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皇制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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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皇制誥 1843年 发布机关:英女皇維多利亞一世 有效期:1917年4月17日 |
| (1843年以英女皇維多利亞一世的名義頒發,1917年4月17日起公布實施) 《皇室訓令》及《英皇制誥》是香港在英國管治時期的重要憲制性法律文件。於香港主權移交回中華人民共和國後,地位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取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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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第一條
在殖民地香港及其屬土(以下簡稱本殖民地)設立總督兼總司令。總督由英皇御筆簽署及蓋上御璽之委任狀委任。
[编辑] 第二條
皇室授權並指令總督兼總司令(以下簡稱總督)行使在他職權範圍內之一切權力。總督權力來源依據本制誥及經御筆簽署及蓋上御璽而頒發予他之委任狀,經御筆簽署及蓋上御璽而頒發予他之皇室訓令,樞密院敕令,皇室通過一名重要國務大臣傳達之指令以及本殖民地現行及日後制訂之有效法律。
[编辑] 第三條
總督就任時,須在最高法院首席按察司,或其他按察司和方便出席的本殖民地行政局議員面前莊嚴宣讀和公佈總督之委任狀,宣讀後總督隨即就地按照維多利亞女皇陛下在位第三十一、三十二年通過之「宣誓法」,向首席按察司或按察司,若他們不在場,向行政局之高級議員進行效忠宣誓、受任宣誓和司法宣誓。
[编辑] 第四條
總督保管並使用本殖民地之官璽,對一切需要蓋上本官璽之事情蓋印。
[编辑] 第五條
在本殖民地設立行政局,其成員由經御筆簽署及蓋上御璽之訓令所指定之人士組成。受委任者在皇室同意下出任該局議員。總督認爲有足夠理由時,可在等待皇室批准期間暫時中止在任行政局議員行使其職權,立即通過皇室之一名重要國務大臣呈報皇室,中止令一經皇室之一名重要國務大臣批准,總督得立即以蓋上本殖民地官璽之文件撤消該議員之委任,其席位即空缺。
[编辑] 第六條
1. 在本殖民地設立立法局,其成員包括有:
I. 總督;
II. 三名當然官守議員,他們是現任布政司,律政司和財政司; III. 不超過七名本殖民地政府官員,由總督逐次委任(他們與當然官守議員一起,合稱爲「官守議員」);
IV. 不超過二十二名人士由總督逐次委任(他們稱爲「委任議員」);以及
V. 二十四名依照本殖民地現行法律經由選舉産生的議員(他們稱爲「民選議員」)。
2. 總督根據經御筆簽署及蓋上御璽之訓令,或由總督奉皇室通過一名重要國務大臣諭,以蓋上本殖民地官璽之文件來委任立法局議員。官守議員和委任議員,根據御筆簽署及蓋上御璽之訓令,經皇室同意下,出任該局議員。
3. 在不違反經御筆簽署及蓋上御璽之訓令的條件下,民選議員依照本殖民地現行法律,享有或免去立法局議席。
(1985年制誥關於立法局組成的第六節是新訂的,1984年的《英皇制誥》的第六節關於立法局組成的原文如下:
在本殖民地設立立法局,其成員由總督和經御筆簽署及蓋上御璽的訓令所指定的人士組成。受委託者在皇室同意下出任該局議員。總督認爲有足夠理由時,可在等待皇室批准期間暫時中止在任立法局議員行使其職責,立即通過皇室的一名重要國務大臣呈報皇室,中止令一經皇室通過皇室的一名重要國務大臣批准,總督得立即以蓋上本殖民地官璽的文件,撤消該議員的委任,其席位即將成空缺。)
[编辑] 第七條
1. 總督參照立法局之意見及得該局同意制訂法律,以確保本殖民地之和平、秩序及良好管理。
2. 在不違背上段概要的情況下,本殖民地可爲立法局民選議員的選舉制訂法律,包括決定選區、每個選區的議席、選民、候選人和當選人的資格限制,以及民選議員之任期。
[编辑] 第八條
皇室及其繼嗣人保留通過皇室之一名重要國務大臣駁回上述法律之絕對權力。皇室之駁回令經總督頒佈後即時生效。
[编辑] 第九條
皇室及其繼嗣人保留參照樞密院之意見制訂本殖民地法律之當然權力,該法律乃確保本殖民地之和平、秩序及良好管理所必須。
[编辑] 第十條
立法局通過之立法案,須呈總督審閱,總督依據經御筆簽署及蓋上御璽或通過皇室之一名重要國務大臣傳達於他之訓示作出判斷,批准或拒絕批准之,或留待皇室批准之。
[编辑] 第十一條
留待皇室批准之法案,一經皇室會同樞密院政令、或通過皇室之一名重要國務大臣表示同意,即時生效。總督須以通告或公佈向立法局傳達皇室之同意。若以該法案呈送總督批准之日算起時間超過兩年,則無須是項通告。
[编辑] 第十二條
總督及立法局在制訂法律時,須遵循包含在經御筆簽署及蓋上御璽之訓令內之規則,規則及指令。
[编辑] 第十三條
1. 總督代表皇室或以皇室名義決定並履行租讓及處置本殖民地之官地,而該土地應由皇室租讓及處置。
2. 本條授與總督之權力,可由總督指派之人或機構行使,是項授權須刊登於《香港政府憲報》。
3. 獲授權之人或機構,須遵守總督規定之條件和限制(若有此限制)。上述授權可由總督修改或撤消,這個條件、限制、修改或撤消均須刊登於《香港政府憲報》。
4. 行使本條租讓及處置地土之權力,須與皇室訓令和本殖民地現行法律之規定相符。
[编辑] 第十四條
總督依法任命法官、太平紳士、及其他官員。一切官員除另有法律規定者外,須在皇室同意下就任。
[编辑] 第十四A條
1. 總督或本制誥第十四條規定之官員離職,應任命別人取代之。
2. 若兩人或兩人以上按本條第一款被任命同一職位,爲履行制誥第十七條和第十七A條,以及爲授予該官職,以最後任命者出任。
[编辑] 第十五條
發生在本殖民地之刑事案或罪行,或犯人在本地受審,總督認爲有必要時,可以皇室名義並代表皇室赦免該案之一名共同犯,令其提供證據把首犯或其他犯人繩之于法。再者,經本殖民地任何法院(按國會法設立之軍事法庭除外)判罪之犯人,總督可將他釋放或有條件釋放、赦免或減輕刑罰、緩刑及減免應付皇室之罰款、怠金或沒收物。總督不得以犯人自行離境或被驅逐出境作爲赦免之條件,不涉及嚴重武事案之政治犯除外。
[编辑] 第十六條
除第十六條A條規定之人員外,總督可根據皇室之訓示及有足夠理由,有權開除本殖民地之官員,或中止其職權,或給予紀律處分。
[编辑] 第十六A條
1. 本條規定,最高法院按察司及地方法院法官,在達到退休年齡後應即解除職務。若他在達到退休年齡前已開始主理某些訴訟,則可在達到退休年齡後留任一段時期,以便就有關訴訟提出判決或處理有關事務。
2.
I. 上款提及之「退休年齡」應爲:
A. 首席按察司及按察司,六十五歲;
B. 地方法院官,六十歲。
II. 儘管有上款規定
A. 可一次或多次委任一人爲按察司,不論年齡,也不論他是否曾出任此職位,任期合計不得超過五年。
B. 年屆六十歲的地方法院法官,可延任一次或多次,合計不得超過五年。 根據上款延任的按察司和法官退休年齡,以其延任期滿之日計算。
3. 最高法院按察司及地方法院法官可用親筆信向總督提出辭職。
4. 最高法院按察司及地方法院法官只有在不能執行職責(由於身體、頭腦和其他原因)或行爲不檢點才能被免職。免職程式必須符合本條第五款之規定。
5. 總督得以蓋上官璽之文件免除最高法院按察司及地方法院法官之職位,惟總督必須按照本條第十六條之規定,並通過皇室根據《1833年司法委員會法令》第四條或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向樞密院司法委員會請示,經司法委員會向皇室建議,鑒於該名法官不能執行職責或行爲不檢應予撤職。
6. 若總督認爲基於不能執行職責或行爲不檢而免除最高法院按察司及地方法院官職,而該案需要調查時:
I. 總督以蓋上官璽之文件(如文件可被另一份同類文件修改或廢除)委任成立一個審裁委員會,其成員包括一位主席及不少於兩名委員,他們是總督從英聯邦之現任或曾任法官中挑選。
II. 審裁委員會進行調查,把事實呈報總督,並建議總督應否把撤職事通過皇室請示樞密院。
III. 若審裁委員會建議請示,總督遂請求按程式如儀。
7. 若上述免職案已移交依據本條第六款委任之審裁委員會,總督得暫時中止該按察司或法官之職務。
8. 總督得隨時廢除上述中止令,若:
I. 審裁委員會建議總無須把此案請示司法委員會。
II. 司法委員會建議皇室,該按察司或法官不應撤職。
[编辑] 第十七條
1. 在總督職位空缺期間,或總督離港,或不能行使其職權,其職位應:
I. 由皇室任命一名官員取代之。
II. 若無任命,由現任布政司署理。
2. 第一次出任署總督者,就任時得按本制誥第三條之規定宣誓。
3. 總督複職,或另有人受任行使總督職權,署理總督即停止行使總督職權。
4. 當按照本制誥第十七條委任人總督時,總督或署理總督就不被認爲離港或不能行使其職權。
[编辑] 第十七A條
1. 當總督:
I. 短期離港,
II. 生病但短期內可康復,
III. 基於公衆利益,
他得以蓋上官璽之文件委任一人爲代總督,代表他行使在該文件規限內之總督職權。 2. 當按本條規定委任總督時,總督之職權不受削減、改變或影響,代總督按總督之指示行事,惟法院不得過問代總督是否按總督指示行事。
3. 本條規定之委任令可由皇室通過皇室之一名重要國務大臣發出訓令或由總督以蓋上官璽之文件隨時廢除。按本條規定受委任者在委任他之文件規定時間內執行委任令。
[编辑] 第十八條
本殖民地一切文武官員平民順從、協助及支援總督以及當時主管本殖民地政府之長官。
[编辑] 第十九條
本制誥「總督」一詞應包括當時主管本殖民地政府之長官。
[编辑] 第二十條
皇室及其繼嗣人保留在有需要時修改或廢除本制誥之絕對權力。
[编辑] 第二十一條
本制誥須在總督認爲本殖民地適當之地方公開宣讀並公佈,由總督公佈之指定日期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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