丙○○請示被告B○
      ○後,始轉告地○○再交付被告甲○○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之應付即可,地○○遂依言而另以水果箱裝入新臺幣5 百
      萬元現金送至總統官邸交予被告甲○○。94年下半年,第
      15屆縣(市)長選舉前,被告B○○復再向地○○要求提
      供政治獻金,地○○乃於指示吳豐富備妥新臺幣1500萬元
      後,聯絡被告丙○○,約定於臺北市○○○路○ 段201 號
      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某房間內交付,被告丙○○則指示總
      統府職員陳心怡前往取款,嗣由陳心怡於取回款項後直接
      交付予被告B○○。96年12月間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前,
      被告乙○○依被告B○○之指示,聯絡時任中國信託銀行
      資深副總經理高人傑提供幫忙,經高人傑與人在日本之地
      ○○確定之後,決定提供提供新臺幣1 千萬元。吳豐富接
      獲地○○指示後,即備妥現金置於旅行袋中交予高人傑,
      高人傑則於聯絡被告乙○○並經告知可逕行與陳心怡聯繫
      交款事宜後,於96年12月底至97年1 月初間某日,在臺北
      市○○路3 號中國信託大樓高人傑辦公室內交付款項予陳
      心怡,再由陳心怡轉交被告B○○等情,業據證人地○○
      於97年11月24日、11月28日、12月3 日偵查時、本院於98
      年4 月1 日、4 月7 日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吳豐富於97年
      11月24日偵查時、證人陳心怡於97年11月28日偵查時、證
      人乙○○於98年4 月7 日偵查時、證人高人傑於98年3 月
      17日、4 月13日、4 月24日偵查時之證述可資佐證,堪認
      為真實。至於被告B○○、甲○○對於地○○前開行為是
      否該當於檢察官所指訴之罪名,茲分述如下。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圖利罪,依其構成要件,如係利用身分圖利者,乃係
      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
      以圖利為必要;如係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
      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而所
      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
      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
      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
      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
      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
      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圖得
      利益之公務員,雖對某公務事項無主管或監督之權,然必
      須憑藉該公務事項之承辦,在承辦公務員承辦該公務事項
      之期間,仗恃其職權機會或其身分而有所作為,影響該承
      辦公務員,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承辦該公務事項執行職務
      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圖得利益者則藉此圖得自
      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此外,如圖得利益之公務員,雖對某
      公務事項無主管或監督之權,且承辦該公務事項之公務員
      亦未有所作為,然因圖得利益之公務員仗恃其職權機會或
      身分,而有機會接近該公務事項,遂擅自決定,以其自己
      之作為,藉此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者,均屬之。申言
      之,必須圖得利益之公務員憑藉某公務事項之承辦,進而
      依職權機會或身分,由自己之作為或影響承辦該公務事項
      公務員之作為,而依此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始能該
      當前開法條所規定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1、依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家是深藍,
      所以能跟B○○總統搭上關係,對我們家來說是很安心的
      事情,所以我們主要也是求生存,他們希望我們協助籌錢
      ,我們當然是想辦法籌錢,更何況那個時候,總統跟夫人
      都有理想為國家做事情,不管事情是真的還是假的,那個
      時候確實有理想在那邊,我個人的心態就是說,我們家是
      深藍,能夠跟B○○總統有這樣關係,我自己感覺是很保
      護作用,後來跟甲○○女士有這樣友情之後,當然是他們
      有個理想,這個理想那時候給我感覺,這個理想是大家來
      完成,還有其他企業家,我只是其中壹份子,那時候很清
      楚就是有一個方向、目標,至於我部分的錢,就是跟夫人
      達成共識,那是我的應該要去努力的目標,你問我怎麼開
      始建立這個,可是談的次數太多,我講不出,到後面來,
      很清楚夫人為了選舉,而臺灣選舉太多,總統是忙,夫人
      要想辦法幫總統,籌錢是很辛苦,所以想要成立基金會解
      決籌錢的問題,這是我的認知。」、「我給夫人跟B○○
      的錢,是沒有對價,如果有對價,就不用找G○○跟我說
      這個話,我所謂不樂之捐是金額太龐大。第二個當B○○
      總統跟我說錢給夫人是有進無出,對我來說還是錯愕,還
      是要我捐錢,如果是你,你會樂意捐這個錢嗎,但是總統
      開口,我也只能照辦,更何況之前有那樣的陰影在,在人
      家屋簷下,就是要想辦法,因為我從小是奶奶帶大,我從
      小聽我奶奶敘述她的故事,所以我對政治,當然那是國民
      黨時代的事情,白色恐怖我是十分瞭解,所以對我來說,
      能夠花錢買個安心,而且是深藍家庭,我覺得是個保障,
      雖然不能說是保護費,但是我覺得是個保障。」等語(見
      本院98年4 月7 日下午審判筆錄)。是以,證人地○○在
      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B○○、甲○○時,純粹僅係認同其
      2 人之理想,並意欲共同完成之;雖有企圖搭攀關係、尋
      求心安之意味,然參之證人地○○之動機及目的,並未係
      因為有何具體事務或金融政策,期盼被告B○○、甲○○
      利用總統之職權機會、或身分予以影響。
   2、中國信託銀行固屬金融業,而金融業乃係受政府主管機關
      監理管制之事業,證人地○○亦曾擔任中國信託銀行總經
      理,而為其所自承。然而,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參諸
      證人地○○前開所述,除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地○○在交
      付前開款項前,中國信託銀行、甚或中國信託集團之其他
      事業,有何公務上具體事務或金融政策需要被告B○○利
      用其擔任總統之職權機會,甚或身分影響承辦公務員外,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B○○就某一具體事務或金融政策
      ,曾利用擔任總統之職務上權力,或證人地○○有何生計
      上之利害,要求證人地○○交付前開款項。
   3、基上,被告B○○、甲○○前開所為,並不該當於貪污治
      罪條例第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
      利罪之構成要件,亦不該當於政治獻金法第6 條之不得利
      用職務上權力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政治獻金捐贈罪之
      構成要件。
(二)政治獻金法於93年3 月31日公布,同年4 月2 日生效,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
      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
      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該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地○○分別於93年下半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前某
      日所交付之新臺幣5 千萬元、5 百萬元;94年下半年第15
      屆縣(市)長選舉前之某日所交付之新臺幣1500萬元;96
      年12月間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前之某日,所交付之新臺幣
      1 千萬元,固均為政治獻金法公布施行後所為。而依據檢
      察官之指訴,被告B○○與甲○○於93年下半年第六屆立
      法委員選舉前某日所收受之新臺幣5 千萬元、5 百萬元及
      96 年12 月間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前之某日所收受之新臺
      幣1 千萬元,被告B○○當時乃係民進黨主席,而係以民
      進黨代表人身分為之;至於94年下半年第15屆縣(市)長
      選舉前之某日代參與競選臺北縣長候選人羅文嘉所募得之
      新臺幣1500萬元,乃係以民進黨代理人身分為之(見本院
      98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追加起訴書第20頁)。然查
      :
   1、政治獻金法第26條所規定處罰者,乃係違反該法第10條之
      規定,即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
      收受政治獻金者,亦即如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業經
      許可設立專戶,即不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
   2、民進黨業經監察院於93年4 月14日以(93)院台申政字第
      0931800845號許可設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杭南郵
      局專戶,有本院自監察院網站列印「政黨許可設立同意變
      更政治獻金專戶名冊」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6〉第
      325 頁)。顯見被告B○○當時所屬之民進黨業經許可設
      立專戶。
   3、基上,被告B○○既係在已經許可設立專戶之情況下,向
      證人地○○收取前開政治獻金,自不該當該法第26條第2
      項、第1 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B○○、甲○○
      共同所收受之前開政治獻金,未依規定存入該專戶中,或
      其2 人如非以政黨代表人、代理人身分為之,因非擬參選
      人,亦屬違反該法第10條第2 項、第5 條之規定,而為行
      政罰之範疇(政治獻金法第2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
      1 款參照),無論如何,均與該法第26條第2 項、第1 項
      之罪無涉。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對
      於被告B○○、甲○○獲致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
      告B○○、甲○○確有共同涉犯前開犯行,自難以前開罪
      名相繩。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B○○、甲○○涉犯前開
      罪名,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拾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B○○、甲○○就事實欄
      陳敏薰交付賄賂案部分,有關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部分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
      起訴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
      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
      與起訴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罪追加起訴,仍不失
      為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三、本院查,後案起訴書第39頁所載犯罪事實伍、二、(一)6.(7)
      ,已經載明被告B○○、甲○○就陳敏薰所交付新臺幣1
      千萬元有實行洗錢行為,而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
      告2 人收受陳敏薰新臺幣1 千萬元賄賂之貪污犯行部分,
      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俱如前述,是其等之前開洗錢犯行確與其等各犯之貪污犯
      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檢察官對於前開貪污犯行之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
      即屬對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判
      決。
拾參、職權告發部分:
  一、國務機要費案
(一)亥○○等人
      證人亥○○、陳幸妤、趙建銘、種村碧君就以私人發票詐
      領非機密費之部分涉犯共同貪污等罪,已如本院前述之認
      定,此部分應移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陳心怡等2人
      證人陳心怡、案外人陳慧雯涉犯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
      據罪,業經證人陳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22〉98年6 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已如前述,此部分
      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施麗雲、羅勝順
      證人施麗雲、羅勝順於前案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
      (見前案偵卷附件〈13〉第95頁以下、附件〈9 〉第96頁
      以下),涉及提供私人發票予被告甲○○之情事,顯與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相逕庭,證人施麗雲、羅
      勝順2 人此部分顯已涉犯偽證罪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
  二、龍潭購地案
(一)C○○
      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對於被
      告黃○○通知至玉山官邸向被告B○○報告有關龍潭工業
      區之問題等情,虛偽陳述係經被告黃○○之通知,前往玉
      山官邸向被告甲○○報告等情,被告C○○此部分之證述
      顯已涉有偽證罪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魏哲和
      證人魏哲和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詰問時,對於為了龍潭工業
      區是否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之事,至總統府參與由被告B
      ○○召集,行政院長游錫堃、副院長林信義及被告C○○
      等人亦與會之討論會議,證人魏哲和虛偽陳述該會議之時
      間僅有十餘分鐘,證人魏哲和此部分之證述顯已涉有偽證
      罪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辜成允
      證人辜成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陳,其所匯出之款項,
      係依與被告黃○○約定之新臺幣4億元,並無多匯,然被
      告黃○○就帳戶內另外來源不明之約新臺幣1億元之匯款
      詢問證人辜成允是否為其所匯時,證人辜成允因當時公司
      財務狀況不佳,而向被告黃○○謊稱係其所多匯,使被告
      黃○○陷於錯誤而交還新臺幣1億元,此部分涉有詐欺罪
      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洗錢案
      被告B○○、甲○○、黃○○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辜成允
      賄賂部分,係推由被告黃○○與辜成允在臺灣地區約定,
      由辜成允資金調度至其所掌控之海外帳戶,再向被告黃○
      ○所借用之海外帳戶付款,辜成允明知所支付為他人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卻以此迂迴方式付款,妨害重大犯罪追訴
      ,有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掩飾之洗錢行為,此部分涉
      有洗錢罪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2 款、
第299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8 條第2 項
、第10條、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15條、第17條,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14條第1 項,證
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3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172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
條後段、第56條、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50條、第51條第4
款、第5 款、第7 款、第8 款、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
明知因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
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
    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
    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
    條之 1 、第 187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第
    187條之3、第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
    第1項、第2項、第278 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
    、第348 條、第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 100 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
者,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本案附件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月14日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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