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民國6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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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民國58年 行政訴訟法
民國64年11月2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法律
行政訴訟法/民國87年

中華民國 21 年 10 月 22 日 制定27條
中華民國 21 年 11 月 1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2 年 6 月 22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5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9條
中華民國 26 年 1 月 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1 年 7 月 10 日 修正全文30條
中華民國 31 年 7 月 2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8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第24條
中華民國 58 年 11 月 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4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全文34條
中華民國 64 年 12 月 12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 日 修正全文308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49, 98至100, 103, 104, 107, 276條
增訂第12之1至12之4, 98之1至98之6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15 日施行

第一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已向中央各院提起之訴願,以再訴願論。

第二條

  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損害賠償,除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外,準用民法之規定。但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

第三條

  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四條

  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五條

  行政法院關於受理訴訟之權限,以職權裁定之。

第六條

  評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處分或決定者。
  三、曾在普通法院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審判者。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七條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理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證明其代理權。

第八條

  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並得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其參加。

第九條

  行政訴訟之被告,謂左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第十條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但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起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許可其起訴。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聲請許可起訴,應同時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
  許可起訴之聲請,行政法院得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第十一條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期,但在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曾向其他機關有不服再訴願決定之表示,並於該機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

第十二條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但行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

第十三條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書狀為之。
  訴訟應記載左列各款,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不能簽名或按指印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並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一、原告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年齡、性別、及其與法人或團體之關係。
  二、由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者,代理人之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被告之機關。
  四、起訴之事實、理由、證據、再訴願決定,及收受其決定之年、月、日。
  五、年、月、日。

第十四條

  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訴狀僅係不合法定程序,有補正之必要者,應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

第十五條

  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應將訴狀副本及其他必要書狀副本,送達於被告;並限定期間,命其答辯。

第十六條

  被告答辯書應依原告之人數,附具副本。
  行政法院應將答辯書副本,送達原告。

第十七條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定期間,命原告、被告以書狀為第二次之答辯。

第十八條

  被告機關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未提出答辯書,經行政法院另定期間,以書面催告,而仍延置不理者,行政法院得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判決。

第十九條

  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但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當事人聲請,得指定期日,傳喚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

第二十條

  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於為言詞辯論時,得補充書狀或更正錯誤及提出新證據。

第二十一條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得傳喚證人或鑑定人。
  證人或鑑定人有關科罰之處分,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二十二條

  行政法院得指定評事或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證據。

第二十三條

  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上之請求,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二十四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應規定期限;其期限,由行政法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暫停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行政法院認起訴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並應為判決;認起訴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亦同。

第二十七條

  行政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第二十八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評事參與裁判者。
  五、參與裁判之評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七、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

第二十九條

  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第三十條

  行政法院之裁定,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三十一條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因處所不明,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第三十二條

  行政訴訟判決之執行,由行政法院報請司法院轉有關機關執行之。

第三十三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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