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林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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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林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6年11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11月29日
1947年12月13日
公布於民國36年12月13日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29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13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並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施行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2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8 年 11 月 30 日 廢止12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15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295230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農林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農林事業人員,分左列三類:
  一、技術類:分農業、林業、蠶桑、水產、畜牧、獸醫、農業化學、農業工程等項。
  二、業務類:分管理、儲運、營業等項。
  三、總務類:分文書、財務、庶務等項。

第三條

  農林事業人員,按其資歷位置分為四等:一等分為六級,二等九級,三等九級,四等六級。
  前項人員之職稱資歷位置等級薪給評分對照表,由農林部會同銓敘部擬訂,呈行政院及考試院核定。

第四條

  一、二等農林事業人員於擬任前,應由擬任機關填具資歷表,檢附最近體格檢查表及有關證件,呈由農林部核轉銓敘部,依資歷位置評分標準及資歷位置評分表,敘定資歷位置後,由國民政府任命之。
  三等農林事業人員於擬任前,應由擬任機關填具資歷表,檢附最近體格檢查表及有關證件,呈由農林部依資歷位置評分標準及資歷位置評分表,敘定資歷位置後任命,按月彙送銓敘部核定備案。
  四等農林事業人員,由各該事業機關,依資歷位置評分標準及資歷位置評分表,敘定資歷位置任用後,按月報農林部核轉銓敘部登記。
  資歷位置評分標準及資歷位置評分表、資歷表、體格檢查表,由農林部會同銓敘部擬訂,呈行政院及考試院核定。

第五條

  一、二、三等農林事業人員於任用前,得由擬任機關遴派資歷位置相當人員代理。但應於三個月內送請核敘。

第六條

  一、二、三等農林事業人員經銓定資歷位置者,由農林部發給資歷位置證書,並送銓敘部加蓋印信。
  資歷位置證書格式,由農林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第七條

  農林事業人員對於敘定之資歷位置有異議時,得於接到通知後三個月內,敘明理由,附具證件,呈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

第八條

  資歷位置之核敘,除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外,不得超過三等一級: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第九條

  農林事業人員經敘定資歷位置者,得轉任文官職務;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第十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農林事業人員: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通緝有案,尚未撤銷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虧空公款,尚未清償者。
  四、因贓私處罰有案者。

第十一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農林事業人員得保留其資歷位置:
  一、因機關裁撤或緊縮而停職者。
  二、辭職奉准者。
  三、調任非本類職務者。
  四、資高職低尚未調整者。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及範圍,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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