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民國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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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民國17年5月1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法律
著作權法/民國33年

中華民國 17 年 5 月 14 日 制定40條
中華民國 17 年 5 月 1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3 年 3 月 31 日 修正全文37條
中華民國 33 年 4 月 2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30至34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1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3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25, 26, 33至35, 37至40條
增訂第22, 31, 32, 36, 41條原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遞改為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條,原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遞改為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原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遞改為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原第三十七條遞改為第四十二條
中華民國 53 年 7 月 1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28 日 修正全文52條
中華民國 74 年 7 月 1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11 日 修正第3, 28, 39條
增訂第50之1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2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1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17條
中華民國 81 年 6 月 1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1 年 6 月 19 日 修正第53條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2 年 4 月 22 日 修正第87條
增訂第87之1條
中華民國 82 年 4 月 2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17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2, 34, 37, 71, 81, 82, 90之1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2, 3, 7之1, 22, 24, 26, 29, 37, 49, 50, 53, 56, 56之1, 60, 61, 63, 65, 69, 79, 82, 87, 88, 91至95, 98, 100至102, 105, 106, 106之2, 106之3, 111, 113, 115之1, 115之2, 117條
增訂第26之1, 28之1, 59之1, 80之1, 82之1至82之4, 90之3, 91之1, 96之1, 96之2, 98之1條
增訂第4之1章章名
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3 年 8 月 24 日 修正第3, 22, 26, 82, 87, 90之1, 90之3, 91, 91之1, 92, 93, 96之1條
增訂第80之2條
修正第4之1章章名
中華民國 93 年 9 月 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98, 99至102, 117條
刪除第94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87, 93條
增訂第97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1 日 修正第 3 條
增訂第 90-4~-12 條條文及第六章之一章名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3 日公布

目录

[编辑]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
  一、書籍論著及說部。
  二、樂譜劇本。
  三、圖畫字帖。
  四、照片雕刻模型。
  五、其他關於文藝學術或美術之著作物。
  就樂譜劇本有著作權者,並得專有公開演奏或排演之權。

第二條

  著作物之註冊,由國民政府內政部掌管之。
  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大學院審查之教科圖書,於未經大學院審查前,不予註冊。

第三條

  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

[编辑] 第二章 著作權之所屬及限制

第四條

  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有之,並得於著作人亡故後,由承繼人繼續享有三十年,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終身有之,著作人中有亡故者,由其承繼人繼續享有其應有之權利。

第六條

  著作物於著作人亡故後始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第七條

  著作物係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亦為三十年。

第八條

  不著姓名或用假設名號之著作物,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前項年限未滿者,改用真實姓名者,適用第四條之規定。

第九條

  照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受他人報酬而著作者,不在此限。
  刊入文藝學術著作物中之照片,如係特為該著作物而著作者,其著作權歸該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之。
  前項照片著作權,在該文藝學術著作物之著作權未消滅前,繼續存在。

第十條

  從一種文字著作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者,得享有著作權二十年,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著另譯其譯文,無甚差別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第十二條

  著作物係編號逐次發行,或分數次發行者,應於首次呈請註冊時聲明之,嗣後每次發行,仍應踐行呈報之程序。
  前項後段所定呈報程序,限於定期刊物,得由內政部准其省略之。

第十三條

  著作物係編號逐次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自每號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著作物係分數次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自其最後部分最初發行之日起算,但該著作物雖未完成其應行繼續之部分,已逾三年尚未發行者,以已發行之末一部分,視為最後之部分。
  前項規定,於第一次註冊時,預行聲明繼續發行之期限者,不適用之。

第十四條

  著作權人亡故後,若無承繼人,其著作權視為消滅。

第十五條

  著作權之移轉及承繼,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六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而有少數人或一人不願發行者,如性質上可以分割,應將其所作部分除外而發行之,其不能分割者,應由餘人酬以相當之利益,其著作權則歸餘人所有,但該少數人或一人不願列名於著作物者,聽之。

第十七條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有之,但當事人問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第十八條

  講義演述雖經他人筆述或由官署學校印刷,其著作權仍歸講演人有之,但別有約定或經講演人之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就他人之著作,闡發新理或以與原著作物不同之技術,製成美術品者,得視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

第二十條

  左列著作物,不得享有著作權:
  一、法令約章及文書案牘。
  二、各種勸誡及宣傳文字。
  三、公開演說而非純屬學術性質者。

第二十一條

  揭載於報紙雜誌之事項,得註明不許轉載,其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轉載人須註明其原載之報紙或雜誌。

第二十二條

  內政部於著作物呈請註冊時,發現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拒絕註冊。
  一、顯違黨義者。
  二、其他經法律規定禁止發行者。

[编辑] 第三章 著作權之侵害

第二十三條

  著作權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接受或承繼他人之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物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得原著作人同意或受有遺囑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視為公共之物,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

第二十六條

  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第二十七條

  未發行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權,不得因債務之執行而受強制處分,但已經本人允諾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左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得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一、節選眾人著作成書,以供普通教科書及參考之用者。
  二、節錄引用他人著作,以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譯者。

第二十九條

  著作權之侵害,經著作權人提起訴訟時,除依本法處罰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由侵害人賠償。

第三十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餘人之同意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第三十一條

  因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時,得由原告或告訴人,請求法院將涉於假冒之著作物,暫行停止其發行。
  於有前項處分後,經法院審明並非假冒,其判決確定者,被告因停止發行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告或告訴人賠償之。

第三十二條

  著作權之侵害,若由法院審明,並非有心假冒,得免處罰,但須將被告所已得之利益,償還原告。

[编辑]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翻印仿製及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五百元以下五十元以上之罰金,其知情代為出售者,亦同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四百元以下四十元以上之罰金。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百元以下三十元以上之罰金。

第三十六條

  註冊時呈報不實者,處二百元以下二十元以上之罰金,並得註銷其註冊。

第三十七條

  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於其末幅假填某年月日業經註冊字樣者,處四百元以下四十元以上之罰金。

第三十八條

  依本章處罰之著作物,沒收之。

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三十四條之罪,而原著作人已亡故者,不在此限。

[编辑]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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