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及格人員縣長挑選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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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及格人員縣長挑選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2年5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5月15日
1943年6月3日
公布於民國32年6月3日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15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32 年 6 月 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2 年 4 月 8 日 廢止15條
中華民國 82 年 4 月 21 日公布

第一條

  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縣長挑選,依本條例辦理。

第二條

  高等考試及格人員,年滿三十歲,合於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縣長挑選:
  一、曾任薦任職一年以上而有行政經驗者。
  二、有三年以上關於地方行政之經驗者。

第三條

  縣長挑選,分考後挑選與定年挑選。

第四條

  考後挑選,於每屆高等考試再試完畢後行之,由考選委員會查開應挑人名單,送縣長挑選委員會

第五條

  定年挑選,每三年得舉行一次,由考試院先期呈請國民政府核定。
  前項應挑人,由銓敘部查開名單,送縣長挑選委員會。

第六條

  未經挑選或考後挑選未經挑取者,得應定年挑選。

第七條

  舉行縣長挑選時,設縣長挑選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特派;委員六人至十人,簡派。

第八條

  舉行縣長挑選時,由國民政府簡派監察院監察委員監挑。

第九條

  縣長挑選,就有關縣政之重要法規及應挑人之識見、經驗、言詞、體格,以面試行之。

第十條

  縣長挑選,每次挑取名額,由考試院先期咨商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條

  挑取人員,由銓敘部造具分發省分姓名冊,遞呈國民政府分發各省政府任用。

第十二條

  分發人員到省後,應儘先以縣長任用。但有依法應縣長考試及格人員時,應依次輪補。

第十三條

  分發人員到省後,未以縣長任用前,得由省政府暫以他項薦任職敘用或酌派職務,並支薦任俸。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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