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民國2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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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民國21年 行政訴訟法
民國25年12月1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法律
行政訴訟法/民國31年

中華民國 21 年 10 月 22 日 制定27條
中華民國 21 年 11 月 1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2 年 6 月 22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5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9條
中華民國 26 年 1 月 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1 年 7 月 10 日 修正全文30條
中華民國 31 年 7 月 2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8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第24條
中華民國 58 年 11 月 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4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全文34條
中華民國 64 年 12 月 12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 日 修正全文308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49, 98至100, 103, 104, 107, 276條
增訂第12之1至12之4, 98之1至98之6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15 日施行

第一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至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已向五院或直隸國民政府各官署提起之訴願 ,以再訴願論。

第二條

  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損害賠償,除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外,準用民法之規定。但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

第三條

  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四條

  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官署之效力。

第五條

  行政法院關於受理訴訟之權限,以職權裁定之。

第六條

  評事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外,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評事曾在中央或地方官署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處分或決定者。
  二、評事曾在普通法院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審判者。

第七條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理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證明其代理權。

第八條

  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並得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其參加。

第九條

  行政訴訟之被告,謂左列官署。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官署。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官署。

第十條

  行政訴訟之提起,於再訴願決定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第十一條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但行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官署,得以職權或以原告之請求停止之。

第十二條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書狀為之。
  訴狀應記載左列各款,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並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一、原告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其名稱、事務所代表人之姓名、年齡、性別。
  二、由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者,代理人之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被告之官署。
  四、起訴之事實、理由、證據及再訴願決定。
  五、年、月、日。

第十三條

  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但僅係訴狀不合法定程式者,應限定期間,命其補正。

第十四條

  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應將訴狀副本及其他必要書狀副本送達於被告,並限定期間,命其答辯。

第十五條

  被告答辯書應具副本。
  行政法院應將答辯書副本送達原告。

第十六條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定期間,命原告、被告以書狀為第二次之答辯。

第十七條

  被告之官署不派訴訟代理人,或不提出答辯書,經行政法院另定期間,以書面催告而仍延置不理者,行政法院得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判決。

第十八條

  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但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當事人聲請,得指定期日,傳喚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

第十九條

  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於為言詞辯論時,得補充書狀,或更正錯誤,及提出新證據。

第二十條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證人或鑑定人。
  證人或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十一條或第三百二十四條情形者,關於科罰之處分,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二十一條

  行政法院得指定評事,或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官署,調查證據。

第二十二條

  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上之請求,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二十三條

  行政法院認起訴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並應為判決;認起訴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亦同。

第二十四條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十五條

  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第二十六條

  行政訴訟費條例另定之。

第二十七條

  行政訴訟判決之執行,由行政法院呈由司法院轉呈國民政府訓令行之。

第二十八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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